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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 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 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訊業、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98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93熱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成功路口因渾身酒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桃交簡-1911-2025031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78-E 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梁泰祥,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限速每小時50公 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114至158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甲車失控,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梁泰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疑顱內出血、 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因多 重性外傷死亡。丙○○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梁泰祥之配偶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淞、證人陳杰、吳 昭儒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9 78-EP鑑定報告書、113年4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4 1號函、113年10月1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4號函暨附 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甲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停 放於路旁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明原因操作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偏離車道,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相卷第319頁至 第32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運輸 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撫養小孩)、犯罪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1 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 ,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其 已知己錯且積極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是其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NDM-114-交訴-8-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旻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旻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旻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某戶(地址詳卷)信箱內,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宇」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並 使用甲帳戶。「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持甲 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高價收卡片之廣告,其與 對方聯繫後,對方稱其是從事博奕業收受金融卡片,每張卡 片可以獲得110,000元,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每個帳戶110,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成年人之指示,於 113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某戶信箱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宇」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並使 用甲帳戶;「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 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宇」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其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 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 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宇」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 不明之「宇」,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合法登記之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 帳戶,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領高額收入,實 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之情 況不符,是被告應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供他人非法使 用,始可得到高額酬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 懷疑「宇」是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且 其與「宇」對話過程中,亦曾詢問:「不會警示戶」等事 實,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7頁) ,足證被告已預見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卻仍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宇」 無誤。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礎下,聽 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 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 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現在有正當工作,不需 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 別關係,以及其業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錢完畢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附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正犯 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達悔意並與1 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全部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錢 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10月3日0時38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放置 於上開信箱內,以此方式提供該中華郵政帳戶予「宇」使用 ,應與提供甲帳戶之行為成立接續犯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 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成立 ,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 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 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 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 助犯相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然該詐欺集 團對本案之被害人,並未使用該中華郵政帳戶,即難認被告 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一事,與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 騙行為間,有何直接影響,而得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明萱 自113年10月2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邱明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邱明萱佯稱:先支付款項即可優先租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 14時42分許 9,500元 2 李昇峯 自113年10月3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李昇峯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李昇峯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3分許 20,000元 3 林昀熹 自113年10月2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林昀熹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林昀熹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14分許 16,000元 4 王羽淳 自113年10月3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王羽淳佯稱:已付款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47分許 21,123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231-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王美華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南區金華路2段147巷行駛至該道路(設有「停」標字)與慶 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卓琮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慶南街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致卓琮欽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卓 琮欽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美華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 預見卓琮欽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卓琮欽表明身分 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 離去。 二、案經王美華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琮欽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當事人於事故發生隔日,主動至金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 向派出所員警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派出所聯絡交通 分隊,並通知當事人至交通分隊製作相關筆錄等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9頁),堪認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 前,已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歲已高、素行(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 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尚知彌補 己過,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NDM-114-交簡-573-2025031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崇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 BHN-2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 道一號行駛至北向300公里400公尺處(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張皓羽駕駛、搭載蔡宜臻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失控撞及內 側護欄後側翻在內側車道,張皓羽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 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蔡宜臻則因此受有胸部挫 傷、前胸壁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張世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乙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因此 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張皓羽、蔡宜臻表明身分或留下 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皓羽、蔡宜 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3 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 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義務,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自後追撞乙車,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 況(離婚,有一個小孩,入監前曾從事按摩工作,不需撫 養他人)、犯罪情節、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NDM-114-交訴-26-2025031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張皓羽 蔡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易呈律師 被 告 張世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交附民-39-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JANTHEE THONGTAWEE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泰國籍,中 文名:通達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8時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 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毒聲-7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錦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錦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龔錦秀為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草」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 日起至11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龔錦秀招攬 特定多數賭客並向其等收取下注號碼後,交由「阿草」與該 等賭客對賭之方式,共同經營「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 法為:賭客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不等 ,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相同者 為中獎,例如2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3星可贏得彩金57,00 0元,4星可贏得彩金750,000元,中獎者可向「阿草」領取 彩金,如未中獎,則由「阿草」贏得賭資。嗣經警據報於11 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龔錦秀位於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 第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手機蒐證截圖各1份附卷 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2項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應視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13年12月初某 日起至11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 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 近,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 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手機蒐證截圖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2025-03-07

TNDM-114-簡-863-20250307-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翊涵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固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並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理由:詳如附件1(陳明德)及 附件2(周蔡慧英)」,核其真意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被告陳明德)及判決(被告周蔡慧英 )而提起救濟之意,是就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 定(被告陳明德)部分,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 被告陳明德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該部分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裁定1份在 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此裁定不得抗告。詎抗告人仍就該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交重附民-65-202503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双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林玉敏與被告湛双秀前係婆媳。被 告湛双秀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告訴人黃林玉敏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黃林玉敏發 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林 玉敏,致其因此受有左肩拉扭傷及雙側耳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湛双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即應為 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 年2月13日(收文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含其上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而本案 係於114年3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文章 1枚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 告訴。從而,檢察官未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 公訴,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易-41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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