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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馥銓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郭其安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 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 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友人共同經營投資公司為業,於109年間某日,得知 原告經營承攬建案工地之營造公司,因營建業原物料飛漲, 有短期資金需求,而於109年7月15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約定一年為期,借款利息 以週年利率28%計算,並要求原告需開立與本金含利息之同 額本票即384萬元作為擔保,原告因迫於短期資金需求而無 奈與被告簽立借據。詎於借款期間,原物料又大幅飛漲,原 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之 資金缺口擴大,又遭訴外人穎諄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訴外 人)扣留營建費用,原告於上開借款到期日即110年7月15日 ,僅能清償借款100萬元,被告見原告願清償利息且有還款 意願,又向原告表示願再借予原告150萬元,並要求原告將 前次300萬元之借款及本次150萬元之借款,共計450萬元, 全數轉為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 兩造因而簽立上開投資款450萬元含一年期獲利分配款180萬 元,共計63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另 簽發本票6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因 嚴重缺工及原物料持續上漲,致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 完工,訴外人亦扣留近2,000萬元之營建費用不願發放,而 無法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原告將此情如實告知被告 ,惟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投資本就有賺有賠,原告並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原 告於被告所投資標的未獲利之情形下,即無給付獲利分配款 之義務,系爭本票既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則被 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另主張系爭 契約第2點雖然有記明被告成立本協議後,要匯款投資630萬 元到原告的帳戶,但被告並沒有按照第2點履行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經營營造公司而需大額資金周轉,其知悉被告握有千 萬元現金,自109年7月起,以其承攬興建員林市住宅工程有 高額獲利並開出高額利息,吸引被告出借款項,甚至要求被 告對外幫忙籌資,並對被告聲稱僅係一時資金周轉,借款屆 期必定清償,工程進行中無須擔憂等語,被告基於與原告間 之堂兄弟情誼,分別於109年7月8日及同年7月15日,各匯款 100萬元及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並與原告簽立借據。 詎一年期之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不僅未清償全數本金,又以 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尚有承攬大村鄉大型工程,彰化房價成 交價高漲,投資保本、穩賺不賠等語,並簽發112年4月30日 到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保證112年4月30日能連本利償還 其所借之款項。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非偽造或變造, 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並未載 明被告係投資原告之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約定 以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觀系爭契約第 1點及第3點之所載內容,原告應於一年屆期償還630萬元款 項予原告,與原告主張其於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未結案前,並 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及分配獲利款乙情無涉,故原告所承攬 之工程遭訴外人扣留營建費用近2,000萬元不為發放,非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停止條件,亦非投資協議書投資款返還之 停止條件,倘原告須結算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 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 款債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 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 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 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 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 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 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將渠等間450萬元之債權債務,全數轉為 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而簽立630 萬元之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發6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借據 、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投資 本就有賺有賠,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於投資標的未獲利之 情形下,即無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之義務,系爭本票 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 第2點所定之匯款行為,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無所據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 非偽造或變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 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係投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 約定以該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系爭契約第1 點及第3點之內容,可知原告應於清償其屆至償還被告630萬 元,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無涉,倘原告須結算 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 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款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票(票號:WG0000000)、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 佐,然觀諸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點所 載內容:「乙方(即被告)投資甲方(即原告)總金額新台 幣陸佰參拾萬元整…。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新台幣 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帳戶…。」,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 系爭本票,其所載發票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同為110年11 月10日,復觀被告所提之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之匯款日期,皆係在系爭契 約簽訂前,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 明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即「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 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即原告)帳戶」之約定等情 交互勾稽,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 被告,而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 所載應匯款63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則系爭本票成立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徒以系爭本票具形式真正性,與無涉原 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原告皆應依本票文義給付金 錢等語置辯,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有效存 在之心證,其抗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點 履行給付原告630萬元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 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WG0000000 110年11月10日 112年4月30日 630萬元 郭馥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重訴-115-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林嘉慶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擔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 幣28,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號 裁定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207號(下稱本訴)被告嘉新食品化 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之被告嘉新公司特別代理人,茲本訴業經鈞院判決在案 ,故聲請核定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之等語。 三、相對人前提起本訴,併聲請為嘉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本訴被告即嘉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已於113年7月 19日判決,並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訴 卷宗及列印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本訴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稱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書狀3次(提出日期分別為112年7月18 日、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9日,書狀本文參本訴案卷第 153頁至第15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書狀附件他案裁判書參本訴案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到庭 進行言詞辯論4次(112年7月18日、112年12月7日、113年2 月22日、113年5月16日)、閱覽卷宗1次(112年12月19日) 暨其他因本訴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及本件案情 尚稱繁雜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8,000元,並 命相對人墊付。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3

MLDV-113-聲-40-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徐秋惠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鍾阿鼎嘗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鍾澄壽嘗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18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相對人祭祀公業鍾阿鼎嘗、祭祀公業鍾澄壽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相對人、賴俊銨、林韶詩所共有,伊已經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現由本院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18號(下 稱系爭訴訟)受理中。而因相對人均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且其管理人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系爭訴訟卷第55至5 7頁)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依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所示,固分別設有管理人顏阿双、黃阿對, 但均為38年總登記時資料,久未更新,亦欠缺管理人之住址 、祭祀公業主事務所之地址,無法知悉目前管理人之身分, 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最近一次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申報或陳 報備查之相關資料,結果並未調得,此有苗栗縣○○鄉○○000○ 0○0○○鄉○○○0000000000號1份(系爭訴訟卷第77頁)在卷可 證;與向苗栗縣政府查詢結果,確定相對人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有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8 日府民宗字第1130142763號函1紙(系爭訴訟券第83頁)在 卷可佐。是相對人現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 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要件,倘未替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導致系爭訴訟無從合法進行,令 聲請人蒙受損害,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乃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下稱苗栗律師公會)推 薦就系爭訴訟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的人選,苗栗律 師公會經徵詢會員意願後推薦李國源律師等5人,此有苗栗 律師公會113年10月14日(113)苗律會字第113431號函1份 (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查。本院認李國源律師具法律專業 ,與聲請人、相對人均無利害衝突,得充分保障相對人權益 ,是就系爭訴訟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1

MLDV-113-聲-33-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退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保四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3樓第一 小隊長寢室(下稱本案寢室)內,竊取小隊長宋宏麟放置於 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2,000元得逞 。 二、案經宋宏麟訴由保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林建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宋宏麟所有,置 放本案寢室之財物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本案寢室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平常我們在辦公上班時,都會去告訴人寢室泡茶, 大家都可以進出。第一次竊盜,我本來是在他那邊泡茶,後 來告訴人先離開去運動,我還在裡面,就一時失慮竊盜。第 二次竊盜那天是晚班,我8點多像平常那樣進去寢室,看見 告訴人不在,告訴人錢包在那,我就順手拿了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5、38頁;本院卷第63、103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 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 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寢室有泡茶 桌及電視架,還有3、4張椅子,都是我們邀請隊員進來泡茶 ,也有沒有經過邀請、便宜行事沒敲門就進來泡茶,只有被 告進來沒有敲門,都無聲無息進來。因為大家比較熟,後來 要進來寢室,就不用敲門,也不用得到允許等語明確,顯見 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 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 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述平日 就會進去本案寢室泡茶之情相符,112年9月3日被告本來就 在本案寢室內與告訴人泡茶,係告訴人有事先行離開後,才 起意行竊;112年9月6日被告如往常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聊天,因為看到告訴人把皮夾放在上舖,所以才臨時起 意行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本案寢室之 皮夾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四總隊第一大隊員警 主動提供涉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本案寢室照片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寢室性質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保四總 隊仁愛3樓第一小隊長的寢室當時是我跟其他3位小隊長共用 ,那是我們在休息用的,我們小隊長平常也會在寢室裡面泡 茶,只有一個座位而已,旁邊還有幾個小板凳、有幾個椅子 ,有需要再拉過來。我們中隊其實還設有共用的交誼廳,隊 員可以去泡茶。我們因為任務的需要要考核隊員的時候,會 找隊員進來跟他個別談話,或者是有一些員警有時候有一個 行為的偏差的時候,我們基於幹部,我們會請他來寢室泡茶 、聊天,然後去側面瞭解他一些事情,幫他處理一些事情。 除非我們邀請隊員進來,否則他們沒有得到我們的允許,是 不能進去的。我們的寢室有2道門,1個是紗窗,1個是木門 ,我們同寢室的小隊長在寢室泡茶的時候,隊員聽到我們的 聲音,有時候會想要進來,他們會敲個門進來,我會看是誰 ,然後問他有什麼事情?好,你要進來就進來,如果是無聊 的話就來泡茶,就是這樣而已,我們會邀請他們,我們有人 在裡面,他們才能進來。私交比較好、便宜行事沒有敲門進 來不代表就是可以不敲門就進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至114頁);復依被告所述:我們保四總隊辦公室與小隊長 寢室在同一棟大樓同一樓層,一樓是餐廳,二樓是器材室, 三樓是分別中隊的寢室及辦公處所,大寢室有2間、小隊長 寢室有2間、辦公室1間,小辦公室而已。辦公的警員很少, 編制大概約20人,我們沒有勤務,可以在寢室待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寢室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本案寢室配備簡易上下床鋪、內 務櫃及桌椅,可供休憩、起居,是由上足認本案寢室係供告 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日常或機動待命時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 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自包括無人在本案寢室 之情形),據此,本案寢室既係提供給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 隊長休憩、起居之場所,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就該寢室 有監督權,自屬「住宅」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 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 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 實,主張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查,本案寢室因與 辦公處所混合在同一樓層,故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機 動待命時或有因私至本案寢室泡茶聊天、聯誼之情形,然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必須經居住 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 而同意方式可能係明示,亦有可能係默示,換言之,欲進入 者通常以敲門方式表達欲進入之意思,得到明確允許後進入 ,或因與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熟稔或便宜行事之緣故,見 內有人泡茶聊天,未先敲門,在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點頭 示意,甚或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進入, 然無論明示或默示,均係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而進 入,尚難以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曾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讓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進入,或被告曾有 未先敲門即進入之情形,進而推論告訴人概括允許非居住本 案寢室之人員可非經同意擅自進入,甚至在無人在寢室時, 可以擅自進入。且告訴人所證述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 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 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乙情,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堪採信。且 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社會生活 經驗(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 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及 其他隊員茶具均置放本案寢室,主張被告及其他隊員可以未 經邀請、敲門即直接進入本案寢室泡茶乙節,惟告訴人已明 確證述須經同意始得進入本案寢室如上,其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隊員如果來我們寢室泡茶,茶具要自己帶過來,被告 及隊員茶具沒有在我們寢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㈢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寢室,目的係在行竊,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其行竊前先與告 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抽煙、運動 ,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無人在本案 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均非行竊, 其所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 3日中午的時段我是在寢室休息,我午休之後,當時還有另 一小隊長李國源在寢室,被告並沒有來我們寢室,14時我就 去接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與保四總隊 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附112年9月3日勤 務表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是可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3 日中午在本案寢室休憩,於同日14時離開本案寢室,前往4 樓械彈室執行勤務,並非上樓抽煙或運動,故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原在本案寢室泡茶,告訴人嗣離開去抽煙、運動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 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於112年9月3日、112 年9月6日,被告均明知無人在本案寢室,卻未經同意,亦無 正當理由,擅自進入本案寢室,先後二次竊取告訴人所有皮 包內之現金,其自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且其侵入本案寢室之 初,目的即在行竊至明。從而,被告2次所為自該當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皆與上開 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又執卷附保四總隊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 表顯示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時至22時, 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機動待命」,主張被告所辯其第一次行 竊前先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 抽煙、運動,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 室與告訴人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 無人在本案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 均非行竊等語。惟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 時至22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勤務,均為「機動待命」乙情 ,固有保四總隊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 附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89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勤務分配情形 ,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第一次行竊前「機動待命」時間係與告 訴人同在本案寢室泡茶,或被告於第二次行竊前,進入本案 寢室之目的係欲找告訴人泡茶,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再稱告訴人證述112年9月3日有另一名李國源小隊長 在本案寢室,那被告要如何行竊,應是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 ,故被告當天行竊前確實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等語。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 3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 第64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利用本案寢室無人之機會下手行 竊;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偷竊2次,第一次在1 12年9月3日14時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保四第1小隊長寢 室偷竊小隊長宋宏麟掛在床緣皮包內財物,得手3,000元,… 。這二次竊盜總共得手贓款5,000元。「小隊長寢室之門未 關」,徒手行竊得逞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已坦 認二次行竊均係利用本案寢室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行竊,並 非原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嗣利用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 之機會行竊無訛。從而,縱使告訴人關於李國源是否在本案 寢室之證述或記憶稍有誤,然對於其所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 3日14時許行竊前,其並未與之在本案寢室泡茶乙情,與事 實並無出入,對於真實性之認定無礙,仍足採信。故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及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 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 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惟按 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 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係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為公務員,惟其侵入 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乃單純乘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 長無人在本案寢室之機會,無故侵入該寢室,下手行竊,被 告並無因其身為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之公務員身 分,而可不經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之同意而進入本案寢室 ,且被告侵入本案寢室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聯,尚難 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 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洽 。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見起訴書第1頁),然此部分認定於法未洽,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不再贅述。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之認定:  ㈠辯護意旨雖稱依保四總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112年9月9 日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只疑似有不明人士竊取告訴人財物, 犯罪行為人尚屬不明,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之人,被 告於112年9月7日即向小隊長坦承112年9月3日之犯行,且於 製作筆錄時表示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故112年9月3日竊盜 犯行應有自首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4至126頁)。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可得特定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惟須有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人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16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寢室内個 人皮夾内現金有短少,疑似遭不明人士竊取,及同仁也有反 應類似案件,遂向直屬中隊長林清鏵報告上述情形,經中隊 長林清鏵及同居本案寢室之其他3位小隊長同意後,在本案 寢室安裝監視器,於112年9月6日21時8分10秒返回本案寢室 後發現皮夾已遭移動,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日20時 56分25至31秒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財物得手。告訴人於翌日 7時10分許即請被告至本案寢室内詢問,是否於112年9月2日 、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起初矢口認犯行 ,經告訴人突破心防,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犯行,告訴人隨即 於112年9月8日11時許以LINE通知中隊長林清鏵上述情形, 並於13時14分以LINE請求中隊長林清鏵依法辦理,告訴人嗣 於112年9月8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指稱被 告涉嫌112年9月2日、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其置放本案寢室 內皮夾內之現金,並欲提出告訴之意,被告嗣於112年9月8 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坦承112年9月3日 及112年9月6日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涉嫌於112年9月2日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保四總隊嗣於112年9月12日以保四督字 第112000616號函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1 12年9月3、6日2次普通竊盜犯行,表示認罪等情,有保四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9月6日行竊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及被告112年9月8日訪談筆錄 、保四總隊上開移送偵辦函文、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9、15至24、33至35、42至43、61至6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保四總隊督察室督察員或告訴人 皆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向告訴 人坦承犯行,或於112年9月8日保四總隊督察室接受督察員 訪談時縱坦承本案普通竊盜犯行,均非向職司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人員自首。  ㈢而保四總隊嗣將本案移送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地檢署偵辦 時,該署已根據告訴人指訴涉嫌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人為被告 、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予機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9月 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將被告列為涉 嫌本案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足見職司犯罪偵查之彰化地檢署 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已特定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即已 發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嗣於偵訊時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承認本案普通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僅屬自白。至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而監視器僅攝得被告112年9月6日行竊之經過,並未攝得1 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惟此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就被告於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犯罪嫌疑是否達起訴門檻 ,及嗣移送法院審判,是否可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與自 首要件有別,要屬二事,不容混淆。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程序事項:  ⒈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析言之,事實審法 院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解釋上被告應就被訴事 實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且為全部有罪之判決,始足 當之,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 體判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法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則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⒉本案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為保四總隊警員(於112年10 月2日退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本案寢室內 ,竊取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放置於床上皮包內 之現金3,000元、2,000元(已發還)得逞。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以被告於竊盜時具 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請依刑 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原審受命法官 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續為審理,依職權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證據之調查、辯論,於113年2月5日判決 ,載敘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2次竊盜犯 行均係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係供稱:「我認罪,但是不是像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沒有假藉職務,我不是在執行職務時 竊盜,應該無加重事由。侵入住宅部分,平常我們在辦公上 班時,都會去宋小隊長寢室泡茶,大家都可以進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於審判程序告訴人證述結束後,對其 證述內容表示稱:「剛才證人所述,要進入小隊長寢室前, 都要敲門,如審判長所說,是否也有人沒有得到允許,就進 去,其實也有,不同中隊也可以進去。證人可能忘記我們有 泡茶,證人先上去抽煙,才下去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38頁),於辯論時再辯解稱:「我會進入寢室,小隊長不是 告訴人,其他小隊長也會進入我們寢室,沒有論高階、低階 ,進入隊員寢室就不用敲門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足見被告僅坦承普通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構成侵入 住居竊盜之加重條件,及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竊盜 犯行,顯然非對於被訴之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入住 宅竊盜之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尚難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之,原審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應行通 常審判程序,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 有理由。   ㈡實體事項: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 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 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見原判決第2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 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知潔身自 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竊取之 財物分別為現金3,000元、2,000元,竊取之財物金額及所得 不高,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否認成立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 返還告訴人,此有保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5頁),另被告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雙方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並兼衡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07、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時 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04、107、132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 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其犯罪所得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保 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然身 為警員,不知潔身自愛,侵入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行為殊值非難,且未獲告訴人宥恕,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至相同案由 之案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 本俱異,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認未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 原則或公平原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前已敘及,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 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已敘及「被告 於竊盜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 罪,請求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旨,原判決亦變更起 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 法第134條前段固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311-202410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崙仔庄天門宮 法定代理人 陶傳淮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 編號1-4、6-9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編號5、10-11登記名義 人:福德會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二、確認原告與 被告(即附表二所示26筆股票之福德會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 利主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及股票之市價 為準,又上開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4,288,000元(詳附表 一),上開股票市價為898,924.95元(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6,925元(計算式:14,288,000+898,924.9 5=15,186,925,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7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0,040元,應補繳5,63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5,6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段地號 權利價值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328.67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544,749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78.62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369,514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23.21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09,087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22.95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07,865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5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面積:452.3m2 公告現值10500元/m2 4,749,150 現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566 108標售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7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1,136,345 108標售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8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4,416,040 95年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9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1,250,684 95年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10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 (重測後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300,000 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11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 (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000 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合計 14,288,000 說明 1.本表編號6~7標售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標售價金之依據而列入。 2.本表編號8~9徵收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而列入。 3.本表編號10~11政府徵收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配發股票(更名)之依據而列入。 附表二(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編號 股東名 編號 股數 股票價值 (新臺幣/元) 時間 (民國) 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4] 1000 34,650 81年9月10日 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2年9月25日 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83年9月16日 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5] 1000 34,650 84年9月16日 5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2] 1000 34,650 85年8月29日 6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6年10月30日 7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8年10月4日 8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88年10月4日 9 福德會 0000-00-NX-0000000[6] 943 32,674.95 94年11月9日 10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5]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1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7] 1000 34,650 87年7月31日 1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4] 1000 34,650 81年2月15日 1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79年11月3日 1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9年9月14日 15 福德會 0000-00-ND-011387[0]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6 福德會 0000-00-ND-011388[2]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7 福德會 0000-00-ND-011389[4]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8 福德會 0000-00-ND-011390[0]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9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6]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0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8]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0]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3]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0]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5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6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3]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合計 898,924.95 備註:每股價格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日即113年7月30日之股價34.65元/股為準。

2024-10-15

CHDV-113-重訴-118-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岱叡前與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動能公司)負責人 葉鐸瀅合作,為啟動能公司跑業務,因而取得啟動能公司及 葉鐸瀅之其中一套印章,然未於民國109年12月間即雙方合 作結束後返還之。詎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向謝佳怡佯稱其為啟動能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且啟動能公司將在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上(下合稱本案土地),承包施作道路修復建置和 邊坡擋土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認購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將能獲取股利回饋云云 ,致謝佳怡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岱叡,並 與李岱叡簽訂啟動能不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增資特 別股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李岱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上擅蓋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復擅蓋啟動能公司及葉 鐸瀅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再將之均交予謝 佳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啟動能公司、葉鐸瀅及謝佳怡。 二、案經謝佳怡、葉鐸瀅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岱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葉鐸瀅買啟動能公司, 所以葉鐸瀅有同意伊對外自稱為啟動能公司之負責人,也有 給伊啟動能公司的大小章。當初伊和告訴人謝佳怡簽約、開 立本票時有打電話知會葉鐸瀅,葉鐸瀅有同意。至於本案工 程尚未開工,是因為伊花很多時間處理水保,後來又因為公 所說馬路是公所權責,要等招標才可以和我們合作一起施工 ,伊並沒有騙謝佳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製作如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前,均有取得葉鐸瀅之授權,且 本案工程確實存在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啟動能公司自核准設立時起代表人即登記為葉鐸瀅,且股東 亦僅有登記葉鐸瀅一人。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有向謝佳怡 表示其為啟動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啟動能公司將在本案 土地承包施作本案工程,如以每股20萬元認購道路工程增資 特別股,將能獲取股利回饋等語,並與謝佳怡簽訂本案契約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 ,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 後,將之均交予謝佳怡而行使之,謝佳怡即於當日交付20萬 元現金予被告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至158頁),核與葉鐸瀅、謝佳怡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143頁,本 院卷第192至217頁、第244頁),並有啟動能公司變更登記 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7至83頁、第99至1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雖曾與葉鐸瀅合作從事土地變更相 關事業,然雙方於109年12月間即終止合作關係:  ⒈依葉鐸瀅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結證:被告於109年間有和啟動 能公司合作,由被告負責跑業務做土地變更,做到同年12月 時,我發現被告做事誇大、不老實,我們大吵一架之後就結 束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43至145頁,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經核與證人詹賢忠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我於109年8月初至110年5、6月間在啟動能公司兼職, 當時有和被告一起跑業務,就是去看舊農地上的房子能不能 變更地目。後來被告於109年12月間和葉鐸瀅吵翻了,就離 開啟動能公司,吵架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86至188頁),足認被告於109年間雖曾與葉鐸瀅合作為 啟動能公司跑業務,然雙方於同年12月間已結束合作關係等 節,應屬實情。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109年12月後仍有與葉鐸瀅合作,並有向葉鐸 瀅購買啟動能公司云云,惟因葉鐸瀅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並 無此事(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被告雖屢向本院表示 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卻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 查審認,則本院自難率認其前開辯解確屬實情。而被告雖又 辯稱伊曾替葉鐸瀅辦理啟動能公司之復業等語,經本院檢視 卷附營業人復業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偵卷第327至329頁), 固屬非虛。但因啟動能公司該次復業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 ,並非被告業與葉鐸瀅結束合作關係之109年12月間以後, 則縱然被告曾替葉鐸瀅辦理啟動能公司之復業,亦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辯稱其曾向葉鐸瀅購買啟動能公司,或其於109年1 2月後仍有與葉鐸瀅合作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㈢參照下列事證,足見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 票前,並未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  ⒈依葉鐸瀅於偵查中證稱:啟動能公司和我都不曾授權被告簽 署本案契約,也不曾授權被告簽發收據及本票等語(見他卷 第49至51頁)。復依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和謝佳怡簽約前 未曾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我是直到謝佳怡對啟動能公司提 告才知道。我確實在109年12月間就和被告結束合作關係, 從那之後我未曾授權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45頁) 。互核葉鐸瀅就其有無授權被告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 及本票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重大扞格之處, 且經本院考量被告與葉鐸瀅於109年12月間已結束合作關係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葉鐸瀅前揭一致之證言應屬 實情,即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 及本票前,並未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謝佳怡及證人邱光旺皆有見聞 其於簽約時曾致電葉鐸瀅取得授權云云。惟因謝佳怡於審理 中明確證述:110年10月18日伊和被告簽約時,現場只有伊 和被告兩人,邱光旺並不在場。伊記得被告當時好像有打電 話,但是伊不知道是打給誰,也不知道通話內容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4至206頁),且邱光旺於審理中亦 結證:被告和謝佳怡簽約時我不在場,我也沒有印象當被告 、謝佳怡和我都在場時,被告有無接電話講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頁、第314至31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相信被告上開辯解確屬實情。    ㈣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向謝佳怡實施前揭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  ⒈依邱光旺於審理中證述:伊曾去問過本案土地的地主,也曾 到本案土地的現場看過,所以伊知道本案工程根本未曾動工 ,被告就是一直騙,一直說馬上要開工,幾號又要開始做什 麼,結果都沒有,連一根草都沒有拔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3頁),經核與證人林田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土 地的地主,到目前為止本案土地都沒有施作道路修繕或邊坡 擋土牆工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參以檢察官 前往本案土地履勘時,亦確認本案土地上之道路仍屬崩塌而 不能通行,且現場並無機具實施道路或擋土牆工程等節,有 履勘現場筆錄及其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至233頁), 在在顯見本案工程實際上並不存在,僅係被告用以向謝佳怡 詐取財物之詐術甚明。再依謝佳怡於偵查中明確結證:因為 被告跟我說他是啟動能公司的代理人,又說會在本案土地上 施作工程,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如果我知道被告並非啟動能 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那我就不會投資,因為那樣我就知道他 是騙人的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頁),堪認謝佳怡確係因被 告向其實施前開詐術,方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交付金錢。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但經本院請其提出公務機關與其共同 施作工程之任何事證,或請其將承辦人員姓名、所屬告知本 院以利函詢確認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審認。且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苗栗縣政府確認本案土地有 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苗栗縣政府亦明確函覆:旨揭地號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查無 相關申請開發利用之水土保持申請資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 112年6月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36862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75頁),更足彰被告辯稱本案工程係因申請水保費時甚 久,又經公所要求共同施工方未開工云云,並非實情。至被 告雖另提出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8日府農農字第1110213804 號函(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欲證明其有委任水保技師設 計本案土地之擋土牆,嗣經苗栗縣政府要求修正云云。然經 本院檢視前開函文內容,可見其上係記載案外人林田春向主 管機關申請在苗栗市○○段0000號土地上,實施農作整坡作業 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相關事宜,而與被告欲在本案土地上 施作本案工程間尚無關聯,故本院亦無從據此作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經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所蓋「啟動 能有限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與卷附啟動能公司申請 停業時所蓋印文,暨記帳士為啟動能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 證時所蓋印文大致相符,此有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業申請 書、營業人委任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各1份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287、310頁)。參以葉鐸瀅於審理中證述: 啟動能公司曾有另外一套大小章,我曾把那套大小章交給會 計師使用。後來那套大小章不見了,我不記得在不見前我把 章放在哪裡。在我和被告合作期間,我曾將啟動能公司大小 章交給他使用,後來我們結束合作關係時,我有要求被告將 東西都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38頁、第2 44頁),並參合葉鐸瀅無法確認其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後, 究竟曾向被告取回哪些物品以觀(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足資推論被告用以冒蓋上開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在與葉 鐸瀅合作期間所取用,然未於合作關係結束後歸還葉鐸瀅之 真正印章,而非被告所偽刻者。至葉鐸瀅於審理中就啟動能 公司大小章之交付、歸還及遺失等證述細節,前後雖非一致 ,然經本院考量不論係記帳士代領統一發票之104年間,或 啟動能公司申請停業之107年間,抑或葉鐸瀅與被告合作之1 09年間,均與葉鐸瀅到庭作證之113年間相隔甚久,自難以 期待葉鐸瀅能完全記得近十年來之所有細節並加以證述,故 其於審理中就部分細節所為證述歧異,尚難予以苛責而遽認 其全部證述內容俱不可採,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主張如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所蓋「葉鐸瀅」之印文,其中 「鐸瀅」二字與印章邊緣之間距,與前揭復業申請書上所蓋 「葉鐸瀅」之印文非同等情,雖非無見,然因此部分尚無法 排除係蓋印方式或蓋印過程非同,造成印文出現些微差異之 可能性,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偽刻「葉鐸瀅」之印章, 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行為,而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以前揭詐術誆騙謝佳怡,復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以取信謝佳怡,因而詐得現金20萬元,觀 其行為不僅影響公共信用,且足生損害於啟動能公司、葉鐸 瀅及謝佳怡,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有所妨 害,並有使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蒙受遭追索前開款項之風險 ,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因認其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6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謝佳怡、葉鐸瀅達成和解, 然因被告在謝佳怡託人請其還錢後,已合計退還謝佳怡7萬 元等情,業據謝佳怡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 0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土地或農作等相關行業,家中尚 有母親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姊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4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葉鐸瀅、謝佳怡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經以行為 人屬性事由下修其責任刑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 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冒用印文」欄所示印文,雖係 被告未經授權所擅蓋,然係使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真正 印章所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印文即非屬應予 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故本院尚無從據此對之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未 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 應對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固均屬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均已經被告交付謝佳怡而行使之 ,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 以擅蓋印文之「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及「葉鐸瀅」印章各 1個,固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印章應屬葉鐸瀅 所有,復非葉鐸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者,故本院尚 難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⒉況縱認被告對於該等印章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該等印章 既未扣案,且即便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倘有意再冒用啟動能 公司及葉鐸瀅名義者,仍得輕易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偽刻而甚 為容易再行取得,替代性高,是倘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 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詐得20萬元中之7萬元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業已返還7萬元予謝佳怡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謝佳怡而未有留存,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詐得之另13萬元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謝佳怡。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 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冒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啟動能不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契約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0至11頁 2 收據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附表二】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冒用印文 卷證位置 WG0000000 110年10月18日 20萬元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2024-10-09

MLDM-112-訴-538-20241009-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青孀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青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號裁定免責,於同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5月27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01

NTDV-113-消債聲-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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