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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 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否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事賭博 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未 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 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 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且被告已遭羈押逾5月 ,而被告極度思念家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及思念 家人等情,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 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5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省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省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當庭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70、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為兼職增加收入,誤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並非 專為圖謀私利而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有各該筆錄可按(偵 卷第141至145、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1至24、61、73頁; 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分得任何報酬獲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情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係就原判決量刑已 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 。然其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 手之車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 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 當;本次犯罪雖屬未遂,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其從事 提領工作有4天,總共提領6次,本件是第7次等語(偵卷第1 45頁),可見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運作程度非淺;然衡以其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 犯後於偵查、歷次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 「高職夜校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當初有在兼職做保全, 未婚,家中有三個姐姐、一個弟弟,姐姐都搬出去住,弟弟 在擔任司機,父母務農,經濟狀況持平,我自己住在臺中, 弟弟與父母住在南投。」(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62-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 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否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事賭博 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未 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 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 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且被告已遭羈押逾5月 ,而被告極度思念家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及思念 家人等情,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 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8號 原 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何振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振安之住居所,並檢 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何振安」為被告,雖記載地址為「 臺北市松山區(下略)」,惟該址係被告於另案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時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案件所附之聲請狀可稽,而本 院依該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被告之資料,是本院仍 無從確定「何振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 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限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12

TPEV-113-北簡-10538-202411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重上更一-5-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承興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聖 代 理 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不 當得利等,現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另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葉勝利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倘相對人遲未推選新任董 事,將致聲請人之訴訟權利難以行使而有受損害之虞,爰依 公司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 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 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 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 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 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 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暨 出貨單、交易明細表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案卷,可認相對人之唯一董 事葉勝利已死亡,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惟相對人尚有一 名股東葉駿緯,依法得由其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且依聲請 人前開聲請所述其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 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價金等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要與相對人 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而聲 請人倘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據此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08

CTDV-113-司-1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鐘神農(原名:鐘福立)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憲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鄧○○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發現鄧○○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 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3日與鄧○○及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 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不再與鄧○○往來 ,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内交接完成 ,如有違反任一項約定,每次違反,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於110 年12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賠償金,復於111年3月7日 、4月21日及8月27日、112年3月7日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並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權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和解書約定内容,係以離婚及禁止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 條件,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 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書之意思表示: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率眾至被上訴人住處,其中並有自稱 類似司法人員身分者,以被上訴人已經犯罪會被關等話術, 強脅、恐嚇、欺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懼怕將受牢獄之災, 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僅高中夜校學歷,工作為寵物店店員,上訴人率眾 圍堵被上訴人,並利用自身法律優勢地位,輔以強脅、欺騙 、恐嚇等手段,故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給付。  ⑶上訴人與鄧○○早已分居11年,被上訴人亦無引誘行為,顯無 成立犯罪可能,上訴人等卻以成立和誘罪、會被關等話術, 使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構成刑法犯罪之法律性質發生錯誤,進 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關於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部分,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下稱前案)判決核減為30 萬元確定,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又被上訴人係因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  ㈣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 效:   被上訴人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未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縱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與鄧○○業已 分居長達10年以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逾時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傳訊息給其子女表示「我會毁掉那對 狗男女的全部事業讓那對狗男女付出全部代價」等語,足見 上訴人行使權利,主要目的係摧毁被上訴人全部事業,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鄧○○於00年0月0日結婚,於000年0月0日於法院和解 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  ⑵兩造及鄧○○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時 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張交付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有 為交往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內容,係以鄧○○同意離婚及禁止與 被上訴人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條件,依民法第72條、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強暴及脅迫被上訴人而簽立系 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繼 續交往、同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00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且上訴人與 鄧○○分居長達10年以上,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有 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係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200萬元:  ⑴兩造與鄧○○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賠償金120萬元;及被上訴人不再與鄧○ ○往來,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內交 接完成;且於同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2項約定, 每次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120萬 元,依同條第3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然查: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因不諳法律,恐遭上訴人提告而需 入監,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簽立 系爭和解書,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應減輕其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為30萬 元等情,業據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亦不爭執前案 判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0萬元部分 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見本院卷第313頁)。又前案判決上 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 明,前案判決上開之認定應生爭點效,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應為30萬元。  ②再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應賠 償之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並依同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 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 及同居,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2項,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錄 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仍繼 續在鄧○○所經營之寵物店工作,業據鄧○○於另案證述明確( 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卷第111頁),則被上 訴人與鄧○○縱有同時出現在工作場所內之照片,並無悖於常 情,且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亦未見其2人有摟抱、親 吻等男女交往之互動情形,難認其2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仍繼續交往或同居。另上訴人亦自陳上開捐助名單照片所示 ,乃福德祠所自行製作張貼之捐助名單(見本院卷第238頁 ),且觀諸該捐助名單照片所示,除捐助人名外,並無任何 稱謂記載,且有部分名單上之捐助人同時登載被上訴人任職 之「○○寵物店」,尚難以廟方自行就同一公司之各員工捐助 ,所製作之捐助名單及張貼順序,遽認被上訴人有繼續與鄧 ○○交往及同居之事實,況有部分捐助名單照片為上訴人與鄧 ○○離婚後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該捐助名單照片 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鄧○○交往及同居。又上訴人所提關 於被上訴人與鄧○○同車或同行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其2 人同時進出被上訴人住處,或長時間同處一室之情形,亦無 其2人牽手、摟抱或親吻等過從甚密行為,仍不足以認定其2 人仍繼續交往及同居。是以上開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 照片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上訴 人雖主張其女鐘○○結婚時,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婚禮之主婚人 等語。然查,參諸上訴人與其女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鐘○○結婚時,宴客酒店就主婚人名牌係記載鄧○○與上訴人 之子鐘○○,且上訴人於LINE對話亦指責為何以由鐘○○擔任主 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違反系爭和 解書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被 上訴人及鄧○○、鐘○○、鐘○○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紀錄,仍無 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鄧○○有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自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金業已 給付完畢,另上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有何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爰依 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合計200萬元等語 ,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 交往及同居,侵害上訴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等 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上訴 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鄧○○繼續交往及 同居之事實,核如前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 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22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 告 陳卉蓁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本院卷15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3日當庭變更依民法60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本院卷319頁),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透過被告帳戶匯款及提領5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台中 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嗣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迄於兩造論及分手時,清算債務時,即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並經起訴,終止系爭款項之寄託契約,被告當返 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又上開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已消滅,原告給付之目 的於契約終止後已不存在,被告未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無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且被告於收受系爭 款項後,分別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提領200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自承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生活在一起,原 告說她需要現金,她要去投資,她匯給我500萬元,叫我分3 次領,用我的存摺領500萬元出來比較好領,因為我是一家 公司的負責人,領那麼多現金銀行比較不會講話等語(本院 卷279至280頁),可知被告經原告之請託後,已同意出借系 爭帳戶供原告處理匯入及提領款項事宜,原告既係借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供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被告 自負有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原告等情,業提 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兩造112年12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 為證(本院卷57至59頁、65至73頁)。查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 別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證人趙幸永前向被 告質問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請被告還款,嗣被告於1 12年10月25日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告以「匯款之 後馬上叫我領出去了!如果不信只能訴訟了~而且他說是要 給你的分3次領~」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119 至149頁)。另對話譯文中,被告先是一直向原告抱怨其並 未向原告借500萬元,原告卻對外說被告向原告借500萬元, 之後被告告以:「你 沒有的事情 我不希望 你也不用 你也 你也跟 你你因為你心理有數 我希望你跟他們講 是 我有 還你 我根本就沒有向你借錢 至於你那個200」、「我還 我 還給你弟弟傳說 我有拿現金 000 000 000給他捏 在一個一 個禮拜之內 我有都給你捏 他沒有問你嗎」等語,原告回以 :「那 他沒有問我」等語,被告又告以「他沒有問你?我 還拿存摺的 我還COPY存摺給他看 我那個 那個小羅 那個那 個 他叫我隔天匯 拿 拿現金200 然後 然後100 然後什麼20 0 然後握還跟他講說 好像是跟你有關係的 我不曉得說 說 什麼小羅要用 現金 要用一定要拿現金的」等語,原告回以 :「他沒這樣跟我講」,被告又告以「可是他說他要問你 問清楚 我希望你啦 麻煩你跟他講說 我沒有跟 你不用跟我 講 你跟他講就好 說我根本就沒有跟你借500萬」,原告回 以:「好 然後 你要叫他跟你講什麼」等語,被告詢以:「 你要不要跟他講 你跟你弟講就好了」等語,原告答以:「 好」等語,原告又詢以「我跟我弟講就好」等語,被告答以 :「對」等語,原告復詢以:「其他的人都不用講」等語, 被告答以:「對 我不想讓你弟誤會我 可以嗎」等語,原告 回以:「好」等語,之後原告主動表示請被告賣掉房子,兩 人則持續討論賣掉房子之事。  ㈢對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可見所指均是系爭款項 ,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向趙幸永表示系爭款項已分3次,分 別交付現金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對 此並未表示異議,並表示願向趙幸永清楚說明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500萬元,足認被告抗辯其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確於111 年7月22日、25日、28日由被告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後交付原告,應可採信。至證人趙幸永 證述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上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291頁),係聽聞原告轉述得知,非親身經歷所見 所聞而得知之訊息,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已如 上述,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另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8

TCDV-112-訴-3478-20241018-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繕公設機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黃金治 羅吉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公設機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 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 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收受送達後雖 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至今仍未繳費,有本院 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建簡-13-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嚴坤祿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國錚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運明 楊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地號如○○ 市○里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市 ○○區0○○0○○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地)為 袋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 人盧國錚、楊福財所有或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 人吳運明所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下分稱乙、丙、丁地或合稱系爭鄰地)如○○市○里地○○○○ 0○○○里地○0○○○○○號111年9月7日里土測字第211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舊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後附大里地政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新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編號B1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3.4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案或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除去地上物(未陳明何種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 為、容忍開路(未陳明何種級配道路);嗣於上訴後,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新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現況泥路,下稱系爭泥路;此方案下稱乙 案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除去下述水錶箱 、果樹等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 級配道路(見本院卷第296、303-304頁);其中追加備位請求 部分,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陳明地上物及舖設道路級配具體內容 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 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 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 訟法增訂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 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 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16 元【計算式:〈通行乙地面積(145.6㎡)×申報地價159元+通行 丙地面積(43.49㎡)×申報地價168元+通行丁地面積(12㎡)×申 報地價56元〉×4%×7≒8,7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未逾50 萬元,兩造就此或稱無意見,或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爭執 (見本卷第156-157、173、195、389頁),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固行通常訴訟程 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楊福財、吳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系爭鄰地,以接通東側之○○路。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甲案或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甲案或乙案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新圖所示編號a、b水錶箱(下稱系爭水錶),編號c-t 所示18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並與系爭水錶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或移除,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開設(或舖設)碎 石子級配道路。 二、被上訴人答辯: ⒈盧國錚部分:   系爭泥路係行人多年足跡所形成之步道,上訴人與其前手均 徒步通行系爭泥路,以耕作甲地,伊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泥路 (即乙案土地)舖設石子級配,供其通行。惟因系爭鄰地均屬 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甲案涉及拓寬系爭泥路、開鑿西 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均影響水土保持,嚴 重影響伊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伊 與家人安全居住權益,應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⒉楊福財部分:   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餘援引盧國錚之陳述。  ⒊吳運明部分:   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即先位之訴甲案),上訴人全 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乙案);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⑷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 配道路。  ⒉追加(備位)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⑶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盧國錚與楊福財部分: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吳運明部分:   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屬為山坡地保育 地農牧用地,現由上訴人種植荔枝(見原審卷第17、56、79 、125頁)。  ㈡乙、丁地分別為盧國錚、吳運明單獨所有,丙地則為盧國錚 、楊福財共有,應有部分各3217分之3021、3217分之196; 系爭鄰地(乙、丙、丁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原 審卷第19、65、255、309、324頁)。 ㈢甲地與系爭鄰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㈣甲地之聯外道路係12公尺寬之○○路(位於系爭鄰地東側,及○○ 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見原審卷第25頁)。 ㈤甲地經由系爭鄰地上之系爭泥路(即乙案土地)可接通東側之○ ○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泥路可否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 ㈡上訴人所提甲、乙案,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 通行方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或 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移除,並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 訴人在甲案或乙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 權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 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致,例如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通行權 ,致土地無適當通路。至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 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  ⒉查上訴人所有甲地供種植荔枝使用,為乙、丙地及其他土地 所圍繞,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業經原法院與本院囑託 大里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並分別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3、219-221頁,及本院 卷第291-293頁),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列印照片與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25、65-67、129-156、255頁,及本院卷第113-14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堪予採認。 ㈡損害最小方案部分: ⒈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袋地與周圍地之使用,以合 法使用為限,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自不待言。  ⒉查甲地與系爭鄰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位於臺中 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項),是甲地僅供種植荔枝使用,其通常使用,須 符合水土保持法合法使用為前提,並足敷山坡地種植荔枝「 基本」需求,作為判斷基準,茲就甲、乙案審酌如後。  ⒊甲案土地擬通行面積為201.09平方公尺(計算式:12+145.6+4 3.49=201.09),其寬度為2.5公尺,總長度約81.4公尺;而 乙案土地(即系爭泥路)擬通行面積為163.99平方公尺(計算 式:5+116.84+42.15=163.99),其寬度最窄處約1.2公尺, 最寬處約2.7公尺,總長度約81.2公尺,且甲、乙案土地大 部分重疊,即甲案擬將系爭泥路拓寬為2.5公尺,此情有大 里地政製作之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⒋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前手均在甲地種植荔枝,並通行系爭泥 路以接通○○路,及盧國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與其前 手耕作甲地,均以徒步揹負方式通行,未曾使用獨輪推車或 其他車輛通行,其通行路徑係經由系爭泥路,往東通行至○○ 路;而系爭水錶係伊於00年0月間花費16萬元設置,系爭果 樹中有樹齡85年之龍眼樹,及樹齡30-40年之其他果樹,系 爭果樹現值20萬元,每年水果產值約25萬元;暨系爭果樹根 部深入地表底層,具有固定陡坡土石與植被效果,如將之移 除或剷除,將有水土流失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391頁),亦 為上訴人事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405頁),並且符合 情理而可採。再佐以甲案拓寬系爭泥路之方式及坐落位置, 係以開鑿系爭房屋西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或移除系爭地 上物等方式為之,客觀上顯然影響系爭鄰地之植被與水土保 持,此觀系爭房屋坐落該陡峭坡地與系爭泥路東南側,其西 北兩側均建置擋土牆,以防止陡坡土石崩塌,並避免崩落土 石掩沒吞噬乙地與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97頁),益臻明瞭 。準此以觀,系爭泥路(乙案土地)應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使 用,且其長度與寬度較諸甲案為短,其使用系爭鄰地面積亦 較諸甲案為少,核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通行 方案,且被上訴人無須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亦即其等僅 提供乙案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即為已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於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難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有依據。至於上訴人甲 案全部請求及乙案其餘請求,則均乏憑據。  ㈢開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得開設道   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   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查甲地既屬袋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鄰地應有開路權,尚無   疑義。茲因乙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容忍其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   之行為,客觀上不致影響系爭鄰地之水土保持,且事後盧國   錚亦表示同意,自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 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前開相同規定,備位追加請求確認其 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舖設 碎石子級配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 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市○○區):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人 1 ⑴○○段00 ⑵甲地 1,705.8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嚴坤祿 2 ⑴○○段00 ⑵乙地 3,339.5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 3 ⑴○○段00 ⑵丙地 3,217.7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3217分之3021) 楊福財(3217分之196) 4 ⑴○○段○○小 段00-0000 ⑵丁地 11,201.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吳運明

2024-10-09

TCHV-112-上-3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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