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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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騏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高楓森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麒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由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經營之酒吧,結識 在該處兼差之AB000-A109516(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雙方暢談愉快,丙○○、丁○○乃與甲女相約 再前往他處唱歌,後改約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7樓之住處飲酒、聊天。甲女依約搭乘計程車於109年 10月27日2時40分許抵達上址樓下,丙○○、丁○○即一同引導 甲女共乘電梯上樓。3人於丙○○住處飲酒、聊天、把玩撲克 牌後,丙○○、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 將甲女強拉進入臥室,丁○○亦尾隨進入,並共同將甲女壓制 在床上,而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輪流數次將其等陰莖放入 甲女之口腔內,或以其等之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插動,而共 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向丙○○、丁○○表示已約友人 來接送,丁○○始於同日4時50分許陪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 由與甲女同居之友人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騎乘 機車搭載甲女離去。嗣甲女向戊○表示其遭性侵害,且持續 哭泣、情緒不穩,戊○帶甲女返家稍事安撫後,即偕同甲女 之友人鄧○○(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帶甲女至警局報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AB000-A109516A(下稱丙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威麒、丁○○被訴刑法 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甲女、丙女 僅記載其代號,並就甲女案發時工作場所名稱及證人戊○、 丁男、A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暨證人戊○、丙女 、A男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甲女、戊○、 丙女、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甲女、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均已經法定程序具結證 述,復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完畢,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行合法調 查完畢,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 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 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 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後述判決理由引用證人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為得知告訴人甲女轉述犯罪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 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尚具有關聯性,但非以之作為認定 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性質上即「非傳聞」,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併予敘明。 (三)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 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 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 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 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第1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 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 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1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 內容已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經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則不同意作為證據,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實施鑑定之乙○○○○,取得精神科專 科醫師執照並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 師,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精神科醫師 及臨床心裡師會談、心理師心理衡鑑等資料後出具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乙○○○○到庭以言詞說明並兼 以鑑定人、證人身分具結,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符合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 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威麒、丁○○固均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 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 往並與被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 訴書所指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 戊○搭載而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 告丙○○辯稱:是合意性交,飲酒過程中3人有聊到發生性行 為這種事情,甲女說她已經很久沒做這種事情了,覺得伊與 丁○○都長得不錯,好像可以試試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件甲女指述本身有瑕疵,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也不足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甲女在依社會觀念較複雜的酒吧工作, 又隱瞞自己年齡,伴隨審理過程,甲女過往經歷逐一浮現, 可認甲女非一般尋常女子,有複雜社會生活背景、交往複雜 。甲女對當時男友為誰此節,與相關證人證述都不一致、互 有矛盾,可推論甲女對本案指述恐出於複雜或不良動機,況 本件多有蹊蹺之處,甲女離開後,回到家中仍傳訊予共同被 告其中一人告知平安,顯與遭遇重大侵害之人之反應不相符 ,本案亦可看出檢察官在偵查中不無懷疑甲女是否基於性交 易對價不成而要誣陷被告。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所 採用心理衡鑑工具,係在所有創傷事件所共通使用、泛用型 工具,並非特別針對性侵案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所使 用工具,並不能以此來認定倘若受測人甲女有創傷就必然是 因為性侵事件所導致。本案二名被告已互相做證另一被告之 犯罪事實不存在,本案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之犯罪事實云云。被告丁○○辯稱:3個人在聊甲女有無 男朋友、甲女的感情狀況等,甲女說她是雙性戀,男生女生 都可以,也說伊與徐威麒兩個長得還不錯,她也很久沒有發 生這件事情,她說不然可以嘗試看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 稱:鑑定創傷症候群最初設計用來當作治療,鑑定人醫師只 就甲女當下自述心理狀態去做量表,所以僅偏重甲女自己的 陳述,其實就是以甲女自己的陳述為基礎而做心理鑑定。實 務上亦有被害人未被鑑定出有心理症候群,法院仍認不能以 沒有創傷症候群而認為性侵不存在,基此可知創傷後症候群 是否存在與性侵有無並無一定因果或必然關係,因此創傷後 症候群不能當作性侵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另依甲女的年齡、 當時從事職業、與被告二人會面的時間地點、交際應酬的場 合,較不能以一般合意性交的標準去審視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他處 續攤,終改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往並與被 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訴書所指 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戊○搭載 而離開等節,業經被告徐威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卷》卷第34至39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被告丁○○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194 至19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 訊證述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8844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 5頁;偵卷第154至157頁)及證人戊○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177至18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被告丙○○、丁○○與 甲女於案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 卷第121頁、第127頁)暨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 8至129頁);⑵案發大樓照片(見他卷第27頁)、甲女手繪 案發地民宅平面圖及房間平面圖(見他卷第29頁、第31頁) 、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7至40頁);⑶甲 女與戊○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131頁) 附卷可稽。又甲女於案發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經採取檢體送檢驗結果,於甲女內褲褲底內層、陰道深部採 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丙○○之型別相符;於 甲女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被告丁○○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0000號19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3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1日刑生字第1098015970號鑑定書(見不公開卷第37至40 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等既有與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又為如上抗辯,則本件 爭點即在於:甲女於案發過程中有無表示拒絕性交、是否有 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是否違反甲女意願。茲分敘如下:  1.甲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下班後在店內跟被告等聊天,被告等 一直找伊玩遊戲,被告等問要不要換地方,伊想說可以與被 告等當朋友、想繼續與被告等玩,就答應邀約,徐威麒就發 1個地址給伊。伊先回家放東西,再搭計程車去真善美大廈 ,該處是徐威麒之住宅,抵達之後先玩撲克牌,輸了要喝啤 酒,伊就與被告等玩牌、飲酒,被告等灌完伊酒後,徐威麒 就拉伊進房間,將伊壓制在床上,伊背部朝上,丁○○過來脫 伊之衣服,伊穿白色上衣及黑色點點裙子,因伊有飲酒且被 告等是男生,伊無法抵抗,衣物全遭脫去。被告等強制要伊 口交、強塞性器到伊口中,伊有飲酒沒力氣抵抗,當時伊趴 著,被告等輪流以性器塞伊嘴巴及自後方塞進伊之陰道,次 數不記得了。伊有說伊不希望這樣,身體因喝酒不太能反抗 ,被告等有壓伊手,後來被告等將伊轉至正面,掐住伊脖子 ,正面時性器官也有插入,被告等都沒戴保險套。後來伊找 機會出來接室友電話,被告等才讓伊離開,伊確定沒同意發 生性行為,額頭及頸部傷勢是當天性侵害造成,左前臂紅腫 及割傷是因無法接受這樣事實,想要自殺等語(見他卷第50 至53頁;偵卷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徐威麒僅是案發當天認識,當天被告其中一人用LINE給伊 地址,伊坐白牌計程車前往,被告等在路口接伊。當天有玩 遊戲,用這種方式來勸酒,是喝啤酒,伊喝多了,到後面就 意識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中途有想離開過。當時被告其中一 個脫伊的衣服,伊全身衣服連內衣、內褲都脫掉,不確定有 無手指插入陰道,但生殖器的部分記得有,被告2人都有將 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伊有拒絕、有抵抗,被告等將伊強壓 在床上,有要求對他們口交,有一個人在對伊插入生殖器時 ,另一個人要求口交,同時進行,性交的姿勢應該是伊趴著 ,被告等從背後以性器官插入,不記得有無男上女下性交姿 勢,記得被告等沒戴保險套。伊不記得是用什麼樣方式去拒 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得很久,伊不 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伊前往之前即稍 微有醉意,上樓時就稍微有頭暈,在徐威麒家中喝酒後就已 經快要喪失控制肢體的能力了。完事後當下伊就是想要離開 ,所以趕快連絡朋友,然後就穿衣服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4至251頁、第267至268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 )。互核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有關其係在工作地酒吧 結識被告等,案發當日方認識,其有在被告徐威麒住處先玩 遊戲、飲酒,連續飲酒後已有醉意,之後遭壓制在床、脫去 衣物,遭被告等以性器口交及插入陰道,其有表示拒絕、有 抵抗,但因不勝酒力,無法出力抗拒、無法控制肢體等情, 均大致相符。至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用什 麼樣方式去拒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 得很久,伊不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等 語,固故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拒絕、有抵抗」等語,有 所出入,然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 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 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 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 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 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 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 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 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女證述雖有上開前後不 盡相符之處,惟其證述遭被告等壓制、脫去衣物後性交,伊 因飲酒無力法出力抵抗等節始終證述一致,況本件案發日為 109年10月27日,距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即112年3月28日 ,已有2年又5月,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 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 正確仔細描述無訛。又衡情甲女經歷遭受性侵害過程,常人 均可認係極端痛苦而難以忍受之經驗,甲女驚魂未定,無法 完全記憶案發過程實屬合理,如要求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案發 過程須與其先前偵訊之記載完全一致,實屬強人所難,是本 院認為甲女審理時所述縱有些微記憶不完全及與偵訊筆錄記 載不一致之情形,仍不影響其證詞有高度之憑信性。  2.甲女既證述案發當時已有酒醉、不勝酒力情形,參以被告徐 威麒於警詢供稱:當天伊等與甲女先在餐廳喝酒喝了一陣子 ,甲女問要不要續攤。案發後伊致電甲女,僅係欲詢問甲女 是否安全到家,因甲女也喝了很多酒等語(見偵卷第36頁、 第39頁);被告丁○○於偵訊亦供稱:當天大家約六、七分醉 等語(見偵卷第195頁)。綜上已足認甲女於遭被告等壓制 、脫去衣物、性交前,確已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 落,則本件本難期待甲女當時可做出有效、具體之抵抗。況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經驗傷結果,外陰部固無明顯外傷 ,然有左前臂紅腫、額頭紅腫、左頸紅腫、右頸多處紅腫等 傷勢(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此均與甲女證述其遭拉進 房間、遭壓制在床、背部朝上之姿勢而遭生殖器插入及之後 身體遭轉至正面,脖子遭掐住等情,論理上得造成之傷勢相 符,且戊○於偵訊證稱:接到甲女後,手腕那邊看起來有勒 痕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換成 醫院的衣服時,我們也能看到她手腕上的紅腫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9頁)。參以被告均為成年男性,甲女案發時尚未 滿18歲,被告2人佔體型及人數優勢,可輕易壓制甲女,自 無須採取劇烈手段造成嚴重傷勢,即可遂行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3.再者,甲女係因與被告等在酒吧達成「續攤」合意,最終方 前往案發現場此節,甲女證述及被告等供述並無出入,可認 定為基礎事實。觀諸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頁),可見甲女於案發前傳送「 我先回家你要開嗎?我沒什麼錢了」、「可是是姐姐的客人 我才拼命的喔」、「地址」、「馬上到」、「我等車到喔」 、「謝謝你」予訊息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則回應「我給 你、沒關係吼 傻瓜」、「我也是因為你我才拼命的吼」、 「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少 我們再給妳 」、「是我們要謝 謝妳」等訊息。被告徐威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甲女稱「你要開嗎」應該是指要唱歌的開包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4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應該是指 開唱歌的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細譯上開LIN E對話內容並配合被告徐威麒、甲女上開所述,足認甲女與 被告等於案發前在酒吧達成之「合意」,純係「續攤」,且 本欲以KTV為「續攤」場所,實無任何談及性交甚或性交易 內容,至被告徐威麒雖以LINE傳送「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 少 我們再給妳」字眼,然綜觀雙方LINE全部內容,可知此 允諾支付甲女金錢之舉動,不論是基於相談甚歡下,禮貌性 酬庸甲女於下班後之「朋友陪伴」,抑或即是甲女平時在酒 吧「陪酒工作」之延長所應給付報酬,自無從藉此推論係約 定性交易之代價。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訴戊○ 及當時男朋友(按即丁男)等一下要再出門,要跟客戶去喝 酒聊天,出去跟朋友喝酒,戊○有提醒伊說時間也很晚了, 問伊是不是真的還想出門。伊請戊○大概幾點的時候來接伊 ,有傳遼寧路608號的地址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 61頁)。佐以卷附甲女與戊○於案發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不公開卷第131頁),可見甲女先傳送「遼寧路一段608號 」訊息予戊○,戊○傳送「快結束跟我說」予甲女,甲女即回 應「好、等等4點到樓下等我」,並參酌被告等與甲女於案 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1 頁、第127頁)所顯示錄影時間,被告等與甲女係於案發當 天約2時43分許一同搭乘電梯上樓等節。綜上,甲女進入案 發地大樓電梯上樓時,距甲女指定戊○前來接送之「4點」, 已不足1小時20分鐘。則衡諸常情,設若甲女已有計畫與被 告等飲酒玩樂後,再續行性交行為,則需耗費相當時間,甲 女諒不至指定戊○於如此短暫時間後即前來接送。是本件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甲女係與被告等事先合意覓地進行性交 或有計畫將為性交行為,是甲女證稱於被侵害過程中曾表示 不願發生性行為等語,符合經驗法則。  4.依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8至129頁)所顯示錄影 時間,可見甲女係於案發當日約4時49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 去,依卷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記錄表所載開始時間係109年10月27日9時50分、結束時 間係109年10月27日12時10分(見不公開卷第19至22頁),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顯 示受理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12時0分(見不公開卷第9至10 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顯示甲女於109年10月27日1 8時13分報案(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綜合上開各項事 件時序,甲女於當日4時49分許離開案發地後返家,至遲於 當日9時50分前即已前往醫院驗傷、向主管機關報案、尋求 協助,進而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難謂有何遲延、觀望情事 。又甲女與被告等本僅偶遇結識,素無恩怨,甲女對被告等 實無仇恨怨隙等不良動機,則其何須大費周章甘冒誣告、偽 證等風險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並花費時間多次製作筆錄?據 此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5.再綜合比對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87頁)、被告丙○○提出與甲女LINE通聯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徐威麒於緊鄰案發 時間後之4時52分、4時59分致電甲女,但未接通;甲女則於 5時20分傳送「到家了」予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於5時22 分傳送「擔心妳、放不下妳」予甲女,甲女旋回傳「沒事的 」等情。被告徐威麒於警詢供稱:致電予甲女及傳送「擔心 妳、放不下妳」,只是要詢問甲女是否全安到家云云(見偵 卷第39頁)。然設若被告徐威麒與甲女偶然相遇,於案發當 時係徵得甲女同意與之性交,一番男歡女愛後,被告徐威麒 心無愧疚,則性交結束後,甲女已有通知戊○接送,安全無 虞,被告徐威麒又何需急於聯繫甲女,並稱「擔心妳、放不 下妳」?甲女又有何情況足以令人「擔心、放不下」?被告 徐威麒此舉,反益徵其對與甲女甫結束之性交行為是有愧於 甲女,遂於事後藉由對甲女「示愛」之方式以安撫甲女。     6.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之電梯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內檔案名稱:監視器⑵)結果略以:   4時49分53秒:A女進入電梯並按壓樓層,丁○○隨後跟進電梯 。   4時49分58秒:丁○○環抱A女,其右手繞過A女後頸輕拍A女右 後肩,於丁○○環抱A女時,A女面無特殊表情,雙手下垂。   4時50分03秒:丁○○右手搭在A女左後肩,左手比六。A女稍 微點頭,面無特殊表情。   4時50分10秒:丁○○低頭吻向A 女,A女面無特殊表情,與丁 ○○接吻1秒後臉朝下,丁○○再將臉靠向A女,A女頭往右下,A 女表情因攝影角度因素無法辨識。   4時50分14秒:A女左肩往前,臉部朝下,A女表情因攝影角 度因素無法辨識,丁○○往後,右手摸A女後腦再碰觸A女左手 肘,左手指向電梯外。   4時50分18秒:A女頭些微上下擺動,左手持行動電話,左手 臂往左前方抬起,電梯門尚未完全開啟,A女已走向電梯口 ,電梯門完全開啟同時,A女左腳已踏入樓層地板,丁○○隨 後離去。   有本院製作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04至105頁)。是甲女於案發後固面無特殊表情,且無明 顯抗拒、嫌惡被告丁○○之表現,惟審酌甲女斯時甫遭被告等 性侵,仍處於夜間孤立無援又身處異地之處境,周遭亦不知 有何人可以求助,如輕舉妄動不免擔憂有二度受侵害之可能 ,故其在電梯內之舉措,實屬合理。  (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 精神狀況之證述,可資補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⑴證人戊○於 偵訊時證稱:伊載甲女回家途中,甲女說被性侵過程,說遭 2名男子壓在床上、性侵得逞,就在路邊情緒崩潰、暴哭, 回家後伊安撫甲女情緒,甲女有自殘行為,甲女想洗澡、想 逃避這件事,覺得自己很髒,伊勸說要去醫院,勸了一早上 ,就帶甲女去醫院就診報警驗傷。這件事後,甲女就待在家 裡休養,就去看精神科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8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與甲女說好會親自接送她回家,然後 甲女在回家的路途上說出被兩位暴力性侵,然後就一直哭到 早上。甲女親口對伊講遭到強姦,就講說被侵犯這幾個字。 原本甲女都不講話,到最後面才講出來,然後在路邊哭。甲 女一開始是很崩潰的,不想要去,是我們勸甲女到早上才去 驗傷。甲女一開始是不想讓家人知道,也不想去醫院,伊與 室友一起說這個要去驗傷,說到早上,甲女才願意配合去急 診跟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0頁)。⑵證人丁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睡覺突然被甲女及戊○叫起來說有出 事,就是說剛剛陳述的性行為的部分,因為事情都發生了, 伊就想說先去做該做的,去驗傷,去警局備案。當下甲女有 點在發抖,就是發抖、哭泣,無法很好的講出事情經過,所 以讓戊○來講。伊從醫院離開後,忘記是誰給伊訊息,問伊 要不要回來看一下,後來在家中房間看到甲女有吞藥,看起 來是已經有先吞了,然後還在吞。在這個事件發生後,甲女 發始會有摔東西、半夜驚醒、吞藥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頁)。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晚上在睡覺然後甲女打電話來,接到電 話聽到甲女大哭說在醫院,伊就問發生什麼事,就哭很久才 說有被侵犯,我們趕快趕去醫院找甲女,就問身上有怎麼樣 或現在怎麼樣,那時沒有說,只是就一直在哭,精神很糟糕 ,只要問那些甲女就會發脾氣,就很激動,所以伊只能就不 講話,只有讓甲女冷靜。三不五時都被甲女朋友打電話來說 甲女服藥、割手、割腳什麼的,就說最近好了,準備要開法 庭,因為沒有通知單,所以伊不曉得何時開庭,甲女是有打 電話跟伊說28日要來法庭,然後那時候甲女就又開始打電話 哭鬧,情緒瘋亂,說根本不想來把這件事情結束之類,因為 甲女覺得又在讓她受創傷這樣子,就覺得伊為什麼都沒有關 心,反正甲女會亂一團,把情緒丟到伊這裡來。她朋友住在 那邊那個妹妹,伊有打電話說甲女身邊有沒有藥,因為那個 妹妹說甲女好像又再開始找藥要自殘這樣。甲女曾經說過什 麼覺得她爛,覺得她是垃圾亂講一堆這樣子,有兩次伊聽甲 女有這樣子說,就說「妳知道我每一次想到那個畫面跟想到 被人侵犯的時候,妳知道我什麼感受嗎」之類的,三不五時 會發作是去年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第 293至294頁)。⑷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們去了解 ,包含跟兩位被告談過及甲女談過,我們很明白知道女生在 不情不願的情況下被處理,女生也很明白的說她當下她不想 要發生這件事情。伊印象中甲女跟伊說的意思是,為了要保 住性命安全,就算心裡再怎麼難受也要想辦法走出那個門, 所以甲女有跟伊說連搭電梯的時候都不敢有任何動作,一下 來馬上找室友帶去警局報警。伊約1個月後找到甲女,經甲 女告知是被3P強姦,甲女當時情緒算是難過、不舒服、有落 淚,然後有說在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第378頁)。互核證人戊○、丁男、丙女上開證述,均有提及 甲女當日案發後即有激動失常、持續劇烈哭泣之情緒反應; 又證人丁男、丙女均證述事件經過後,甲女仍持續有情緒不 穩定、自殘情形;而證人A男於案發後1個月接觸甲女,甲女 仍有難過、不舒服、落淚情形。是上開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 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況之證述,已可補強甲女指述遭強制性交 之憑信性。 (四)衡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之個體,且暴 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 。經查,甲女於109年11月2日曾前往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 主訴略以:前陣子遭人性侵害,最近狀況變得好複雜,花好 多時間才讓自己走出門等語,經醫師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等情,有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紀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對甲女於113年1月25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⑴精神狀態檢 查略以:會談期間避談案件經過,解釋自己相當不願意再回 憶案件內容,原想缺席本次鑑定,為讓司法流程盡快結束而 不必再面對故勉強自己前來,鑑定當下無幻聽亦無妄想影響 其陳述能力,描述案件後生活樣態和情緒困擾時,表情多為 苦笑或合理化/淡化感受,似乎較壓抑自身感受。回想起事 件會覺得情緒低落,否定自己(覺得自己髒)、較害怕男性, 不喜歡被碰觸手腕及後頸,因為會感覺就像當時被壓制的感 覺且睡眠品質變得差(一星期可能2天沒睡5天做噩夢驚醒), 只要有想到案件就無法睡。經常胸悶頭痛至今。會排斥家人 關心,因會有被提醒該事件的感覺。⑵心理衡鑑總結略以: 目前主觀知覺有顯著的情緒困擾,包括憂鬱及焦慮情緒,且 MCMI(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顯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量尺分 數得分過高,以及創傷評估表中得分高於切截分數。⑶鑑定 結論:綜合甲女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以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相關 詢問,推估甲女於其所主訴遭本案之被告性侵案件發生有產 生急性壓力症候群(ASD),亦產生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相關之 症狀,且與本案相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 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 佐以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她的陳述中 其實有在事件發生後的一些症狀,我們有在她的精神狀態檢 查、她對於整個案件發生後的狀態描述,那些都有相關的症 狀,我們是依據這樣去判定她有ASD ,加上她的時間影響也 比較久,所以也覺得有PTSD的狀態,因為只要超過一個月還 有持續那些症狀就會轉成PTSD」、「我會覺得她有改善,因 為她至少從不敢出門到我們鑑定當下已經試著去工作了,她 已經有出門,據她所陳述在朋友協助下她有開始在做一些工 作,若從完全不敢出門到可以出門,我相信是有改善,但若 以當下的量表分數看起來我是覺得還是有症狀」、「就我們 所獲取的訊息,她過去所獲取最大的創傷就是本案,且是在 本案後才新增的一些症狀,會覺得這樣好像有點因果關係, 所以會推測是案件造成的」、「跟她會談的過程或從她的表 達,甚至於她其實在測驗中的語文能力,簡單來說從整體的 評估過程中我的判定覺得她應該不是誇大,甚至於她自我辯 護的能力相對比較薄弱,因為她的IQ偏低,以一個功能來說 就是與一般人比起來相對比較不好,我當下鑑定過程中沒有 誇大的感覺,量表也是在她理解的狀態下去寫的,她的陳述 我們也沒有聽到一些浮誇的言詞,因為有些言詞是她會不會 不舒服、有無致傷等,當然若說有無可能她忘記哪些事情、 說哪些事情,那一樣也是在她有無陳述事實與否,那我就不 知道,但我覺得要誇大也要能力夠好」、「(審判長問:妳 從何時開始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工作)我的精神科 專科醫師證照已有近20年,這中間都會接觸到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如職業傷害、火災、車禍後的,也有性侵的個案。( 審判長問:從妳第一次做相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案例,約 有10幾年了)哪一年開始有第一個案例我不確定,若以拿到 專科證書已有近有20年,這之間陸續都有案例的接觸。(審 判長問:妳迄今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有幾次)我真 的不知道有多少案例,但至少5例以上沒有問題。(審判長問 :是性侵的部分)性侵沒有那麼多,性侵印象最深刻是至少 有1例,但不是本案,還在治療中,我也不確定還有無其他 案例。(審判長問:在妳的鑑定報告第三頁中,個案填寫妳 說沒有明顯的做態,也可以認定妳認為受測人沒有做假)對 ,至少我們跟她互動的過程及她所填寫的不是蓄意做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30頁、第232至233頁、第238 頁)。依上,本件由甲女案發後對證人展現之情緒反應,案 發後之情緒變化及自殘行為,且曾前往精神科就診及接受醫 院精神鑑定,均足認定甲女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此與一般 遭受性侵害之人情緒反應、身心狀況相符,此症狀與本件性 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足以為本案甲女指述之補強 證據。 二、綜上所述,應足認甲女於案發過程中已有表示拒絕性交、已有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係違反甲女意願。被告等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然二人以上共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等、甲女測謊部分,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徐威麒、丁○○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等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 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倘被害人無性交之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 (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 ,而滿足其等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抵抗且表達拒絕之意, 然被告等猶違反甲女意願,逕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 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至甲女於被告等行為時未滿18歲,屬未成年 人,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行為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 之人,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所為殊值非難;⑵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尚未與甲女、丙 女和解、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簡易庭111年5 月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⑷被告等前科素行(被告 徐威麒及丁○○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兼衡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1-侵訴-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賴炫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0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丞、賴炫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A車、B車、C車、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威丞、賴炫璋( 下稱被告2人)以駕車追逐、尾隨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 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欲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雖非直接使用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2人,然依前開說明 ,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是核被 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賴炫璋刑度之說明:   被告賴炫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賴炫璋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 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賴炫璋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 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賴炫璋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或對犯強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等僅因共同正犯林 子倫之請託,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 權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間之分工及所生危害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卷第81頁)及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空氣槍1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林子倫共同為本案 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空氣槍係共同正犯林子倫所有,業 據共同正犯林子倫所陳明(見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卷二第 173頁),是扣案之空氣槍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規 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   被   告 賴威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炫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宜春(另為不起訴 處分)夥同林子倫(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威丞、賴炫 璋與張賢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順興,於112年5月13日凌 晨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豬 腳飯店見面,商談廖宜春幫張賢民代墊他案交保金償還問題 ,因廖宜春認張賢民係黃順興之小弟,要求黃順興幫忙張賢 民處理,雙方意見不一,乃決定前往廖宜春住處再行商談, 嗣廖宜春即先行駕車搭載其妻游寶貝出發前往其住處,黃順 興、張賢民則由吳智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前往,而林子倫因認廖宜春、張賢民二人係 因其之關係而認識,為對廖宜春有所交待,乃要求賴威丞、 賴炫璋一同駕車尾隨監控A車,以防黃順興改變心意,嗣林 子倫、賴威丞、賴炫璋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 車)、BMD-2739(下稱C車)、BRG-2739號(下稱D車)3部自小客 車尾隨監控A車,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雙方自上開豬腳飯店 出發後,即沿上開自由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途中,吳智希 暫停路邊欲配戴隱形眼鏡,林子倫認黃順興恐改變心意,為 阻止A車離開,乃與賴威丞、賴炫璋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 絡,分別駕駛B車、C車、D車欲上前包圍A車,吳智希、黃順 興查覺來者不善,乃即駕駛A車欲逃離現場,並於自由路與 林森路口、自由路與民權路口二度迴轉後,再右轉民生路、 市府路回到民權路,而林子倫、賴威丞、賴炫璋3人則一路 駕駛B車、C車、D車追逐尾隨,期間,林子倫並持空氣槍(尚 難認具有殺傷力)朝A車射擊,致吳智希所有A車駕駛座車門B 柱及駕駛座後方車門邊框凹損、車頂天窗玻璃裂開,而共同 以上開追逐、逼迫A車及對A車開槍之強暴、脅迫手段,欲迫 使吳智希、黃順興停車,隨同其等前往廖宜春住處,妨害吳 智希、黃順興依其等意願自由行動之權利,經吳智希將A車 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請求協助,林子 倫、賴威丞、賴炫璋始未能得逞。嗣警據報查悉上情,並扣 得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 二、案經黃順興、吳智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威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係受同案被告林子倫邀約前往現場討論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金如何處理之問題,而被告賴威丞有邀同被告賴炫璋一同前往之事實。 2.被告賴威丞有駕駛C車尾隨A車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共同尾隨A車之事實。 4.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槍之事實。 2 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炫璋係經與被告賴威丞聯絡後前往上開豬腳飯店。 2.同案被告林子倫有要求被告賴炫璋隨其一起尾隨告訴人黃順興等人,不要讓A車逃跑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駕駛D車尾隨A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案發當天都有前往上開豬腳飯店,當時有談及同案被告張賢民向同案被告廖宜春借錢付交保金之事,嗣其等並分別開車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 2.自上開豬腳店出發後,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車一起尾隨在A車後方,途中,同案被告林子倫並有對A車開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有於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張賢民、告訴人黃順興及智希談同案被告廖宜春幫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之事情,嗣被告賴威丞亦有到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林子倫當時有開車欲逼迫告訴人吳智希、黃順興及同案被告張賢民所駕乘之A車,嗣並對A車開槍,而被告賴威丞亦有駕車尾隨A車等事實。 5 同案被告廖宜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張賢民等人見面,而告訴人黃順興有意為同案被告張賢民處理交保金事宜之事實。 2.告訴人吳智希嗣有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廖宜春表示遭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之事實。 6 告訴人暨證人黃順興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7 告訴人暨證人吳智希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8 證人游寶貝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見面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A車、B車、C車及D車之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各1份 B車、C車、D車於案發時尾隨追逐A車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扣得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9289號鑑定書1份 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槍械係非制式空氣槍,且尚難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賴炫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賴炫璋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賴威丞、賴炫璋2人均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係與同案被告廖宜 春等人,於上開豬腳飯店,共同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 ,要求其2人賠償介紹他人為同案被告廖宜春工作所造成同 案被告廖宜春之損失及要求告訴人黃順興為同案被告張賢民 償還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之交保金,而要求告訴人黃順興、 吳智希等隨同渠等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且渠2人隨同 案被告林子倫分別駕車追逐A車及對A車開槍,亦造成往來危 險及共同持有槍械、毀損告訴人吳智希所有之A車,因認被 告賴威丞、賴炫璋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54條之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等罪嫌 ,然訊據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否認上開犯行,且據告訴人黃 順興、吳智希、同案被告廖宜春、張賢民、林子倫於偵訊中 所陳,均難認案發當天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或被告賴威 丞、賴炫璋等人有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亦難認渠等 有向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索求他人造成同案被告廖宜春損 失之賠償,已難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有共同對告訴人黃順 興、吳智希恐嚇或恐嚇取財之情事;再者,被告賴威丞、賴 炫璋駕車尾隨A車之時間為凌晨3、4時之深夜時段,依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等人當時行經之臺中市中區、西區 之自由路、民權路、林森路、民生路等路段人車稀少,被告 等人雖有於上開自由由、林森路口及自由路、民權路口迴轉 ,然未見有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是否足生往 來之危險,尚有合理可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且案發當時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係分別駕 駛不同之車輛,據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所陳,亦係因其於 車途認對方來意不善欲離開,招致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則 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未同車之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是否知悉同 案被告林子倫有攜帶上開空氣槍且會於車行途中對A車開槍 ,亦有可疑,是就同案被告林子倫對A車開槍部分,亦難認 被告賴威丞、賴炫璋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有共同之犯意,且上 開空氣槍經送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2焦耳/平方公 分,顯未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堪認具殺傷力之動能基準至 少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證據欄所載之鑑定書可佐,是亦 難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就毀損、槍砲部分,亦難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2-19

TCDM-113-簡-231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光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理由四、所載「被告朱家昌」更 正為「被告陳光華」及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俊佑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手槍係其 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阿德」之人住處取得,且 劉俊佑於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 ,仍於原審證述如上,堪認劉俊佑並無栽贓嫁禍他人,以規 避自己責任之必要,是其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  ㈡觀被告與劉俊佑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 傳送「我老大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 品阿德那裏我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 來?」、同年6月10日0時4分許被告與劉俊佑有10分3秒長之 語音通話、同年6月10日0時17分許傳送「順便跟你講」、同 年6月24日10時46分許傳送「上來帶成功品」、「斷點」、 同日23時38分許傳送圖釘定位為臺中市太平區129縣道000號 ,輔以劉俊佑證述:LINE對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 是指槍枝、成功品就是爆裂物,我記得那時候就是要去拿取 本案手槍,被告跟我講到要請我去阿德的住處拿槍,是通話 中講的,被告不是打文字給我,被告說上來帶成功品,是因 為當時我要跟被告去拿金融卡要找被告,他要我順便把成功 品即爆裂物帶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 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而被告於同年6月24日 劉俊佑取得本案手槍及爆裂物之後,被告即傳送會合地點給 劉俊佑,要求劉俊佑攜帶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與被告會合。再 者,被告自承因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 其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手槍,然依常理,倘被告並 未指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殊難想像劉俊佑會無 緣無故展示本案手槍及爆裂物給被告觀賞。綜上,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 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 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 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 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劉俊佑於警詢 時供稱:陳光華用LINE通話指示我去取手槍等語(偵6818卷 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拿取本案手槍 是用電話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95頁),雖就被告係以 語音通話方式交代取槍一情證述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僅有共犯劉俊 佑之單一證詞,尚難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就被告究竟指示劉俊佑僅拿取本案手槍或是本案手槍及爆裂 物一節,證人劉俊佑先於警詢時供稱:陳光華一開始只交代 我拿取手槍,是我到場後想說上開物品(指爆裂物等)都是 證物應該有相關聯,所以一起攜帶等語;又於警詢時改稱: 他打LINE跟我說,要我北上去他之前住的地方,拿手槍及爆 裂物回來臺中交給他等語(偵6818卷第53頁、第76頁);另 於偵訊時證稱:陳光華叫我去阿德那邊拿手槍,我看到爆裂 物我就順便一起拿走;是6月22日還是23日我開朋友的馬自 達過去的等語(偵27873卷第200頁),其供述被告指示拿取 本案手槍部分雖係一致,惟就是否包含爆裂物部分已有前後 不一,仍難遽信。再者,證人劉俊佑於偵訊時證稱:LINE對 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 物等語(偵27873卷第382頁),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劉俊佑 之LINE對話紀錄(偵6818卷第155至347頁),被告傳訊息向 證人劉俊佑說「上來帶成功品」之時間是111年6月24日2時4 6分許,此與證人劉俊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於被抓 前幾天受被告指示至臺北萬華「阿德」住處拿取本案手槍等 語,亦有不符;況且,所謂「上來」依吾人生活經驗意指北 上,而證人劉俊佑當時正身處北部汽車旅館,被告則位於臺 中,證人劉俊佑如何「北上」帶成功品交給被告,則證人劉 俊佑所述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物之內容,自 難遽信,是被告雖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傳送「我老大 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品阿德那裏我 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來?」訊息予 劉俊佑,自難以此遽認「藝術品」係指槍枝。是以,檢察官 上訴所陳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 手槍及爆裂物部分,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自承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其 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本案手槍,然此與證人劉俊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從臺北下來,還沒到那裡之前 就先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在查獲前先跟被告見面,讓被告 看到本案手槍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則被告上開供 述與證人劉俊佑所證不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此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66-20241217-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楊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基於對告訴人邱薏亘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為 詐欺告訴人之舉,侵害財產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之私,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方式騙取金錢,所為實非可取;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告訴人表示已完成和解、原諒被告(見他10566卷一 第41至42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工作、經濟狀況、家 庭情形(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42號   被   告 楊勝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             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原係邱薏亘之男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接續編造謊 言、向邱薏亘誆稱:其遭無形之東西卡到,要請師父作法為 邱薏亘化解及訂製神明之衣服送給神明,需用費用等語,以 此詐術,使邱薏亘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楊勝凱之住處,陸續交付楊勝凱共新臺幣( 下同)7萬6000元。嗣邱薏亘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薏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楊勝凱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邱薏亘於偵訊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邱薏亘之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後多次之詐欺行為,係於密接時、空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 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其犯 罪所得。 三、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有以公司有問題、家裡有事為由需 要用錢為由,向其借款1、20萬元,亦未償還等語,然因被 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且上開借款之理由亦屬尋常,是 告訴人是否係受騙而借款予被告容有合理可疑,是此部分尚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份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原簡-5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為領取租金補 助」更正為「為詐取租金補助」、犯罪事實欄㈠第6-8行「 盜刻己○○之印章,而偽造以己○○名義與其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1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1契約)」更正為「盜刻己○○之印 章,偽簽己○○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以己○○名義與其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實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1契約)」、犯罪 事實欄㈠第8-10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 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 辦人誤以為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更正為「並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 使,並以此詐術,使不知情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 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第14-15行「核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正為「核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因而詐欺取財既 遂」、犯罪事實欄㈡第8-10行「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 人員審核,然因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 更正為「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使,然因 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犯罪事實欄㈡ 第10-13行「丁○○乃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甲屋租賃契約(下 稱K2契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 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 誤以為丁○○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更正為「丁○○乃持 先前盜刻己○○之印章,偽簽己○○之署名及印文,偽造附表一 編號3之不實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2契約),提交臺中市住宅 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使,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臺中市 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 、犯罪事實欄㈡第17-18行「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正為「 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 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因而詐欺取財既遂」、犯罪事實 欄㈢第7-9行「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 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確有向丙○○租 賃丙屋居住」更正為「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 以行使,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 以為丁○○確有向丙○○租賃丙屋居住」、犯罪事實欄㈢第14-1 5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 正為「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 ○○因而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書附表二補助時間欄增列「10 9年9月30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 告偽造「己○○」印章,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蓋印「己○○」之印文並偽簽「己○○」之署名,進而偽 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被告偽造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不 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該機關詐取租金 補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3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他人印章,復為 順利完成租金補助申請,偽造、變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而持以行使,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 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己○○ 、丙○○,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且已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成立調解,同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06,400元,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然尚未與 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隨車人員、月薪 20,000元至22,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念在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並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成立之條件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內容,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分期給付106,400元, 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又惟被告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 免被告存有坦認犯行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文件名 稱欄所示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 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所收執,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 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署押、印文,連同未扣 案偽刻之「己○○」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租金補助,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房屋租賃契約書 ⒈偽造「己○○」之印章1個 ⒉偽簽「己○○」之署名2枚 ⒊偽造「己○○」之印文8個 48,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己○○」之署押共拾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偵卷第223-226頁、第289-292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⒈偽造「己○○」之印章1個 ⒉偽簽「己○○」之署名2枚 ⒊偽造「己○○」之印文8個 48,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己○○」之署押共拾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見偵卷第255-258頁 ⒉見偵卷第238-242頁、第251-25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房屋租賃契約書 無 22,400元 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偵卷第271-27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38號   被   告 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領取租金補助,竟基於偽、 變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明知其自民國107年7月起,即未向戊○○承租登記於己○○名下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居住,並無以租用 甲屋之名義,請領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之租金補貼資格,竟 於107年8月1日,以其租賃甲屋居住為由,向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107年度之租金 補貼,並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盜刻己○○之印章,而偽造 以己○○名義與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 K1契約),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 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 為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 用甲屋、租賃期間、租金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7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足生 損害於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否之正 確性。 ㈡、108年3月12日,丁○○與乙○○○之配偶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乙屋租賃契約),向丙○○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房屋(下稱乙屋)居住,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詎丁○○於108年8月30日,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 108年度之租金補貼時,為避免其未租用甲屋之事實遭發現 ,竟以影印變更內容之方式,將乙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變 造為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附表一編號2,下稱KA契 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 辦人員審核,然因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 丁○○乃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2契約),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 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 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用甲 屋、租賃期間、租金等項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8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度之租金補予丁○○,足生 損害於丙○○、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 否之正確性。 ㈢、又丁○○明知其係向丙○○租用乙屋,並未向丙○○租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丙屋),惟因乙屋無法申請補 金補貼,丁○○為續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109年度之租金 補貼,竟以影印變更內容之方式,將乙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 變造為丙屋、租賃期間變造為108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7日 、簽約日變造為109年9月12日(附表一編號4,下稱KB契約)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 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 ○○確有向丙○○租賃丙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用丙 屋、租賃期間、租金等項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9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並足 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否之 正確性。總計丁○○共詐得租金補助共11萬8400元。嗣於111 年2月18日,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接獲乙○○○申明並未出租丙屋 予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住宅工程處函送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之陳述 1.被告對其有以上開租賃契約申請107年、108年、109年度之租金補助及其於108年4月1日起即租賃乙屋居住等情均無爭執。 2.被告亦坦承變造KB契約。 3.然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有租屋之事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K1 、K2、KA契約均係與己○○或戊○○及丙○○簽訂的,並無偽造等語。 2 證人己○○於偵訊之證述 己○○並未與被告簽立K1及K2契約之事實。 3 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未租用甲屋之事實。 2.戊○○並未以己○○之名義與被告簽立K1、K2契約,且亦未同意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續以甲屋申請租屋補助之事實。 4 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係自108年4月1起,向丙○○租用乙屋,並未租用丙屋之事實。 2.丙○○並未與被告簽立KA、KB契約之事實。 3.丙○○並未同意被告以丙屋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職員張琇婉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詐領租金補助之情形。 6 證人即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職員官以華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詐領租金補助之情形。 7 告訴人乙○○○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8 臺中市住宅工程處111年9月12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1003326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107、108、109年度租金補助之申請資料、租金補助撥款紀錄及相關補貼辦法 1.被告提出偽造、變造之K1、K2、KA、KB契約,申請107、108、109年度之租金補助,共詐領11萬8400元補助之事實。 2.乙屋不具申請租金補助資格之事實。 9 證人張琇琬之訪查紀錄1份 1.乙屋與丙屋之使用情形 2.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情形 3.被告與丙○○簽立之乙屋租契約之另一版本內容 10 臺中市住宅工程處對被告之訪談紀錄1份 被告變造KA、KB契約之手法 11 證人戊○○所提出之甲屋107年7月至109年之租賃契約1份 戊○○於107年7月間,即將甲屋出租予被告以外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丙○○所提出於108年3月12日與被告簽立之乙屋租賃契約1份 被告係向丙○○租賃乙屋 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111年2月18日出具之無租賃關係申明書 被告並未租賃丙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偽造己○○署名及盜刻己 ○○印章使用,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助之同一目的,於相續之時間內接續為 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 ,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變造租賃契約詐領租金補助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84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偽造、變造之租賃契約內容 提交偽造租賃契約時間 1 (K1) 己○○ 租賃期間: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7000元 訂約日期: 107年10月1日 108年1月 21日 2 (KA) 丙○○ 租賃期間: 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 每月租金: 8000元 訂約日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8月間 3 (K2) 己○○ 租賃期間: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7000元 訂約日期: 108年10月1日 108年11月25日  4 (KB) 丙○○ 租賃期間: 109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7日 每月租金: 8000元 訂約日期: 109年9月12日 110年1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補助年度 補助時間 補助金額 1 107年度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2 108年度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31日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3 109年度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31日 共7期 各3200元

2024-12-11

TCDM-112-訴-1963-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泓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泓愷與嚴士閔、白蹕齊於民國110年3 月間,均係某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成員(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業據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起,分別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大隊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滄鎮,向陳滄 鎮佯稱其盜賣銀行帳戶、擾亂金融秩序,必須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交付監管,否則名下之財產及土地會遭凍結等語,以 此詐術,使陳滄鎮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銀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48萬元。而任泓愷則先於110年3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 北區水利大樓附近,於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郭逸凡(另 為不起訴處分)旁,將嚴士閔擔任車手需之車資交付予嚴士 閔,供嚴士閔於接獲指示取款時使用,嗣嚴士閔於接獲取款 指示,即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不詳超商,收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蓋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檢署」 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張,再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月19日下午1時5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陳滄鎮住處,假冒係臺北地方法院 專員,將上開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交付予陳滄鎮以取信陳 滄鎮而行使之,再向陳滄鎮收取48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滄鎮 、法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而嚴士閔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白 蹕齊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嚴士閔、白蹕齊並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 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 ,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嚴士閔、白蹕齊、郭逸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陳 滄鎮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 、嚴士閔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提供由嚴 士閔交付之偽造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綽號叫「小莫」, 臉書暱稱是「莫在提」,我不認識嚴士閔、白蹕齊,我沒有 拿錢給他們,郭逸凡之前住在我家,我家人說他生活作息不 正常,要趕他走,之後我跟郭逸凡說,他就搬走了,我想郭 逸凡可能是報復心態。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上手是不是教育 集團成員說被抓時就往有詐欺前科的人身上推,我沒有請嚴 士閔、白蹕齊做詐欺的工作,通常詐騙會有互相的對話紀錄 ,本案我跟嚴士閔、白蹕齊及郭逸凡間根本沒有對話紀錄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大隊長等身分向其 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 ,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嚴士閔隨即依 指示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之 機台,列印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 ,嚴士閔即佯為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深信其涉及擾亂金融秩序案 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48萬元交予嚴士閔 ,嚴士閔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前往某處,交予白蹕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卷第161至165頁);嚴士閔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 偵卷第247至249、251頁、金訴緝62號卷第11、76至77頁、 金訴緝48號卷一第296至307頁);白蹕齊於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偵卷第256至257頁、金訴卷第115、125頁)證 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73至75 頁)、嚴士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3頁 )、嚴士閔取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經警查獲照片(偵 卷第167至185頁)、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至1 93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 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 11100196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嚴士閔指紋相符,金訴 1274卷第207至2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嚴士閔於①110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介紹才加入 詐騙集團,我是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認識他的,並指認其轉 交款項之上手白蹕齊、交給其計程車車資之郭逸凡與介紹其 加入之被告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指認犯嫌紀錄表附於偵 卷第95至103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 月中旬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與對方見面 介紹加入的,對方是被告,被告拿車錢給我,被告是因這個 詐欺工作才認識,被告是○○高中的學長,之前我不認識他。 我不認識郭逸凡,本案這次郭逸凡沒有做什麼事沒有來,只 有被告來,被告是在110年3月18日晚上10點多,在台中公園 或水利大樓那邊把車資交給我,之前有一次郭逸凡一起來, 這次不是,郭逸凡是給另外一個的車資。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質問何以與警詢陳述之這次是郭逸凡給你車資等情不 一後,證稱:時間有點久,有點忘了,其實被告與郭逸凡二 人一起來的,本案在豐原向告訴人取款後,我回臺中,在西 屯一條小巷子裡面當面交給白蹕齊。又經檢察官命嚴士閔與 郭逸凡對質(當日偵查被告未在庭),嚴士閔陳稱:那天是 郭逸凡跟「小莫」一起來的,郭逸凡則陳稱:那是「小莫」 給你的,我只是跟在旁邊。嚴士閔復陳稱:當天郭逸凡跟「 小莫」一起來,詳細誰交錢我忘記了,「小莫」就是被告等 語(偵卷第247至249、251頁),其對於本案到底被告一人 或與郭逸凡一同前往何處交付車資,先後供述有異。另嚴士 閔於③111年10月1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郭逸凡是被告的手下 ,我在110年3月19日有碰面到郭逸凡,被告沒有碰到面,這 一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從告訴人處拿到48萬元,我就 說有,被告指示我把這48萬元拿到一中街或水利大樓或臺中 公園附近的地方,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算是我上手,因 為指示我去超商拿相關公文書、收款都是被告叫我去的,我 知道被告綽號叫「小莫」,臉書暱稱是「莫再提」,我是唸 ○○高中畢業的,被告是我的學長,我在學校有聽過被告的名 字,但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等語(金訴緝62 號卷第11頁)。雖嚴士閔指證被告電話連絡指示其工作,但 此部分並無相關往來的通聯紀錄可稽,而指示交付詐欺所得 款項之地點亦供述西屯某小巷子、一中街水利大樓或臺中公 園等不一之地點,且非直接交付給被告收受,而被告有無到 過水利大樓交付車資或報酬(嗣於審理時證述「小莫」有給 付報酬,惟改口證稱「小莫」非被告,詳後述),亦無相關 通話基地台位置或攝錄得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參佐, 況嚴士閔於④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當天 早上接到電話就搭車前往告訴人家裡,車資一開始都是自己 先墊的,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另案已經開過好幾次庭了 ,有一次去水利大樓拿車錢那次,來的人不是他,我是到臺 中監獄執行,一起出庭才看過他,在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前, 我沒有見過被告。…(問:你之前有說到水利大樓跟一位綽 號「小莫」之人拿車資,是否如此?)是,綽號「小莫」之 人的臉書暱稱是「莫在提」,但不是被告,我有跟「小莫」 見過兩次面,拿過兩次車錢。…(問:<提示原審法院110金 訴字第815號判決>,你於該案曾經作證過並指認被告就是綽 號「小莫」之人,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這不是他,之前 到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我的暱稱「小莫」之人身上也有刺青 ,我是跟游偉誠一起加入這個工作,游瑋誠因同案有指認這 個人是「莫在提」,所以我也指認,我跟身上有刺青暱稱「 小莫」之人收取車資的情況有兩次,一次水利大樓(本案)、 一次臺中公園(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案件),交付車資給我 是同一個身上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只記得「小莫」 的特徵一隻手臂有刺青,高高瘦瘦的,拿錢給我的不是在庭 被告,我是看臉,而且那個人高高瘦瘦,跟被告長得不像, 就不是他。…(問:你跟暱稱「小莫」之人拿車資時,是否 有一位名為郭逸凡之人在場?)是,郭逸凡跟「小莫」到的 時候,我不知道他是何人,郭逸凡跟在旁邊而已,沒有講話 ,我不知道郭逸凡與我去拿車資、去收款的事情有沒有關係 ,車資是「小莫」拿給我的,我收到48萬元是交給白蹕齊, 我的酬勞2-3%是白蹕齊給我的。(問:你於另案110年金訴8 15號案件時有說「發酬勞的時候,被告任泓愷跟郭逸凡都在 水利大樓前面,你確定酬勞是被告發給你的,當時是被告招 募你去當車手,被告臉書暱稱「莫在提」,是否如此?如何 說明。)是喔,那是110年的事情了,酬勞是暱稱「莫在提」 發給我的,在水利大樓、臺中公園二次的酬勞都是「莫在提 」發給我的,應該是在水利大樓拿給我,我跟本案告訴人收 48萬元交給白蹕齊後,又回去水利大樓跟「小莫」拿酬勞, 發酬勞時,「小莫」與郭逸凡都在,拿車資及發酬勞時,「 小莫」與郭逸凡都在場,(問:你當時講的是在庭被告,還 是方才稱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剛講有刺青的人, 是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招募我當車手,招募我當車手是 透過手機,沒有視訊,都是打字而已,我實際只跟「小莫」 見過2次而已等語(金訴緝48號卷第295至306頁),則先證 稱車資是由自己先墊,後證稱交車資及發酬勞之「小莫」即 「莫在提」並非被告,之前手有刺青、高高瘦瘦的「小莫」 與在庭被告不像。參以嚴士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們的上手是被告 ,我沒有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不是被告,不過 我以為那個人叫任泓愷,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那天來水利 大樓的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卷第 155至163頁),嚴士閔對於究是否被告交付車資及發給報酬 之人,前後供證反覆不一,並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並未招募、 亦未參與本案,則其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欠缺客觀之 補強證據,尚難採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嚴士閔關於被 告就讀僑泰、長得高高瘦瘦、手臂有刺青等特徵之證述,均 為一般易於口耳相傳查悉之情事,自難遽認嚴士閔前曾指證 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等節為真實可信。 (三)郭逸凡關於本案始終否認其為共犯,於①110年5月27日警詢 供述:我沒有跟嚴士閔見過面,真的不認識他,沒有接觸過 ,沒有提供給車資,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 面交取款及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偵卷第155 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110年3月18日 或19日拿車錢給嚴士閔坐計程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任 何接觸,我也不認識白蹕齊,我只認識「小莫」,(為何嚴 士閔指認你?)我都跟「小莫」一起出門的,「小莫」是在 做詐騙集團,我沒有跟「小莫」一起做,我從孤兒院出來都 住「小莫」家等語(偵卷第2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命郭 逸凡與嚴士閔對質後,郭逸凡堅稱:那是「小莫」給你的, 我只是跟在他旁邊,是「小莫」給你車錢的,「小莫」就是 被告等語(偵卷第251頁);③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在偵查所述實在,「小莫」就是被告,我與被告是透 過朋友認識,我從孤兒院出來沒有工作,沒有錢租房子,被 告說可以讓我住他家,就住被告那裡,我沒有誣陷被告,我 在被告家住有幾個月,但不知道有沒有半年,被告出門帶著 我是因為不方便讓我單獨在他家,不希望被告家人看見我單 獨在那裡,在庭被告就是我跟著他,並且住在他那裡的「小 莫」,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手臂就已經有刺青了,我看到被 告把車資交給嚴士閔時,被告沒有說這是要做什麼。(問: 嚴士閔承認有跟本案被害人收48萬元,後來他又回到水利大 樓拿報酬,當時「小莫」還有你也在,是否如此?)我忘了 。(問:你當天看到幾次被告把錢交給嚴士閔?)不知道。( 問:你剛才稱都跟著被告,在水利大樓拿報酬那次你是否也 在場?)有時候會跟著,有時候不會。(問:你對今日到庭證 人嚴士閔是否有印象?你在地檢署有跟他對質,並說「小莫 」拿錢給他,是否如此?)是,我只知道嚴士閔跟「小莫」 拿過一次錢,我忘了有無跟被告去過臺中公園把錢交給嚴士 閔,只記得水利大樓一次而已。(問:依你方才所述,你在 110年3月18日晚上有與被告任泓愷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水利 大樓附近,你當時在場,並有親眼看到被告任泓愷交付車資 給嚴士閔,是否如此?)是,我只認識一個「小莫」,那天 跟我去的,的確是今日在庭被告。(問:據你瞭解,110年3 月份被告任泓愷是否有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好像有。( 問:依你所述,你在110年3月間有住在被告任泓愷家,據你 那段時間的瞭解,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暱稱「莫在提」帳號 來招募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問:你110年3月間就 住在被告家中,在你跟他相處過程中是否知悉被告擔任詐騙 集團的什麼工作?)不知道等語(金訴緝48號卷一第309至3 14頁)。綜觀郭逸凡歷次所述,固證述有與「小莫」即被告 ,於110年3月18日一同前往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嚴士閔,然 亦證述其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 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而其僅證述110年3月間 被告好像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 「莫在提」帳號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於詐欺集團擔 任何工作等情,均證述不知道等語。徵諸檢察官以郭逸凡否 認犯行,嚴士閔關於交付其車資者為何人,於警詢、偵查先 後為郭逸凡、被告之供述不一,且被告否認犯行並未為不利 郭逸凡之供述,無任何證據可認定郭逸凡共犯本案犯行,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郭逸凡上開有利於己 之證述,亦難與嚴士閔曾指證被告參與犯行部分相互補強, 而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四)證人白蹕齊先於警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與嚴士閔曾於11 0年3月間,在高雄一同從事詐欺工作被警方查獲,嚴士閔曾 經,請我交錢轉交給別人,他沒有說什麼錢,但這次他並沒 有將錢請我轉交給他人,我曾經幫嚴士閔轉交2次現金給其 他人,大約是在110年3月,嚴士閔交給我的地點都是在公園 ,一次是臺中市英才公園,另一次公園我忘記了,嚴士閔叫 我拿去公園放,本案110年3月19這次,我沒有跟嚴士閔一起 詐欺,沒有人介紹或指揮我從事詐欺工作(偵卷第26至27頁 ),嗣固於偵審坦承其自己所犯本案犯行,惟就被告是否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除經檢察官訊問:「小莫」(任泓愷)你認 識嗎?,供稱:我在臉書有聽過「小莫」這個人,他的臉書 是「莫在提」,但我不認識任泓愷這個人等語(偵卷第257 頁),未再有其他關於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證述,亦無從憑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除嚴士閔、郭逸凡、白蹕齊互有歧異可疑之指證 外,欠缺其他可資補強的客觀證據(例如:關於指證被告電 話連絡指示犯行、下達指令,但欠缺通聯紀錄,亦無相關手 機截圖;被告是否到過特定地點交付車資或報酬,也無相關 的基地台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參),僅憑被告自承及其手機 內有被告照片暱稱「莫在提」(小莫)的臉書帳號網頁(偵23 378卷第113頁),尚不足以補強前述彼此矛盾、前後不一或 可資懷疑之證詞,是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共犯間部分相互一致的供述 ,而未就共犯證詞間彼此矛盾、前後不一的情形,予以審認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989-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035、39037、4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明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 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 接續竊取該等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編號3之部份,亦同。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㈣累犯未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形式上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該罪與本案所 犯之4罪(均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 法益相異情況,是裁量後,認為尚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就該等竊盜罪加重其刑,另當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 行中一併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390 3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各該罰金刑,考量其侵害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所諭知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鑰匙,係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機車鑰匙1 支(見偵40049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59頁),乃被告所有 ,並用以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之 犯罪工具,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0049卷第90頁),顯見 被告濫用其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劉韋呈領回 郭韋呈領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價值」欄第4至5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價值26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76元;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鑰匙1支(被告林明城所有,113院保2284,見本院卷第59頁)。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49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即供己食用、變賣或代步之用。嗣為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明城 用以竊取附表編號4機車之鑰匙1把。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韋 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科犯 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39035號 113.2.27.2324 西屯區至善路232號 美廉社台中至善店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 價值264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鄭婉蓉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曾裕哲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2 偵字第39037號 113.4.28.0000 000.4.28.0000 000.4.28.1319 西屯區福星路562號寶雅逢甲福星店 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26元; 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 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葉政輝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5.遭竊物品價目  資料1份  3 113.4.29.0000 000.4.29.2221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 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偵字第40049號 113.5.24.1359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8巷8號地下室停車場 郭韋呈   ★ KA2-25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劉韋呈領回)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郭韋呈於警詢之指述 3.巡佐楊建德之 職務報告1份 4.KA2-25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5.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6.查獲照片1份。 7.告訴人郭韋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9.扣案之鑰匙1把。

2024-12-05

TCDM-113-中簡-2295-2024120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OAN S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OAN S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30-2024112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公共危險受拘役50日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FYEM-113-豐交簡-601-2024112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29

FYEM-113-豐交簡-6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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