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詩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寄發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37、75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核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相符(本院卷二
第19、117、127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期7,095元,
利率5%,共158期之協商還款方案,嗣以協商意願低落為
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堪信為真
實。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34,229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3頁、本
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6、111至398、
本院卷二第187至192、199至209、225至299、309至354、
本院卷三第29至220頁、本院卷三第15至25頁)等件,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32元、1,615
元、2,71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00元、37,033
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領取
失業給付合計104,298元,112年4月21日至112年7月27日
於福聯商行擔任短期臨時工共領取37,033元,112年10月1
6日起迄今任職於民生雜糧行,每月薪資32,000元,至113
年7月止合計領取320,000元。又自113年6月起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5,600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覆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聲請人所陳報聲請
前二年所得為472,531元(計算式:104298+37033+320000
+5600+5600=472531)。惟由聲請人所提供之之112年11月
27日至113年8月17日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下稱Richart
帳戶)明細顯示,「鈺順裝潢工程有限公台企林口」(下
稱鈺順公司)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分別
匯入16筆合計938,486元,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桃院雲
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4日陳報Richart帳戶為聲請人出借予任職於鈺
順公司從事木工之聲請人父親使用,均與聲請人無關(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由Richart帳戶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其
他帳戶交叉比對,聲請人仍有使用Richart帳戶之情形,
如113年7月10日鈺順公司匯入49,970元後,聲請人先自中
國信託銀行儲值541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嗣由街口支付併
其他餘額提領552元至Richart帳戶,終由Richart帳戶合
併由ATM提款20,000元;亦有如113年7月14日先由Richart
帳戶提領100元至街口支付,再由中國信託儲值1,865元至
街口支付,最終合併提領至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
納富邦人壽保費;或如113年7月26日Richart帳戶收取50,
000元後,先行轉帳1,100元、6,800元至聲請人之iPASS M
ONEY帳戶,合併其他款項匯至聲請人之Line BANK連線銀
行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轉帳支付房租;又如113
年5月29日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249,970元,於跨行
轉出44,500、30,000元後,再儲值兩筆各50,000元至iPAS
S MONEY帳戶再提領至Line BANK帳戶,再轉至玉山銀行不
明帳戶,餘額為75,885元,隨後支付APPLE.COM消費及其
他多筆小額消費,直至113年6月13日經提款、消費、提領
等至餘額為383元,併其Richart帳戶除ATM提款、轉帳、
他行跨行匯入、提領、儲值、一般刷卡消費等紀錄外,尚
有諸多使用街口支付、APPLE.COM消費、一卡通、悠遊付
、全盈支付等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本院遂於114年2月10日
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再度函請聲請人說
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父親因欠
款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後聲
請人再轉入聲請人之街口帳戶再存至聲請人之連線銀行帳
戶,Richart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
3年8月間,Line BANK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3年
3月至113年9月間,後來未再出借,在帳戶借給聲請人父
親使用期間伊有在使用,帳戶內自己的錢與其父親的錢會
以計算區隔,其父親領錢後會跟聲請人說,但無記帳紀錄
,Richart帳戶款項均是其父親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至
9頁),並於當日庭呈陳報狀表示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
戶款項係為父親將工程款匯給其他小包或父親自己使用,
或由其父親持提款卡領現,並表明提款卡當時為父親保管
使用(本院卷三第13頁)。惟聲請人帳戶交易繁複已如上
述,鈺順公司匯入款項後亦常留存於聲請人帳戶相當時間
而與其他各種交易紀錄混雜或為聲請人支取,聲請人復未
記帳,僅以簡易計算殊難區別,又聲請人於連線銀行之對
帳單明細手寫註記多筆「轉給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
項讓爸爸提款」,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顯示為無卡
提款,則聲請人父親究竟借用幾個聲請人帳戶、持有聲請
人提款卡或使用無卡提款,均屬未明,另聲請人父親既係
因欠款無法使用帳戶,則使用多種不同之電子支付消費必
造成更大不便,聲請人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代其父親轉帳
予他人等事項、由父親提款、使用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
情,難以採信。是以,應認鈺順公司所匯入聲請人Richar
t帳戶之款項,均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111年
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411,017元(計算式:47
2531+938486=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民生雜糧行,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
院卷二第185頁),並參酌於聲請人113年8月5日聲請更生
後至帳戶明細調取截止日113年8月17日之間仍有一筆鈺順
公司匯款收入14,370元,可認為鈺順公司持續匯款至聲請
人帳戶,是認暫應以每月132,886元(計算式:32000+560
0+952856÷10個月=132886)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成
年子女之存摺明細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61年生,現年52歲,距勞工退休年
齡(65歲)尚餘13年,聲請人又未說明其母親有何不能謀
生之原因,是聲請人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聲請人
僅陳稱:「我媽媽為了照顧我的小孩無法上班,所以每個
月給媽媽3,000元」(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生,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應無為
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3,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陳報其生父已無聯繫,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領有兒少補助2,313元(本院卷二第1
69頁、本院卷三第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婦幼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生
父於110年2月8日匯款85,444元至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後
(本院卷一第87頁),由聲請人其餘帳戶均未有記載其生
父姓名之匯款紀錄,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3,0
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
堪以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19,172元,
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為32,172元(計算式:
19172+13000=32172)。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32,88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2,172元後,尚餘100,714元可供清償債務,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縱不計入鈺順公司款項,
聲請人現年29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6年,期間甚長,其所積欠債務非高,是以,聲
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34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