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梁桓凱
梁郡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壹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貳仟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案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336號債權憑證(即屏東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8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原告梁桓凱、梁郡育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梁瑞明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梁桓凱、梁郡育繼承被繼承人梁瑞明
遺產範圍外之原告梁桓凱、梁郡育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
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就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外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聲明最高價額者之第㈠項新臺幣(下
同)1,607萬6,43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0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 本金400萬元 本金 400萬元 利息 10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0日 11.25% 460萬3,562元 違約金 10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0日 2.25% 92萬712元 項目2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4,958,664元 項目3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1,593,493元 合計 16,076,431元
TPDV-114-補-30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