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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加盟契約並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 告 陳昌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本院卷第42、 56頁)均約定,因系爭加盟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博格公司), 於民國110年推出「漢堡門徒Burgerholic」及「狸太苑韓料 專賣店」餐飲品牌開放加盟,兩造並於112年6月20日、同年 12月26日簽訂「漢堡門徒Burgerholic」、「狸太苑韓料專 賣店」加盟契約即系爭加盟契約,依漢博格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吳孟桓於招募說明及廣告時,表示將提供中央廚房備 料、提供符合市場行情原物料、牛骨湯底、員工教育訓練、 技術支援、營運支援與輔導專業等事項。詎兩造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後,被告漢博格公司並未依約提供中央廚房支援、提 供高於行情原物料或斷料、未提供系統員工教育訓練及技術 支援,經原告向漢博格公司反應問題及請求技術支援後,漢 博格公司仍一再推託敷衍,而加盟所需知識技術、原物料及 員工訓練既足以影響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達成,故漢博格公 司未能提供及解決上開問題,為違反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所 造成之結果,屬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縱未達給付不能, 亦屬民法第227條第1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得主張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損害賠償;其次,漢博格公司以 不實廣告及說明詐欺原告加盟,使原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又漢博格公司於加盟說明及系爭加盟契約中,未提供 必要資訊提供原告判斷,且以其資訊優勢地位提供不實資訊 ,以欺罔手段欺騙原告簽約,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而吳孟桓為漢 博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漢博格公司執行職務,因此 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吳孟桓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因被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8萬520元 (含加盟金、房租、裝潢、家電、設備、五金、餐具等,見 本院卷第153、195至199頁附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 7條、第259條、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68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 、加盟展漢博格公司負責人說明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漢博格 公司加盟廣告說明、出貨明細、裝潢、設備餐具採購費用明 細、加盟支出表格、租賃契約書、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匯款紀錄、人力支出費用清單、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1至153頁、第201至235頁);被告漢博格公司、吳孟桓 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 、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368萬52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8 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680,52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7

TPDV-113-訴-4491-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4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蕭卉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67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96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現僅為扣押執行保單階段 ,債務人實際生活狀況及其生活是否將因保單執行受到影響 並無從得知,又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解約前債務人本無從使用 ,即非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應待債務人主張保單是其及其 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完善,債務人另 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 單,已足夠維持其生活及醫療保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63,995 元,已逾3萬元,應准予解約換價,且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執 行命令後,並未對保單陳述意見,顯見債務人保單遭扣押後 對債務人並未產生任何影響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南山人壽及 友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96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約63,995元, 友邦人壽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 扣押之債權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 爭保單命南山人壽償付僅餘之解約金,不符比例原則,而駁 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3頁)。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80元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9,040元),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63,995元,扣除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抵償手續費250元後,僅餘4705元。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見執行卷第63至65頁),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4,703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前次113年4月3日聲請執行已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處分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4

TPDV-113-執事聲-554-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5號 異 議 人 陳光飛 相 對 人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未繳納租金 ,經異議人勸說相對人搬出系爭房屋,相對人雖於113年2月 1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異議人,然屋內仍留有雜物迄未搬 走,兩造復於113年4月18日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成立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5月18日前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異議人,但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異議人乃於 同年6月17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雖於同年7月9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但 相對人仍未將系爭房屋內所留置之雜物騰空,嗣原裁定逕以 異議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有管領使用權限,無再聲請 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 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 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 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 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 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 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 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 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其 中所稱「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僅屬 於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始為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21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異議人,經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公字 第135629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15日內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將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聲 請人(即異議人)」內容履行。嗣異議人於113年7月15、11 3年8月12日均陳報相對人雖已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異議人, 但仍將家具等雜物置留在系爭房屋內,有逾期未履行等情, 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以異議人已取得系爭房屋管領使用權 限而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 ,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本件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即異議人)」等語,可見相對人除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異議人外,尚負有將存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予以騰空之義務。依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12日陳報狀所附照片可見,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內尚有相對人置放之家具等雜物尚未騰空(見執行卷第62至76頁),應非子虛,相對人所置留的雜物,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及第12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債務人」的物品或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其中所稱「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法律亦未明文限制僅屬於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始為適用。從而,相對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仍宜由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辦理為宜。原裁定逕以異議人已取得系爭房屋管領使用權限,而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免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4

TPDV-113-執事聲-535-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5號 異 議 人 吳冠葦 相 對 人 林妏郡 代 理 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 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256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手機為法無明文不得查封之動產 ,若相對人主張該手機為相對人日常與配偶、兒子幼稚園老 師聯繫、處理日常事務所必要,相對人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 任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 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 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 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 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 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0司執字950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46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一切動產,執行標的如附表編號1至10點所示,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6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6月14日發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編號6至10 點所示標的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執行卷第25頁), 因異議人未補正,民事執行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8日以裁 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6至10點所示標的強制執行之聲 請(執行卷第103頁)。異議人再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追加 執行如附表編號第6至12點所示標的(其中編號6至10點部分 業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駁回,且異議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不得異議,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再於113年8月2日發函異議人文 到5日內提出附表編號第12號所示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 書(執行卷第261頁),異議人仍未補正,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第12點所示標的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主張異議之執行標的為附表編號 第5、6、7、11、12點。惟其中附表編號第5點部分,業經本 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發函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在案(執行卷第61至63頁),附表編號 第6、7點,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以裁 定駁回,且異議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不得異議, 已如前述;另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附表編號第11 點,未經原裁定駁回,故附表編號第5、6、7、11點均不在 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㈢關於異議人追加執行如附表編號12點,異議人所持行名義為 系爭判決,查系爭判決主文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即異議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異議人)1,710,500元,及其 中171萬元自108年12月28日起,其餘500元自109年4月2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 卷第87頁),核屬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為金錢債權給付, 屬金錢請求權,非屬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而執行法 院僅得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執行,異議人若欲請求相對人如附 表編號第12點即交付聲證二編號9相對人所持手機,應另行 取得執行名義方得為之。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 1 請求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關於債務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所有銀行帳戶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該等銀行存款債權。 2 請求函詢債務人於郵局之開戶資料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 3 請求函詢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其僱主之薪資債權。 4 請求調查債務人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明細後,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集保帳戶證券予以強制執行。 5 請求向壽險公會函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該等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 6 請求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調債務人金融信用報告並命債務人交出伊所持有信用卡。 7 請求命債務人據實交出112年8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證3號中手錶賣得價金及債務人先前告知可先清償18萬現金。 8 請求處命債務人據實交出109年上字1346號判決書附表動產除編號5、6、15外皆屬執行標的。 9 請求命債務人據實交出聲證三編號3、4、7動產。 10 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命債務人提供友人及配偶聯絡方式供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態。 11 請求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12 請求命債務人交出聲證二編號9所持手機。

2025-02-14

TPDV-113-執事聲-54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龍憲即林錦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4

TPDV-114-聲-39-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獻良 相 對 人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9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9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9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79 號支付命令所主張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 在等語。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 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63萬 4,932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系爭本案起訴 前1日),是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萬4,932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 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790,480元(計算式:2,634,932元×5 %×6年=790,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 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80萬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2,388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元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4年2月7日 5% 13萬4,932元 合計 263萬4,932元

2025-02-13

TPDV-114-聲-7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王獻良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所有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9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㈡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之 聲明為: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 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 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7日)之利息如附表 所示為263萬4,932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 除執行債權額263萬4,932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63萬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元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4年2月7日 5% 13萬4,932元 合計 263萬4,932元

2025-02-13

TPDV-114-訴-95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梁桓凱 梁郡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壹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貳仟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案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336號債權憑證(即屏東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8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原告梁桓凱、梁郡育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梁瑞明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梁桓凱、梁郡育繼承被繼承人梁瑞明 遺產範圍外之原告梁桓凱、梁郡育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 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就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外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聲明最高價額者之第㈠項新臺幣(下 同)1,607萬6,43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0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 本金400萬元 本金 400萬元 利息 10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0日 11.25% 460萬3,562元 違約金 10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0日 2.25% 92萬712元 項目2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4,958,664元 項目3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1,593,493元 合計 16,076,431元

2025-02-13

TPDV-114-補-302-20250213-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絲碧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惠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6,774元(計算式:34萬6,063元 +10萬0,711元=44萬6,77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上訴費三 分之二,則本件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025元(如上 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之)。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2

TPDV-113-勞簡-94-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 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 年1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周01、 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應將109年1月31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然原告未 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無鑑定價格可供本院 核定其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 說明,應予補正。次原告起訴狀雖列周敬堯、周01、周02、 周03、周04、周05、周06等為被告,然所載被告周01等人之 姓名均不詳;又被繼承人周武璋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 有若干亦屬不明,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當事人資料勿遮掩,下同)及異動索引。 2 被告周敬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被繼承人周武璋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據上,應補正被告周01、周02、周03、周04、周05、周06之之姓名;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2025-02-12

TPDV-114-補-18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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