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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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鄭仲昕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 6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禾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嫌吸金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致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所涉民事 賠償責任亦屬重大,復曾因畏懼被害人索償而遷離住居所、 切斷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3年2月16日、113年4 月16日、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16日起 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經於113年1 1月15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 之危害非微,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依前開說明,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2-金重訴-2116-20241203-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黃勝發 黃月嬌 黃慧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7萬9400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3萬9400元(47萬9400元+36萬元=83萬9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彰化縣○○市地○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及現況照片(被告出租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801-20241130-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范凱文(VAN DUSEN KEVIN WESLEY;加拿大國人 )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姵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更正前) 原判決主文(更正後)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9萬5,57   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99萬5,5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 原判決理由欄第10頁第2行(更正前) 原判決理由欄第10頁第2行(更正後) 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後增列)「原判決所命給付逾上開本息範圍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024-11-29

TCHV-112-家上更一-3-20241129-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張三賢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張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文雄具兄弟關係,而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6、887土地;以下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雖登記在被告名 下,然兩造及張文雄曾於民國105年3月2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 15頁所示之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886、887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應於被告處分時由兩造與張文雄均分,而因訴 外人楊香菁嗣就885、886、887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下稱分割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 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886、887土地,並將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割為885-1土地而由 被告單獨取得,故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885-1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在約定書上簽立「張文貴」署名及捺印 ;又縱認約定書為被告所簽訂,因若約定書經定性為贈與契 約,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倘約定書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再者,約定書是記載「…往後張文貴持有人,處分該土 地…」,而迄今被告並未有任何處分行為,故約定書之條件 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移轉系爭持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33、37、39、46、196至200、213頁),復經本院 調閱分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1、兩造與張文雄具兄弟關係。   2、被告原具885土地(面積:1,05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分之1、886土地(面積:72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 之1、887土地(面積:418.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 ;嗣楊香菁就885、886、887土地提起分割事件,經本院 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 、886、887土地,並將分割後之885-1土地(面積171.99 平方公尺)所有權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3、885-1土地坐落在原886、887土地之範圍內,且依訴外人 張祐容(按:即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所採 取分割方案之提案人)於分割事件所提出之附表計算後( 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 之1的應有面積189.986平方公尺,經扣除被告於該等應有 部分所應負擔之私設通路面積18平方公尺後,即約為885- 1土地之面積171.99平方公尺。   (二)約定書於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1、經本院將約定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張文貴」署名、捺印 之指紋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約定書上 之「張文貴」署名、指紋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與指紋後(見 本院卷第263、369頁),該局固函覆「因無足夠張文貴於 待鑑約定書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 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送鑑的約定書1件,其 上指紋4枚(編號1-1至1-4),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 -2、1-4指紋,因所附張文貴指紋捺印不清(全),故無 法比對。二、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 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函、該局11 3年4月10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375頁), 然該局只是表示無法鑑定而已,並未認定約定書上之「張 文貴」署名、指紋即非被告所簽立與捺印,故尚難僅憑前 揭函覆結果即遽認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指紋並非 被告所簽立與捺印。   2、被告已自認承諾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為其所簽立(見本 院卷第317、428頁),則將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與 承諾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第15、 317頁),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 均甚為相近,顯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尤以其中「張」字 之「弓」、「文」字之「文」、「貴」字之「冂」、「ハ 」、等書寫方式有明顯之相同特徵可循,即「弓」是先寫 「つ」再寫類似「3」、「文」是先寫「つ」、上方「一」 與下方「ㄨ」一起寫成「又」、「冂」之第2筆是從第1筆 「丨」由下斜上右方、「ハ」與上方「一」一起寫成「ス」 ,足認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確為被告所簽立。   3、經本院提示約定書後(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張文雄 雖先證稱: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是否是其簽的,其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其嗣經原告再次詢 問後,已證稱: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是其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 確為張文雄所簽立。   4、約定書上之「張文貴」、「張文雄」署名分別為被告、張 文雄所簽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張文雄又證 稱:其在約定書上簽立「張文雄」署名時,約定書之上方 文字內容都已經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載 有「就彰化市~為證等語」內容之約定書確經被告、張文 雄分別簽立其等之署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約定書於形式上為真正, 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證據資料。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具形式上真正性且經兩造、張文雄簽署之約定 書是記載「就彰化市○○○段000地號418.76㎡持有人張文貴 持分1/6,及新快官段886地號721.16㎡持有人張文貴持分1 /6,合計持有189.98㎡。是父母以張文貴之名于與登記計 入。今張文貴口頭口述媽媽有交代,往後張文貴持有人, 處分該土地應由張文雄、張文貴、張三賢等三兄弟均分。 為恐口無憑,特立此字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兩造與張文雄已約定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於將來 處分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時,應以3分之1之比 例分歸兩造與張文雄所有,即被告於處分886、887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時,負有將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 之1(即:1/6÷3=1/18)之所有權或所取得相當於此所有 權價值之等值物分別讓與給原告與張文雄之義務,而原告 與張文雄基於前揭約定則分別獲得得請求被告讓與此所有 權或所取得相當於此所有權價值之等值物的債權。   2、被告所有之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經扣除該等 應有部分應負擔之私設通路面積後,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 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割為由被告單獨所有之 885-1土地(面積171.99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因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即各 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 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見被告是藉由本院裁判分割而與其他共有人相 互移轉讓與彼此於886、887土地之應有部分,始才獲得88 5-1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故堪認被告已於本院在105年6月1 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886、887土 地時,處分其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則兩造 與張文雄於約定書上所約定「被告處分886、887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時」之期限顯已於本院在105年6月15日以10 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割時屆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讓與其所取得相當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所有權價值之等值物,即被告分割取得之系爭 持分所有權。   3、被告雖辯稱:約定書應定性為贈與契約,故其得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365、367頁),然證人張文雄已證稱:因被告讀書 少,只讀到國小,所以被告去相親時,其父母有跟女方說 要把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給被告,之後其 母親就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至42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200頁;按:被告於上開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 ),可見兩造與張文雄之父母是因被告結婚才將上開應有 部分贈與給被告,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原告、張文雄是有權於其等父母過世後將 上開應有部分價值計入應繼遺產計算,並請求從被告之應 繼分中扣除已受贈之上開應有部分價值。因此,本院認兩 造與張文雄所簽訂之約定書已含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性 質,只是其等所約定者是變相賦予原告與張文雄得取回本 應由原告與張文雄繼承、屬其等父母應繼遺產之上開應有 部分的各3分之1權利而已。故尚難認兩造與張文雄所簽訂 之約定書是具贈與契約性質而得由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或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 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是因 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 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之 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 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其內容是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9

CHEV-112-彰簡-53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蕭金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79, 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於民國(下同)11 1年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11年間提出相關不動產證明 其有資力,使原告信賴其有清償能力,後於112年間開立本 票為擔保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79,400元,經原告多 次催促還款未果,後經原告向被告探知,始知陳育宏已亡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被繼承人陳育宏之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寫字條、本 票3紙影本、陳育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23日彰院毓家康11 3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宏既向 原告借款2,079,400元,屢經原告催告返還,而負有返還 借款之債務,被告等為陳育宏之繼承人,繼承前開返還借 款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陳育宏所欠 之借款2,079,400元及遲延利息。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 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9

CHDV-113-訴-1137-2024112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宗丞 詹登貴 黃諭萱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志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白有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7萬6,336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1萬5,731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84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由原 告乙○○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7萬6, 336元、新臺幣11萬5,731元、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戊○○、丙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戊○○、丙○○、宇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 ,並合稱乙○○等4人)主張: (一)被告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為被告甲○○ (下與宜利公司合稱甲○○等2人)之僱用人。被告甲○○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番花路1 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疏 未注意使用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 口左轉,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 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 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原告乙○○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 傷(按:原告乙○○誤載為「右側小腿擦傷」,見本院卷一 第10、37頁)、左腰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第6、第7 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面部撕裂傷、腦震盪等 傷害,及原告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骨骨折、 背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6 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 1萬9,690元之損害,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 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3萬元、慰 撫金50萬元等合計84萬3,063元之損害,原告丙○○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 元、慰撫金35萬元等合計43萬420元之損害,而原告宇辰 公司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客車損害105萬元;又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原告乙○○等4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乙○○17萬5,752元(即:21萬9,690元×80%=17 萬5,752元)、原告戊○○67萬4,450元【即:84萬3,063元× 80%=67萬4,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丙○○34萬4,336元(即:43萬420元×80%=34萬4,336元) ,及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即:105萬元×80%=84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萬5,7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7萬4,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萬4,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經駛入上開路口完成左轉,且 原告乙○○亦自認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計程車,而打方 向燈之目的復僅是在提醒後方車輛,所以被告甲○○有無顯 示左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原告乙○○之駕駛判斷,自無過失可 言。 (二)被告甲○○有在上開路口停等,確定前方無車輛時才駛入對 向內側車道,且是於超越對向內側車道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時才遭原告乙○○撞擊,足見被告甲○○實無法預見原告乙○○ 即將從前方疾駛而來,故被告甲○○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況。 (三)原告乙○○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之必要,故被告甲○○否 認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與有過失情事;又原告乙○○ 為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戊○○、丙○○自應承擔 原告乙○○之與有過失情事,且原告戊○○、丙○○未提醒原告 乙○○遵守行車速限,任由原告乙○○超速危險駕駛系爭客車 ,自身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乙○○、戊 ○○、丙○○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第2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4根合併血氣胸、右 側腰椎橫凸骨折、右肱骨骨折、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腳 跟受傷、左腿外側深部壞死感染等傷害,則被告甲○○自得 向原告乙○○請求賠償醫療費2,208元、看護費24萬9,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5萬9,000元、計程車維修費31萬1,1 50元、慰撫金80萬元等合計182萬1,358元,故被告甲○○以 182萬1,35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乙○○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六)並聲明:原告乙○○等4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計程車,沿 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 所有之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 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及原告乙○○、戊○○、丙○○、被告甲○○受有前 揭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1,690元之損害。 (三)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 0元之損害。 (四)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7萬5,750元之損害。 (五)原告乙○○、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六)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 (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208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 果為:「於00:19:33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 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00:19 :42時,系爭客車經過停止線後,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00:19:45時,穿越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福工路之北側斑馬線後,行駛在內側車道,於00 :19:51時,系爭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為綠燈,於00:19 :55時,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 岔路口停止線,於00:19:56時,系爭客車穿越彰化縣福 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北側斑馬線,於00:19:59時,上 開路口為綠燈,可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左 方之上開路口左轉彎行駛而來,尚未駛入系爭客車行向之 車道內,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 有開啟閃爍的情形,於00:20:00時,系爭客車上有一人 陳述「喂喂喂」,並有按鳴喇叭的聲音,於00:20:01時 ,計程車駛進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內,系爭客車則仍 繼續往前行駛,並於00:20:01時行駛經過上開路口之停 止線、斑馬線,嗣於00:20:02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計 程車之左車身。」、「於00:00時,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為綠燈通行,計程車並左轉欲進入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 於00:01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00:02時, 系爭客車行駛至斑馬線上時有亮起後方煞車燈,計程車則 繼續行駛至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處,並左轉彎行駛而 來,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有開 啟閃爍的情形;於00:03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已左轉彎 之計程車左車身;於00:05時,系爭客車失控衝撞到路邊 民宅,而計程車則打轉後停止在內側車道。」,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421至429頁)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方向燈最主要的用意是在告知周遭車輛「自身」的行車動 向,讓周遭用路人能提前採取對應措施,即除讓後方車輛 可即時放慢車速或變換車道外,亦可讓前方或對向行駛而 來之車輛注意到自身行駛動態而預先因應採取加速、讓道 、減速、煞停或變換車道等安全駕駛行為,絕非僅是用以 警示後方車輛而已,否則大可只須於汽車後方裝設方向燈 即可,又何須於汽車前方裝設方向燈!因此,依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既未 閃爍左方向燈,以預先警示尚距相當距離、從對向行駛而 來之原告乙○○注意計程車之轉彎行駛動態,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情事 。 (2)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為左轉彎車,而原告乙○○駕駛之系 爭客車則為直行車一節,業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左轉彎車駕駛人本應在路 口前先行暫停,密切觀察對向右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 過路口,並禮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左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 優先通行,是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 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對向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 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 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對向右方 直行來車發生碰撞,則左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前開 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並未見屬左轉彎車之被告甲○○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確認對向右方有 無直行來車後才右轉,而是旋即從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進入上開路口,並在上開路口內順勢左轉 彎,且於尚未完全左轉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可見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前,根本 並未先暫停、注意對向右方有無直行來車行駛而來及禮讓 屬直行來車之系爭客車先行,而是逕自在上開路口左轉彎 ,已與前開規定相違,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至 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因素 ;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左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4)綜上,堪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於左 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 左轉彎之過失情事。   3、被告甲○○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從對向直行而來、 由原告乙○○所駕駛且搭載原告戊○○、丙○○之系爭客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乙○○、戊○○、丙○○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 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乙○○等4人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宜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 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甲○○所駕 駛之計程車雖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但依蒐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計程車車身印有「宜利」之字 樣,則計程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宜利公司所有,被告宜利 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 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計程車於營業過 程中所生之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計程車之被告 甲○○是為被告宜利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 人之安全。因此,依前所述,被告甲○○既是於駕駛計程車 時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乙○○、戊○○、丙○○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辰公司所 有之系爭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利公司自應 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等4人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1,69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表、新中山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39、45至49頁),並有上開檢驗所113年5月15日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 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原告乙○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乙○○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1,690元,應屬有據。 (2)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2,513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 頁;本院卷二第79至9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 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2,513元,同屬有據。    (3)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4,67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9至 8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 卷二第420頁),核與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4 ,670元,亦屬有據。        3、就洗髮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遂於111年8 月16日住院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 福利社洗髮而支出洗髮費550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洗髮費損害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1、63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於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等2人 賠償洗髮費550元,應予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乙○○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6 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張和順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217頁),並提出張和順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1頁),然該證明書僅足佐證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自行決定向張和順請假6日一節而已,並無從證 明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不能工作;又經本 院於112年9月5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乙○○「請提出醫 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原告乙○○亦無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 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此,原告乙○○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難以准許。        (2)原告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 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即原告宇 辰公司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218頁) ,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留職停薪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惟查:   ①原告戊○○因前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建議於傷病後6個 月內需休養,並避免負重操作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原告戊○○已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於111年8月15日至11 2年2月14日之6個月期間休養而無法工作。   ②依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原告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6 個月必要休養期間內,既是只向原告宇辰公司請假111年8 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而不包含111年8月15日,可見原 告戊○○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其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 1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原告宇辰公司 工作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原告戊○○既已陳稱:其與原告宇 辰公司之負責人丁○○為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則由原告戊○○之父即原告宇辰公司負責人丁○○所出具之 前揭證明上所載的月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是否確為原告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非 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間 均在原告宇辰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戊○○,就111、112年間 之勞保投保薪資,既是以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2萬6,400元投保,而未檢附薪資證明提高勞保投保薪 資至5萬5,000元之級距,可見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 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始屬其於111、1 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的薪資,而此亦足證原告宇辰 公司負責人丁○○在前揭證明上所載之月薪資5萬5,000元為 虛偽。故原告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④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 5,250元、2萬6,4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較 高月薪資2萬6,400元、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受 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計算後,原告戊○○於該期間不 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5萬7,548元【即:2萬6,400 元×(5個月+30日/31日)=15萬7,548元】。因此,原告戊 ○○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 48元。    (3)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為2萬5,250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3個月無法工作、須請假休養,造成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7萬5,750元(即: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 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 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8頁),業經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私立維格幼兒園所出具之在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3頁),並有原告丙○○之勞 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被告甲○ ○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因 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 萬5,750元,為有理由。   5、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宇辰公司所有、於103年1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 九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後,為168萬7,800元一節,有 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111 頁),而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 故,於11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05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 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63萬7,80 0元(即:168萬7,800元-105萬元=63萬7,800元),顯有 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宇辰公司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105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甲○○等2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需之維修費168萬7,800元。故原告宇辰公司只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 8頁),應予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宜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顯示 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乙○○ 、戊○○、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 就醫,無疑對原告乙○○、戊○○、丙○○是種驚嚇、折磨,於 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 乙○○、戊○○、丙○○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戊○○、丙○○ 、被告甲○○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 8、163、164、169、170、175、176頁)、被告宜利公司 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乙○○、戊○○、丙○○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依序以4萬 元、15萬元、13萬元為適當。   7、綜上,就系爭事故,原告乙○○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1,690元(即:醫療費1萬1,690 元+慰撫金4萬元=5萬1,690元),原告戊○○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萬611元(即:醫療 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48 元+慰撫金15萬元=32萬611元),原告丙○○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萬420元(即:醫療 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慰撫金13萬元= 21萬420元),而原告宇辰公司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84萬元(即: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 。 (四)原告乙○○、戊○○、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駕駛機 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 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2)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原告 乙○○是於00:19:55時駕駛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並於00:20:01時行至 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 月1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上開路口停止線的距 離約為211.7公尺,則據此計算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即:2 11.7公尺÷1,000公尺÷6秒×60秒×60分=127公里),顯已逾 上開路口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可見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6、425、426頁) ,被告甲○○在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前,已 先左轉彎至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 ,而處於原告乙○○之視距範圍內,則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之原告乙○○,果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目視到在其視 距範圍內已有被告甲○○駕駛有開啟車頭大燈之計程車進入 上開路口,而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偏行等安全措施 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原告乙○○卻仍繼續駕駛系爭客 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內,並撞上計程車,可見原告乙○○於 駕駛系爭客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4)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嚴 重超速危險駕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行 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因素,有該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5)綜上,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 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   3、原告戊○○、丙○○與有過失?      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 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已明顯超出上開路口之彰化縣 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甚多,但依前揭勘驗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同在系爭客車上之原 告戊○○、丙○○卻未有提醒、警告、阻止原告乙○○或要求離 座不再搭乘等類此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反 而持續縱任原告乙○○恣意駕駛系爭客車在市區內超速飆車 往前行駛,直至旋將撞擊計程車時才有一人陳述「喂喂喂 」(見本院卷二第416頁),顯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戊○○、丙○○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4、茲審酌原告乙○○、戊○○、丙○○、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戊○○、丙○○則應各承擔百分之5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乙○○ 駕駛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則原告戊○○、丙○○顯 是藉由原告乙○○載送而擴大其等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 明,為原告戊○○、丙○○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乙○○,應認是 屬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戊○○、丙○○亦應承擔原告乙○ ○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戊○○、丙○○就系爭事故應 各負擔總計百分之45的過失責任(即:原告乙○○之40%+原 告戊○○、丙○○自身之5%=45%)。   5、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 萬1,690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 任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僅為3萬1,014元【即:5萬1,690元×(100%-40%)=3萬1,0 14元】。   6、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2萬611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只為17萬6,336元【即:32萬 611元×(100%-45%)=17萬6,336元】。   7、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丙○○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萬420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5,731元【即:21萬 420元×(100%-45%)=11萬5,731元】。   8、因原告乙○○、戊○○、丙○○均陳稱:其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故本院無法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乙○○、戊○○ 、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 險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抗辯以其對原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乙○○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 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甲○○ 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院卷二第41 9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原告乙○○自應對被告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 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 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小;又 被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無疑對被告甲○○是種驚嚇、折 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 認被告甲○○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被告甲○○於111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為 適當。     3、依前所述,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乙○○之 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甲○○得請求原告乙○○賠償 之慰撫金應僅為9萬元【即:18萬元×(100%-50%)=9萬元 】。   4、綜上,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3萬1,014元,但經 以其所應賠償給被告甲○○之慰撫金9萬元抵銷後,原告乙○ ○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   5、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既因被 告甲○○抗辯抵銷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則 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甲○○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宜利公司 亦同免向原告乙○○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丙○○、宇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 給付17萬6,336元、11萬5,731元、8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 等2人連帶給付1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就原告 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宜利公司預供擔保,亦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乙○○、戊○○、丙○○就其等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9

CHEV-113-彰簡-3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臺中市西屯區The One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有236 名住戶的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你根本不像董事長 ,就像ㄓ蟑螂」(下稱系爭言論一)、以疑問句方式稱原告 「誘拐已婚之婦」(下稱系爭言論二)、「您恐嚇取財好好 檢討自己呀」(下稱系爭言論三)等語,損害原告名譽,並 於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5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公布未 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稱「 @乙○○ 告死您這王八蛋」(下稱系爭言論四),嗣被告見原 告未回應,因而打電話給原告,並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 ,你爸我就不叫甲○○」,又打第二通電話稱「乙○○ 乙○○ 聽 說你俗辣還是甚麼小…你尬林北氣看賣…林北就是要槍打死你 啦(台語)…幹你娘哩…幹你娘哩…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 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來去15樓撞你門(台語)…大家找你 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五),被告前開 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且因被告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須至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社區亂傳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 取財之行為,當時被告沒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係物業管 理中心的經理截圖給被告看,請被告進群組澄清,被告始在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發表系爭言論一,因原告欠 繳管理費仍進出系爭社區,就像生命力頑強之蟑螂,蟑螂是 值得學習的動物。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見到原告與曾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嘉欣一起出現在系爭社區B4停 車場,被告曾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喜歡周嘉欣時,告訴原告其 有老公之情,才會以疑問句的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三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對被告為暴力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勘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危害原告生 命安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 爭言論一至四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㈡被告 向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五是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 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不詳男子與女子在地下室車庫同行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前揭照片,實難 認定原告與該女子有何親密關係,自不得僅因上開辨識不明 之監視錄影照片,出於疑慮或推論即逕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二;又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時常穿 梭於垃圾及廢棄物之間,在一般人認知中易與令人嫌惡、噁 心、恐懼等產生聯結,故若罵人蟑螂,堪認足以使他人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系爭言論三部分,被告斯時僅提 出刑事陳報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尚未偵查終結, 然卻以肯定語句指稱原告犯恐嚇取財罪,足使系爭社區LINE 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涉犯恐嚇取財行為之印象, 足認非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王八蛋」一詞,依社會 通念,亦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系爭言論一至四辱罵原告,衡情難為 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另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一至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應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 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 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 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 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五之內容,含有威脅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 使之發生危害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惡害之通知, 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 ,堪認此已危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權。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對原 告實際影響程度、及恐嚇行為之內容、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 ,復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8萬元 ,有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房仲業,月薪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4頁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9

TCDV-113-訴-1380-20241129-1

投簡更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鴻銘(即洪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晟(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菱(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瑄(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豪(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雯 原 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劉洪秀錢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 字第58號民事判決,嗣原告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洪秀琴於原審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許鴻銘、洪家晟、洪家菱、許祐瑄、許祐豪等情,有洪 秀琴之全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 投簡字第5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至43頁 )。則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113年5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洪秀琴於111年9月18日死亡,其生前罹患認知功能退 化而無法判別是非,且認知及理解功能均具有重大障礙,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1年8月4日以該院1 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詎洪秀 琴於111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2分之10)所有權贈 與洪秀琴之妹即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1年4月2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系爭贈 與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自始無效。 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 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於111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贈與契約與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為洪秀琴於110年9月28 日、111年1月25日親赴彰化○○○○○○○○申辦印鑑登記並請領印 鑑證明,且經洪秀琴在土地登記書、贈與契約書上留存印鑑 章,並提供身分證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與被告後,始能向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顯見洪秀琴為系爭 土地贈與時意識清晰,權利義務之行使並無意識不清或無行 為能力之情,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第493頁至第494頁,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被繼承人洪秀琴於111年9月13日起訴(監護人許明珠),嗣 於111年9月18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原為洪秀琴所有,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3月30日 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各72分之10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 有。  ㈢111年8月4日彰化地院以該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 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原告主張洪秀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等 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贈與契約與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而不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洪秀琴於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時,為 無意識能力,其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為無效 云云,經被告所否認,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即洪秀琴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土地登記行為時 為無意識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洪秀琴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沒有異樣等情 ,業經證人即代書江忠祐到庭證稱:因被告大哥往生、弟弟 為受刑人,無人負擔被告父母親之扶養責任,被告照顧其母 親10多年餘,兄弟姊妹包含洪秀琴在內,為感念被告之辛勞 ,願意將名下父母親遺留之土地贈與被告。當時被告因土地 過戶問題前來向我請教,我告知被告要請其兄弟姊妹先辦理 印鑑證明,待確定有移轉土地之意願後,接續準備贈與契約 書等資料。簽約當日,我至被告臺中家中,被告與洪秀琴均 在場,洪秀琴並無意識不清,見我到來仍與我點頭微笑。其 後,我告知被告、洪秀琴當日手續完備後即辦理土地過戶。 當時桌上已擺放有洪秀琴提供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 章、身分證影本等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資料,之後即由我負 責在文件蓋印,契約書當時置放在桌上,其上載明本次移轉 之土地地段、地號,被告與洪秀琴均有見到契約書,我認為 洪秀琴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意願,因為契約書上有寫明本次移 轉之土地地段、地號,且若洪秀琴有意識不清之情事,一般 戶政事務所不會核發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參以證人江忠祐協助被告、洪秀琴辦理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程序,對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甚為明瞭,堪信證人江 忠祐上述所證,應屬可信。故依證人江忠祐所述,可見洪秀 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並非無 意識之情形甚明。  ⒊再者,洪秀琴於110年3月27日起因乳癌、移轉性腦瘤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 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並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 27日止,陸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而洪秀琴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手術後,雖有行 動不便併認知功能退化造成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3日函覆資料可稽(見前 審卷第231頁、第261頁至第461頁),惟洪秀琴於110年3月27 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8日於到院治療期間,其精神 狀況及辨識能力均為正常,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 容可查(見前審卷第261頁),參以洪秀琴於111年3月18日至1 11年4月22日5次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期間,查無其 因昏迷或意識喪失等原因之就診、住院之醫療紀錄,足徵洪 秀琴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手術後,雖有行動不 便併認知功能退化造成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但在110年3月 27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8日,其精神狀況及辨識能 力均為正常,且於111年3月18日至111年4月22日期間,並無 因昏迷或意識喪失等原因就診、住院之醫療紀錄,堪認洪秀 琴於111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111年4月15日 申請土地登記移轉行為時(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審卷 第155頁198頁),其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應無重大異常。甚 且,洪秀琴於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25日赴彰化○○○○○○○○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等事項,均係本人親自來 所辦理,而非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 8頁),足認洪秀琴應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真意。  ⒋綜合上情,可認洪秀琴於11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1 11年4月20日為土地移轉行為時,確有為此贈與行為之真意 ,且其意識清楚而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甚明。  ⒌原告以彰化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琴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主張洪秀琴於多年前即有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判斷 是非或認知障礙、言語不清之情,是洪秀琴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 為,應自始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⒍觀之彰化地院111年輔宣字第21號卷內事證,其中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曾於111年7月12日對洪秀琴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雖為「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其表達 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前審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4 日囑託彰化醫院就洪秀琴於11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及為土地移轉行為時,其精神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乙節為鑑定,經彰 化醫院以就洪秀琴111年7月12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僅能依當 時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無法回推洪秀琴111年3月30日當時之 精神狀況等語(見前審卷第463頁),是無從依此監護宣告進 而推論洪秀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自明。  ⒎再者,系爭土地原為洪秀琴之父,即訴外人洪金水所有,其 權利範圍占各筆土地各12分之10。嗣洪金水於88年9月21日 死亡,洪秀琴之弟即訴外人洪錦成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向本院以洪秀琴及其兄弟 姊妹即洪炳煌、洪秀敏、洪秀瑟、劉洪秀錢等5人為被告, 就洪金水所遺包含上述土地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9號判決洪秀琴及其兄弟姊妹洪炳煌、 洪秀敏、洪秀瑟、洪錦成、劉洪秀錢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 為遺產分割,有上述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 、前審卷第59頁至第98頁、限閱卷),可知系爭土地原為洪 秀琴原生家庭之財產,殆無疑義。參以洪秀琴111年3月30日 與被告締結系爭贈與契約、111年4月15日申請土地登記移轉 行為時,訴外人洪錦成亦將其所有之龍眼林段96-1、96-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72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且洪 秀琴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施林火、許明珠、許嘉品、 許萱淋、許洪麟、許錦源均為拋棄繼承等情,綜合上開事證 ,無法排除洪秀琴係基於維護原生家庭財產之完整性,始在 生前預為處分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併與敘明。  ⒏基上,原告主張洪秀琴前經彰化地院為監護宣告,其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 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部分,實委無足取,不予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 ,洪秀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 ,均非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 7條第1項、第17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更一-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陳世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21247、21636、22721 、22769、23696、26846、28431、29055、30137、32687、32688 、15253、37533、4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威銘、陳世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 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 人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軍」(綽號「軍哥」)及其他詐欺 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樺於民國111年8月間提供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予「阿軍」,由陳威銘於111年11月間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予「阿軍」,作為人頭帳戶,並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威銘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合庫帳戶,陳威銘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臺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指定 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世樺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彰銀帳戶,陳世樺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本案土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或「 阿軍」指定之本案其餘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馨文、陳翠雀、 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張兆宏、吳進福、許綠花、洪惠 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 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稱其並無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其於原審係辯稱:陳世樺 有申貸成功,我自己也有貸款需求,便透過被告陳世樺認識 「阿軍」,但「阿軍」表示我信用有瑕疵,需要美化帳戶、 製作金流,要求我提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來,但我也不知道錢 的來源,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樺固不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 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阿軍」 ,「阿軍」原本有成功幫我辦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的車 貸,後來要幫我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叫我開戶並提供帳戶 ,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製作金流,又騙我去領錢,說都是 博奕、汽車買賣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份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所載施用 詐術之經過,及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 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第1 6638號偵卷第38-39頁、第41頁、第230-231頁,第21247號 偵卷第26-28頁,第23696號偵卷第24-25頁,第28431號偵卷 第27-28頁,第29055號偵卷第39-42頁、第47-49頁、第183- 18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1-12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2 頁,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02頁、第482頁、第572-5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 馨文、陳翠雀、許綠花、洪惠玲、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 、張兆宏、吳進福、被害人黃睿妍、陳素珠、證人即被害人 莊紫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第26846號偵卷第25-28頁, 第29055號偵卷第59-61頁,第21636號偵卷第39-43頁、第45 -4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5-21頁、第23-27頁,第22721號 偵卷第25-26頁,第23696號偵卷第41-43頁,第10709號偵卷 第31-36頁,第10709號偵卷第37-38頁,第30137號偵卷第31 -34頁、第35-36頁,第28431號偵卷第29-33頁,第16638號 偵卷第97-100頁、第241-242頁,第37533號偵卷第47-49頁 ,第40489號偵卷第29-34頁,第22769號偵卷第45-46頁,第 21247號偵卷第29-30頁,第15253號偵卷第25-26頁),並有 告訴人吳儒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846號偵 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8 46號偵卷第47頁)、⑶彰化縣○○鎮○○○○○○○○○00000號偵卷第3 4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琪琪圖示*2」 、「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6846號偵卷第 35-39頁)、被害人黃睿妍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第22769號偵卷第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69號偵卷第53-54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22769號偵卷第51頁)、⑷與LI 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2769號偵 卷第47-49頁)、告訴人莊炫淦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055號偵卷第73、77、8 5-89頁、第1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9055號偵卷第71-72頁)、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9055號偵卷第68-70頁) 、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對話截圖(第 29055號偵卷第91-95頁)、⑸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91、97-99頁)、告訴人秦台林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636號偵卷第69頁、第97頁、第1 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636號 偵卷第47-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636號偵卷 第109頁)、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 截圖(第21636號偵卷第123-127頁)、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 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2687號偵卷第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87號偵卷第31-32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第32687號偵卷第63頁、第 64張)、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陳文源」對話紀錄截圖 (第32687號偵卷第37-61頁)、告訴人張馨文遭詐騙相關資 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22721號偵卷第37-38頁、第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1號偵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22721號偵卷第51頁)、告訴 人陳翠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696號偵卷第49頁、 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 696號偵卷第45-46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23696 號偵卷第71頁)、⑷告訴人手機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 客服黃俊銘」對話翻拍照片(第23696號偵卷第65-69頁)、 告訴人許綠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709號偵卷第55-57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09號偵卷第53-55頁)、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10709號偵卷第61頁)、⑷網址「 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9頁) 、⑸LINE暱稱「Charlie」個人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 3頁)、⑹LINE暱稱「琪琪」個人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 709號偵卷第63-67頁)、⑺LINE暱稱「飆股領航188」首頁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3頁、第67-69頁)、 告訴人洪惠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09號偵卷第77-81 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0709號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林依儒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13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137號偵卷第59-60頁)、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0137號偵卷第40頁)、⑷與LI 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 「飆股領航8...清退」對話紀錄截圖(第30137號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胡庭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8431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28431號偵卷第59-60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第28431號偵卷第38頁)、⑷與LINE暱稱「Charlie張」 、「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助教-琪琪」對話紀錄 截圖(第28431號偵卷第41-45頁)、被害人陳素珠遭詐騙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7號偵卷第91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47號偵卷第89-90 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1247號偵卷第 37頁、第65頁)、⑷與LINE暱稱「琪琪助教」、「琪琪~」、 「飆股領航218」對話紀錄截圖(第21247號偵卷第39-42頁 )、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文漢」對話紀錄截 圖(第21247號偵卷第43-76頁)、告訴人田泰祺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638號偵 卷第127-129頁、第157-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16638號偵卷第131-132頁)、⑶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16638號偵卷第121頁)、⑷「飆股領航688」 LINE群組、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66 38號偵卷第103、107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 服陳文源」、「Charlie張」對話紀錄截圖(第16638號偵卷 第105-109頁)、被害人莊紫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53號偵卷第65-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253號偵卷第63 -6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15253號 偵卷第41-43頁)、⑷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 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對話紀錄截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 -33頁)、告訴人張兆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533號偵卷第53-54頁、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33號偵卷 第51-5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375 33號偵卷第73頁)、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 銘」、「Charlie-張」、「Candy琪」對話紀錄截圖(第375 33號偵卷第55-77頁,第80、82頁,第81、83頁)、告訴人 吳進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489號 偵卷第87-8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0489號偵卷第85-86頁)、⑶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 執聯(第40489號偵卷第44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 489號偵卷第51-52頁)、⑸「FLOW TRADERS」APP內容畫面截 圖(第40489號偵卷第54-55頁)、⑹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 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頁面截圖(第4048 9號偵卷第56頁)、⑺FLOW TRADERS發布無法兌現聲明公告( 第40489號偵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 2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16638號偵卷第43-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 2年3月8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111年11月10日交易傳票、 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1-14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3月6日函暨檢送本案 合庫帳戶111年11月11日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51-15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 行112年2月9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6638號偵卷第53-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 32687號偵卷第109-11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5月8 日函暨檢送被告陳威銘111年11月10日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7-149頁)、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112年5月5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1日121萬3 千元取款憑條、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7號 偵卷第115-1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2月15日 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055 號偵卷第131-139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105頁,第15253 號偵卷第47-52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日函 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4日提領55萬元交易傳票( 第15253號偵卷第53-5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 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提 領140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 55號偵卷第157-161頁,第15253號偵卷第57-61頁)、彰化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2月2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 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提領2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63-167頁)、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土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第32688 號偵卷第109-115頁)、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臺灣土 地銀行大里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8號偵卷 第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自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陳威銘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威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供稱:陳世樺於111年11月初要去辦理貸 款,叫我陪他去,因為我本身也有貸款需求,加上陳世樺貸 款有通過,所以我就找「阿軍」幫我申貸,他跟我說叫我提 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有一些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這些款項都要領出來還給他,好讓我比 較容易通過,我信以為真,所以我於111年11月初就把合作 金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 軍」,給他後他就說等消息,對方還叫我開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111年11月初「阿軍」就親自或指派他的小弟載 我去臨櫃領款,領完後再交給小弟,小弟再拿給「阿軍」, 我當下有疑問,「阿軍」便跟我解釋是做金流的資料,於是 我沒想那麼多就照他指示去做,直到111年11月中旬左右我 接獲合庫銀行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我跟「 阿軍」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他大約30幾歲,我不 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8431號偵卷第27頁、第29055號偵 卷第40─43頁)。  ⒉被告陳威銘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合 庫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 給「阿軍」,因為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需要金流進出美化 帳戶,就是做個進出紀錄,如何進出我不清楚,他用通訊軟 體飛機跟我聯繫,我有房貸經驗,辦房貸時不用把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都交出去,但我當時需要30萬元,想說 代辦是收手續費就辦辦看,因為對方說我信用瑕疵比較嚴重 ,說要我有金流進出,所以叫我去提款,對方說帳戶裡面現 在有多少錢公司叫我領出,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只是做金流 紀錄,我第一天去提款就覺得有點怪,因為辦貸款為何需要 我提款,我提領時覺得奇怪,還繼續提領是因為我當時迫切 需要貸款,且陳世樺確實有辦下來,我領出來就交給「阿軍 」的小弟,兩次都是交給同一人,對方沒有說哪間代辦公司 ,只說在愛國街,我後來有去那裡照相等語(見第16638號 偵卷第230─231頁)。  ⒊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阿軍 」之真實身分,查得「阿軍」之真實姓名為吳軍(見原審金 訴2261號卷第199─325頁),惟被告陳威銘所謂吳軍向其訛 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乙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 (吳軍於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 威銘,大陸首腦會通知我有金額匯給人頭帳戶,匯到人頭帳 戶後,我再叫陳威銘去領錢,每一筆領出的錢最後都會到我 手上,在30分鐘內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再將款項拿給集團指 派過來的人,我沒有告訴陳威銘申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乙事, 是陳威銘有問過我如何辦理貸款,我有協助他申辦貸款,但 陳威銘去辦帳戶給本案集團使用的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242─243頁〉,惟被告陳威銘之辯護人否認 吳軍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院不以此警詢作為本案事證 ;既無何事證,自不足認被告所述吳軍向其訛詐之情屬實) ,況即便上情為真,綜觀被告陳威銘警詢、偵查中所述,被 告陳威銘當時不知「阿軍」之真實身分,對於放貸機構、核 貸流程等攸關申辦貸款之重要資訊亦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憑 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 ,且被告陳威銘復自承曾有房貸經驗,申辦房貸時毋庸將個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出,是被告陳威銘主觀上 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 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次,被告陳威銘供稱其首次領款時 便已感到可疑,然因當時對貸款有迫切需求,故仍執意繼續 為之,可見被告陳威銘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為求獲得貸款,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 告陳威銘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足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領出後, 均係交付予「阿軍」指定之人(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 頁),可知被告陳威銘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阿 軍」以外,尚有第三人,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 認識。末查,被告陳威銘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8日 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阿軍」之據點進行拍照 蒐證(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01頁),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11頁),然該拍照蒐證之舉動僅 屬被告陳威銘領款後之行為,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陳世樺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世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份從網路上看到「 阿軍」有在賣暖暖包,經加LINE後認識「阿軍」,經聯絡後 相約見面,後來「阿軍」問我為何不賣現貨,將買賣做大, 我跟他說我手頭上沒那麼大的資金,他說可以幫忙辦貸款, 剛開始有辦裕融車貸16萬元,有過,他們拿走代辦費4萬元 ,後來又叫我去辦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應他要求辦了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申辦完後於111年8月中旬將2個帳 戶交給他們,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將我的銀行帳戶美化 ,所以會有一些款項匯入,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款項, 我信以為真,才會申辦帳戶給他們使用,後來有一筆款項約 50萬元匯入我帳戶,他們要我去提領出來,剛開始我一直拒 絕,我心裡不願意,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他們說這是 博弈的錢,跟你沒關係,而且說我幫忙領錢後,他們會給我 2,000元的報酬,我總共幫提領大約4至5次,他們有時說款 項是博弈的錢、有時是買賣車的錢,都以各種理由騙我,說 跟我沒關係,逼我一定要將錢領出來,我認為他們都是騙我 領錢,逼迫我一定要去做提領的動作,我領的款項交給「阿 軍」,後來經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 就給我汽車買賣的合約書,叫我用這個理由去跟銀行講,並 把錢都領出來,我在銀行外面猶豫很久後,才進去銀行內把 錢提出來,並把錢交給他,我那次提領後帳戶就被警示了, 但我後來再問「阿軍」,他找一些理由搪塞我後,就不再回 覆我了等語(見第15253號偵卷第20─21頁、第29055號偵卷 第47─50頁)。  ⒉被告陳世樺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做網拍,我看到「阿軍 」在批發暖暖包,我有幫他賣暖暖包,後來有去他那裡做, 他說要把生意作大需要一些資金,他說他也有幫人家辦貸款 ,「阿軍」當時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有貸款下來,他抽4萬 元,我收到16萬元,是跟裕融企業辦的,我因為有做生意, 他說我只辦16萬元不夠,說要再幫我辦信貸,幫我辦中國信 託銀行,但沒有過,說我金流不夠所以辦信貸不過,要我去 辦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的帳戶跟自然人憑證給他,說要把我 分數弄高,所以我辦好後就於111年8月底將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對方,他們就把錢存到我這2個帳戶,我以前20幾歲時 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那時沒有需要把錢匯到帳戶洗金流,這 次是因為他們先幫我辦車貸,後來說要幫我辦信貸,對方對 於錢的性質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是正當的汽車買賣價金, 一下又說是博奕的錢,說這是正水,就是正當的錢,我有錄 音下來,我有問對方為何這麼多錢,他就說我金流越高,貸 到的金額就越高,對方叫我去領,但我不去領,我覺得這樣 怪怪的,他們一下子匯這麼多錢進去,後來他們就威脅我, 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存進去,我不去領不然怎麼辦,我總共 領過4次錢,我第一次領錢不知道交給誰,其他幾次是交給 「阿軍」,我一直不進去,我後來也覺得奇怪,一直質問他 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們說是正水的錢,說這樣貸款分數比較 高,我不去領140萬元時,他有塞2,000元給我,我當時生病 ,家人確診,他們一直叫我去領,說辛苦我跑這趟路等語( 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4─186頁)。  ⒊綜觀被告陳世樺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陳世樺當時不知「 阿軍」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確切憑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 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且被告陳世樺復自陳 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毋庸將款項匯入帳戶洗金 流,而本案受「阿軍」指示提款時,被告陳世樺起初有表示 拒絕,認為有怪異,嗣經「阿軍」反覆提出保證後,始決意 聽從指示提款,是被告陳世樺主觀上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彰 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次,被告陳世樺數次供稱其原本拒絕領款,然經「阿軍」 給予2,000元之報酬後,始決意聽從指示提款,可見被告陳 世樺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為求獲得小額報酬 ,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告陳世樺對於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  ⒋被告陳世樺固提出其個人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1頁)、裕融企業繳款通知相關 訊息(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 申貸相關資料(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31─147頁),然以 上至多僅能證明「阿軍」在本案前曾為被告陳世樺辦理貸款 ,其情形與本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另須將款項領出 後繳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擔保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 款項並無涉及不法,實無解於被告陳世樺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被告陳世樺雖提出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2份(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49─151頁),惟依被告 陳世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世樺係遭銀行通知帳戶異常, 經質問「阿軍」後,「阿軍」始出示上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見第15253號偵卷第21頁),被告陳世樺既有強調其 剛開始一直拒絕,可知其早已預見款項來源非常可疑,顯無 可能僅因「阿軍」出示2份真實性不明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即可確信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必為合法之汽車 買賣價金。被告陳世樺又提出其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53─171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  ⒌被告陳世樺另提出對話錄音2則,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後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84─188頁,其中第2 則譯文與同卷第281頁警方檢附之電話譯文內容大致相同) 。依被告陳世樺所述,第1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裕融貸款 人員楊○儀之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間,與本案待證事實顯 然無關;第2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阿軍」之對話,時間 為111年11月間,觀諸被告陳世樺有質問「阿軍」款項性質 ,可見被告陳世樺已預見款項來源實有疑慮,雖「阿軍」回 覆表示「我們這算正水」,然此為「阿軍」之片面空言,被 告陳世樺當無可能徒憑「阿軍」之單方說詞即可確信遭轉入 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並非贓款。此外,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 提出之照片2張及與「志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055號 偵卷第53─55頁),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世樺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陳世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在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付「阿軍」指定之人,其餘各次提款 則係將款項交付「阿軍」(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頁) ,然參諸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所提之照片中有3人(見第375 33號偵卷第25頁),對此被告陳世樺供稱其中身穿白色外套 者為「阿軍」,配戴眼鏡、身著黑衣者為「志哥」,另一名 身著黑色上衣、長褲者之身分不清楚(見第37533號偵卷第2 1頁),另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復供稱:他們有一群人,有 「阿志」跟「阿軍」等語(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5頁),可 知被告陳世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之外尚有第三人 ,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被告陳世樺聲請詰問證人吳軍、陳威銘,然證人吳 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 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三、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世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以上各次犯行,各與本案其餘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銘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被告陳世樺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另就被告陳世樺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 成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計2萬元(惟首期分期係1 13年12月15日),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陳世樺此犯後態度,亦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態樣、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再加重之必要),而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提供金融 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及轉交贓款之洗錢犯行,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被告陳威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告陳世樺迄今僅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解,惟 尚未支付首期分期款項,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4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銘所犯13罪、被告陳世樺所犯5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不久、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 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世樺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見第15 253號偵卷第83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有取得共4,0 00元之跑路費(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爰採有利 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雖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 解,惟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被告陳世樺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僅提供帳戶供 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2人諭 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楊植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吳儒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吳儒洲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儒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35萬41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2萬133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庫建成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10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臺中分行) 2 黃睿妍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黃睿妍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睿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1萬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3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提領12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銀行中權分行) 4 秦台林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秦台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7萬7050元 臨櫃匯款 同上 5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6 張馨文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張馨文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7 陳翠雀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8 許綠花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先經由LINE添加許綠花為好友,後將許綠花加入投資群組,再慫恿其下載APP投資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9 洪惠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5月中旬,先經由LINE添加洪惠玲為好友,後佯稱有股票申購之特別名額,可匯錢申購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時間) 12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0 林依儒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上旬,以LINE向林依儒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 胡庭豪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胡庭豪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胡庭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2 陳素珠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陳素珠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轉帳68萬8000元(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提領72萬6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銀健行分行) 13 田泰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以LINE向田泰祺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轉帳55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銀大里分行)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銀大里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 莊紫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飆股社團」佯稱:下載APP並申請帳號密碼,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張兆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2日,透過LINE謊稱:可參加投資股票課程,並依網站連結向客服開戶儲值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吳進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透過LINE群組誆稱: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要提領需先匯三成保證金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轉帳70萬元(彰銀大里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土銀南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時間) 8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北屯分行)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銀北臺中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儒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睿妍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秦台林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馨文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翠雀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許綠花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洪惠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依儒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胡庭豪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素珠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田泰祺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紫綺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兆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進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73-202411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樵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邢開祥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7萬9,19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邢開祥,茲由邢開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 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量及漏項工程款計新臺 幣(下同)161萬6,492元、遭以無效益保費為由扣減之工程 款計1萬7,388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3萬5,880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 卷第11、53至55頁)。嗣於本院撤回遭扣減工程款部分之請 求,並減縮漏量及漏項工程款之請求金額為117萬9,198元( 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133、144、146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4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 段國中小校舍補強工程-湖南國小南棟一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上訴人之南棟一校舍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12月20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段國 中小校舍補強工程-湖南國小南棟一」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 (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部分工項之施作 數量。系爭工程業經伊施作完成,於107年4月25日全部驗收 合格,然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工項之實作數量逾 契約所定數量達5%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工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項下合 稱附表一工項,如單指其一逕按附表別及編號稱之)應減少 之金額後,應增加如附表一所示逾契約所定數量5%部分之價 金計21萬1,817元(下稱漏量工程款)。次系爭契約就系爭 工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項(下合稱附表二工項,如單指 其一逕按附表別及編號稱之),漏未於契約中編列價目,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增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金 計83萬8,957元(下稱漏項工程款)。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就漏量及漏項工程款應比例調整增加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費(下合稱其他費用)金額計7萬2,272元,暨按 上開總金額即112萬3,046元再加計5%營業稅5萬6,152元,共 計應給付117萬9,198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項、第4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198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17 萬9,19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9,198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非按實作實算計 價,兩造各應承擔數量增、減之風險,該契約第3條、第4條 約定與總價承攬精神相違,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報酬。次上 訴人係與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及應增、減金額 後,始與伊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縱有上訴人所述多施作之數 量,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時已拋棄此部分請求。再附 表二工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必須施作之項目,且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有施作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即於拆 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後復原之義務,況附表二工項應屬強 迫得利,上訴人無請求權。又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就附表二工 項均未提出爭議或主張,且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與上訴人進 行結算,上訴人於結算時未曾提出有漏量或漏項情形,其於 結算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另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前即完成並知悉其所述漏量、漏項 情事,其於10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1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5萬元。系爭契約為總價承 攬。  ㈡經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內容有變更,兩造即 於106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因原部 分工項數量減少而減少工程費用304萬6,645元,然因新增部 分工項而增加工程費用304萬6,645元,故系爭契約之工程總 價未增減。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5日經全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出具 填發日期為107年5月1日之「106年度第1階段國中小校舍補 強工程一湖南國小南棟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 量工程款21萬1,817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同條第2項記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 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有系爭契約可 稽(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固係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而屬總價承攬,非實作實算,惟兩 造業於該契約第3條第2項明文約定倘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5%以上之情事,承攬人或定作人仍得就逾契約所 定數量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請求變更契約增、減契約價 金,不受原契約總價之限制,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 探求。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記載「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 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 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 卷第69頁),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既已就個別實作數量與 契約所定數量差距達一定比例以上時得否請求增、減契約價 金另行明文約定,自屬第4條第2項所指「契約另有規定」之 情形,並得以系爭契約後附工程預算明細表資為判斷第3條 第2項所指「契約所定數量」為何。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契約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報酬云云,並 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工項之契約約定數量、單價各如附表一「 契約約定數量」、「單價」欄所示,其就附表一編號1號工 項之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達5%以上;就附表一編號2、3 號工項之實作數量則各如附表一「實作數量」欄所示,少於 契約所定數量達5%以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所 附工程預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61、250頁),且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 該公會111年3月18日(111)南土技字第0524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同年10月31日(111)南土技字第2 49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考(外 放卷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 、23至2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又兩造並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上訴人就附表一工 項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2萬1,894元(見本院卷三第2 1至22、95、97、144頁)。是經扣除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3號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所定數量逾5%部分應減少 之金額後(應減少之數量、金額及計算式詳附表一),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號工項 尚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漏量工程款為21萬1,817元。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與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工程施作之 數量及應增、減金額後,始與伊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縱有上 訴人所述多施作之數量,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時已拋 棄此部分請求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號工項為「C2‧地坪1 :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 造工程師〇〇〇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招標事宜與招標圖說均 為伊辦理,伊亦係監造人。工程預算明細表上C2部分是針對 走道。辦理變更設計時,就地坪部分係將部分磨石子地磚改 為拼花貼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三第14、16至19 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時,就附表一編號1號工 項僅係將原定欲施作磨石子地磚範圍之一部改為施作貼花拼 磚,而為該部分工作內容之變更,殊難徒憑此遽謂上訴人已 同意拋棄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權利。被上訴人所辯前詞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 項工程款83萬8,957元: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2條第1項約定( 見原審卷第65、67頁),契約文件含契約本文、附件(含工 程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招標文件(含投標須知 )及被上訴人依契約提供之圖說等,圖說所示工項屬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依前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見上 ㈠、⒉所示),及同條第3項記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 者,未列入前款(即第4條第2項)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 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 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 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 金。」(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兩造固約定工程圖說或相 關契約文件已標示或記載應由上訴人施作、或為完成契約約 定工作所必須之項目,上訴人原則上均應施作,不得僅以工 程預算明細表或工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載為由請求加價。  ⒉惟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 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 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 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 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 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 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 ,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 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 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 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明細表 、工程單價分析表為被上訴人製作,此觀招標文件中投標須 知補充規定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40頁) 。如被上訴人未依圖說或契約相關文件核實編製上述價目表 ,顯然漏列某一工項,亦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依具體情形 足使上訴人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者,揆之上揭說明 ,除能證明上訴人投標時已能基於圖說詳細計算並自行斟酌 及此,仍願以決標價格參與投標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 認即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所指「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 中編列」之情形,上訴人自仍得依是項約定請求變更契約增 加價金,尚不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而異。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工項均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漏列且 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附表二編號1號工項:  ①上訴人依約應於圖號「A2-3-1‧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 」(下稱A2-3-1號壹樓圖說)所示南棟一校舍後方「犬走面 水泥粉光」及圖繪「一樓後面臺階」處施作抿石子。另上訴 人經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乙 節,有工程預算明細表、A2-3-1號壹樓圖說可稽(見原審卷 第161、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 院卷二第309、311頁)。上訴人施作上述抿石子時,將該處 之犬走走道、臺階打除並重新砌磚;施作前揭隔間牆時亦有 砌磚等情,復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  ②細繹系爭工程、系爭變更契約所附工程預算總表、工程預算 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59至162、248至252 頁),並無「砌磚」工項。而工程預算明細表雖有編列「抿 石子」工項(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抿石子核屬地坪鋪面 型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亦不含磚造部分(見原 審卷第176頁),難謂得涵蓋鋪面下方結構體單價;工程預 算明細表更洵無關於建造二、三樓廁所隔間結構體之單價。 再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認「砌磚」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 被上訴人尤坦言契約中未將「砌磚」列於估價單中等語(見 原審卷第453頁,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244頁)。 準此,雖A2-3-1號壹樓圖說僅標示「犬走面水泥粉光」,及 在「一樓後面臺階」圖示處註記「面抿石子」,未明確詳載 須將上開犬走面下方走道與臺階結構體打除重作(見原審卷 第195頁),惟由上訴人未曾爭執該部分屬依契約應施作範 圍乙節,堪認被上訴人編製工程預算明細表時,漏未編列南 棟一校舍後方犬走走道及臺階結構體之工項,亦疏未於圖說 詳細標示敘明,致上訴人為完成該部分抿石子之鋪設,須額 外砌磚而增加費用,且其於簽約前無從逕依圖說計算評估將 有此費用發生。又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固亦無應在二、三 樓廁所施作管道間隔間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5至237頁) ,惟「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既為監造單位現場指 示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亦陳稱:監造單位指示上訴人必須 施作,即屬完成履約所必須等語(見原審卷第435頁),可 徵該隔間牆應係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然顯然漏列於工程預 算明細表,亦影響上訴人對於工程費用之評估。是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編號1號工項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所定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等語,應值採取。被上訴人抗 辯此工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所必須施作云云,不足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2號工項:  ①觀諸A2-3-1號壹樓圖說(見原審卷第195頁),雖有標示「新 增水溝‧詳A7-4」工項。惟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無圖號 「A7-4」之圖說可詳閱,而工程預算明細表針對水溝部分僅 編列「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每 公尺單價1,400元,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亦僅有「 熱浸鍍鋅格柵板」、「不銹鋼絲網」,並無名為「水溝本體 」之工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9、311頁 ),且有前載工程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可憑。衡諸 格柵板、不鏽鋼絲網核屬水溝上方之格板、網架,並非水溝 結構本體;參以兩造就被上訴人南棟二校舍另簽立之「彰化 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南棟二校舍補強工程採2購契約」( 下稱南棟二契約),針對水溝部分編列有「預鑄排水溝+溝 蓋」工項,每公尺單價為6,530元,有南棟二契約可憑(見 原審卷第376頁),與系爭契約編列之「C17‧水溝熱浸鍍鋅 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相較,兩者無論於工項名 稱或單價均顯屬有別,價差更達逾4倍之多,亦難遽謂上開 「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已涵蓋水 溝結構體。又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認預鑄水溝含安裝施工 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補 充鑑定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尤坦言此項未於估價中臚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244頁)。足見系爭 契約固於圖說繪製上訴人應施作「新增水溝」,惟於工程預 算明細表漏列此一項目,且由工程圖說欠缺圖號「A7-4」圖 說乙節,益徵被上訴人招標時除未核實編製標單,上訴人亦 無從於投標前依圖說詳細計算並合理估算施工所需費用。是 依前說明,應認「新增水溝」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 所定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被上訴人抗辯此工 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所必須施作云云,誠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②至〇〇〇於本院雖證述:如果契約書沒有「新增水溝」圖面,伊 於施工前一定會再補施工圖面,讓施工單位能有施工依據。 且如為舊水溝的話,亦不會有詳圖。又工程預算明細表第2 頁「B19‧鋼筋加工綁紮」、「B21‧普通模版組立」、「B22‧ 200psi PC及澆注」、「B23‧混凝土及澆注」即包括主結構 及水溝之數量,故未再列單價分析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 2頁)。惟A2-3-1號壹樓圖說已明載為「新增水溝」,並非 舊有水溝,自須於「招標前」即製作圖面,始知施作範圍並 供上訴人於投標時斟酌相關合理費用。再依〇〇〇於本院證述 :工程預算明細表上之數量,係以工程圖面計算出來的。伊 是把工程圖畫出來後,按工程圖尺寸標示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頁),則系爭契約既欠缺圖號「A7-4」之圖說,焉 能於製作工程預算明細表時,按圖面尺寸計算施作水溝本體 所需數量,並計入「B19‧鋼筋加工綁紮」、「B21‧普通模版 組立」、「B22‧200psi PC及澆注」、「B23‧混凝土及澆注 」工項,遑論水溝施作應與鋼筋無關。是〇〇〇所證前詞,無 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南棟一校舍擴柱工項,須將二樓校長室 及校史館原有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一部拆除,待擴柱 工項施作完成後再進行恢復工程。惟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 明細表「C‧恢復工程費」項未編列此部分恢復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且有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389至391頁);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工項未於 其他項目中編列,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第3頁)。  ②依系爭契約後附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4條約定, 施工中現有建築物內相關物品、家具、設備搬遷或移動位置 及復原工作雖應由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第65、139頁)。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雖圖號「A2-3-1‧擴柱後南 棟(一)貳樓平面圖」載有「校長室明架天花板更新」、「 原有木隔間拆除、新增矽酸鈣板隔間」(見原審卷第195頁 ),然〇〇〇業於本院證以:此部分與拆除後再復原之二樓校 長室及校史館原有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是不同的東西, 無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此外亦無任何圖說 註記應先拆除後再復原之天花板輕鋼架或隔間尺寸、範圍, 衡情自難期上訴人得依圖說合理估算此部分施工所需費用, 依前說明,應認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 後段所定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又系爭契約第 15條第7項約定「廠商對於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 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 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見原審卷第91頁),核 屬辦理驗收之條件,與上訴人得否就該項目增加請求恢復費 用,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抗辯此工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所 必須施作,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求是項費用云云,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至〇〇〇於本院證述:此為施工之必要過程,已經包含在預算裡 ,不會再另列單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所證與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不合,且〇〇〇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恢復費用 究係包含在何一工項之預算內,所證自難採取。  ⑷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號工項實際 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2至2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鑑定數量(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又兩造業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 就附表二編號1號工項,每塊磚以單價15元計算;就附表二 編號2號工項,參照南棟二契約「預鑄排水溝+溝蓋」工項之 單價計算,僅須扣除系爭契約「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 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之費用;就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 以1萬2,735元(即2,475元+10,26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355、392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附表二工項之漏項工程款計83萬8,957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亦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附表二工項應屬強迫得利,上訴人無請求 權云云。按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係指不當得利之受損 人因其行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惟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 合於受益人之計畫,於此情形是否應許受損人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然本件上訴人並非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況附表二工項既屬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所定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 ,亦顯難認上訴人為此部分施作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或不合 於其計畫。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漏量、漏項工 程款金額比例增加其他費用7萬2,272元及營業稅5萬6,152元 :   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總表(見原審卷第159頁),系 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893萬1,563元,其他費用與營業稅乃 另列一式計價,其他費用合計61萬4,346元(計算式:26,79 5+133,973+446,578+7,000=614,346),營業稅為47萬7,296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倘系爭契約 依同條第2項、第4條第3項增加契約價金時,應依應增加價 金之數額,按其他費用與營業稅占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 計算應增加之其他費用與營業稅數額;兩造復不爭執應以此 方式計算其他費用與營業稅(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105萬774元(計算式:21 1,817+838,957=1,050,774),經按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他費用7萬2,276元(計算式:61 4,346/8,931,563×1,050,774=72,27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下同),其僅請求7萬2,272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營業稅5萬6,152元【計 算式:477,296/(614,346+8,931,563)×(1,050,774+72,2 72)=56,152】,亦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即知悉有多做情事,惟 於履約期間歷經27次工程會議,就附表二工項均未提出爭議 或主張,且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上訴人 於結算時未曾提出有漏量或漏項情形,其於結算後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 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 「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 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 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 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 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 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 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 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 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結算完成前,即知悉工程施作數量增減之狀況,惟 未曾於結算前主張有漏量或漏項情形,待取得系爭契約與系 爭變更契約之工程款後始行提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09、311頁),且有兩造辦理結算時經上訴人簽章 之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59至473頁,本院卷一第36 3至375頁)。惟細繹上開結算明細表內容,可知該結算明細 表所列工項、數量,俱與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所附工程 預算明細表內容完全相同;參以被上訴人自述:驗收係針對 原約定之工程驗收,非針對增作數量部分驗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可徵兩造結算時 僅針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應付之原定工程 款範圍為之。準此,系爭工程既確有上述漏量、漏項情事,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此部分 工程款,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該漏量、漏項工程款並非 業經列明於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原定工程款,被上訴 人依約亦本有與上訴人結算並給付契約原定工程款之義務, 不因上訴人有無於結算前或結算時要求給付漏量、漏項工程 款而異。被上訴人復洵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結算後再行請求 漏量、漏項工程款,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縱未於施工過程 中即時提出恐有漏量、漏項問題,或未於結算時要求一併結 算此部分,僅就原定工程款範圍結算,核僅屬單純沉默,不 能認即有拋棄該部分權利之意思,亦難謂上訴人有以自己行 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無欲就漏量、漏項工 程款行使權利,尤無從認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仍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前即完成並知悉其所 述漏量、漏項情事,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其於109年4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承攬 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各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即承攬係採報酬後付原則。查系爭契約並無預付款或 估驗款,係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並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 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即明(見原審卷第70至 72頁),此外契約全文別無上訴人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請求計 算並給付何種工程款之約定,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於驗 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因該款項性質 屬原定工程款或漏量、漏項工程款而異,則上訴人就漏量、 漏項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於驗收合格後方得行使。系爭工程 於107年4月25日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11頁) ,其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揭辯詞,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198元(計算式:211,8 17+838,957+72,272+56,152=1,179,198),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漏量部分(參本院卷三第133、145頁) 編號 項目 契約約定數量 單價 實作數量 應增減數量 應增減金額 備註 1 C2‧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 80平方公尺(依系爭變更契約約定) 1,280元/平方公尺 632.18平方公尺 548.18平方公尺【計算式:632.18-80-4(契約約定數量之5%)=548.18】 321,894元 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本院卷三第21至22、95、97、144頁)。 2 C10‧廁所牆面貼磁磚 16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約定) 800元/平方公尺 72.9平方公尺 -82.9平方公尺 【計算式:72.9-164+8.2(契約約定數量之5%)=-82.9】 -66,317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 3 C12‧抿石子 366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約定) 800元/平方公尺 293平方公尺 -54.7平方公尺【計算式:293-366+18.3(契約約定數量之5%)=-54.7】 -43,76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 小計 211,817元 附表二:漏項部分(參本院卷三第133頁)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施作數量 應增減金額 備註 1 砌磚 ①其施作A2-3-1號壹樓圖說中「犬走面水泥粉光」及「一樓後面臺階」處之抿石子時,及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時,增加施作「砌磚」工項,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三第124至127頁)。 ②連工帶料每塊磚15元。 4,142塊磚 62,129元【按:應為62,130元(計算式:4,142×15=62,130),惟上訴人同意捨棄1元,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兩造並合意以15元為每塊磚單價(本院卷二第392頁) 2 新增水溝 ①A2-3-1號壹樓圖說有標示「新增水溝‧詳A7-4」工項,然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工程單價分析表均未列此項價目,亦無圖號「A7-4」之圖說,僅在「C恢復工程費」項下列出「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每公尺單價1,400元。參酌兩造就被上訴人南棟二校舍另簽立之南棟二契約,就水溝部分編列「預鑄排水溝+溝蓋」工項、每公尺單價6,530元,故「新增水溝」應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三第127頁)。 ②本項以南棟二契約「預鑄排水溝+溝蓋」工項每公尺單價6,530元為計算依據,再扣除系爭契約「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之費用203,000元(計算式:145×1,400=203,000)。 148.1公尺 764,093元(計算式:148.1×6,530-203,000=764,093) 【註:系爭契約「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之數量經變更為145公尺】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亦同意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依上訴人所述單價及方式計算(本院卷二第355頁) 3 校長室、校史館「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恢復工程費 因施作南棟一校舍擴柱工項,須將二樓校長室及校史館原有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一部拆除,待擴柱工項施作完成後再進行恢復工程。惟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明細表「C‧恢復工程費」項漏未編列此部分恢復費用(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  12,735元(2,475+10,260=12,735) 同上 小計 838,957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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