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亭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陳因本件獲有報酬2500元等語(偵1530
2卷第4頁),然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已
賠償之金額已達3萬元,如再加計後續須賠償5萬元之部分,
均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
益,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使原先
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故認就其犯罪所得
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某分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對價,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鎂、賴順忠、薛琋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為對 價,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蕙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蕙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鼎慎」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賴順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順忠提供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結清證明書照片、稅收證明書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薛琋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旻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某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楊蕙鎂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23分 5萬元 2 賴順忠 (提告) 112年8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順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旭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3時36分 10萬元 3 薛琋文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薛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8時43分 1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平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500元為對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吳岳修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文發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修正後僅條號變更為第22條,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李旻亭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岳修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岳修佯稱:可至「鼎慎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1時43分許 20元 2 邱文發 於112年4、5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文發佯稱:可至「旭聖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發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3 蔡馨慧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馨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馨慧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SCDM-113-金訴-86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