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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09,4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094.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民 國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5月18日結婚, 而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在本院就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成立調解,惟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等部分未 成立調解,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調解成立消 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以原 告111年5月13日訴請離婚作為本件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基準 點。又被告於婚姻期間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大片瘀腫、左前臂瘀腫,及右上臂、右前臂、左大 腿、右大腿瘀血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開家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且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衡諸雙方之經濟 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苦痛等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7,259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設於郵局之存款,原告分別自106 年7 月11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提領共72,427元,顯係原告有意減少其婚 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追加計算,列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810元、96,175 元,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此外,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由被告 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威脅被告 ,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遷出居 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係以被告於109年 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最初於111年5月13日(本院收狀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事實並未載明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事 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遲至112年3月23日庭呈民 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自 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97年5 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406 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 係於111年5 月13日(本院收狀日)起訴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是以111年5 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965.0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 ○000 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 3日之價值為6,48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7-164頁)。 ⒊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甲、丙○○部分 ⑴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⑶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 元)、台積電:2 股(每股511元)。 乙、乙○○部分 ⑴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⑶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 償10萬元(發生事實109 年11月15日),有無理由?是 否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用? ⒉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 ⑴被告有無對訴外人甲○○○有100萬元之婚後債務? ⑵原告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 ⒊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共72,427元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 四、本院判斷   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97年5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 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06號《下稱司家調406》卷一 第15、79-82頁)可佐,堪信為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 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 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 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 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 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 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 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 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 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 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 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 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 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該時點計算。   ㈡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⒊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元)、台積電:2 股 (每股511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查上開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均非原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可佐,足見並非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以應予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 共72,42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 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客觀上有「5 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併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被告如主 張原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 之處分者,自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原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 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從而 ,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婚姻期間提領之郵局存款列入婚 後財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酌現實上,當事人不可 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 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均為生活一般支出項目,是法 院審查兩造財產之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 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 所得審究。況被告所主張原告提領之金額僅72,427元, 金額不大,做為日常生活之用,亦不違情理,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就其財產之支配係為有 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處分提領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之婚後合計為61,487元。   ㈢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⒊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元。     ⒋至被告辯以尚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 債務,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     ⑴被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規定之舉證分 配原則,應由有利方被告負舉證義務。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有積欠其母親甲○○婚後債務100萬元,應列為 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 到庭詰證:證人先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幫被 告還1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嗣又改稱證人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 因被告有積欠丁○○100萬元,故丁○○從出售土地款中 扣除100萬元等語,有證人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 2-345頁)可稽,依證人之證述就如何幫被告還錢之經 過所陳不一,究為拿取現金,抑或以出售土地款相抵 ,前後所述矛盾,且證人與被告乃至親關係,所為之 證述亦有相當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而證人之證述既有 上述之瑕疵不實,證人之證述自難可採,被告主張尚 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債務,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合計為4,250,869元(計算式:6,554,28 8-2,303,419=4,250,869元)。   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 財產合計為61,4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250,86 9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4.691元【計算式:4,189,382÷2 =2,094.691元】,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以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 由被告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 威脅被告,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前遷出居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     ⑴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為斷。     ⑵被告辯以原告收入不佳、情緒不穩及辱罵、持刀威脅 云云,均屬兩造婚姻期間相處不睦所生之糾葛。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 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 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 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 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實難憑 採。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 傷害,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則辯 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並無影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依此,原告應已於109年11月15日已知悉其主張的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此部分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為109 年11月15日,斯時請求權時效已然起算,至111年11月1 5日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原告於111年5月13 日具狀起訴時,並未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遲至112年3月23日 庭呈民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06卷一第7- 13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參,此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也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依法得拒 絕給付。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094.69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見 本院卷第3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 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1-家財訴-10-20241108-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 陳景峯、郭添財為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 學)業已解散,原法定代理人張鴻德之代理權業已消滅;因 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首府大學之清算 人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 景峯、郭添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首府大學清 算人,惟因原告劉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首府大學 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應無代表被告首府府大學之權限 ,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4

TNDV-112-勞訴-4-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參 加 人 陳慶漳 陳永豪 吳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第一案、 第二案分別通過下稱系爭重劃會計劃書修正案及章程,第四 案決議選任吳鑫、吳武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靜芳、原 告、蘇賣雄、蕭瑞、沈大鈞等7人為理事(王素珍、陳靜枝 依序為候補理事第一、二順位),並選任陳家濱為監事(柳 素棻為候補監事)(原證1)。 ㈡、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及權 利保護之必要,並無權利濫用。 ㈢、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暨 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 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可知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理事會對於會員大會 之召開決議應由全體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 方得為之。因被告之理事會共有7名理事,故至少需5名以上 理事同意始得由理事會合法召集會員大會,被告或其理事長 均非法定或章程規定之合法召集權人,理事長僅係代表被告 依循理事會之決議,執行相關重劃業務而已。被告之理事長 吳武龍於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時,全體理事皆有出席,吳武 龍在會議中雖表示有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等語,惟其並未 提出書面文件供出席理事參酌,致出席理事無從審議是否依 會員之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嗣有4名理事贊成會員大會之召 開議案,3名理事因欠缺資料、無從審查召開之必要而反對 ,故未達到前開章程規定之門檻,則理事會應遵循決議不召 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得另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不料,吳武龍違反理事會議之決議,逕自於110年8月25日以 「系爭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吳武龍」之名義寄發開會通 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給被告之會員,載明依據獎勵 重劃辦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辦理,並定於「110 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依上開通知單之文義,系爭會員大會似係由「 被告或理事長」為召集人,惟其等均非適法之召集權人,無 召集權人之召集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又縱使( 假設語氣)系爭會員大會係依臺南市政府之許可而由連署會 員自行召開,則合法之召集權人應是連署會員,而非被告或 被告之理事長。是以,系爭會員大會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 集,屬無召集權之人召集會員大會,其所為之決議即應為不 成立。 ㈣、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或被告之理事長違反理事 會之決議或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規定第2項,而召集系爭會 員大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會員大會 之情形有別,而屬得撤銷之問題。惟系爭會員大會依開會通 知單所示,既係依獎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召集,則其應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集之連署會員為召集人寄發開會通知, 其召集程序始為適法。且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當日原告之代理 人高啟恩即當場表示:「拍謝,我再補充一下,這個根據獎 重辦法,有人拿十分之一申請,之後他要送理事會,理事會 不同意,理事會若不同意,他們可以逕為開會,並不是理事 會、重劃會召開,現在這個通知書是用93期海前和理事長判 下去,吳武龍寄通知。」(原證4),向被告針對本件之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業已當場提出異議,是原告對於本件 請求鈞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110年10月29日所成立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均撤銷,應屬有據。 ㈤、又從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倘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將 使投票人無從實質個別對各議案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結 果,則包袤表決自係一種違反法令重大之表決方式;而本件 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對於附表提案一至六所有議案,係於同 一表決單一起表決,並未依序進行表決(原證5),甚稱: 「今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 決單,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 份所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證4 ),顯見被告採取之決議方式實質上為一次表決,致使出席 會員無從個別對議案表示意見,於案由六決議選任理事時, 更陷於不確定是否已解任案由三至案由五理事的資訊缺乏狀 態下,被告包裹表決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另按「選舉票或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 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 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人民圑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現場所發給之 選票上依法本應不得有任何註記或夾帶任何文字,然被告當 日發給之選票,竟於會員編號112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 標註解任理事(原證5),影響、誤導會員於各候選人勾選 欄位自由選擇的意志,則該選票顯然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10條第3款,嚴重影響選舉公平性。 ㈥、被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已於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自 斯時起,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已 不得再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換言之,關於被告重劃計畫書 第10條所訂資金來源等亦不得再行變更,詎料被告先於另案 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中承認「因被告臺灣先進公 司原是居於實際出資者之身分而來主導系爭重劃業務,故實 際上原告所有財務情形,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均是由 被告負責處理」云云,且經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為出資者, 原告既為被告之出資者,且亦確實多次為被告出資給付差額 地價、工程費用、事務費用等,詎料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案件中竟履次否認原告出資者身 分及出資事實,甚至無視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已不得變更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先後透過系爭會員大 會決議及系爭理事會決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第22 條有關出資方式之增加「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以信託專款 專用交予臺灣先進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 )支應重劃費用,後續亦於103年3月14日第15次理事會追認 由許裕評出資支應後續重劃費用」等字樣,達成其實質變更 重劃計畫書關於出資方式、資金來源之目的,增加出資者進 而稀釋原告出資利益,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範目的而為脫法行為,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係屬無效外,依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1條、第73條本文規定, 其法律效果亦應屬無效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不成立。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均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已無會員身分,將土地持分售出予第三人,且重劃區內 土地已分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 27人請求被告協助召開會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 被告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 形;召集程序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情形。另原告之 受託人高啟恩已有出席會議;開會通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 ,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同,已合於獎勵重劃辦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設計列 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被告之理事選舉並無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 事」文字,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之參加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均是被告重劃區內之地主, 亦是會員,於系爭會員大會經會員選舉擔任理事。 ㈡、系爭重劃區內土地辦理重劃是源起於原告之夫高啟恩有辦理 土地重劃之經驗,高啟恩向系爭重劃區內地主表示可以代為 籌措土地辦理重劃所需資金、協助辦理重劃業務、預計於98 年2月即可完成重劃、取回土地,系爭重劃區內部份地主即 在原告、高啟恩及渠等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協助下發起辦 理土地重劃籌備會,徵得區內地主同意,並於96年11月3日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臺灣先進公司非但是系爭重劃區辦理 重劃業務之代辦公司,依重劃計畫書所載更是重劃所需資金 籌措者,惟竟未依約定投入重劃所需資金,致系爭重劃區自 96年重劃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仍未重劃完成,系爭重劃 區內全體地主所有土地自重劃籌備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 均無法利用,全體地主均蒙受重大損害。原告是臺灣先進公 司負責人,更是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來的理事, 竟未盡其應投入資金之責,致系爭重劃區重劃進度嚴重遲延 ,原告甚至串連理事蘇賣雄、吳鑫杯葛理事會、拒不出席理 事會、不決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背全體地主委託任務, 全體地主還不能為以多數地主決議予以解任嗎?無良理事原 告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非但不依約定投入資金完成重劃 ,反而違反法令規定於101年即已將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予 以盜賣(參證2)。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乃是全體地主合法權 利之行使,且參加人經系爭會員大會推選擔任理事後即開始 積極推動相關後續重劃業務,確實是維護全體地主之權益, 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頁): ㈠、臺南市政府曾於110年4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文 通知參加人陳慶漳,認為被告收受陳慶漳之書面資料後已逾 15日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符合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許可由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 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並未作成召開會員 大會之決議。 ㈢、被告於110年8月25日發出開會通知單,召開被告第二次會員 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說明欄一記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該 開會通知單第2頁日期欄上方,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前(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長:吳武龍」等語,並蓋有被 告及被告理事長吳武龍印章之印文。 ㈣、系爭會員大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2樓召開。 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下列議案:1.重劃會章程修改案。2.土地 登記事宜。3.解任吳鑫理事案。4.解任黃筱婷理事案。5.解 任蘇賣雄理事案。6.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㈥、被告將上開6個議案案由記載於同一紙,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 決單,並於開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就各議案分別勾選。 ㈦、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勾選之理事選票(如本 院補字卷第57頁),其中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 之勾選欄記載「解任理事」;且並未將本件原告黃筱婷列入 該理事選票上。惟同時於勾選欄記載編號49為理事長,編號 161為現任監事,編號170、171為現任理事。 ㈧、兩造對於被證11、原證3、原證8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 ㈨、原告黃筱婷嗣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 ㈩、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之土地登記及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作業,被告業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 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 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 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⑵、被告抗辯:原告目前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撤 銷,均與原告無關,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經查,原告黃筱婷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然原告於系 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土 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 定,原告現雖已非系爭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 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 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 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 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勝訴,則仍為重劃會理事,自 可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獲取重劃後之土地 ,而有財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 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爭議,涉及原告會員權之行使是否 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 至今,縱系爭重劃案目前已完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自有影響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否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不 成立、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係可透過確認之訴,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故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 其對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分別 提起前揭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 尚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②、系爭會員大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是否不 成立? ⑴、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 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 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決 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 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條 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經 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 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 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據上可知,系爭會 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 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 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 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⑵、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不成立乙節 ,應由被告就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 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 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即參加人陳慶漳前於110年3月2 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 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 前項請求提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參加 人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 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等情,有參加人陳慶漳110年4 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 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3至28頁),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 ,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 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見111訴411卷二第29頁),是核其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⑶、且查,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 」已足,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 有簽收單為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4頁),堪認連署會員27 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 (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是已合法通知重劃會之理事會 ,係屬明確。另查,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 會員大會後,係以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 110年4月23日製作發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 書,並於說明一載明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 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 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 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 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 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 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會通知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13 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 (見111訴411卷二第31頁),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 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111 訴411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 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 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 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 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明「附件:委託書乙張( 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 )」,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 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基上, 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乃為包含陳慶漳、吳武雄在內之 連署會員27人,僅係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代為發送開會通知 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從而,系爭會員大會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之 要件,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無 據。 ③、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系爭會員大會就6項議案之 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 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 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通知 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 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獎重 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重劃 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 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 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 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市重辦法第17條 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提案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其中章 程第22條有關出資方式之修改為被告規避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決議案業經系爭會員大 會表決通過,表決人數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 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足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已依獎重辦法第13 條第3、4項之規定表決通過,合乎法令之規定,自無原告所 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情形 。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資金來源之規定, 其原負責本重劃區所需總費用之67%,但因系爭大會決議涉 及重劃會章程第22條之修改,影響其於系爭重劃計畫書規定 之出資人地位,而應受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 1項、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決 議既係有關章程修改之決議,而章程修改之決議既已符合獎 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當已合法。原告主張章程修 正之程序應依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程序為之云云,並未提出相 關依據相佐,從而,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稱重 劃計畫書係規範重劃事務之重大事項,重劃事務如未依重劃 計畫書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被告以系爭決議之迂迴方式規 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重劃 計畫書之修改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屬強制規定,其修改方式 須依獎重辦法第27條之1、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系爭大會 決議違反此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修改章程 之方式為之,且係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並非修改 重劃計畫書,既非修改重劃計畫書,自無所謂依修改重劃計 畫書之法定方式為之或規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之問題。 又被告係依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係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3 、4項之規定為之,已如前述,係屬依法之行為,亦難認為 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至修改章程縱有涉及實質變更重劃計畫 書內容之情形,亦屬章程與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如有不一致, 其效力之優先性或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能反推而遽認為修 改章程之程序應依修改重劃計畫書之程序為之,或認為修改 章程之程序有脫法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基上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④、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且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 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⑴、經查,系爭會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 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 開會員大會,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 行召開,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業如前述。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 為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 簽收,則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 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 知重劃會「理事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 連署會員27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系爭會員大會有何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係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集,故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⑵、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 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 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 揭說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 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如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次按「舉辦 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知應以書面 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會員大會之 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前為之。」 、「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發或專人送 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獎重辦法第 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有關系爭重 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由,即與上 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其 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㈠修正 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 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完全相同 (見111訴411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修改章程 ,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並附上如 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之事實,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此事項規定,且該次 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月9日獎重辦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對本次章程修正並 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故堪認通知未列舉附上章 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瑕疵,然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云云 ,尚非有理。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 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 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 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 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 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 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因而各會員得實質個 別對各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此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 表決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非包裹表決;且查案 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 理事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 解任理事之投票,實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欠缺資訊 狀態之問題;系爭議案表決單既已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 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 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查, 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或政治團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並無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且稽之理事選票上編號112吳 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 然同時亦將編號49吳武龍之勾選欄記載為「理事長」、編號 161陳家濱之勾選欄記載為「現任監事」、編號170陳靜枝、 171陳靜芳記載為「現任理事」,此有理事選票附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57頁),足見該選票之勾選欄註記文字僅係為提 供資訊予會員,其設計並無偏頗,並非無效選票,故原告以 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云,核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第 2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得撤銷;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 提案順序 案由 提案一 重劃會章程修改案 提案二 土地登記事宜 提案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 提案四 解任黃筱婷理事案 提案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 提案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1-訴-15-2024110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9號 原 告 王士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544巷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許巧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摔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惟原告 未下車查看、亦未留置現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為警以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付6萬元,罰鍰無 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除有客觀上駛離之行為外,亦應主觀上 有認識事故之發生並故意逃避肇事責任,始能予以處罰。又 刑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 仍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調查證據。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車身並無晃動,亦無聽聞碰撞之聲音,於此等碰撞 不明顯之狀態下,原告實難以察覺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對於 「肇事」本身並無認識,僅係單純離開現場,自無此部分責 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舉發機關回函,原告於上開時 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害,詎料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 現場處置,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另觀諸事故照片,可見事 故雙方車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堪認客觀上確有 肇事發生。  2.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作調查筆錄內容,訴外人稱: 「我直行時,對方在我的前方與我同一側車道,並且有打方 向燈,我看到對方速度慢下來,我以為他要讓直行車先走, 結果對方突然右轉,我來不及反應,我車的車頭左側與對方 車輛的右側中間或後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我看到對方車輛 感覺有慢下來,但是沒有下車查看就離開現場,我就自己打 電話報警。」;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詎王士榮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給 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榮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巧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訴外人所稱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本件事發時訴外 人有見原告駕駛A車稍減速後駛離,而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 犯行,可知原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 駛A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 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右側手肘挫瘀傷、擦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 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 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足證原告行為 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道交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 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 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㈡、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46643號函(本院卷第143-144 頁)、113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9430號函(本院 卷第181-182頁)、訴外人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5-151頁)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本院卷第156-157頁)、訴外人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175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79頁)、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 9-223頁)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為憑,審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 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 逸罪嫌,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諸原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再陳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 交通事故」等語,有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374號卷第4-5頁)及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6374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參。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開庭時陳稱:依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原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均一再陳述其並不知情,才會駕車離開現場; 因原告考量不要陷入漫長的司法訴訟,才同意以認罪換取緩 起訴處分,但不能以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A車一直在B車之前 方,且有相當之距離,原告右轉時與B車發生擦撞,擦撞位 置係在A車之右後角,當時原告專注於轉彎行駛之路線,右 後方為一般駕駛人視線難以注意之處,原告當時並未察覺有 碰撞情事,且原告右轉彎後離開現場,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 有減慢車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片時間第1~2秒,A車 於畫面左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並駛往路口,該路口為閃光黃燈 號誌;影片時間第2秒,畫面左側外側車道A車之右後方出現 B車高速駛往路口;影片時間第2~3秒,A車到達停止線往右 轉,B車緊急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影片時間第4~5秒,A車 持續右轉,B車因煞車不及,車頭與A車右後車尾在路口斑馬 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B車因而在原處往左側倒地;影 片時間6秒,A車右轉彎後未有煞車、減速或停頓,持續直行 駛離。此時訴外人仍跌坐在路面。影片時間第11秒,訴外人 起身試圖牽起機車。」等情,有採證光碟(附本院卷證物袋) 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6-267頁、第271-27 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右轉 彎時,訴外人騎乘B車直行而與A車之右側尾端發生擦撞,當 B車原地倒地時,A車已完成右轉彎往前直行,且A車於兩車 發生擦撞後,未有煞車、減速或停頓之情事,則訴外人於警 詢時陳稱:「碰撞後我看到A車感覺有慢下來」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自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以訴外人有看 到A車於發生擦撞後有慢下來而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發生 交通事故,自有瑕疵,尚難採認。從而,原告於偵查中所為 認罪之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尚非無疑,則原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已知悉發生交通事件,自有疑義。又觀諸卷附A 、B 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3頁)所示,A、B車之車損情形僅 為擦痕,足見兩車擦撞之力道甚微,是原告主張其當時未察 覺有與B車發生擦撞等語,尚非無據。綜合上開客觀情事以 觀,被告以訴外人有瑕疵之陳述、訴外人診斷證明書、B車 車損照片、原告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及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原 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 認適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024-10-30

TPTA-112-交-1879-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曛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哲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詹哲曛提供帳戶之時間補充為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2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 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調解成 立,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48、965、10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 金訴字卷第149、219、2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鄺浚文、吳翊菱、李建緯、蘇 尹曼、黃正中、吳暐俐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 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 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 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 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 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 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4號   被   告 詹哲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哲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為取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就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對方,以利對方辦理退款作業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舒甯(提出告訴)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112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 4007元 2 鄺浚文(提出告訴)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112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0日0時45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詹哲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暑股),茲將併案意旨敘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哲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詹哲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 ㈣被告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7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暑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翊菱 向吳翊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7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2 劉于莛 向劉于莛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20時46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3 李建緯 向李建緯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5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4 楊民仰 向楊民仰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6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5 陳佳欣 向陳佳欣佯裝為網路買家,請告訴人匯款,以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2分 2萬5017元 中信帳戶 6 蘇尹曼 向蘇尹曼佯裝為網路買家,請蘇尹曼匯款,以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7分 2萬9970元 中信帳戶 7 黃正中 向黃正中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47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簡-3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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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陳佳賸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分別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嗣就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4號之支票票款,並更正訴 之聲明,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 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廣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經由他 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吳爵宇,吳爵宇為瑞鴻科技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以營造為業,兩間公司曾有營造工程承攬關係。訴 外人吳爵宇向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乃持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並開立票據號 碼S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89,000元之支票交付借 款,該紙支票已於113年2月5日經由瑞鴻公司提示兌領。惟 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於支票發票日即113年5月17日、11 3年5月21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30日遵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就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瑞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多年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顯見兩造 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度資金,原告乃分別開立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589,0 00元,發票日113年2月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2,200, 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03 9,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9日之三紙支票交付借款,而原 告交付之三紙支票均已兌現完畢,是原告非出於惡意或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開立面額400,000元、3 59,100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依約 屆期存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存入 票款,使被告持有上開3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瑞 鴻公司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 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附表編號1、2號支票乃被告公司以分別於113年5 月21日各簽發面額493,200元、335,800元,合計829,000元 ;於113年5月23日各簽發面額462,000元、370,100元,合計 832,100元簽發之4紙支票交換所致,而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附表編號1、2號支票,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 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爵宇,持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但瑞鴻公司交付予被告之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資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予該公司之系爭支票拒絕付款,及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則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事由,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公司自 陳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係與瑞鴻公司多年來有換票關係, 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瑞鴻公司交換支票等情,可知系爭支票 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 原告則自訴外人吳爵宇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 接前後手,要可認定。本件原告係經由訴外人交付而執有系 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間 之換票關係而開立予瑞鴻公司,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 ,被告亦不得以訴外人瑞鴻公司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 ,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此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 任,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資金,伊則簽發一紙面額1,589,000元 之支票予吳爵宇,支票已由瑞鴻公司兌領,並提出相符之支 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一紙為證。經本院檢視 上開書證,原告簽發之該紙支票確於113年2月5日兌現,票 款1,589,000元則存入瑞鴻科技帳戶無誤,可認原告非惡意 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面額為1,661,100元, 原告交付票款則為1,589,000元,差額僅72,100元,並非懸 殊,不能排除係因民間調借款預扣利息所致。至於原告追加 附表編號3、4二紙面額共計2,000,000元之支票,則係開立 面額共計3,239,000元二紙支票供訴外人提示兌領,顯已支 付相當對價,可認原告均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無 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 抗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不足 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432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37,432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29,000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32,100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3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90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4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1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2024-10-25

SSEV-113-新簡-385-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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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陳芫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柒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由被告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原告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日遵期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資金,原告便 匯款新台幣(下同)666,425元至吳爵宇指定之瑞鴻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帳戶交付借款,是兩造間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 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前後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分別開立面額359,100 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依約屆期存 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存入票款, 使被告持有上開2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瑞鴻公司 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按:包 含系爭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乃瑞鴻公司以於113年6月24日簽發面額4 00,000元,及於113年6月28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合計700 ,000元之2紙支票與被告公司交換所致,被告依法自得以對 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表示持 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吳爵宇向其調度資金,原告已匯款66 6,425元至吳爵宇指定之瑞鴻公司帳戶,並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下稱系爭憑條)為證,然觀諸系爭憑條所載,係 由瑞鴻公司113年3月4日自設於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入該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非原告,且匯款金 額與系爭支票30、40萬元完全不符。再者,一般民間借款、 還款日期均有一定期間,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20日、30日 ,相差不過4日,與匯款日為「4」日相當日不合,可認原告 所稱係臨訟拼湊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並由吳爵宇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 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雖 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互換 票據方式調度資金,因先前瑞鴻公司交付被告非本案之2紙 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資金之 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此外,原告未 如其所稱有交付借款予瑞鴻公司乃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 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行使票據法第14條對人 抗辯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原告 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則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於答辯 狀載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被告孰有簽發系 爭支票與原告之理。復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補充說明 :系爭支票乃瑞鴻公司於113年6月24日簽發面額400,000元 、113年6月28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合計700,000元之二紙 支票與被告公司交換等情,可知,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交付 予原告,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原告則自訴外人 吳爵宇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要 可認定。則系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 間之換票關係而開立,然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 不得以訴外人瑞鴻公司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對抗非 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以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任,被告 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資金,伊乃依吳爵宇之指示領款後轉帳 (原告誤載為匯款)666,425元至瑞鴻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並提出取款憑條為證。雖被告以該紙憑條上匯出與匯入之帳 號均為瑞鴻公司帳號,否認原告匯款666,425元予瑞鴻公司 之事實,然觀諸系爭憑條取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匯出 款項帳號)之取款戶名為「陳芫漢」,存款人代號「陳芫漢 」、轉入戶名「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等記載,可知,係 原告自個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取款666,425元,並轉帳至 瑞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紙憑條之認識應有誤 ,並非可採。又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00,000元,原告則轉帳6 66,245元至瑞鴻公司銀行帳戶,差額33,575元,尚非懸殊, 且不能排除係民間調借資金預扣利息所致,可認原告係以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係無對價或 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亦未提出事證供調查審認, 舉證顯有不足,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 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並自附表原告主 張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7,6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7,60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答辯 續狀,其陳述內容、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 開辯論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40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1日

2024-10-25

SSEV-113-新簡-538-20241025-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黃全金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2

TNDV-112-勞訴-95-20241022-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會員大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吳典兼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嗣於上訴後 ,先、備位聲明互換,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為土地登記簿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被上訴人之會員,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又系爭會員 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違反章 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提出連署書日期 欄位均為空白,應為無效連署,連署書請求對象係重劃會並 非理事會,連署書亦未交理事會收受,被上訴人理事長以連 署會員請求函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 、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又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載明 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並未在召集事由列舉並附 上究竟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存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 章程之瑕疵。另各議案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 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 、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則違反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亦存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無會員身分,且重劃區內土地已分 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 要,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27人請求重劃會協助召開會 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 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另上訴人之受託人吳國誠有出席 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開會通 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與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 同,已合於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並無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必要;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 設計列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其為非法人團體, 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理事選舉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事」文字,亦無 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之瑕 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系爭決 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會員即訴外人陳慶漳於110年3月2日檢具申請召開 會員大會連署書,向被上訴人理事會請求於文到後15日召開 會員大會,因被上訴人理事會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未為召開 之通知,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 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 第1100233044號函許可。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 110年4月23日發開會通知單,定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召 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嗣於110年5月28日通知會員因疫情擴大 ,延期舉辦第二次會員大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33頁 )。  ㈡陳慶漳於110年5月18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閱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及稅籍地址,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5月 20日府地劃字第1100581439號函覆因事涉個人資料保護,請 陳慶漳逕洽各該主管機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  ㈢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於會 中討論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案,提案表決單之表決結果為: 四名理事(吳武龍、蕭瑞、陳靜芳、陳靜枝)同意由理事會 或陳慶漳召開會員大會,二名理事(吳鑫、蘇賣雄)不同意 由理事會或陳慶漳召開會員大會,一名理事(黃筱婷)未勾 選是否同意召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6至146頁)。  ㈣陳慶漳於110年8月13日隨文檢附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 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代為召開第 二次會員大會(見本院卷第177頁)。  ㈤被上訴人110年8月25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單之說明載稱「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二、開會時間:1 10年10月29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三、開會地點:東 東宴會式場-華平囍嫁館2樓東嬿廳及東妍廳(台南市○○區○○ 路000號)。四、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 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宜。」文末記載「臺南 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 」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  ㈥被上訴人在110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就會議紀錄 提案一至六所示之提案作成決議(即系爭決議),內容如原 審補字卷第67至70頁系爭重劃會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如爭點所載 )。  ㈦上訴人在系爭重劃會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之日 係重劃區内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11日、登記原因拍賣、登記 日期107年1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非土 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  ㈧系爭會員大會會員出席可計算面積統計表、會員簽到表之記 載,吳典兼之本人簽名、受託人簽名欄位均為空白;吳鑫委 託李明峯律師、吳典家委託吳國誠出席,李明峯律師、吳國 誠均有出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3、125、127、132、13 7、145、325頁)。  ㈨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給之選票,其中會員編號112 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均標註「解任理事」(見原審補 字卷第65頁)。  ㈩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並未授 權任何人代理其至系爭會員大會開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 0頁)。  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已完成重劃分配,並經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 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 上訴人並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見本院 卷第219至233頁)。  上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之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有無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 理事長)所召集,違反章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下列瑕疵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之三個 月內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提案一未列舉附上說明主要內容之 文件而做成決議,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  ⒊決議方法:⑴議案包裹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 ,⑵選票上註記解任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 條第3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 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 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 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 撤銷,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0年3月22日因贈與而取得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19 ,104年3月26日仍持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3,於107年1 月24日始以拍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紫霞 (原審補字卷第28、30、31頁,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於 系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 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現雖已非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 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 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 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 資格。又上訴人原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曾委託台灣先進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辦理重劃業務 公司,雙方並於95年7月17日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 約書(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2頁),其中第1條約定,上 訴人持有參與重劃土地總面積642.77平方公尺,台灣先進公 司於辦理重劃後所分配比例不得少於57%,約360.38平方公 尺;且依第6條第3項約定,台灣先進公司應於97年12月底前 完成自辦重劃之作業,若無法於上述時限内完成,雙方雖得 協議延長,但應補足上訴人延長期間依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 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臺幣50元整之違約金。又本件重 劃區平均負擔比例為49%,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可稽( 原審訴字卷一第273頁),是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雖經法 院拍賣而由廖紫霞拍定,但對於前述重劃分配比例51%之土 地及違約金,仍屬於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若 勝訴,則吳鑫、黃筱婷、蘇賣雄等人仍為重劃會理事,自可 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遵守被上訴人承諾及 前揭合約書之拘束力,若以重劃分配比例51%計算,上訴人 自可獲得原重劃面積約33平方公尺(360.38平方公尺-642.7 7平方公尺×51%=32.5673),及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而有財 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與否之 爭議,涉及上訴人會員權之行使是否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 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至今,縱重劃案已完 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有影響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上訴人可透過確 認之訴,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應認為具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有無對台灣先進公司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 存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其 對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有得撤銷之事由,先位提起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之訴及備位提起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訴,乃其 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上述所辯,乃無可採。  ⒋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係具 重劃會會員身分惟已無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取得重劃 區內土地之他所有權人,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權利,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會員權利,而該裁定以其 所指本案判決究係指何訴訟案件,迄今不明,聲請人於原審 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時,均已將其原在重劃區內土地移轉登 記予案外人,而欠缺為本件假處分之權利保護要件,而廢棄 原審准為假處分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 審假處分之聲請,非謂已無重劃區土地之會員, 一律無提 起任何訴訟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 :  ⒈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 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 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 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 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 同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 條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 會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 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 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 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41 、42頁)。由上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 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 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 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⒉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會 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非全體連 署會員27人所召開,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 程第15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不成 立等情,此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具備 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 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陳慶漳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 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記明提議事 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前項請求提 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陳慶漳乃於110 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 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4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 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28頁 ),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 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訴 字卷二第29頁),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 核實無訛。  ⑵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連署書,均有筆跡 相同之「110年3月2日」日期記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連署 書日期欄位空白,應為無效連署;且連署書為重劃會用印簽 收,連署會員連署書請求對象為重劃會並非理事會,連署書 更未交理事會收受,理事長吳武雄參與連署,再以理事長身 分收受連署書,召集程序曲折迂迴,系爭會員大會係無召集 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云云。然查:①上開會員連署 均經連署會員同意,並連署請由被上訴人理事會召開會員大 會,理事會逾15日不召開,並由連署會員報經臺南市政府審 核函知許可自行召開在案,業如前述,難認連署書有何瑕疵 ;又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條 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已足 ,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有簽收 單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 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 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會」,至為灼然。再 依系爭重劃會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提案討論 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事宜,七名理 事均出席,提案表決單有由理事會籌備召開及連署會員自行 籌備召開二提案,僅同意者未達表決權數,而不為同意召開 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第34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提案 表決單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319至329頁),被上訴人不得 再執此否認連署會員27人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合法性。②另 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後,係以地 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110年4月23日製作發 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並於說明一載明 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 ,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 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 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 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 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 會通知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 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 ,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 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 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理事長:吳武龍」,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 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 明「附件:委託書乙張(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 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 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 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仍為包含陳 慶漳、吳武雄在內之連署會員27人,僅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 代為發送開會通知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③至證 人李佳璋(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指派列席者)雖於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證稱:這次會員大會通 知是由重劃會發出的公文,我的看法理事會與重劃會相同, 可能實體人員是理事會成員,對外發文都是重劃會,蓋理事 長印章例外才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召開,公文開會的主體 是重劃會,法規並無連署會員授權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之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與前開本院依前開卷證所 為認定不同,其證言並不拘束本院,附此說明。故系爭會員 大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 合法成立之要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⒋依上,連署會員27人已合法連署並依法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 大會,理事會於15日不召開會員大會,報經臺南市政府准許 自行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27人自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 召集權人,嗣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請求重劃會協助召開 會員大會,理事長吳武龍繼而召開理事會,因理事會未達表 決權數而無法由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再由連署會員27人請 求重劃會協助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實則召集權人仍為連署會 員27人,並非重劃會或理事長,是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均為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   查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表觀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 ),上訴人並未有本人或代理人簽到,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 (原審補字卷第45至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雖分 別有委託吳國誠及吳鑫,惟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均無人出 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人或其有代理人代理出席,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難認有上訴人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是無出席 而未到場異議之情形,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 當場表示異議,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得迄今方為爭執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⒉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連署會員所為應為無效連署,連署會員與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武龍迂回曲折之召集程序,違反獎重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系爭會 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於110年3月2 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 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核其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業如前述。 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為重劃會之法 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簽收,則連署 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理 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 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 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連署會員27人召 開系爭會員大會,核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有前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云云, 自屬無據。  ⒊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 ,未附上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規定,雖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然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  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 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 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 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  ⑵次按「舉辦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 知應以書面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會員大會之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 前為之。」、「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 發或專人送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 有關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 由,即與上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 通知單,其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 :「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 土地登記事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 案完全相同(原審訴字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 修改章程,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 並附上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 此事項規定,且該次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 月9日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 對本次章程修正並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認通知 未列舉附上章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 瑕疵,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上訴人以此事由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本院亦應駁回其請求。  ⒋系爭會員大會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  ⑴議案包裹表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 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 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 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 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 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 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而得實質個別對各議 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決單可稽 (原審訴字卷二第342至491頁),並非包裹表決;且案由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理事 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解任 理事之投票,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資訊缺乏狀態問 題;另依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觀之( 原審補字卷第47、49至60頁),A男即大會司儀雖稱:「今 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決單 ,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份所 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審補字卷 第55頁),惟其僅係為表達所有待表決議案均列在同一張紙 上,並非6項議案僅能為同一之意思表示,且議案表決單已 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表決,實質上為一次 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⑵選票上註記解任字樣:    上訴人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經查 :按「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 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 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 員組成之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 、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 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政治團體係以共 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 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 4、35、39、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 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或政治團 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應無前述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理事選票上編號11 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 ,核係於選票夾寫任何文字或在姓名下註記區別,違反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 云,核屬無據。  ⒌依上,系爭會員大會既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決議,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2-上-131-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金琬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顏熙 被 上訴 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0 年度 訴字第 1976 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   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即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   求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之債權,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上訴人張金琬、蔡旻翰基於非個人關   係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   顏熙,爰併列楊顏熙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中,除將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改列為先位聲明外   ,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主張   ,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   繼承人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   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皆係基於同   一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訴外人蔡永在、蔡允   棟與伊等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蔡清吉(下稱蔡福到 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於民國(下同)   72 年間過世後,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32,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其後,蔡允棟又於 84   年 2 月 27 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於蔡福到之借名登記返   還債權讓與蔡清吉。而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   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   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蔡福到 4 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   定之標的(即重測前 00 號土地蔡福到 4 人每人應有部分   各 1/32 ),現已變形為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因   蔡福到已於 102 年間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且   縱認未因蔡福到之死亡而消滅,亦經伊等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繼   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縱認伊未獲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致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伊   仍得請求確認伊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爰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及追加之訴:否認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蔡文才全體繼承人達   成共識,由蔡福到一人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系爭不動   產上建有祖厝,蔡文才過世後,該祖厝由蔡文才配偶蔡許壽   與蔡允棟、蔡清吉兩家人使用,上訴人張金琬始會分擔該土   地地價稅或與被上訴人之母陳金束談論地價稅事宜,而員警   僅係針對祖厝之所有權詢問蔡永在,並非針對祖厝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加以詢問,不足以推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況蔡文才之 4 位女兒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自   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 1/4 之權利,可資借名登記予蔡福到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   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21 至 122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即系爭不動產), 原為蔡文才所有,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蔡福到所有(一審卷第 119 至 128 頁)。    2.重測前 00 號土地(面積 2,435 ㎡),於 87 年地籍圖 重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面積 2,46 4.42 ㎡),於 87 年分割出系爭同段 000-0 地號土地 ;嗣該 000-0 地號土地於 91 年間分割出系爭同段 00 0-0 、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一審卷第129 至 15 0 頁、第 395 至 447 頁)。    3.蔡福到於 102 年 6 月 30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000、     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8,均於 102 年 12 月 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473 至 479 頁)。    4.蔡清吉於 103 年 2 月 19 日死亡,由上訴人蔡旻翰與     蔡宗達承受蔡清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張金     琬拋棄對於蔡清吉之繼承權);嗣蔡宗達於 105 年 3     月 11 日死亡,由上訴人張金琬、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承     受蔡宗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第 89、187、193 頁)。    5.系爭 000、000-0 地號土地於 107 年間,經原審法院     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 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系爭 0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其中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於 107 年 11 月 9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395 至 447 頁)。  (二)兩造爭點:    1.蔡永在、蔡允棟、蔡清吉等 3 人是否曾於 72 年 9 月     22 日與蔡福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渠等就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32 登記於蔡福到名下?    2.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或依繼承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渠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 有部分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 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即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原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     於 72 年間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     等為蔡清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蔡福     到之繼承人;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     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法院判決合併分     割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     :蔡文才於 72 年間過世後,係由蔡福到、蔡清吉、蔡     永在、蔡允棟 4 人繼承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     分 1/8 之所有權,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     部分 1/32,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並     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提出蔡清     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蔡永在之調查     筆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第 305 頁至第 308 頁、第 201 頁至第 205 頁、     第 207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允棟、證人即受託辦     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事務之土地代書黃金源為證。惟     查:     1.依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所載內容,僅足 以說明蔡清吉與蔡允棟曾於 84 年 2 月 27 日締結 買賣契約,約定蔡允棟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得之權 利全部,以 120 萬元價格出賣予蔡清吉,並不足以 證明蔡允棟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尤不足 以證明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況經原審傳訊證人蔡允棟      ,就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辦理登記及與蔡清吉 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情,該證人證稱:「(問: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於蔡文才死亡 後,為何登記於蔡福到 1 人名下?)原因我不了解 」、「(問:簽約時有無清楚簽這個約的目的為何? )就是我祖厝的土地【按即指系爭不動產】賣他      ,祖厝我就沒有份了」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 268、 271 頁),衡情倘確有上訴人所稱上開借名登記約定 之情,蔡允棟既為借名登記約定當事人之一,且知悉 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出 售予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 過世後,為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蔡福到 1 人名下 之理?已難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確有其事 。     2.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蔡文才之女蔡季諺,有關系爭不動      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之分配情形,蔡季諺係到庭證稱:      「(問:是否為蔡文才之女?)是」、「(問:蔡文      才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無請你們配合蓋章?      )都是母親電話跟我們講,我們都是聽母親的話,有      把身分證跟印章都交給母親」、「(問:是否知悉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為何登記於蔡福到一人名下?)因為母親      的想法是祖厝要給哥哥,大家每個兄弟姊妹都可以回      去」、「(問:當時你們八個兄弟姊妹都同意母親決      定的遺產分配方案?)都同意」、「(問:繼承人都      同意也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母親?)是」、「(      問:母親為何會決定把祖厝的房地給大哥?)因為他      是長子,保留著,然後兄弟姊妹都可以回去」、「(      問:祖厝的土地或房子,當時繼承人有無約定哪些人      要持分或借蔡福到名義登記?)沒有,就是要給大哥      」等語(見一審卷第 318 至 320 頁),核與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即蔡清吉之子蔡宗達(已過世)之配偶      】於原審到庭陳稱:「(問:你的先生生前有無提過      這個房子及土地的事情?)我有聽過,他有說這個房      地是不能賣不能分割,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交給大伯一      家」、「(問:有無聽過你先生生前提到這個土地是      公公借名在大伯名下?)我沒有聽過」等語相符(見      一審卷第 323 至 324 頁),楊顏熙更於二審程序,      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先夫蔡宗達生前曾向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提及有關本件訴訟標的蔡家祖厝之事,伊      祖母有說祖厝之土地要給大伯即蔡福到,不能賣、不      能分割,要保留祖厝及祖厝的地,讓子孫大家一起回      去祖厝聚餐等語。是故,先夫蔡宗達生前多次向視同      上訴人楊顏熙表示蔡家祖厝是不能賣,亦不能分割,      且房子座落之土地是給大伯即蔡福到」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 13 頁)。復與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到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等情,完全相符,益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 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 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云云,顯然悖離事實,無可採 信。     3.又依首開說明,所謂「借名登記」,既須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且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復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      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      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 1148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苟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借      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之情,於蔡文才過世之後,蔡福      到 4 人亦應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蔡福到      4 人公同共有,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蔡福到 1 人      所有,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發生借名登記之效果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既      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      到所有,在此之前,系爭不動產從未經蔡福到 4 人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 4 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尤      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發生借名登記之      效果,自難認蔡福到 4 人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係     由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繼承取     得,並經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     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蔡     福到名下,則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曾有該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經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   ,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地號 (臺南市安南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 1 ○○段000-0 488.69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2 ○○段000-0 21.02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3 ○○段000-0 14.65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4 ○○段000-00 242.51 蔡明軒 全部 2分之1

2024-10-16

TNHV-112-上-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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