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宣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42、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明知丙○○設置於該處之機台遊戲規則為若夾取到機台內之 商品,可參與機台上方刮刮樂活動,若刮中相對應數字商品 ,即可拿取該特定商品,反之,則不可拿取機台上方特定商 品。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 其未成功夾取機台內商品,且機台投幣之金額亦未累積達保 夾之金額,而未具刮卡資格,仍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商品 後,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刻意製造中獎之假象後,徒手竊取 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丙○○驚覺失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公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公仔照片1張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辩稱:伊有依照 遊戲規則夾到娃娃才去刮卡並中獎才拿走該公仔等語。經查 :觀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機台商 品後,接著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卡,隨後拿取機台上方之公 仔,並再次開啟機台櫥窗,將機台內之商品撥至出貨口後離 去,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 告並未依照告訴人設置之遊戲規則成功夾取商品,即自行刮 取刮刮樂並將機台上方公仔取走,與其所稱其有取得刮刮樂 資格並中獎等情不符,要難採信;參以被告已有多次在選物 販賣機店違反規則拿取公仔遭移送竊盜之案件,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慣用此類犯罪手法掩飾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易-165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8、10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7、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車輛而行使後,至為警察查 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 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 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其所有之 皮夾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 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其前配偶王瑞雯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因本案車輛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112 年8月16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 之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其所有之皮夾1只(含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本案皮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 本案皮夾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臺鐵中壢車站遺失,且遭他人盜用帳戶,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8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2248 55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查扣之車牌照片、現場照 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為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 是去臺鐵中壢車站寄放電動起子機至置物櫃,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之「百九」即「小霸」之人領取,因為當時 在臺鐵中壢車站停留最久,所以我才想說是在該處遺失本案 皮夾,且我隔天就有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做筆錄,後來也有請員警幫我調閱從台鐵中壢車站出站後 至租屋處的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下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8分至21時34分許,有至臺鐵中壢 車站置物櫃25櫃01門寄放包裹,而期間雖有自隨身包包中拿 出皮夾,惟寄放完包裹後就將皮夾放入隨身包包內,台鐵中 壢車站內、外及車站大廳,均無遺落之皮夾乙情,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及截圖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是依上 開事證可判斷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於 112年10月16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後旋即報警,惟查無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之報案紀錄,而僅有其於112年11月22日之 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3年6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0443號函及所附警 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佐,益徵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供稱遺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 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填 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後,於翌(16)日即 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 調查後,認被告所為上開遺失抗辯不可採信,而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並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考以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 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 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 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 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 之理,是可推論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而係於112年10月1 6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謊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 1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均遺失, 以規避脫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綜上所 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然無可採 信,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TYDM-113-易-160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加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4、38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 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先前 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 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 量刑(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時予以考量。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 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 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 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屬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 身分,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 工作證 1張 3 存款憑證 2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8號   被   告 黃加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陳經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 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 指定之人;黃加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 負責收水之成員。黃加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 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東毅」、「陳怡婷」、「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向林淑華佯稱:在「籌碼衛士」網站儲值款 項後得以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淑華陷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 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林淑華因無法出金而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林淑華遂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6日1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黃加津則佩帶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出納經 理「趙子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前往現場,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 取款之黃加津,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足生 損害於林淑華、「億融投資有限公司」、「趙子棋」。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陳經理」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收取上開款項時,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予前來面交之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欲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面交拿取財物,然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翻拍照片、數位勘查紀錄 證明被告依暱稱「陳經理」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拿取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行使之存款 憑證、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 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金訴-1687-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鎮澤、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郭志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自稱「郭志祥」之 人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莊 鎮澤、楊朝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收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與「郭志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郭 志祥」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3月間 起,即在串流平台YOUTUBE創設網頁,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 ,曾秀蓮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秀蓮佯稱:如果要於指定投資平台上 進行投資,必須先註冊該平台帳號並儲值始能參與投資云云 ,致曾秀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鎮澤、楊朝仰。「郭志祥」得知約定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後,即指示莊鎮澤、楊朝仰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曾秀蓮收取款項,再依「郭 志祥」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後,輾轉交 付「郭志祥」。嗣因曾秀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澤部分:   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照「郭志祥」指示向告訴人曾秀蓮取款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面交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⒈被告莊鎮澤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111至184頁),此亦為被告莊鎮澤所 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 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 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 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 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行為時年屆25歲,自述家商畢業、曾從事 超商工作、水電工作、油漆工作、汽車維修員等工作(見金 訴卷第47頁),可見被告莊鎮澤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 等情事,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⒊又被告莊鎮澤分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郭志祥」面試後拿了1支工作機給我,裡面只有「郭志祥 」1個聯絡人,我不知道「郭志祥」其他的資訊,我的工作 內容就是依照「郭志祥」指示跟客戶取款,我不清楚虛擬貨 幣的事情,我也都不認識這些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7至23、 299至301頁),是就被告莊鎮澤上開應徵工作之歷程及內容 ,可知被告莊鎮澤並不具備虛擬貨幣之背景、學經歷或是虛 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訊,且對於「郭志祥」之真實身分、「 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及內容,亦全不知悉,再參以被告莊 鎮澤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無非僅係單純僅係出面至各地方收 取款項,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是其實際上須付出之勞力與 其可得獲得之報酬顯然不成比例,明顯高於常情,而與一般 公司運作常態有違。被告莊鎮澤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 般合法正當工作,可能與不法分子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 為有關,其於可察覺上情之下,仍未予深究,為圖營利,而 依「郭志祥」之指示擔當收款者之角色,被告莊鎮澤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㈡被告楊朝仰部分:   訊據被告楊朝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1至184頁),足認被告楊朝仰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朝仰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莊鎮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鎮澤(按刑之輕 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莊鎮澤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另被告楊朝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見偵卷第40頁),準此,被告楊朝仰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朝 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楊朝仰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鎮澤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楊朝仰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朝仰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分別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及3所為 ,與「郭志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間,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 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 考量被告莊鎮澤否認犯行,被告楊朝仰坦認犯行,然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 鎮澤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楊朝仰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朝仰陳稱其報酬為3萬6,000元,而被告莊鎮澤陳稱其報 酬為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4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19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4萬2,000元 莊鎮澤 2 112年4月28日1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38萬1,000元 楊朝仰 3 112年5月2日14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70萬元 楊朝仰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2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傑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傑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傑仁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 香菸(下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約克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 取得彩虹菸1包(內含18支)又1支,除供己施用1支外,餘擬 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主前,於翌(19)日凌晨1時5分許 ,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 虹菸1包(內含18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供聯繫毒品交易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 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薛傑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8頁、院卷第11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 至63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毒品彩虹 菸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 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 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 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 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函詢本案之查獲經 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回函略以:職警 員鐘嘉呈於113年4月19日1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桃園市○○區○ ○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盤查,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入 該旅館停車場時,見警方在前而欲將車輛駛離,遂向前盤查 ,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車上及身體上散發濃厚彩虹菸味,因 警方見被告為軍人且身上有濃厚彩虹菸味,故主動聯繫被告 所屬之部隊輔導長,被告自知難逃遂主動將包包內之彩虹菸 交付給現場警方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6號函可佐(見院 卷第73、75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 即主動供出其所持有之彩虹菸,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者不只殘害自身,甚可能因此散盡 家財,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造成之社會問 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竟為謀求一己私利,竟持 有毒品準備販賣,實應予嚴正非難,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時為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實際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 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彩虹菸,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所有、為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彩虹菸 壹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99,見偵卷第101頁):香菸共18支,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1.9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2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IMEI:○○○○○○○○○○○○○○○號,含SIM卡門號壹張:○○○○○○○○○○號) 壹支

2025-02-25

TYDM-113-訴-70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騰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0時39 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騰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將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提款 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張靖瑋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9122卷 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張靖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電話通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122卷第23至35、23、25至 31頁、金訴卷第21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 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 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係24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且具有工作 經驗(見金訴卷第57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既自承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是其本身之生日,自無將該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再者,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於遺失提款卡時, 為免其提款卡密碼洩漏而遭他人盜領或作為財產犯罪所用, 自應更加積極掛失,然被告自承其於遺失後並未馬上掛失處 理(見審金訴卷第36頁),此顯與民眾之皮包、提款卡遺失 、遭竊後通常會於發現時即刻向金融單位申報掛失之常情有 悖,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觀以被告帳戶之歷次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12年7月26 日結息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於同日轉入9萬3,997 元後,旋於同日分2筆金額轉出,結餘金額為82元(見偵912 2卷第23頁),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 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 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 ,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高 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 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靖瑋 112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靖瑋,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有重複支付狀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並匯款 112年7月26 日20時39分許 9萬3,997元

2025-02-25

TYDM-113-金訴-154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嘉華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段00地號璟都麗緻建案工地,見祥程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mmPVC 電線(100公尺)51捲、5.5mmPVC電線(100公尺)71捲(價 值共新臺幣20萬4,500元)放置在該工地之貨櫃屋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調整 現場監視器畫面,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貨櫃屋鎖頭後,進入貨 櫃屋內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祥程公司之機電副主任李侑螢於112年11 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祥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嘉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機車的那個人是 我,但是出入工地的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 0地號璟都麗緻建案工地附近,頭戴橘紅色安全帽,於雙園 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131頁), 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7頁),又祥 程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線,於112年11月20 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璟都麗緻建案工地內之貨櫃屋遭他人 竊取得手,此經證人即祥程公司之機電副主任李侑螢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採(見偵卷第27至2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自 畫面顯示時間00:46:04至00:46:17時,畫面左下方出現 一名頭戴橘紅色安全帽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沿雙園路往環區 北路方向行駛,旋即減速並臨停於路邊;畫面顯示時間00: 46:40至00:47:39時,該頭戴橘紅色安全帽之人攜帶不明 白色物品向右走,進入畫面右方之工地,旋即自畫面中出現 ,向左走至其停放機車之處,來回數次,有本院113年11月2 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0至131頁),可知於112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進入璟都麗緻建案工地內竊盜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即為頭戴橘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 人,而被告自承其為上開頭戴橘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 ,足認被告即為竊盜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之人 。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在那邊停留,且來回草坪及機車, 是因為我本來在搬家,但臨時身體不舒服,我就把我搬家的 物品放在草坪上,打算之後再來拿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行 車間突有身體不適,通常會停車於路旁休息,待情況好轉後 再繼續前行,或是撥打電話向親友求救,甚或撥打電話請求 救護車前來幫忙送醫,皆有助於處理其身體不適之情形,惟 將身上財物丟於路旁而自行離開,此一處理方式,不僅該財 物可能遭他人取走,且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強行騎車離去 ,亦有相當之行車危險,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是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3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 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 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 零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0mmPVC電線(100公尺)51捲、5.5mmPVC電線 (100公尺)71捲等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2.0mmPVC電線(100公尺) 51捲 2 5.5mmPVC電線(100公尺) 71捲

2025-02-25

TYDM-113-易-124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宸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4、28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劉青雲」、「誠信幣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 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先前 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 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定,然被 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 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 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 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 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8號   被   告 林宸希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青 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 陳琮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幣商可以協助換匯等語,致 陳琮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林宸 希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青雲」指示,先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之馬場町紀念公園,向不詳之人取得 工作機後,於113年10月8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停車場,原欲向陳琮佳收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為警 扣得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琮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宸希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青雲」之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向告訴人陳琮佳收款15萬元,且報酬為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佳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幣商可以協助換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進行交付款項,嗣被告向告訴人收款15萬元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林宸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青雲」之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向告訴人收款15萬元,且報酬為1萬元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劉青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幣所」之 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2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立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即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未詐 欺,竟虛捏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致其無端遭受 刑事偵查,更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之職業 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扶養父母、 與父母同住、母親失智、父親中風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其獲得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總金額 賠償條件 乙○○ 10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網路臉書社團「找旅伴,揪 團去趟好旅行」之貼文「揪旅伴1~2位,冰島Iceland」乙文 係其以「莊于萱」名義所發,經乙○○閱覽後與之聯繫並陸續 匯款相關費用,嗣於113年1月18日乙○○因對於行程不明確提 出質疑,丙○○表示同意退款,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使 用其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 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款項,該筆款項並非遭乙○○詐欺 指示所匯,僅因對乙○○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謊稱 在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揪團之人係乙○○,該筆款項係遭乙○○詐 欺所匯,而誣指乙○○涉犯詐欺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由對告訴人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事實。 ⑵坦承明知冰島旅行團係其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卻於提告時供稱是臉書帳號Yuri liu(萱萱,亦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發文揪團。 ⑶坦承其匯款1萬6,900元給告訴人係退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2日同安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LINE首頁、被告轉帳給告訴人之轉帳資料畫面翻拍等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臉書翻拍頁面 證明上揭旅行團是被告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其匯款1萬6,9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之事實 6 165反詐騙資料查詢4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至同安派出所提告,而告訴人係於翌(23)日始通報被告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係詐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5

TYDM-114-簡-7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懷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6、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且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蕭永誠」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 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 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10,000 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楊懷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 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 日下午2時8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永誠」之成年人 (以下簡稱「蕭永誠」),並約定可獲得轉入本案一銀帳戶 總金額2%之報酬,而與「蕭永誠」(尚無足夠證據可認楊懷 智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永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薇薇」之帳號與陳文婷聯繫,佯稱可操作「FIRSTATRADE」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下 午1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思羽( 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9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將50萬元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之款項共132萬元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再由楊懷智 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依「蕭永誠」指示將其中128萬400 元轉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 管理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懷智並因此獲得1萬元(計算式 :500,000×0.02)之報酬。嗣因陳文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懷智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 告知「蕭永誠」,並依「蕭永誠」指示以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一銀帳戶總金額2%之報酬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04張及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㈣ 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18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被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入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蕭永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3-金訴-1279-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