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柏翰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原附民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陳佩琿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原附民緝-3-20241129-1

原附民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蔡雅甄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原附民緝-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00號前,見李柏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靠在人行道上而出言指正,李柏翰之父親認林建利出言不 遜,遂與林建利發生衝突、推擠,李柏翰上前欲阻止2人衝 突時,林建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李柏翰之 頸部,致李柏翰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建利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柏翰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被限制人身自由,我只是做出反 抗,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見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在 人行道上而出言指正,告訴人之父親認被告出言不遜,遂與 被告發生衝突、推擠,告訴人上前欲阻止2人衝突時,被告 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 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2 391卷第6至7、8至9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1 5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12391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至27、39至99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 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 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 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 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 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 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 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 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 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因,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而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一再擋在被告 與告訴人之父中間,欲阻止其等繼續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 49頁),隨後告訴人雖亦有抓住被告之衣領,然若被告真係 意在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應係朝告訴人抓住其衣 領之手部進行阻擋,以排除侵害,當無必要以左手勾住告訴 人之脖子,並以此方式由左向右將告訴人摔往店家門口中央 處,隨後繼續以雙手揪住告訴人之衣領(見本院卷第71頁) ,進而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基此,被告當時顯係因怒氣高 漲,而對告訴人所做的攻擊行為,被告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無得主當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 以暴力相向,行為殊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PCDM-113-易-1336-202411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933元,及其中新臺幣70,1 25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1

SLDV-113-司促-12839-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李莊秀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9

TNDV-113-訴-2114-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8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 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3,25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7,7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880-202411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柏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10,867元正未給 付,其中9,979元為消費款;388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7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CTDV-113-司促-14655-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李志富即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柏翰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DV-113-補-984-20241028-1

原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柏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就所涉犯嫌,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原金訴緝卷第423頁),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3年10月17日起將 被告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有該署檢察官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佐(見原金訴緝卷第433頁),則 被告既於前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中,自無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TDM-113-原金訴緝-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莊秀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7,3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2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 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7,307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9.63㎡×公告現值92,000元/㎡×2/3= 3,65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 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DV-113-補-1044-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