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芳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屠勝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隆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6,107元(含工資差額5,175元、勞工退休金5,372元、資遣 費3,695元、謀職期間工資1萬1,86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另原告在起訴 狀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與其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雇主名稱不同,如有記載錯誤情形,應更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事 務所所在地,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補-67-2025031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莉晏 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林 裕富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上內容並非係上訴人所填寫,當初 係林裕富要求上訴人於空白紙上填寫姓名以申請汽車貸款降 息,竟遭盜用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作為簽名 ,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林裕富之連帶保證人要求還款,惟 上訴人對該項債務毫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非由其所簽名,其對該項債務毫不知情云云, 並提出其與林裕富、林裕富與承辦專員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 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 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末以,因上訴人係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 上訴,且上訴不合法,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爰毋需併列林裕富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1

PCDV-113-小上-283-202503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惠姿 吳子堯 原 告 張以理 邱薏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泰華即私立常春藤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以理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佰貳拾元至原告張以理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薏樺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至原告邱薏樺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 壹元元、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張以理、邱 薏樺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其與反訴被告間簽立 之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提起反 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原係受僱於被告 獨資設立之私立常春藤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誤載為常 春藤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應逕予更正;下稱常春藤補習班 ;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職稱及每月薪資,均詳如 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高薪低報導致勞工退 休金未足額提繳或未提繳之情形,且亦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 資,遑論尚將曾惠姿、吳子堯及張以理因新冠肺炎確診獲得 之保險理賠金充作薪資,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原告不得不因而離職。  ㈡又私立台師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師大補習班)與常春 藤補習班並非相同主體,曾惠姿、吳子堯雖分別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112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被告不得持 系爭切結書主張曾惠姿、吳子堯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云 云:  ⒈觀諸台師大補習班之獨資證明,其統一編號、設立地址、立 案字號等資訊均與常春藤補習班不同,且被告亦自承台師大 補習班因與常春藤補習班相距超過100公尺,故並非係以常 春藤補習班之分教室形式設立立案,足見台師大補習班與常 春藤補習班並非相同之主體。況台師大補習班經被告於108 年7月獨資設立後,並未積極尋找員工,亦未有具體運作相 關業務,且彼時遭逢疫情因素,台師大補習班於109年7月至 111年2月間,約有1年餘時間招生困難,直至111年5月23日 政府宣布暫停實體課程時,仍無任何學生報名上課,顯見被 告所稱兩間補習班的學生於疫情期間在同一個地點上課、兩 間補習班之線上課程都沒有分云云,顯屬無稽。至於111年 夏令營與112年冬令營期間,實係因台師大補習班之學生人 數過於稀少,且被告仍遲未尋找新進老師、員工,為保障學 生權益,故僅能將極少數學生帶至常春藤補習班之班址上課 ,然實則兩間補習班之課程係各自獨立。  ⒉又自111年7月起,因台師大補習班仍未找到員工,被告要求 張以理前往台師大補習班帶班,彼時張以理除常春藤補習班 之業務外,仍須兼顧台師大補習班之櫃台行政、門禁管理, 甚且需協助英文班行政教務,並非如被告所稱教學及行政支 援均係互通的。況原告雖偶有至台師大文理補習班協助,惟 亦僅係依照雇主即被告之指示或要求為之,或係基於協助同 事之意,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有任職於台師大補習班之事實 ;甚且,原告請求之對象為常春藤補習班,請求應給付之項 目亦係任職於常春藤補習班期間之工資、加班費,且常春藤 補習班與台師大補習班為不同主體,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切 結書對象既為台師大補習班,與本件起訴對象不同,被告仍 持系爭切結書以資抗辯,自非有據。  ⒊另倘認系爭切結書可作為被告抗辯之依據,然曾惠姿及吳子 堯離職前半年,常春藤補習班曾陸續發生許多溝通不良之情 形,原告因長期負荷過多工作職務,早已身心俱疲,而由被 告所提出之監控影片可知,當時僅有曾惠姿與被告共處於密 閉之教室,且該時已為晚間7時許,補習班內幾乎沒有其他 老師與學生,考量被告曾有多次於員工會議中情緒失控之情 形,曾惠姿懼怕倘繼續與被告爭執溝通,將造成被告情緒或 行為失控,因此只能無奈於被告多次語氣強烈要求下,被迫 簽立系爭切結書,以求能安全離去,而吳子堯之情形亦然。 是曾惠姿、吳子堯實係於遭脅迫、擔憂人身安全之情況下始 簽立系爭切結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㈢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吳子堯、張以理於111年6月確診新冠肺炎而領得保險理賠金 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被告卻將此充作111年6月之薪 資,而未實質給予吳子堯及張以理111年6月之薪資各3萬9,2 80元、3萬3,700元;曾惠姿於112年2月確診新冠肺炎而領得 保險理賠金5萬元,但被告卻將此充作112年4月之薪資,而 未實質給予曾惠姿112年4月之薪資5萬元而僅給付3,692元。 是曾惠姿、吳子堯及張以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 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其與員工約定以保險金方式給付工資並無不妥云云 ,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於LINE群組中自行發 言要求員工投保防疫險,並無公開會議再次說明確認,亦未 與各員工有約定或討論,而就原告之認知,被告所稱「理賠 金額將會優先代償當月的薪水,超過一個月以上的部分就是 我給各位的福利」等語,係指該防疫理賠金為被告給予員工 之福利,其先用理賠金發放薪資,待疫情趨緩後再補發當月 薪資。是以,被告所稱其與員工約定以保險金方式給付員工 等情,並非事實,且與原告之認知顯然有間,被告顯然係以 強制要求員工投保防疫險,以規避給付薪資之責任。  ②又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保險公司簽立防疫險,且該防疫險之 性質為健康保險,而非責任保險,保險利益歸屬於員工個人 ,非屬於被告可任意支配之項目,是被告並無任何依據得將 此保險理賠金作為薪資之一部分,況原告於確診當月份除法 定隔離日外,其餘時間仍正常上班,甚至於居家隔離時仍有 服勞務,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將此保險理 賠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顯然已有工資不完全給付予勞 工之情形存在。  ③被告雖陳稱防疫險理賠金為被告給予員工之福利,然曾惠姿 平均薪資顯然高於保險理賠金之上,被告卻於未取得曾惠姿 同意、亦未曾詢問保險理賠金是否已撥付之情況下,逕將該 數額5萬元全數扣抵薪資,導致曾惠姿因此無法獲得被告所 稱之福利顯有失公平。甚且,曾惠姿因此112年4月薪資僅領 得3,692元,被告此舉實乃罔顧勞工基本生活所需。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出勤紀錄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確實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惟因被告尚未 提出曾惠姿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之之出勤紀錄,故此部分 僅能以可獲得之出勤紀錄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據此計算,曾 惠資自108年8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2萬3 ,563元、吳子堯自109年9月1日至112年6月17日之延長工時 工資為16萬1,426元、張以理自110年8月16日至112年3月17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萬9,682元、邱薏樺自110年8月16日至 112年2月28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萬1,145元(詳算式詳如附 表1-1至1-4)。是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延長工 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員工可自行安排休息時間,且亦有補休制度,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查:  ①事實上,被告要求員工工作時間中如有需要外出購買餐點或 飲料,必須感應出勤機器,早期亦需在櫃台登記進出門禁時 間,且觀安親班上班時間特殊,原告幾乎均須於上班前先自 行用餐後再進班工作,學生放學返回補習班後,老師亦須全 時段處理學生功課,難認有時間可於教室內用餐,導致老師 們只能於晚間下班返回家中後始能用餐,長期下來也導致患 有腸胃性疾病與新陳代謝異常等問題,是縱有被告所稱之休 息時間(原告否認),亦難謂其休息時間為完整且得不受拘 束。  ②又被告所稱吳子堯清楚中間有休息時間並且簽名讓被告回傳 勞檢處云云,事實上當時曾惠姿、吳子堯於某日下午經被告 告知勞檢單位將會至補習班稽查員工出勤資料,故要求曾惠 姿、吳子堯在出勤表上寫下超時部分為留下用餐、聊天、處 理私人事務等原因,以規避法令規定,現竟以移花接木方式 作為抗辯吳子堯早已清楚中間有休息時間,實有可議。至於 被告復稱張以理、邱薏樺之工資亦已包含其中考前衝刺以及 聖誕節活動之支援云云,然觀諸該2人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 ,雖指出須配合支援活動,但並未清楚說明此支援活動並不 支薪,故被告就上開支援活動超出法定工時外之工作時間, 仍應支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③由上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多日實際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 時,而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被告得知後既未制止或 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 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 工作時間,然被告均未曾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此部分 亦遭勞動局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87393號裁罰,且遍觀原 告所取得之薪資明細所示,亦均無記載加班津貼之項目,是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④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尚有補休制度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 請假單,可知原告並無法確實、自由安排使用補休,被告所 稱之補休制度是否能完整抵休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已非無 疑;又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所謂加班補休制度,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於原告加班後,與原告合意以補休代替發放延長 工時工資之情,是被告尚不得以補習班有補休制度而據為免 除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義務。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觀諸各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被告自曾惠姿、吳子堯及張以理投保日起至退保 日止,為其等投保之薪資級距均為3萬0,300元、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1,818元;為邱薏樺投保之薪資級距則為2萬7,600 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656元。然姑不論係原告或被告 主張之約定薪資,其實際數額均已超過上開被告為原告所投 保之薪資級距,足見被告確實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情事。又被告於111年10月間告知要將原告之勞健 保轉移,其中勞保移轉至新北市升學補習教學人員工會、將 勞退移轉至台師大補習班,造成實際雇主與投保單位不同之 情形,然實際上原告自始至終均係任職於被告,而被告上開 借用其他投保單位進行投保、移轉投保單位至職業工會之行 為,導致原告有部分期間投保中斷或無法依規定要求被告補 提繳之情形,顯然亦損及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進行 補繳,但現仍有未足額提繳之情事,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1-1至1-4)。  ㈣原告自得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曾惠姿於108年8月1日到職,約定薪資為3萬元,於109年7月 接任行政主管,因此調整為5萬4,000元(含加班)、吳子堯 於109年9月1日到職,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張以理於110 年8月16日到職,約定薪資為3萬元、邱薏樺於110年8月16日 到職,約定薪資為2萬8,000元。又曾惠姿及吳子堯於離職時 均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記載「各項應給付之工資、加班費 、應休未休假及各項經常及非經常性給付(包括但不限退休 金、投保差額補償及其他獎金紅利等)均已結清,…,同時 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等內容,而台師大 補習班與常春藤補習班均係被告所獨資設立,兩家補習班之 事務均係共同籌畫,僅地點有異,甚至寒暑假課程或疫情期 間均係在同一地點上課,且行政上亦互相支援,兩家補習班 之工作原告都要負責處理,其中曾惠姿、吳子堯及邱薏樺係 至常春藤補習班打卡簽到,張以理則至台師大補習班打卡簽 到,顯見兩家補習班係同一主體。是以,曾惠姿及吳子堯雖 係與台師大補習班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兩家補習班既屬同一 主體,已如前述,曾惠姿及吳子堯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 求。  ㈡對於各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員工投保防疫險以轉嫁風險,為員工與被告約定以另外方式 給付薪資,且亦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111 年4月14日投保,111年5月12日以現金方式發放932元保險費 給員工,吳子堯及張以理係於111年6月染疫,曾惠姿則係於 112年4月染疫,倘員工不認同此約定,有足夠時間提出,而 非係等事情發生後再來檢舉及提起訴訟。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①常春藤補習班並無加班制度,亦沒有給付加班費,被告從未 要求原告需留下來加班。而常春藤補習班雖無加班制度,但 設有加班補休制度,亦即倘需要員工加班,會給予補休,且 事先講好補休時數,原告均具一定之年資,且都有補休過, 因此對於平日無加班要求皆已知悉,況員工留晚通常有兩種 情形,第一種係留下來處理私事,另一種係留下來加班,但 留下來加班,雇主及員工皆認知不會有加班費,員工先自己 加班,然後也沒向雇主要求加班費,最後竟提告請求給付加 班費,實在令被告無法接受。  ②又補習班主要授課對象為國小生,因此難有統一休息時間, 故而員工可自行安排休息時間,員工們外出皆非常自由,曾 惠姿擔任行政主管後,寒暑假班表皆為其排定,應非常清楚 此規則。甚且,110年1月12日新北勞檢處進行法遵循訪視, 曾惠姿及吳子堯當時皆在職,吳子堯清楚中間有休息時間並 且簽名回傳勞檢處,而曾惠姿因其薪資已含加班費,因此未 回傳簽名;另由張以理及邱薏樺之聘僱契約書,可知其工資 亦已包含期中考前衝刺以及聖誕節、萬聖節活動之支援。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各原告於到職當時皆足額投保,其後或係因加薪,或係應投 保項目認知錯誤,經勞保局指正應於每年2月及8月調整投保 級距,被告業已因此行政疏失接受罰鍰及補繳等措施。又關 於各原告各月份實發薪資部分,並無意見,至於差額部分, 倘勞保局有給繳費單予被告,被告都有去繳納。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曾惠姿、吳子堯於離職時已簽立系爭切結 書,並載明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惟事後 竟仍提起訴訟及檢舉,反訴原告因而遭裁罰16萬7,296元, 其二人既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二人 各賠償8萬3,648元等語,求為判決: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 原告8萬3,6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其請求對象為常春藤 補習班,然系爭切結書之對象實為台師大補習班,兩者單位 並不相同,則反訴原告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反訴被告不得再向 反訴原告為任何請求,難謂有據。況承前所述,反訴被告係 遭反訴原告脅迫、擔憂人身安全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 ,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自不受系爭切書之拘束。況反訴原告既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 之情事,則反訴被告自得依法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益,此舉 難謂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甚且,反訴原告係因違反勞 動法令而遭裁罰,而非因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致 ,且反訴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亦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既 未虛構事實而濫行申訴,則難認反訴被告對已被裁罰之案件 提起本訴,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財產權等。從而, 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裁罰16萬7,296元係由反訴 被告所造成,則其提出本件反訴,顯屬無稽,要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曾惠姿、吳子堯請求部分:   ⒈按獨資設立之私立短期補習班,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 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補習班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 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 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係獨資自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 人以獨資之補習班名義所為法律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 人之行為,負責人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私立短期補 習班係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惟既非法人,不具法律上之 獨立人格,僱用勞工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由其負責人承 擔最終責任。如二事業單位均係同一自然人所獨資經營,並 由該自然人擔任負責人。則該自然人因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2 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雇 主定義,可認二事業單位間之構成關係為具有「實體同一性 」之同一雇主。查常春藤補習班係111年8月23日立案,為負 責人陳泰華獨資設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台師大補習班係108年7月29日立案,亦為負責人陳泰華獨資 設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 247至249頁、403頁)。是以,常春藤補習班及台師大補習班 雖係屬二事業單位,然既均係由被告陳泰華獨資經營,對外 所為法律上一切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均為陳泰華,且依原 告所述,除在常春藤補習班提供勞務外,亦均有受被告陳泰 華之指示至台師大補習班提供勞務,益見二補習班確實均由 被告陳泰華實質支配及管理,足認二補習班為具有「實體同 一性」之同一雇主。又曾惠姿、吳子堯於112年6月30日自願 離職,並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 書出具予被告,渠二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對象為台師大補 習班,與被告屬不同權利主體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二補 習班屬「實體同一性」之同一雇主,所為法律上一切行為之 法律效果均歸於陳泰華,是渠二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復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 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契約經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次按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 退休金之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 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 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 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 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經查,曾惠姿 、吳子堯於112年6月30日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而終 止,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加班費、退 休金等請求權均已成為獨立之債權,曾惠姿、吳子堯在離職 時出具予被告之系爭切結書,表明:「…三、本件確認自簽 訂本切結書之日起,與原服務單位之各項應給付之工資、加 班費、應休未休假及各項經常及非經常性給付(包括但不限 退休金、投保差額補償及其他獎金紅利等)均已結清,日後 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或委託任何人,以任何名目請求給付。並 不得再向本公司或其負責人主張勞動法令或任何法律上之請 求權,同時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7頁),既係於離職時所為 ,足見並非事先拋棄權利,且已明確表示除確認與被告間之 各項應給付之工資、加班費、應休未休假及各項經常及非經 常性給付(包括但不限退休金、投保差額補償及其他獎金紅 利等)均已結清外,並同意不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核其性 質,應屬曾惠姿、吳子堯對於其等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 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自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曾惠姿、吳子堯自應各受其出 具予被告之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 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及補繳勞工退休金等給付 。  ⒊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 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惠姿、吳子堯雖主張被告曾 有在員工會議中情緒失控之情形,懼怕繼續與被告爭執溝通 ,將造成被告情緒或行為失控,無奈於被告多次語氣強烈要 求下,被迫簽署系爭離職切結書,以求能安全離去云云。惟 依曾惠姿、吳子堯所述,均屬其二人自行臆測被告之情緒或 行為反應,曾惠姿、吳子堯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渠二人,非受被告脅迫不至於簽署系 爭離職切結書等事實,是曾惠姿、吳子堯前開主張,自難憑 採。從而,曾惠姿、吳子堯主張系爭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得 為撤銷,核無足採。    ⒋綜上,曾惠姿、吳子堯應各受其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各項給付。故曾惠姿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7萬3,563元,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259元;暨吳子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 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20萬0,706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9 6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張以理、邱薏樺請求部分:  ⒈積欠工資部分:   張以理主張其於111年6月確診新冠肺炎而獲保險理賠5萬元 ,被告以此充作111年6月份薪資,而未給付該月份薪資,爰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份薪資3萬2,53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話中要求原告投保防疫險,而由其支付保險費,並陳稱:「 理賠金額將會優先代償當月的薪水,超過一個月以上的部分 就是我給各位的福利」等情,然系爭防疫險乃屬人身保險, 被告既非要保人,更非被保險人,縱係由被告支付保險費, 亦難認被告為系爭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人,且按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中之雇主責任,是以,被 告自不得以非屬其所有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抵銷其對受僱勞 工應付之薪資債務。又張以理之111年6月份薪資為3萬3,700 元,有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中應扣除 勞保自負額697元及健保自負額470元共計1,167元,而張以 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另行向其收取上開勞、健保自負額費 用或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證明,堪認張以理得請求之111 年6月份薪資應為實發金額32,533元。從而,張以理請求被 告應給付111年6月份薪資3萬2,5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3分之1以上;工 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 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 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 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 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動事件法第38 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 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 ,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 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 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 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 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 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 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 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 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符時,雇 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⑵查張以理、邱薏樺之出勤紀錄,業據渠二人提出個人出勤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第137至155頁),依渠二人 出勤表內記載之出勤時間,自得推定渠二人於該等出勤時間 內均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至被告雖抗辯常春藤補習班 並無加班制度,其從未要求需留下加班,倘需加班,會給予 補休,且張以理、邱薏樺之工資已包含期中考前衝刺及聖誕 節、萬聖節之活動支援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工作 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而 縱無制定加班制度,惟法律既有明確規範,自應依循相關規 定核給加班費,且觀諸被告與張以理、邱薏樺簽訂之勞動契 約關於工作時間雖約定:「固定需支援之義務活動:新生報 到、萬聖節、聖誕節。」,然並未見任何關於加班補休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第305至308頁),且亦難以此 推認倘有延長工時之必要,毋庸另行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對於張以理、邱薏樺依據個 人出勤表所計算如附表1-3、1-4所示各月份延長工時時數及 各月份薪資,均未加以爭執。從而,張以理請求被告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5萬6,948元,暨邱薏樺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5萬1,145元,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 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 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茲就張以理、邱薏樺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暨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①張以理部分:     查張以理於110年8月16日到職,於112年3月17日離職。茲依 附表1-3所載,張以理乃請求被告應補提繳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720元【計算式: (1,998-1,818)×4=720】。經核被告自110年8月起以常春藤 補習班為張以理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 提繳,自111年10月26日起改以台師大補習班為張以理提繳 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張以理因每月薪資不固 定,自111年9月1日起係由常春藤補習班以最近3個月平均薪 資調整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元,每月提繳1,998元,且應 持續提繳至次年3月1日起始需再為調整,然被告於111年10 月25日停止提繳,並自111年10月26日轉換張以理投保單位 為台師大補習班,並逕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工資以月提繳工 資3萬0,300元投保,每月提繳1,818元,致提繳金額有所短 少。從而,張以理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邱薏樺部分:   查邱薏樺於110年8月16日到職,於112年2月28日離職。茲依 附表1-4所載,邱薏樺乃請求被告應補提繳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513元【計算式:( 1,818-1,515-276)+(1,818-1,656)×3=513】。經核被告自1 10年8月起以常春藤補習班為邱薏樺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 11年10月25日停止提繳,自111年10月26日起改以台師大補 習班為邱薏樺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35頁),然邱薏 樺因每月薪資不固定,自111年9月1日起係由常春藤補習班 以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調整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每月 提繳1,818元,且應持續提繳至次年3月1日起始需再為調整 ,然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提繳,並自111年10月26日轉 換邱薏樺投保單位為台師大補習班,逕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 工資以月提繳工資2萬7,600元投保,每月提繳1,656元,致 提繳金額有所短少。從而,邱薏樺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5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張以理8萬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720元至張以理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暨請求被告給付邱薏樺5萬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513元至邱薏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 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曾惠姿、吳子堯於離職時已簽立系爭切結書, 事後竟仍提起訴訟及檢舉,反訴原告因而遭裁罰16萬7,296 元,其二人既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爰請求各賠償反訴原 告8萬3,648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曾 惠姿、吳子堯於離職時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載有:「 …日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或委託任何人,以任何名目請求給 付。並不得再向本公司或其負責人主張勞動法令或任何法律 上之請求權,同時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 」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而渠二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為意 思表示得為撤銷,核無足採,且系爭切結書對於反訴原告與 曾惠姿、吳子堯間均發生拘束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 ,反訴原告因未覈實申報吳子堯等4人之投保薪資(常春藤 補習班),經勞動部於112年10月18日以勞局費字第11201815 9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2,296元;另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3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 4687393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復因未按規定 申報調整吳子堯等4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12年10月18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172441號裁處 書裁處罰鍰5,000元;再因未覈實申報吳子堯等4人之投保薪 資(台師大補習班),經勞動部於113年3月26日以勞局費字 第1130180434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元;又因違反勞動檢查 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 府勞檢字第1134637385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裁處罰鍰3萬元 ,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7至595頁),據上計 算,堪認被告遭科處罰鍰金額共計16萬7,296元。然綜上觀 之,反訴被告縱使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提出行政檢舉, 倘被告並無違規事實,並不必然即會發生被告遭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之結果,是尚難認裁處罰鍰部分係屬反訴被告違約行 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曾惠姿、吳子堯各給付反訴原告8萬3,648元,及均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原告 到職日 積欠工資 (A) 延長工時工資(B) 請求金額 (A)+(B) 勞退應補提繳金額 離職日 職稱 每月薪資 曾惠姿 108年8月1日 50,000元 423,563元 (計算式詳附表1-1) 473,563元 29,259元 (計算式詳附表1-1) 112年6月30日 行政主管 55,000元 吳子堯 109年9月1日 39,280元 161,426元 (計算式詳附表1-2) 200,706元 6,960元 (計算式詳附表1-2) 112年6月30日 安親老師 39,000元 張以理 110年8月16日 33,700元 59,682元 (計算式詳附表1-3) 93,382元 720元 (計算式詳附表1-3) 112年3月17日 安親老師 33,000元 邱薏樺 110年8月16日   -- 51,145元 (計算式詳附表1-4) 51,145元 513元 (計算式詳附表1-4) 112年2月28日 行政櫃台 28,000元

2025-03-10

PCDV-113-勞訴-26-202503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李玉華 被 告 輝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祥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外銷 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上班時間,因聽從經理指示協助以手 推升降機進行出貨過程中導致脊椎受傷。因原告所患「腰椎 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係屬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已將本 件案件送到勞動部,而勞動部將舉辦聽證會,請相關人員到 場說明,則於職災傷病鑑定尚無結果前,不接受被告之資遣 。又被告辯稱其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13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因 原告現在尚在公傷期間,被告依法不可以資遣原告。再者, 原告根本沒有上班如何有業績目標,且原告有4天在南港展 覽館參展,除吃飯外其他時間都要站著,體力早已超過負荷 ,連蹲下去拿資料的力氣都沒有,才會有被告所稱之奇怪動 作,況倘被告懷疑原告之英文能力應該要對原告進行英文測 試,被告參展既係要促銷產品,自然不會派能力不足的人向 外國人推銷產品,被告既未於參展前開除原告,顯見原告並 非能力不足。此外,原告履歷表上係記載前工作係參展時接 到訂單,前公司會將零件做好時送到下游的公司,由下游的 公司組裝後再送到美國,故前公司並無做船務之工作。甚且 ,原告之合約試用期為2個月,倘被告認為原告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應該在第2個月就資遣,而非係在第5個月於原 告受傷期間才進行資遣,故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應徵擔任外銷業務人員之職務,並 提供其應徵履歷表以示其個人學歷、經歷、語言能力、健康 狀況等資訊及希望待遇為月薪3萬5,000元。又於112年9月7 日向被告報到上班,兩造並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惟原告自任職後,其工作表 現卻與先前向被告應徵時所說瞭解進出口業務、外銷業務流 程及船務之能力有所落差,致被告長年往來經營之客戶,險 因原告運輸成本報價與先前報價價差甚大而流失該客戶之訂 單,所幸被告察覺後立即補救,否則被告長年經營之客戶關 係將付諸流水。此外,原告除與國外客戶以英語對話接洽表 達並非流暢外,其又時常以逼問語氣對待國外客戶而使國外 客戶備感壓力及不受尊重,致被告形象有損及外銷業務工作 受阻礙而無法順利推動。  ㈡原告固有上開情事,然其直屬主管李偉鈺仍係持續就原告之 工作能力、業績能力及其績效等部分,親自指導或訓練原告 以提升或改善其疏失或績效,以期符合被告所需。未料,原 告於李偉鈺多次告知有需改善之處,卻仍置之未理,甚或被 告所屬業務人員例行需擬定年度每月業績目標額度計畫,原 告亦拒不配合提交113年度業績計畫予被告,實已有違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  ㈢又於原告任職期間,其所為舉止動作多有影響被告運作及其 他員工進出公司,舉例而言,原告每日早上至被告後,並不 直接進入公司,反而雙腳伸直席地坐於公司門口,無視公司 其他員工之進出及觀感,縱經被告多次規勸仍依舊如此。甚 且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參加臺北市南港展覽年度活動時 ,原告更在展覽攤位處,屢以雙腳跪地或以雙手雙腳狗爬方 式於地上爬行,縱經被告或主管勸阻,仍無效果,原告此舉 亦已嚴重損害被告形象。  ㈣再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在被告上班時,因主管要求協助 以手推升降機進行出貨過程中受傷,又於同年月18日就醫, 提出載有「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之診斷證明書,復於113 年1月5日再次就醫,並向被告請假至113年1月19日止,嗣於 113年1月22日恢復上班。惟原告上開請假,雖有以LINE傳送 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單據予被告,然因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外 銷業務,其業務聯繫有其持續性及時效性,原告並未稍加交 待其工作業務情況,致其所職掌之業務工作空窗無人接手續 為處理,造成被告業務之推行受阻。  ㈤承前所述,依原告之職場表現及其態度,足認原告已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且被告及直屬主管李偉鈺均曾對原告多次 告誡但未見其改善,自難期待被告繼續與之維持僱傭關係, 解僱已具最後手段性。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告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資遣通報,於同年2月6日寄發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同年2月7日結清原告113年2月薪資 1萬0,061元及資遣費7,486元。併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所示,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核屬普通 傷病,非為原告所主張之公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 3年2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勞動部職災傷病鑑定尚無結果前,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惟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 是否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 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 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84條第1項、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 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 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而勞 工因職業災害經治療後已回復工作能力者,即非屬。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勞工。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公司內因進行出貨過程受 傷,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112 年12月18日就醫,提出載有「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之診斷 證明,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5日再次就醫,並向被告請假至1 13年1月19日止,已於113年1月22日恢復上班。且原告主張 其因手推升降機進行出貨過程受有上開傷勢部分,被告否認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受有職業 傷害一節,僅提出其於113年2月5日就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所開立,記載診斷病症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 」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112年12月18日 至112年12月29日職業傷病給付之函文為證,惟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距原告所主張之職災受傷日已相隔近 2月,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症 ,係屬112年12月14日事故所續發之傷勢。況觀諸原告先前 請領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固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然嗣再以同一傷病及「腰椎椎間盤 突出、腰椎滑脫」續請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9日、113年 2月5日至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期間 之職業傷病給付,則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所續請職業傷病給付 應不予給付,核其理由乃為:「…經勞工保險局將就診病歷 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 113年2月5日求診,X光檢查顯示胸腰椎退化性病變併脊椎側 彎且第3、4、5腰椎與第1薦椎狹窄,113年2月27日MRI(核磁 共振)檢查顯示第2/3腰椎、第3/4腰椎、第4/5腰椎、第5腰 椎/第1薦椎退化性病變併狹窄。依理研判,所患『腰椎椎間 盤突出、腰椎滑脫」』係『多節腰椎』狹窄或脫位。台端自述1 12年12月14日之事故不可能造成『多節腰椎』狹窄或脫位,無 據可認同是112年12月14日事故所造成,無再給付之依據。… 」等語,有上開勞保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7頁),益足認 原告所罹「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之病症,並非係11 2年12月14日事故所造成。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1 12年12月14日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迄被告於113年2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仍在治療中尚未能回復工作能力,其前開主 張,自無憑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勞動部職災傷病鑑定尚 無結果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無論勞動部有關 核定職災傷害給付之最終結果為何,本院均不受行政機關核 定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 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 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 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 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惟勞工雖具備能力, 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甚至無法與同事協力完成工作 ,亦屬之。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 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 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原告則否 認上情。經查,證人李偉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之 試用期應該是從112年9月到112年11月,原告比我早進公司 ,我進公司後就擔任原告之主管,負責督導原告之業務執行 及執行效果及指導方針,負責人陳禎祥約於112 年11月跟我 說原告之試用期滿,也有問我關於原告個人績效評估及建議 ,我是有具體回答他一些事證,包括原告之溝通能力及外銷 業務之基本技能,我跟被告法代分析有二點,第一點原告之 溝通能力,因為原告在11月間有發生客戶客訴溝通方面之問 題,發生這個問題時,我有去跟該客戶致歉,花了一個月的 時間才把客戶拉回來,第二點原告對於外銷業務之基本技能 不足主要是在船務工作,因為原告對船務工作之認知幾乎是 零,當時我有嘗試與原告溝通,原告稱因為之前的公司都沒 有教她這方面的工作,但我有告訴原告重點,外銷業務及船 務通常是緊密結合在一起,外銷業務可以沒做過船務,但必 須懂船務,因為懂船務才能知道成本及如何報價,然後負責 人表示要給原告再一次機會,叫我要對原告做教育訓練,所 以我就請原告做銷售預估。後來有關銷售預估部分,因為原 告有一段期間請假,大概是在12月中旬、12月底左右,原告 銷假回來後我當面請她做營業預估,但原告拒絕我,因為她 說她之前沒有這方面的經驗,但我跟原告說沒有經驗沒關係 ,妳可以試著抓數據給我,我可以幫原告建立報表,但是原 告仍然堅持她不做,她反而跟我說我可以幫她做,她說我做 什麼數字她就做什麼,我當時一直嘗試和原告溝通,當時還 有一名男性業務,也不擅長做報表,當時我請該男業務做業 務預估時,男業務用LINE傳數字給我,我當時也有跟原告說 她可以比照該名男業務他也是給我數字,但原告仍然拒絕提 供。我在幫原告做教育訓練結束後,大概在113年1月10日至 15日左右,原告在1月26日左右仍然犯了一個重大錯誤,在 跟韓國報價時,必須要報出機器出口價再加上船務費用,但 原告報的船務費用是市價的兩倍,因此客戶拒絕下單,後來 我發現時,立刻跟客戶做修改才將該訂單挽救回來,這些都 有紀錄可以證明。112年11月被告公司有在南港展覽館參展 時,當時原告是整個人坐在地上或跪在地上,在進行筆記之 工作,這個部分老闆也是很有意見,老闆有多次和原告說不 要這樣做這樣不好看,但原告仍然沒有改善等語。而證人既 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述,自堪採信。則依上說明, 堪認原告確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存在。另原告雖主張其已試用期為2個月,倘有不能勝 任工作,為何至第5個月才進行資遣云云,然依證人證述可 知,被告以進行教育訓練之方式,給予原告有改善之可能, 惟再經3個月之期間,原告仍無法改善,故本件客觀上應已 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並 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 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3年2月7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系爭勞動契約自已發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0

PCDV-113-勞訴-183-20250310-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進興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具 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1 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0

PCDV-114-勞簡-6-202503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憶均(原名陳憶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2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且同時設有流抵 約定。詎上開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屢次請求 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照流抵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86萬8,70 7元,惟系爭不動產上仍有被告為擔保對玉山銀行之借款所 設定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賣出,為避免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 遂將部分之買賣價金528萬9,650元用來清償玉山銀行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以塗銷玉山銀行對系爭不動産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産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即訴外人 高明宏。是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其依法代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因此歸於消滅,經原告告 知代償債務一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650元,並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86萬8,707元 。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原告誤繕為「自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 之翌日」,屬顯然錯誤,應逕為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於112年間被告與訴外人許勝凱婚姻關係尚存續,當時許勝 凱因友人需短期融資,故協助透過「民間票貼」之方式輾轉 透過關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後似因該借款之友人所持 以票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許勝凱基於道義關係遂與 原告協商該友人之還款事宜,當時為表示還款之誠意,遂提 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質押作為擔保。惟當時被告並不知許 勝凱對外欠款之始末,只知其經營事業出現財務危機,雙方 於斯時正在協商離婚事宜,然亦不忍許勝凱當時被其所稱之 「債主」追債,遂有意以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 貸款出借予許勝凱。然當時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 故由被告先行申辦印鑑證明後,再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 許勝凱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權狀補發事宜,而被告其後 並與許勝凱協議離婚。嗣被告多次向許勝凱詢問補發權狀之 進度,許勝凱始告知其與原告間有債務闢係,為安撫原告及 協商還款事宜,故而將被告當時請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 交付予原告,其後系爭不動產並遭設定抵押權等情。  ㈡嗣於112年12月間,被告因心繫系爭不動產權狀遲遲未能取回 ,且又遭設定抵押權深感不安,故向親友借款400萬元後交 予許勝凱以利其向原告清償欠款(按當時許勝凱係向被告聲 稱其積欠之本息為400萬元),惟當時原告竟向許勝凱表示 因債務已逾清償期拒絕受償,其目的則係因系爭不動產已有 設定抵押權及流抵約款,如此一來原告即可因流抵約款而順 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至此始知系爭不動産竟係 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款,其後並確認系爭不動產 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原告。  ㈢承前所述,被告自始僅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予原告 作為許勝凱借款之擔保,從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就系爭不動産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流抵契約之登記等,亦從 未會同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事宜,且申請書上之簽名亦 非被告本人所親簽,被告根本不知系爭不動產於斯時遭原告 辦理抵押權設定,該流抵契約在程序上確有瑕疵甚明。又原 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或流抵契約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設定抵押權、流抵契約之合 意,負舉證之責。  ㈣再者,縱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流抵契約之約 定,惟流抵約定非當然使原告取得流抵標的物之所有權,仍 有待清算義務之踐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由原告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所謂清算之義務,係指抵押權人應計 算不動產之價值後,先行扣除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後,再與抵押權人本件之檐保債權額進行扣除,依據民 法第873條之1規定,此時倘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額,應返還 抵押人,不足債權額部分得要求債務人清償。而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4月30日由原告出賣予高明宏,買賣價金為1,300萬 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為86萬8,707元、前順位抵押 權擔保金額為526萬6,140元(依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13年8月 6日函文為據)為528萬9,650元,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 高過於土地增值稅與前順位抵押權檐保金額之總和,換言之 ,縱然原告於未踐行其清算義務前,先行代償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然本件系爭不動產既 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認被告已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作 為返還原告代償土地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 ,及清償所擔保之借款400萬元甚明。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有繳納土地增值稅86萬8,70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 ,650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又民法第879條規定列於第一節普 通抵押權之規範內,於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 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 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 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 以該債權額為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訴外人許勝凱於106年間因向玉山銀行借款,並經被告 以原本屬於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原告因依流抵約款於1 13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13年4月間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高明宏,經高明宏將應給付原告之一 部買賣價金由其貸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匯予玉山銀行清償金 額526萬6,140元,而由原告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並經 玉山銀行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於113年4 月2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玉山銀行民 權分行113年8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第185頁、第91頁、第27頁、第29頁)。是玉山銀行所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依前 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逕為本件請求,已然無據。再者,原 告代償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雖屬利害關係人,惟其並非 本於為債務人許勝凱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之身分代許勝凱清 償債務,亦非因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 權致原告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顯見均與民法第879條規 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 1條之17之規定得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然原告依據 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650元 ,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 86萬8,707元,是否有據?   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 關係者不同,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非屬民 法上代為債之清償,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 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依流抵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固有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 稅款86萬8,707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本於第三人清償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 繳之土地增值稅款86萬8,707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 之貸款528萬9,650元,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86萬8,707元,共計615萬8,3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重訴-386-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陳憶均(原名陳憶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於民國112年間得知當時配偶即 訴外人許勝凱對外有財務危機,僅有意以名下之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 2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權利 範圍1分之1)(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辦理貸款出借予許勝凱,並無授權許勝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款方式供擔保,故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間既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於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含流抵約款)上簽名,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從而反訴被告依據無效 之流抵約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出賣系爭不動產 並移轉予訴外人高明宏,實屬無權處分行為,惟該買受人係 善意取得,故反訴原告已無法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 狀,因而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反訴被告則因 此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系爭不動產出賣之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3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6萬8,707元、前順位 抵押權擔保金額526萬6,140元後,反訴被告所受之價金利益 為686萬5,15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已於113年6月27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遲至本院114年1月13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反訴原告 始行具狀提起反訴(本院收狀戳章為114年1月7日),參以 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 同,尚需經調查審認,且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 反訴之事由,其所提反訴當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有礙本訴原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堪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重訴-386-2025030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 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員」等人,向原告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聚匯」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7萬2,39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被告既自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係對於自己交付之行為構成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故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萬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均無意見,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亦不爭執,但現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受有損害17 7萬2,39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 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177 萬2,390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 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177萬2,390元。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揭所辯,不得 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原告執此請求,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萬2,39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哲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群 被 上訴 人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未提出任 何主張或證據釋明,應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   。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很多錢 ,欠錢部分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應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等語。而於提起上訴後,另以被上訴人應依本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4萬7,872元,與本件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以股東之身分,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向鈞院聲請為上訴人選派檢查人,經鈞院於110年12 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張正仁會計師為上訴 人之檢查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檢查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僅 得先行代墊檢查人之費用。嗣張正仁會計師於112年8月15日 完成檢查後,被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經 鈞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酌定檢查人 之報酬為18萬元,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 檢查人報酬18萬元,及因聲請上開事件代墊聲請程序費用各 1,000元,金額共計18萬2,0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墊付款項之事實均未否 認,倘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得提出抵銷抗辯,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鈞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 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 告第18頁內容及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等資料,均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庭公 司)有何債務存在,況縱認被上訴人對於東煒庭公司確有債 務存在,惟東煒庭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公司,且上訴人亦 未具體說明何以得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務關 係存在,故上開資料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堪認上訴人並未就 抵銷債權存在盡舉證之責,應認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2,000元及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至108年間擔任東煒庭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暨總經理,期間詐取及侵吞東煒庭公司之財產,經 計算後總計應為1,864萬7,872元,且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 且東煒庭公司亦已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亦經鈞院 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又被上訴人於108年前同時擔任 上訴人及東煒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由交易模式可知,兩 間公司之債務亦有關連,實為同一公司,此可參照鈞院113 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及育嘉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甚明。是以,上訴人自得 以被上訴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債務1,864萬7,872元中之18萬 2,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18萬2,000元為 抵銷,而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846萬5,8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代墊檢查人報酬18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檢 查人出具之報酬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之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 ,又無義務,卻為上訴人繳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則其主張 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檢查人之報酬,係屬無因管理,請求上 訴人償還代墊之檢查人報酬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預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   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有執 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 訴訟費用之債權重複向法院起訴請求,為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不予准許,上開情形於法院在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確定其 費用額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因此,法院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自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請求。 ⒉查被上訴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已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 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 另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亦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序費 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並經確定在案,即已有執行力,被上 訴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於本 案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 元,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況其預納裁判費部分, 亦難認定係屬無因管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即該欲抵銷之債權,係應基於雙方當事人間之 債權而言,若屬於第三人之債權者,則不得為抵銷。又法人 作為權利主體,享有獨立的法人格,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 義務。不同之公司,縱使股東或董事、監察人相同,法人格 亦各自獨立,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其與東煒庭公司實為同一公司,其自得以被上訴 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之債務1,864萬7,872元為抵銷抗辯云云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 文及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等件為證。 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並 不否認其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東煒庭公司所有, 且系爭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確實為東煒庭公司與被上訴人 ,亦有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無論上訴人與 東煒庭公司間之帳目或債務是否有所關連,該2公司仍屬不 同之權利主體,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東煒庭公司之債權抵銷自 己之債務。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簡上-30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第48號 聲 請 人 許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容林(原名:許榮林、許蓉臨)間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 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 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 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 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 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 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 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 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 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為核對 民國113年9月30日、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陳述是否與 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確認有無更正筆錄之必要,且因他案訴 訟上訴所需(鈞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上訴案件,該 案與本院相關連,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再者,為核對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許榮陽之證述是否與筆錄內容 相符,避免權益受損。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113年9月3 0日、11月25日及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云云。惟按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 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確認兩造陳述內容或 證人證述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並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之筆 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 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上開庭期之兩造陳述內容或證 人證述內容均已即時顯現在兩造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 場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 記載內容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 請人閱覽後認為上開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 ,亦應具體指明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泛稱因他案訴訟 上訴所需云云,但亦未具體敘明須藉由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 碟之交付始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5

PCDV-114-聲-43-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