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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600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觀原 告主張之事實,且事實皆為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 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實與原請求相同,且系爭房屋係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如更正後之聲 明,故原告所為之變更,實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美玲之母阮慧卿所 有,阮慧卿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及李美玲協議將系爭 房屋分割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其後被告之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經鈞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及命原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系爭房屋即應由兩 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居住其內並經營生鮮水餃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前因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45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8日至1 11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收益數額,每月應以13,000元為適 當,原告受有3分1之租金損失,應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3分 之1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等情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被告迄 未給付且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即應依同一標準,每月應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收益數額為4,300元(計算式:13,000元 ÷3=4,300,僅算至百位數)。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 三、被告則以:我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李 美玲共有,我當然有權居住,也有繳納房屋稅繳到109年, 是原告之後沒再拿繳費單給我,我才沒辦法繳,且原告也可 以回來居住,是原告自己不來住的;此外,我從111年1月開 始以後就沒有出租系爭房屋,也沒有租金收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阮慧卿所有,於阮慧卿死亡後,由兩造及李美 玲繼承,因兩造及李美玲前述分割遺產協議遭法院判決撤銷 失效而不存在,有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民事簡易判決 書、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基於前述分割遺產協議所為登記已經無效,則系爭房屋現 為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 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 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為2樓房屋,被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在1樓開設水餃店,未曾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租 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系爭前案 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29、58頁), 顯見系爭房屋實由被告支配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本應歸兩 造及李美玲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益,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喪失可得收益3分之1,應 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有使用收益權,原告 仍可返回系爭房屋同住云云,惟被告因自109年7月7日至111 年12月間占用系爭房屋而於系爭前案涉訟,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自陳略以:原 告原先所住的房間即現在被告跟配偶住之房間,但家裡仍有 其他空房可以利用,樓上至少有2個空房間,1樓就是公共空 間,有被告工作的地方、廚房、廁所等,因為大姐行動不便 ,有隔1個房間給大姐住,目前系爭房屋就是被告、被告之 配偶及李美玲住,都沒有小孩,本來有申請外勞給大姐用, 但外勞做不習慣就沒有做了,外勞原本是跟李美玲住同一間 ,就是李美玲的房間裡有另外擺1張單人床,方便外勞照顧 李美玲,2樓是3個房間加1個客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68號判決書可憑,是系爭房屋大抵為被告個人單方所 彈性運用,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有 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就共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應就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負不當利益返還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前案判 決係參考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該案曾囑 託訴外人張順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3年4月至11 1年1月間之每月租金數額歷年月租金數額約在13,889元至14 ,864元之間,被告雖於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曾將 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並收 取租金(見系爭前案卷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然另案訴訟之鑑定價格係鑑定人於112年3、4月間進行勘查 後所得之結果,當時使用情形為:1樓部分被告作為水餃店 使用,1樓後方亦供李美玲使用,2樓部分均作為住家使用, 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核與目前使用現況並無不同,均無 出租之情形,且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又該鑑定書中針對 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為接近系爭房 屋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並審諸系爭房屋為2層樓已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7月18日,屋齡已近5 0年,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又系爭房屋位於乙種工業園區,臨24公尺寬計畫道 路即彰美路3段,區域交通便捷,惟生活機能略有不足,有G 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 ,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等情狀,認系爭房屋月租金數額為12,000元,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00元(計算式 :12,000元÷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0

CHEV-113-彰小-642-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12,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804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 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強(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卷 附「刑事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本件係受刑人認其所犯之數罪有合於刑法第51條 併罰規定,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 請,爰聲明異議云云,惟依受刑人所具「刑事聲請狀」記載 ,其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1月12日 中分檢錦信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22747號函聲明異議,然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係就受刑人所聲請事項轉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之,該分署就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事項 ,並未為任何實質裁決認定,亦未予駁回,有該函影本附卷 可按。因本案受刑人究係對何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尚有疑義, 本院乃發文命受刑人說明之,受刑人函復伊未收到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函文,惟若不同意,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有受 刑人113年12月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依前開說明,聲 明異議之標的,限於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須檢察官就該部 分已經指揮,方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之內容,根本未經檢察官作何決定指揮。即便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函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受刑人聲 請事項亦屬執行指揮,亦無任何不利於受刑人之處,受刑人 卻以此為異議標的,自不符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序,於法不合 ,且受刑人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受刑 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亦於法不符,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聲-155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劉南琳 李志強 李寧 劉南香 董貞岑 董蕎涵(原名董怡廷) 劉南玉 張葦 張蓴 劉書源 劉志源 劉○源(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仙妹 原 告 劉艶梅 張晉鳴 張晉輔 張○云(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淵傑 劉艶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劉南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 、劉艷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 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姚俊英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過世。原告劉南琳、劉 南香、劉南玉、劉艷梅4人為劉姚俊英之女,原告李志強、 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原名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姓名詳卷)、張晉鳴、張晉輔、張○云 (姓名詳卷)12人為劉姚俊英之孫。  ㈡被告故意隱瞞劉姚俊英的身體狀況和行蹤,斷絕原告與劉姚 俊英之間的一切聯繫,造成原告對母親劉姚俊英無法盡孝承 歡的遺憾,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底因感染covid-19而不幸過 世,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也未與原告討論有關火化、告別 式或安葬方式等事宜。直到112年5月1日,原告劉南玉通知 被告其女兒即將結婚時,被告才告知劉姚俊英已於111年7月 過世,此種缺乏溝通與尊重的作為,令原告感到失望與心痛 。作為親屬,原告希望能夠參與並有適當的安葬儀式,以表 達對劉姚俊英的敬意和愛戴。當得知母親去世消息,在112 年母親節那天,原告等懷着悲痛之情北上金山祭拜追思劉姚 俊英,心中充滿哀傷和思念之情。被告先在劉姚俊英置於安 養院期間,故意隱瞞此事實,使原告無法探視及盡孝。更甚 者,當劉姚俊英染疫病重時,被告竟未即時通知原告,使原 告無法隨侍在側,陪伴劉姚俊英度過最後的時光。劉姚俊英 過世後,被告更是未曾通知或與原告討論後事辦理事宜,而 是自行草草火化、安葬劉姚俊英的遺體。被告並未辦理任何 家族告別式,也擅自處理了劉姚俊英的遺物,使得原告無法 參與母親和祖母的後事,無法克盡孝道。如此行為令原告充 滿苦痛與遺憾,在無法盡到孝道的同時也深感心碎。  ㈢劉姚俊英骨灰(下稱系爭骨灰)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 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劉姚俊英骨灰取走安葬於 地處遙遠三芝之真龍殿,係侵奪共有人之所有物,原告得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劉姚 俊英之子劉傳理、劉傳廣均先於劉姚俊英過世,劉傳理無子 嗣、劉傳廣有子嗣劉書源、劉志源、劉○源。故劉姚俊英之 繼承人如下: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被告劉南倩,訴外人劉傳傑。因原告 父親及過世之兄弟目前均安靈於臺南家鄉供家屬祭拜,經多 次與被告溝通遷回事宜,被告執意要將劉姚俊英放置新北三 芝,原告等為能共同追思過往親人及完成先母與先父共葬心 願,希望能將劉姚俊英骨灰罈帶回家鄉,以表思情。而原告 等均同意將劉姚俊英骨灰安放於臺南市關廟區名度金寶塔內 ,原告等其人數及應繼分均已逾l/2,故對於劉姚俊英之骨 灰,依民法第820條,被告應依原告之共識為之。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李志強丶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張葦、張蓴 、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各15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 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㈢如獲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照顧患有癲癇兒子外還有照顧母親劉姚俊 英,後來106年間依劉姚俊英意願讓其入住安養機構,被告 每日探望,照顧母親費用含醫療及喪葬都被告都有支出,被 告從未將母親藏匿起來,被告從來沒有搬家過,40多年都住 現址,原告等人以前都來過,原告等長期不探望關懷母親劉 姚俊英,也未出錢照顧母親,劉姚俊英對原告等人寒心,不 願意與原告等人聯繫,並再三強調以後往生喪葬都不要通知 原告等人,母親生前也有交待被告她所有的事都由被告處理 ,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23日因感染新冠肺炎逝世,被告不是 故意不告知原告等人,被告是母命難違,也是母親再三強調 的遺願,且於111年間政府也有規定感染新冠肺炎逝世往生 者,需3天處理後事,以火化方式除是依政府規定外,劉姚 俊英也希望是火化後將骨灰放在龍巖真龍殿,靈骨塔位是母 親生前自己選的,被告就順從母親意願,往生後安厝於龍巖 真龍殿,伊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為喪葬、遺體處置及骨灰放 置,原告等人隨時都可以去祭拜先母,況先母家鄉不在臺南 ,是在山東即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23日因感染新冠肺炎去世,劉姚俊英骨 灰放置於新北市○○區○○○○○○0號建築5樓第3區1號方位04排19 列第1層);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於劉姚俊英去 世;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被告劉南倩、 訴外人劉傳傑、劉傳理、劉傳廣為劉姚俊英之子女,且劉傳 理、劉傳廣均先於訴外人劉姚俊英去世,劉傳理沒有子女, 劉傳廣之子為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原告李志強、李寧 、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 、張晉鳴、張晉輔、張○云為劉姚俊英之孫;劉姚俊英的繼 承人有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 、劉艶梅、訴外人劉傳傑、劉南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板司調字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2至33頁 、第62頁),並有劉姚俊英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龍巖追 思卡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限閱卷、本院卷第37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甚明。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為物,構成遺產, 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 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 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 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次查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劉姚俊英之遺體(骨灰)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應依法共同管理。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未通知原 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未與原告討論即擅自處置劉姚俊 英遺體、喪事及安葬方式而為本件侵權行為等節。惟被告否 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其未其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 ,其未通知原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及辦理喪葬、遺體處 置及骨灰放置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所為,且新冠肺炎逝世應 依法火化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女兒周慧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外婆劉姚俊英 原住在臺南市北門路,之前是跟伊去世的舅舅劉傳理住,劉 傳理去世後被告有下去陪劉姚俊英住,劉姚俊英後來就跟被 告一起住在板橋自強新村,伊結婚前也有住在板橋自強新村 ,後來沒住還是會回去探望,伊弟弟有癲癇,劉姚俊英後來 有去住安養中心,大概是劉姚俊英去世前約三、四年左右; 之前劉姚俊英曾經不只一次提醒過她的葬禮交給伊媽媽被告 處理,不用通知別人,因為之前有過一些不愉快的經驗,所 以劉姚俊英不願意通知其他人,關於遺體處置劉姚俊英有交 代過,靈骨塔置放的位置是劉姚俊英自己選的,塔位是在三 芝龍巖的塔位,她選用靈骨塔就是遺體處置是用火葬的方式 ;劉姚俊英去世後骨灰放置在上開三芝塔位,據伊所知沒有 取得原告的同意。但是是劉姚俊英自己的意願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73頁)。  ⒉證人即被告女婿王文賓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知道劉姚俊英 是被告母親,劉姚俊英住在板橋跟被告一起住,劉姚俊英喜 歡吃海鮮,被告常帶劉姚俊英到伊的火鍋店吃飯聊天,劉姚 俊英每次來用餐都兩三個小時,聊天機率高,就有談到劉姚 俊英的家庭狀況,劉姚俊英有談到選好塔位了,後事是交由 被告來處理,喪禮劉姚俊英說簡單就好,她說人走了不要帶 給活著的人麻煩,劉姚俊英有提到葬禮不願意通知他人,劉 姚俊英說請被告幫她做全權處理就好,因為其他子女太久沒 聯絡,也不用再通知了;購買塔位的時間伊是聽劉姚俊英講 的,應該很久了,比伊認識周慧玲還久,伊認識周慧玲應該 是106年,所以塔位應該是106年以前就買了;據伊所知後來 劉姚俊英有到安養中心;沒有通知他們劉姚俊英過世了。據 我所知,劉姚俊英去世後骨灰放置在上開三芝塔位,沒有取 得原告的同意,伊聽劉姚俊英說原告是非常久沒有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⒊本院勘驗劉姚俊英生前陳述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劉姚俊 英:劉南倩領。被告:那是讓我代領囉。劉姚俊英:劉南倩 領啦。被告:就是我幫你代領嘛。劉姚俊英:嗯。被告:那 你去機構、你的吃飯、你的一切,就是我幫你做。劉姚俊英 :嗯。被告:那你還沒有什麼事情要交代我?劉姚俊英:沒 有,台南的房子屬周慧玲嘛,人家都不要。被告:人家是誰 不要。劉姚俊英:劉南玉都不要。被告:喔,他們都不要。 劉姚俊英:說叫我給周慧玲。被告:那明天我們去機構。劉 姚俊英:嗯。被告:我們明天去安養機構。劉姚俊英:(輕 微點頭)嗯。劉姚俊英:我東西現在都給你了。被告:那以 後你的後事也是我辦對不對。劉姚俊英:(點頭)。被告: 是不是你要講。劉姚俊英:對啊。被告:你要怎麼辦後事, 你說。劉姚俊英:唉呀,還有什麼後事好辦。被告:(劉姚 俊英看向拍攝者之方向)他發作了(劉姚俊英沒有異狀)」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70頁),亦 可見劉姚俊英當時尚能對答表達自己意思。至原告另提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雖記載劉姚俊英於104年 間診斷有聽力障礙、輕度失智,然尚非無聽覺或無意思能力 甚明,該等證據尚不致影響前揭勘驗結果,併此敘明。  ⒋原告雖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贈與契約 、郵局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劉姚俊英照片、彌撒 照片、骨灰放置處照片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1 至51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惟參酌劉姚俊英戶籍資料( 見限閱卷)等卷內事證,固堪認定被告於劉姚俊英去世後, 就劉姚俊英去世訊息、喪葬事宜、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並 未通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後即為辦理等情,然尚不能認於劉 姚俊英生前,被告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再者,由 證人周慧玲、王文賓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衡以現今社會風氣 ,年長者對身後事預為安排者並非罕見,堪認被告未通知原 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及辦理喪葬、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 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所為,應屬有據。又衡以111年7月23日 正值新冠疫情嚴峻,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確曾對新冠肺炎遺體處置感染管制建議「醫院或接體車上入 殮封棺後逕送火化場火化」。被告雖於劉姚俊英去世後,就 劉姚俊英去世訊息、喪葬事宜、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並未 通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後即為辦理,然參酌尊重逝者遺願之 社會風俗、公共衛生安全法規秩序,堪認被告本件所為具正 當理由,被告所為除不符合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外,亦難 認有違背善良風俗,自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經查:  ⒈劉姚俊英之遺體(骨灰)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應依法共同管理,又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 於劉姚俊英去世,業如前述。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甚明。  ⒊查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於劉姚俊英去世;原告劉 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被告劉南倩、訴外人劉傳 傑、劉傳理、劉傳廣為劉姚俊英之子女,且劉傳理、劉傳廣 均先於訴外人劉姚俊英去世,劉傳理沒有子女,劉傳廣之子 為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 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 張晉輔、張○云為劉姚俊英之孫;劉姚俊英的繼承人有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 訴外人劉傳傑、劉南倩,業如前述。  ⒋劉姚俊英之繼承人中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 、劉書源、劉志源、劉○源俱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 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依上開說 明,其等就劉姚俊英之骨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繼分均已過半 數,劉姚俊英之骨灰應依其等意見為管理,是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該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怡廷 、張葦、張蓴、張晉鳴、張晉輔、張○云,並非劉姚俊英之 繼承人,亦非劉姚俊英之骨灰之共有人,原告李志強、李寧 、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張晉鳴、張晉輔、張○云 所為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劉書源、劉 志源、劉○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及全 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各3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張葦、張 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各1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04

PCDV-113-訴-8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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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盧武雄 盧少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武雄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盧少鈞負擔百分之 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盧武雄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盧少鈞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李睿堂、劉邱白漪、李志強、李志嶸、 葉曉芬、葉智華、葉發民、葉蕭鳳順、林游阿邁、蘇家長、 盧武雄、盧少鈞、李冠賢、李邱麗嬌等14人為被告,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對 被告李志強、李志嶸、葉曉芬、葉智華、葉發民、葉蕭鳳順 等6人(下稱被告李志強等6人)及被告李睿堂部分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219至220頁),且因未經言詞辯論 ,該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等情,有原告之111年11月17 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19至220頁、223至225頁),揆諸前揭規定,已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6日 、112年2月13日分別與被告李冠賢、劉邱白漪、林游阿邁、 蘇家長、李邱麗嬌(下稱被告李冠賢等5人)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第249頁雙方間之調解筆錄)。本 件僅就被告盧武雄、被告盧少鈞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盧武雄、盧少鈞等2人(下合稱被告 )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以新北環廢字第1091560906號函 ,要求全體共有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 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 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告為 避免遭新北市環保局逕依預估高達新臺幣(下同)96,847,6 81元費用代為清理,再向全體共有人求償,甚至課以罰鍰, 便擬定、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北市環保局,並經該局 准予核備。原告遂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請求依持分比例給付暫行估算之廢棄物清除費 用。因本件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且數量及體積龐大,為求 於新北市環保局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清除作業,委由金日昇 營造有限公司、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翊 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合法專業廠商代為處理,並已將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原告與訴外人吳昭、黃柏閎 已支付完畢清運費用共計18,487,896元,另有1,050,000元 之費用尚未給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吳昭、黃柏閎並已將其 等對被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曾於111年1月5 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應負擔之清除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系爭土地清 除費用總計19,537,896元(計算式:18,487,896元+1,050,0 00元=19,537,896元)係屬管理共有物之必要費用,應由全 體共有人一同分擔,且原告為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 屬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利益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清除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第820條 第5項、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武雄應給 付原告1,369,397元、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936,772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費用之代墊款實際係由訴 外人吳昭、黃柏閎所代墊,縱吳昭、黃柏閎代墊款之行為對 被告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然該代墊款為工程款,性質上係 承攬報酬債務,依實務見解意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始符合無因管理本人之 利益,蓋本人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應認不因無因管理行為 介入之結果喪失而變更延長為15年。而該代墊款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吳昭、黃柏閎等2人之支付代墊款項之日起算,距 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吳昭、黃柏閎等2人係於11 3年10月25日始將本件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 最早應於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即原證25、26到達被告 等後,始生請求之效力,惟該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倘若吳昭、黃柏閎等2人 係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可言,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顯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運事宜,乃對於系爭土地當時現況 之重大變動,顯非「維持土地現狀」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規模甚鉅、所費不貲,自須共有人全體從長計議,與 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行為顯然不符,亦非該 條所稱之保存行為,則原告主張民法第822條第2項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 償還,民法第8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存行為,係指 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 維持其現況之行為。是否為保存行為而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 ,須就該行為對共有關係之影響及程度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 之,尚難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 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 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 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盧武雄應有部分為157 /2240、被告盧少鈞應有部分為537/11200,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87號卷, 下稱重司調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一第81至131頁),系 爭土地因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發函通知 應於該函文到達後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作業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6 0906號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9至30頁),原告 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與自己之利益即避免罰鍰與較高之清理費 用,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有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函影本在卷足佐(見重 司調卷第31 頁),原告並於110年5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持份比例給付清 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費用及提報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所需暫行 估算費用,並已送達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 及回執在卷可證(見重司調卷第115至13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⑵系爭土地因遭堆置廢棄物,經新北市環保局發函通知原告等 共有人,觀之該函文主旨內容記載:「...限期於文到30日 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 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 計畫..」;說明二記載:違規事實:...旨揭地號土地發現 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目視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袋等),... 查旨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臺端及貴公司等 50人為土地所有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之重大過失,臺端及貴公司等50人為前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義務人。說明三記載:...臺端及貴公司等50人如未 依旨揭期限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提報清理意願或清 理能力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本府將代為清 理,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等語(見重司調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盧 武雄、盧少鈞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 義務,原告為其等清除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土地上之廢棄 物,乃管理事務,利於被告盧武雄、盧少鈞,並不違反被告 盧武雄、盧少鈞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為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辯以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所對應的清除項目 及清除費用明細、清除範圍,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為 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必要費用,倘若客觀上之清除必要費 用低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則原告管理事務非依 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應屬 不適法無因管理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 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應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 內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 工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且經新北市環保局准予核備,有 新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853792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1頁),之後委由翊富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 亦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新工字第110 5172658號函影本、「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廢棄物清除改善完成確認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67至172頁),可認原告已依新 北市環保局要求將目視可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⑵原告主張因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共計18,487,896元,且尚有須給付第三人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計1,050,000元,業據其提出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匯至第三人翊富環保企業有 限公司、伍齊資源有限公司、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俊民工 程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8紙(見重司調卷第265頁、第163至1 65頁),則原告主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總計為19 ,537,896元,亦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先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及俊民 工程有限公司在現場進行「篩分清運搬運機工程」,原告與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約定之工程報酬為500萬元,俊民工程 有限公司則為實載實算,總計為3,200,400元,業據其提出 原告與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原告與俊民工程 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原 告與伍齊資源有限公司間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原告 與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間廢棄物簡易處理合約書、清除廢 棄物前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63頁),且金 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原告已支付該公司500萬元 ,施工土地大約2500至3000坪,施工時間大約為110年7月初 至110年8月底,1台200型號怪手、2台300型號怪手、1台石 虎破碎機將分類出來的水泥磚塊破碎至10公分以下可回收再 利用,現場小搬運5台20頓大卡車載運到可回收再利用的地 點(旁邊的土地),破碎後的土石、廢磚塊、廢水泥流至原 土地旁邊,無每日工作紀錄,依現場分類篩選分出來的營建 廢棄物、廢磚塊、水泥塊約10,000平方米、噸數大約14,000 頓。現場有俊民工程有限公司的怪手在現場篩選可回收再利 用之乾淨土、磚塊、水泥塊及不能回收再利用的營建廢棄物 、垃圾,俊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篩選分大型水泥塊、磚塊可 回收再利用,而須使用破碎機、大型怪手、小搬運則由金日 昇營造有限公司處理,使用石虎破碎機,如果讓其他清運業 者運送至合法處理場每米為1,800元,現場約10,000米,共 需18,000,000元,篩分廢棄物之費用,業界行情為1米約為5 00元等語,有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7至421頁),而俊民工程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謂: 施工時間110年4月3日至110年9月30日,工程總金額為3,200 ,400元,110年10月15日支付1,100,400元,110年12月3日支 付1,050,000元,112年1月13日支付1,050,000元,110年7月 30日、110年8月7日各兩台怪手且施工時數為八小時,如遇 下雨不會停止施作工程,遇下雨不能分類還是會做重整工作 介面及範圍、堆置工作因為現場垃圾及廢棄物非常多等語, 有俊民工程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23至425頁),另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函覆 本院謂:施工期間因該公司係負責挖土機機具出租租工(函 操作人員乙員),施工期間皆聽從原告之現場人員王先生( 原告陳報該人即證人王勢勛)之指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則參酌證人即王勢勛證稱: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清 理清除作業,因為伊是土地仲介,伊曾經協助原告公司聯繫 相關廠商清運廢棄物。因為原告公司買這筆土地的時候,是 伊介紹的,這塊土地上很多共有人,也是伊介紹他們去買的 ,後來因為環保局說有垃圾,所以他們都來找伊,說為什麼 介紹有垃圾的土地給他們,所以伊就很負責,該幫忙的就幫 忙,沒有僱傭關係。環保局估價9千多萬元,當時其他周遭 土地也有廠商在清運垃圾,所以伊就去比價,看哪間廠商比 較便宜,因為伊有責任不要讓他們花太多錢,伊的公司是良 助工程,不是原告的員工。翊富公司清運都是垃圾,都是一 些工廠、家庭垃圾。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有依照合約完成 清運工作。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完成工作後原告有支付費 用。當初伊找了很多廠商,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最便宜, 伊也有去問當時的行情,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是以重量一 噸9000元計算,當時各間廠商報價有報14000到16000元都有 ,當初還有跟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講好條件是要製作計劃 書並送環保局核准,並照環保局的規定去做。翊富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清運的垃圾是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挖出並篩分土跟垃 圾、營建廢棄物分開後,垃圾再由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 運的。營建廢棄物還有一些篩分出比較小、混著磚塊的垃圾 ,是伍齊資源有限公司公司清運,也是寫計劃書,送環保局 核准並照環保局規定去做。伊後來才知道,垃圾超過百分之 30就變成全垃圾,所以營建廢棄物如果可以篩分乾淨的,就 由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用破碎方式,變成10公分以下,可以 回收再利用、工程可以用的,因為金日昇有車輛及機器跟怪 手,可以搬運到其他工程可以用的地方。當時跟市政府人員 、地政局人員、興建工程處、環保局及各科室的長官,經常 在伊公司開會,因為地主沒錢,環保局估價又很多錢,所以 盡量想辦法看能不能省錢處理。伊每天拍下過磅資料,是翊 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載運的垃圾,因為地主指定要載運林口 的地磅,伊每天都要去收這些過磅單子,一共有37張。是經 過第三方公證的,地主比較放心,比較不會灌水,所以大家 才又花一筆錢去自己磅秤。俊民工程有限公司請款的時候, 伊有幫原告確認過其上的施作日期,伊每天早上載小孩去上 課以後,就是去這個工地了,怪手差不多七點就開始施作到 下午四點休息,中午伊會去買便當,伊早上去差不多1個小 時,十點多以後會再去一次,中午再去幫他們送便當,下午 二點會再去一次,收的時候,也會去看他們明天早上要做什 麼,也看他們當天做了多少東西,幾乎每天都有去,不管是 否颱風天伊都會去。他們假日沒有休息,因為環保局很急著 要這塊土地,垃圾又很多,天氣好的時候,乾淨的又要分類 ,天氣不好的時候,要移到遠一點的地方,因為挖出來才不 會沒有地方放。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跟俊民工程公司挖土機 不一樣,所以金日昇有時候會調三台很高大的車子,是將可 以回收的搬運到重劃區可以用的地方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8至274頁)。足見原告委由如附表一所示金日昇營造 有限公司等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用係由證人王勢勛比 價後,選擇較便宜之廠商施作,且確實按合約施作完成,並 由證人王勢勛到場監工,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記載環 保局估算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96,847,681元(見本院卷一第 203至218頁),顯高於原告管理事務之費用,此外,被告復 未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支出之費用高於一般常情 應支出之費用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原告管理事務非依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且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應屬不適法 無因管理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因清理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共計18,487,896元, 且尚有需給付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費 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計1,050,000元,總計為19,537,896元 為必要費用且有利於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 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通知係債權讓與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 件。查:依證人王勢勛證稱系爭土地清運費用係由原告與訴 外人吳昭、黃柏閎共同開立之帳戶內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3頁),原告業已提出其等讓與對被告返還請求予 原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5頁),原告為本件清運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債權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費用已罹於2年短 期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即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原告為被告代墊清運廢棄物必要費 用,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該債權,並非民法第126 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性質上自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法短期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同法第 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重司調卷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所為前揭時效抗辯,礙難憑採。  ㈥基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支出18,487,896元並負擔積欠俊民 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費用1,050,000元之債 務,則原告為被告盧武雄、盧少鈞支出清除系爭土地其等應 有部分土地上廢棄物之支出必要、有益費用,及負擔債務,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盧武雄、盧少鈞償 還其各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則原告依序請求被告盧武雄、盧少鈞給付原告 1,369,397元、936,772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 。且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本件原告曾於111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給 付本件清除費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3 至1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盧武雄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卷第305頁)、被告 盧少鈞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 見重司調卷第3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㈧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 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 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 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 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代墊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 清理費用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認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 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武雄應給付 原告1,369,397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少鈞應給付原告936,772元,及自1 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清除廢棄者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0年5月25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3,000,000元 2 110年7月1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5,000,000元 3 110年9月2日 伍齊資源有限公司 438,480元 4 110年9月10日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 4,200,000元 5 110年10月15日 翊富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2,649,016元 6 110年10月15日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100,400元 7 110年12月3日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050,000元 8 110年12月3日 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 1,050,000元 9 尚未給付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 1,050,000元 總計 19,537,896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擔之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方式 備註 1 盧武雄 157/2240 1,369,397元 19,537,896×157/2,240=1,369,397元 2 盧少鈞 537/11200 936,772元 19,537,896×537/11,200=936772元

2024-11-29

PCDV-111-訴-2173-2024112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包(純質淨重共九點○三五四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志強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共3包(純質淨重共9.0354公克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EM-113-士簡-1225-2024112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10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 年6月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7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畹容 李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志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譚麗英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遺產分割,既係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李志強因分割譚麗美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查譚麗美全部遺產及其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所示, 李志強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21,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800元,尚應補繳6,3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備考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95.00 10000分之18 6,085,160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9,000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085,160元(計算式:149,000×40.84=6,085,160) 編號2建物之基地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11) 層次面積28.60 陽台4.62 共有部分552.4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 總面積40.84 1分之1 基地坐落編號1土地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號 遺產總額 6,085,160元 訴訟標的價額(遺產總額×李志強應繼分之比例) 1,521,290元 計算式:6,085,160×1/4=1,521,2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5

SLDV-113-補-700-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志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簽訂《有關Akalo譴目投資的主要條款備忘錄》( 下稱《投資備忘錄》),並給付投資款人民幣7.5萬元予相對 人,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行使回購選擇權,然相 對人未依約返還投資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雖兩造訂立之《投資備忘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李志強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該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促-15221-20241122-2

原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吳陵雲 黃瓘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陳信益 被上訴人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A1 A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強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彭錦明 李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和昇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於本件繫屬本院中經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其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3-516頁) ,是和昇公司應行清算,而和昇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 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 及原法院113年1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265號函為 憑(見同上卷第383、555-56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和昇公 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 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和昇公司全體董事陳昱睿、黃春曉、 于大立、許池榮、建興投資有限公司、陳信益等6人為承受 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同上卷第509-512頁 )。然其中建興投資有限公司早於111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頁),其於和昇公司當選之董事 當然解任,應以所餘上述董事5人為清算人(下稱陳昱睿等5 人)而承受和昇公司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原判 決附件一、二所示證券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合法授予訴訟 實施權,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和 昇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登錄興櫃,為公開發行公司。106年 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期間,曾健驊、鄧淞元、蘇陳信、康 經緯、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歿,經原審裁定命曾培昀 、曾培昕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171-174頁)、亞洲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姚秋旺、長 春國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峰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冠公司)、黃重嘉、李志強、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乙○○(歿,後追加 其繼承人A1、A2〈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A03代為訴訟行為〉、A03為被告)(以上之人與 和昇公司合稱原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擔任 和昇公司董、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 為和昇公司處理事務,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利用職務之便,掩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述 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事實行為,足使投資人誤認和昇公司 增資順利且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均屬正常,並持有相當之現 金與資產,而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授權人因信賴其 財報而買進和昇公司股票(下稱和昇股票),惟該公司已無任 何投資價值,其股票市值應以零元計算,授權人因和昇公司 已下櫃,而仍持有其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件一「 損失(元)」欄所示,原審被告應各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 第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位所示等語。 二、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  ㈠和昇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 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 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分別按原 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判決附 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  ㈡原判決所命和昇公司之給付,與命前項其餘被告所命給付, 如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㈢投保中心其餘之訴駁回(以下略)。 三、原判決關於命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長春公司、 承峰公司應分別按原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給付授權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及各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投保中心請 求黃重嘉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授權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068萬2449元之本息部分之裁判,未據上開受不利 判決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投保中心上訴主張原判決對部分被告責任與分配之比例,及 所採淨損益差額法計算損害額等認定,恐有違誤,並聲明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位所示。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之承 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 慧各自就其等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其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57、163、269、169頁) 。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 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原審被告之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3人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與其他被告間均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參、所述,及前揭貳、二、所述 ),是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 植、李慈慧3人彼此間外,其上訴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原審被 告,附此敘明。 五、投保中心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 、李慈慧、姚秋旺、曾良玉之承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先 後達成訴訟外和解,遂於112年3月22日、8月23日、10月2日 具狀撤回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7-288、388頁、卷二第2 5、270、297-298、305、396頁),復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減 縮變更聲明如附表「最終上訴聲明」欄所示,是上開經投保 中心撤回起訴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 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 ,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 行中發生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倘法院逕予以裁判, 即非合法。經查: 一、投保中心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和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曾健驊,固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9頁、 原審卷二第239-244頁)。然和昇公司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人曾健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3日發函向和昇公司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和昇公 司副董事,和昇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 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確認 曾健驊與和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2日起不存 在(下稱確認判決)。經濟部於112年5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12 30067670號發函通知和昇公司;曾健驊於同年4月18日持確 認判決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 登記資料內註銷其董事登記之處分,和昇公司未於期限內聲 明不服,經濟部再發函註銷曾健驊為和昇公司董事登記等情 ,經本院調閱和昇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經濟部函、 確認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505-506、507-508頁、本 院卷三第17-22頁),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 序在和昇公司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依 投保中心訴請原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已起訴之被告 而言,其訴訟標的即應合一確定,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原審仍以曾健驊為和昇公司法定代 理人而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八第617-62 9頁),進而於同年10月28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就和昇公司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 述,且原判決未經和昇公司合法辯論,已影響和昇公司審級 利益。本件上訴後,於前揭壹、所述由陳昱睿等5人承受和 昇公司訴訟後,本院乃列其等5人為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兩造經合法送達通知 ,僅投保中心、吳陵雲、黃瓘傑、李志強、A1、A2、A03到 場,並對原審程序重大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乙節為不同 意發回、同意本院審理或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事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投保中心民事陳述意見狀,及 A1、A2、A03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7-548 頁、本院卷三第7-11、14-15、25-32、43-46頁),顯有未能 經兩造全體,尤其是和昇公司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三、又投保中心主張本件繫屬本院之其他原審被告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源自和昇公司進行虛偽增資並公告不實財報,則 和昇公司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於上述其他原審被告間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上訴仍聲明原審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見原判決除已經確定及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 外,已無法割裂處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 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 外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八第109、628頁) 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 最終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0,682,4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和昇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民」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侯琮壹」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給付附表一所示「鄧淞元」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夫」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蘇陳信」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康經緯」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姚秋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姚秋旺」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二、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三、被上訴人寇惠植、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寇惠植、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四、被上訴人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慈慧、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訴。 十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六、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和昇公司」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民」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侯琮壹」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鄧淞元」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夫」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蘇陳信」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康經緯」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同表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2

TPHV-112-原金上-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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