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瑞仁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41-48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邱仕松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林金藏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圖示 上之白色及黃色劃線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何,且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陳報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該函文並於113年10月8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陳報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及範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22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原 告應如數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11

TCDV-113-補-1525-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郭有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巷 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劉燕玉起口角爭執,因 郭有珍不滿劉燕玉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並 推倒劉燕玉,劉燕玉因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有 珍相互拉扯,於過程中,劉燕玉以口咬郭有珍之右手(指前臂及 無名指處),因而致郭有珍受有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劉 燕玉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有關郭有珍傷害劉燕玉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劉燕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俱有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郭有 珍(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本件係告訴人掐住被告雙手拉被告去撞牆,被告才咬告訴 人右手,被告實係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才咬告訴人 ,且被告雖可行走,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常背架負重與 他人協助,無法追逐、跑步,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郭 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右 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8至 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毀損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投消護字 第1130003778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國姓鄉衛 生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 8至31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233頁)在卷可佐,復被 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天112年1月10日9時左右,劉燕 玉又因為狗的事情來我田裡質問我,並又拿手機對我拍攝, 我於是伸手要拿她手機看她拍攝內容,並說如果危害我的權 利我就要報警,她就張口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取得她的手 機後就與她發生拉扯,一路拉扯到土地公廟前路旁,拉扯過 程中我的衣服被她扯掉,我的手機及我的右手腕也被她咬到 。我的左右上臂挫傷 、左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 及右手無名指咬傷,我的手機被她咬到螢幕碎裂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劉燕玉又來田裡 ,拿手機拍我,我跑出來制止她不要拍攝,我拉劉燕玉的手 機、、、劉燕玉拉著我,又咬我的手,、、、劉燕玉拉著我 的衣服、、、劉燕玉又咬我的手。我們有互相拉扯等語(見 偵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燕玉就在那 裡拍攝我,我阻止她拍攝,她就咬我的手。我要逃離的時候 ,我的手被被告抓住,我的手機也被弄破了,被告又咬我很 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經核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且經本院將相關照片(即警卷第30至31頁)比對可知:❶ 告訴人之手機確有咬痕而裂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1頁)。❷ 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確有遭咬傷之痕跡(見警卷第 31頁)。足認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  ⑵又被告當日所攝衝突影片,告訴人於影片內表示「我把你推 倒而已」乙情,有手機錄影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考。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係因相互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 有以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而衝向並推 倒被告,其等因搶奪手機進而彼此互相拉扯,其間被告有先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嗣於雙方拉扯中被告又再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把手機要回來, 因為她兩手掐住我雙手去撞牆,我才用牙齒咬她的手機,在 衝突中,郭有珍叫我咬她,我有咬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單 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且 於拉扯中先後二次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單純防 禦而已,而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❷又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分隊於案發當日出勤之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為4分格影像,為救護車前後 、車內4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0 09:52:28(以 下僅表示分時秒),救護車抵達鄉間小道,劉燕玉與另一名 女子站於左側路邊等待,郭有珍自路中走向救護車,監視器 畫面時間09:52:45至09:53:04,劉燕玉表示「我是一個 殘障的人,她養貓沒有結紮」、另一男聲詢問「你們誰要去 醫院」,劉燕玉表示「我不要去醫院,她跟我推,去撞到我 牙齒,我牙齒都斷掉,你看我牙齒都斷掉,她搶我的手機阿 ;我不要去醫院,我家裡還很多流浪貓狗要顧,我是一個殘 障的人,我沒有要去醫院;我要等警察來,他推我,我牙齒 都斷掉,他的狗都跑出來咬貓,我請他綁起來,他就是過來 打我又搶我的手機,他打我,我用我的手機錄影,她怕我跟 他錄影有證據,他就搶我手機」,郭有珍於救護車前亦大聲 說話,惟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18,劉燕玉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隨救護人員走出,走向郭有珍處,劉燕玉左 手手提一袋物品,行動自如,劉燕玉與郭有珍期間持續爭執 ,監視器畫面時間09:55:59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81至207 頁、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雖罹有胸腰椎多節閉鎖性骨 折等疾病,日常雖需背架而行(見警卷第29頁),並由旁人 協助日常生活,但是仍能自行行走,而無須他人攙扶,依被 告之身體狀況,仍有可能與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等行為,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爭吵而互相拉 扯,因而導致雙方都有受傷,應屬互毆之行為,被告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 其雖可行走,但無法追逐、跑步,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 郭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原判決犯 罪事實並未為此部分認定,被告顯有誤解。又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調取被告歷年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勘 驗被告之X光片,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犬隻栓 養問題起口角爭執,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 糾紛,雙方卻訴諸肢體衝突,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對於案 情仍避實就虛,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情節、所受傷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健康狀態(見原審院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易-736-2024110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3號 聲請人( 林子宸即林鈺婷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2.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之112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4-11-04

TCDV-113-消債補-623-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淑芬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淑芬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淑芬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88,443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因腎病洗腎無法 工作,並無資力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中市外埔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一般診斷書、存摺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消債 調字第 69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 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TCDV-113-消債清-62-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陳輝國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莊雅閔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證明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 無法到庭聲請改期,該聲請改期狀於同年10月1日寄達本院,於1 0月4日始轉送至士林簡易庭收發室,故本庭於10月4日上午之言 詞辯論期日時未能即時得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合法請假。故本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庭 第一法庭(臺北市○○區○○○路○段○號)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簡-994-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李瑞仁 住○○市○區○○○街000號B棟4樓之7第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88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忠有經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經驗,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李瑞仁與紀肇其提議投資「到宅沐浴車事業」。 經李瑞仁與紀肇其同意投資,並約定由紀肇其出資新臺幣( 下同)1,600,000元予李瑞仁(匯款至李瑞仁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瑞仁之中信帳戶),李瑞 仁負責「到宅沐浴車」事業相關法律事務,張振忠則負責「 到宅沐浴車」事業籌備及日後營運相關事宜,並約定於「到 宅沐浴車」事業扣除管銷及營運成本後,如有獲利均分。然 張振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向李瑞仁佯稱:欲下訂「到宅沐浴車 」事業所需專用車輛云云,致李瑞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8日交付張振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張振忠於取得如附 表所示支票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到宅沐浴車」事業所需專 用車輛,而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宇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謝雪芳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芊熙, 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 佯稱:欲承租停放「到宅沐浴車」車輛之場地云云,致李瑞 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之 子張奕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國泰帳戶)。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佯稱 :欲處理「到宅沐浴車」事業徵才事宜云云,致李瑞仁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6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指定之帳戶 ,並交付200,000元現金予張振忠。嗣李瑞仁察覺有異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仁委由黃浩章律師、詹汶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振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仁、證 人紀肇其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並由證人紀肇其出 資1,600,000元,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且曾向告訴 人表示需要購買到宅沐浴車輛,亦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 示支票2紙,並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清償私人債務,亦 有指示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並指示告訴人匯 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李瑞仁施用詐術,不曾向李瑞仁表 示要承租停放沐浴車場地或徵才等事宜,因為我向李瑞仁借 款清償債務,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我,李瑞仁 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又因李 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 戶內;另我並未收到李瑞仁交付現金200,000元云云。然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向 我及紀肇其提議可以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我們有 同意投資,由紀肇其出資1,600,000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 務,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匯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翌日有與被告、紀肇其見面討論到宅沐浴車事業經營細節 ,因為被告曾經從事長照方面業務,由被告出面處理到宅沐 浴車事業之營運準備,所以我有陸續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0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5 頁至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月18日 ,被告找我和紀肇其見面,被告有介紹到宅沐浴車營運所需 ,即需要聘僱2位居服員及1位司機,且均需取得居服員資格 ,由紀肇其投資1,600,000元,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先匯 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因為到宅沐浴車事業需先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特約,需要先取得特約成立協會才能開始正式 經營,而公司正在籌備期間,故名稱尚未確定,所以先以永 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信公司)簽約,未來 是預計以協會作為對外營業,因為永成信公司沒有辦法從事 到宅沐浴車,斯時我是擔任永成信公司負責人,所以先以永 成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在到宅沐浴車事業中負責營運 規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務,到宅沐浴車車價是1,600,000 元,先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 車輛第一期款項,被告於同年2月又指示我匯款600,000元, 我以為是購買車輛第二期款項,於111年2月15日有匯給沐浴 車廠商600,000元,被告從未向我表示附表所示支票係要清 償其私人債務,又因為被告向我表示要承租車輛車位,故我 才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另表示 需要進行徵才事宜,所以指示我再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 戶,另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 第201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徵諸並對 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5頁 至第55頁),可見被告確實以購買沐浴車輛、徵才等不實事 項,誘騙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 告甚明,上情並有煤油到宅沐浴車報價單(見他卷第13頁) 、告訴人與證人紀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 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暨如 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112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200999661號函暨帳戶(帳號 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83頁至第194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 202929號函暨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樂 福彰化加盟-沐浴車執行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125頁至第130頁)、張奕洋與紀肇其之LINE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張逸洋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見他卷第7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17699號函暨永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第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照片( 見他卷第17頁)、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見他卷第65 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確實係以不實購買沐浴車及承租沐浴車停車位、徵才等 事由詐欺告訴人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外,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 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告訴人與證人紀 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在卷足參 ,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之指述 內容與前開交易明細之時間亦相符,亦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至被告雖曾抗辯並未於111年1月21日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 已經將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清償完畢云云(見他卷第10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 金2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200,000元,係基於我向告訴人 借款,告訴人始交付現金200,000元,我已經清償前開債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就是否有收受告訴人借款 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被告傳送「提早15分告知」 予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快好了」、「已經在領款」等語 (見他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22頁)相符,亦足徵告訴人證稱於111年1月26日 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一事,應堪信為真。  ㈢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清償債務 ,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並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 戶,又因李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 元至指定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 許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受告訴人之1,100,000元,係因為我 要向告訴人借款,本來是要投資沐浴車,我是跟告訴人表示 要先借款,等公司錢進來才還,即我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投資 沐浴車事業之款項先借給我,之後我會清償;告訴人分別匯 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戶內,我均已經清償云云 (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 分許偵查中供稱:1,100,000元部分是告訴人投資沐浴車, 我尚未清償,至於2筆150,000元(匯款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 戶)是我向告訴人借款,我已經清償云云(見他卷第114頁 至第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 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 ,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 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 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係因為張奕洋販賣 二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 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 ,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 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 定帳戶係因為我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亦因為借貸關係交付 現金200,000元予我,我已經將370,000元債務清償云云(見 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觀諸被告前開辯解,就所借款 項有無清償,以及告訴人匯款係因為借貸或購買二手車而支 付價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雖 辯稱係先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作為購買沐 浴車之定金,再向告訴人借款600,000元(告訴人開立如附 表所示支票)云云,然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 示支票,又於111年2月15日始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 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之時間不相吻合,被告空言所辯,尚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共支付1,100,000元予被 告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數次以匯款、交付款 項、開立支票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友人介 紹認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 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 鉅,應予論究其罪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法務、買賣不動產,月薪60,000元至70,000元之 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1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 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1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2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2024-10-16

TCDM-113-易-959-2024101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子宸即林鈺婷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 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 利均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 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更生,為免聲請人受債權人輪流聲請強制執行,扣押 聲請人名下所有存款殆盡,使聲請人因而無法維生,陷於生 活困難,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保全處分之 必要,請求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3號 受理在案,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然本件聲請人目前並未受強制執行,無執行案件之案號等情 ,業據聲請人以書狀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本件根本尚無任何人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債權 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4-10-11

TCDV-113-消債全-197-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