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李建宏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蘆刑字第1134419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宏(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山棋牌社(下稱系爭棋牌社),共同以麻將為賭具
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處分機
關)偵查隊循線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所為新北
警蘆刑字第11344190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新臺
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4,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到政府立案的場所和朋友打麻將
,晚上請吃飯,為何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9,000元
及沒收口袋的錢。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
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包含我跟其他3人同一桌玩牌麻
將。有4,100元是我的而已。茶水費清潔費100元,櫃臺給我
籌碼3,000元,籌碼只是拿來跟同桌客人打好玩的。打了1將
,籌碼輸1,000元許,去10幾次了等語,顯見異議人並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桌客人打麻將,但否認有賭博財物之
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異議人同桌賭客陳貴枝於警詢時稱:我與他們是賭完
後自己到外面結算,輸的人要請贏的人吃飯,1將收取100元
,4個人就是400元,我們4個人說好打兩將,所以店家收取8
00元,賭法是使用麻將牌為賭具等語。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林
芸羽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取抽頭金,若客人要打200元為1
底、1臺50元,則櫃台先收取每人2將200元清潔費,並發3,0
00元籌碼。我們櫃檯沒有幫他們換現金,但是賭客都是玩2
將之後,自己跑到後面有2間房間結算賭金,我只是跟他們
收清潔費,他們現場都只是打籌碼,客人自己到後面換現金
,我們也沒辦法管等語。可知異議人同桌賭客、現場負責人
均承認系爭棋牌社有賭博財物之情形。
㈡復有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扣得之抽頭金、帳冊、顧客紀錄單、
平板電腦、籌碼、麻將、搬風、牌尺等扣案暨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並參以現場扣得之員工守則載明「VIP客人有員工朋
友打350的一將員工抽成50元。打600/100以上的一將抽成10
0元」等語,足見系爭棋牌社確有以麻將賭博金錢之行為,
而非僅單純把玩麻將而已,而異議人既為賭客之一,豈有不
參與對賭金錢之理。至異議人所辯系爭棋牌社經政府立案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商業登記資料,於新北市並無
「中山棋牌社」之商業登記,況並不因系爭棋牌社是否經政
府核准立案,即認得於該場所賭博財物,異議人此部分之辯
解,亦屬無據。
㈢再者,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
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之賭資
,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而異其判斷,原
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當時所攜帶置於身上之現金4,100元係
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㈣綜上,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證據,應可認定系爭棋牌社
為職業賭博場所,異議人係為賭博之目的而至該賭場以麻將
賭博財物,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沒入賭資,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請求撤銷原
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M-113-重秩聲-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