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林宣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宣文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0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2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核屬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
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係於通緝時被判處罪刑、定刑,未經原審詢問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致原裁定嚴重誤解抗告人所犯刑之程度,侵害抗告
人應有之權益。
㈡抗告人尚未30歲,年少無知、思維未臻成熟,犯後始終坦承犯
罪,態度良好,亦非犯罪主謀或重要角色,為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量處適當刑責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
20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原裁定於該20罪各
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3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固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件原裁定就此已
說明當時係因抗告人通緝中,致法院無法詢問其定刑意見之旨
(見原裁定第1頁),即無何不當可言。
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43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