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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本院 卷第44頁、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 訴意旨雖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併 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 之論罪法條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 致告訴人許智芳、梁軒瑄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許智芳、梁軒瑄2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 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建 築工人、獨居、離婚、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鍾文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卿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1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 行間隔,追撞同向前方由許智芳所騎乘並搭載其女梁軒瑄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智芳因此受有右後腰部純 挫傷之傷害,梁軒瑄則受有左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疼傷之傷害 。鍾文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智芳、梁軒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智芳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告訴人梁軒瑄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梁軒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軒瑄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許智芳所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之事實。 6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CDM-113-交易-668-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04、6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 色鈦金屬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辰霖因長年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患,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楊舒閔、簡子卿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8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辰霖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本案經本院送請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林正修經由被告之生活史及疾病史(家族史、生活史 、工作經歷、人際關係、犯罪前科、疾病史等狀況)、會 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從小即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曾經至醫院就診,但是並未規則 治療,使得於小學6年級時即開始有偷竊、說謊等非行行 為,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而不斷有竊盜案件產生。 個案過去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沒有酒精及安 非他命的濫用,於此犯案期間個案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 。個案對於起訴書內容採認罪,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 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 合邏輯之處。至於犯案動機,個案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 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見個案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 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 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失,個案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節,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東 秘總字第11300102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 】第89至101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拿出錢 包內1張新臺幣(下同)1千塊錢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且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竊後自員工 休息室步出時,尚知將竊得之包包藏放在所著衣物內(見 第5004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11頁);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警詢時供稱:我趁店員不注意靠近櫃台內部,徒手拿 走置於櫃台內的手機等語(見第6544號偵卷第11頁)。則 以上開供述多是被告為竊盜犯行當天或數天內,經警詢問 被告所得悉之內容,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違法之竊 盜犯行均有認識,且就所竊物品價值具判斷能力,並知道 要遮掩竊盜犯行,得手後要儘快逃離現場,可認定被告實 際知悉其行為係違法卻仍為之。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地 點均非甚為隱密之場所,而係於超商內未上鎖之員工休息 室或營業中之手機行,行竊時間亦係上開處所人員往來頻 繁且有監視錄影監控之情況下仍執意為之,則其犯行之態 樣、時間、地點及手段之選擇,實與前開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之鑑定診斷中所描述因精神疾病影響,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 接受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特徵相符,因認被告 實施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當下確實處於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開司法鑑定報告亦 同此認定。而前揭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 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 前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及其因有上開精神疾病之情況,致使其頻繁為 竊盜犯行,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暨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見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   ,業經說明如前。參以本件之司法鑑定報告對被告再犯危險   性評估意見及建議為「個案有精神疾病,已有固定的犯罪模   式。個案過去的成長經驗中有明顯的非行行為,加上個案對   於自身的精神疾病僅有症狀病識感,治療合作度不佳,再犯   的可能性高,建議個案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療,以協助其得   到精神疾病的完整治療,減少其再犯之可能」(見本院竹簡   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復衡酌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危害性、被告之精神狀況、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被告父戴天賜及辯護人之意見,若未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已無力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 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會繼續惡化 ,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更期待 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 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 金屬手機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第6544號   被   告 戴辰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辰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簡子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舒閔之警詢證述情節及告訴人簡子卿之警詢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據扣案之商品,核 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全家新竹勝利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楊舒閔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1,000元。 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2 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OPPO手機行 徒手竊取OPPO手機行店長即告訴人簡子卿所管領,陳列在櫃檯上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金屬手機1支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金屬手機1支(價值約4萬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未據扣案 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2024-12-30

SCDM-113-易-13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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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應更正為「駕駛執照遭註銷後」,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謝正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謝正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意旨雖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作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然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機車 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偵7581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 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 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 為,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本院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謝正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5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61030號燈桿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魏宸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陳昱伶騎 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前方有路況 ,均已減速煞車停等於A車前方,遂遭A車自後方先追撞B車 ,再向前追撞C車,致魏宸揚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及手肘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昱伶受有右側第五趾完全性 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謝正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 ,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 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宸揚、陳昱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魏宸揚、陳昱伶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宸揚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_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CDM-113-交易-454-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勇志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黃汝仁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盧勇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號旁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有黃汝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 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汝仁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右側肩頸部、後腰部挫扭傷、左肘、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汝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012722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右轉彎,又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429-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田沛可 被 告 黃子洋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為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5月13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告陳○○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 原告於上開路口沿勝利八街一段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勝利八街一段至對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直接 撞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及初期意識喪失、四肢及胸壁擦挫傷、下顎表淺性撕裂傷約 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 與金額,分述如下: 1、手術治療及醫材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額頭產生五元硬幣大小 的凹陷,下顎亦有4公分之傷疤,於112年8月10日至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經評估先以貼矽膠片為治療,共需貼半年即26 週(112年8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而矽膠片每片可貼2 個星期,半年共需貼13片矽膠片,以每片880元計算支出費 用共計1萬1,440元(計算式:880×13=11,440)。  ⑵又原告的額頭與下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留有明顯傷痕 ,醫師建議等原告年紀較大之後再進行相關治療,其中額頭 部分的凹陷須以自體脂肪填補,費用落在5萬至12萬元間, 取平均值應支出8萬5,000元;下巴4公分傷疤部分,以新北 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費用 為3,000元至1萬元,預估費用落在1萬2,000元至4萬元間, 取平均值為2萬6,000元。上開日後手術治療費用,被告也應 該賠償。 2、植牙費用:   原告於急診當天並無檢查口腔牙齒,但由急診當日所攝照片 可見臉是腫起來的,而回家後於咀嚼吞嚥時發現牙齒咬會痛 ,至牙科就診檢查才發現上門牙因受外力撞擊而斷裂,原告 須待成年臉型及牙型固定後以植牙方式更換斷裂牙齒,預估 費用10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3、就診費用:   原告於112年5月13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 稱:東元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1,50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3 0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2張之費用200元,共2,000元。 4、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手機毀損,此部分損失費用為2萬元 ;衣服褲子鞋子亦毀損,此部分損失費用共3,000元。 5、補品費用:   原告於112年5月13日至112年8月1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 支出療養所需鱸魚湯、滴雞精、補體素、傷口備用藥品等費 用2萬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被撞後當日半夜嘔吐,隔日昏睡,療養期間亦因疼痛無 法入睡,不能走樓梯、上體育課,只能吃流質食物不能張嘴 吃飯,臉部腫脹眼睛看不到,生活無法自理。而直至今日, 原告仍害怕過馬路,晚上睡覺時會做惡夢,身體不時作痛, 並因額頭凹陷及下顎4公分傷疤感到自卑。上開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均係被告所造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述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36萬7 ,440元(計算式:85,000+26,000+11,440+100,000+2,000+2 0,000+3,000+20,000+100,000=367,44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7,4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 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不為爭執。 ㈡、而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 急診費用1,500元之部分,而原告牙齒斷裂部分,因東元醫 院病歷沒有相關紀錄,潔林牙醫診所病歷僅記載原告自述受 外力撞擊等內容,均難以認定原告牙齒斷裂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至其餘請求項目,則因沒有相關單據可以證明,無 由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與彼時步行在行人 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至對街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當場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 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 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 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亦即應先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並須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 相當之證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否則即應認原告舉證 不足而駁回其請求,此乃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 此,就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 ,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⑵至於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法院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 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 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例如於損害賠償之 訴,倘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存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立法之緣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5,000元,其餘醫材費用及手 術治療費用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顎表淺 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就上 開傷勢,有以貼矽膠片為半年期治療之必要,並以一片880 元,每兩週消耗一片為計算,支出費用共計1萬1,440元等情 ,業據提出紐約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詳交附民卷 第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其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10日, 其上病名欄記載:「1.額部凹陷 2.右下頷疤痕肥厚」等語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2年8月10日診療,建議初期 以貼矽膠片治療等受傷六個月後追蹤,再決定是否以手術治 療」等語,則其診斷既與上開原告傷勢情形相符,復衡酌診 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察,對病患傷 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進行評估與建議而出具之證明文 書,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堪認原告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勢確有支出矽膠片費用之必要。然原告就每片矽膠 片之單價、其使用替換頻率、治療期間所需片數等主張,並 無提出相關購買單據或其他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信其據以 計算所得支出費用數額為實,惟原告既就受有損害之事實已 為證明,僅就其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下巴傷痕面積、矽膠片單片市價 、建議替換使用頻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矽膠片支出費用數額為5,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日後進行額頭凹陷手術治療費用8萬5,000元, 及下巴傷疤手術治療費用2萬6,000元,被告亦均應該賠償云 云。然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就診時,醫囑就額頭凹陷及 下巴傷痕之手術治療,僅建議等受傷六個月後追蹤再為決定 ,有前開原告提出紐約整形外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可見彼時診治醫師尚未就原告日後有無進行上開手術之必 要性為確實評估。而原告其後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因原告年齡關係,醫師建議等原告年紀較 大之後再進行額頭及下巴傷痕之相關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0頁),則原告現既未實際進行額頭凹陷及下巴傷 痕等手術治療,且隨年紀漸長,臉部骨骼、皮膚、肌肉等肌 理組織發育成熟,亦會改變額部凹陷及下巴傷痕等情狀,屆 時是否仍必須進行手術治療傷痕既有疑義,則原告現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預估手術治療費用,因有高度不確定變化情形存 在,即難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10萬元,尚難准許: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5月27日至牙科就診檢查,發現其上門 牙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外力撞擊而斷裂,請求被告賠償日 後植牙費用10萬元云云,並提出潔林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經記載:上 門牙兩周前因意外斷裂等語(詳交附民卷第11頁),然經檢 閱潔林牙醫診所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紀錄,其上另以手寫方 式敘明「自述牙齒遭外力撞擊」、「自述因撞擊意外」等語 (詳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上開門牙斷裂係肇因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記載,既係依照原告自述內容而為,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牙齒斷裂受損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  ⑵次查,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經報案 由救護車送往東元醫院急診救治,於救護時原告主訴:事故 發生後有短暫意識不清及創傷後失憶,另有頭部腫脹與肢體 擦傷等不舒服狀況,嗣原告在東元醫院急診入院後,經理學 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嘴部狀況為正常,並於診療 後離院;其後於同年月22日回診拆線,並請醫師評估傷勢, 經理學檢查其嘴部狀況亦為正常等情,有東元醫院函覆本院 原告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2日之急診病歷與事故當日11 9救護紀錄表,及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交附民卷第15頁)。則依上 開卷存證據資料,均未察見原告至牙科診所檢查前,曾有反 映其牙齒疼痛不適,或經診察確有牙齒斷裂受損之情形,即 難逕以斷定原告上門牙斷裂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⑶再者,縱使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下顎表淺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勢,多係因頭部受外 力撞擊所致,而認原告同位於頭部之上門牙斷裂受損,亦有 可能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然牙齒受損所需採行之治療內 容,尚應考量齒質堪用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如斷裂處 僅涉及牙冠而未涉及牙根,經評估牙齒尚可保留,即可以裝 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如斷裂處已延伸至牙根,經評估牙齒 不可保留時,始應拔除受損牙齒並以植牙方式修復。經查, 原告上門牙有斷裂之情,業據潔林牙醫診所診治醫師參酌原 告就診時所拍攝之環口全景X光片而診斷在案,並有該診所 病歷、環口全景X光片及前述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1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以認定。然就原告牙齒受損情況,是否已至不可保留 而應拔除之程度,並進而以植牙方式為修復之必要,依診所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無從探知,且依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所載,診治醫師亦僅建議製作假牙以恢復功能與 美觀,並無建議原告應以植牙治療方式為修復,則依卷存事 證,難認原告日後有施行植牙手術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植牙費用10萬元,尚難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東元醫院急診醫療費1,500元,其餘費 用之請求,則難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東元醫 院急診醫療費1,500元乙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詳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所 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 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應認此 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被 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項目亦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予以賠償,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計程車來回車資300元之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相 應之乘車證明或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原告就受有 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復考量上開 支出相關證據應為原告所留存,非被告所掌控,難認原告有 不能提出證據之情事,則命原告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調整舉證原則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因其未 盡舉證之責而難認有據。  ⑶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件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確有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依 前開說明,自得命被告就此申請費用予以賠償。然觀諸上開 東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200元已涵蓋在急 診醫療費用1,500元之內而經本院判命被告為給付,原告並 無再行請求該部分費用之理,當屬明確。 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衣服、褲子及鞋子等財物損失費用 2萬3,000元及補品費用2萬元,均難認有據:   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無提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且該等財 物、補品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 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 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 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空言受有損害訴請被告 賠償,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由准許。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及初期意識喪失、四肢及胸壁擦挫傷、下顎表淺 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害,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生於102年5月間,於112年5月13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尚屬幼學之年,對於社會運作規則 猶在學習與適應,排解情緒壓力之能力亦未成熟,則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單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 突遭被告無端駕車衝撞,其所受驚恐情緒自難以輕易撫平, 對周遭環境之不安全感亦可能衍生為心理創傷,影響原告個 人學習及人際適應功能之發展,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身心 影響實不能謂不嚴重。  ⑶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於通過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就道路前方路況 為相當之注意,以防免與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事故,蓋 動力機械交通工具其行進速度甚快,穿越道路之行人難以及 時反應有來車將駛至而予以閃避,且行人不若動力機械交通 工具駕駛人通常受有相當之防護(如配戴安全帽、繫安全帶 或車內裝設有緩衝安全氣囊等),倘人車相碰撞,因車重及 速度所生撞擊力道強烈,行人受衝撞而倒地或遭拋起,將承 受頭部及內臟等脆弱部位因遭車身或地面撞擊引發嚴重傷勢 之傷亡風險。況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判期日當庭自陳:本案肇事地點我很 常經過等語(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案卷第45頁 ),則其對於事發地點周遭道路格局為棋盤式街道,沿路有 多處交岔路口,行駛該路段應當隨時注意前方路況,並於行 近交岔路口時留意有無車輛將駛出或行人將穿越通行等注意 義務之履行,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 駕車駛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思適時減速或暫時停車觀望,確 認行人穿越道已無行人欲穿越道路或讓之先行,即貿然前行 ,致同時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毫無防備遭其駕車撞擊 倒地,縱原告所受傷勢並未使其陷於嚴重失能無法自理生活 之程度,然此僅可謂原告受幸運之神眷顧使然,並非被告對 於其過失行為所引發侵害行人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有採行 何防免舉措所致,難以原告傷勢非鉅,即認被告對於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度為輕。  ⑷又查,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被告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年收入31萬餘元,112年度 所得46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一輛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 為541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查詢結 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 卷(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案卷第46頁)。是審 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 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6,500元 (計算式:5,000+1,500+80,000=86,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0

CPEV-113-竹北簡-595-20241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玄 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林心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興隆路2段與莊敬南路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張 佳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心玄車 輛右前方,林心玄竟貿然自張佳煌車輛左側超車後遇黃燈號 誌而減速往右偏駛,未注意張佳煌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 ,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佳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及腦出血術後,因而造 成張佳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要他人扶助, 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佳煌配偶莎蜜‧尤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心玄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41、127 -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3-41、127-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莎蜜.尤瑪於警詢時之證訴、告訴代理人曾禾娜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1頁及其反面、第47-48 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8、9、50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字卷第51-5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13、19-2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15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 0127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調偵字卷 第10-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7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情節,因而 致被害人張佳煌受有上開重傷害,更使告訴人莎蜜‧尤瑪及 其家屬受到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部分賠償予被害人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復參酌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 ,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心玄應給付張佳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林心玄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120萬元;剩餘3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SCDM-113-交易-456-20241220-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智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翔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翔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興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李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玉鳳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大拇指及左膝挫扭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 翔智已知悉李玉鳳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亦未報警或取得李玉鳳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㈡案經李玉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於檢察官偵查開庭前,即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一度多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 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返還,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 分告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被告自陳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所以未停等於現場,乃因急著上班,且當時車速 很慢、撞擊力道不大等語(見偵卷第52頁)。如此以觀,被 告犯罪動機並非極惡,事後又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而獲 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處。因此可認其符合刑法第 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 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 ,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前述;同時考量 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未於現場 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癌症第四期而無業、離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倚靠政府津貼生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原交訴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SCDM-113-原交簡-54-202412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爰宥(原名許爰宥)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傳沐 訴訟代理人 方美雪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947,816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17時57分許行經褒忠路283之57號前,因貿然跨越雙黃 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彼時上訴人所駕駛並行駛 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對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 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5-7肋)、雙側下 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亦受損。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 9號刑事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 ㈡、而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 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各項損害,應獲賠償之金 額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對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不 爭執,然就原審認定應命給付之各項目及其金額抗辯如下: ㈠、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接送就醫之必 要;退一步言之,在新竹縣居住之居民,若真因意外事故導 致不便,可以透過聯絡康復巴士接送之醫療院所去接受必要 之醫療,因而被上訴人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接受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治療, 是否每趟都是如其所主張是透過搭乘計程車或是如原審判決 所言是透過親友接送,並非無疑。 ㈡、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1、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損害時, 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被上訴人在111年3月8日接受警詢 時就表示本件所涉及之事故車輛已報廢,而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賠償之請求為112年5月18日),該車輛已不存在;因而就 本件賠償之依據應適用民法笫215條:「金錢賠償-殘存現值 」,而非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作為賠償依據 。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人工費用加入計算賠償之金額,自始 無據。 2、此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項賠償時,根本不是系爭受損車 輛之所有權人,因而針對此部分賠償之主張既非屬於權利人 之請求權行使,自無民法第129條所定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即113年2月20日始提出 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姑且不論該讓與書是原審多次「 提醒」後被上訴人才製作提出,其上記載111年11月20日若 真為債權讓與之時,為何起訴時不提出?且還需原審多次提 醒後才提出?因而前述讓與日期顯有為避免時效完成而為之 不實登載之疑,則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同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在113年2月20日始提出債權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有所謂債權讓與事宜,該通知時間早已逾訴 外人即原車主方美雪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時效,自屬有 據,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 無據,顯有誤解。 ㈢、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東元醫院雖稱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須兩年之全日看護等語,然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所後遺之 傷害為「腰椎神經根病變」,該病變所造成之症狀,主要是 會引起肢體酸痛、麻木、無力,甚至大小便失禁,此類病徵 是否真如前述東元醫院醫囑所稱需要兩年之全日看護,並非 無疑。 ㈣、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1、原審核准工作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確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 取448,849元之給付,因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上訴人除會面 臨勞工保險局追償之風險,導致產生一案兩賠之情況外,民 法上損害賠償之目的是在填補損害,因而不論事故意外造成 損害或過失造成損害都不會影響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既經填補,仍要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次賠償,而後又有 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於是透過民事 手段對上訴人處以財產刑罰,混淆民事賠償制度於刑事刑罰 制度之本質差異。 2、又依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函覆資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然有自原任職之台燿公 司領取薪資,並在113年1月31日時已經至公司復職。而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期間所領 取而未扣除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員工福利金之薪資金額, 110年12月金額為42,888元,111年度全年度金額為367,755 元,112年度1月至11月金額為457,596元,以上金額共計為8 68,239元;獎金在111年度為153,108元,112年度為83,870 元,獎金合計為520,863元,以上合計為1,105,217元。從而 ,台燿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此一期間依然 有提供被上訴人前開已提供勞務之對價,因而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於此一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顯然與實際 情況不符;退一步言之,也應扣除1,105,217元,因而以最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也僅有297,78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1、原審是以65歲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工作年限依據, 然65歲是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依據臺灣勞工 所規劃平均退休年齡及實際上平均之退休年齡,依據主管機 關勞動部公布112年度之資料是61.3歲,故在無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被上訴人聲請退休時會比前述主管機關所統計臺灣地 區平均退休年齡還晚之情形下,逕以65歲作為計算前述勞動 能力減損時之依據,顯屬有疑。 2、又因被上訴人確實在113年1月31日起就再次於台燿公司任職 警衛室,任職職務雖有調動,但所影響者僅有因非任管理職 而減少之每月管理津貼1,000元,及因該職位無須加班,而 減少之加班費收入及輪班津貼1,320元,因而針對被上訴人 主張因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實際損害,每月充其量僅 有2,320元,以112年度勞工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61.3歲作為 計算依據,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 息也僅166,940元,原審認定有2,886,515元部分,顯有誤解 。 3、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因傷復工後調職至警衛室工作,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調職後所領薪資為42,935 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可領之平均之工資為61,000 元相較,僅有18,065元之差距,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因傷 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實際損失之計算依據,並以112年度勞工 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是61.3歲作為計算依據(從112年10月1 2日算至119年10月4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也僅1,286,651元【計算方式為:18,065× 71.00000000+(18,065×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 0000)=1,286,650.95,取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其中71.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4、更退一步言之,若以一審判決所採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 ,依據原審之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實際減少之工資18,065 元作為工作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依據,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 間利息所得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也僅1,858,335元 【計算方式為:18,065×l02.00000000+(18,065×0.00000000 )×(103.00000000-000.00000000)=1,858,335.20,取小數點 以下二位數。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資力不佳,且因本案無法再從事小吃店經營,只能 受僱於他人,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僅3萬元出頭, 懇請審酌上情,就原審判命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次予 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0萬元,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417,883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開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 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 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31行、第4頁第1行至第13行),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茲不贅述。 ㈢、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認定為 有理由之項目及其金額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 ,並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200,000元,判命上訴人給付7,417,883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詳原審判決第11頁第8行 至第18行),復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是本院於茲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審究原 審認定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允當: 1、醫療費174,268元部分,未據上訴人為何爭執,自應准許。 2、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有支出自住家往返東元 醫院就診交通費465,000元之必要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 甚詳(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1 2行、第31行、第7頁第1行至第4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 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云云,然此抗辯業經原審判決認其所辯並非 可採(詳原審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30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⑶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可以透過康復巴士接送前往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或透過親友接送之必要云云。然衡酌被上訴 人因傷需仰賴他人載送,其搭乘機動性較高之計程車或私人 車輛前往就診,並無逾越合理範圍之處,自屬必要,故上訴 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通費465,000元,自屬有 據。 3、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毀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之費用111,200元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 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25行、第29行至第31行、第8頁 第1行至第9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 人工費用計入賠償金額並無理由云云。然債權人得請求債務 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自明,則修復工資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將之計入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此節所辯,洵無可 採。  ⑶上訴人雖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未罹於時效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10行至第18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車輛維修費111,200元,為 有理由。 4、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於110年11月12日 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後需2年之全日看護 ,而有支出看護費用1,777,9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判 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9頁第1 行至12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於出院後仍需兩 年之全日看護,並非無疑云云。然就被上訴人出院後有繼續 聘請看護必要之期間為何、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既據原 審法院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東元醫院,而經該院函覆:被上 訴人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年等語在案(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 347頁),衡酌此意見乃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 察後,對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所為之評估與建 議,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傷勢,確有受全日看護2年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難 堪憑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看護費用1,777,900元,亦 當准許。 5、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11月12日 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其任職 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 計算,共計受有1,403,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被上訴 人提出台燿公司110年5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單為證(詳原審 竹北簡字卷2第144頁至第152頁)。衡酌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2日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上 訴人確於上開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惟被上訴人於111年度 領取台燿公司所給付薪資509,393元、112年度則領取台燿公 司所給付薪資496,5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12年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限閱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詳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損害,既經受領台燿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為部分填補,該受 領數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始符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其因此受有 利益之制度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 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以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61,000元計算,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薪資數額後,應為 397,083元【計算式:(61,000×23)-509,393-496,524=397,0 83】。  ⑵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48,849元,並非重複受償,毋庸 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乙節,業經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9頁第26行至第31行、第1 0頁第1行至第2行),復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本院所詢 「被上訴人所獲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是否會向 被害人求償」乙節函覆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屬 社會保險一次性給付,傷病給付為薪資補助性質,旨在保障 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所得收入短少期間之經濟生活保 障,至有關向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一節,應屬民事責 任,非本局業務職掌」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亦可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於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而致使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之情,是上 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397,08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至10日、9月19日、10月17日、10月23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影像 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和胸椎 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三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檢查 顯示腰椎神經根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 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比達26%,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 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4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46%,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337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勞 動能力確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  ⑵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經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 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乙情,已據認定如前,而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13年1月31日起復工,台 燿公司並參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診斷, 調派被上訴人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每月薪資42 ,935元等情,有台燿公司函、被上訴人113年2月薪資單等件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復據被上訴人自 陳在卷(詳本院卷第96頁)。衡酌台燿公司為具有一定資本 額與經營規模之法人企業,倘遇所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致使不 能勝任原職務工作時,應可藉由調任職務之方式,提供勞工 現有能力可勝任之適當工作,以維持僱傭關係之存續,則本 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已使其勞動能力減損 而不能勝任原工廠作業領班職務,台燿公司乃調任被上訴人 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既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 所調任新職,乃經台燿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後,所認係其現有能力所得勝任者;該職務所獲核定之薪資 數額,堪可認定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後預期可得之薪資數 額,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 額,應以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與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間差額為認定,始為允 當。  ⑶至勞動年數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應以61.3歲為勞動年數計算 終期,然勞動基準法既明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衡諸常情,應可認被上訴人日 後至少可陸續工作並獲付薪資報酬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 則原審以65歲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年數之終期,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為採認。  ⑷從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依其每月勞動能力價值減損數額18,065元 【計算式: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18,065元】為計算,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 月不能工作之期間屆滿即112年10月12日起,迄至其年滿65 歲即123年6月16日退休止期間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92,365元【計算方式為:216,780×8.00000000+(216 ,7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892,364.0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就其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2,886,515元,其中1,892,365元範圍 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詳原審判決第10頁第 29行至第31行、第11頁第1行至第7行),則原審就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既已納入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內,本院亦認其所定數 額並無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再次請求本院酌減精神慰撫金數 額,非有理由。 8、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5,617,816元(計算式:174,268+465,000+111,200+1,777 ,900+397,083+1,892,365+800,000=5,617,816)。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除原審所陳20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自陳另有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失能給付47萬元(詳本院卷第97 頁),是依前揭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合計67萬 元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47,816元(計算式:5,617,816-6 70,000=4,947,81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47,8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18

SCDV-113-簡上-1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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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陳麗娘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0號、第1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陳麗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所警員龍育昇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被告田陳麗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第1185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陳麗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1 1856號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於分向線路段逕為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 陳偉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其已 退休,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不好,與孫子同住(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田陳麗娘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陳麗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7分1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為準,以下同),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騎乘電動自行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欲左轉時,適有陳 偉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對向 車道路肩直行而來。田陳麗娘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注意 看清對向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後,始能左轉,以防止碰撞之 發生。惟田陳麗娘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未讓陳偉佳之 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而逕行左轉,致陳偉佳閃避不及而於11 2年12月6日8時7分3秒撞擊田陳麗娘之機車右側車身而倒地 ,致受有下背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佳告訴及陳偉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陳麗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偉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受損相片4張。 告訴人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及告訴人、被告之車輛撞擊位置。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33-35頁)。 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責任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同上 (六) 告訴人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SCDM-113-交易-581-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語凡即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 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656,658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7,58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調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 準用。查被上訴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林語凡)、 丁○○、戊○○、甲○○賠償支出醫療費用479,322元、看護費用8 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無法成行 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計4,336,527元之損害 。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丙○○給付醫療費用87,582元,即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 用6,508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5,435元、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醫療費用400元、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 竹分院)醫療費用7,239元、林正修診所顱磁刺激17次治療 費用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274、312、351 至352頁)。經核丙○○追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與起訴請求 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丙○○主張:丁○○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 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 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3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有 同向行駛之林語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至上 開巷口,其於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之復興路3段230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 然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致2車發生 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 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 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重度憂鬱 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4,336,527元(含醫療費用479,322元、 看護費用8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 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之損害。迄今 未領取強制險,但已收取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100萬元。林語凡 、丁○○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確 定。丁○○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事故108年1月18日時,尚 未成年,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戊○○、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2年8月7日與丙○○以75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 45至346頁),丙○○受有丁○○、戊○○、甲○○給付75萬元。丙○ ○又因系爭事故再支出醫療費用87,582元,再追加請求林語 凡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等語。 三、林語凡上訴意旨略以:對丙○○支出旅遊無法成行損失13,545 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 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用 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惟丙○○延畢1 年非單一系爭事故因素所致,請求延畢1年學費並非允當, 丙○○之重度憂鬱症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丙○○支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6,874元、 雲起心理治療所21,000元、本堂診所經顱磁剌激治療醫療費 用8萬元並無必要。丙○○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工作,無法直接 比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以丙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9.76%及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有誤, 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為據 ,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33,000元並無憑據,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亦屬過高。且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 搭乘丁○○系爭甲車應與有過失。而丁○○、戊○○、甲○○已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丙○○75萬元,丙○○並已免除丁○○、戊○○ 、甲○○其餘債務,此對其亦生免除之效力,丙○○不得就此部 分再向其請求。另不同意丙○○於112年8月日追加請求部分, 且該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並與系爭事故難認有 因果關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命林語凡、丁○○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 戊○○、甲○○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任 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丙○○其餘之訴駁回。林語凡、丁○○、戊○○ 、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林語凡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林語凡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1、325頁,本院卷二第274、31 3頁)。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7日與 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丙○○則答辯及 追加聲明:上訴駁回;林語凡應給付丙○○87,582元,及自11 2年8月30日民事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312至31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108年1月18日搭乘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 駛,因丁○○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 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 三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⒉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入住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載明丙○○因系爭車禍受有「1.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 2.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 3.門牙斷裂 」之傷害。  ⒊林語凡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  ⒋丁○○於原審判決前已因系爭車禍給付丙○○100萬元,嗣後與戊 ○○、甲○○於112年8月7日與丙○○成立調解,丙○○並因此收受 丁○○給付之7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林語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認為丙○○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 活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之 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共計3,406,65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⒋丙○○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是否合法?有無罹於時效 ?若丙○○追加合法且未罹於時效,丙○○之追加請求有無理由 ?  ⒌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⒍扣除丁○○方面已給付共175 萬元後,是否仍得請求林語凡賠 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主張丙○○搭乘丁○○所騎乘之系爭甲車,於上開時、地與 騎乘系爭乙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丙○○因而受傷,致丙○○原 訂出國旅遊無法成行,受有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及支出 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8元(單據多57)、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256,600元(單據少400)、安慎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 醫108年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九歌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9年2月24日、110年9月 3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1頁、27至49、75至8 1、105、115頁,原審卷一第125、131、509至511頁、原審 卷二第97至99頁),並為林語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 0至251頁)。林語凡、丁○○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 7至46、263至283頁、原審卷二第65至90頁),且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查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採為裁判基礎。  ㈡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林語凡固主張其信賴丁○○會遵守交通規則方起步前行,不料 丁○○闖越紅燈超速行駛,才導致係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林語凡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系爭事故致丙○○受傷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林語凡身 為駕駛人,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負有注意義務,且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73頁),乙○○○○○○對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且依系爭 事故所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林語凡於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4(即照片編號10)起步駛入復興 路3段外側車道時,丁○○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復興路3段與國 光路交岔路口,並疾速往事故發生地點駛近(見刑事卷一第 280、281頁),林語凡在起步行駛前,只要確實留意車道狀 態包括丁○○之行車動態,即可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詎林語凡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丁○○ 先行,而貿然自復興路3 段247巷口前之慢車道起駛進入復 興路3段外側車道,致丁○○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林語凡騎乘 機車,足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⒉衡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9月15日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10086876號函函覆:「…有關②盧車(即丁○○機車)之車 速,因卷附影像礙難據以計算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惟經 委員檢視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②車沿車道直行行駛與於慢 車道暫停後起駛之林車(即林語凡機車)發生碰撞,次依警 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碰撞後,②車於車道上留有20.2公尺 之刮地痕,另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車損情形等卷附資 料,研判②車於肇事時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23頁),後於111年12月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 13457號函函覆:「…案經委員於會議中檢視卷附影像顯示肇 事雙方行駛動態及警方事故現場圖繪示,並參酌肇事雙方對 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卷附相關資料,並依相關交通法規規範 、路權關係對肇事因素所做之綜整判斷,經出席委員一致同 意做成結論為:林倩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於慢車道暫停後,起步行駛時未讓多車道車輛先行, 與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 語,是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依前開說明, 其起步時已經可以看到丁○○行駛過來,其仍違反交通規則起 步前行,自有過失,其主張無過失,尚嫌無據。  ㈢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⒈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 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中國醫大新竹附醫精神醫學科 、神經科診治等情,業據丙○○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51至73 、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27、131頁),而丙○○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中山附 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所受傷 害係屬腦部損傷,第一時間之診治係以救命為先,通常無暇 顧及病患之情緒狀態。而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 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 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通常於外傷復原後,若有事故前所未 有之症狀,方會經由多方求診後方得查知,自不能以第一時 間並未診斷出相關症狀,即逕行推認並非車禍造成。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08年3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 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其中心理師溫彥婷之評估略為: 「案主(即丙○○)對於車禍後住院的記憶幾乎消失,住院期 間因為腦部受創的因素性情大變,有許多失控和不解的情緒 ,儘管案主外觀上透過植牙等等回診評估,看不出明顯的創 傷,但是在心理層面變得畏縮多慮,對自己充滿不確定。」 等語(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317頁),此後並陸續 於10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 顱磁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可知丙○○所受之創傷壓力 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少於108年3月4 日起即已嚴重到需要就醫,且持續存在,與車禍發生時點極 為接近。  ⒊而被告先前就讀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在學時並 非高關懷個案,故並無任何輔導諮商晤談之紀錄。之後就讀 中山醫學大學視光系,依其輔導相關資料顯示,其主動協助 活動分組,熱情主動又可愛,大二下學期後發現其上課多坐 在教室的角落,對於老師的關心與問話,都不太敢抬頭跟老 師講話,目前與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大 二下學期始發現其學習較為緩慢、短期記憶減退且明顯觀察 到上課常有昏睡、注意力不集中的變化,課堂上或考試表現 與先前落差較大,老師發現其學習上有困難,在系務會議上 曾針對其狀況討論教學方案與多元評量方案。另其入學時於 106年9月27日進行團體心理測驗,利用標準化測驗PHQ9篩檢 情緒狀態及自殺念頭,測驗分數2分,並未顯示任何情緒問 題或自殺意念(PHQ9常模分數10-14分為中關懷群,15分以 上為高關懷群)等情,有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11 0年11月17日曙輔字第1101100023號函文、中山醫學大學110 年12月14日中山醫大校學字第1100013588號函文及後附輔導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7至219頁)。是 丙○○於高中及大學初期均無任何問題,還被評價為「熱情主 動又可愛」,而系爭事故為108年1月18日發生,即丙○○大二 上學期末,至大二下學期校方即明顯觀察到其變得畏縮,與 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注意力、記憶力均 有明顯變化,導致學習表現退步,甚至需在系務會議上針對 其狀況討論特別之教學及評量方案,更可見系爭事故業已影 響丙○○之情緒狀態及認知功能。   ⒋而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系爭事故是否造成重大傷害,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二、「...推論其確有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 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3頁、原審卷 一第249頁),且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所載(下稱 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此個案(即丙○○) 之重度憂鬱與創傷壓力症候群應具高度關連性」等語,足認 丙○○受有之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 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原審再送請鑑定,臺 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為:「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 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 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相較於過去智商,以其考上中 山醫學大學之能力推估,應落於110-120程度(此推論為鑑 定者約20年精神醫療業務本身社會經驗推論),車禍後能力 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推論車禍與認知損傷、 精神情緒障礙與工作能力之相關性高度相關」(見原審卷一 第373頁)。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由教學醫院之專業醫師參考 病歷、卷內相關資料及與丙○○會談並做相關測試後所為,與 前揭證據呈現之情形一致,足以認定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 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⒌林語凡雖抗辯:原鑑定報告書第5頁載明「個案智能目前落在 中下智能的範圍,與108年個案在他院接受評估並未有顯著 的變化」、第6頁載明「但無法得知翁員是否有其他影響認 知或情緒之社會心理因素」、「認知功能部分,根據本次心 理衡鑑結果,翁員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 足之診斷),雖無車禍前客觀數據參考無法評估腦傷後認知 功能下降幅度為何,但本次評估量表細項表現程度明顯不均 」;補充鑑定書第1頁載明「認知功能受損部分,翁員全智 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判斷 車禍影響之程度。」,均可證明丙○○並無其自陳之體況,且 前開鑑定報告書全依丙○○個人主述為判斷依歸,另系爭鑑定 報告則以鑑定人個人經驗為推論,並無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客 觀數據可資比對,自不能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逕認丙○○ 確實受有伊所稱之損害、該些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機關亦有參考病歷 及自行進行會談及心理衡鑑,並非全依丙○○之陳述為鑑定。 且丙○○於車禍後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雖鑑定機關因無 車禍前之資料無法確認下降幅度,但丙○○能考上中山醫學大 學視光系,於全體考生中應屬於中上水準,而大學入學考試 內容已有相當難度,並非單純進行大量機械性練習即可掌握 ,若無相當資質,實難取得此等成績,故丙○○智商表現不應 落在中下智能的範圍,系爭鑑定報告推論其原本智商應落於 110-120程度,車禍後能力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 合於社會常情,非無所本。況前開輔導紀錄已經說明丙○○有 學習表現下降、專注力記憶力受損的狀況,更可見其確實因 系爭事故導致認知功能缺損,鑑定報告並無不足採取之處。  ⒍林語凡又抗辯:丙○○早有心理之狀況,先前已有自殺意念, 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日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 就診,足見其憂鬱情緒並非車禍造成云云。然丙○○固有於10 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就診,有其全民健保就醫紀錄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另丁○○提出與丙○○間之L INE對話截圖、丙○○之友人與丁○○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 審卷一第185至189頁),亦顯示丙○○曾提及要自我了斷。但 由前揭健保就醫紀錄,顯示丙○○自100年1月1日至系爭事故 前,僅有一次身心科就診記錄即前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 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後規律就診之情形截然不同,而 一般人偶遇急性壓力事件,亦可能產生心理狀況因而有自殺 意念或前往身心科求診,尚難遽認丙○○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有 身心狀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之鑑定報告亦認 定:「翁女於車禍之前的情緒或心理問題,因僅有就醫一次 ,無持續性的就醫,無法推論車禍前確有精神疾病的程度。 」(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是林語凡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⒎由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 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林語凡固聲請再為鑑定,惟丙 ○○於108年1月2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後未久,隨於108年3 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並陸續於10 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顱磁 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且丙○○既經依前開鑑定方法獲 得上開認定結果,當認丙○○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 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本 院認為依上開輔導記錄、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書為認定 基準,已足以判斷丙○○上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應無疑義,林語凡就此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不應 准許。  ㈣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活費用(看 護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 之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計3,406,658 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68,092元:林語凡對丙○○支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 68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 用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僅爭執中國 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106,874元、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 用21,000元,及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80,000(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250頁),認臺中榮總鑑定報告 不足證明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惟丙○○ 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 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林語凡上開主張,即 不足採認。丙○○於原審請求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計算 式:2,688+256,600+106,874+550+380+21,000+80,000=468, 092)損害,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費用(看護費用)50,600元:林語凡主張中山附醫1 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宜休養1個月,未記載需專人照 顧必要,而爭執看護費用83,600元。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 見附民卷第17、19頁)明載:患者(即丙○○)因患上述原因 ,於108月1月1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25日出 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8天,需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等語,衡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後對系爭事故 始末及住院過程、當時情緒狀況幾無印象,包括傷後由誰協 助皆無法回答,直至108年2月開學後的記憶才較清楚,當時 丙○○由母親照顧並協助每日搭火車從新竹家中通勤至臺中中 山醫學大學上課等節,有中國附醫新竹分院病歷、心理測驗 報告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241、301頁),堪認丙○○出院後仍有專人 陪伴之需要。惟因丙○○行動上尚屬可以自理,僅係因腦部受 傷,需人在旁協助,故認丙○○休養1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以半日為限,參以林語凡就住院期間倘若需要全日看護, 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故丙○○受有看護費用50, 600元(計算式:17,600+1,100×30=50,600),即屬有據。  ⒊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丙○○與訴外人翁睿章、許玉芬原已 安排108年1月21日至25日至泰國旅遊,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頁),因系爭事故無法成 行,本院認丙○○本身因系爭事故未能出國確實受有損失,然 翁睿章、許玉芬取消行程損失各6,510元出國旅遊團費計13, 020元部分,非屬丙○○所受損害,應予以扣除,即丙○○受有1 3,545元(計算式:26,565-13,020=13,545)之損失,並為林 語凡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68、卷二第251頁),堪認丙○○因 未能出國受有損害13,545元。  ⒋延畢1年所生之學費18,000元:丙○○就延畢學費提出學位證書 、就學貸款學費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515 頁),且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 大新竹附醫進行心智功能高階評量,經臨床心理師游沛穎評 量後結論為:「相較於個案(即丙○○)先前之學業成就表現 還是有明顯退步,亦可能有在記憶力、語言理解、認知功能 上的退化…不排除亦會影響其功能表現」等語,有檢驗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且中山醫學大 學之輔導記錄亦記載是大二下學期其就有注意力、記憶力減 退,學習成績退步的情形,其109年第二學期有三科未通過 ,無法達到實習與畢業門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足徵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雖可基本自理,但尚需人協 助通勤上學,其後雖漸能自理,但學習上仍受有影響,學科 上必修課程所受影響尤鉅,丙○○延畢結果確與系爭事故具有 關連。參以中山醫學大學大學部延長修業年限之期間,每學 期修課在9學分以下者,一般課程按所修學分數收1學分2,00 0元之學分費;大學部最高學年每學期上限28學分,下限為9 學分;應屆畢業生缺修學分,需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 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等節,有中山 醫學大學學則、學雜費徵收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4 、153、161頁),認應僅以大學部最高學年其中一學期下限 9學分、每學分2,000元計算,作為延畢所受學費損失,丙○○ 請求延畢損失1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尚非 無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  ⑴林語凡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鑑定人個人之推論,其結論 無法證明勞動能力減損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不應以 失能等級三給付日數840日為分母,應以最高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1200日為分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 252至253頁)。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狀態應介於精神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373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堪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得酌此狀況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林語凡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證明丙○○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業如前述。本院以原鑑定報告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之一,而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區分項目區分自1-1至1-5,失能等級依序為1、2、3、7、13。前3項均係以遺存「極度」、「高度」、「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前提,再以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尚可自理者」分級,顯見就該精神失能等級之認定非僅單純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區分。惟丙○○既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僅以工作能力減損視之,故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失能項目1-4失能等級為7、給付44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52.38%(計算式:440÷840×100%=52.38%);另失能項目1-5失能等級為13、給付日數6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以此計算後,勞動力減損為7.14%(計算式:60÷840×100%=7.14%),丙○○失能狀況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既介於失能項目1-4至1-5之間,則依前揭方法計算後,勞動力減損即介於52.38%至7.14%之間之中間值,29.76%【計算式:(52.38% +7.14%) ÷2=29.76%】為丙○○勞動力減損比率。而丙○○生於88年1月2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111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證書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見原審卷一第513頁),堪認至少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極可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合理。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故丙○○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始為妥適。故丙○○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514元(計算式:25,250×29.76%=7,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為90,168元(計算式:7,514×12=90,168),至丙○○65歲退休時約還有41年餘,丙○○主張尚有41.5年可從事勞動獲取薪資收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應屬可採。此期間丙○○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056,421元【計算式:90,168×22.00000000+(90,168××0.5)×(-22.00000000)=2,056,4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5)】,丙○○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確因林語凡、丁○○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丙○○請求慰撫金。本院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系爭事故情節、治療時間、受害情形,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丙○○得請求林語凡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允當。  ㈤丙○○於108年1月18日與林語凡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4日 對林語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附民卷第5頁), 因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丙○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109年5月4日起訴而中斷,迄未終止, 丙○○再於112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林語凡應給付 87,582元醫療費用,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林語凡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又丙○○請求87,582元醫療費用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國軍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大新竹 附醫門診醫療收據、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正修診所醫 療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9頁),且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 知功能缺損,已如前述,丙○○因此持續醫治亦屬必要,則丙 ○○追加請求醫療費用87,582元,即為有據。  ㈥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時,自不得要求 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 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 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 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 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搭乘 丁○○騎乘之機車,與林語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上開傷勢,丁○○及林語凡就系爭事故均具有過失等節,已 如前述,惟丙○○與丁○○僅為朋友關係,經核卷附證據資料及 調取偵查、審理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尚無法推認丙○○對丁○○ 騎乘機車具有指揮、監督之情,足認丁○○非丙○○之使用人,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林語 凡雖主張另有只需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即屬使用人,無須 有指揮監督關係之見解云云,然本院認為現代社會為高度專 業分工之社會,且人際互動頻繁,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乃 極為常見之事,而共同侵權行為本應連帶賠償,其中雖有行 為人受被害人請託而參與相關行為,但被害人對之若無指揮 監督之控制權限,則被害人就此損害之發生實無從控制,亦 無因果關係,所能獲得之便利極少,卻使其承擔該人之過失 責任,並非合理。故仍應以本院前揭所引認為需有指揮監督 關係方為使用人之最高法院見解為可採,林語凡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取。  ㈦承上,丙○○因系爭事故有權請求林語凡、丁○○連帶給付3,494 ,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8,092+看護費用50,600+未能 出國損害13,545+延畢1年學費18,000+勞動能力減損2,056,4 21+慰撫金800,000+追加87,582=3,406,658+追加87,582=3,4 94,240),已如前述,扣除兩造不爭執丁○○方面已給付共17 5萬元後,尚餘1,744,240元仍得請求林語凡賠償。因丁○○給 付金額已逾總賠償金額半數,已超過丁○○方面應分擔數額, 故丙○○與丁○○、戊○○、甲○○間之調解僅生清償效力,並無額 外免除林語凡債務之效力,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語凡給付1 ,744,240元,及其中1,656,658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178頁),其中87,582元自民事 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狀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林語凡係於112年8月31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可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上開1,656,658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 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支付調解金額等,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於第二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語凡給付87,582元及自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判決命林語凡給付追加87,58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丁○○方面清 償所致,並非本院認定與原審判決不同,林語凡上訴之理由 亦為本院所不採,故訴訟費用仍應由林語凡負擔為適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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