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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得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J000-A112083、BJ000-A112083A間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3

CHDV-113-訴-597-20250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楊惠容 楊盈盈 楊棋嘉 楊旻璇 楊貫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楊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9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請為請求被告 將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值為斷,經本院囑託鑑定該房屋之 市價為1,793,220元,及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自民國1 11年12月3月起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楊惠容 、楊盈盈、楊棋嘉、楊旻璇、楊貫群各3,000元、3,000元、 3,000元、1,500元、1,5000元,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10月17日止,共計269,901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063,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3

CHDV-114-訴-129-20250203-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蔡幸樺 相 對 人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定有明文。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 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補正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洪仁成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在,分配新臺幣(下同)49,344元予 相對人,然洪仁成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並非真實,原審未查率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於 112年9月14日(抗告狀誤載為12日),已向執行處提出民事陳 報狀(下稱系爭書狀),非未於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書狀。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分配之49,3 4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改分配給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洪仁成所有之土地,拍定金額 為1,104,000元,嗣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13日實行分配,然抗告人並 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提出系爭書狀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系爭書狀係在本件分配表製作前所提出,且其內容僅 屬陳報相關債權讓與之約定內容,顯非對系爭分配表為聲明 異議,自不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從而,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核無違誤,自無為證據證查之必要。抗告人 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1

CHDV-113-簡抗-17-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 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市場雞肉攤販,每月淨收入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因債務 達1,300,720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其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販售雞肉每月收入32,000元,已提出切結書( 本院卷第135頁),惟聲請人長期在經營市場攤位,收入應 遠高於基本工資,且未提出攤位支出2萬元之證明,應認聲 請人之收入為52,000元。又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相符,未提出證 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 剩餘34,924元(計算式:52,000-17,076),並以此作為更 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㈣又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金,已逾86萬元(已扣除保單借款27 ,770元、21,290元);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價值準金已逾340萬元(本院卷第97、99、147至153頁), 共計逾426萬元,顯大於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3,429,212元(本院卷第47、51、121頁),聲請人 之財產顯大於債務,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2025-01-21

CHDV-113-消債更-27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賀登科 相 對 人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抗告人借 款40萬元,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日為同年11月6 日及可隨時終止契約,相對人另簽發附表之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分別於113年8月6日、27日向相對人催收本票借款, 相對人於同年8月8日、10月22日以電話表示會還款,然抗告 人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催討本票債權, 相對人亦知悉何時還款,且附表之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 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 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 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是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 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又雖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 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 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附表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予認定。惟依抗告 人所提與相對人之對話照片(本院卷第19至23頁),抗告人 係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討借款,並無現實提示票據予相對 人請求付款,未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欠缺行使追索權 之付款提示要件,自不得聲請裁定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核屬無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西元)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1 113年5月3日 4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13年5月18日 15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5-01-21

CHDV-114-抗-5-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詹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邱仕田 被 上訴 人 劉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市中 華西路250巷與精華街口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適有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華西路250巷行駛,亦疏未注意 行車方向之閃光紅燈標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相撞, 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9,679元、看護費108,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等損害,共計359, 679元,且被上訴人應負擔7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及扣除 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512元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3,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工作損失,應不得請 求,且原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妥適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60元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 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703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適有上訴人騎乘B車沿中華西路250巷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相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為 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中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影本12至14頁),應堪採信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償醫藥費119,679元、看護費108,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等損害,亦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 所不爭,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 修改衣服而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並提出縫紉機照 片及里長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19、187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家中有縫紉 機台,而里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家從事修改衣服之 工作,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從事修改衣服每月可得之收入 為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 張其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本院自礙難准許。    ㈢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  ⒉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方向為閃 光黃燈,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停止,讓幹道線 之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被上 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 口。然而兩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 致生系爭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 因。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影本第50至52頁),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 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左邊視線被擋住,看 不到被上訴人,故無法禮讓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惟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本即應先行停止,讓幹道線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 才能續行,上訴人若認有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確 認安全才能駛入系爭路口,乃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駛入系 爭路口,才發生本件車禍,其為肇事主因,更臻明確,上開 抗辯,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19,679元、看護費108, 000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之損害,共計287,679元,且被 上訴人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及扣除上訴人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512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560元(計算式:287,679元×40%-98,512元≒16,560元)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2025-01-21

CHDV-113-簡上-19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楊瓊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閔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 就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若未 能表明訴訟標的即私法上請求權為何,難認當事人間有何私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存在,尚不能成訴,民事法院自無從 審理。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惟未 明確表明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5萬元之請求權為何,及該 給付請求權據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並不明確,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1

CHDV-113-建-1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樹林 被 告 呂婷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加入某不詳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並加入「葛建宏」成立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共有 5人),承「葛建宏」及飛機群組其他成員之指示,與詐欺 被害人面交取款。嗣被告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葛建 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 ,致陳樹林於112年8月11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 恩如」、「劉雪莉」等人聯繫,並加入「日進斗金」群組, 再依「劉雪莉」指示在「德鑫e點通」投資網站開戶,繼而 依「德鑫e點通」客服人員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 被告復依「葛建宏」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至 彰化縣二林鎮路中巷之原告住處,自稱為林嘉鴻,並提出印 有被告照片之「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工作證, 向原告收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得手後依「葛建宏」指示交給駕駛黑色自用 小客車、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因此受 損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聲明。 二、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 2號判決為證,並引用判決所載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時,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70至71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 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 頁),被告迄今未給付,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0

CHDV-113-訴-1050-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王志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被 告 王瓊穗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分歸被告王志明單獨取得,被告王志明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王瓊穗、黃美月新臺幣(下同)1,250,581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瓊穗、黃美月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各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房屋為兩 造繼承取得父母出資興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因雙方不能協議決定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 、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 。 三、被告方面(下各稱其名):  ㈠王志明:伊自107年間起迄今住在系爭房屋,願取得系爭房地 全部。  ㈡王瓊穗、黃美月: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配拍定後之價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系爭房屋為原告、訴外人王志文 、王志明、王瓊穗之父王進、母王蔡免共同出資興建,兩造 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黃美月繼承王志文部分)等情,為 到場之原告、王志明所不爭執,未到場之王瓊穗、黃美月亦 未爭執,並參酌系爭房屋稅籍原以王蔡免名義登記,嗣由於 74年間因繼承變更登記於王進名下,兩造則於107年間按應 繼分比例(黃美月繼承王志文部分),共同登記為名義人, 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有土地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23至25、41至48頁),堪予採信。又各共有人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8.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 爭房屋坐落在土地上,面積共131.4平方公尺,為三層高加 強磚造建物,北臨慶平路,現為王志明居住等情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21、41、77、119至12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王瓊穗 、黃美月亦未爭執,堪予採信。經審酌系爭房屋並非區分所 有建物,僅有一樓有對外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實際上之困難,且系爭土地 需配合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始能發揮土地之效用,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共有,現由王志明居住在內,其他 共有人則居住在基隆、桃園等處,可見王志明對系爭房屋具 有一定依賴關係,應考慮其適足住房權,為兼顧兩造權益、 共有人利益,系爭房地應採原物分割,全部分歸王志明所有 ,並由王志明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法,始能發揮系爭 房地之經濟價值、效用,並符合公平及使用現狀。原告及王 瓊穗、黃美月雖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賣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共有物分割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房地為原物分配 ,全部由王志明取得,既無困難,即無須將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併此敘明。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地既分歸王志明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必要。而系爭房地價值經囑託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估價師依影響價值 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分析,採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土地,建物則採 成本法評估,最後勘估系爭房地價值為5,002,324元,計算 王志明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元,有 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放卷外)可參。經核該鑑價報 告書,係具有土地及建物鑑價專業知識之估價師,依其特別 知識勘估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定,核屬公允,自堪採取,故認 王志明應分別補償原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房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系爭房地均分歸王志明單 獨取得,並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 元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志聖 4分之1 4分之1 王志明 4分之1 4分之1 王瓊穗 4分之1 4分之1 黃美月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  積  鑑估價值 (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10平方公尺 5,002,324元 2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總面積131.4平方公尺

2025-01-20

CHDV-112-訴-1149-20250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莊沛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莊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磚造平房(面積225.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 付原告5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被告如以18,300元、本 判決第2項被告如以6,504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被告 如按月以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225.8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以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 1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42元,及自起訴後每月相 當於租金903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03元。 三、被告則以:伊為文昌路79號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為先祖父 莊葛傳下來。莊葛於45年與胞弟洪堅山及宗親賢達,共同商 議分家事宜,迫於現實考量,將土地掛在大伯、二伯名下, 房屋則由伊父親莊丁賀繼承,暫供大伯、二伯全家居住。土 地雖由大伯、二伯傳承,但土地和房屋為全體共有人所有, 大伯、二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進行之土地買賣行為無效 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 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 第17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 ,惟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向前手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並已完成登記,自得依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查,被告自承為文昌路79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房屋平面圖,文昌路79號房屋為左右連 接之一層高、木石磚造建物(面積合計131.5平方公尺),經 證人莊世東稱:以前正身外,還有左右各有護龍,左右護龍 是一起蓋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到場勘驗79號房 屋尚有正身及左側護龍存在,右側護龍已滅失等情,及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稅務局)函復該處並無81 號房屋稅籍資料,有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北斗稅務局函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51至65、75 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正身及左側護龍,即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均為文昌路79號房屋範圍,均為被告所有。則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 ,自屬有據。又被告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提出合法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於85年起因繼承原因為79號房屋稅籍名義人,且占用 迄今,有房屋稅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12 年10月6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 張自起訴前1年即112年10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 ,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參 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計算,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903元,1年為10,842元等語,惟經審酌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面積為225.88平方公尺,無人居住在內,系 爭土地附近為民宅,臨文昌路,交通方便,商業程度不高,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至65頁),本院審 酌利用土地方式、基地位置及商業、交通等因素,認本件應 以申報地價6%計算為當。又查系爭土地111、113年之申報地 價同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3頁),本院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被告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2元 【計算式:480元×6%×(225.88)平方公尺÷12月=5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年則為6,50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1年不當得利之金額6,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暨起訴後即自113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542元內,核屬正當,逾此範 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0

CHDV-113-訴-112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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