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詹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邱仕田
被 上訴 人 劉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市中
華西路250巷與精華街口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適有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華西路250巷行駛,亦疏未注意
行車方向之閃光紅燈標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相撞,
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9,679元、看護費108,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等損害,共計359,
679元,且被上訴人應負擔7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及扣除
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512元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3,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工作損失,應不得請
求,且原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妥適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60元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
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703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適有上訴人騎乘B車沿中華西路250巷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相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為
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中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影本12至14頁),應堪採信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償醫藥費119,679元、看護費108,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等損害,亦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
所不爭,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
修改衣服而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並提出縫紉機照
片及里長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19、187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家中有縫紉
機台,而里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家從事修改衣服之
工作,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從事修改衣服每月可得之收入
為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
張其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本院自礙難准許。
㈢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
⒉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方向為閃
光黃燈,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停止,讓幹道線
之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被上
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
口。然而兩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
致生系爭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
因。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影本第50至52頁),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
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左邊視線被擋住,看
不到被上訴人,故無法禮讓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惟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本即應先行停止,讓幹道線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
才能續行,上訴人若認有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確
認安全才能駛入系爭路口,乃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駛入系
爭路口,才發生本件車禍,其為肇事主因,更臻明確,上開
抗辯,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19,679元、看護費108,
000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之損害,共計287,679元,且被
上訴人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及扣除上訴人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512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560元(計算式:287,679元×40%-98,512元≒16,560元)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CHDV-113-簡上-19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