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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承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振凱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 責人,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為凱盛通運公司司 機(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 謝榮興(另案起訴)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0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0號拖車)、鄭績凱(駕駛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邱銘榮(駕駛000-000 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林東毅(駕駛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 號拖車),自臺北市00路、0 00路、00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 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 土質代碼B6類)。而馮承浩則自行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子車00-00號拖車,無證明受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指示)清 運未經分類、處理之泥漿,於隔日6時39分許,一同抵達上 開農牧用地。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 、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 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 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馮承浩則駕車逃逸至00鄉00路 與00路為警攔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馮承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協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四二、柯聖峯於警詢中證述。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 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六)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工商登記查詢紀錄、臺中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展 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照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4

CHDM-113-訴-822-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珠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第9號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銀珠為被害人陳○恆(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保母,受被害人之母何○琪(姓名詳卷)委託,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12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 00號住處,負責每週一至週五7時30分至17時30分之托育照 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7時前某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類似香菸之物品碰觸被害人之右胸處, 並以手指抓捏被害人之左胸處及左前臂,致被害人受有右胸 處發紅燙傷、左胸處、左前臂點狀瘀傷之傷害,被告再以不 詳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成(姓名詳卷)於112年6月12 日17時許,至被告住處接回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 有異,緊急送急診治療,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14

CHDM-113-訴-679-202503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林素鈴 被 告 蔡昀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佳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泓昇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13

CHDM-113-附民-622-202503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堯 柯立庭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422、174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瑞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立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閔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瑞堯、柯立庭、黃閔笙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 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介紹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因黃閔笙有出租或賣帳戶的管道,遂詢問柯立庭有無可提 供帳戶之人,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莊瑞堯。因鄭嘉展(涉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缺錢花用,莊瑞堯遂向鄭嘉展 遊說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柯立庭,鄭嘉展便於民國111年11 月底某日,在其位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柯立庭, 柯立庭將之隨即轉交給黃閔笙,黃閔笙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由黃閔笙委託其友人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莊 瑞堯之帳戶,莊瑞堯再將該1萬元之報酬交給鄭嘉展。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出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莊瑞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被告柯立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三)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又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莊瑞堯、柯立庭僅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被告3人均無未獲取犯罪所得: (1)被告莊瑞堯、柯立庭、黃閔笙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2)被告莊瑞堯、柯立庭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因不符合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同樣不 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被告黃 閔笙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3)被告莊瑞堯、柯立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因不符合裁判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黃閔笙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 第30條第1項(得減)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 (4)綜上,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黃閔笙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3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故核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黃閔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3人以一收取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莊瑞堯、柯立 庭為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黃閔笙為幫助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此規定減刑 ;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取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 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預見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為貪圖利益,分工收取鄭嘉展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黃 閔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告3人分工之行為、被害人之人數 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又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 被告莊瑞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速公路防 撞車駕駛,月收入2萬8800元,未婚,與女朋友同住;被 告柯立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已婚, 育有1名幼子,與太太、小孩、媽媽同住,須撫養媽媽、 太太、小孩;被告黃閔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前在便當店工為,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 有一個8歲子女,由小孩的母親撫養,另案入監前與奶奶 同住,須撫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另案被告鄭嘉展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案被告3人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薛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薛克成,訛稱連結其提供之APP平台加入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9分許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下稱偵13422卷》第16至1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422卷第18頁、第33頁)。  ③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3422卷第19至22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422卷第26至30頁)。 5萬元 2 李守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榆」與李守長聯繫,訛稱加入財豐官方客服網站,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49分許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096008號卷《下稱警卷》第55至56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至59頁)。 ③匯款單據影本(見警卷第6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2至67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8至77頁)。 69萬元 3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11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分別以LINE暱稱「王如夢」、「葉芷涵」向告訴人誆稱:下載名稱為「財豐」、「宏橘」之網路股票買賣平台,就可以透過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告訴人依指示下載該2軟體後,「王如夢」、「葉芷涵」則陸續佯以「抽籤抽中股票」、「預約特別布局當沖」、「留倉費」、「繳納所得稅才能出金」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4分(交易明細11時58分)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873卷第295至300、301至303、557至561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3至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5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53至109頁)。 ⑤葉芷涵身分證件影本(第111至113頁)。 ⑥匯款單據(第115至123頁)。 ⑦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357至361頁)。 ⑧鑫淼投資公司相關資料(第363頁)。 ⑨盛騰資產管理公司相關資料(第369至371頁)。 ⑩匯款單據(第375頁)。 ⑪鄭嘉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3至404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5頁)。 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⑭受理各類索件纪錄表(第585頁)、陳報單(第589頁)。 85萬元 其他證據 □證人鄭嘉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13422卷第4至6頁、第53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下稱偵17429卷》第100頁)。 □被告莊瑞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13422卷第10至12頁、第53至55頁、偵17429卷第100至102頁)。 □被告黃閔笙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3422卷第65至66頁、偵17429卷第105至10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卷第22至23頁)。 □被告柯立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17429卷第36至37頁、第101頁至102頁)。 □證人鄭嘉展指認犯罪嫌欵人【莊瑞堯】紀錄表(見警卷第5至7頁、偵13422卷第7至9頁)。 □證人鄭嘉展提供其與暱稱「文天祥」之對話紀錄(見偵13422卷第31至32頁)。 □證人鄭嘉展提供其與暱稱「莊豆花」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至9頁)。 □莊瑞堯指認犯罪嫌疑人【柯立庭】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 □柯立庭指認犯罪嫌疑人【莊瑞堯、黃閔笙】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被告鄭嘉展等人】(第495至555頁)

2025-03-13

CHDM-114-金簡-94-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思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思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將其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租予周子涵,約定供 周子涵以該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經營賣場作為網路販賣商品營 利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則將消費者於該賣場購物支付之購物 款項匯入該賣場帳號所對應,由游思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 由游思岑於收到上開貨款後匯還予周子涵。詎游思岑於收受 上開由蝦皮購物網站轉入之貨款後,迄於同年6月5日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周子涵請求游 思岑匯款收到之貨款時,拒絕匯還,而接續侵占共82649元 ,致周子涵受有損失。 二、證據: (一)被告游思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子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6日 蝦皮電商字第0250116001S號函暨所附被告蝦皮帳號資料 、賣場ID、綁定之金融帳號、撥款明細、訂單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雖數次將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如期將代收貨款 款項轉匯予告訴人,卻因一己之私,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多寡,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 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 之82649元,前已返還共19512元,此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餘6313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同意賠償64763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合計上開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 已大於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子涵)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戶名:周子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2025-03-13

CHDM-113-簡-2275-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 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 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1448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書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 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於114 年1月20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等情,有刑事上訴 狀、上開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復有本院114年3月13日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13

CHDM-113-易-1448-20250313-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佳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佳容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佳容(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4年度簡 上字第1號卷(下稱第1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見第1號卷第40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 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 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和告訴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還清新臺幣(下同)8萬4 010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要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 11日賠償告訴人8萬401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   上訴後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被告 與告訴人員工聯繫還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稽(見第1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 。故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雙方並達成調解,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即扣除被告已繳金額之機車價金8萬4 01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8 萬4010元,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考量上情,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同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繳清全部價金前,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而典當予不詳之當舖,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已離婚目前獨居、有1個已經成年之小孩,其偶爾打零工, 收入約1萬元以內,賠償告訴人之款項係向友人借貸,尚未 還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因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12

CHDM-114-簡上-1-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記 莊樹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七編號10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件一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理由欄五、沒收部分已載明:「(二)茲被告李金 記開立不實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分別可獲得10 0元、300元,是故應依每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得款100元、300元,計算被告李金記各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 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其等持附表 一之1、二之1、五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向南山公司申請意外險之保險理賠,南山公司依該不實之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核發如附表一、二、五至七理賠金額 欄所示之理賠金額(含實支實付、及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不予扣除其等支付予被告李金 記相關單據費用之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語,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編號10 主文欄所載被告莊樹興之沒收部分誤列於被告李金記項下( 如附件二所示),為顯然之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一(更正後): 編號 主  文 10 李金記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樹興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更正前) 編號 主  文 10 李金記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樹興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CHDM-111-易-1115-20250311-2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游凱程 被 告 陳相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3-11

CHDM-114-簡上附民-6-20250311-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呂陵宜 被 告 陳相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3-11

CHDM-114-簡上附民-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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