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憲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41-49 筆)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8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1月9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8日 TH001102 002 113年4月1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8日 TH00040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857-20241025-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F-113031201(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F-113031202(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TINNO GLOBAL BIZ CO. ,LTD) 法 定代理人 龔詳駿 相 對 人 馬里奧馬術事業有限公司(MALIAU EQUESTRIAN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龔冠瑋 楊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勞專調 字第20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先、後位聲 明如附件所示(原告K即抗告人F-113031201,原告J即抗告 人F-113031202)。伊為人口販運事件被害人,無資力負擔 訴訟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參以系爭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 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 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請求內容 尚非法律上顯然不能勝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43頁起訴狀、本院卷第77至84頁起訴狀節本、本院卷證 物袋之年籍對照表)。其次,抗告人係人口販運被害人,於 系爭訴訟起訴前,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准予扶助,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口販運113 年3月21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2份、准予扶助證明書2份在卷 為證(見本院證物袋抗證1、4),則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22頁)   ,尚無不合。  ㈡再者,抗告人以從事演藝工作名義申請來台工作(見本院卷 證物袋抗證13即抗告人與馬里奧公司間勞動契約、抗證15即 抗告人與天瓏公司間勞動契約、抗證14即抗告人103年10月 份工資報表),可知抗告人係按照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引進從事「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外國人   。抗告人固然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僅 適用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 推定為無資力之人;但是其已獲准法律扶助,自得另依同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是以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誤列抗告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 款引進之外國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4准予扶助證明書   ),尚無礙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附此說明。  ㈢至於抗告人在111年所得均為15萬6000元、112年所得均為30 萬36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9、10、11、12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是,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見本院卷第53頁113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   ,而抗告人名下並無資產(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6、7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所餘有限;參以抗告人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 經警方協助脫困後,難以獲得雇主同意而轉換工作以獲得薪 資(就業服務法第53、58條參照),可知抗告人先前所領取 工資結餘款必然因生活開銷而持續減少,衡諸常情,仍應推 論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之廢棄,准抗告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 1、2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24

TPHV-113-勞抗-70-202410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桂綿 被 告 李明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4

CCEV-113-潮補-1324-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 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 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 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 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尚未使被害人、告訴 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 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對被害人李○○、告訴人乙○○咆哮、辱 罵,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 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敲打物品、咆哮、辱罵之方式騷 擾被害人、告訴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復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原諒被告 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李○○之子,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乙○○、李榮忠、吳鳳珠(即甲 ○○之母、李榮忠之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 、8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等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嗣於112年5月8日,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5號、第7號、第8號裁定, 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 )。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 犯意,接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9月30日晚間、111 年10月1日10時40分許、112年1月3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吵鬧、敲打物品、咆哮、碎念 等方式,分別對李○○、乙○○實施精神上侵害及騷擾行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⑶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佳芳於警詢之證述 ⑷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檔案 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訪查紀錄表 被告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足徵其主觀上顯無遵守前揭保 護令內容之意思,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12-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蔡家成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0六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次序 六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利息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於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06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12月28日 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乃於112年1 2月1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 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依上開規定,其訴為合法,合先陳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以 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前開本票裁定所載債權 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5月9日、 票號為TH000424、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經本 院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惟系爭本 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執行費自亦不應由伊負擔,再加以 伊對系爭分配表有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看到原告親簽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蔡林 素蘭拿回來就簽好了。伊找不到原告的人,無法向原告請求 。錢是蔡林素蘭跟伊借的,伊有交付蔡林素蘭150萬元現金 ,有寫借款契約書,伊要求一個保證人,讓蔡林素蘭拿回去 給家人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後,即參與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分 配表後,認被告對原告之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具狀聲 明異議,其後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分配表、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指定分配 期日通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 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及原因 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蔡林素蘭跟被告 借錢,被告有交付蔡林素蘭150萬元現金,有寫借款契約書 ,被告要求一個保證人,讓蔡林素蘭拿回去給家人簽等語, 並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證人即原告之母蔡林素蘭證述: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借我50 萬元,我們約在新家福停車場,被告去車上拿一張本票給我 寫,我說要借50萬元而已,為何要寫150萬元的本票,被告 說三天後才要給我錢,但都沒有給我錢。系爭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上的「蔡林素蘭」、「蔡家成」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借 款契約書上的其他文字也是我寫的,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 人親收借款金額足數無誤」,我不知道什麼意思,被告拿借 款契約書給我,我就寫。我未經過蔡家成同意就在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書上簽蔡家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依上開證述,蔡林素蘭稱借貸金額為50萬元,已與被 告主張150萬元有歧異,且蔡林素蘭否認收受150萬元現金之 借款,然被告稱:我當下在大賣場就給蔡林素蘭了,沒有三 天後才給,我也不知道何時領現金150萬元,那是放在家裡 的錢,點錢完畢才寫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被告就上開所述交付借款之真實性亦無任何舉證,已難 認為真實。是被告主張與蔡林素蘭間就150萬元借款有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已難採信。又蔡林素蘭證述未經原告 同意而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簽上原告之姓名,且被告亦 稱:我不知道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上原告姓名是誰簽的, 我也沒看到是誰簽的,我是覺得原告有授權,原告一定知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 、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所簽,且被告無法證明交付150萬元現 金給蔡林素蘭,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兩造間就150萬元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自無原告應依借款契約書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據上各節,本件依被告之舉證,無從認 定被告與原告間已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有 成立借貸、連帶保證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   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係屬不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名義於成立 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因此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而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本不得執行,已執行 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 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 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 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 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 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30條 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 亦明,因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亦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獲配之執行 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是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關於次序3、次序6所示被告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利息 與受分配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執票人 ⒈蔡林素蘭 ⒉蔡家成(原告) 111年5月9日 150萬元 TH000424 李明憲(被告)

2024-10-15

PTDV-113-訴-169-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李明憲 被 告 林程翔 張桂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末按預備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張桂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撤 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 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張桂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 起訴時即113年8月27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 9萬4,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0 41萬9,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並無低於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4,027元 。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價額為斷,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萬9,5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 互應為選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41萬9,5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不動產 面積①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②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③ 價額=①×②×③ (新臺幣) 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388.79 2萬6,800元 全部 1041萬9,572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時)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43/365) 12%(即月息1%) 9萬4,027元 合計 209萬4,027元 (計算式:0000000+94027=0000000)

2024-10-14

PTDV-113-補-538-2024101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林程翔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8日 TH000403 002 113年3月1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TH000405 003 113年6月14日 5,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5日 TH000434 004 113年6月2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5日 TH00043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689-2024101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本件聲請狀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1102)1 紙,票面金額記載為新臺幣120,000元,附表記載為180,000 元,請具狀更正。 二、請確認本件請求之相對人是否僅陳淑惠一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1

PTDV-113-司票-857-2024101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SLDM-113-審易-1616-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