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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 為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451)」 部分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345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沛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謝沛育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1至1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後淨重為0 .046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81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3年 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31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誤; 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 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均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謝沛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燃燒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及復華六街交叉路口,因謝沛育 騎車搖晃且未扣安全帽遭警攔檢(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函請警方偵辦並以另案移送),發現其因他案通緝而予以逮 捕,並經同意後至其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359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在案,復徵得謝沛 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育坦承不諱,雖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其係於113年7月29日0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又於本署偵查中稱施用時間係113年7月21日1、2時 ,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3年7月31日14時15分許,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留置體內的時間約為1至3天後,便會藉 由尿液逐漸排除代謝,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網頁資料1份 在卷可查,自可認被告警詢時所述之施用時間應較可採,合 先敘明。又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113J26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451)、刑案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承辦員警之職務 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14

TNDM-114-簡-549-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戴振文 被 告 葉坤發 李美惠 李葉發 葉劉發 李宜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遺產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葉坤發、李美惠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 如附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李葉發、葉劉 發、李宜娟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葉坤發、李 美惠、李葉發、葉劉發、李宜娟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葉坤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411,9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等人均為被繼 承人葉繁喜之合法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葉坤發明知尚積欠債務未 清償,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2年9月18日就被繼 承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與其餘被告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由被告李美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 獨繼承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李美惠 ,使被告葉坤發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葉坤發以協議拋棄原應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 得滿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 求撤銷被告等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 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 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宜娟等人係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葉繁喜與被告李美惠之子女,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 劉發及李宜娟等人固將訴外人葉繁喜所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 李美惠單獨繼承,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 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而被 告等人共同將訴外人葉繁喜之遺產分割予李美惠供其日常生 活之用,除係對於被告李美惠對配偶葉繁喜過往付出之評價 外,抑有盡為人子女扶養義務,亦即基於使李美惠晚年生活 不虞匱乏之目的,而做前述遺產分割協議,顯符社會常情。 參以被告李美惠於民國92、93年間曾變賣其不動產協助被告 葉坤發清償債務,從而,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 宜娟等人即得受有減少甚或免除扶養費用支出之利益,被告 葉坤發對李美惠更有清償債務之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等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就此被告等人 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坤發積欠信用卡款411,951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且被告葉坤發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 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被告 葉坤發之所得明細、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 ,查無被告葉坤發有拋棄繼承等情,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劉 德賢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 認可採。準此,被告等上開所為顯損及原告之債權,足認原 告之主張,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1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惠應將 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1

2025-02-14

PCEV-113-板簡-3125-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伶 選任辯護人 潘映寧律師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關於「新臺幣(下同)5萬、4萬9 ,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4萬9,983元」。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3-77 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2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於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就其所受損失賠償完畢,此有前揭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農會擔任職員、月薪3萬8千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 訴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9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業臻」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告知 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 13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佯裝買家、統一超 商「賣貨便」客服,由買家稱有意購買甲○○網路上所販售之 物品,但須依照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指示操作金融帳 戶以取得金融驗證,始可在該平台上交易之詐術,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5分、18分、22分、24分許,使用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連結一卡通票證功能,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4萬9,998、9,998、9,987元至丙○○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麻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LINE對話聯絡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4號、第11444號、第189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網路申辦貸款為由,而於104年5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其係因網路上尋求貸款,遭對方以查詢有無支付命 令、政府機關罰單等理由欺騙而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提款 卡、密碼置辯,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詞。經 查:  ㈠被告與收取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網路上覓 得自稱可提供借貸之陌生人,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不進一步確 認對方確實為真實借款業者。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等借貸經驗, 足認被告對外貸款經驗堪稱豐富,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於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 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確認有無支付命令、 政府機關罰單,即可立即放貸30萬元之迥異於正常貸款方式 ,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且被告亦自承:伊想說新光銀行 帳戶內沒有錢也不會怎樣等語。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  ㈢此外,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 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將關乎個人財 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況且被告 自己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本署曾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 情,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且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益徵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㈣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新光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 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 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甚 至由被告自己協助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金簡-3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幹你祖母】刪除;證據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告書】更正為【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 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 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 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本案言論性質上顯屬基於性別歧視而為之貶抑他 人(及其女性家屬)話語,是在公共場所為,且期間長達10 多分鐘,過程中店內另有多位顧客出入,告訴人乙○○並未出 言侮辱被告,是依被告言論脈絡觀之,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具有何正面價值,純屬宣洩情緒, 程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優先保障告訴人之 名譽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客觀舉動雖有 不同,惟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前往 告訴人店內翻找垃圾桶,且不慎將雞蛋打翻,告訴人本無意 追究,僅請其離開店內,惟被告竟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 人10多分鐘,毫無法治觀念,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乙○○擔任店長之全家 便利商店廣興店翻找垃圾桶時,因不慎將攜帶雞蛋摔至地上 ,進而與乙○○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8時24分至40分許之期間,在上開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幹」、「幹 你娘」、「阿你機掰阿幹你娘」、「操機掰」、「幹你祖母 」、「蕭砸某」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觀之本案表意脈絡,被告甲○○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動機來自於雙方爭執,手段則係惡意連續言語攻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等字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度聯想,而對告訴人乙○○產生其係屬 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 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 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本案被告所為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自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於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情形下,仍可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加以相繩。此外,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本署詢問中之證述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 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譯文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即西元 2024年10月1日8時24分11秒,另有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 」而該言語亦涉及公然侮辱等情,然被告當時係因摔倒而對 便利商店朝垃圾桶辱罵,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在卷可查。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其辱罵之方 向亦並非朝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出於一時情緒性之言 語,就此部分尚無證據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就該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應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簡-50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茲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致告訴人郭莊秀盆蒙受損害,足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破壞善良秩序及社 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 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郭定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原與郭莊秀盆為鄰居關係,郭定原因細故不滿郭莊秀盆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13分、同年 月18日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1菜園 旁,持伸縮工具,以油漆粉刷郭莊秀盆所有、設置在上址之 護貝紙張告示牌(價值新臺幣600元),致該面告示牌之護貝 及紙張均遭油漆塗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莊秀盆。 嗣經郭莊秀盆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莊秀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莊 秀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 碟及其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犯罪事 實之毀損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 開毀損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簡-9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補充為:「林昭臣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僱人前往陳明貴住處潑漆 ,因缺錢花用,竟同意受雇,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8時許,持紅色油漆瓶至陳明貴位於臺 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住處前,對該址房屋鐵門潑灑 油漆,致該房屋之鐵門及地面沾上紅色油漆,因而減損鐵門 及地面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明貴。林昭臣並因此取得 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嗣陳明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受雇潑漆而取得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 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林昭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8時 許,持紅色油漆瓶至陳明貴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2住處前,對該址房屋鐵門潑灑油漆,致該房屋之鐵門及 地面沾上紅色油漆,因而減損鐵門及地面之美觀效用,足生 損害於陳明貴。嗣陳明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明貴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 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昭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11

TNDM-114-簡-51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袁楊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袁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袁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Facebook」、證據欄㈢「臉書」均更正為 「LINE TODAY」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 「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 言。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到底是誰俗辣,你有本事就親自找黃國昌吵啊。垃圾中的垃 圾」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謝富隆,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 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 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 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以上開穢語加以 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6號   被   告 陳袁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O              樓○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袁楊與謝富隆素不相識。陳袁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俗 稱臉書),見謝富隆在「不爽范雲靠太近,黃國昌又爆氣! 怒轟:跑到我這吼什麼?」新聞影片所發表之留言:「…黃 狗昌就是俗辣,只敢鬼吼鬼叫,有本事去找王義川吵啊!垃 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標註「謝富隆」留言:「到底是誰 俗辣,你有本事就親自找黃國昌吵啊。垃圾中的垃圾。」等 文字,辱罵謝富隆,足以貶損謝富隆之人格及降低社會評價 。 二、案經謝富隆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袁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富隆於警詢之指訴。  ㈢臉書網頁留言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17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謝福正 被 告 謝慶棟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坤勝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慶城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坤章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吳謝妙珠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黃謝妙容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榮秋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慶諒兼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慶石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朱小玲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伯享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芝穎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俊宏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秀珍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萬昌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黃秋蓮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明華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瑞能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育昇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仁浚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黃振昇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黃信嘉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月娥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艶貞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月里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伯欣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明珊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淑君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明蓉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淑亭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清斌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朝期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秀雅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鄭謝烏賴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盧謝秋菊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明松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淨君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玉琴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飾方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永成 謝輝雄 謝金郎 謝文彰 謝福裕 謝坤育 謝坤哲 謝錦德 謝福利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 「應更正部分」中「原記載」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更正後 記載」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應更正部分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第1頁第29行 謝慶諒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慶諒兼謝艮智之繼承人 判決第3頁第20行 李艷貞 李艶貞 判決第6頁第11及26行 李豔貞 李艶貞 判決第7頁第22行 李豔貞 李艶貞 判決第8頁第5行 李豔貞 李艶貞 判決第9頁第12及22行 李豔貞 李艶貞 判決第12頁,附表二、第10行 李豔貞 李艶貞 判決第13頁,附表三第13行 李豔貞 李艶貞

2025-02-05

TNDV-112-訴-1690-2025020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淑敏於民國112 年2月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更 正為「陳淑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12年2月5日10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NH E-363號機車」應更正為「NKE-363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淑敏於本院之供 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114年1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 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本案所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項所定之加重事由,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 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王景護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志勳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 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 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3號   被   告 陳淑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適 有王景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遭陳淑 敏騎乘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而致王景護受有左側雙踝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又陳淑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景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景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3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 片  4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㈤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64-20250205-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芯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 賴芯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賴芯淇於偵查 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賴芯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芯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財,被告 交付3個帳戶,導致被害人7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 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5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與如附表編號6、 7所示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當庭各給付5千元,餘款1萬1千 元、9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9號   被   告 賴芯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芯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3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出租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志成、鍾子健、許佑萱、許珮鳳、陳姵君、張靖瑋、 林秉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賴芯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等3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有一位網友說3個帳戶出借可以給30萬元,當時我需要錢就借給他了,也沒有保留對話紀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鍾子健、許佑萱、許珮鳳、陳姵君、張靖瑋、林秉錡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 3 ⑴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佯稱需解除設定批發商身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37分 1萬9,985元 渣打銀行 2 鍾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臉書買家,佯稱其賣家訂單遭凍結,需前往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8時58分 4萬9,986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6日19時4分 4萬9,986元 渣打銀行 3 許佑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前購物因系統有誤需多付一筆,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7日00時17分 1萬7,989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7日00時14分 2萬9,988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7日00時22分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 4 許珮鳳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會員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09分 4萬9,989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6日19時12分 3萬元 渣打銀行 5 陳姵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佯稱怕被騙私下購買商品,提供假連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21分 9萬9,099元 郵局 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 4萬9,985元 郵局 6 張靖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會員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 9萬9,987元 凱基銀行 7 林秉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信用卡遭刷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22時16分 1萬6,035元 凱基銀行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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