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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玉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53,539 元,及其中本金52,07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促-20079-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灝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灝學於民國112年08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8日起至民國117年08月0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1日止累計434,676元正未給付,其中423,913元為本 金;10,124元為利息;63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08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23913元 陳灝學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1.78%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促-2008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兩 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定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婚 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子女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㈡惟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即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 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曾於100年7月13日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3月至100年6月共16 期之扶養費用,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6月 = 19萬2000元),相對人直至112年9月13日才清償上開費用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共計清償給付31萬0082元)。惟聲 請人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 仍舊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是本件聲請人向 相對人請求給付甲○○、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期日,自100年7 月起,往後核算,又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约定甲方即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至二名子女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而長女 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乙○○於 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學系,故聲請人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扶養 費用43萬2000元(共計6年即72期,計算式:6000元×12×6=4 3萬2000元),及關於乙○○100年7月至111年6月止之扶養費 用79萬2000元(共計11年即132期,計算式:6000元×12×11= 79萬2000元),以上合計為122萬4000元(計算式:43萬200 0元+79萬2000元=l22萬4000元)。 ㈢至於相對人所指摘甲○○、乙○○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半工半 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聲請 人並無代墊二人扶養費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空口無憑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如期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下,係聲請 人獨力賺錢支撐三人之日常開銷。又相對人抗辯扶養費應適 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然聲請人仍主 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黃鉦旻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故未罹於時效。另相對人聲稱聲請人所為強制 執行所得31萬0082元,已逾5年時效,其對聲請人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得行使抵銷權,惟若聲請人所為執行不合法,鈞 院應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相對人更應具狀提出異議,而 非到院為清償行為,顯見相對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既然於離婚 協議書同意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自應依其協議 書内容履行,是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又積欠扶養費用,聲請 人已先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所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共122萬4000元。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已到期。」,而兩造自99年3月2日離婚以來,相對人均依 約如期以現金給付上開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如 期履行,甚至溢付扶養費。惟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卻於另 案中,不實指謫相對人未如期給付子女扶養費19萬2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16個月(自99年3月至100年6月止)=19 萬2000元】,因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致相對人無法提出抗辯 ,嗣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名下帳戶與房屋遭 到查封,恐資金凍結與住家拍賣,縱已有上開如期支付之事 實,仍全數繳納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31萬0082元予 相對人,並非相對人自願清償及承認債務。 ㈡再者,縱認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惟甲○○、乙○○分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 半工半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並無代墊渠等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不得主張代 墊而另向相對人請求。 ㈢又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前5年(即107年11月10日以 前)之扶養費部分,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相 對人主張時效抗辯。 ㈣承上,聲請人曾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受償31萬0082元, 聲請人因執行而受償部分已逾5年時效,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於本件以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債權行使抵銷權。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 兩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本件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 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 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 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 應受其拘束。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 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而上開所稱「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 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 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 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 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 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 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 ,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 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況前述 會面交往毋寧係父母之一方行使權利之結果,並非父母之另 一方有何違法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亦難認父母之另一方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自不能認為此種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費用屬於父母之另一方之不當得利。   ㈢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內容,兩造離婚 時已就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合意由聲請人主責監護甲○○及乙 ○○,相對人則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子女至年滿20歲或大學畢 業止每月共1萬2000元之扶養費至明,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兩 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訂立,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惟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暨係 針對扶養子女而來,則其適用之前提自須聲請人有確實扶養 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行為,倘若子女在20歲或大學畢業 前,已提早就業(包括半工半讀)而無須父母扶養,以致聲 請人實際上並無撫養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時,聲請 人自不得再依據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繼續支付前述每月1 萬2000元扶養費,此為當然之理,亦為兩造約定之真意,並 符合公平之原則。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二名子女各自大學畢 業為止,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按時給付甲○○及乙○○之扶養費」 乙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聲請人有無為相對人代墊二名子女自100年7月起迄至渠等分 別年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用?如有,代墊之金額 為何?  ⑴兩造所育之子女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 會學院,乙○○於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 學系,有聲請人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證,是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相對人本應給付甲○○及乙○○之 扶養費至渠等各自大學畢業為止,然相對人抗辯「伊不僅有 按時給付甲○○、乙○○扶養費,且甲○○、乙○○約16歲起即半工 半讀,未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已到庭結證「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每 月跟我見面時,有拿生活費給我,有時2000,有時3、400 0,這金額是包含甲○○的部分,是委託我轉交給甲○○,這 是從兩造離婚後就開始的,除了現金之外,相對人也會買 菜給我,或拿吃的給我。離婚之後,我跟爸爸見面頻率約 一個月一至兩次見面,爸爸一個月可能會拿零用金給我 ,由我給姊姊或媽媽,2千給姊姊,2千給媽媽,我的部分 他會拿1千給我。父母離婚時,相對人約每月會給我、甲○ ○、丙○○三人平均4千元。」等情甚詳(見聲字卷59至63頁 ),可知相對人離婚後,每月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會將扶 養費直接交予乙○○,請乙○○轉交給聲請人及甲○○,惟平均 每月僅給付4000元左右,顯未依兩造之約定足額給付1萬2 000元之每月扶養費用,不足部分乃由聲請人墊付,足證 相對人辯稱「其已足額或溢付扶養費」云云及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未付任何扶養費」云云,均與事實未符,均不可 採。而就上開不足額之部分,應認聲請人確實有為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用受有損害,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無訛。   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可知,相對人給付金錢予 聲請人係為履行對於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該義務所生 之最終利益應歸於二名子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係基於代 為受領之地位,從而,相對人將每月應付之部分扶養費逕 給付予子女並經子女受領者,子女既已取得該扶養費利益 ,對於相對人所負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債務業已發生部分 清償之效力。因此,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前述 相對人平均每月給付之4000元。 ③再依證人乙○○所證述「我從高中一畢業,大約是108、109 年9月18歲時,開始自己打工、負擔自己生活費、學費。 高中畢業之後,我有拿賺來的錢去分擔生活上吃的及日用 品費用。甲○○在高中時,就半工半讀,我跟姊姊偶爾會拿 一點生活費約1、2千元給媽媽。我在高中期間都是由媽媽 扶養,大學時我自己有打工,所以我跟媽媽會一起負擔家 裡費用。我偶爾會拿生活費給媽媽,家用費或飲食方面我 會自己負擔。」之情節(見聲字卷59至63頁),可認甲○○ 就讀高中起及乙○○高中畢業後,均半工半讀,各自賺取生 活費用,經濟獨立,聲請人即未再支付渠等扶養費用,反 而由甲○○、乙○○給付孝親費予聲請人貼補家用,聲請人自 無因墊付扶養費而有損害發生之情事。依此,聲請人關於 甲○○扶養費部分,僅墊付至其99年9月高中入學止(甲○○ 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時應為99年6 月,高中入學時間應為99年9月),甲○○就讀高中時起, 聲請人即未再負擔甲○○之生活開銷。而上開聲請人所墊付 99年3月至99年6月期間甲○○之扶養費,業經聲請人強制執 行受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 代墊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之扶養費。至於聲請人代 墊乙○○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自100年7月起僅墊付乙○○之 扶養費至其107年6月高中畢業為止(乙○○為00年0月0日出 生,依我國學制,高中畢業時應為107年6月),故而聲請 人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乙○○扶養費之範圍僅限於100年7月起至00 0年0月間,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綜觀上開調查結果,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原應給付聲 請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107年6月乙○○高中畢業為止共計84個 月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0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84個 月=50萬4000元),應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部分清償 之金額共33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84個月=33萬6000元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金額為16萬8000元( 計算式:50萬4000元-33萬6000元=16萬8000元)。  ⒉本件聲請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⑴按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⑵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之甲○○、乙○○扶養費,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並無短期 消滅時效5年之適用。準此,相對人抗辯「本件應適用短期 消滅時效5年」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日為112年7月31日,而請求返還相對 人代墊乙○○扶養費之期間則為自100年7月起,並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代墊扶養費 債權亦無罹逾15年時效之問題,故相對人抗辯「主張時效抗 辯,及以強制執行受償之31萬0082元為抵銷」云云,均非可 採。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返還代墊 扶養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 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乙○○扶養費16萬8000元及自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家親聲-233-2024103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游二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2萬1,935元(計算式:本金60萬元+利息26萬8,525元【自11 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按月息2.5%即以相 當於年息3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65萬3,410元【自1 1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以每逾一日每萬 元20元計算即以相當於年息7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5,6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原訴-40-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磊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8月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0,149 .8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113年8月9日起訴當日美金1美元係以新臺幣32.7元賣出 ,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份附卷可稽,以此計算美金140,1 49.82元,等於新臺幣4,582,899元(計算式:美金140,149.82元× 賣出新臺幣之匯率為32.7元=新臺幣4,582,8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生效,因此,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8日止 之利息為新臺幣43,94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因其數額係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2 6,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58萬2,899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8日 (70/365) 5% 4萬3,945.61元 小計 4萬3,945.61元 合計 4萬3,946元

2024-10-30

TYDV-113-補-946-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奕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奕瑋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5月2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76,484元(調解卷第135頁),債權 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 為48,543元,創鉅有限合夥(原債權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40,059元(調解卷第111 至118、119至125頁),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聲請人資料(調解卷第127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 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 370,260元、45萬元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85,34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 計債務總額為2,485,346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376,484元 、分156期、利率6%、月付3,482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 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6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 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羽鴻汽車商行等 公司,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收入459,877元,現 任職於旺業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0年度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7頁),衡以聲請人為00 年0月生,年僅25歲,於旺業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47 0元,並考量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故本院認應先以27 ,47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 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000 元(含租金6,000元、電費1,000元、生活開銷19,000元),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9至73頁),惟更 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 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 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 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 1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年僅25歲,可知 其母親年紀尚輕,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其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有 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1 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8,29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金額共計2,485,346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 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 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4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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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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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彥紘即歐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9,370元(司消債調卷第97頁)、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47 元(司消債調卷第9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5萬5,938(司消債調卷第103頁);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之債權總額,分 別為5萬4,610、4萬、7萬9,584元(司消債調卷第39頁), 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1萬9,549元(計算式:1049370+ 1040047+55938+54610+40000+79584=2319549)。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33、34頁;本院卷第37、41 、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大型重型機車、1輛普通重 型機車及永豐金證券桃盛分公司帳號內之股票外,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志願役軍人, 每月薪資為4萬1,435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明細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5 -37頁;本院卷第23-2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 額646,49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3,874元(計算式:6 46490÷12=53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為志 願役軍人,薪資收入穩定,且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 別為61萬3,094、63萬7,085元,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 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以兼顧債權人 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5萬3,874元 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399元(包含 膳食費7,000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 費2,000元、日常雜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司 消債調卷第2-3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 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2萬2,399元,已逾上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未提出必 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以1 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女兒扶養費為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43-47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女兒現仍未成年,客觀 上堪認其女兒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每月需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 ,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 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086元【計算式:(19172-5000 )÷2=7086】為度,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女 兒扶養費逾7,086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258元(計算式:19172 +7086=2625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7,616元(53874元-26258元=276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87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9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經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319549÷27616÷12≒7),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225-202410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陶氏芳(DAO THI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本金 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HD-37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112年4月8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金馬路 1段口時,因未依規定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而訴外人周 美慧有所並由訴外人陳維晨駕駛之BRY-929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 共103,236元(零件折舊後90,936元、工資5,550元、烤漆6, 7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核 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本停等紅燈於變綠燈時,未依規定倒車,致撞 擊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 8,033元(含零件125,733元、烤漆6,750元、鈑金5,55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 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0,93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3,236元【計算式:90, 936元+6,750元+5,550元=103,236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周美慧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33×0.369×(9/12)=3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33-34,797=90,93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372-202410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丁雅祖 訴訟代理人 姚糧鈿 被 告 丁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3,0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 別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轉帳20萬元、30萬元至被 告帳戶(下稱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詎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0萬元原告是要給我,系爭30萬元是借款, 原告先前長期陸續向我借款,用來清償卡債、買手機、做牙 齒、贖金子、買手鐲等,也拿走我的合會金30萬元,另長期 居住在我購買的房屋內,原告欠我的錢更多,我要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分別轉帳20萬元、3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均係借款,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LINE對話截圖,真實性為原告所 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甚至業已自承係被告幫原告繳 卡費20(由前後文脈絡以觀,此處之「20」應係指20萬元) ,編號9亦表示以20萬元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顯然原告轉 帳系爭20萬元給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則被告抗辯 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即非無據。  ⒉原告雖以:91年時我發生卡債危機,當時以被告名義申請父 親的喪葬補助款,但是喪葬費用由全部姊妹共同分擔,處理 完後結餘13萬元,全部姊妹都同意協助我清償卡債,當時欠 款總額共30幾萬,扣掉13萬後剩下的20幾萬是我自行分期清 償的,每月銀行還5千,有時候只有3千,分5年至96年還清 等語(本院卷第96、420頁)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8之發言內 容,惟原告就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甚至於本 院表示:附表一編號9「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 裡面」沒有任何意思,因為我欠他的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LINE之對話內容,為兩造 間就彼此多年來的金錢往來進行清算及協調之過程,原告於 過程中並未全盤否認積欠被告債務,屢次表示僅要求被告返 還30萬元借款,甚至願意扣除被告預付之借款利息並負擔部 分之寵物醫療費用,堪信該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與原告 於訴訟中之陳述相較,顯然可信性更高。而積欠卡債者,絕 大部分會同時積欠多家銀行、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款項 ,直至銀行請求還款,債務人不得不與銀行協商還款前,多 數債務人會持續部分還款,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則原告是否除以喪葬結餘款清償銀行欠款外,別無其他陸續 向被告借款清償卡債之紀錄,實非無疑。是原告積欠卡債之 總金額究竟若干,歷來如何清償,均難僅憑原告之詞遽為認 定。況且縱依原告主張,以喪葬補助款清償部分卡債後,自 行分期清償之卡債總金額為20「幾」萬元,以原告所稱身陷 卡債之時期,當時信用卡費遲延利息多接近年息20%,即使 以最低金額20萬元計算,如每月還款5千元毫無短少遲延, 亦難以用5年期間全部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自難僅 憑原告前開言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而認其於LINE對 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應 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即無理由。 ㈡、系爭30萬元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於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 告積欠款項後,原告表示被告可於30萬元內扣掉15,000元( 包含利息1,500元及寵物醫療費分擔合計15,000元),堪認 業就前列債務予以承認,並同意於系爭30萬元之債權發生抵 銷效力。原告嗣後於訴訟中雖以:那是被告的貓,關我什麼 事,我其實不願意等語置辯,惟此係原告內心動機問題,就 其承認並同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效力並無影響。又原告係以返 還預付利息1,500元與分擔總務醫療費用合計15,000元為其 意思表示內容,然系爭30萬元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逾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期(113年4月12日),則借款利息1, 500元部分應認無庸返還,是被告就13,500元(15,000元-1, 500元=13,50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其餘抵銷抗辯部分,其中金子、會錢、做牙齒、買手 鐲、買手機均為原告所否認(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承認金額不 明確,尚難採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被告購買之房屋內,積欠被告水電費1 22,000元、房租1,263,0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業已自承 :我們原本約定原告以5,000元承租我房屋內之大套房,包 水電,其中3千元係由原告代為支付我要給母親的孝親費, 另外1,800元支付車位費用,剩下200元原告會支付家用的小 東西費用,無須另外實際支付租金給我。原告有付約定的費 用,如果沒有付,我媽就會打來罵人等語(本院卷第97-98 、421頁)。則兩造既以口頭約定如此之租賃條件,原告亦 已依約支付,被告再以市價租金行情抗辯原告積欠租金、水 電費云云,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5,4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原告 我有欠你什麼你全部都列出來啊 2 被告 卡費20萬 金子十多萬 一個會至少15萬 牙齒5萬 手鐲5萬 手機3-4萬 平安藥費3-1.5萬(後略) 3 原告 我欠你的錢住竹圍分期還你的,你問過我3次了,我確實還清了,20萬是我自己給你,麻煩30萬還我,謝謝 4 被告 分期還的是球球的醫藥費,你搞錯了!之前一直不願意跟你123算清楚,你不認我也只能算了,要錢,等我房子賣了,現在沒有 5 112年10月6日 被告 30萬期限是到明年4月12號,請問是提前給付嗎?麻煩結算一下我預付的利息跟你要支援多少平安的醫療費,餘額要轉多少過去?麻煩請給我富邦帳號,不然跨行轉帳要很多次,手續費累積起來很高。 6 原告 我要轉給你多少利息,你直接跟我講,我直接先把利息轉給你,你就直接30(後截斷) 7 我只記得我欠你80,000 8 112年10月7日 原告 是你幫我繳卡費20,剩下10幾萬我分5年繳清,謝謝,麻煩直接清,謝謝!感謝你在我困難時幫我很多感謝你,兩清之後也不會往來,祝你事業成功 9 不詳日期 原告 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裡面因為我知道,所以你跟我借的300,000麻煩你300,000還我利息1500包含醫療費你可以扣掉15,000你轉285,000給我 10 因為我知道我有欠你,所以我才跟你講我會給你200,000都包含在裡面 11 你當初給我1500的利息,我直接1500轉還給你 12 被告 醫療費要付幾萬 13 原告 平安的醫療費加上利息1500我最多轉15,000給你,剩下的我沒辦法 14 被告 當初不是說要付三萬 15 原告 就算之前我有欠你的錢,我給你的200,000也夠了 16 說真的,我給你那200,000包括這30,000裡面也夠了吧 17 我有欠你的錢又拿走李詠緗要給你的錢,了不起加起來也不會超過80,000,我答應說要給你200,000也夠扣了吧 附表二 本金20萬元 本利和 餘額 第一年 (20萬×120%)-(5千×12月) 18萬元 第二年 (18萬×120%)-(5千×12月) 156,000元 第三年 (156,000元×120%)-(5千×12月) 127,200元 第四年 (127,200元×120%)-(5千×12月) 92,640元 第五年 (92,640元×120%)-(5千×12月) 51,168元

2024-10-30

CCEV-113-潮簡-537-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睿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萬4,915元(含請求金額5萬8,366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8日之利息13萬6,5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萬8,366元 1 利息 5萬8,366元 99年8月7日 104年8月31日 (5+25/366) 19.71% 5萬8,305.48元 2 利息 5萬8,36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8日 (8+343/366) 15% 7萬8,243.93元 小計 13萬6,549.41元 合計 19萬4,91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補-6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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