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堯樺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 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仁化街64巷口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能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97、2362、2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 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玻璃球 4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2-10

TPDM-113-簡-4443-202412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祥 謝孟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祥、謝孟廷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不慎撞 及謝孟廷倒地機車車頭」補充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謝孟廷倒地機車車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政 祥、謝孟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4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 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 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 人沈長河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不慎撞及倒地 機車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股骨 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魏政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政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晚間6時25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109巷綠中海二期社區出入口時,不慎與謝孟廷所騎乘N RP-955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謝孟廷人車倒地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渠等2人本應注意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 應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設施,致沈長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不慎撞及謝孟廷倒地機車車頭,造成 沈長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沈長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政祥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事實。 2 被告謝孟廷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事實。 3 告訴人沈長河之指訴 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5 被告謝孟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 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張恩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 受裁判,此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簡-36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智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2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13年8月2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2樓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日22時38分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雙城派出所),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曾智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及以何代價向 何人購買,事隔很久我都忘記了,我沒有吸食、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的習慣云云(偵卷第9至10頁,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坦誠不諱等語 ,容有誤載)。惟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8月2日22時38分許,在雙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0頁) ,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偵卷第13至17頁),足堪認定。  ㈡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件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 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上 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113年8月2日22時38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能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悟,戒絕毒癮,於3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考量其前已屢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23頁) ;復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案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述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7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簡-430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 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 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見毒偵卷第139至143頁)可查;又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及盛裝上開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俱應視 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06公克)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 3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3支 4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5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劉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 24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09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5個、鏟管3支及吸食器2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鏟管及吸食器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30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琴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琴與告訴人姜佩君之配偶林廷諭( 起訴書誤載林庭諭)(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死亡)為母子, 明知原林廷諭所有、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由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林 ○甯(起訴書誤載林○菁)(00年0月出生)、林○菁(000年0 0月生)共3人繼承,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7日15時50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雇請不知情之鎖匠 破壞原門鎖,擅自進入本案房地,並更換新門鎖。嗣告訴人 發覺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並重新更換門鎖。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復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佩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 1月20日發給證明書編號000000000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信 義分局109年9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91157137號函 文暨所附被繼承人林廷諭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2月4日北市信民字第110 6002365號函文暨所附96年至107年度臺北市信義區興雅里租 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544號公證 書(含繳費收據)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廷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告 訴人及其子女與歐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奇餐飲公司 )簽立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6日更換 本案房地門鎖收據、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於Googl e地圖查詢資料,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暨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進入本案房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與辯護人俱辯稱 :被告當天沒有雇請鎖匠破壞門鎖,且被告認為本案房地只 是借名登記予林廷諭,被告始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長期 使用、管理本案房地,故主觀上無侵入建築物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林廷諭(於109年5月22日死亡)為母子 ,本案房地原登記於林廷諭名下,嗣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林 ○甯、林○菁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時間進入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 告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財務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1月20日,及該局 信義分局同年9月17日等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23至24頁 、偵續卷第15至17、45至6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足堪信 為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即就本案房地對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等3 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有上開民事案 件判決書在卷(見偵卷第25至36、51至54頁)可查,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就本案房地所 有權歸屬爭議,寄發存證信函予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 頁),顯見其等就何人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告訴人是否有 處分權能等節,於案發前即有爭議,又觀諸該案中被告之答 辦,可知被告自認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主張告訴 人既非所有權人,亦無使用管理權限,則被告因此在上開民 事判決確定前,於本案案發時進入本案房地,其主觀上是否 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即非無疑。 (三)參以「借名登記」並非罕見,且為一常存於親屬間之契約關 係,又該類契約關係或因存續期間甚長,或因成立之初未以 要式約定,致釐清不易。而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本案 房地於上開期間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證明,及所有權狀等 文件之正本(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22、1 43至214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僅能提出108年繳 納本案房屋地價稅之證明,告訴人且稱:我不清楚本案房地 107年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誰繳納(見偵續卷第75頁、本 院易卷第123頁),可信被告為實際繳納本案房地107年前相 關稅賦之人,且長期持有本案房地原始所有權狀。再審以林 廷諭自96年至107年為止,雖以其名義出租本案房地予臺北 市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且其中100年至107年之負責人皆為 被告,有前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2月4日函復之租賃契 約書(見偵續卷第19至44頁),然細繹該等租賃契約書內容 ,可知本案房地自96年起每月租金即為3萬元,長達10年來 皆無調整,嗣自108年起出租予歐奇餐飲公司後,每月租金 卻係13萬5千元,究上述情形,針對本案房地出租予臺北市 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一節,非無可能係被告主導該租賃事宜 ,決定租金金額。綜觀上情,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稱本案房地 僅係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其方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之可能。 是被告及辯護人俱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向來管理使用本 案房地之人,且為實質所有權人,於案發時始進入本案房地 等語,尚非無憑。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述:本案房地原為林廷諭所有,他 原出租予歐奇餐飲公司,並收取租金,林廷諭死亡後,改由 我、未成年子女等3人繼續收取租金達半年,嗣該公司欲終 止承租,我便出面與該公司簽訂終止租約、辦理點交,並更 換門鎖,其後於案發時,因胞妹經過本案房地,見鐵捲門打 開,便通知我,我始知被告未經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地,至本 案房地查看後,另發現我無法以持有之鑰匙打開電動門,而 後門之鎖頭亦遭更換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續卷第14 1至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述:林廷諭決定出租予 歐奇餐飲公司之租金,租金係匯入他帳戶由其管理使用,嗣 該公司於110年2月6日終止租約後,即為空屋,當時我有換 鎖,退租後至案發時,有進入本案房地,已不記得時間,本 案房地出租該公司前之96至107年期間,係由林廷諭出租予 被告作為里辦公室使用,租金有依法繳交所得稅,我與被告 有訴訟後,至區公所調取林廷諭繳交所得稅清單等資料,始 知上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至107頁),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係林廷諭,先後出租作為里辦公室之用 、歐奇餐飲公司時,皆以林廷諭名義為之,但針對本案房地 長久以來之使用及管理情形,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其未甚明 瞭,其應僅於林廷諭死亡後短暫處理本案房地租約終止之事 。是以,尚難逕以告訴人於林廷諭死亡後短暫處理本案房地 租約終止時所見所為,即遽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或何人 具本案房地使用、管理之權能等節。 (五)況證人即仲介本案房地予歐奇餐飲公司承租之葉兆沂於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我 於108年起在傑盟公司擔任仲介一職,於109年時,有負責本 案房地之仲介,當時認識被告,稱她為「林媽媽」,我若要 看店面、帶房客看屋,都聯絡她,之後交屋及屋內雜物清理 後點交予歐奇餐飲公司,我也是與她聯繫,是她把本案房屋 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予我,且租約條件都是跟她確認, 確認差不多後,屋主即林廷諭始出面磋商、赴公證人處簽約 等語(見偵卷第93至101頁),可知針對本案房地出租予歐 奇餐飲公司之事,被告處理參與之程度甚深,則本案房地當 時之實際使用、管理之人究為林廷諭或被告,尚非無疑,實 難逕以該部分之租金匯入林廷諭帳戶或告訴人短暫處理租約 終止之事,即認被告無管理、使用本案房地之權限。 (六)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案發日換鎖後進入本案房地云云,然 為被告否認,辯稱:換鎖是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24日云云。 經查,依告訴人所為證詞,告訴人退租後,本案房地即閒置 ,其也不記得案發前進入本案房地之時點,自無從以告訴人 案發當日無法以既有鑰匙進入本案房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案發當日換鎖之行為。且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 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非無疑,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基前,無從認定被告有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七)基前,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等 所有,及其無管理、使用本案房地之權利,猶執意進入本案 房地一節,既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涉犯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依 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易-712-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萍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萍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萍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意和解賠償惟告訴人並未到庭故尚未和解,兼衡其自述國 中之智識程度,賣口香糖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壹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因幼時車禍導致一手一腳肢體障礙及腦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   被   告 羅萍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52弄32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萍棋與李孟青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2人因細故起口角爭 執,羅萍棋竟心生怨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 李孟青左側頭部毆打,造成李孟青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孟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萍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羅萍棋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孟青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審簡-231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 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 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 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 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 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 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 ),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 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 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 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 (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 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 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401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辰磬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7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00號、第7032號、第3 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17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自白認罪,且與原判決附件附表 編號6之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且被告已反省改過,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不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規定之 適用,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有 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代性 高,且非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主因,猶待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領款後始生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效果,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未允妥;另被告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1 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擔任人頭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立合約,並將其所申辦之代 收服務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後,持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取金額共計達新臺幣13萬8,000 元,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犯後終能坦認,且與被害人庚○○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觀被告並未與庚○○以外之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 定,惟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致緩刑 之宣告撤銷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在卷足 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可見本案尚非 一時偶發,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件附表(以被害人代碼繳費時間為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條碼或客戶代號 1 己○○ (提告)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5.11、110.5.12 6000元 010511KM00000000、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2KM00000000 2 辛○○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5.27 5000元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3 丁○○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7.9 1000元 LAZ00000000000 4 乙○○ (提告)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7.9、 110.7.12 2000元 010709KM00000000、 010712KM00000000 5 戊○○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7.28 12萬元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6 庚○○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8.5、 110.8.31 3000元 LAZ00000000000、 010831KM00000000 7 甲○○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10.6 1000元 011006KM00000000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6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林政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3日上 午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因屬毒品 列管人口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47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 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 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DM-113-簡-410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毀棄他人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仍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仍基於毀棄他人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 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 言。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將公告撕下丟垃圾桶等 語(見偵字卷第50頁),足徵被告撕毀丟棄敦南花園別墅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所張貼之紙本公告,該當於上開「毀棄 」之要件無疑。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3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棄本案社區所管 領、製作之紙本公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 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8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敦南花園別墅(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明知本案社區管理室旁之公告欄上張貼之紙本 公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移除公告,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未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 會同意或授權,即徒手撕毀張貼在上開地點之公告,致該等 公告喪失供人閱覽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包括平思 遠在內之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嗣經平思遠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平思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撕毀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當時本案社區沒有管委會,該公告是管委會過期的公告,把這些公告撕掉只是為了維護環境整潔,且其他地方也貼有公告,不會損害本案社區住戶權益云云,惟查,細觀遭被告撕毀之公告,並非全然均為被告所稱之本案社區管委會公告,亦有公共安全、廢棄物堆置等攸關本案社區安全、整潔等宣導公告,如撕毀該等公告,必然會使在該處丟棄垃圾之本案社區住戶無從參閱公告,因而致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本案社區住戶,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毀棄損壞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平思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本案社區公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撕毀之公告內容載有公共安全、廢棄物堆置等攸關本案社區安全、整潔內容之事實。 4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告訴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91-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