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蔥壹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
9時03分」之記載更正為「19時13分」、第5、6行「三星蔥
若干株(田地總面積約15坪,其內所種植之三星蔥總價值約
新臺幣1萬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三星蔥1籃(價值新臺
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三星蔥1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游明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輝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9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田地,
見吳文輝種植於該處之三星蔥植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文輝所有
三星蔥若干株(田地總面積約15坪,其內所種植之三星蔥價
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嗣吳文輝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遭
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上開車輛之行車軌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11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
畫面8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
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三星蔥若干株,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4-簡-14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