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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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瑋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 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2或13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3月初至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09日 113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3日 113年0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00號

2025-03-19

TCDM-114-聲-77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具 保 人 陳徽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徽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孟軒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徽 碩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 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 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無在監所等情,有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參偵卷第227至231頁)、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個人戶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4年3月10日武 警偵字第1140002196號函及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4年2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7678號函及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訴-1689-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113年度聲沒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榮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 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 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該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4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參毒偵681卷第95頁)。故扣案 如前所述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單禁沒-160-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2號 原 告 廖美怡 被 告 林熯錡 余柏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附民-247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旭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羈押,嗣 於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於114年1月22日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即將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 因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業經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24日宣判)、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是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覓保無著, 則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擔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訴-1263-20250317-7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 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 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 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 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4

TCDM-114-中交簡-291-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之記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該誤寫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 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訴-1302-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於法即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上開調查表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分 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日、同年月9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3日、同年月19日、110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690、6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17日 112年07月0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690、6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07日 112年08月01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4號(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2年度執更字第4024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執畢)

2025-03-14

TCDM-114-聲-531-2025031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某工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1次。嗣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31分許,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揭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毒偵卷第57 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39至40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3年10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係113年8月4日 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參諸 前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另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 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 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 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 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 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 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 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 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 (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 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 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檢 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並無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 、勒戒之義務,已如前述。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 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 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 受被告聲請之拘束。縱使檢察官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並無裁量違 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 。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個案情節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自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2、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復依 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被告未予表 示意見,本院爰依卷附證據資料及首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毒聲-129-202503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秋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林進 福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   被   告 廖秋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龍飼養有黑狗1隻,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29分 許,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 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將黑狗以牽繩綁繫妥當,致黑狗自臺中市○區○○街000巷 0號1樓被告居處跑出,並於路面亂竄,適逢林進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大德 街193巷交岔路口,林進福與黑狗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第2,3,4,5,6,7,8肋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進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林進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大德街193巷交岔路口時,與廖秋龍飼養之黑狗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身為飼主,未善盡管理責任,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3,4,5,6,7,8肋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 告訴,且經本署詢問告訴人和解履行情況,告訴人未回復等 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112年8月4日中檢介化112偵26981字第1129088874號函等在 卷可參,請審酌上開情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CDM-112-交易-194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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