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為領取租金補
助」更正為「為詐取租金補助」、犯罪事實欄㈠第6-8行「
盜刻己○○之印章,而偽造以己○○名義與其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1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1契約)」更正為「盜刻己○○之印
章,偽簽己○○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以己○○名義與其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實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1契約)」、犯罪
事實欄㈠第8-10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
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
辦人誤以為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更正為「並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
使,並以此詐術,使不知情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
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第14-15行「核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正為「核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因而詐欺取財既
遂」、犯罪事實欄㈡第8-10行「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
人員審核,然因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
更正為「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使,然因
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犯罪事實欄㈡
第10-13行「丁○○乃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甲屋租賃契約(下
稱K2契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
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
誤以為丁○○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更正為「丁○○乃持
先前盜刻己○○之印章,偽簽己○○之署名及印文,偽造附表一
編號3之不實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2契約),提交臺中市住宅
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使,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臺中市
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
、犯罪事實欄㈡第17-18行「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正為「
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
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因而詐欺取財既遂」、犯罪事實
欄㈢第7-9行「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
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確有向丙○○租
賃丙屋居住」更正為「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
以行使,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
以為丁○○確有向丙○○租賃丙屋居住」、犯罪事實欄㈢第14-1
5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
正為「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
○○因而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書附表二補助時間欄增列「10
9年9月30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
告偽造「己○○」印章,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蓋印「己○○」之印文並偽簽「己○○」之署名,進而偽
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被告偽造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不
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該機關詐取租金
補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3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他人印章,復為
順利完成租金補助申請,偽造、變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而持以行使,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
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己○○
、丙○○,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且已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成立調解,同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06,400元,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然尚未與
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隨車人員、月薪
20,000元至22,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念在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並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成立之條件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內容,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分期給付106,400元,
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又惟被告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
免被告存有坦認犯行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文件名
稱欄所示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
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所收執,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
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署押、印文,連同未扣
案偽刻之「己○○」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租金補助,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房屋租賃契約書 ⒈偽造「己○○」之印章1個 ⒉偽簽「己○○」之署名2枚 ⒊偽造「己○○」之印文8個 48,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己○○」之署押共拾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偵卷第223-226頁、第289-292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⒈偽造「己○○」之印章1個 ⒉偽簽「己○○」之署名2枚 ⒊偽造「己○○」之印文8個 48,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己○○」之署押共拾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見偵卷第255-258頁 ⒉見偵卷第238-242頁、第251-25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房屋租賃契約書 無 22,400元 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偵卷第271-27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38號
被 告 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領取租金補助,竟基於偽、
變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明知其自民國107年7月起,即未向戊○○承租登記於己○○名下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居住,並無以租用
甲屋之名義,請領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之租金補貼資格,竟
於107年8月1日,以其租賃甲屋居住為由,向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107年度之租金
補貼,並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盜刻己○○之印章,而偽造
以己○○名義與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
K1契約),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
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
為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
用甲屋、租賃期間、租金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7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足生
損害於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否之正
確性。
㈡、108年3月12日,丁○○與乙○○○之配偶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乙屋租賃契約),向丙○○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房屋(下稱乙屋)居住,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詎丁○○於108年8月30日,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
108年度之租金補貼時,為避免其未租用甲屋之事實遭發現
,竟以影印變更內容之方式,將乙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變
造為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附表一編號2,下稱KA契
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
辦人員審核,然因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
丁○○乃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2契約),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
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
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用甲
屋、租賃期間、租金等項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8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度之租金補予丁○○,足生
損害於丙○○、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
否之正確性。
㈢、又丁○○明知其係向丙○○租用乙屋,並未向丙○○租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丙屋),惟因乙屋無法申請補
金補貼,丁○○為續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109年度之租金
補貼,竟以影印變更內容之方式,將乙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
變造為丙屋、租賃期間變造為108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7日
、簽約日變造為109年9月12日(附表一編號4,下稱KB契約)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
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
○○確有向丙○○租賃丙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用丙
屋、租賃期間、租金等項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9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並足
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否之
正確性。總計丁○○共詐得租金補助共11萬8400元。嗣於111
年2月18日,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接獲乙○○○申明並未出租丙屋
予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住宅工程處函送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之陳述 1.被告對其有以上開租賃契約申請107年、108年、109年度之租金補助及其於108年4月1日起即租賃乙屋居住等情均無爭執。 2.被告亦坦承變造KB契約。 3.然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有租屋之事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K1 、K2、KA契約均係與己○○或戊○○及丙○○簽訂的,並無偽造等語。 2 證人己○○於偵訊之證述 己○○並未與被告簽立K1及K2契約之事實。 3 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未租用甲屋之事實。 2.戊○○並未以己○○之名義與被告簽立K1、K2契約,且亦未同意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續以甲屋申請租屋補助之事實。 4 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係自108年4月1起,向丙○○租用乙屋,並未租用丙屋之事實。 2.丙○○並未與被告簽立KA、KB契約之事實。 3.丙○○並未同意被告以丙屋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職員張琇婉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詐領租金補助之情形。 6 證人即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職員官以華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詐領租金補助之情形。 7 告訴人乙○○○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8 臺中市住宅工程處111年9月12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1003326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107、108、109年度租金補助之申請資料、租金補助撥款紀錄及相關補貼辦法 1.被告提出偽造、變造之K1、K2、KA、KB契約,申請107、108、109年度之租金補助,共詐領11萬8400元補助之事實。 2.乙屋不具申請租金補助資格之事實。 9 證人張琇琬之訪查紀錄1份 1.乙屋與丙屋之使用情形 2.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情形 3.被告與丙○○簽立之乙屋租契約之另一版本內容 10 臺中市住宅工程處對被告之訪談紀錄1份 被告變造KA、KB契約之手法 11 證人戊○○所提出之甲屋107年7月至109年之租賃契約1份 戊○○於107年7月間,即將甲屋出租予被告以外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丙○○所提出於108年3月12日與被告簽立之乙屋租賃契約1份 被告係向丙○○租賃乙屋 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111年2月18日出具之無租賃關係申明書 被告並未租賃丙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偽造己○○署名及盜刻己
○○印章使用,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助之同一目的,於相續之時間內接續為
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
,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變造租賃契約詐領租金補助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84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偽造、變造之租賃契約內容 提交偽造租賃契約時間 1 (K1) 己○○ 租賃期間: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7000元 訂約日期: 107年10月1日 108年1月 21日 2 (KA) 丙○○ 租賃期間: 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 每月租金: 8000元 訂約日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8月間 3 (K2) 己○○ 租賃期間: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7000元 訂約日期: 108年10月1日 108年11月25日 4 (KB) 丙○○ 租賃期間: 109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7日 每月租金: 8000元 訂約日期: 109年9月12日 110年1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補助年度 補助時間 補助金額 1 107年度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2 108年度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31日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3 109年度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31日 共7期 各3200元
TCDM-112-訴-196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