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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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劉宜珍 被 告 許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12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1

TYDV-114-訴-401-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楊仁宏 被 告 甲歸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以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民國113年7月3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34萬6,4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4萬6,422元(計算式:2,800 萬元+1,234萬6,422元=4,034萬6,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 萬7,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萬6, 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80萬元 104年1月22日 113年7月2日 (9+163/366) 5% 37萬7,814元 2 300萬元 104年1月26日 (9+159/366) 5% 141萬5,164元 3 700萬元 104年1月27日 (9+158/366) 5% 330萬1,093元 4 188萬元 105年3月11日 (8+114/365) 5% 78萬1,359元 5 50萬元 105年4月15日 (8+79/365) 5% 20萬5,411元 6 200萬元 105年4月15日 (8+79/365) 5% 82萬1,644元 7 2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8+74/365) 5% 82萬274元 8 72萬元 105年5月11日 (8+53/365) 5% 29萬3,227元 9 150萬元 105年5月16日 (8+48/365) 5% 60萬9,863元 10 30萬元 105年5月18日 (8+46/365) 5% 12萬1,890元 11 30萬元 105年5月25日 (8+39/365) 5% 12萬1,603元 12 100萬元 105年5月31日 (8+33/365) 5% 40萬4,521元 13 50萬元 105年6月7日 (8+26/365) 5% 20萬1,781元 14 150萬元 105年8月8日 (7+330/366) 5% 59萬2,623元 15 150萬元 105年8月11日 (7+327/366) 5% 59萬2,008元 16 200萬元 105年8月15日 (7+323/366) 5% 78萬8,251元 17 100萬元 105年8月22日 (7+316/366) 5% 39萬3,169元 18 130萬元 105年9月20日 (7+287/366) 5% 50萬4,727元 小計 1,234萬6,422元

2025-02-20

TYDV-113-重訴-48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仲立前聲請就 債務人即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4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59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委託被告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以107年桃金職字第145 號辦理拍賣不動產相關事宜。惟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 ,被告有將同名同姓之非共有人替代轉嫁為共有人,拍賣程 序中部分地上權人已死亡卻未查明其繼承人為何人以通知行 使優先承買權,以及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具狀聲請減價拍賣,嗣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自無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之必要等諸多錯誤, 該拍賣程序因違法而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 交還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   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易言之,倘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不 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即應屬之。 三、經查,債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仲立前聲請拍賣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被告台金 公司進行拍賣,系爭土地嗣經第三人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 本院執行處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有 被告台金公司109年9月28日107桃金職八字第145號函、本院 執行處110年2月1日桃院祥鳳106年度司執字第99590號函在 卷可憑。又有關塗銷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訴訟,應以現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可使塗銷該登記後,將其回復至原權 利人之可能,而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物,該買賣關係之出 賣人為債務人,買受人為拍定人,執行法院僅係立於出賣人 之代理人之地位,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對系爭土 地顯無處分權能。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原告請求非所有權人之被告將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起訴亦屬顯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0

TYDV-114-訴-27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參 加 人 徐慧芯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美藝原為被上訴人理事,因連續 4次無故不出席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及被 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已視同辭職而不具理事 資格。詎內政部竟違法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召 集人,蔡美藝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召開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由無 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下稱系爭選 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系爭選 舉有效,惟內政部撤免原理事長林煌職務後,系爭大會未由 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會議主席,且違法將伊、參加人及林 煌、董泰琪、陳清溪、梅繼恆、宋曼理、吳家興、隋德蘭、 張台榮、謝美容、李麗珍等12人(下合稱上訴人等12人)除 名,並由未繳納會費,不得行使選舉權之會員參與投票,復 未在選票蓋用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 ,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美藝係經內政部依法指定為伊理事會暨會 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辨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確有召集 系爭大會之權限。蔡美藝請假之4次理事會均因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而未成會,蔡美藝請假未出席4次理事會均具正當事 由,非得認已視同辭職。內政部授權蔡美藝召集第1屆會員 代表通過系爭選舉,未違反理監事應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規定 。訴外人董泰琪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出席系爭大會之 會員自得依法推舉蔡美藝擔任主席。系爭大會經過半數之會 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將上訴人 等12人除名,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伊先前已作成停收109 年度常年會費之決議,會員代表之投票資格不因未繳費而受 影響。董泰琪及梅繼恆無故拒絕於系爭選舉之選票上用印, 會員代表決議選任范國業協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於選票中 簽章以代之,系爭選舉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系爭章程第29條及人團法第31條、第21條及第23 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理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者,僅 生視同辭職之效果,仍另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始生解任理 事之效力。被上訴人109年5月23日第1屆第15次理事會會議 因出席理事並未過半而無法召開,僅由監事會同意通過蔡美 藝解任理事案,不符系爭章程規定,不生解任效力。況查蔡 美藝、林怡君、張富喆、朱錦福、陳宗熙、鄭文助、鍾一先 、李麗瓊、蕭秋華等9名理事於被上訴人召開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3日理事會前 ,均有請假,其等係因原理事長林煌主持108年9月2日所召 開之第1屆第11次理事會及第6次監事會聯席會議時程序不公 ,始集體請假,難謂係無故缺席。內政部已知蔡美藝4次請 假未出席理事會,猶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 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免林煌理事長職位 ,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蔡美藝擔任系爭大會之召集人, 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足見蔡美 藝4次請假未影響其理事身分,其為有召集權之人。系爭行 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前,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蔡美藝有權召集系爭大會。被上訴人之會員逾 300人,依人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行使 會員大會之職權,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會員大會之 召集人,蔡美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亦無違法。系爭章程第20 條明定理事、監事任期之起算日,然未規定會員代表2年任 期之起算日,並無會員代表與理事、監事權責期間一致之規 定。內政部亦表示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乙節 ,屬團體私法自治範疇,是系爭選舉未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 之規定,內政部以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理 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 亦未要求蔡美藝先改選會員代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逕由 無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系爭選舉 無效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未證明林煌請病假時,曾依系 爭章程第17條規定指定董泰琪代理會務,或被上訴人常務理 事曾互推董泰琪代理理事長,系爭大會由內政部指定之蔡美 藝擔任召集人及任會議主席,亦無不合。系爭章程第9條、 第10條、第14條、第27條及人團法第27條第2款僅規定除名 決議之會員出席及表決人數,並無上訴人所稱陳述意見程序 之設。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計有201人,109年6月23日停權7人 ,尚餘194人,是系爭大會既經會員代表過半即135人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即124人同意,其決議將上訴人等12 人除名,合於系爭章程及人團法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未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期限,會 費繳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未催告會員繳納 會費,並於109年收支預算表上記載停收109年常年會費,會 員自不負遲延繳交會費之責。參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 ,未繳納會費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始生停權之效力 ,上訴人未證明出席系爭大會會員已遭代表大會審議停權, 其主張該等會員不得行使投票及選舉權,洵不可採。又查蔡 美藝為召開系爭大會暨辦理系爭選舉,曾分別通知董泰琪、 梅繼恆用印,除遭董泰琪拒絕外,參加人受梅繼恆委任出席 系爭大會時,因會議中之衝突受傷而無法代理梅繼恆用印, 系爭選舉之選票無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下稱人團選罷 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出席之135名會員代表以104 票同意票選出訴外人范國業偕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簽章於 選票上,已符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2項規定要件,系爭章程第 18條、第19條亦未規定須由常務監事或監事於系爭選舉之選 票上蓋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原 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 無效力之爭議時,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 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 查內政部依人團法第32條規定,於109年6月16日以系爭行政 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辦理第2 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 力,蔡美藝自屬有權召開系爭大會之人。原審以上開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2-台上-2089-20250220-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 相 對 人 謝鎮達 姜謝檍妹 謝月菊 古月嬌 謝月秋 謝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 同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害人古三妹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異議人就受僱人唐朝江之選任、監督 並無過失,逕認異議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唐朝江 連帶負賠償責任,有失公允。且相對人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異議人亦非無資力負擔債務,且已有超額扣押之情形。為 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又按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禍照片、古三妹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固堪信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於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相對人僅主張:本件調解不成,異 議人對本件事故不聞不問,規避其應付之責任而拖延不願賠 償,顯有隱瞞其財務狀況之嫌云云,然拒絕和解、對案發經 過有所辯解、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悉屬涉及實體事項 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本為異議人所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尚不得據此認定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 對人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 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從而,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前 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9

TYDV-114-全事聲-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 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申報權利期 間末日原為113年11月30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期日,故以113年12月2日 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美金) 1 台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謝化玲、彭金日 102年7月3日 未記載 300,000元 未記載

2025-02-12

TYDV-114-除-1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素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02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84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第三人凱鉅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尚有糾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聲請人限期補繳 裁判費,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 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4-聲-16-20250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鄭英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2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 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2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屆滿(申報權利期 間末日原為114年1月11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期日,故以114年1月13日 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1 100 2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 1 229

2025-02-12

TYDV-114-除-21-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洪素純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 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4-訴-196-2025021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志龍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被 告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萬5,5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3-重訴-89-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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