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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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欽發 再審被告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9 月25 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查,本院112 年度 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 同年、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見 原審卷第223 頁)可憑,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門牌雲林縣○○鎮○○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建物)乃訴外人(兩造之先父)鍾大舜所興建,鍾大舜亡故 後,系爭建物乃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鍾香   、鍾素嬌、鍾素娥等人所輾轉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1 ),而兩造前就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進行分割之際,雖連同就系爭 建物之權利歸屬達成共識,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 和解(案號: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但因和解當下   ,伊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僅有5 分之1 ,故上開和解 內容,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部分僅取得其中5 分之2 而已; 嗣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後,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乃 將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 與伊,是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伊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詎原確定判決以伊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進而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判令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交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原審之上 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具狀抗辯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兩造,而不及訴外人鍾香、鍾 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均未有何違誤情事,再審原告仍就同一事實再 三為爭執,已不符再審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其次,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仍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成立上揭和解後,訴外人 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乃將渠等3 人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 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與伊,是伊就系爭建物自有 管理使用權限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和解成立 ,且細閱原確定判決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上開和解有無 瑕疵,是否有效等各情,亦已在該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其次,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爭 執事項所為判斷,既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無涉,詎再審原告猶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還,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再易-7-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慶忠 被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以被告因駕車不慎與伊發生車 禍,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伊新台幣(下同)1,514,096 元及法定遲延息;嗣於民國 113 年12月24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1,341,116 元及法定遲延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7,500 元(原告 原請求金額合計1,341,116 元,但其中就小貨車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263,616 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94線道路向西行駛至門牌虎尾鎮舊部9 號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135,000 元。    ⑵僱工從事農作費用:562,500 元。    ⑶百香果收入損失:280,000 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⑸以上合計:1,077,500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表明: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上開所列請求伊須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伊否認之。   ⒉車禍發生時,被告僅其腹部、左膝部等處受有擦挫傷,此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之後被告又於112 年2 月15日至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    )就診,而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雙踝及右腕擦挫傷,但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20日,且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有休養必要。   ⒊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原告擦挫傷,伊本即願與原告和解, 惟原告不斷漫天開價,企圖索取高額賠償金,是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要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 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7 、11-14頁)可憑,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 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且因而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諸如 :支出醫療費及就醫車資、休養期間僱工從農務工資支出、 收入短少等)因而受有977,50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百香果照片、農作物照片、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轉診單(以上或為原本或為影本)等在 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案卷第13、17-19、4 7-75、97-118 頁)為佐。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受有挫傷,經送若瑟醫院處置,於當日即出院等情,此要有其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9頁)可參,並為本院刑事庭所審認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1-14頁)可稽。而原告於是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0 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門診收據1 份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5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曾自11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分赴懷恩中醫診所、觀心中醫診所、台大雲林分院等醫療機構就診,每次就診所支出之車資及醫療費用合計約需540 元,其前後就診250 日,因而支出135,000元等各情,固據其提出上揭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47、51、6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乃踝部及小腿之挫傷,是原告至上開醫療機構就診既係為醫治其之上開傷勢,但該等傷勢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及治療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在車禍現場仍可任意走動(此有警攝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偵查卷),顯見其腿部(包括足踝)並未受有嚴重傷害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腳受創須休養250 日無法工作,為此僱工幫忙伊農事,每日須支出2,250 元,故支出工資562,500 元;另伊療傷期間無法採收百香果,因而損失約2,000 斤百香果,以每斤140 元為基準,共計損失280,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挫傷,致其無法工作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故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10萬元。而被告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雖 不爭執,但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要屬過高等語為辯。 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生,國中畢業,業農,其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老舊小貨車1 輛,且112 年度有金額不多之 薪資所得,及其受傷程度(即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高職畢業,自承受僱擔任貨車 司機,名下有與他人共有價值不高之房地,及獨資經營之 商號2 間,並有利息所得等各情,此有警訊筆錄個人資料 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 萬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額合計為70,600元【計算式:600 元(醫療費用) +70,000元(精神慰撫金)=70,6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寄存日:113 年8 月1 日)翌日(即同年、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70,600元,及自113 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 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簡-108-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欽發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鈞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伊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提起113 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將門 牌雲林縣○○鎮○○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中如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 交還相對人,因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向鈞院就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114 年3 月10日將進行遷 讓點交行為,為免系爭建物遭執行點交,致伊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在鈞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前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正向本院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案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乙節,固屬實在。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民事執行卷、 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卷及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民事 卷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 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無非係 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有違誤,進而誤用法規 判其敗訴為由,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上開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因與上開 再審所定要件不符,本院業已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4-聲-1-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 年度訴字第430 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陳朝銘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 律師 上列被告與本訴原告李敏源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提起 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87,7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9

ULDV-113-訴-430-20250119-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欣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06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 00000000。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071-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建中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 訴人對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8,97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要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3

ULDV-113-訴-500-202501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625 號),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充分了解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625 號訴 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 相符之依據,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複製系爭 事件之歷次開庭錄音資料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其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倘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 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 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 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僅空言泛稱其 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云云, 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 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影印 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目的為敘   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職是聲請人逕以上開 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一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揭規 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一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2

ULDV-113-聲-18-20250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 告 陳張秀霞 李中華 鄭永哲 鄭文泉 陳勝男 陳明宏 陳世典 陳明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被 告 余秋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 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由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爭訟之土地乃座落在 雲林縣古坑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 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⒉被告李中華及鄭文泉及鄭永哲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余盈興、余秋範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 雪如及伊所共有,詎被告陳勝男竟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00○0 ○00○0 號等4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陳勝男將系爭建物各以新台 幣(下同)70萬元依序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張秀霞及訴外人 鄭佐雄(已歿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陳吳敏(已歿於77 年6 月14日)、余登科(已歿於110 年11月27日),從而 上揭4 人應已自陳勝男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李中華、鄭文泉、鄭永哲等3 人要為鄭佐雄之繼承 人,另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4 人則為 陳吳敏之繼承人;至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則為余登 科之繼承人。職是,系爭建物中門牌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等3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 4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要為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所共同繼承。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各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  ㈠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文泉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當初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的    ,後來建商週轉不靈倒閉,就用房屋抵債,該建商之一為 余八郎(余八郎是我舅公,是我奶奶的弟弟)余八郎欠我 爺爺一百多萬元,就用系爭建物中門牌○○路00之0 號房屋 抵債,後來余八郎把房子過戶給我爺爺,上揭房子不是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基於合建關係而占用。  ㈢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⒉陳述:    ⑴系爭建物乃被告陳勝男與系爭土地地主陳松齡所合作興 建的,且陳勝男於6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依法向主管 機關請領有建造執照,此有古坑鄉公所回覆鈞院函文所 檢附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而依建築法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亦即以他人土地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應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審核,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同意核發建造執照,足證陳勝男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前應已取得該地地主之同意至明。是以 地主在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解消前,究不得 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而依不動產所有權作用,請求 陳勝男應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難認有理。    ⑵其次,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 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 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因陳勝男在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即將其中門牌 ○○路00-0 、00-0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余八郎,另門牌 ○○路00-0 號建物則出售予訴外人余登科,僅留門牌○○ 路00-0 號建物自用;且余八郎、余登科等2     人就上開建物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 牌編釘,故而陳勝男既已將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00-0 號房屋交付余八郎,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則交付予余登科,則陳勝男就上開3 間建物要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明,則原告仍請求陳勝男應將上開門 牌○○路00-0 、00-0 、00-0 號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另門牌○○路00-0 號建物既為陳勝男所出資興建,而僅以 訴外人(即陳勝男之配偶)陳吳敏名義申辦稅籍登記及 編釘門牌號,因陳吳敏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則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自無因陳吳敏 之過逝而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是以 原告請求就上開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陳明志、陳世典 、陳明宏等須將上開建物拆除,亦難認有據。  ㈣余盈興、余秋範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其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 處分權。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⑵系爭土地上之門牌○○鄉○○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訴外人(即渠等 先父)余登科,惟上開建物乃被告陳勝男前所出資興建 ,並為余登科向陳勝男所購買,但系爭建物在興建完成 前即因故停建,職是系爭建物自始未曾交付余登科,原 告僅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為余登科,即推 定余登科已由陳勝男受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 云云,要非事實。從而,原告以渠等為余登科之繼承人 進而請求渠等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而該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諸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65年8 月3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文可參)。再者,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進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可明。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9年間原屬訴外人陳松齡、陳永珍所共有,嗣99年1 月後,陳永珍之應有部分方輾轉而為訴外人陳佐豐    、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及原告等所繼受取得,故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    、陳雪如所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卷內第39-41、171 -173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 00-0 、00-0 號)坐落其間等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7頁)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原告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與雲林○○○○○○○○以113 年7月17日雲南戶字第113 0001714號函文檢附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在卷(卷內第43-51 、69、153 -155、161 、165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⒊又系爭建物於69年1 月間起造時即領有建造執照等情,此 有古坑鄉公所於113 年9 月2 日以古鄉工字第1130012619 號函文檢附之(古)營建字第4 -7 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257 -262 頁)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備地主所出具之使用土地建築同 意書,建築主管機關故而方會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予 起造人甚明。   ⒋再者,系爭建物迄仍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中之門 牌○○路00-0 、00-0 號房屋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余八郎各 情,此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古)營建字第6 、7    號建造執照及雲林○○○○○○○○門牌編釘申請書(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55 、156 、159 頁)可稽,則被告陳張秀 霞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另被告李中    華、鄭文泉、鄭永哲等人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    ,渠等何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此外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亦否認渠等就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6 人分別就上揭門牌○○路00-0 、00-0 、00-0 號建物要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可採。   ⒌承上,系爭建物現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因系爭建物起 造人在興建初始,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書,且建築主管機關進而據之核發建造執照予起造人, 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縱有部分異動,參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趨勢,自亦得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    職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前已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使用,嗣原告既由其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仍應 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 由,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其前手與他人約定拘束之不當 結果。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乃為無權占有 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松齡及陳永珍前既曾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起造 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因陳松 齡及陳永珍(後一人為原告之前手)之承諾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則在上開同意使用土地允諾未經合法終止(或解 消)前,尚難謂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要 屬為無權占有。另原告就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余盈興、余秋範等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0

ULDV-112-訴-563-202501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劉淑珠 被 告 羅凱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被告前藉詞開設物流公司邀伊共同投資,致伊不察乃分別於 民國111 年12月2 及26日,112 年1 月3 及4 日依序交付17 萬元、26萬元、46萬元、11萬元,合計100 萬元予被告,被 告並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資為擔 保,詎被告收受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伊始知 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苟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   給付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 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據提出本票影本3 紙在卷為 佐;至其與被告間是否有交付系爭款項(給付關係)事實, 且被告是否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等不當得利(給付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則均未 舉證以實。參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情節,前曾對被告向雲 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偵結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389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26頁)可考。  ㈢綜上,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行為,及上開行止已 該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等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0

ULDV-113-訴-644-20250110-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王美雪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 捌拾參元,至原告取得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占有之 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到期部分按金額三分之一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就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查,兩造約明就座 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易事宜 若涉訟時,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乙節,此有 原告提出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卷內第 16-18頁之合約書中第11條第5 款後段)足稽,是以被告王 美雪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上揭規定,本院就兩 造間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爭議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2 項)。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林憲 昌、王美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 告王美雪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861 萬元萬分之 2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嗣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見卷內第 63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憲昌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美雪應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已付價金1,861 萬   元萬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變更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合符前揭規定。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經查   ,原告依其與被告王美雪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王美雪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其已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861 萬元以每日萬分之2 (即每日3,722 元)計付違約金予伊;並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對同案被告林憲昌訴請其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另行審結)。因原告對被告王美雪所提前開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訴訟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林憲昌將系爭土地交還      時止,按日給付其3,722 元(計算式:18,610,000×      2/10,000=3,722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2 年10月7 日伊以1,911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 開買賣價款伊已給付其中1,861萬元予被告(至其餘50萬 元則保留在履約保證專戶內)。   ⒉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訴外人唐雪平(應有部分100 分之35)、王心妍(    應有部分100 分之15)所共有,然依約被告應於113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惟系爭土地現仍為同案被 告林憲昌種植之真柏所占用中,是依雙方之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第9 條、第10條規定,伊每日得向王美雪請求以伊已 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即18,610,000×0.0002 =3 ,722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 項),惟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1 條    、第252 條)。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職是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為農使用,且面 積僅有1,911 平方公尺,以稻作生產為例每公頃一年兩期    ,產出總值不過273,301 元,全年淨所得亦僅103,369 元    ,每月平均收入僅8,614 元,遑論系爭土地面積不足2 分    。若依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高達3,722 元, 一個月金額即為111,660 元,況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自 無逕依合約之約定計算違約金之餘地。   ⒊伊並非不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實係受同案被告林憲昌之 拖累,因林憲昌拒不返還,伊同感無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同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經查,原告以總價1,911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賣方若違反契約義務時,每逾1 日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嗣原告已付給被告部分買賣價款(即1,861 萬元),而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他人所共有,然迄仍未依約於113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展延同意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6-24、3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義務,依雙方之約定   ,被告應對其負違約賠償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參諸同法第216 條 第1 項規定,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所失利益),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兩造就被告(即賣方)未能依約履行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範圍,已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定明:「賣方違 反契約義務時,每逾1 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 金(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等語,是由上開文義 可知,該項違約金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此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要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等語為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因購地而 向銀行貸款,每月須向銀行依年利率3.3%支付利息,而伊現 仍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依原約定計算違約金尚非過高 等語在卷(詳卷內第127 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次,系爭 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目前僅能供作農 業使用。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 害應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投入之資源及成本(即利息損失 ),故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並以 其向銀行借款利率3.3%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其違 約金1,683元(計算式:18,610,000×3.3%÷365≒1,683)尚屬 公允適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就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部分,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 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是 以原告對被告請求而為本院准許且在判決確定前已屆清償期 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07

ULDV-113-重訴-60-2025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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