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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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補字第9號 原 告 李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維倫即寶發開發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萬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9

TNEV-113-南建簡補-9-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世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81號、110年度偵字 第2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上證1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世鎰(下稱聲請人) 之父親曾國昌之鶯歌區農會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尚須 依靠父親接濟,何有可能透過販售毒品營利賺錢?聲請人係 基於友情提供毒品予朋友施用,未有賺取價差之情形,此在 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查明,而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可 確認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出於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聲 請人並未賺取差價,係與實際上拿到的價格相同,收受安非 他命之李金龍、李淑惠亦係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所收取 ,然無論偵審階段皆未針對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及非具有 營利意圖等爲調查,故依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法院已窮盡 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對此原確 定判決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失。  ㈡原確定判決傳喚李金龍及李淑惠等關鍵證人到庭,然忽視李 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食之問題有前後矛盾 不一之回答,而有關轉讓之價格之關鍵問題,應以證人李金 龍詰證內容為準,原確定判決不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 ,顯然忽視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調查實際取得毒品價格,即 重判聲請人有所違誤。  ㈢綜上,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應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故應重新調查 。而原確定判決在未經查明審酌關鍵事實證詞下即率認聲請 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有關鍵證人證詞並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聲請再審應予准許至明, 另有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聲請人父親之農會交 易明細而原審卻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聲請再審事由,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保障,應予准許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李金龍、 李淑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以及聲請人與李 金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金 龍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聲請人父親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 料,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金龍(6次)、李淑惠(1次)等犯行 之認定,認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 ,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 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一、㈠主張聲請人之生活尚須父親接濟,未販售毒品 賺取價差營利之情,並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存簿內頁民國 109年3月18日至112年1月2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以證明倘其 係靠此賺錢,怎可能帳戶的錢都被其花掉等語。經查,聲請 人所提上開交易明細,其中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 交易明細資料與原確定判決中所載之聲請人父親在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85號偵查卷內第119至123頁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之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卷第145至146頁),且經法院綜 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此部分證 據具有新規性。至其餘區間(非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5 日)之交易明細,與本案無涉,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 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 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㈣聲請意旨一、㈡主張李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 食之問題,回答前後矛盾,有關轉讓之價格,應以證人李金 龍詰證內容為準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就此部分於理由 欄壹、三、㈠、3、(2)已詳予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僅係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顯非未經審酌之新事證,亦非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295-2024103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李城瑋 李承駿 高麗君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9

CCEV-113-潮補-1327-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王彩鳳 相 對 人 李金龍 黎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應先經調解,而聲請人 未據繳納調解程序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 元,應徵調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22

SCDV-113-補-1139-202410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徐趙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徐琡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0時11分 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與民權路口時,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成功路 一段往成功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至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往民 權路方向行駛,原告為閃避被告汽車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汽車受有損害,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065元,原告雖非車主,然業經徐 琡惠為債權讓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6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汽車受有 系爭損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估價單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第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汽車為直行 車,被告汽車行至路口欲左轉彎,並未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 之原告汽車,致使原告為閃避被告汽車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 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之原告汽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本件 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件客觀情形,原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自承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 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汽車而貿然左轉,為事故之 主因,應負70%之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閃避則為 肇事之次因,應負30%之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修繕費用共計103,065元,其中烤漆及工資項目為26,900元 ,零件部分為76,165元項目均為零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汽車之出 廠日為100年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1 月31日,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應為7,61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及工 資項目26,900元,合計34,519元(計算式:26,900+7,619=34 ,519),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163元( 計算式:34,519*0.7=24,1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 5 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應自 其翌日即113 年5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63 元,及自11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165×0.369=28,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165-28,105=48,060 第2年折舊值 48,060×0.369=17,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60-17,734=30,326 第3年折舊值 30,326×0.369=11,1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26-11,190=19,136 第4年折舊值 19,136×0.369=7,0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36-7,061=12,075 第5年折舊值 12,075×0.369=4,4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75-4,456=7,619

2024-10-18

CLEV-113-壢簡-1053-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仁時 李太亮 林素蓮 王韋皓 王玟雅 王玟婷 王玟涵 王棠羚即王莉涵 王語悦 李沛玟(兼李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采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暨兩造共有(被告李太亮除外)同段188地號 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 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 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 面積0.25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⑵部分 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沛玟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 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羚、王語悦公 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太和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93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金龍、李淑娟及李金水,嗣後李金水於本件繫屬中之11 2年1月11日死亡,李金水之繼承人及李金龍、李淑娟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由李沛玟取得李太和所遺屏東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 分之1,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309至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284、289至290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 李沛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沛玟因繼承李太和取得系爭186 、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曾為吳采嬴設定新臺幣 12萬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吳采嬴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依上開規定,吳采嬴之抵押權應移 存於被告李沛玟所分得之土地上。又被告李太亮所有系爭18 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7,雖經華南商業銀行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可憑,惟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其 債務人即被告李太亮,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 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素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 羚、王語悦(下稱林素蓮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 亮、李沛玟所共有;同段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地號土 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相 毗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 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伊得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關於上開土地分割之方 法,考量其使用現況,伊主張按附圖所示,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 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 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2 4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 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面積14.96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太 亮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 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沛玟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 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蓮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並 聲明:系爭186、187、188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由李仁時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 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 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 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方公尺);由李太亮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由 李沛玟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 編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71.78平方 公尺);並同意兩造間毋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 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林素蓮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 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其與 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所共有,系爭188地號土地為 其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2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各土地同意合 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186、187、188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被告李仁時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里○○路000巷00號二層樓房,如附圖所 示編號B、C、D1、D2部分土地現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7、3 43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大致依系爭186、187、188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186、187 、1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6、186⑴、186⑵及187⑴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編號187及187⑵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188⑴及188⑶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編號188及188⑵ 分歸李沛玟取得,至編號188⑷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林素蓮等 7人維持公同共有。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除顧及被告李仁時 之使用現況,且分得可作建築基地之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即原 告、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各自承擔現況道路之一 部,復為其等所同意,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186 、187、188地號土地使用情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法應屬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法。 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林素蓮等7人就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與其按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原告 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雖 互有增減,惟分得土地較多之被告李仁時實係分得較多之道 路,且四人均表示不相互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 97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金錢找補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總和(平方公尺) 佔總面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取得部分 系爭186 地號土地 系爭187 地號土地 系爭188 地號土地 1 李明源 8/24 8/24 8/24 194.48 33% 143.85 2 李仁時 8/24 8/24 8/24 194.48 33% 245.44 3 李太亮 7/24 7/24 0 113.54 20% 114.27 4 李沛玟 1/24 1/24 7/24 72.84 13% 71.78 5 林素蓮 等7人 0 0 1/24 (公同共有) 8.09 1% (連帶負擔) 8.09

2024-10-08

PTDV-112-訴-528-202410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584元,及其中33,8 92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38,584元,及其中本金33,89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07

MLDV-113-司促-68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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