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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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6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國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右側平面道 路(高鐵大道右轉專用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與福義 街口前時,原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往左偏行欲進入高鐵大道慢車道,適有 告訴人李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 道慢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 鎖骨骨折、大腦腫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3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22

CYDM-113-交易-478-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OO律師 乙○○律師 馬OO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甲○○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聲請程序費用。經查:㈠聲請人原聲 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 單獨任之,該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 第8 款),且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㈡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追加聲請相對人丙○○按月給付其關於丁OO、戊OO之扶養費, 以及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32萬8,510元等部分,其中給 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 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至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以上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292-20241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9號 原 告 蔡世瑩 被 告 李OO 法定代理人 林麗嬌 李琼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小-4739-2024112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OO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4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19

HLDV-113-家救-68-20241119-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 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又於113年6月17日、同 年9月13日訊問後,分別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7月23 日起延長羈押,以及於113年9月16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 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6月20 日刑事裁定、本院113年9月16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 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113國審強處8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與被 害人共同友人邱柏智、被害人胞兄李OO、被害人胞姐李OO證 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19救護人員到場密路器影 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鑑定 書、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解 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19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水果刀 2把、衣服、毛巾、外套、上衣、長褲各1件、拖鞋1雙、手 機1支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且警方接獲通報前往案發地點 ,因被害人已由證人邱柏智陪同119救護人員前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警方因而詢問在場的被告本案發生經過,被告 推稱與被害人相互打鬧時不慎誤傷,且不同意警方進入屋內 查看,嗣因醫院通報被害人到院前業已死亡,警方因而認被 告涉有重嫌,遂返回案發現場,然被告業已逃離現場,嗣經 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到案乙情,除 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為害怕被抓,所以就騎電動車逃離 現場等語(113偵3407卷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拘票2張、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1 13偵340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堪認被 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避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多次 遭通緝的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113 偵3407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則被告再犯 較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之殺 人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國審強處-8-202411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告訴人乙○ ○之2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 第45頁),至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付款共新臺 幣(下同)5,300元,確屬不該;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且屢屢逃匿,經檢察署、本院先後通緝3次,規避審判,最 後始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 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所前受僱擔任賣菜 工,日薪約500元至8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祖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5,3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1號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明知其並無機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9時前某 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 書)網站,使用帳號「平淡」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權 利 機車 急售 有行照」之貼文,而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欲出 售權利機車之訊息,致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自稱「人非聖賢起秋難免(饅頭)」(LINE I D:bnm2233)之甲○,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於112年3月1 1日上午11時39分、翌(12)日上午11時3分,在臺北市文山 區久康街24巷與木柵路3段77巷交岔路口,分別交付買賣價 金3,000元、運費2,300元與甲○。然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卻 未將本案機車交付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宇有將本案機車的照片張貼在網路上販賣,並向告訴人乙○○收取價金之事實。 ②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③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出售本案機車,還沒向對方買,但有經過車主同意放本案機車照片在網路上販賣,,之所以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想說這樣就有錢向車主買本案機車,但車主不賣後,伊手機剛好被停話,才無法聯繫告訴人退款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有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本案機車訊息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取價金3,000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12日以幫告訴人出運費1,500元、(車行)另加收運費800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300元費用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第二次收取款項後,LINE訊息就已讀不回之事實。 3 證人詹OO(即被告配偶兄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詹OO所購買而交付其妹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3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與「權利 機車 急售 有行照」(即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與「人非聖賢起秋難免(饅頭)」(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交易本案機車,再以車行運送本案機車需要加收費用800元,而向告訴人索取2,300元運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承諾會將行照放在車子裡面,一併交付本案機車及行照給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為本案機車賣太便宜,所以有遭母親責罵,以取信告訴人確實會交車,而詐騙告訴人再交付2,300元運費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交付二次款項後,被告先推脫「下午晚上」機車會送到,然後就已讀不回之事實。 5 112年3月11、1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告訴人收取機車價金、運費之事實。 6 本案機車車主吳OO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即所復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①證明名吳OO於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向前手(前車主李OO)購入本案機車,此後使用本案機車迄今,並未上網兜售本案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應係透過前車主張貼網路上之售車照片,自行截圖而將上開「已售出」之本案機車照片,於112年3月間轉作詐騙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2024-11-08

TPDM-113-訴-602-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OO 李OO 李OO 被 上訴人 李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即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7

SLDV-113-重家繼訴-13-20241107-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佰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OO位於嘉義縣○○村○○村○○○0號住 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 李OO所有,置於房間黑色包包內之皮夾1個得手,並將所竊 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抽起,藏置於其攜帶 之手機殼內。嗣李佰岳欲離開行竊處時為李OO所撞見,李OO 乃質問李佰岳並取回上開皮夾,後李佰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李OO報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拘提李 佰岳到案,並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100元,及行竊時穿戴之 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及布鞋1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李佰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90-19 1頁),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9 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物品照 片5張、H7K-289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4-22、36、7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惟本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見及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鎖,而從大門走入,其所 為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惟此僅為加重 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175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 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 行,甫於11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 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數次 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反覆為竊盜之犯行 ,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 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100元,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布鞋1雙等物, 固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日常衣著用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易-461-20241101-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 受 裁定人 聲 請 人 李OO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李OO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李OO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 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裁定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李OO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李OO扶養費新臺幣24,775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 聲請人李OO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應 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3,000元( 計算式:24,775×12×10=2,973,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 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 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8

TCDV-113-司家他-158-2024102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王OO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OO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95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95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20號准 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69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 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地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8

TCDV-113-司家他-12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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