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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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並補 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出其購買本案所持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警方 因此循線查獲王進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進成嗣經檢察 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15、25-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卷第39頁),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 重0.438公克、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針筒、手機、殘渣袋(警卷第39、47頁),經核 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   被   告 吳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志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輕軌站旁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 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吳志平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9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04

CTDM-113-簡-3239-20250204-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明昌 (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 聲請人) 相 對 人 謝明珊 (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明珊應給付聲請人李明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 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 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 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聲請人於第 1審所預 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24,930元(即裁 判費53,965元+查詢費1,000元+公務機關查詢收費300元+估 價費65,000+土地謄本270元+閱卷1,183+郵資542+影印費2,6 70元),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發票、購買票品證 明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轉被告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 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則依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謝明珊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66,213元【計算式:124,930-(124,930×47÷100)元=66, 2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4

ILDV-113-司家聲-114-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龍 蘇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龍部分,撤銷。 王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龍、蘇福成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葉宗霖發 生口角爭執,詎王俊龍與蘇福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同徒手毆打葉宗霖,致葉宗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龍、蘇福成而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10 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被告蘇福成則 坦承其有推告訴人葉宗霖(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公親變事主、 很無辜等語。  ㈡關於被告王俊龍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俊龍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相合(警卷第13 至15頁,偵卷第55、56頁,原審易卷第166至184頁),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俊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蘇福成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蘇福成於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嗣告訴人於同日8點13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卷第167至18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12年2月14日偵 查報告(警卷第1頁)、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案發現場位置圖2張(警卷第37、3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福成所不爭執(原審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到澄清湖風景 區大門口機車停車場準備牽車離開,被告蘇福成來跟我理論 檢舉違規攤販的事,我們因此起爭執,約2、3分鐘後,被告 王俊龍到場就跟我說「你是在囂張什麼」,並一直揮打我頭 部,我就往澄清湖裡面跑,但蘇福成、王俊龍仍持續追著我 ,王俊龍後來抓住我,蘇福成有用右手打我,確定都有被打 到的感覺,被告2人一直都是徒手往我臉部攻擊等語(原審易 卷第167至176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澄清湖大門之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相 符,得見被告王俊龍(身穿深色上衣)、被告蘇福成(身穿淺 色上衣)自澄清湖大門外沿路追趕告訴人,被告王俊龍並向 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似為企圖攔停告訴人,嗣被告王俊龍追 上告訴人後即用雙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於扭動身體掙脫之 際,被告蘇福成追上告訴人,並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 掙脫被告王俊龍後向監視畫面右方跑去,且告訴人似因踉蹌 而突然彎腰蹲低,被告蘇福成見狀後,即自後方以右手毆打 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再度跑離後,被告蘇福成則以左手指 指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等情。是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後,被告蘇福成確係與被告王俊龍共同以徒手方式 毆擊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復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 8時13分許即至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一情,此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就醫 時間以觀,其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蘇福成之傷害行為間具因 果關係,洵堪認定。易言之,被告蘇福成辯稱其並未出手毆 打告訴人乙節,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⒊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福成雖辯稱其與被告 王俊龍原本互不認識,公親變事主、很無辜等語,然依告訴 人前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得見被告蘇福成於案發當時係與 被告王俊龍一起追打告訴人,是其確有與被告王俊龍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默示意思合致,從而,被告蘇福成基於與被告王 俊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福成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 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俊龍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俊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 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 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王俊龍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口坦承並自白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已有不 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王俊龍之量刑事由, 已有未合。被告王俊龍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龍僅因細故即以徒 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王俊龍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並酌及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8頁)所載之素行,自述 之學歷、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 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蘇福成部分):   原審以被告蘇福成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福成 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斟以被告蘇福成迄未填補告訴人 損害,且本案起因係被告蘇福成等人於澄清湖違法擺攤,縱 告訴人依法檢舉、或面對溝通口氣不佳、仍難認被告蘇福成 本案傷害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蘇福成於本案審理期間卻一 再以此指摘告訴人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蘇福成 前有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為從重量刑因子, 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原審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藉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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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曾安賢 葉文生(即曾安賢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俊毅 李健彥 李萬來 黄李勝惠 李伯勲 李伯堂 盧國献 盧國明 李衡庭 李雙二 李信義 李伯英 李香菱 李麗專 李人俊 李伯堅 李明昌(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昌 李建東 黃英彥 黃月亭 李經國 曾彥嘉 曾安義 李楙程 江榮坤 江榮發 李明黛(即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李元雄 許麗珍 李嘉銘 李季容 李信勇 李信南 林李美珠 李淑珠 李經綸 李經仁 李幸媛 陳聰敏 陳聰文 陳惠昭 陳聰仁 莊持循 莊持端 馬厚人 邱銀色 董木源(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齡(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妤(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慧(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育(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阿金 李秉叡 李麗如 李明西 李鈺奐 邱婉浥 李婉瑟 王惠珈 李明姬 李明珠 李聰敏(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霞(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暖(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燕(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誠(即李伯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進(即李宜真之遺產管理人) 賴淑蘭(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新(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瑋(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玲(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圭(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健福(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哲宇(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蘭 被 告 李文倩(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媛(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子○○○、壬○○、午○○、丁○○、辛○○、辰○○、未○○、 丑○○、甲○○、己○○、庚○○為被告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戊○○、卯○○、寅○○為被告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天○○、玄○○、地○○、宙○○、宇○○為被告董李瓊馨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遺產管理人黃○○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五、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准由原告酉○○、被告戌○○、申○○為被告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七、本件准由亥○○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九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420號(下稱前審)卷五第25頁】,其繼承人 為子○○○、壬○○、午○○、丁○○、辛○○、辰○○、未○○、丑○○、 甲○○、己○○、庚○○,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於106年9月8日將李九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 ○(見前審卷二第15頁),此應由辛○○承受訴訟。而李九伍 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九伍死亡後,即應由上 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㈡被告李陳梅燕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3日死亡(見前審卷二 第51頁),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卯○○、寅○○,上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李陳梅燕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卯○○(見前審卷四第48頁),此應由卯○○承受訴 訟。而李陳梅燕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陳梅燕 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㈢被告董李瓊馨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17日死亡(見前審卷 四第99頁),其繼承人為天○○、玄○○、地○○、宙○○、宇○○。 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董李瓊馨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 訴訟。  ㈣被告丙○○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2月8日死亡(見前審卷六第34 5頁),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見前審卷六第429頁),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 裁定選任黃○○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見前審卷六第545頁) ,丙○○為李瑞獅之繼承人之一,其死亡後即應由遺產管理人 黃○○承受訴訟。  ㈤上開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丙○○死亡後,原告 僅陳報繼承人到院,而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或原告均未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 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 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訴訟進行中死亡之被告李瑞 鵬、李陳綉英、乙○○、癸○○、巳○○均經原告或其繼承人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㈥另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追加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 告時(見前審卷五第20、35頁),甲○○尚未成年,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王獻豐代為訴訟行為,嗣甲○○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已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甲○○成年時消滅,依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各將其應有部分1/120 ,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 告戌○○、申○○(見前審卷二第13、181頁),後李全富、李 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酉○○、被告 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四第54至57頁)。  ㈡被告李惠美、李壽美各將其應有部分5/360,以買賣為原因, 於107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告戌○○、申○○( 見前審卷四第49至50頁),嗣李惠美、李壽美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 四第52至53頁)。  ㈢原告酉○○將其應有部分153/3780信託登記予亥○○,並向本院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然本件當事人眾多 ,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 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裁定 命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訴訟,為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及命亥 ○○承當訴訟,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1-訴更一-15-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侑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U-86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 日,將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偽造BMU-8693號車牌2面懸掛 於甲車上,並駕駛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6月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2826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 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持 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 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MU-86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7號   被   告 沈侑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陞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牌照遭吊扣,為繼續上路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偽 造之BMU-8693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甲車並行駛於道路上, 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 113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發現甲車未依順向停車,遂予以拖吊移置保管場並通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邱偉翔前往認領,邱偉 翔始發覺其車牌遭人偽造使用,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2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違規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 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 19日彩車監字第1130619005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1-07

CTDM-113-簡-2682-202501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劉○鈞(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何比菲多」接續傳送「我在看晚上是誰下跪」、 「快點選擇,道歉還是晚上我們過去找你,你這種人不被打 一次不會乖,要等晚上是嗎?給你時間找人」等訊息予位在 高雄市湖內區住處(地址詳卷)之劉○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鈞,使劉○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簡上卷第115、117、127、129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告訴人劉○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傳送如 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是以長輩的口吻傳送上開內容,並沒有恐嚇的意思, 且本案係因被害人之挑釁而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在卷,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偵卷第17-18、55 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 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語句,客觀上已經透過 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 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 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因見被告 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對方會至其住處毆打其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7頁)甚詳,足認被告所為已 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告雖稱其係因告訴人之挑釁 始為上開行為,並提出IG影片為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提出之IG影片,不僅該影片係由何人、何時發布、內容係 針對何人均非明確,亦未見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時空密切 關連,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語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犯行,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  ㈡被告上開言論如何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認定如前,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 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 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 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至 被告雖稱本案犯行係由告訴人挑起等語置辯,惟縱被告所述 為真,其仍應選擇其他理性方式處理,而非率然對未成年之 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實難認有何從輕評價其罪責之餘地,原 判決量刑堪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02

CTDM-113-簡上-27-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豪 (原名:蔡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豪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四輪定位機壹臺、液壓升降臺貳臺、拆胎機 貳臺及輪胎動平衡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祥和輪胎」之 記載均更正為「翔和輪胎」,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秉豪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理由如後述「二」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秉豪(原名:蔡逸龍)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變賣經被害人即其債務人吳昇忠聲請假扣押、本 院查封之四輪定位機1臺、液壓升降臺2臺、拆胎機2臺及輪 胎動平衡機2臺(下合稱系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 查封標示效力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不得變賣系爭物品云云 。惟參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案卷:內附之「查封 筆錄」上明載「查封之動產同意交由債務人翔和輪胎即蔡逸 龍負責保管。經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另「指封切結」上之動產查 封物品清單欄位經填入系爭物品之名稱、型號,且註明「以 上所列物品,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 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而被告在該「 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均有親筆簽名。足認系爭物品在 查封當下,被告業經本院強制執行人員告知應妥善保管系爭 物品,不得擅為處置之義務,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物品業經合法查封,竟無視查封誡命, 任意將之變賣,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僅使該次查封作業 淪為徒勞,後續更無從續行拍賣作業,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其違背查封效力之手段輕重,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擅自處分系爭物品以犯本案,則系爭物品即為其犯罪所 得,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物品已滅失,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物品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6號   被   告 蔡秉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豪(原名蔡逸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祥 和輪胎」之負責人,其與吳昇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吳昇忠為祥和輪胎即 蔡秉豪供擔保後,得對於祥和輪胎即蔡秉豪之財產於新臺幣 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吳昇忠提供擔保後,向橋頭 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同 年2月22日9時45分許,前往上址查封祥和輪胎即蔡秉豪所有 之四輪定位機1台、液壓升降台2台、拆胎機2台及輪胎動平 衡機1台(下合稱本案查封物),且依法在本案查封物上揭 示封條,並將本案查封物交由蔡秉豪負責保管。詎蔡秉豪竟 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同年5月7日至5月9日間某 時許,以新台幣57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查封物變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泰仔」之人,而為違背前揭執行人員所 實施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橋頭地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查封筆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及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2-30

CTDM-113-簡-3001-202412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PROM WATCHARI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PROM WATCHAR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JANPROM WATCHARIN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10月13日,現任職於重盈陽成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 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 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 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JANPROM WATCHARIN             (泰國籍,中文名:瓦查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PROM WATCHARIN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0時30分至21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PROM WATCHARI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2-30

CTDM-113-交簡-2632-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 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並無錄影或錄音等明確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希妲 及詐騙集圑成員之犯行有所認識,原審逕予認定被告具有詐 欺之故意,已屬率斷;蓋被告先前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希妲聯絡,希妲為擔保其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提供其 居留證給被告拍照留存,嗣後更借款給被告,借款過程也無 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是基於此一信任關係之下才會依其 指示提款並前往高雄火車站交付,足證被告主觀上始終僅認 識希妲,對於藏身背後之詐欺集團犯行均無認識,是本案尚 無法達於得以確信被告具有犯罪故意,自應本於罪疑惟輕原 則,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原審業依卷內相關事證互為勾稽與交互參照,並就被告主觀 上確實具有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與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之理由,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處斷及諭知沒收、追徵,所憑之證據 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律及沒收、追 徵等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自無理由。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 般洗錢罪)。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雖亦經二度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無此減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論處,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之量刑結 果尚屬允當;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 理時未曾到庭,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RUC SHEILA MAE SUSPA           (菲律賓籍;中文名:希拉)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RUC SHEILA MAE SUSPA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以下逕以中文名 稱之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 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ILDA(中譯名:希妲,以下逕 以中譯名稱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希妲」 使用。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mi-chaho ng」,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向廖啓宏佯 稱:因為伊要在臺灣投資,會從英國郵寄200萬美金給廖啟 宏,但要先繳納一筆錢,中國及臺灣海關才不會打開包裹等 語,致廖啓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希拉旋依「希妲」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及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將 款項轉交與希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希拉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訊告知「希妲」,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希妲」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希妲」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與「希妲」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希妲」的身分是我的朋友ALVAREZ HILDA FELOMINO,當時 「希妲」向我稱有一筆錢要匯到菲律賓,希望可以借用我的 中信帳戶來存款,我因為信賴「希妲」才將帳戶資料告訴她 ,並為她提領款項,我主觀上並無與「希妲」共同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希妲」, 而告訴人廖啓宏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希妲」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希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字卷第13-2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簿影本5紙(見 他字卷第31-35、47、51頁)、匯款資料影本9紙(見他字卷 第41-51頁)、詐欺集團寄予告訴人之E-mail影本(見他字 卷第37-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規避金融體系 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我國內有正職工作(見 本院卷第161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108年1 2月間即已居留於我國(見本院卷第47頁),而已於我國內居 留相當時日,則其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 我國之社會常情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應對上情有所認 知。  2.被告雖稱「希妲」即為其友人ALVAREZ HILDA FELOMINO,惟 經本院調取ALVAREZ HILDA FELOMINO之出入境資料,可見該 人於110年10月20日出境後,迄今均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 審金易卷第41-43頁),且ALVAREZ HILDA FELOMINO前於110 年間,即因另涉詐欺案件而遭通緝,迄今均未緝獲乙節,亦 有ALVAREZ HILDA FELOMINO之另案起訴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則ALVAREZ HILDA FELOMIN O於本案發生時,既已因案而潛逃出境,且全無入境我國之 紀錄,被告所稱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希妲」,是否即為ALVA REZ HILDA FELOMINO,即有高度可疑。且被告雖稱其與ALVA REZ HILDA FELOMINO已認識長達數年,並均係以電話及臉書 messenger聯繫,衡酌上情,如「希妲」確為ALVAREZ HILDA FELOMINO,且確與被告為相識已久之友人,則被告理應留 存有與該人間互動之相關記錄,惟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與該人 之對話內容,被告即稱其手機資料均已刪除、臉書對話也不 知為何全部遺失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該人間聯繫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被告所稱ALVAREZ HILDA FELOMINO指示其提領本案贓款之情節,非但與客觀事證未 合,且全無任何事證可佐,而有高度可疑。  3.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係依「希妲」之指示提領款項,然「 希妲」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陳,其於提領款項前,對於「希妲」所匯入款項之具體來 源、匯款目的均無任何查證(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全未能 提出其得以信賴「希妲」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 憑據,則被告既無從確認「希妲」之款項來源係屬合法、正 當,亦未能提出其可得信賴本案提領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憑 據,其對本案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  4.自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觀之,可見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於111 年7月21日間,先有5筆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於當日先至 中信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後,告訴人再於同日14時 57分至同月22日5時11分間,陸續匯入11筆3萬元之款項(共 計33萬)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7月22日8時54分至9 時1分間,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1 0時22分,至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21萬5,000元款項, 惟因取消領款而使該款項遭銀行沖正,而被告於此後,即未 再以臨櫃領款之方式領取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係分別 於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至12時28分以ATM提款共11萬5,000 元、於111年8月2日12時9分至12時12分以ATM提款共10萬元 ,此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臨櫃提款單、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代碼查詢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13 -22頁、本院卷第125-127、173-176頁)。而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第一筆15萬元的款項也是「希妲」叫我去領的 ,當時我到右昌分行領款後,就先把該筆款項交給「希妲」 ,「希妲」跟我說我在右昌分行已經領了很大一筆錢,銀行 可能不會讓我再領,我就照他的指示到另一間分行領款,我 到博愛分行領款時,行員說這是很大筆錢,叫我去報警,但 我到警局後,我跟警察說朋友存的一筆錢在帳戶內,警察跟 我說沒關係,之後我跟「希妲」說這件事,「希妲」就要我 用提款機領錢,但因為提款機有限額,我才分批將款項領出 後交給「希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157-160頁)。  5.由上開情節觀之,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時,既已經行員 告知「希妲」指示其提領之大額款項可能涉有非法之風險, 甚而依行員指示前往警局報案,則被告理應可預期「希妲」 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具有涉及詐欺或不法活動之高度疑慮 ,而應有合理之警覺,且如「希妲」確有急用款項之需求, 並考慮被告提款之便利性,理應指示至鄰近分行臨櫃一次性 提領大額款項,然「希妲」於本案過程中,先指示被告刻意 至不同分行提領鉅額款項,再指示被告以提款機分別提領小 額款項,而上開操作之目的,均係在規避銀行行員之詢問、 查核,此節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當應可預見「希妲」之 上開指示均在規避銀行對不法款項之查核機制,而可預期該 款項有高度涉及不法之疑慮,然被告非但全未有何向「希妲 」求證之舉,反刻意依「希妲」指示先至不同分行提領款項 、再刻意以提款機分批領取贓款,顯見縱令該款項來源係屬 非法之詐欺贓款,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當具 與「希妲」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 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希妲」供作誘使告訴人匯入詐欺 款項所用,復配合「希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希妲」以掩飾 該等贓款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行為對 於「希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 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希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希妲」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 所陳,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希 妲」,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希妲」外,別無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情事,卷內亦乏事證可認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主觀上對該集團成員可能超過3人 以上一事有所認知,則依卷內事證,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對 所犯之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乙節有所認知,而無由 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事實及 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5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中信 帳戶予「希妲」,並為其擔任提款車手,於本件詐欺共犯之 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且被告主觀上僅具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 ,再衡酌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 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 行,以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事宜,惟因告 訴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無由達成和解、調解之情狀,以 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素行尚屬 良善,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 院卷第16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被告及「希妲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款 項均為被告悉數提領後交予「希妲」(見本院卷第159頁), 則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二)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3萬元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而應依法對之宣告沒收等語,然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 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 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 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後交予「希妲」等節,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分配分毫,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希妲」沒有支付我任何車馬費或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自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分得任何利益,而無從對之宣告沒 收。 (三)被告持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 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 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罪、刑之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廖啓宏 111年7月21日14時5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1年7月22日8時54分 ⑵111年7月22日8時55分 ⑶111年7月22日8時56分 ⑷111年7月22日8時57分 ⑸111年7月22日8時58分 ⑹111年7月22日8時59分 ⑺111年7月22日9時1分 ⑻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 ⑼111年7月29日12時24分 ⑽111年7月29日12時26分 ⑾111年7月29日12時27分 ⑿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 ⒀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 ⒁111年8月2日12時9分 ⒂111年8月2日12時10分 ⒃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⒄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⒅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5,000元   ⑺1萬5,000元   ⑻1萬5,000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2萬元   ⑿3萬元   ⒀1萬元   ⒁2萬元   ⒂2萬元   ⒃2萬元   ⒄2萬元   ⒅2萬元 111年7月21日15時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0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4時5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9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11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37-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綺係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助 理幹事,其知悉告訴人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欲託運貨物時,僅須於統一速達公 司官網之契約客戶專區,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再鍵入收 、寄件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即可印製託運單,再 連同貨物一併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收貨人員,即完成託運, 而運費則以月結方式計入告訴人之帳單內。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託運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漁會加工廠內, 以電腦連結至統一速達公司官網,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 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收貨人員, 致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物均係告訴人交 寄,因而將運費計入告訴人之月結帳單,被告因此詐得免於 支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蘇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統一速達公 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㈤統一速達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助理幹事,並知悉告訴人為 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所交寄之貨物,運費為月 結,以及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方式,交寄如附表所示2件私人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並由 告訴人以月結方式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下統稱私人交寄貨物) ,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 機來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 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辦 公桌的角落,交寄後取得之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那張桌上 ,交寄的人自己去拿,本案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就是放在上 開桌上,如果我是故意詐欺得利,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 人,不用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 人支付之可能,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易 卷第38-39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65頁 )、證人蘇麗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5-47、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 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63-6 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 第79-8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 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93頁)、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影 本(偵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因契約客戶可享運費優 惠,故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人之員工(含家屬)得以利用告 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 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 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 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本院審理 中(他卷第65頁、易卷第10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 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 (偵續卷第79-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貨物之流程而言,證人鄧愉姍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固定的人負責交寄貨物 ,加工廠的員工都會幫忙交寄貨物,故收貨的人跟拿貨給貨 運司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 」跟「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 ,告訴人的貨放一堆,私人交寄貨物放一堆,貨運司機來的 時候,我會一起放在同一台車上推給司機,並在推給司機時 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 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且告訴人的貨上宅配單之寄件人 也不一定都是填載告訴人,因為有時候會配合客戶要求寫私 人姓名,所以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 (易卷第105-13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併參證人即 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告訴人加 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 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 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也不會逐一看寄件人的名義等 語(易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 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收貨者與交寄貨物之員 工未必同一人,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 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 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 加以確認,交寄員工將貨物推給貨運司機時,亦可能用同一 台車將兩類貨物一次推出,貨運司機收貨亦僅能單純仰賴交 寄員工之告知來區分月結貨物與付現貨物,無其他檢核機制 加以除錯,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 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 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致告訴人誤為被告 支付本案貨物運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均非無疑。  ㈣又本案貨物之收貨司機均為證人郭鴻儒,此有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頁) 為憑,惟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沒有印 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接洽過交寄貨物事宜等語(易卷第142 -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交寄本案貨物 予貨運司機之員工,而有刻意告知司機本案貨物為月結貨物 之情事,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證人鄧愉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 表收現金,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 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 ,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 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 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 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 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易 卷第116-130頁);併參證人郭鴻儒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 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 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我 說要付多少錢,漁會員工就會給多少等語(易卷第141、145 頁),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 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 室內辦公桌上,沒有使用任何容器盛裝,又無專人稽核「應 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對運費現金管理實屬鬆散 ,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 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 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 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 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 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 編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 被收走,顯係被告刻意將其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月結;又 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 ,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 寸計算運費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 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偵續卷第1 01頁、易卷第144-146頁),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 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 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被告未能及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現金未經實際用於支付於 本案貨物運費之可能性,已說明如理由欄四、㈤,本案貨物 所涉運費每次均為1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追蹤其所支付 之運費是否確實支付,亦非違於常情。  ⒋就證人鄧愉姍之證述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 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離職後已有變動,況證人所述交 寄過程與證人郭鴻儒、被告前開所辯均大致相符,難認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 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託運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託運單號 運費 1 111年2月22日 邱亭維 麻新電子維修部 0000-0000-0000 100元 2 111年3月8日 邱冠綺 鍾佳宏 0000-0000-0000 100元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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