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彭之佑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陸續
還款後,嗣被告未依還款計畫書還款,目前尚欠23萬1,336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也有交付伊40
萬元,我目前尚欠原告23萬1,336元,但因伊經濟狀況不好
,所以之前沒辦法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還款計畫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被告到
庭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1,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本院卷第
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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