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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 O 法定代理人 古O雲 相 對 人 王O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 雖然亦準用於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然父母之一方如欲協助 未成年子女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除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程序擔當人之 身分,以自己之名義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故在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情形,如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 釋,將造成因父母選擇協助進行程序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 程序費用負擔之結果,對於雖然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即聲請 人)惟實質上均由父母代為進行程序之未成年子女而言,為 免過於不公,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既然 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親子非訟事件,且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可見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請求有理由時,不論未成年子女是否成為形式上當事人 ,其程序費用均係由其父母負擔,而非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二、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 已揭示。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三、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生)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並 於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審理時和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又本件係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824元之已屆期扶養費,及自11 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10,7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 而就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其權利程序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故本件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314,824元【計算式:3 0,824元+(10,700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裁判 費2,00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僅徵收3分之1即667元【計算 式:2,000元÷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2項雖然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惟 因該約定將使聲請人負擔調解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不生 效力。故本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兒 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自 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66 7元。 五、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同法114條則係法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 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則能否 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 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他-11-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0號 聲 明 人 潘O穎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許O皇 潘O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謝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2月5日死亡並於同年月10日知悉得繼承,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 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 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 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 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 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 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 於遺債,為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 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 ,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 諸民法第7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 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 債或小於遺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許O皇、潘O穎代為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明人並未繳納費用,且本件 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繼-70-20250310-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O華 相 對 人 董O傑 關 係 人 董 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而告終 結,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僅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 二、查本件聲請人高O華與相對人董O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 13年度家調字第142號受理在案,其後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 4日撤回聲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家事撤 回起訴狀)。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然已撤回其請求,且尚不 得依聲請人於撤回前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 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於扣除2/3之裁 判費後,確定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故本件 既然無應予核定價額之程序標的與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 之裁判費,且本件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支出,故自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6

TTDV-114-家他-7-20250306-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周○鑾 周○英 周○芬 周○華 林○君 林○岡 聲 明 人 周○彤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君 聲 明 人 楊○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逸 周○君 聲 明 人 蔡○偉 周○緁 洪○綱 洪○喆 洪○晴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成 聲 明 人 周○熙 梁○捷 梁○祈 梁○昊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懷 周○熙 聲 明 人 周陳○偉 周陳○妘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玟 聲 明 人 周陳○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陳○ 法定代理人 余○加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捷 周○成 周○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庚○○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午○○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酉○○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戌○○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八、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九、聲明人C○○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聲明人D○○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二、聲明人天○○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三、聲明人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四、聲明人亥○○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五、聲明人卯○○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六、聲明人A○○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七、聲明人黃○○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八、聲明人玄○○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九、聲明人子○○○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聲明人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一、聲明人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二、聲明人寅○○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三、聲明人丑○○○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四、聲明人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五、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六、聲明人未○○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七、聲明人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辛○○、庚○○、壬○○、午○○、酉○○ 、戌○○、丁○○、乙○○、C○○、D○○、己○○、天○○、地○○、亥○○ 、卯○○、A○○、黃○○、玄○○、子○○○、癸○○○、巳○○○、寅○○、 丑○○○、辰○○、丙○○、未○○、申○○等27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 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0,500元)。因聲明人均未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各繳納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 ○、宙○○、卯○○、巳○○○、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 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 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A ○○、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之費 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丁○○(00年00月00日生)、C○○(000年00月00日生)、天○ ○(00年00月00日生)、地○○(000年00月0日生)、亥○○(000年0 0月00日生)、A○○(000年0月00日生)、黃○○(000年00月0日生 )、玄○○(000年0月0日生)、子○○○(00年0月00日生)、癸○○○( 000年0月00日生)、寅○○(000年0月0日生)、辰○○(000年00月 00日生)各別為16歲、7歲、15歲、5歲、12歲、13歲、3歲、 11歲、15歲、13歲、3歲(3月1日後滿4歲)、4個月之未成年 人,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宙○○、卯○○、 巳○○○、丑○○○、甲○○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 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代未 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 繼承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 宇○○、宙○○、卯○○、巳○○○、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 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 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 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 ○、A○○、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 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4

TTDV-114-家補-18-20250304-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德 相 對 人 林○萱 林○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任○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之母即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父即抗告人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法定代 理人任之,然未就有關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相對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抗告人自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分居時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東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444元計算,由抗告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平均負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9, 72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相對人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共同法定代 理人一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 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 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 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 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查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 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相對人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 為適當。又相對人丁○○自11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是以,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給付相 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而裁 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一樁離婚詐騙案,抗告人於被騙離婚 前之財產及收入均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使用, 抗告人身無分文,僅有每日上班前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 100元生活費,身上從未留有錢財。被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騙離婚後,其又多次利用法扶律師對抗告人提出10多項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必須到處向親友借錢以應付訴訟費用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以假離婚騙走相對人之親權外, 也單獨取得相對人丁○○20,0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每月更 領有50,000元之車禍療養金為生活費,且離婚前全家保險解 約金數百萬元也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走,抗告人仍有房 貸等負債,現在沒有錢可以支付相對人的開銷,且抗告人另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 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存在 ,可認抗告人亦有相對人之親權,請讓抗告人自行扶養親生 骨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93-99、150、179-182、203 頁)。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111年度臺東縣每人平均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已包含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且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雙方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相對人 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應有理由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就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且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需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領有保險理賠,而 抗告人自身收入不足以扶養被抗告人均無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155-158、204)。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 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法定代理人任之(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另案我勝訴,代表我 們現在婚姻存續中,這樣還要繼續給付扶養費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確認婚姻關係之訴,一審雖然我敗訴 ,但我現在上訴中等語(見本院第205頁)。可見另案尚未 確定,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處於離婚狀態 中,且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就 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故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自應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同 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先予敘明。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起分居至今,而 於上開分居期間,相對人皆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為雙方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審據此事實,佐以抗告人現 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7,0 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共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薪資所得為747,693元 、利息所得1,590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115元,沒有其他 資產,另有未償之就學貸款約20,000元及房屋貸款約4,900, 000餘元,且須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年38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 約28,000元,名下有中古汽車及機車各1台、房屋1筆及土地 2筆(與抗告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投資 現值金額590,000元(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存款 或其他資產,另有信用貸款200,000餘元,無其他應受其扶 養之人等情,核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74、77-87頁)。故原審認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  ㈣另考量相對人均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 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 ,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上開金額已含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相對 人丁○○自113年1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社救字第113022202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認扣除上開福利津貼後,相對 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為19,444元、14,007元 (計算式:19,444元-5,437元=14,007元),亦屬適當。  ㈤至於抗告人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都有給小孩 子錢,我女兒會來找我,我會給她錢,她需要錢我就會給她 ,每次要的錢不一定,大概6,000、7,000元,若她去找我爸 媽,我爸媽也會給她錢。每月平均下來,我大概給女兒約莫 10,000元,我女兒都是拿現金,若要佐證,可以請乙○○到院 作證。兒子部分因為我尚未見到兒子,所以尚未給付。他們 的健保都是我給付的,這是可以查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惟原審裁定係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相對人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扶養費,顯 見原審係命抗告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而與過去之扶養費無 涉。  ㈥又抗告人不論係於原審、抗告狀或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之 陳述,皆係以其沒有錢能給付相對人之說詞,作為拒絕給付 扶養費之答辯及抗告理由,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健保 資訊,其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姓名均為「臺東縣餐飲職業 工會」、「甲○○」,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此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健保 費均由其繳納之說法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相對人乙○○到庭作 證,然本件與過去之扶養費無涉,已如前所述,爰不為此部 分之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19,444元、14,007元,再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1計算,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相對人乙○○9,722元,給付相對人丁○○7,004元之 扶養費;又本件命抗告人定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非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 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3

TTDV-113-家聲抗-13-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不付安置,交付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 00-0。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與其男友、其男友 之堂姊同往於桃園,並於上開期間在夾娃娃機店打工。受安 置人後於同年12月13日因休假返回臺東縣,至新港國中與臺 東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駐點心理師晤談,晤談內容提及其男 友之堂姊現從事八大行業工作,並曾有一次因協助其男友之 堂姊代班從事陪酒工作,且因工作收入高,有考慮相關性質 工作,校方知悉此事件後依法進行責任通報。  ㈡又同年12月23日受安置人再次返回臺東縣,並於其母即關係 人CA00000000-0參與強制性親職教育結束後至社會處探視, 由主責社工與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0針對受安置人 疑似從事性剝削工作進行安全計畫及後續生活安排討論,然 關係人CA00000000-0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及保護計畫,且 於受安置人出現激動情緒行為、口出惡言時無有效作為,顯 見親職知能不彰。  ㈢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經評估主要照顧者親職教養能力不彰,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及教養安排,且與受安置人 會談之過程中,可以發現受安置人對於逃學、逃家及兩性交 友混亂議題未有改進之心,且為了生計願從事高報酬工作, 對於關係人CA00000000-0及社工態度不佳,當天並因情緒激 動而逃跑、不願溝通,另經查受安置人包包內有香菸等違禁 品,考量案主未滿15歲,兩性交友混亂,經常逃家中輟,出 入複雜場所,接觸性產業相關高危險群,評估有高度從事性 剝削工作及落入危險情境之虞,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㈣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 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 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法院 受理安置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 安置報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92786號緊 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及證物袋),然受安置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聲請事項關於受安置人代班其 男友之堂姊陪酒一事為何?)沒有。我只有跟老師講說他堂 姐是做酒店,也沒有說我有去做,我也沒有說我未來想做這 件事。」等語;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則陳稱:「我們收到學校 的通報,事件是因為受安置人短暫返回臺東期間,有到新港 國中與老師談話談到此事,老師通報後,我們進行調查,但 受安置人卻否認有此事,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受安置人 有去陪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安置人之輔導紀錄,其於113年12月18日 之輔導記要為:「兒保社工來電,表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代班在酒店陪酒)後,於網絡會議討論,將與桃園兒保聯繫 ,轉請桃園調查事件是否屬實,再看是否由桃園社政進行安 置。但社工會再跟心理師確認個案所述狀況,看是否真有陪 酒(12/19心理師向輔師表示有回應社工,當天受安置人跟 心理師說有「喝酒」但沒有講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則本件受安置人是否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4款之情事,自非無疑。  ㈢再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3-3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原安置於機構,但近期已逃離機構,與關係人CA00000000 -0同住,家事調查官詢問既然受安置人不在安置處所,為何 仍聲請延長安置,聲請人社工表示,其已報協尋,若之後受 安置人被抓到,仍然送機構安置。受安置人則表示已返回成 功與關係人CA00000000-0同住,大概是聖誕節前後離開機構 ,因機構的管制不嚴,因此其直接從機構大門走出後,打電 話給關係人CA00000000-0接其返回成功同住迄今。受安置人 另表示其在機構感到受約束且很害怕,其不知道自己在害怕 什麼,但在機構內其不吃不喝且不睡,其認為自己沒辦法在 機構居住,即使社會處安排繼續安置,其也會繼續逃離。另 觀察受安置人個性開朗活潑,與關係人CA00000000-0互動極 佳,訪視當日下著大雨,其與關係人CA00000000-0共騎一台 機車至超過20分鐘車程的便利商店引導家事調查官至其住所 訪視,且受安置人之個性溫暖細緻,會主動詢問家事調查官 會不會冷,在家事調查官要離開時,雖仍下著雨,其仍熱心 的想要引導家事調查官走比較近的路,家事調查官婉拒時, 其還是穿起雨衣,表示走另外一條路比較近。又受安置人想 回學校讀書,但因為現在被安置於機構,無法回新港國中讀 書,希望不要再被安置,讓自己可以在新港國中畢業。並表 示未來想要繼續升學,就讀成功商水水產養殖科系,因為自 己真的很喜歡魚。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目前與受安置人同住,因為受安置 人表示想讀書不想住機構,故關係人CA00000000-0工作都會 帶著受安置人,目前其以販賣生薑及野菜等維生,月收入約 10,000多元。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雖然自己住的地方較 為偏遠,但早上可以先用機車載受安置人去上學,放學再去 學校接回受安置人,自己也不會再讓受安置人與其前男友繼 續來往了。  ⑵受安置人之生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0之電話已過戶給他人 ,故無法直接聯繫其本人,經詢問其手足,其手足表示關係 人CA00000000-0因肺部疾病在做開刀評估,家人也不知其電 話。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之前受安置人之姑姑有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但因受安置人之態度反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而 關係人CA00000000-0這邊則沒有相關的親屬資源。受安置人 之姑姑則表示,受安置人從小都是其在照顧,但後來受安置 人長大了,有自己的想法才離開,若受安置人想要回金門, 其也會繼續接納,但受安置人可能不見得有意願。另受安置 人之小姑姑認為受安置人本身的觀念不正確,也不接受管教 ,其本身需要考慮同住家人的想法及自身的能力,因此其無 法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及後續之處遇規劃:聲請 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目前已自行返回家中與關係人CA0000 0000-0同住,社工將視本次裁定結果,並追踪受安置人家庭 狀況再評估所需之資源。  ㈣另關係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有意見,我想要把孩子帶在身邊 。」、「(問:目前受安置人居住何處?)跟我同住,住在 山上。」、「(問:未來如何照顧孩子?)我出門都帶著孩 子。孩子因為這個案子,目前無法到新港國中就學。」、「 (問:如何接送孩子上、下學?)我可以騎機車接送,之前 也是用機車接送孩子上下學。」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新 港國中提供受安置人之輔導紀錄,有何意見?)我們當時是 照通報表上「陪酒」下去處理。」、「(問:對於受安置人 表示即使繼續安置也會持續逃離安置機構,有何意見?)有 跟主管討論過,確實受安置人若繼續安置,依過往經驗應   該是重複逃離機構,我們有討論是否要恢復社區,希望可以   由本院少年保護官定時追蹤受安置人。」、「(問:若受安 置人持續逃離安置機構,其就學問題如何解決?)若這次安 置取消的話,依他的學區應該是恢復到新港國中。我上週有 跟受安置人的輔導老師聯繫,孩子近期表示有意願回到新港 國中,孩子希望可以從2月26日回到學校上課,不想要被安 置。若繼續安置孩子又持續逃離安置機構,那孩子就學的問 題確實無法解決。」、「(問:是否有可以安置,又可以在 新港國中就學之可能?) 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122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㈢㈣所載之事證,可見聲請人及安置機構早已知 悉受安置人自行逃離機構,並返回成功與關係人CA00000000 -0同住一事,然或囿於資源及人力之限制,除通報警政協尋 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使受安置人持續居住於安置機構內 。然若僅是形式上將受安置人安置於機構內,其就學問題將 遲遲無法得到解決,進而使受安置人無法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此舉顯然嚴重損害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或因 交友關係複雜,而前曾有逃家、逃學之情況,然此皆非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性剝削情形,自不能 在無法證明受安置人有遭性剝削之前提下,將受安置人之前 開脫序行為,與本條例所指稱之性剝削混為一談。又依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及關係人CA00000000-0到庭之陳述,應可認受 安置人與關係人CA00000000-0間具有親情及支持之可能,受 安置人亦能對未來有正向之期許與規劃,而關係人CA000000 00-0現尚有能力提供照顧之責,希冀受安置人能重回學校完 成學業,應認返家較有利於受安置人與其親屬情感之維繫, 並朝受安置人之興趣發展,對未來生涯發展亦較有利,實已 無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受安置人不 付安置,並交付關係人CA00000000-0照顧,較符合受安置人 之實際需求及最佳利益。  ㈥又本院既裁定受安置人不付安置,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0條第2款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 經依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進行輔導 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 助,其期間至少1年或至其年滿20歲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 人雖表示希望由本院少年保護官定時追蹤受安置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惟尚未見受安置人有非行之事實,故無 從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啟動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 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27

TTDV-113-護-130-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2014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甲 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甲 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 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安置於花蓮 縣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期間不得逾2年。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 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接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從事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後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始知受安置人因缺錢花用 ,且與其母即關係人甲 00000000-A關係不睦,因而未向關 係人提出調高零用金之規劃,受安置人便自同年10月起,透 過包養網站「甜心網」認識網友,並於同年10月至11月期間 ,與2名網友相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金從事性交易 ,且對色情行業有高度認同。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同年11月26日起安置於花蓮 委託安置處所進行保護安置,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自同年11月29日18時起繼續安置3 個月。  ㈡又經聲請人調查,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採取放任式管教,且 未與受安置人同住,故不清楚受安置人住校生活及交友狀況 ,亦疏於管教受安置人,致使受安置人對於色情行業有高度 認同,顯見受安置人之自我保護能力及自我約束能力尚待提 升,為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進行後續 之追蹤輔導,以便協助受安置人回歸正常規律之生活,爰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准 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2年,以保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8、47頁)。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 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 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 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 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 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 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 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 置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見 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3-41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之學校老師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到校及離校時間均規律,學習 狀況穩定,據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與學校、機構之配合狀況良 好,無異常情形。而受安置人對於目前在機構之狀況表示適 應,惟感到有太多限制,以致於多次表達希望能恢復住宿生 活,若是平日住宿、假日返回機構居住也可以接受。受安置 人並表示安置後原本可以與同學交流的時間沒有了,自己已 下定決定不會再從事性交易,希望能夠讓自己恢復正常的學 校生活。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表示平時與其男友同住 ,目前其在臺東市區經營安親班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 ,其中尚包含每日提供學生之教材、點心等支出,因此其個 人可支配所得也不高。關係人亦表示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 才能對其行為有所約束,並拒絕社工安排其與受安置人會面 交往,因其對受安置人不再抱有任何期待,故同意聲請人延 長安置2年之請求。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表示,其為未婚生女,受安置人之生父也未辦 理認領,過往受安置人之父系親屬也未曾與關係人聯絡,而 自己雖有1個哥哥及1個弟弟,但其等均有各自的家庭,且擔 心受安置人之情緒狀況不穩定,會造成手足之困擾,故不考 慮由其等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雖過往與關係人之 母同住,但關係人亦不認為其母有辦法約束、管教受安置人 ,其表示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 人則表示安置期間小舅舅由與聲請人聯繫安排會面交往,也 有告誡受安置人不要為了幾千元出賣自己的身體,若有困難 小舅舅願意給予資助,因此其認為可以聯繫小舅舅接手保護 照顧之事。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花蓮之機構,其所需之各項資源如教育、醫 療等均由機構進行評估及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後續之處遇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 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因其受安置之狀況尚稱穩定,且其 年齡已將滿17歲,縣府將朝向持續安置,並預計在今年暑假 評估是否進行自立方案。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受安置人今年暑假安排轉銜自立 宿舍,會讓受安置人在外租屋、機構內住宿,會有社工協助 其生活、經濟、就業等規劃,就學部分仍在花蓮高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目前平日如何上下學?假日如何安排?)機構阿姨開車 接送,假日就是待在機構裡面。」、「(問:家事調查報告 提到想要回學校住宿,假日返回成功居住?)是的。」、「 (問:假日能否在校住宿?或一定要返家?)要有學校活動 ,要填單,假日才可以住宿。」、「(問:在校住宿時有無 門禁、點名等規定?)有,7點前要回宿舍。 點名是7點跟9 點40分各點一次。」、「(問:另提到願意平日在校住宿, 假日返回機構?)是的。」、「(問:媽媽假日有無回成功 居住?)她比較少,若我回成功居住,只有阿嬤,大舅舅有 時候也會在成功住。」、「(問:在安置機構有無遇到不愉 快的事情?)有時候會有人際困擾,有的安置小孩情緒比較 激動,就會有事沒事情緒起伏會比較大,整體來說,還可以 適應機構生活。」、「(問:對於方才聲請人提出自立方案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縣府的自立方案。如果在 外租屋的話,就可以出去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 頁);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延長安置孩 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目前居住何處? 假日是否會返回成功居住?)住臺東市,假日不會返回成功 ,除非是有事情才會回成功。」、「(問:受安置人安置後 還有無給予生活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本次因缺錢花用,便與網友 從事性交易,將己身陷入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環境,足認受安 置人仍缺乏自我保護及判斷能力,雖其表示已下定決心不再 從事性交易,然考量受安置人與關係人相處不睦,關係人對 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態度亦相當消極,且依關係人之經濟能 力,及其於安置期間均未給付受安置人生活費等情,難期待 關係人現階段得有效約束及保護受安置人,實不宜遽然結束 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 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相關資源,本院 認確有透過外部規範約束受安置人之必要,並藉此協助受安 置人釐清對性、金錢及工作之價值,亦可使受安置人遠離具 有風險之交友環境,及長期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讓其繼續 學業與培養一技之長,且聲請人已著手規劃受安置人之自立 方案,受安置人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認為宜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持續安置於花蓮縣財團法人天 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妥予保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 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5-02-26

TTDV-114-護-7-20250226-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O綺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0鄰長濱00之00 號 張O婷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O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非 調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張O綺、張O婷主張其等與相對人張O坤間就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 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免除扶養義務聲請狀附卷可稽, 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26

TTDV-114-家救-4-20250226-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O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O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83元。自本裁定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吳O坤為相對人吳O峯、第三人吳O華、吳O民及吳O綺之 父,聲請人現居臺東縣鹿野鄉,身罹中風之疾,並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每週有3日須至醫療院所洗腎與復健,目 前由第三人吳O綺同居照料,第三人吳O華、吳O民則均有定 期給付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居住於桃園,鮮少返回臺東與父 母相聚,且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即便聲請人要求相對 人支付相當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仍斷然拒絕。現聲請人已屆 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外出謀生,且名下又無有價值之財產 ,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年邁體弱,已無 其他娛樂或治裝需求,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較為 妥適,另加上聲請人每月使用輔具、支出醫療費、長期照顧 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用及復康巴士費用等費用,則聲 請人平均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3,132元【計算式: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輔具租金306元+醫療費用2,644元+居 家服務費用974元+復康巴士費用658元+生活雜支費用1,454 元=23,132元】。又相對人與第三人共計4人,平均每人每月 各應負擔5,783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41-143、21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 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 妻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 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已屆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從 事勞動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19頁);另聲請人於110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 111及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有受贈所得2,000元及20,000元 ,另於113年9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 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社救字第113 0292066號函所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3-187、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款,然其金額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標準,兼酌 其現因洗腎及中風等疾無法工作,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其子女原則上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有201 3年份汽車1部,另其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63,067 元、791,582元及914,288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02頁),而相 對人並未到庭,無從認定其實際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又聲 請人除領取上開受贈所得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無其他所 得等情,均如前述。再依聲請人現年邁體弱,已無其他娛樂 或治裝需求,從而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聲 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應屬適當。又斟酌聲請人每月另 需支出輔具、醫療費、長期照顧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 用及復康巴士費用共6,036元,有聲請人所提輔具租金收款 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替換式尿片發票、成人紙 尿褲發票、餐食服務費及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89頁),兼衡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23,132元,並由 聲請人及第三人4人均分,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 月5,783元,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783元。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9月22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5,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現年77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77歲之男性平均餘 命為9.59年,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665,508元【計算式:5 ,783元×12月×9.59年=665,5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 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 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40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 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 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⒌準此,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5-02-25

TTDV-113-家聲-73-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4號 聲 明 人 楊O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O宇為被繼承人楊O欽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然聲明人自小由其母即第三人 王O方獨自撫養長大成人,近30年來未與被繼承人聯絡,且 聲明人於國外工作,直至同年9月30日始透過第三人告知被 繼承人死亡一事,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 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 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為拋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1563號及67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4月16日死亡,其於同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業據其 提出親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23頁)。惟依本院職權調 查證據之結果,聲明人於同年9月10日即已簽署富邦人壽「 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見 本院第57-59頁),且聲明人對此陳稱:母親在113年9月30 日用LINE訊息告知,但母親並不知道我在113年9月4日就知 道了,在訊息上我也沒向母親表示我已知道父親過世之事。 當時並沒想到用113年9月4日簽署保險金申請書,來作證明 得知之日期,至於113年9月10日所簽署之保險申請書時間有 誤,才截圖與母親對話內容作為得知日期,我是在113年9月 4日簽屬富邦人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聲明人先表示係透過第三人告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一 事,後又改稱第三人不知其於同年9月4日時已知被繼承人死 亡等情,其說詞反覆,致使本院無從釐清其究竟於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然依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 聲明人之陳述,應可認聲明人於同年9月4日前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始得於上開日期簽署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故 聲明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尚難採信。  ㈡縱認聲明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明,然上開同意書之標題係「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 專用)」,並記載:我等係要保人、被保險人楊朝欽之全體 繼承人,並無他人具有繼承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顯見聲明人已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保險理賠 金,應認為聲明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再為繼 承之拋棄,蓋依前開規定,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 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即不生拋棄之效 力。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業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18

TTDV-113-繼-10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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