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
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仁化街64巷口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能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97、2362、2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
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玻璃球 4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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