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翰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766-20250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97元,及其中①1 ,19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 9%計算之利息,②26,234元部分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ULDV-114-司促-910-2025021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徐雲英 被 告 結果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9

ILDV-114-重訴-1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 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 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 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 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 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萬1927元【計算式:請求人民幣15萬 5500元(人民幣8萬4600元+人民幣4萬500元+人民幣1萬元+人民 幣400元+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15萬5500元)× 起訴日即114年1月 2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514元≒新臺幣70 萬1927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日,適用新 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9

CHDV-114-補-3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獲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朋友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上揭犯行外,檢察官固另起訴被告陳俊智於112年10月7日 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犯行經原審論罪處刑後,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被告所提上訴狀雖未載明不欲就 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明之,見本院卷第86頁),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字第847號卷第10至11頁,毒偵字第6174號卷 第122頁,原審卷第188頁、第194頁,本院卷第182頁),並 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847號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查,堪 信真實。又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28日執畢獲 釋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是檢 察官予以提起公訴,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辯稱:我甫於112年10月8日遭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其 後不到3個月,又於112年11月24日11時7分許,在我身上沒 有毒品或吸毒工具之情形下,遭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我家將我帶回警局採尿,該 許可書之核發程序顯有不公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應 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 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3月2 8日即為毒品列管人口(除管日期為113年3月28日),且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4日以「採驗 尿液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同月19日到場採驗尿液後,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該分局乃依上揭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有該分局114年1月16日函 及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執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37頁),應 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上揭許可書之核 發程序違法,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1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執行期滿日為107年7月23日,有 期徒刑1年1月部分則於10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6至67頁),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或罪質相近之罪,屬累 犯,且顯有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上認定,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 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不顧禁令,執意 施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施用毒品係以戕害己身為主,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 誤,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7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葉承璋 葉承修 洪偉祥 李玉庭 吳柏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偉業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受李宗翰(另案通緝中)之邀 請、葉承璋於111年2月初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葉承修於11 1年2月間某日受陳晉偉(另案通緝中)之邀請、洪偉祥於11 1年3月間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李玉庭於111年3月間某日受 陳晉偉之邀請、吳柏彥於111年2月間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 而均明知李宗翰、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偉業、洪偉祥、吳柏 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葉承璋、 葉承修、李玉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598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均詳如後述),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 二、嗣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與 李宗翰、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遂行詐欺行為,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黃偉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業中信帳戶 )、由葉承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璋中信帳戶)、由葉 承修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修中信帳戶)、由洪偉祥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洪偉祥中信帳戶)、由李玉庭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玉庭中信帳戶),及由吳柏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柏彥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贓款所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方式詐欺陳柏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前開欄位所示時間,先 後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並經 輾轉匯至黃偉業中信帳戶、葉承璋中信帳戶、葉承修中信帳 戶、洪偉祥中信帳戶、李玉庭中信帳戶及吳柏彥中信帳戶內 ,再由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 ,分別依李宗翰、陳晉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自如附 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再將各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並因而 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陳柏強察覺受騙後向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柏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黃偉業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 66至94頁、第377至415頁、第417至435頁),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 及吳柏彥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黃偉業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615至61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65頁、第409至410頁,被告葉承修部分: 偵字卷第621至622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409至410頁,被 告洪偉祥部分:偵字卷第623至624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 409至410頁,被告李玉庭部分:偵字卷第619至620頁、本院 卷二第65至66頁、第409至410頁,被告吳柏彥部分: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65 至66頁、第409至4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強於調詢 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偵字卷第203至210頁、第705至7 06頁),且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翰於調詢及偵查中(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下稱9630號)之證 述(偵字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8頁)、證人即 同案共犯陳晉偉於調詢及偵查中(9630號)之證述(偵字卷 第41至51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證人陳劉琮澤於調 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67至174頁)、證人莊至恩於調詢之證 述(偵字卷第179至187頁)、證人張哲雄於調詢之證述(偵 字卷第211至215頁)、證人黃嘉帆於調詢之證述(偵字卷第 221至229頁)可憑,並有陳柏強與「股票-林青霞」LINE對 話紀錄(偵字卷第250頁)、天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照 片(偵字卷第251頁)、陳柏強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偵字 卷第252至25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6至275頁)、陳 柏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 247至249頁)、「匯聚」網路平臺IP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7 7至280頁)、薩摩亞商創威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管第1120 01號函(偵字卷第283頁)、陳劉琮澤之中信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7至178頁、第289頁)、陳 瑞陞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 1至202頁、第287至288頁)、連嘉隆之中信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91頁)、黃鴻勝之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9頁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301頁)、陳奕安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頁)、黃偉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89至92頁、第323頁)、葉承璋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卷第111至114頁、第327頁)、葉承修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127至131頁、第329頁)、洪偉祥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9至152頁、第331頁)、李玉庭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5至166頁、第333頁、吳柏彥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至72頁、第321頁)、黃偉 業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3至347頁)、葉承 璋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8至350頁)、葉承 修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1至352頁)、洪偉 祥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3至355 頁)、李 玉庭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6至357頁)、吳 柏彥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37至342頁)、黃 偉業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93頁)、葉承修之指認照片(偵 字卷第125頁)、洪偉祥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147頁)、吳 柏彥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調查官趙冠博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03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等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瑞陞)(本院卷 二第229至238頁、第239至244頁、第245至261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連嘉隆 )(本院卷二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82頁)、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1195號等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建全)(本院卷二第283至294頁、 第295至3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4 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陳劉琮澤、被告莊至恩)(本院卷二第313 至318頁、第319至32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57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 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奕安)(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第331至338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 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1251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晉偉、 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本 院卷二第339至352頁、第353至373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之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承璋部分:   訊據被告葉承璋固坦承有提供葉承璋中信帳戶收受他人匯款 ,並有提領附表二所示前開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 是被李宗翰介紹過去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是李宗翰 帶我去喝酒才認識陳晉偉,李宗翰跟我說是投資虛擬貨幣, 陳晉偉說可以加入BTC平台找下線可以賺錢,類似老鼠會, 我說我沒有甚麼朋友可以找下線,酬勞是透過BTC平台,我 可以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再換成現金,但後 來我的平台被鎖住,我才發現是陳晉偉騙我的,我的酬勞全 部都是在平台要換取點數,但根本無法換取,但下線要買虛 擬貨幣時是要跟陳晉偉講,我要領錢是我要拿虛擬貨幣換的 錢給陳晉偉指定的幣商,但我不認識他,臨櫃領的錢是多少 ,我忘記了,我沒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柏強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且 其中部分款項經輾轉匯入葉承璋中信帳戶,而經葉承璋提領 後交付他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強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203至210頁、第705至706頁),並有告訴人與「股票- 林青霞」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50頁)、天機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照片(偵字卷第251頁)、告訴人提供之投資 平臺畫面(偵字卷第252至25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 6至275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247至249頁)、「匯聚」網路平臺 IP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77至280頁)、陳瑞陞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1至202頁 、第287至288頁)、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1頁)、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頁)、 葉承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1至114頁、第327頁 )、葉承璋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8至350頁 )等件在卷可考,被告葉承璋就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葉承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 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葉承璋雖辯稱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並提領款項云云 ,惟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本即為告訴人陳柏強 受詐後匯款,並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 帳戶分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葉承璋中信帳戶,根本上即非 屬任何虛擬貨幣交易款,而其就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其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金流;又被告葉承璋復供稱所有紀錄均因手機毀損而 喪失,而於警詢辯稱:「當初陳晉偉向我介紹BTC網頁平台 的時候,我因為想轉賺取外快,就答應加入,並依陳晉偉指 示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號給他。」、「當初都是由陳晉偉聯 繫幣商,就算我到交易現場也是聯絡陳晉偉,陳晉偉再聯絡 幣商跟我交易,我不會直接跟幣商聯繫,不過這些聯繫的相 關記錄幾乎都是用通話進行的,比較少有文字紀錄,但那支 手機已經壞掉了,所以也沒有辦法提供給貴處參考。」云云 (偵字卷第108至109頁)、偵訊中供稱:「(問:有無與陳 晉偉或幣商的對話紀錄?)我手機壞掉記錄都沒有了」云云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下稱偵字9 630號)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1 頁);由上可認,被告葉承璋既宣稱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 且所採用之BTC平台亦係透過網路使用,則其使用之對話方 式當係透過各種線上溝通工具為之,而被告葉承璋復稱因手 機毀損致失去紀錄,益見其確係使用線上溝通工具無誤,然 依現今常見之通訊方式,通常只需登入自己帳戶,即可取得 先前之聯絡人資料及過去之對話紀錄,如此即可不囿於硬體 之限制,在各種情況下維持通信,尤不至於僅因行動電話之 硬體損毀即與他人失聯,是只要沒有特殊保密需求,不至於 僅因手機硬體出問題,就無法重窺先前既有之各項紀錄,更 遑論若如被告葉承璋所辯稱,此部分紀錄與其外快收入有關 ,則當無可能輕易失去對可登入先前使用通訊軟體之帳號、 密碼;更且本件涉及虛擬貨幣錢包,對於備份及確保資訊不 會遺失之需求甚高,更難以想像被告葉承璋有何可能竟任憑 資訊遺失而無確保資訊安全之腹案,詎被告葉承璋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辯稱其手機毀損即無任何記錄云云,凡此過程只見 被告葉承璋空口聲稱手機毀損,即欲免除其自身提出對自己 有利證據之協力義務。是被告葉承璋就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 之資料均完全付之闕如,且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售出虛擬貨 幣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此均顯與正常交易常 情不符,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答辯合於情理,而至屬有疑。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 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 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 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泰達 幣(USDT)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 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 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 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 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即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而被告葉承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得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具 體答辯,可見其心智正常,應具有基本智識,參諸現今社會 詐騙成風,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 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又徵諸各金融 機構、自動提款設備之設置地點均大量張貼防制詐騙之廣告 文宣,被告葉承璋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 上被告葉承璋申辦之葉承璋中信帳戶確有讓從事詐欺犯罪者 匯入贓款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葉承璋亦當對於提 供該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極有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且自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 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⑶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 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 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 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 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告訴人陳柏 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層層轉至包含被告葉承璋在內之 被告黃偉業等6人各自所有之中信帳戶內,再旋由黃偉業等6 人臨櫃取款或於提款機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 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被告葉承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 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充 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葉承 璋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徵諸現今詐欺 集團多指派成員盯梢車手取款自明。據上,堪認被告葉承璋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其葉 承璋中信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故意無訛。  ⑷被告葉承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①被告葉承璋於112年8月21日時調詢時稱:我在萬豪酒店喝酒 時,朋友介紹陳晉偉給我認識,他有跟我說一個名叫「BTC 」的網頁平台,他當初跟我說,只要在該平台存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成為會員,就可以拉下線一起加入會員,我就 能夠獲得10至20點的積分點數,該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US DT,一點可以換成多少USDT我忘記了,積分點數我不曉得可 不可以買賣,但USDT可以進行買賣,但買賣都要透過陳晉偉 進行,同時陳晉偉還向我表示,若有人要買USDT,需要以銀 行帳戶進行交易,便叫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便把我中信帳戶 給他,我聽完覺得不錯,當場就給他3萬元成為會員,現場 陳晉偉就幫我申辦平台會員及電子錢包,並操作網頁平台給 我,我記得我加入會員是在111年3月間,並依陳晉偉的指示 去中國信託的帳戶領錢,每次大約都是領50萬元上下,陳晉 偉再要求我將現金拿到指定的場所,請我將該款項交給前來 收取的幣商,我再當場將現金給陳晉偉指定的人,該人會請 我打開USDT的電子錢包,並將等值的USDT打入該電子錢包, 我再將那些USDT打至陳晉偉的電子錢包中,做這些事情,我 前述的BTC網頁平台,依金額多寡也能賺取積分點數,但這 些都是陳晉偉在處理等語(偵字卷第99至100頁)。由上可 知,被告葉承璋於調詢時乃係供稱,其均係依照陳晉偉之指 示辦理相關買賣虛擬貨幣事宜,並詳述陳晉偉當時教導及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晉 偉112年9月18日調詢筆錄明確證稱:李宗翰於111年3、4月 間介紹某詐欺集團水房底下車手吳柏彥、黃偉業、葉承璋及 洪偉祥給我認識,他問我認不認識詐欺集團機房的人可以合 作,葉承璋是李宗翰的車手,他會把匯入的款項交給李宗翰 ,不會將錢交給我,我沒有招募葉承璋,葉承璋是李宗翰招 募的,我沒有通知葉承璋提款,也沒有向葉承璋收取提領之 現金,我不會給葉承璋報酬,他的報酬是李宗翰給的(偵字 卷第42頁、第46頁),證人陳晉偉復於9630號112年10月19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叫李宗翰之人才認識被告葉 承璋,李宗翰是招募他們的人,我不是直接認識被告葉承璋 ,我沒印象我有指揮過被告葉承璋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 )。復參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翰於9630號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葉承璋是車手,他是我找的, 被告葉承璋是我找來的,他的提款都是我指示,我是用電話 跟他說,一開始找他是跟他說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從中 獲利,購買的人匯錢到他的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去買虛擬 貨幣,我從年初做到年尾,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請陳晉 偉代為指示他們去提款,我與同案被告陳晉偉在分工上是屬 於同一層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嗣被告葉承璋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之同庭即改稱:我只要有買賣虛擬貨幣平 台就會給點數,我為了要賺點數,所以依李宗翰指示領錢購 買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復於本件113年1月25日偵查 中又改稱:實際指揮我的人是李宗翰和陳晉偉兩人都有等語 ,並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供稱:是李宗翰找我的沒 錯,但李宗翰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二第419頁 ),而顯與其調詢時明確陳稱當時加入之全程經過,為陳晉 偉向其詳述介紹說明,如何加入虛擬平台及教導買賣虛擬貨 幣之經過等語,全然不符。是參互勾稽比對被告葉承璋於調 詢及後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答辯,可見其於調詢中原先 完全未供出其係受同案共犯李宗翰之指示而領款,而僅稱係 李宗翰介紹陳晉偉予其認識,而刻意隱匿其受李宗翰指揮之 事實,而完全推由其係受陳晉偉之教導使用BTC網路平台及 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領款,迄同案共犯陳晉偉於偵查中指 出被告葉承璋歸屬於同案共犯李宗翰,而經檢察官追查並傳 喚到庭後,被告葉承璋方於聽聞李宗翰到庭亦為與陳晉偉相 同坦承供述後,方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說出其係受李宗 翰之指示而購買,除可見被告葉承璋有刻意隱匿事實之情形 ,亦足徵被告葉承璋之供述與同案共犯李宗翰、陳晉偉均存 有矛盾,益見被告葉承璋之答辯無可採信。  ②又依被告葉承璋所辯稱,縱若屬實,亦難認何以同案共犯李 宗翰或其原先所述之陳晉偉,為何要給予其所稱買賣虛擬貨 幣賺取點數賺錢之機會?蓋如被告葉承璋所述,雙方僅係偶 然在一群人聚會場合相識,無論被告葉承璋所空言辯解之下 線、點數等情,尤其被告葉承璋復聲稱:我的BTC網頁平台 ,也能賺取積分點數,但這些都是陳晉偉在處理,我的下線 也是領錢換點數,那是陳晉偉找的下線,掛在我名下,我不 認識他們等語(偵字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434頁),則依 被告葉承璋所述交易流程,即顯無合理性及有何葉承璋參與 存在之必要性可言,蓋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都無須 任由被告葉承璋特為參與,而令其從中分潤,致減損其他交 易者之收益-易言之,被告葉承璋於其捏造的故事中,其所 扮演的角色,在所述之交易中完全沒有存在之必要可言,同 案共犯陳晉偉本皆可自行賺取所有的入會費3萬元及點數, 全無必要容任與之本素不相識之他人即被告葉承璋參與,且 何以被告葉承璋竟願意相信陌生他人給予如此好處,益見被 告葉承璋之答辯,顯非正常通常智識之人所可能相信,遑論 參與,反而益徵被告葉承璋應係如同案共犯李宗翰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葉承璋係其招募之車手,並提供帳戶配合領款 詐欺款項,方為可信,被告葉承璋所辯,至難憑採。故被告 葉承璋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然被告葉承璋既係經同案共犯李宗翰招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提供葉承璋中信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 項,復已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而交付他人,先前尚得勉強追 查輾轉匯入各層帳戶之金流至此已告中斷,被告葉承璋又拒 不透露款項交付之對象,則被告葉承璋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導 致後續難以追查金錢流向乙事了然於胸,自非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③況再參以經本院詢以其所稱之買賣虛擬貨幣,究竟如何以點 數分配其所得利潤,被告葉承璋乃供稱:「(問:所謂的虛 擬貨幣點數,是如何計算?)是類似介紹下線,下線再介紹 下線,我因此獲得點數。我獲得的點數是...(被告未答) 」、「(問:領多少錢換多少點數?)我之前有講,但我忘 記了。」、「(問:多少點數可以換多少虛擬貨幣或多少錢 ?)我之前有講過,我現在忘記了」、「(問:是換甚麼虛 擬貨幣?)USDT,但我不知道那是甚麼。」、「(問:USDT 是甚麼?)跟我說是虛擬貨幣,可以換錢,說一點就是美金 ,但那個點數不是虛擬貨幣,是要集點才能換虛擬貨幣。」 、「(問:最重要的領多少錢,可以換多少點數?)我真的 忘記,我每次領錢都有,而且不是每次都一樣,我還有下線 跟下線,我的下線也是領錢換點數,那是陳晉偉找的下線, 掛在我名下,我不認識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433至434 頁),又被告葉承璋雖供稱:之前有講,現在忘記云云,然 查其調詢證述,亦僅表示:成功拉到1個下線成為會員,我 就能獲得10至20點的積分點數,該點數可以轉換成虛擬貨幣 USDT,一點可以轉成多少USDT我忘記了云云(偵字卷第99頁 );由上足證,被告葉承璋對於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全無所悉,對於最重要之參與原因即如何獲取利潤、點數究 竟如何計算、所領取款項與點數之兌換比例為何?均全然無 法提出任何說明,或提出任何其確有獲得實際具體利潤之客 觀證據,則其既係為獲得買賣虛擬貨幣之利潤而加入,卻對 於究竟如何獲取利潤之最重要情節,無從說明,而僅得照本 宣科一昧表示可獲得點數,並換取虛擬貨幣及款項云云,足 徵其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而無足採。  ④由上,被告葉承璋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證據,自難信實。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黃偉業等6人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柏強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被告黃偉業等6人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 一環,足徵其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李宗翰、陳晉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黃偉業等6人就參與詐騙告訴 人陳柏強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葉承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陳晉偉,以證明其 係遭陳晉偉欺騙云云(本院卷二第94頁),然經本院傳喚通 知後證人陳晉偉因另案通緝中而未到庭,經本院詢以就此有 何意見,被告葉承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18頁 ),且被告葉承璋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業據本 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陳晉偉欺騙係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核無可採,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承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黃偉業等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偉業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黃偉業等6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黃偉業等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黃偉業等 6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黃偉業等6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上開被告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 被告洪偉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但未繳還犯罪 所得,而被告葉承璋雖繳還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 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 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 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黃偉業等6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偉業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柏強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提供其等中信帳戶,及 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黃偉業等6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黃偉業等6人與同案共犯李 宗翰、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偉業等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陳柏強為詐騙,告訴人陳柏強雖有數次 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共犯亦有多次分層轉匯,被告黃偉業、 葉承璋、吳柏彥並於附表二編號1、2、6「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為提領詐騙款項行為,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黃偉業等6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偉業、葉承修、 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均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告訴人陳柏強匯款 總額33萬9,000元所示,並依車手報酬比例2%及被告黃偉業 等6人平均分擔計算,計算式:339,000x0.02x1/6=1,130)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4號、114年贓款字第5、8、27號 收據4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85頁、第489至49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二第121頁)。基此,被告黃偉業、 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業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85頁):  ⑴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 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 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且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偉業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惟其於本案中所為,係擔任負責提 供其名下帳戶,及實際提領款項以斷絕追查金流之車手,而 為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騙取款、洗錢之重要角色,並衡以 本案所涉車手之人數均屬眾多、組織緊密、告訴人受騙之款 項,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仍對於社會經濟造成 顯著危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 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黃偉業本案 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更已顯著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就被告 黃偉業本案犯行,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偉業就此所辯,不能採取。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偉業、葉承 修、李玉庭、吳柏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上開被告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上開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詳如後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業等6人分值青壯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陳柏強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黃偉業等6人以前開參 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 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 、吳柏彥犯後坦承犯行,及除被告洪偉祥外並均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葉承璋雖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 二第487頁),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 酌被告黃偉業等6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卷一第19至23頁);兼衡被告黃偉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廣告設計與家人一起工作,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 被告葉承璋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收入 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被告葉承 修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於服飾店任職,未婚無子女,毋須 扶養家人;被告洪偉祥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牛肉麵調理 包工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1子,需要扶養子 女;被告李玉庭自陳答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台菜餐廳廚師工 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即將登記結婚,無子女,需扶養 父親;被告吳柏彥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未 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413頁、第434頁);酌以被告黃偉業等6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 、李玉庭、吳柏彥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偉業等6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被告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中均稱: 報酬計算以提領款項2%計算,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等語(偵字 卷第620至624頁、偵緝字卷第46頁),且被告黃偉業等6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以告訴人陳柏強遭詐欺匯款總額33萬 9,000元以2%為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並由被告黃偉業等6人平 均分擔繳還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第435頁),基此計算 ,被告黃偉業等6人,於本案各獲得1,130元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等5人均已 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查扣,是就前開已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洪偉祥之前開犯罪 所得1,130元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偉業等6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 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 對被告黃偉業等6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均明知李宗翰 、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至 4月間起,受李宗翰、陳晉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此部分犯行,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1251號、第32237號、第32238號、第38131 號、第38132號、第38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公 訴後,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5號(下稱原訴5號)判決判處罪刑,黃偉業、洪偉祥部 分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吳柏彥部分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 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73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一第21頁)。原訴5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陳晉偉、李宗翰於111年4月起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以實施引誘投資之詐術 為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其等掌控之金融帳戶 ,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 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陳晉偉負責 轉帳、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佯裝虛擬貨幣商而與提領車手捏 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宗翰負責招募提領車手,自行或指示 車手提領款項,其並招募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偉祥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再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黃偉業、吳柏彥則均負責提供並提領 名下帳戶款項。稽諸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於原訴5 號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 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係參與不同之詐 欺集團,足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於原訴5號案及 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原訴 5號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  ㈣由上,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提起公訴,於113 年6月5日繫屬本院,對被告吳柏彥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4 日繫屬本院,分別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甲○辰113偵218 5字第1139054736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3日甲○辰113 偵緝1377字第113906599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59 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偉業、洪偉祥、 吳柏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原訴5號案 審理,且本案判決時,原訴5號案就黃偉業、洪偉祥部分已 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就吳柏彥部分已於112年6月30日判決 確定,則原訴5號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於判決時, 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所犯前 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就本案犯行 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94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6316號、 第6317號、第6318號、第6361號、第1787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後,於112年5月12日繫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下稱金訴598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判處罪刑,經提起上 訴後,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28、38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39頁)。核金訴59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111年3月前某日 起參與該案被告陳晉偉、李宗翰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以實施引誘投資之詐術為手段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其等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 並指揮車手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為牟利手段,並由被告葉承 璋、葉承修、李玉庭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稽諸被 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金訴598號案參與之詐欺集團 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 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 承璋、葉承修、李玉庭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葉 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金訴598號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金訴598號案被告同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㈢由上,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提起公 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甲 ○辰113偵2185字第1139054736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 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而於112年5月12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金訴598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判 決在案提起上訴後,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故本案顯非 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前開被 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938號案中與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至該案檢察官於一審中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 為該案之審理範圍,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柏強匯款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陳柏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林青霞」、「陳宏彰」等暱稱之帳號對其佯稱:可在「聚匯」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3月11日9時22分許/5萬元 陳劉琮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57萬9,650元 黃鴻勝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57萬6,515元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6分許/45萬9,200元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9時42分許/1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1年3月14日17時9分許/20萬9,510元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29分許/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3,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5萬元 陳瑞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分許/119萬5,603元 111年3月16日11時3分許/118萬9,575元 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49萬1,300元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47萬6,850元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2時38分許/23萬3,68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2萬2,200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許/80萬1,350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許/80萬1,665元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2時39分許/21萬1,38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0分許/5萬元 111年3月21日9時53分許/59萬3,500元 111年3月21日9時53分許/59萬140元 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1分許/45萬2,380元 葉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1分許/3萬6,800元 111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76萬3,589元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許/43萬2,568元 洪偉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許/57萬6,580元 李玉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31分許/29萬13元 111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48萬9,50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19萬6,809元 111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1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卷內並無轉匯或提領之事證,然仍為對陳柏強實行詐欺之整體犯罪行為一部) 連嘉隆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黃偉業等6人提領款項經過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黃偉業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3月16日 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提領 36萬5,00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9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3,000元 2 葉承璋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000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9,700元 3 葉承修 111年3月21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葉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3,300元 4 洪偉祥 111年3月21日 1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洪偉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900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1萬3,000元 5 李玉庭 111年3月21日 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臨櫃提領 李玉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8,000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7分許 5萬7,000元 6 吳柏彥 111年3月14日 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 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內臨櫃提領 34萬1,40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7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1,000元

2025-02-18

TPDM-113-訴-92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葉承璋 葉承修 洪偉祥 李玉庭 吳柏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偉業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受李宗翰(另案通緝中)之邀 請、葉承璋於111年2月初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葉承修於11 1年2月間某日受陳晉偉(另案通緝中)之邀請、洪偉祥於11 1年3月間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李玉庭於111年3月間某日受 陳晉偉之邀請、吳柏彥於111年2月間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 而均明知李宗翰、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偉業、洪偉祥、吳柏 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葉承璋、 葉承修、李玉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598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均詳如後述),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 二、嗣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與 李宗翰、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遂行詐欺行為,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黃偉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業中信帳戶 )、由葉承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璋中信帳戶)、由葉 承修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修中信帳戶)、由洪偉祥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洪偉祥中信帳戶)、由李玉庭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玉庭中信帳戶),及由吳柏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柏彥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贓款所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方式詐欺陳柏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前開欄位所示時間,先 後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並經 輾轉匯至黃偉業中信帳戶、葉承璋中信帳戶、葉承修中信帳 戶、洪偉祥中信帳戶、李玉庭中信帳戶及吳柏彥中信帳戶內 ,再由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 ,分別依李宗翰、陳晉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自如附 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再將各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並因而 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陳柏強察覺受騙後向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柏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黃偉業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 66至94頁、第377至415頁、第417至435頁),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 及吳柏彥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黃偉業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615至61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65頁、第409至410頁,被告葉承修部分: 偵字卷第621至622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409至410頁,被 告洪偉祥部分:偵字卷第623至624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 409至410頁,被告李玉庭部分:偵字卷第619至620頁、本院 卷二第65至66頁、第409至410頁,被告吳柏彥部分: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65 至66頁、第409至4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強於調詢 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偵字卷第203至210頁、第705至7 06頁),且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翰於調詢及偵查中(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下稱9630號)之證 述(偵字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8頁)、證人即 同案共犯陳晉偉於調詢及偵查中(9630號)之證述(偵字卷 第41至51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證人陳劉琮澤於調 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67至174頁)、證人莊至恩於調詢之證 述(偵字卷第179至187頁)、證人張哲雄於調詢之證述(偵 字卷第211至215頁)、證人黃嘉帆於調詢之證述(偵字卷第 221至229頁)可憑,並有陳柏強與「股票-林青霞」LINE對 話紀錄(偵字卷第250頁)、天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照 片(偵字卷第251頁)、陳柏強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偵字 卷第252至25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6至275頁)、陳 柏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 247至249頁)、「匯聚」網路平臺IP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7 7至280頁)、薩摩亞商創威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管第1120 01號函(偵字卷第283頁)、陳劉琮澤之中信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7至178頁、第289頁)、陳 瑞陞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 1至202頁、第287至288頁)、連嘉隆之中信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91頁)、黃鴻勝之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9頁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301頁)、陳奕安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頁)、黃偉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89至92頁、第323頁)、葉承璋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卷第111至114頁、第327頁)、葉承修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127至131頁、第329頁)、洪偉祥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9至152頁、第331頁)、李玉庭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5至166頁、第333頁、吳柏彥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至72頁、第321頁)、黃偉 業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3至347頁)、葉承 璋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8至350頁)、葉承 修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1至352頁)、洪偉 祥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3至355 頁)、李 玉庭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6至357頁)、吳 柏彥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37至342頁)、黃 偉業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93頁)、葉承修之指認照片(偵 字卷第125頁)、洪偉祥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147頁)、吳 柏彥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調查官趙冠博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03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等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瑞陞)(本院卷 二第229至238頁、第239至244頁、第245至261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連嘉隆 )(本院卷二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82頁)、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1195號等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建全)(本院卷二第283至294頁、 第295至3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4 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陳劉琮澤、被告莊至恩)(本院卷二第313 至318頁、第319至32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57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 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奕安)(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第331至338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 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1251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晉偉、 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本 院卷二第339至352頁、第353至373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之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承璋部分:   訊據被告葉承璋固坦承有提供葉承璋中信帳戶收受他人匯款 ,並有提領附表二所示前開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 是被李宗翰介紹過去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是李宗翰 帶我去喝酒才認識陳晉偉,李宗翰跟我說是投資虛擬貨幣, 陳晉偉說可以加入BTC平台找下線可以賺錢,類似老鼠會, 我說我沒有甚麼朋友可以找下線,酬勞是透過BTC平台,我 可以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再換成現金,但後 來我的平台被鎖住,我才發現是陳晉偉騙我的,我的酬勞全 部都是在平台要換取點數,但根本無法換取,但下線要買虛 擬貨幣時是要跟陳晉偉講,我要領錢是我要拿虛擬貨幣換的 錢給陳晉偉指定的幣商,但我不認識他,臨櫃領的錢是多少 ,我忘記了,我沒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柏強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且 其中部分款項經輾轉匯入葉承璋中信帳戶,而經葉承璋提領 後交付他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強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203至210頁、第705至706頁),並有告訴人與「股票- 林青霞」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50頁)、天機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照片(偵字卷第251頁)、告訴人提供之投資 平臺畫面(偵字卷第252至25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 6至275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247至249頁)、「匯聚」網路平臺 IP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77至280頁)、陳瑞陞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1至202頁 、第287至288頁)、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1頁)、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頁)、 葉承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1至114頁、第327頁 )、葉承璋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8至350頁 )等件在卷可考,被告葉承璋就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葉承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 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葉承璋雖辯稱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並提領款項云云 ,惟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本即為告訴人陳柏強 受詐後匯款,並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 帳戶分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葉承璋中信帳戶,根本上即非 屬任何虛擬貨幣交易款,而其就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其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金流;又被告葉承璋復供稱所有紀錄均因手機毀損而 喪失,而於警詢辯稱:「當初陳晉偉向我介紹BTC網頁平台 的時候,我因為想轉賺取外快,就答應加入,並依陳晉偉指 示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號給他。」、「當初都是由陳晉偉聯 繫幣商,就算我到交易現場也是聯絡陳晉偉,陳晉偉再聯絡 幣商跟我交易,我不會直接跟幣商聯繫,不過這些聯繫的相 關記錄幾乎都是用通話進行的,比較少有文字紀錄,但那支 手機已經壞掉了,所以也沒有辦法提供給貴處參考。」云云 (偵字卷第108至109頁)、偵訊中供稱:「(問:有無與陳 晉偉或幣商的對話紀錄?)我手機壞掉記錄都沒有了」云云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下稱偵字9 630號)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1 頁);由上可認,被告葉承璋既宣稱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 且所採用之BTC平台亦係透過網路使用,則其使用之對話方 式當係透過各種線上溝通工具為之,而被告葉承璋復稱因手 機毀損致失去紀錄,益見其確係使用線上溝通工具無誤,然 依現今常見之通訊方式,通常只需登入自己帳戶,即可取得 先前之聯絡人資料及過去之對話紀錄,如此即可不囿於硬體 之限制,在各種情況下維持通信,尤不至於僅因行動電話之 硬體損毀即與他人失聯,是只要沒有特殊保密需求,不至於 僅因手機硬體出問題,就無法重窺先前既有之各項紀錄,更 遑論若如被告葉承璋所辯稱,此部分紀錄與其外快收入有關 ,則當無可能輕易失去對可登入先前使用通訊軟體之帳號、 密碼;更且本件涉及虛擬貨幣錢包,對於備份及確保資訊不 會遺失之需求甚高,更難以想像被告葉承璋有何可能竟任憑 資訊遺失而無確保資訊安全之腹案,詎被告葉承璋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辯稱其手機毀損即無任何記錄云云,凡此過程只見 被告葉承璋空口聲稱手機毀損,即欲免除其自身提出對自己 有利證據之協力義務。是被告葉承璋就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 之資料均完全付之闕如,且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售出虛擬貨 幣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此均顯與正常交易常 情不符,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答辯合於情理,而至屬有疑。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 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 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 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泰達 幣(USDT)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 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 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 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 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即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而被告葉承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得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具 體答辯,可見其心智正常,應具有基本智識,參諸現今社會 詐騙成風,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 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又徵諸各金融 機構、自動提款設備之設置地點均大量張貼防制詐騙之廣告 文宣,被告葉承璋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 上被告葉承璋申辦之葉承璋中信帳戶確有讓從事詐欺犯罪者 匯入贓款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葉承璋亦當對於提 供該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極有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且自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 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⑶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 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 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 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 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告訴人陳柏 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層層轉至包含被告葉承璋在內之 被告黃偉業等6人各自所有之中信帳戶內,再旋由黃偉業等6 人臨櫃取款或於提款機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 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被告葉承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 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充 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葉承 璋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徵諸現今詐欺 集團多指派成員盯梢車手取款自明。據上,堪認被告葉承璋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其葉 承璋中信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故意無訛。  ⑷被告葉承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①被告葉承璋於112年8月21日時調詢時稱:我在萬豪酒店喝酒 時,朋友介紹陳晉偉給我認識,他有跟我說一個名叫「BTC 」的網頁平台,他當初跟我說,只要在該平台存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成為會員,就可以拉下線一起加入會員,我就 能夠獲得10至20點的積分點數,該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US DT,一點可以換成多少USDT我忘記了,積分點數我不曉得可 不可以買賣,但USDT可以進行買賣,但買賣都要透過陳晉偉 進行,同時陳晉偉還向我表示,若有人要買USDT,需要以銀 行帳戶進行交易,便叫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便把我中信帳戶 給他,我聽完覺得不錯,當場就給他3萬元成為會員,現場 陳晉偉就幫我申辦平台會員及電子錢包,並操作網頁平台給 我,我記得我加入會員是在111年3月間,並依陳晉偉的指示 去中國信託的帳戶領錢,每次大約都是領50萬元上下,陳晉 偉再要求我將現金拿到指定的場所,請我將該款項交給前來 收取的幣商,我再當場將現金給陳晉偉指定的人,該人會請 我打開USDT的電子錢包,並將等值的USDT打入該電子錢包, 我再將那些USDT打至陳晉偉的電子錢包中,做這些事情,我 前述的BTC網頁平台,依金額多寡也能賺取積分點數,但這 些都是陳晉偉在處理等語(偵字卷第99至100頁)。由上可 知,被告葉承璋於調詢時乃係供稱,其均係依照陳晉偉之指 示辦理相關買賣虛擬貨幣事宜,並詳述陳晉偉當時教導及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晉 偉112年9月18日調詢筆錄明確證稱:李宗翰於111年3、4月 間介紹某詐欺集團水房底下車手吳柏彥、黃偉業、葉承璋及 洪偉祥給我認識,他問我認不認識詐欺集團機房的人可以合 作,葉承璋是李宗翰的車手,他會把匯入的款項交給李宗翰 ,不會將錢交給我,我沒有招募葉承璋,葉承璋是李宗翰招 募的,我沒有通知葉承璋提款,也沒有向葉承璋收取提領之 現金,我不會給葉承璋報酬,他的報酬是李宗翰給的(偵字 卷第42頁、第46頁),證人陳晉偉復於9630號112年10月19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叫李宗翰之人才認識被告葉 承璋,李宗翰是招募他們的人,我不是直接認識被告葉承璋 ,我沒印象我有指揮過被告葉承璋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 )。復參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翰於9630號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葉承璋是車手,他是我找的, 被告葉承璋是我找來的,他的提款都是我指示,我是用電話 跟他說,一開始找他是跟他說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從中 獲利,購買的人匯錢到他的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去買虛擬 貨幣,我從年初做到年尾,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請陳晉 偉代為指示他們去提款,我與同案被告陳晉偉在分工上是屬 於同一層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嗣被告葉承璋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之同庭即改稱:我只要有買賣虛擬貨幣平 台就會給點數,我為了要賺點數,所以依李宗翰指示領錢購 買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復於本件113年1月25日偵查 中又改稱:實際指揮我的人是李宗翰和陳晉偉兩人都有等語 ,並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供稱:是李宗翰找我的沒 錯,但李宗翰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二第419頁 ),而顯與其調詢時明確陳稱當時加入之全程經過,為陳晉 偉向其詳述介紹說明,如何加入虛擬平台及教導買賣虛擬貨 幣之經過等語,全然不符。是參互勾稽比對被告葉承璋於調 詢及後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答辯,可見其於調詢中原先 完全未供出其係受同案共犯李宗翰之指示而領款,而僅稱係 李宗翰介紹陳晉偉予其認識,而刻意隱匿其受李宗翰指揮之 事實,而完全推由其係受陳晉偉之教導使用BTC網路平台及 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領款,迄同案共犯陳晉偉於偵查中指 出被告葉承璋歸屬於同案共犯李宗翰,而經檢察官追查並傳 喚到庭後,被告葉承璋方於聽聞李宗翰到庭亦為與陳晉偉相 同坦承供述後,方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說出其係受李宗 翰之指示而購買,除可見被告葉承璋有刻意隱匿事實之情形 ,亦足徵被告葉承璋之供述與同案共犯李宗翰、陳晉偉均存 有矛盾,益見被告葉承璋之答辯無可採信。  ②又依被告葉承璋所辯稱,縱若屬實,亦難認何以同案共犯李 宗翰或其原先所述之陳晉偉,為何要給予其所稱買賣虛擬貨 幣賺取點數賺錢之機會?蓋如被告葉承璋所述,雙方僅係偶 然在一群人聚會場合相識,無論被告葉承璋所空言辯解之下 線、點數等情,尤其被告葉承璋復聲稱:我的BTC網頁平台 ,也能賺取積分點數,但這些都是陳晉偉在處理,我的下線 也是領錢換點數,那是陳晉偉找的下線,掛在我名下,我不 認識他們等語(偵字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434頁),則依 被告葉承璋所述交易流程,即顯無合理性及有何葉承璋參與 存在之必要性可言,蓋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都無須 任由被告葉承璋特為參與,而令其從中分潤,致減損其他交 易者之收益-易言之,被告葉承璋於其捏造的故事中,其所 扮演的角色,在所述之交易中完全沒有存在之必要可言,同 案共犯陳晉偉本皆可自行賺取所有的入會費3萬元及點數, 全無必要容任與之本素不相識之他人即被告葉承璋參與,且 何以被告葉承璋竟願意相信陌生他人給予如此好處,益見被 告葉承璋之答辯,顯非正常通常智識之人所可能相信,遑論 參與,反而益徵被告葉承璋應係如同案共犯李宗翰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葉承璋係其招募之車手,並提供帳戶配合領款 詐欺款項,方為可信,被告葉承璋所辯,至難憑採。故被告 葉承璋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然被告葉承璋既係經同案共犯李宗翰招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提供葉承璋中信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 項,復已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而交付他人,先前尚得勉強追 查輾轉匯入各層帳戶之金流至此已告中斷,被告葉承璋又拒 不透露款項交付之對象,則被告葉承璋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導 致後續難以追查金錢流向乙事了然於胸,自非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③況再參以經本院詢以其所稱之買賣虛擬貨幣,究竟如何以點 數分配其所得利潤,被告葉承璋乃供稱:「(問:所謂的虛 擬貨幣點數,是如何計算?)是類似介紹下線,下線再介紹 下線,我因此獲得點數。我獲得的點數是...(被告未答) 」、「(問:領多少錢換多少點數?)我之前有講,但我忘 記了。」、「(問:多少點數可以換多少虛擬貨幣或多少錢 ?)我之前有講過,我現在忘記了」、「(問:是換甚麼虛 擬貨幣?)USDT,但我不知道那是甚麼。」、「(問:USDT 是甚麼?)跟我說是虛擬貨幣,可以換錢,說一點就是美金 ,但那個點數不是虛擬貨幣,是要集點才能換虛擬貨幣。」 、「(問:最重要的領多少錢,可以換多少點數?)我真的 忘記,我每次領錢都有,而且不是每次都一樣,我還有下線 跟下線,我的下線也是領錢換點數,那是陳晉偉找的下線, 掛在我名下,我不認識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433至434 頁),又被告葉承璋雖供稱:之前有講,現在忘記云云,然 查其調詢證述,亦僅表示:成功拉到1個下線成為會員,我 就能獲得10至20點的積分點數,該點數可以轉換成虛擬貨幣 USDT,一點可以轉成多少USDT我忘記了云云(偵字卷第99頁 );由上足證,被告葉承璋對於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全無所悉,對於最重要之參與原因即如何獲取利潤、點數究 竟如何計算、所領取款項與點數之兌換比例為何?均全然無 法提出任何說明,或提出任何其確有獲得實際具體利潤之客 觀證據,則其既係為獲得買賣虛擬貨幣之利潤而加入,卻對 於究竟如何獲取利潤之最重要情節,無從說明,而僅得照本 宣科一昧表示可獲得點數,並換取虛擬貨幣及款項云云,足 徵其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而無足採。  ④由上,被告葉承璋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證據,自難信實。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黃偉業等6人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柏強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被告黃偉業等6人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 一環,足徵其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李宗翰、陳晉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黃偉業等6人就參與詐騙告訴 人陳柏強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葉承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陳晉偉,以證明其 係遭陳晉偉欺騙云云(本院卷二第94頁),然經本院傳喚通 知後證人陳晉偉因另案通緝中而未到庭,經本院詢以就此有 何意見,被告葉承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18頁 ),且被告葉承璋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業據本 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陳晉偉欺騙係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核無可採,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承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黃偉業等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偉業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黃偉業等6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黃偉業等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黃偉業等 6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黃偉業等6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上開被告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 被告洪偉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但未繳還犯罪 所得,而被告葉承璋雖繳還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 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 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 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黃偉業等6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偉業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柏強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提供其等中信帳戶,及 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黃偉業等6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黃偉業等6人與同案共犯李 宗翰、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偉業等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陳柏強為詐騙,告訴人陳柏強雖有數次 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共犯亦有多次分層轉匯,被告黃偉業、 葉承璋、吳柏彥並於附表二編號1、2、6「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為提領詐騙款項行為,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黃偉業等6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偉業、葉承修、 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均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告訴人陳柏強匯款 總額33萬9,000元所示,並依車手報酬比例2%及被告黃偉業 等6人平均分擔計算,計算式:339,000x0.02x1/6=1,130)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4號、114年贓款字第5、8、27號 收據4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85頁、第489至49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二第121頁)。基此,被告黃偉業、 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業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85頁):  ⑴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 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 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且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偉業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惟其於本案中所為,係擔任負責提 供其名下帳戶,及實際提領款項以斷絕追查金流之車手,而 為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騙取款、洗錢之重要角色,並衡以 本案所涉車手之人數均屬眾多、組織緊密、告訴人受騙之款 項,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仍對於社會經濟造成 顯著危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 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黃偉業本案 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更已顯著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就被告 黃偉業本案犯行,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偉業就此所辯,不能採取。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偉業、葉承 修、李玉庭、吳柏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上開被告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上開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詳如後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業等6人分值青壯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陳柏強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黃偉業等6人以前開參 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 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 、吳柏彥犯後坦承犯行,及除被告洪偉祥外並均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葉承璋雖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 二第487頁),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 酌被告黃偉業等6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卷一第19至23頁);兼衡被告黃偉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廣告設計與家人一起工作,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 被告葉承璋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收入 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被告葉承 修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於服飾店任職,未婚無子女,毋須 扶養家人;被告洪偉祥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牛肉麵調理 包工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1子,需要扶養子 女;被告李玉庭自陳答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台菜餐廳廚師工 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即將登記結婚,無子女,需扶養 父親;被告吳柏彥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未 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413頁、第434頁);酌以被告黃偉業等6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 、李玉庭、吳柏彥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偉業等6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被告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中均稱: 報酬計算以提領款項2%計算,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等語(偵字 卷第620至624頁、偵緝字卷第46頁),且被告黃偉業等6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以告訴人陳柏強遭詐欺匯款總額33萬 9,000元以2%為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並由被告黃偉業等6人平 均分擔繳還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第435頁),基此計算 ,被告黃偉業等6人,於本案各獲得1,130元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等5人均已 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查扣,是就前開已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洪偉祥之前開犯罪 所得1,130元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偉業等6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 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 對被告黃偉業等6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均明知李宗翰 、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至 4月間起,受李宗翰、陳晉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此部分犯行,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1251號、第32237號、第32238號、第38131 號、第38132號、第38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公 訴後,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5號(下稱原訴5號)判決判處罪刑,黃偉業、洪偉祥部 分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吳柏彥部分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 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73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一第21頁)。原訴5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陳晉偉、李宗翰於111年4月起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以實施引誘投資之詐術 為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其等掌控之金融帳戶 ,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 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陳晉偉負責 轉帳、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佯裝虛擬貨幣商而與提領車手捏 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宗翰負責招募提領車手,自行或指示 車手提領款項,其並招募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偉祥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再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黃偉業、吳柏彥則均負責提供並提領 名下帳戶款項。稽諸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於原訴5 號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 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係參與不同之詐 欺集團,足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於原訴5號案及 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原訴 5號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  ㈣由上,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提起公訴,於113 年6月5日繫屬本院,對被告吳柏彥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4 日繫屬本院,分別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甲○辰113偵218 5字第1139054736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3日甲○辰113 偵緝1377字第113906599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59 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偉業、洪偉祥、 吳柏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原訴5號案 審理,且本案判決時,原訴5號案就黃偉業、洪偉祥部分已 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就吳柏彥部分已於112年6月30日判決 確定,則原訴5號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於判決時, 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所犯前 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就本案犯行 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94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6316號、 第6317號、第6318號、第6361號、第1787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後,於112年5月12日繫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下稱金訴598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判處罪刑,經提起上 訴後,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28、38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39頁)。核金訴59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111年3月前某日 起參與該案被告陳晉偉、李宗翰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以實施引誘投資之詐術為手段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其等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 並指揮車手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為牟利手段,並由被告葉承 璋、葉承修、李玉庭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稽諸被 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金訴598號案參與之詐欺集團 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 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 承璋、葉承修、李玉庭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葉 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金訴598號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金訴598號案被告同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㈢由上,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提起公 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甲 ○辰113偵2185字第1139054736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 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而於112年5月12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金訴598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判 決在案提起上訴後,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故本案顯非 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前開被 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938號案中與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至該案檢察官於一審中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 為該案之審理範圍,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柏強匯款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陳柏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林青霞」、「陳宏彰」等暱稱之帳號對其佯稱:可在「聚匯」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3月11日9時22分許/5萬元 陳劉琮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57萬9,650元 黃鴻勝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57萬6,515元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6分許/45萬9,200元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9時42分許/1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1年3月14日17時9分許/20萬9,510元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29分許/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3,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5萬元 陳瑞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分許/119萬5,603元 111年3月16日11時3分許/118萬9,575元 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49萬1,300元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47萬6,850元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2時38分許/23萬3,68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2萬2,200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許/80萬1,350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許/80萬1,665元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2時39分許/21萬1,38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0分許/5萬元 111年3月21日9時53分許/59萬3,500元 111年3月21日9時53分許/59萬140元 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1分許/45萬2,380元 葉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1分許/3萬6,800元 111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76萬3,589元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許/43萬2,568元 洪偉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許/57萬6,580元 李玉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31分許/29萬13元 111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48萬9,50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19萬6,809元 111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1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卷內並無轉匯或提領之事證,然仍為對陳柏強實行詐欺之整體犯罪行為一部) 連嘉隆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黃偉業等6人提領款項經過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黃偉業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3月16日 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提領 36萬5,00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9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3,000元 2 葉承璋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000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9,700元 3 葉承修 111年3月21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葉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3,300元 4 洪偉祥 111年3月21日 1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洪偉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900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1萬3,000元 5 李玉庭 111年3月21日 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臨櫃提領 李玉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8,000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7分許 5萬7,000元 6 吳柏彥 111年3月14日 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 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內臨櫃提領 34萬1,40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7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1,000元

2025-02-18

TPDM-113-訴-924-202502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ファースト(FAS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阪本奇男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騰榮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語潔(原名黃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語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萬8,679元,及其中新臺 幣791萬9,197元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678萬 8,857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234萬0,625 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語潔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1萬6,000元為被告黃語潔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語潔如以新臺幣2,704萬8,6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 頁),追加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黃語潔代為聯繫及處理伊臺灣子 公司(即臺灣法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法視特公司) 之清算相關事宜,詎黃語潔竟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110 年10月25日止,與其為代表人之被告騰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騰榮公司),共同陸續向伊提出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文書, 使伊陷於錯誤而匯付共新臺幣(下同)2,704萬8,679元至黃 語潔名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黃語潔負賠 償之責等情。被告則略以:黃語潔係受訴外人國際高盛顧問 公司(下稱高盛公司)鄭博宇、佳宜Joey、Paggie李佩琪等 人詐欺,並無詐欺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 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示(業經兩造相互確認文字內 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82、197、20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98至200頁,並依本院論述 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與黃語潔就本案委任事務、範圍等未簽立書面委任契約 ;黃語潔就原告本案委任事務之處理受有報酬。  ㈡黃語潔先分別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款黃語潔之報酬及事 務所手續費;並於107年7月3日向原告請款會計顧問費及雜 費。嗣於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向原告提示、 行使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政府機關」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及於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製作並提 供記載「騰榮會計事務所」名義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 ),前後向原告請款共計20次(詳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6頁 )。原告依黃語潔提供之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匯付同額之 款項至黃語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迄今已支付2,704萬8,679元(請款項 目包含政府機關繳款書、會計事務所手續費、黃語潔服務費 等,下合稱系爭款項)。    ㈢於原告特別要求黃語潔提出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或請款單時, 黃語潔曾向原告提供系爭請款單,該請款單中包含不實稅款 數額及會計服務費、會計事務所手續費等部分;其中不實稅 款數額部分,黃語潔係依據內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所載金額 為憑。又系爭請款單上載騰榮公司銀行帳號,該請款單上記 載之「騰榮會計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8)為黃語潔之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0)為黃 語潔一人公司之騰榮公司電話號碼,且實際上「騰榮會計事 務所」並不存在。  ㈣依原告要求,黃語潔曾於110年3月9日轉寄自稱騰榮會計師事 務所李佩琪Freya Lee出具之電子郵件意見予原告。李佩琪 之電子郵件簽名檔為「騰榮會計師事務所」,而非系爭請款 單上之「騰榮會計事務所」。  ㈤黃語潔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自身名下之其他銀行帳戶。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 在黃語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租屋處,搜索 並查扣收款人「國際高盛有限公司」之空白簽收單1張、「 國際高盛顧問有限公司」(即高盛公司)收件章(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F)1枚。  ㈦黃語潔為騰榮公司於111年1月7日解散前唯一代表人及唯一股 東;亦為騰榮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之唯一法定清算人,並 有代表騰榮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㈧臺灣法視特公司於107年9月14日選任牧野正勝為清算人。臺 灣法視特公司於臺灣委由郭宗霖會計師申請解散登記,同年 9月19日照准解散。臺灣法視特公司委任郭宗霖會計師辦理 申請解散登記乙事,非由黃語潔受原告委任與郭宗霖會計師 接洽。 四、本院判斷:  ㈠黃語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經查,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內容所示,可知黃語潔受原告 委託處理本案委任事務,且向原告請款報酬、事務所手續費 、會計顧問費及雜費等,卻進而向原告提示、行使偽造且內 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及製作、提供實際上並不存在之「騰 榮會計事務所」名義之系爭請款單,該請款單中並包含不實 稅款數額(依內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所載金額為憑)及會計 服務費、會計事務所手續費等部分,致原告匯付系爭款項至 黃語潔名下帳戶。再佐諸黃語潔係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匯至其 自身名下之其他銀行帳戶,及其租屋處經扣得收款人為「國 際高盛有限公司」之空白簽收單、「國際高盛顧問有限公司 」(即高盛公司)收件章等情(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 ),則綜觀上情,相互勾稽,應已適足推認黃語潔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使原告誤認其有真正處理本案委 任事務、系爭繳款書及請款單為真實等,致原告匯付系爭款 項予黃語潔而受有損害。  3.黃語潔雖辯稱:系爭繳款書非伊製作,伊係受高盛公司員工 鄭博宇、佳宜Joey、Paggie李佩琪等人詐欺;伊製作之系爭 請款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合約書、 簽收單與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其中部分 業經公證,經黃語潔提出公證書)等件為證。惟該等文書均 經原告表明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在卷(詳見本院卷㈣第34至41 、201頁)。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本件原告提出其與高盛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簽收單與請款 單等私文書,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認其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  ⑵黃語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雖經公證人公證(見 外放112年度北院民公鈺字第103006號公證書內資料),然 依該公證書所載,可知公證人僅就「黃語潔提供筆電開啟檔 案及列印截圖資料」之事實予以公證,並未包括該對話紀錄 截圖是否與其原本相符;而黃語潔自承其無法提供原來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原本(見本院卷㈣第201頁),且其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實與 其原本相符,是該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不得遽採為對黃語 潔有利之證據。  ⑶黃語潔所提之電子郵件,部分雖經公證人公證(詳參卷內附 表5-1所示及各該公證書內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84至193頁) ,然依該等公證書所載,可知公證人公證之事實均未包括上 開電子郵件往來對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任何人僅需創設2 個以上之電子信箱帳號,即可輕易製造自己與他人間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之表象,且黃語潔並未聲明相關之人證,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提電子郵件確實為其與各該 電子郵件所載名義人間相互往來之信件,暨其所載內容係屬 真實及完全等節,是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當亦不得遽採為對黃 語潔有利之證據。  ⑷細觀卷附黃語潔所提其與原告員工斉藤彩(下稱齊藤彩)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黃語潔於107年5月下旬與原告洽談 時,即已向齊藤彩表示:「……因為我非專業人員、會考慮部 分由事務所來協助完成……我有與會計事務所確認過……以下是 我和事務所的工作報價……」等語,齊藤彩亦回覆:支付給會 計事務所的費用金額已經獲得批准等語,黃語潔復表示:與 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的結果,為了節省手續,是否請先轉入我 的帳戶,我再轉交給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2頁 ),嗣黃語潔更向齊藤彩表示:我收到了會計事務所的估價 ,服務費為1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 併佐以黃語潔曾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款事務所手續費, 及於107年7月3日向原告請款會計顧問費(參上述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則依其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始係認知黃語 潔有委請「合格之會計事務所」處理清算、稅務事宜始給付 相關款項乙情,應屬有據。詎嗣黃語潔於原告特別要求提出 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或請款單時,竟製作並提供不實之系爭請 款單予原告(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致原告持續誤認 黃語潔另有委請「合格之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足徵黃語潔所為乃自始故意詐欺原告,且其製作不實之系爭 請款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採。  ⑸此外,黃語潔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反證,證明至使本院就原 已形成之心證,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前述詐欺事實未 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該詐欺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 是黃語潔上開所辯,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黃語潔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騰榮公司應與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 理:  1.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 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 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 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 地。又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黃語潔為騰榮公司負責人,其與騰榮公司共同 向伊提出系爭請款單,黃語潔並向伊提出署名「騰榮會計師 事務所」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故騰榮公司應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與 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請款單及電子 郵件為證。惟查,黃語潔固為騰榮公司之負責人(參上述不 爭執事項㈦所示),然由卷附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觀之,黃語 潔向原告提出各該請款單時,形式上均係以「騰榮會計事務 所」之委任人身分自居,並自行將騰榮公司之銀行帳號、電 話號碼填載於其偽造之系爭請款單上,則斯時其個人所為, 實難認有何執行騰榮公司負責人職務之外觀,亦難逕認屬騰 榮公司自身之行為。至系爭電子郵件,乃黃語潔依原告要求 所提出(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形式上亦屬黃語潔個 人之行為,而與騰榮公司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相當之證據,證明騰榮公司符合民法第28條或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騰榮公司與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有理。  ㈢原告未預先免除黃語潔故意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黃語潔雖辯稱:原告已預先承擔本案之所有處理及確認之責 任,而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員 工菱沼隆夫間經公證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尚不得遽採為對黃語潔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參前開 ㈠3.⑶部分所述);況細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係顯示黃語潔先 向菱沼隆夫表示:「……之後要不要就直接和事務所那邊聯絡 就好呢?……主要這些業務都不是我的專業,我怕萬一出錯會 擔不起責任……」等語,菱沼隆夫始回覆:「……黃小姐即便只 擔任翻譯對我們也非常有幫助,公司會負起責任的請您放心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至35、134至135頁),則依其前 後語意脈絡觀之,可徵即令將菱沼隆夫所言「公司會負起責 任」等詞,解為預先免除黃語潔之責任,亦不包含免除其故 意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黃語潔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取。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黃語潔雖另辯稱: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民 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發生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黃語潔既自始即故 意詐欺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究係於何時開始要求黃語潔 提出會計師請款單、是否明知黃語潔無充分會計、稅務專業 仍委託其處理本案委任事務,及是否告知黃語潔有關臺灣法 視特公司已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事宜(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㈧所 示)等節,即難遽認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又原告固 為臺灣法視特公司之母公司,然其屬外國公司,對於臺灣之 公司清算及稅捐事務較不熟悉,並無悖於常理,此外,本件 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原告確有違反何項具體之注意義務 ,而符合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是黃語潔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 語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黃語潔對各該利息起算日 均未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 准許原告先位對黃語潔部分之請求,則其先位所列其餘請求 權基礎,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黃語潔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7

SLDV-111-重訴-392-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ㄧ第1行「民 國10月」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CHDM-114-交簡-186-202502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訴訟繫屬前 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4

CDEV-114-橋小-18-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