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明昌
(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
聲請人)
相 對 人 謝明珊
(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明珊應給付聲請人李明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
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
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
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聲請人於第 1審所預
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24,930元(即裁
判費53,965元+查詢費1,000元+公務機關查詢收費300元+估
價費65,000+土地謄本270元+閱卷1,183+郵資542+影印費2,6
70元),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發票、購買票品證
明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轉被告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
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則依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謝明珊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66,213元【計算式:124,930-(124,930×47÷100)元=66,
2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ILDV-113-司家聲-11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