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素靖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帆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巧芳於民國98年9月2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已婚,竟於11 3年2月3日開車搭載陳巧芳出遊,一同用餐,舉止親密曖昧 ,甚至於113年3月17日深夜隨陳巧芳至上訴人與陳巧芳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之住處,兩人共處一室過夜,足 見被上訴人與陳巧芳過從甚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 往來之情形。被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和諧, 致上訴人婚姻出現裂痕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甚 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 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 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 與陳巧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開車出遊、用餐,甚至於 深夜被上訴人上身赤裸,兩人共處一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25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有與陳巧芳兩人於深夜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之行為,惟否認知悉陳巧芳尚與 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亦否認有與陳巧芳發生過親吻、擁 抱之行為。經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17日偕同友人蘇政偉至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發現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等情,經證人蘇政偉證述明確, 而被上訴人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即認識陳巧芳,兩人相識多年 ,曾多次一同出遊用餐,被上訴人甚至出資幫陳巧芳支付其 子女出國旅遊費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就陳巧芳有無離婚 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陳巧芳尚未離 婚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於被上訴人上身 赤裸之情況下共處一室,且陳巧芳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時陳 稱「當然是他比較難看啊,說她老婆討客兄」「就是確定對 你有好感,才會牽你的手」「只有許瑞源每次睡都打我屁股 …就是你啊,每次睡覺還會給我打屁股」等語,有電話錄音 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依目前社會通念,被上訴 人與陳巧芳之前揭行為舉止,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 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 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 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 以破壞上訴人與陳巧芳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且上訴人與陳巧芳因而感情破裂,並於113年5月13 日離婚,當已足認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供參)。本院審酌上訴人、陳巧芳98 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夫妻離婚,家庭破碎,上訴人所受痛苦甚巨;再審酌上 訴人高中畢業,於家族經營之麻油事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 、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國中肄業,曾擔任 聯結車、大貨車司機,現從事LED廣告招牌業務,每月收入2 5,000元至5萬元左右,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原 審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依前揭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見證件存置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及對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藉金,以30萬元尚屬公允,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為投資入股奕昌 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7日匯款80萬元、 97年3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合計1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奕昌公司股東會 議中,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收到信函後31日內返還,並以此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幾年間,邀攬被上訴人進入奕昌 公司擔任技術業務經理,奕昌公司因獲得被上訴人專業技能 協助而生意興隆,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入股為奕昌公司之 技術股東。因奕昌公司每位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上訴人 表示,以被上訴人之專業技術作價150萬元為部分出資額, 其餘50萬元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足,並表示因奕昌公司內 部帳務需作金流,需由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入奕昌公司, 其中150萬元上訴人會處理,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7日、97年 3月18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系爭 款項,連同自己實際出資之50萬元,一併匯入奕昌公司帳戶 。是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兩造借 貸合意而匯入,兩造間自始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9 4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0萬元(即系爭款 項)。(原審卷第13頁)  ㈡奕昌公司於93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350萬元,代 表人即董事為訴外人李東茂(出資額300萬元),股東為訴 外人陳吳鳳琴(出資額700萬元)、趙淑慧(出資額350萬元 )。於97年4月3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800萬元(退還出資 額750萬元,現金增資200萬元),代表人即董事為李東茂, 股東為陳吳鳳琴、趙淑慧、被上訴人,出資額各為200萬元 。於99年7月29日,股東陳吳鳳琴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並 增加股東即上訴人配偶陳素慧,出資額100萬元。100年2月9 日,奕昌公司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李東茂變更為 股東。(原審卷第201-208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連動轉存入200萬元至奕昌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3-54頁)  ㈣上訴人曾委請真亮法律事務所於112年7月27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於 97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8日 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款150萬 元。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收受(原審卷第15-2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以朴子祥和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 真亮法律事務所,略以:150萬元僅為公司金流所作為,並 非借貸等語。(原審卷第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經由銀行滙款予他人,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滙款之 事實,即認滙款人與受款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共計150萬元(即系爭 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依前開說 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難以系爭款項之交付,逕認兩 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契約 關係而交付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以技 術出資,作價150萬元,惟因當時公司法無技術出資之規定 ,故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僅係供其作為出資金流 之證明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李東茂之子李政勳,雖於原審證稱:93 年奕昌公司設立時,伊就開始擔任奕昌公司雲林之經銷商。 上訴人不是奕昌公司之股東,也沒有在奕昌公司上班,上訴 人之配偶(陳素慧)是股東,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素慧)都 有幫忙奕昌公司之事情,例如目錄的設計等,一些瑣碎之事 情。95年被上訴人到奕昌公司,就是上訴人叫她來公司幫忙 。奕昌公司於109、110年有召開股東會,109年股東會,伊 沒有進去,110年股東會,伊有進去參加會議。110年股東會 結束之前,陳素慧有向被上訴人索討150萬元,索討內容為 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在POWERPOINT說要跟 被上訴人索討這150萬元,被上訴人說那是技術股之費用。 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之問題,要被上訴人歸還,股東們沒有 共識有技術股,技術股要大家一起出,不是由上訴人個人去 支付技術股的錢。被上訴人當場有說「還你,還你,還給你 」,是在大家講話比較大聲的情況下說的。鄭惠如說「董事 長不當了,150萬元還你還你…」,以伊當下看到的感覺,被 上訴人不想還150萬元,但是陳素慧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 還錢。當下陳素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好要還這15 0萬元,被上訴人當下沒有承認150萬元是她向上訴人或陳素 慧之借款。109年股東會,伊載李東茂去開會,股東會結束 後,李東茂在回家路上有跟伊說,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索討 150萬元,被上訴人說是技術股,但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 伊才知道150萬元是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110年股東會, 伊進去參加,陳素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索討一次,因為 有匯款單,伊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匯款單就是 97年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匯款單,一個70萬元,一個8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惟依李政勳前開證述, 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均未承認系爭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貸 ,且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還錢時 ,被上訴人雖曾表示「150萬元還你還你…」,惟此係在與會 者講話比較大聲,態度激動時所述,且被上訴人當時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參以陳素慧並非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 人之人,亦難認其有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由其受償之權利 ,是李政勳之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或有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合意之情事。  ⒉又陳素慧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奕昌公司員工,也是股東,擔 任國外部經理。奕昌公司於93年初成立,伊於99年開始任職 於奕昌公司,伊入職時,在公司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 95年入職奕昌公司。奕昌公司有增資及減資過,是因後來不 需要這麼多資金,就進行一次減資,減資同時,增加一位股 東入股,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額是200萬元,於99 年入股。伊知道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借款之數額是150萬 ,分兩次匯款,97年3月17日先匯款80萬元,再匯款70萬元 ,共150萬元,被上訴人在同一年現金入資200萬元。109年 股東會,伊沒有參與,股東會結束後,上訴人跟李東茂就當 時開會之PowerPoint拿出來討論,伊看到有2張借款單之資 料在PowerPoint上面,李東茂當時講被上訴人於會議上說這 是技術股,但奕昌公司根本沒有技術股,因為股東都不知道 這件事情,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這件事。110年股東會開會時 ,大家對於公司經營狀況有不同歧見,結束時,伊主動問李 東茂,這150萬元是否提出來討論,上訴人說這是私人事情 ,私人處理,伊說「好,私人事情,那就不是技術股了,我 就請律師處理這件事」,被上訴人聽到這樣,就說「那要再 叫律師,我就不要經營,你要這150萬,好,我把錢都還給 你們」,伊說「謝謝」。(110年股東會結束前,被上訴人 確實有明確表示把150萬元借款返還給上訴人?)是。而且 被上訴人中間還說「那他不要經營,150萬都還給你們,我 就不要經營了」等語(本院卷第162-165頁)。惟查:  ⑴陳素慧雖證稱其於109年股東會結束後,有看到2張借款單之 資料在PowerPoint上面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簽有何借貸契約或借據等書面資料,且依李政勳 之證述,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上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 所憑之依據,亦僅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 則陳素慧所稱之2張借款單,應僅係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據。 而依前所述,該交付款項之匯款單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為 消費借貸關係,且依陳素慧之證述,被上訴人於股東會中, 亦未曾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陳素慧既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於 97年間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約定內容,則陳素慧之前述 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依上訴人嗣後所提奕昌公司110年股東會之部分錄音檔及譯 文(本院卷第183、185頁),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中,均 陳稱系爭款項係為轉帳公司做帳,並未表示係借款;且依該 次對話內容,當時被上訴人與陳素慧就被上訴人是否技術股 一事尚在爭論中,則縱被上訴人在與陳素慧爭執中陳稱:「 我跟你講,那你們自己去經營好不好?你要150(萬)是不 是?」,陳素慧表示:「是」,被上訴人陳稱:「全部都給 你好不好?」,陳素慧表示:「好,謝謝」,被上訴人陳稱 :「全部都給你,謝謝」,陳素慧表示:「好,對,對」, 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生氣情境下所為之陳述,且難認被上訴人 係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況且,當時與被上訴人對話者為陳 素慧,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當場表示系爭款項係私人事 情,私人處理就好,不要在公司講等語,而未有委任陳素慧 為代理人之意,亦難認兩造當時有達成還款之合意,陳素慧 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股東會結束前,有明確表示把150萬 元借款返還上訴人等語,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邀請進入奕昌公司任職,業經李政 勳證述如前,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3日成為奕昌公司股東, 出資額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 未爭執真正之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議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75-123頁),陳素慧除於該次會議中,陳稱上訴人為 奕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院卷第96頁),並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在奕昌公司有掛顧問,幫忙輔佐公司之經營,伊才講 上訴人是實際經營之人。上訴人是受伊母親陳吳鳳琴(依不 爭執事項㈡,陳吳鳳琴為奕昌公司設立時,出資額最高之股 東)之委託,順便經營代管奕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7、1 68頁),堪認上訴人對奕昌公司具有相當之決策影響力,則 上訴人於97年間決定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入股, 即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加 上自行出資50萬元,成為奕昌公司股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 採。參以被上訴人於奕昌公司之年收入約3、400萬元一節, 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陳稱:起 初兩造合作順利,無爭執,109年間,股東就不合等語(本 院卷第70、159頁),是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 係,則於兩造合作順利,且被上訴人年收入足以償還系爭款 項期間,衡情上訴人應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十 餘年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直至與被上訴人合作 不愉快後,始於109年股東會中索討,亦與常情有違。且公 司法於107年8月1日始新增第99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得以技術抵充出資,97年間之技術出資,因不符合當時公司 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上訴人縱先行匯款150萬元供被上 訴人連同自有資金50萬元提出於奕昌公司,以符合當時公司 法股東出資之規定而成為股東,亦核與社會常情無違;至於 上訴人先行提出資金供被上訴人驗資後,是否再由上訴人向 奕昌公司取回,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非無可能,自難 以97年間有限公司無技術出資之規定,逕認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奕昌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知悉兩造間 技術出資之約定,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一事 ,亦屬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無任一股東知悉被上訴人當時 是技術出資,及該技術出資未經專家鑑價、會計師查核,可 證奕昌公司之資本額全部為現金出資,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⒋另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李東茂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53頁),既非經兩造 同意由李東茂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而不符前開條文 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本院卷第171頁),上 訴人亦已捨棄李東茂為證人(本院卷第170頁),則前開聲 明書之內容,不足為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聲請通知被上 訴人到庭作證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未再聲請(本院 卷第296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2025011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 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 曉所取得,對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及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分割而增 加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清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本件由上訴人陳由賢、陳由哲、黃琡雅、黃琡棻、 黃琡斐合法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由豪、陳 敏子,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由豪、陳敏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陳由哲買受取得系 爭土地。陳由哲曾與上訴人陳由豪、陳由賢及訴外人黃明富 、陳胡雅香共同出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曉,由陳清曉 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82)南工造字第2845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該同意書對伊並無拘束力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建照之 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上訴人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陳由哲曾以系爭同 意書,同意陳清曉以該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基地,及訴外人東 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自 應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曉於8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由豪、陳由賢、陳由 哲、陳敏子,及孫女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繼承遺產,有 戶籍謄本9份、台南地院110年3月9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84 13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49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343頁),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曾由陳清曉與陳由 哲約定作為申請系爭建照,系爭建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 961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39頁),且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在案。系爭土地上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 見本院前審卷第276頁)。  ㈣系爭土地上自核發系爭建照後,尚未興建系爭建照所載之建 物。  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 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見本院前審卷第293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  ㈢若有繼受,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是有使用借貸關係即存在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對於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 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 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 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 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 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 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 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 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 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 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 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供參)。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之 前手陳由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造執 照,然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 」,竣工期限即長達80年又1個月,系爭建照自82年間申請 起,迄今已30餘年,仍未開工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 。可見陳由哲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清曉,約定以系爭 土地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照,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雖成立使用 借貸之債權契約,但陳清曉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依 該債權契約興建建物,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甚明確 。上訴人既未興建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顧及土地上 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問題,本件並無因債權物權化法理,而 使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 。至系爭土地上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此係被上訴 人能否對東紘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兩造間 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不予贅敘,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購入系爭土地,顯係惡意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係以侵害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限制云云。然按買受 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僅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使用土地狀 態,顧及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損益衡量,社區 發展、社會經濟、公共利益等全部情狀後,如認土地繼受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繼受人始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總價4億6336元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款約定,陳由哲應協助被上訴人無條 件配合有效建照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現況整地拆除(見 本院前審卷第165-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自己,顯然是欲由自己享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陳清曉或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建照已30餘年,未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債權 物權法理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陳清 曉間立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其主張該契約對伊不生效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無可採。  ⒋基上,本院認陳由哲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 並無拘束力。則被上訴人是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庸 論述,並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由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既屬可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重上更一-4-2025011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 告 劉志信 訴 訟 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再 審 被 告 劉燦芳 訴訟 代理 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 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 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7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 影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收受 第三審裁定,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被告對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 未參與投資,亦受有分配201股。因再審被告曾透過訴外 人劉勝晃向再審原告表示稱:若是71年再審被告沒有自己 出資,再審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已取得谷王公司201股之股 權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若包含再審原告應移轉給再審被 告之67股,合計為268股)。但若再審被告證實其確有出 資,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登記給再審被告 等情(下稱系爭約定)。經伊同意,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 成意思合致而生效。系爭兩造就谷王公司股份約定之真意 ,為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原確定判決竟以谷王公 司股份係由共同投資事業轉投資,再審被告亦有貢獻,認 再審被告亦有出資,並認再審原告稱兩造係約定「實際出 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之約定未通觀全貌,未 斟酌立約當時之實際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自有 不適用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之違背法令。   ⒉如前所述,兩造係就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而為約定 ;再審被告亦係就其是否「實際出資」提出證明;證人劉 勝晃亦係證述兩造約定再審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資」;再 審被告於兩造相約當場核驗時,亦是陳稱要證明其有實際 繳錢。由證據資料形成之證據原因,應可認定兩造確係就 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而為約定,原確定判決竟仍以 共同投資事業轉投資,認再審被告有出資,而再審原告主 張之「實際出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悖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即68年臺灣嘉義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函,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之事實,可認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云云。然查:再審原 告係主張再審被告雖未參與投資谷王公司,亦受有分配201股 。因兩造有系爭約定,依系爭約定,再審被告自需將取得谷 王公司201股股權返還予伊。惟再審被告早已將該股權股移轉 登記在其子劉宏偉及劉宏彥名下,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谷王公司股份201股之相當之價額 1,0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再審被告則否認上情。原確 定判決就兩造為兄弟,曾約定:若再審被告於71年間未對谷 王公司出資,願意無條件將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 還登記予再審原告;但若再審被告確有出資,再審原告須將 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股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兩造投資谷王 公司時尚未分家,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 ,亦包含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 供運用之公款投資之情形在內。而谷王公司之設立資金,來 自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志明經營之塑膠公司,該塑膠公司設 立之初,復從再審被告管理之碾米廠拿取100萬元作為啟動基 金,不論塑膠公司或碾米廠之盈餘或可運用資金,均屬公款 ,再審被告對谷王公司確有出資,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等情,詳為論斷。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3項,但其所述之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為適用法律錯誤, 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 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 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 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 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 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 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 上開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 審究者,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 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 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 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 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當 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8年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101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見本院卷第263-266頁 1)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查該書證係 早已存在,並未見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 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 開證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乃再審原告所保 管持有或知悉其情,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 事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7

TNHV-113-重再-4-2025010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2號 原 告 劉鳳卿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漢典」,於 112年2月5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結識原告,並以L INE與原告聯繫,再介紹「陳姿雅」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藉 由「滿盈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2日13時13分(入帳時間13時1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辦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只是辦貸款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辦貸款 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其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102-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3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龍」、「 陳安妮」,於112年3月12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藉由「晟元證券」APP投資飆股、增資股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5日9時1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是要辦普通貸款,去網路上找到的,伊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當初係為辦理普通貸款,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除 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 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 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 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 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103-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 上 訴 人 鄭嘉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溫尚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優遊吧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吧斯公司)及上訴人鄭嘉容簽訂 「藍色楓葉演藝經紀三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 尚未成年,且未與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系爭契約之內容,上 訴人利用伊無相關社會經驗之機會,誘使伊簽訂對伊相當 不利之系爭契約,且簽約後,該份合約書即由上訴人收走 ,伊並無該合約或合約之影本。111年6月間伊發見上訴人 之經營型態並非如伊所想,便有脫離之意,卻遭上訴人管 理階層多次告以違約等威脅之詞,令伊難以自由表示拒絕 承認該契約。   ⒉伊於112年4月15日始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再與母親討論並 尋求相關之法律建議後,立即於112年4月23日表達離職。 伊雖於111年12月2日成年,但從該日起至拿到系爭契約書 面之前,伊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 容,也不確定該契約上是否有更不利之違約條款,一直無 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詎料,112年4月23日被上訴 人提出辭職,優遊吧斯公司即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要 求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違約金。系爭契約既經伊於 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 。  ㈡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其情,並 已承認,系爭契約自已生效。何況被上訴人明知有高額違約 金,在成年後至112年4月29日前,均依約參與演藝活動和演 出(下稱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且被上訴人於 111年12月2日滿20歲後,仍依系爭契約參加優遊吧斯公司內 外部大小無數之表演,例如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   14、18日仍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其並 自主規劃新專輯提案,安排於同年7月底前錄製完成,甚至 於4月15日取回合約後,仍繼續多場演出,並領取報酬,非 但有表示意思、亦有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 ,已屬承認系爭契約等情。 二、反訴部分:  ㈠優遊吧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30日之演出 工作,均藉口喉嚨不適而未依約演出,經唯心法律事務所11 2年5月5日函命被上訴人提出因喉嚨不適而無法演出之診斷 證明書,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同年5月1日亦未依約演出, 已屬違約行為,經優遊吧斯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人事命令 記申誡一次處分;又經紀人鄭嘉容於同年5月10日通知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 ,已屬違約,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在伊未成年時所簽訂,伊成年後 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縱認該契約有效,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對優遊吧斯公司之事業無關痛癢,幾乎未造成 任何損害,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相差甚遠,優遊吧斯公 司所受損害幾乎為零,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優遊吧斯公司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尚未成年,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  ㈡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一直保管於上訴 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契約書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上訴人鄭嘉容要求交 付書面契約,上訴人於112 年4 月15日將書面契約交付被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先前即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在上訴人處投保勞健保 ,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為未成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成年後,仍有依照系爭契約於111年 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從事表演活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尚未成 年,簽約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  ㈡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應酌減?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 之狀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後未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 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 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0年1月1日, 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以20歲為成年。  ⒉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尚未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事後亦未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家人於被上訴人新專輯發表時在場 ,且稱鄭嘉容為經紀人,被上訴人之奶奶常與優遊吧斯公司 之董事長以LINE聯繋、被上訴人之母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 有相當掌握,應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活 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74 頁、本院卷第113-133頁)。然縱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於被上訴人發表新專輯時在場,僅能單純說明其有參與被 上訴人之發表活動,但無法憑此逕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奶 奶稱呼上訴人鄭嘉容為經紀人,或被上訴人奶奶常與優遊吧 斯公司之董事長傳問候的LINE亦僅可推論其知悉鄭嘉容之職 業狀況,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 契約之意思。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琳與 優遊吧斯公司副總經理羅秀珠LINE對話中並自承:「這孩子 賺的錢,我本不應該拿,若非我身體無法自主,我不用去拿 他的錢」等語,用以抗辯黃玉琳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有相 當掌握云云。然核上開LINE對話,係訂立系爭契約前108年5 月間之對話,且係被上訴人之母親訴說其親子間關係之冷漠 ,及被上訴人父母離異無父親扶養,母親身體不好,被上訴 人(16歳多<以對話時間108年間計>)十幾歲的孩子須工作賺 錢之不容易等心情,當無法由此,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知悉系爭契約,並已承認。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成年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時 間,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不能認為是默示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此處所謂承認,乃是事後追認之同意,亦屬意思表 示之一種,故應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乃屬當然;而依據學 說上之分類,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須有表示行為存在,主觀上 則另含有「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兩項要素,學者間對 於主觀上兩項要素是否必須具備,固存有爭議,但倘若對於 是否有表示行為存在發生爭執時,則應以有無「效果意思」 或「表示意思」來推斷有無表示行為存在,迨無疑義(參姚 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年9月版,第340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成年後,繼續依系爭契約從事表演 活動,並領取津貼報酬,可認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成年後,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 ,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 契約,事後雖參加數場表演活動,然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後 ,即於112年4月23日表示辭職,足認被上訴人成年未久的幾 場表演活動,非屬默示意思表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 表演活動,是否屬於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有爭 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從被上訴人前揭表演活動主觀上有無 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在客觀上能 否推論屬於承認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法律上效力 。  ⒊又所謂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其意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由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語言、 文字或他人可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故實務見解一向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有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甚至認為須由 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 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 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 為被上訴人於成年未久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 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非屬默示 意思表示:   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上訴人經營之原住民文 化園區工作,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此由上訴 人所提出108年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可 證上情。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簽約,在無法定代理人陪同 之下,讓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獨自面對簽約事宜,且兩造於 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即立刻將合約收走, 並表示合約是不能拿走的,此有被上訴人與鄭嘉容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契約書面一直保管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書面 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多次以LINE向上訴人鄭嘉 容要求交付書面契約,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5日正式將書 面契約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由是以觀,被上訴人雖於未成年時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從未持有契約書面,根本無法 詳知契約條款與內容,故縱其在成年後,屬完全行為能力 人,但在未取得書面契約之前,由於無法在成年後再次審 視系爭契約之內容,欠缺合理評估契約條款所帶來法律效 果之機會,顯無法於充分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據以 決定是否承認未成年時所簽訂之契約,於此種情形下,縱 使有承認契約之外觀,但其意思表示可否謂全然無瑕疵, 已非無疑。更何況,被上訴人原本受僱優遊吧斯公司,本 件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契約,只是於成年後 依上訴人向來的安排模式,出席111年12月2、6日、112年 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此等演出安排及表演,與 先前被上訴人未成年時完全相同,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15日取得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後,於112年4月2 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其配合上訴人已安排好之行程繼 續工作演出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相片),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其於成年後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甫 成年後的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 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②再從法規範之意旨以觀,民法第79條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未 成年人,以免其未經深思熟慮,即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故 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較為完全、成熟之智識能 力,事前或事後審視契約之內容,進而判斷對未成年人有 利與否,而行使其對契約之允許權或承認權;而民法第81 條第1項同樣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由於權衡利害、辨別是非與判斷當否之能力已更為成熟充 足,故賦予其於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再次審視契約之內容 ,決定是否承認契約。據此可知,法律透過前開嚴密之規 定,期能充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足認對於未成 年人之利益保護,乃民法所追求之重要價值,以免有心人 士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慮不周之際,與未成年 人訂約牟取利益,甚至藉由高額違約金迫使其不敢毀諾。 查被上訴人本屬優遊吧斯公司之員工,於16歲時即在優遊 吧斯公司所經營之原住民文化園區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薪資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竟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即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在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處置中 ,對於一位未成年人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倘對 比被上訴人所得請領薪酬,其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依系 爭契約所領報酬及津貼僅約7萬餘元,有轉帳紀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支領之報酬與 違約金數額相差甚遠。雖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培訓、製 作成本云云,並舉證人楊光輝、梁忠雄分別於本院證述: 「我到優遊吧斯公司指導被上訴人及戴亞琪配唱、合音發 聲,一星期一次,除非天氣不好,一次二小時費用3000元 ,期間大概一年」、「我教戴亞琪鋼琴,只教她一個,我 跟溫尚樺(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我和楊光輝一起上山,費 用二小時3000元」,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優遊吧斯公司培 訓被上訴人之花費,尚不及十萬元(以每周1500元計算一 年),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成本培訓被上訴人,尚難採 信。由上訴人前揭簽約模式,顯與前述民法追求保護未成 年人之價值相違背,本院認不能僅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 年後繼續安排表演活動,而被上訴人則未即時拒絕表演, 逕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意。   ③此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期間長 達6年,主要從事演藝、主持、代言、走秀等表演工作, 並計劃以名為【藍色楓葉】之團體為被上訴人發行專輯, 足認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 將不斷發生勞務給付關係,此與一般一次性給付之契約於 給付後,即完成契約之履行有所不同,故無法將契約之一 部履行逕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基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甫 成年後數場表演活動,雖有履約之外觀,但實質上僅是先 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承認系爭契約的效果意思,非屬 默示意思表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成 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尚未經承認。  ㈢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雖未有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然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㈣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且簽約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而被上訴人 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 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 人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爭契約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30日及5 月1日未依約演出,嗣經紀人鄭嘉容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 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因認被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於未成年 時與上訴人簽訂,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於簽 訂後一直未生效,仍屬效力未定狀態,嗣被上訴人於成年取 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 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拒絕承 認而溯及無效,故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自無所謂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1,000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優遊 吧斯公司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0萬 元,則有關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 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上訴人2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重上-6-2024123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曾台英 送達代收人 謝旼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 日結識原告,佯稱有投資存款獲利之方式,再介紹「一世」 與原告聯絡,謊稱可藉由「螞蟻金福」支付寶群組存款,利 息較一般銀行為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 112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是要辦貸款被騙,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係為辦貸款而受騙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 ,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訴易-19-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4號 原 告 吳秋霞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 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晟元證券」APP投 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5日9時38分(入帳時間10時4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4,57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萬4,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辦貸款,被詐騙集團騙了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係為辦貸款,遭詐騙集團所騙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 外,核諸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 密碼等資料,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 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57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104-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3號 原 告 陳琇容 被 告 陳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8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結識後,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可介紹投資股票,並於 其操作投資時幫忙儲值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12月12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 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如果有和解或調解成立,一個月2, 000元分期,因伊現在無法一次給。伊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04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一、二 審案卷電子檔核閱綦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 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73-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