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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及聲請人 另再聲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 ,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請 交付子女健保卡及護照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834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裁定將本案及 暫時處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112 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受理,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聲 請准予接送子女上學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暫時處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聲 請合併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相對人提出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恐有拖延審理之 嫌,且相對人侵權行為至今仍持續為之,為求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張○菲權益能儘速維持,爰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1月起,需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 5號之民事判決張○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張○菲的 健保卡及護照予張○菲和聲請人兩人合法合理合情使用(即 出國同遊、子女的醫療需求、身分認證)、命聲請人需於張 ○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依規定之時間內將張○菲本人 和其健保卡及護照交與甲○○。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於今(113)年4月有誘童之戀童癖怪人出 沒,包含南崁國中、南崁國小、台茂購物中心、南崁佳瑪一 帶,其中南崁國中、南崁國小是張○菲就讀南美國小走路搭 公車上學必經路線附近,聲請人叮嚀相對人甲○○應親自接送 上學,或請家人代勞,但甲○○堅持讓張○菲單獨上學,只送 自己兒子上學,甲○○之父母、配偶乙○○無意進行協助,甚至 將聲請人的善意視為惡行,爰依法理情提出聲請,請求自暫 時處分生效時起,至115年9月1日(張○菲小學五年級後), 當張○菲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學及週六補課時,聲請人可於甲○ ○住家樓下在早上7時10分至20分間接張○菲並送至就讀桃園 市龜山區南美國小,且需於早上7時35分前安全抵達學校。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暫時處分必有本案(家事非訟事件)之存在為前提,故 無本案存在,即無裁定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查本件之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有關聲請人 聲請變更探視方案及於會面交往時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健保 卡、護照、市民卡及學生證、聲請人得於子女上學時間陪同 子女到校等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因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家暫-56-20241231-2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及聲請人 另再聲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 ,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請 交付子女健保卡及護照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834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裁定將本案及 暫時處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112 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受理,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聲 請准予接送子女上學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暫時處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聲 請合併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相對人提出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恐有拖延審理之 嫌,且相對人侵權行為至今仍持續為之,為求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張○菲權益能儘速維持,爰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1月起,需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 5號之民事判決張○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張○菲的 健保卡及護照予張○菲和聲請人兩人合法合理合情使用(即 出國同遊、子女的醫療需求、身分認證)、命聲請人需於張 ○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依規定之時間內將張○菲本人 和其健保卡及護照交與甲○○。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於今(113)年4月有誘童之戀童癖怪人出 沒,包含南崁國中、南崁國小、台茂購物中心、南崁佳瑪一 帶,其中南崁國中、南崁國小是張○菲就讀南美國小走路搭 公車上學必經路線附近,聲請人叮嚀相對人甲○○應親自接送 上學,或請家人代勞,但甲○○堅持讓張○菲單獨上學,只送 自己兒子上學,甲○○之父母、配偶乙○○無意進行協助,甚至 將聲請人的善意視為惡行,爰依法理情提出聲請,請求自暫 時處分生效時起,至115年9月1日(張○菲小學五年級後), 當張○菲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學及週六補課時,聲請人可於甲○ ○住家樓下在早上7時10分至20分間接張○菲並送至就讀桃園 市龜山區南美國小,且需於早上7時35分前安全抵達學校。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暫時處分必有本案(家事非訟事件)之存在為前提,故 無本案存在,即無裁定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查本件之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有關聲請人 聲請變更探視方案及於會面交往時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健保 卡、護照、市民卡及學生證、聲請人得於子女上學時間陪同 子女到校等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因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2-家暫-199-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8號 抗 告 人 黃曙曜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黃曙曜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自行委託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主張經委託該會計師重新 鑑定結果,聲請支付命令等行為,無虛增雲林縣私立大成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任何債務,亦無侵吞大成 商工款項,以第一審之鑑定報告有誤,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 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 ,據為新證據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 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 第58號刑事裁定實質審酌後,以不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為 由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再審, 即非合法,且無可補正,因而駁回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2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記明其駁回聲請之 法律依據及其判斷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卷查,依原(更一)審筆錄及陳報狀所載,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由抗告人之代理 人李典穎律師本諸其專業陳述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嗣並 具狀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明載以「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 」(即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中之聲證10)據為再審事由之 新證據等旨(見更一審卷第51至52、119至121頁),是原審 經調卷審認,以該鑑定報告前經原審法院以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認聲請為不合法,尚無不合。又抗告意 旨所指第一審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不具證據能力一節,乃 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   另執大成商工歷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意見等,主張   第一審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部分,係對於原判 決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資料,重為爭執,俱非適法 再審事由,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 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 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 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258-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子萱即李子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6,15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63,448  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 數過低、就學貸款是政策貸款、債務人應將新豐山崎郵局及 銀行存款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 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2月26日重行提出 每月清償16,55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 191,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 認其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5,000元雖低於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0,000 元,然債務人業已提出薪資明細予以平均計算,又所提每 月收入35,000元,亦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之債 務人112年度年度所得之月平均30,195元(即362,346÷12= 30,195)。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 月收入35,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及存款,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新豐山崎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合計為28,176元,其商業保單之價值為1,978元,有 債務人於113年12月3日到院詢問時所提出手機查詢保單狀 況畫面可證。綜上,此部分存款與保單之合計價值30,154 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 ,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0,15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50,154元(計算式:35 ,000×12×6+30,154=2,550,15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 為1,320,682元(計算式:2,550,154-1,229,472=1,320,6 8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6,5 50元,清償總額為1,191,600元(計算式:16,550×12×6) =1,191,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3%(計算式:1,191, 600÷1,320,682×100%=90.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 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66-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梁○昌 被 告 梁○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的2筆土地, 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附件 一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楊梅區甡 甡段756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6262/100000、被告56358/ 100000為分割;楊梅區甡甡段757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5 437/1000、被告48933/1000為分割。嗣原告就上開第二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73 /1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5989/10000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 01、60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52萬6 ,239元,兩造及訴外人梁○玉、梁○圓、梁○昌均為梁○陵之子 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於109年12月 上旬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就甡甡段756、757地號 土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才恍然大悟,被告為何急於 安排梁○陵進駐小醫院安寧病房,未要求兒孫探視,過世後 也不安排兒孫上香。原告請被告安排妻兒孫子上香,並處理 協議分割事宜,被告遂於110年1月16日召集其配偶王○靜、 弟弟梁○昌、弟媳林○珠及原告協議上開事項,並達成共識, 然被告仍未帶其兒孫上香,還說原告是瘋子才會要求這個事 項。110年3月間為處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大姊梁○玉召集其 餘兄弟姊妹,為符合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需 文件,在申請書及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簽名,沒有人提及或贊 同被告遺囑登記,更無承認並同意被告遺囑登記事實之共識 ,特別加註在分割協議書上,換言之,被告先行遺囑登記, 不在分割協議事項內。退步言之,因被告違背承諾,原告對 被告未有諒解,更無拋棄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意思,簽名蓋 章當時也無其他繼承人對此有所議論。原告雖就遺產已取得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甡甡段759、760地號 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土地各5分之1,價值合計62萬7, 415.2元,然原告之特留分為105萬2,623.9元,故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額為42萬5,208.7元,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 10000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公證遺囑就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原告 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抑且,兩造與其餘全體繼承人,在梁○陵死亡後 共同討論遺產分配,於110年3月間,原告通知全部兄弟姊妹 到其住所,要大家接受原告提出分配方式,討論時有提及公 證遺囑內容,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才至地政事務所為土地 繼承分割登記,原告顯然已拋棄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 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又縱使原告有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但僅得以金錢補償,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繼承之價值 已超過特留分,縱令未超過,亦應扣除已繼承之部分,再以 差額請求補償。另梁○陵生前已將名下約122坪土地及其上約 100坪之建物贈與原告,所得價值遠超過遺囑分配予被告之 土地價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 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1,052萬6,239元,兩造及梁○玉 、梁○圓、梁○昌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梁○ 陵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梁○玉、 梁○圓、梁○昌就其餘遺產於110年3月1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109年11月30日遺囑繼 承登記完畢通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及有本院向 桃園市楊梅地政調閱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書、遺囑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19、23至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又主張梁○陵之遺 囑因侵害特留分主張行使扣減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 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 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 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別移轉前開 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⒈繼承人梁○陵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等8筆土地,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且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依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金額為準,總價值為1,052萬6,239元,則原告之特留分額為10分之1,即105萬2,624元。而梁○陵生前立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扣除上開2筆土地價值976萬3,723元後,剩餘遺產總值為76萬2,516元(1,052萬6,239元-976萬3,723元=76萬2,516元),如依應繼分分割,原告僅能獲分配15萬2,503元(76萬2,516元÷5=15萬2,503元),是以,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原告即得主張扣減權。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遺囑辦妥繼承登記,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是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有關扣減權之消 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 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 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 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 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 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 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 ;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 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 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 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 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 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被告提出申報,此部分被告 未為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前於109年12月4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經櫃台經辦人員告知109 年11月11日已有人申報完成不能重複申報,只能向其申請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提出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原告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 知悉遺產總額之時點應為109年12月4日。又原告主張於109 年12月4日收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時始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則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知悉遺 產之總額,復於同日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系爭 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移轉)登記時,即可 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故應自斯時起計算原告行使 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  ⒊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9年12月4日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依法應 於2年內即111年12月3日前行使扣減權,因111年12月3日為 星期六(休息日),而111年12月4日為星期日,則應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延長至111年12月5日(星期一)始屆 滿,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5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蓋 於起訴狀上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自原告知悉遺囑 侵害特留分時起至起訴時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以扣 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  ⒈被告主張兩造與其餘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訂有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告已表示不再追究特留分,應已拋棄扣減權而不得 再主張特留分侵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聲請傳 喚110年3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  ①證人即兩造大姊梁○玉到庭具結證稱:遺囑分割協議書完全都 是原告在作主,原告叫伊拿印章伊就拿去蓋等語。  ②證人即兩造小妹梁○圓到庭具結證稱: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 原告先做好的放在小弟(梁○玉)那邊,要我們蓋章,其中 有一部分為什麼原告有全部,伊跟姊姊其實不是不想要,我 們也沒得爭,因為原告要的很多,原告現住的房子是父母的 遺產,父母生前就把土地及房子就過戶給原告了,他還不滿 足。我們兄弟姊妹想說為了和氣,我們兩個女兒就放棄了, 原告要就給他,原告要東西沒有理由的,大哥那一份爸爸有 立遺囑,大家都清楚。當時簽立協議書過程中,是去原告家 中蓋章,原告通知我們全部一起過去蓋章,蓋章過程我們都 沒有爭執,原告貪得無厭,又牽扯一些問題出來等語。  ③證人即兩造小弟梁○玉亦到庭具結證稱:簽立協議過程都是原告在主導,遺產分割協議書中757-2地號土地是二哥(原告)要求大哥(被告)給他的,在爸爸往生前原告就要求、威脅爸爸,要把757-2要求給原告,大哥為了息事寧人並且不給爸爸難做人,所以爸爸死亡之後大哥才應了原告的要求而給他。(問:在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原告是否有提到為什麼爸爸要把756、757這兩筆土地給被告?原告有無爭執此事?)沒有爭執,756、757是大哥的房子,在辦繼承登記之前就是大哥在住的,所以爸爸才把那兩筆土地分給被告,被告的房子是被告自己蓋的,所以爸爸才把該兩地號土地給他,原告是分得一棟房子,被告分得這兩筆土地,而我是分到另一筆土地,爸爸就已經跟三兄弟把土地分配好也講好了。當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大家沒意見阿,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但原告說不用寫切結書,原告就說沒有事,大家以後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們才會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的等語。  ④就上開證人梁○玉之證稱「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 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原告則表示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後,就沒有事,以後大家不會發生什麼事」一 事,證人梁○玉亦表示:當時去原告家中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被告有要求要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再就父親遺產 爭執此事但是原告說「不用簽立,就是這樣就好以後沒事」 等語;證人梁○圓亦稱:當時被告是說對於父母留下來的遺 產分配,就是照遺囑要寫一份切結書,大家就肯定這件事情 ,就是土地遺產的分配,希望事後不要有其他的,原告就說 「不用寫,不用那麼麻煩,遺產分割協議書大家都已經蓋章 了,就照這樣子了,沒有其他的事情不用立切結書」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靜亦稱:被告有說要寫切結書這件事 情,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我們 想說把切結書寫好,省得原告又出爾反爾大家講好以後什麼 事都沒有,原告卻說「不會阿以後大家都沒事了」,反正原 告就說「不會有什麼事了」,當天大家就圓滿完成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  ⒉依據上開事證,原告於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事實之後,未 向被告提出爭執,更繕打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其他繼承 人索討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為補償,並召集全體繼承人簽 署,由原告較其他繼承人多分得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全部 持份,其餘5筆土地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 配,甚至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針 對父親遺產再有所爭執時,原告亦回應表示:分割協議書大 家都已經蓋章了,就照這樣就好以後沒事、以後大家都沒事 了、不會有什麼事了等語,顯見原告已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表示贊同且已無意見,而拋棄扣減權不再主張侵 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佐以自 110年3月1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長達1年8個月期間原 告均無爭議,亦可證全體繼承人有就全部遺產糾紛已處理完 畢、不再爭執之共識。準此,原告既已拋棄扣減權,其權利 已消滅,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1000 0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之扣減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將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 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 由,主張行使扣減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27

TYDV-112-重家繼訴-9-20241227-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 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 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121-20241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劉家鼎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新竹縣峨眉鄉農會            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鈺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彭健凱  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忠義街18巷1弄1             1號               債 權 人 徐錫鄧  住○○市○○區○○街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郡霞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權 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新竹縣○○市○○○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振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家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 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此為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 分方式。經查:  ㈠其中關於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占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依一般社會交易型態本屬較難以換價 之標的,縱經出賣亦仍須踐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程序,再就 消債程序之郵務費用應由債務人支出等情進行評估,實難認 為本件土地有予變價之必要;況查同一土地前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實施拍賣而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生視為撤回之效力,再予評估其上設有高額之一、 二順位之抵押權,更可認為該不動產屬於消債條例第118條 第3款「不易變價之財產」。  ㈡另關於編號2之保險契約部分,經保險人回復債務人僅為該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存在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難以認 為有實施換價分配之實益,應予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㈢綜上所述,為避免債務人衍生額外無益之支出,應認為並無 再行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之必要,併應將前開財產返還 予債務人為適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67號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不動產 評估拍賣成本及拍定機率後,後認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座落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農段第611、613、614、615、616、617、618、625、626、627、628、629、637、642、643、644、648、649、650、651、653、657、666、667、671、673、1379、1381地號。應有部分僅為6分之1。 2 保險契約 僅為被保險人,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2024-12-25

TYDV-113-司執消債清-67-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禹喬(原姓名古欣慧即陳欣慧)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禮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恩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珍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202,327元(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第11頁) ,聲請人前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 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228,898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7、27、67、7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伊自109年11月迄今任職於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生產工程師,薪資從109年約29,000元至113年調整至33 ,000元,其中年終獎金1個月、中秋及端午獎金各半個月, 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嬰 津貼6,000元,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 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 當屬之,而租屋補助、育嬰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 ,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未成年子女年齡狀況調整或取消,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以其111年給付總額491,382元、112年494,774元計 算平均為認定標準,即每月41,089元(計算式〈491,382+494, 774〉÷24)。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以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以成人百分之75計算 ,開支合計42,690元;另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 嬰津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600元,以11,476元計算為適當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扣除育嬰津貼補助,並依扶養義 務人人數分擔,合計14,07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 76×2-6,000)÷2=14,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52元(計算式:11,476+14,076=25,5 52),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0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552元後,賸餘15,537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228,898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5,537元所計算,尚須約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228,898元÷15,537÷12個月≒6.59年),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 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日 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此有113年9 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就聲請人更生期 間每月薪資收入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更生 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60-202412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智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偵 字第5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觀證人駱姿惠親自簽署之自述聲明狀,内容明確提及「隔天 移送地檢時,我的身體狀況很不舒服了,面對檢察官的詢問 ,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什麼,因為這樣我不得已請假一天,這 樣影響了我的全勤紀錄。我雖有吸食但是次數不多,也不常 使用,我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我並沒有跟黃國志買過毒 品,只是有些東西我不懂,有問過黃國志。他也只是大概跟 我說而已,我是有聽沒有懂,而我在跟一些朋友聊過以後, 聽從朋友的建議打算要去醫院戒毒。」,可知聲請人根本沒 有販售過毒品給予證人駱姿惠,更與證人駱姿惠於卷内所證 述之内容不符,聲請人已遭證人駱姿惠誣陷。再觀證人楊家 淳亦於自白書中坦承「本人楊家淳從未幫駱姿惠小姐向黃國 智先生拿取過任何毒品,之前只有跟黃國智先生拿過精油, 並且騙駱姿惠小姐本人所交付的精油為毒品,想藉由這種方 法讓駱姿惠小姐誤以為是毒品而吸食,讓駱姿惠小姐可以戒 除毒癮」,足證證人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都並未向聲請人拿 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證人駱姿惠的物品都是精油而非毒品 ,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 ㈡、另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曾於112年1月1日於聲請人因本案遭收 押禁見期間到聲請人家中與聲請人友人聊天,有112年1月1 日室内監視器錄影錄音檔為憑。⒈影片檔案02:05開始,可 以明確聽到駱姿惠說筆錄内容是被「誘導的」、「誤導的」 ,駱姿惠甚至明確表示警察要駱姿惠將「賣精油」說成是「 要我說販賣」,02:40開始,駱姿惠有表示是跟聲請人買精 油,甚至明確表示「警察誘導我說卡他(指聲請人)販賣要 咬他(聲請人)販賣」。楊家淳亦於影片03:15處開始表示 ,警察要楊家淳說是安非他命,於影片中更表示沒有跟聲請 人買過毒品。⒉影片04:13聲請人友人一再詢問之下,駱姿 惠僅回答「警察要我講的」。另影片06:10駱姿惠稱「我沒 被抓過,警察這樣跟我講。那時候下班很累,要趕下班」, 顯見駱姿惠於警詢過程中因白天工作疲累,復憂心無法脫身 ,遂配合警方的說詞攀咬聲請人販毒,足證駱姿惠及楊家淳 2人於原審所述聲請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僅有證人駱姿惠證詞、證人楊家淳證詞 及未明確提及與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假若聲請人果真 販賣毒品,且不只1次販賣,聲請人身上遭查獲與毒品有關 物品可能性絕對相當高,但聲請人卻未遭查獲任何違禁物, 且遭搜索時住處、車輛及隨身物品時,亦無查扣任何違禁物 ,可見聲請人並非販毒者。本案僅僅只有證人前後矛盾之證 詞為證據,且證人2人之證詞亦自我否認,憑信性已屬不足 ,更無互相補強之資格,又通訊監察譯文中根本沒有任何跟 毒品有關的内容,根本未達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任何高度 可能存在,更遑論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確定判決 顯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綜合上述,請鈞院准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黃國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先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即本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聯絡駱姿惠 後,以附表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等情,並核聲請人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聲請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核閱 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駱姿惠「自述聲明狀」(即再 證1,下稱自述狀)、楊家淳「自白書」(即再證2,下稱自 白書)、「112年1月1日室内監視器錄影錄音檔」(即再證3 ,下稱影片檔)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㈡所舉自述狀、自白書及影片檔之內容(另 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69頁、第15頁、第71頁),可知駱 姿惠及楊家淳於自述狀、自白書及影片檔中否認駱姿惠向聲 請人購買毒品、否認楊家淳幫駱姿惠向聲請人拿取毒品及陳 稱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販賣精油,並非販賣毒品。核 渠等前開內容雖推翻該2人偵查、地院審理時之證言,然聲 請人於112年6月20日經地院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 ,且於原審即抗辯本件係販賣精油,聲請人卻未於向原審提 起上訴時提出前揭自述狀、自白書(均書寫日期為111年12 月20日)及影片檔(日期為112年1月1日),遲至向本院聲 請再審時始提出前揭證據佐證其所辯,並再為相同抗辯,則 其所辯及所提出前揭證據是否可信,業足使人啟疑。且原確 定判決業就聲請人所為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物為精油,而非毒 品;楊家淳是因為怕發覺實際上拿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會 要求分手,所以才證稱是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駱姿惠是 因為之前有積欠其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保證人,唯恐遭其 催討債務,駱姿惠、楊家淳始設詞誣陷其販毒等辯詞,及其 所提出之精油及沉香照片、託運單、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其於111年3月17日與楊家淳間對話內容譯文及借款還款協議 書等證據資料,敘明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詳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㈢所示)。是此節聲請意旨主張 自述狀、自白書、影片檔足證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都並未向 聲請人拿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駱姿惠的物品都是精油而非 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於 原審所述聲請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亦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 附表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購毒者駱姿惠, 並有收取駱姿惠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 話等事實)、證人駱姿惠於偵查及地院所為關於聲請人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毒行為之證言,佐以與駱姿惠供述相符 之證人楊家淳(駱姿惠之男友)於偵查及地院之證言,以及 卷附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聲請人與駱姿惠間聯繫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 以匯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毒品價金交與聲請人) 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敘明:①駱姿惠偵查及地院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如何與楊家 淳之證詞、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至六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 足資補強駱姿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②如何憑以認定聲請 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是聲請意旨㈢主張本案只 有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且證人證詞亦自我否認,憑信性已 不足,通訊監察譯文中又沒有跟毒品有關的内容,認定聲請 人販賣毒品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確定判決顯然有 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自述狀、自白書、影片檔,係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 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原確定判決主文 1 111年9月13日0時10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28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18時1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9月14日21時1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嗣駱姿惠先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32分許後某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自行前往拿取,並在該車廂內放入餘款300元。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111年9月15日22時8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黃國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駱姿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駱姿惠嗣後再交付300元予楊家淳存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1年9月21日20時5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5 111年10月8日23時15分許 2,500元, 1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41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嗣駱姿惠於111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予黃國智。

2024-12-24

TPHM-113-聲再-54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霖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典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吳國光託其代為尋找 客源,並告知如成功尋得購毒者前來購毒,李典霖即可獲取 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竟意圖營利,與吳國光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游君豪以LINE聯繫李典霖告知要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典霖同意後,游君豪即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20時許,前往李典霖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頂樓加蓋租屋處,將1千元交與李典霖,李典霖再於租 屋處門口將1千元交與吳國光,並自吳國光處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入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游君豪。  ㈡游君豪112年2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向李典霖 表示要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典霖即聯繫吳國光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吳國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李典 霖,再由李典霖交與游君豪,李典霖並告知吳國光因游君豪 身上現金不足,暫時積欠,嗣李典霖代游君豪先將1千元償 還吳國光,再於112年2月23日2時22分許與吳國光共同至桃 園市中壢區吳鳳一街、二街口處向游君豪催討積欠之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吳國光、證人游君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典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以 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李典霖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7日在租屋處向游君豪收取 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 另於同年2月19日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 與游君豪,並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 游君豪買毒品,沒有賣毒品給游君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游君豪以LINE聯繫後,游君豪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 前往被告租屋處,被告向游君豪收取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被告另於同年2月19日 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予游君豪,並 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事後與吳國光 一同前往向游君豪討積欠之價金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 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4至69、267至269頁、原審卷第12 5至126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游君豪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24 1至243、原審卷第189至210頁、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1 31至134頁),並有被告與游君豪、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65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3至22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於本案僅應係幫助施用,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查: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之交 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 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賣方與買方議定後, 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之積極 兜售,或買方之主動洽購,賣方既有營利意圖,即難與幫助 他人施用而出面代購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等犯罪模式相提並 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事實一㈠、㈡二次毒品交易過程中,與游君豪談妥交易 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游君豪、於事實一㈠向游君豪收 取價金、於事實一㈡事後與吳國光一同前往向游君豪催討積 欠之價金等行為,客觀上俱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3.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自承:吳國光要我幫他拉看看有 沒要買安非他命的客人,如果拉到客人的話可以去跟他買; (問:你有無幫吳國光找到客源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成功過 ?)就只有游君豪那次,後來我就沒有幫他找過了(112年 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9至70頁);吳國光跟我說如果我幫 他找買家,他可以分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但吳國光 後來都沒有給我;吳國光跟我說如果他那邊有賺的話,他會 給我一些利益,看是安非他命還是錢(112年度偵字第53318 號卷第236、269頁);吳國光在二次毒品交易前有答應,如 果我幫他找到毒品買家,可以免費請我吃安非他命等語(原 審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的時 候,被告就說「阿我幫你介紹客人,你是不是要請我玩一點 」,我就跟他說「你才介紹那2千元,你叫我請你玩,這樣 不划算」,所以我沒有同意給他;在這二次交易前,我是有 答應被告請他幫我介紹客人,我可以請他毒品沒關係,可是 因為他介紹的客人金額太小,他介紹2千元,我請他東西就 可能要1千多元了,我不划算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並有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話紀錄:「吳國光:啊你 朋友都沒有要喔被告:不知道,沒打給我吳國光:靠腰。沒 打給你。你可以打去問啊。不然我要怎麼請你玩!吳國光: 你幫我拉生意,我就會另外給你看你有沒有要1千以上的。 被告:再問看看吧」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69 頁照片編號38),是被告自承吳國光於事前即已請被告代找 毒品買家,並許諾如有成功會請被告施用毒品,而其有幫吳 國光找過游君豪購買毒品等情屬實,再參以證人吳國光證稱 被告事後有向其所要報酬,惟因被告所介紹之交易金額過小 而未予以報酬等語,足徵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冀望藉此獲 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即 令本案交易係起因游君豪之主動洽購,被告既已有藉此營利 之意圖,即無從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吳國光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依游君豪於112年5月26日於警詢及所提供其與李典霖之LINE 對話紀錄、112年於2月17日所拍攝現場照片(112年度他字 第6459號卷第57至59、63至73頁),足知警方原本僅知本案 2次毒品交易之賣家為被告。嗣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 出本案均係由吳國光提供販賣之毒品(112年度他字第6459 號卷第27至29頁),警方始合理懷疑吳國光亦為本案毒品賣 家,並據以於112年10月29日拘提吳國光到案詢問上情,此 有吳國光警詢筆錄、警方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2月16日桃檢秀張112偵53318字第1139019102號函在卷可 稽(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至30、127至128頁、原審 卷第163頁),故被告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吳國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 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 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國光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協 議,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協助買方游君豪向賣方購買毒品,應 屬交易行為之買家,更無從中牟取任何利益或牟利之意圖; 本件係游君豪主動要求被告協助購毒,被告並無推銷之言行 。與同案被告吳國光間確有推銷毒品即可無償施用的協議, 則被告於第一次將毒品交付證人游君豪後,即可向同案被告 吳國光索取,然此與同案被告吳國光於原審供述即有不同, 顯見被告為證人游君豪購毒時,並非出於營利之目的,衡酌 被告向吳國光詢問之語氣,更趨近於試探有無機免費施用, 而非基於雙方協議要求同案被告吳國光依約提供毒品,益徵 雙方間並無明確的協議,行為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罪刑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 為法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吳國光以前開分工方式 共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 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另依 其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同質性高低、犯罪時 間間隔、販毒對象人數、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 偏高,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被告所有與吳國光 、游君豪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SUGAR C60手機1支 (搭配門號SIM卡2張)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09-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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