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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397、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丙○○(下稱 戊○○等2人)詐騙,致戊○○等2人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嗣經戊○○等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戊○○等2人實 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 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111年1月初錢 包遺失,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盜用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戊○○等2人實施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 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 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金簡上卷第 63、65、6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971號函 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簡卷第61至65頁)以及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等戊○○2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⒈查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在詐騙 被害人時,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領;復 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 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受款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 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詐欺正犯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故詐欺正犯並不會 使用遺失或竊取所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其未提供予他人等詞屬實,則取 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 間,依據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可能。惟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 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為 真。    ⒉至被告雖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標籤紙上,並貼在本案帳戶提 款卡背面,一同放在錢包內,故提款卡及密碼於錢包遺失時 ,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盜用置辯,然查:  ⑴自中信銀行111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2689號函及 113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128號函(偵一卷第121至1 23頁,金簡上卷第45至55頁)關於本案帳戶掛失及補發紀錄 之說明可知,被告先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客服之方式, 就本案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復於110年12月30日前往中信 銀行岡山分行就本案帳戶存摺辦理掛失,並啟用新補發之提 款卡並設定密碼,且於111年間均無就提款卡掛失補發等事 實,故被告辯稱因錢包於111年初遺失,故本案帳戶提款卡 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互核被告歷次陳述經過,更顯被告稱其錢包遺失而遭盜用等 語,係不足採信  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僅稱:我之前提款卡有遺失,我 當時想說可能是忘在家裡,就沒有特別去找,後來手機要設 定提款,就去辦理提款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跟存摺目前都 在我身邊等語(偵二卷第8頁),毫未提及提款卡與錢包一 同遺失,並立刻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  ②於111年7月11日警詢及111年8月18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稱:我111年1月初錢包有遺失,但重辦後提款卡都在我身上 ,可能是有人拿我遺失的提款卡去做詐騙,錢包內有健保卡 、駕照、玉山、國泰世華、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的提款卡, 都有辦理掛失等語(偵一卷第12、89頁,偵二卷第8頁), 然均未詳細交代錢包遺失之經過。  ③於112年1月1日方稱:我的錢包是在大社區中正路遺失,不見 時就有向大社派出所報案,楠梓派出所通知我領回時,裡面 的提款卡、證件都在等語(偵緝二卷第11頁),而開始描述 遺失的詳細歷程。  ④於112年1月1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我的錢包是111年 年初時在大社區統一超商翠屏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遺失,錢包遺失後有去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也 有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並向大社派出所報案,後來是楠梓 派出所通知我領回錢包,領回時只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 跟現金都不見等語(偵緝二卷第43至46頁),且經檢察事務 官提示本案提款卡於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之紀錄,則稱不 知道為何中信銀行要如此回覆檢察官等語,但就遺失地點則 自大社區中正路開始改稱為位在大社區中山路上的統一超商 翠屏門市。  ⑤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5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127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 月31日函暨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擷圖(偵緝二卷第51至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28日函(偵緝二卷 第63至69頁),說明均無與本案相關之錢包遺失報案紀錄或 領回錢包之紀錄,被告仍稱有向大社派出所報案,後來是楠 梓派出所通知我領回錢包等語(偵緝一卷第49至50頁)。  ⑥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則先向被告提示上 揭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均未查詢到與本案相關之錢包遺失報 案紀錄或領回錢包之紀錄,並提示中信銀行函復本院之111 年間均無就提款卡掛失補發之紀錄,且提款卡經掛失後,即 無從使用經掛失之原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說明(金簡 上卷第59至60頁),被告後續於本院訊問時即改稱:我有用 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社派出所說錢包遺失,員警有告 知我說要過去報案,但我沒有去報案,後來是楠梓派出所員 警通知我去領取,雖然放在錢包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回時 已經遺失,但因為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辦理掛失止付 等語(金簡上卷第64至65頁),故被告於警詢以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持續陳述錢包遺失後提款卡雖然不見,但有辦理 提款卡的掛失補發,而仍繼續持有保管等語,但於本院訊問 時則開始改稱提款卡不見後則未辦理掛失等語。  ⑦互核上揭被告就錢包遺失經過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起初僅 稱提款卡遺失,絲毫未提及提款卡與錢包一同遺失甚或報警 之情形,後續則開始稱錢包遺失,但並未交代遺失經過。被 告嗣雖開始詳細描述遺失與處理經過,但就遺失地點之說明 則前後不一,其先稱在大社區中正路遺失,後續又稱在大社 區中山路遺失,且就是否向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亦前後 反覆,先稱有報案處理,後在提示無報案紀錄後,則開始改 稱雖然員警要被告前往報案,但仍沒有報案,只是有打電話 給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再者,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領回時 之錢包內容物以及是否有就錢包內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其先 稱錢包內提款卡、健保卡與駕照遺失且均有辦理掛失,後稱 找回錢包時證件與提款卡還在,續改稱只剩證件還在並有就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復經檢察事務官與本院提示本案提款 卡於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之紀錄,且提款卡經掛失後,即 無從使用經掛失之原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詞,開始改稱提款卡不見後並未 辦理掛失等語,更在本院審判程序時,經檢察官訊問遺失過 程時,又稱裡面有信用卡跟提款卡,有就信用卡掛失,但是 哪幾間的信用卡,我已經不記得等語(金簡上卷第177至178 頁),參以錢包遺失為日常生活的重大事變,當事人就遺失 經過以及事後處理印象自屬深刻,而本案自被告所稱111年1 月初錢包遺失後約4個月即111年5月10日便開始通知被告接 受警詢,後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被告上訴後接連審理至 今,難認有何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之可能,但被告卻就提款卡 是否與錢包一同遺失,錢包遺失地點、是否報案、領回時之 錢包內容物以及是否就提款卡掛失等節均陳述不一而互有矛 盾,更在檢察事務官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並無報案紀錄或 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後,又更易其詞改稱有 就信用卡掛失,至於遺失的提款卡並未掛失等語,由此足認 被告前揭辯稱陳錢包遺失,因此提款卡遭到盜用等語,其可 信度甚低,而不足採信。況衡以常情,錢包內多有信用卡或 提款卡等重要金融支付工具,如錢包遺失,當事人定會立刻 辦理掛失,以免他人盜用與自身財產損失,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陳知悉銀行提款卡攸關個人信用,而對本人權益亦相當重 要(偵一卷第13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對於個人金融生 活之重要性,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就信用卡掛失,至於遺 失的提款卡並未掛失等語,則被告既意識到需就信用卡辦理 掛失,斷無不就提款卡一同辦理掛失之理,由此更徵被告所 辯係與常情相違,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⑶至被告雖另稱將有提款卡密碼的標籤紙貼在提款卡上,一同 放置於錢包內,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輕易使用等語,然查 :因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且一般人通常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 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 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 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 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 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而被告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業已自陳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偵緝 一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係以其本身或小孩生 日設定密碼等語(金簡上卷第180、184頁),可見係被告係 以其所容易記憶之數字加以設定密碼且未遺忘,應無再另行 書寫密碼之必要。縱認被告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務官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密碼有三組,為避免輸入錯誤而 需向銀行辦理解鎖,且因為錢包內有自己以及公司的提款卡 ,所以要避免搞混密碼等語屬實(偵緝一卷第50頁),亦無 寫下完整密碼並與提款卡同放,徒增存款遭盜領或帳戶被冒 用等風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由此更徵 被告辯稱因錢包遺失,故本案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盜用等 語,係不可採。  ⑷雖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該局並於113年5 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5100號函復本院手機門 號「0000-000-000」與該分局大社分駐所間之通話錄音紀錄 (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由該通話錄音紀錄雖可發現上 揭門號雖曾於111年1月7日去電大社分駐所等情,然自該次 通話外,上揭門號更於110年12月29日頻繁與大社分駐所通 話,後續亦於111年1月16日至19日間與大社分駐所頻繁聯繫 ,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28日高市景仁分 偵字第11271105700號函之說明可知,被告曾因妨害名譽與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於110年6月15日以及112年12月23日向 大社分駐所報案,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任 職機械出租公司,有支票遭竊,而且因為我們公司所長使用 暴力,這些事情都有聯絡大社分駐所等語(金簡上卷第175 至176頁),是手機門號「0000-000-000」縱為被告於110年 至111年間所使用,然被告辯稱錢包遺失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被告亦有去電之其他事由,自難憑通話紀錄,即斷認被告 因錢包遺失而去電大社分駐所等節有相當可能為真。況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承辦被告錢包遺失 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處理被告錢包遺 失的事件大概是去年(即112年)11月或今年年初時等語( 金簡上卷第163、168頁),故依證人證述情節,被告錢包既 非在111年間所遺失,更無從依前揭通話錄音紀錄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復依本院查詢戶役政網站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金簡上卷第135頁)可知,被告身分證並無掛失紀錄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其錢包遺失一節要難採信,自無從單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確有去電大社分駐所等情,即認被告 前揭所辯可採。  ⒋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一節,應足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⒉查被告行為時係3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據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偵一卷第17 頁,金簡上卷第184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 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知 悉如向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則可能係為他人所利 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是以,被告既知上情,仍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 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戊○○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除戊○○之 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行為,故就丙○○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至就戊○○,依照前揭說明,由於詐欺集團成員於 指示戊○○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業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而屬未遂犯。另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戊○○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7萬9,996元,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 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丙○○部 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就戊○○部分,則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戊○○等2 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就丙○○部分,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類型與框架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 法者認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 之應罰性或需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 生輕重失衡之風險。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 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本案自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 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 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為裁 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 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由上揭說明可知, 因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而原審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尚 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仍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戊○○等2人 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2人 、協助詐騙、洗錢金額總計79,996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在榮總醫院擔任勤務人 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單親並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除本案外尚有偽造文書、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犯罪之前科素行(有金簡上卷第191至1 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兼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 折算標準。  ㈢就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96元,尚有4萬8,784元受圈存等節, 有上揭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故被告 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不生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7時許,佯為「遠傳網路購物平台公司客服」、「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稱:不小心將戊○○的資料變成VIP會員,會造成1萬元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3月10日18時11分 郵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偵一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3-61頁) 4萬9,996元(尚有4萬8,784元受圈存)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丙○○,並稱:東森購物被駭客入侵,致丙○○的帳號被盜刷1萬元,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3月10日16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1頁)、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二卷第81-82頁)、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5-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 -69頁) 3萬元(匯入後旋遭提領)

2024-11-25

KSDM-113-金簡上-5-202411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何宇森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 物」群組成員俞詠祥(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問心無愧(桃子)」、「二皇」、「糖寶寶」之人 (下合稱「二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燕秋、洪明甫施以詐 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由何宇森依指示提領上開受 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 與俞詠祥,由俞詠祥轉交上開受騙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 第219至22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何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中對於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後交與同 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 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19至221頁);又 查無其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係因他新店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查獲被告、同案被告俞詠祥,經情資共享,始通知兩人到案 ,並非因被告或同案被告俞詠祥之供述而查獲,亦未有依其 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80號函暨其檢 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二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 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 219至221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2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與全部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膜業,日薪1,800元,已婚,需扶養4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被告已將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丟棄等節,既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俞詠祥分別於警詢中供承、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7頁,偵字第15104號卷第9至10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李燕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平台商家優美牙刷、台新銀行客服於112年12月17日19時55分許起電聯李燕秋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刷錯誤訂單並完成驗證云云,致李燕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16分37秒  /4萬9,991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19分15秒  /4萬9,991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1分50秒  /4萬9,991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5分29秒  /4萬9,991元 陳正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20分38秒  /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22分26秒  /4萬9,000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3分54秒  /5萬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8分18秒  /6萬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49分15秒  /2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1時51分43秒  /105元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0 洪明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於112年12月18日10時許起向洪明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第三方認證方能使用賣貨單下單購物云云,致洪明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㈠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43秒  /2萬9,985元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28分43秒  /2萬9,985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0分15秒  /5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1分08秒  /4萬9,123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02分08秒  /4萬9,985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28分56秒  /5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0時29分41秒  /4萬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09分03秒  /4萬9,986元 ②00時10分09秒  /4萬9,986元 ③00時12分08秒  /4萬9,123元 陳正偉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33分44秒  /2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4分22秒  /2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02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41秒  /2萬0,005元 ⑤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20秒  /2萬0,005元 ⑥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53秒  /2萬0,005元 ⑦112年12月18日  18時37分38秒  /9,005元 ⑧112年12月19日  00時24分39秒  /2萬0,005元 ⑨112年12月19日  00時25分28秒  /2萬0,005元 ⑩112年12月19日  00時26分12秒  /1萬0,005元 ⑪112年12月19日  00時41分35秒  /2萬0,005元 ⑫112年12月19日  00時42分23秒  /2萬0,005元 ⑬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18秒  /2萬0,005元 ⑭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07秒  /2萬0,005元 ⑮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58秒  /1萬0,005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13分49秒  /2萬0,005元 ②00時14分25秒  /2萬0,005元 ③00時15分07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5分43秒  /2萬0,005元 ⑤00時16分22秒  /2萬0,005元 ⑥00時17分01秒  /2萬0,005元 ⑦00時18分16秒  /2萬0,005元 ⑧00時19分06秒  /9,005元  (/㈡①至⑦、㈢①至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⑧至⑮、㈢⑦⑧: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 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0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024-11-21

TPDM-113-審訴-1402-20241121-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亮社交電商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高明 訴訟代理人 楊俊元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20034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代表人為陳世志,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變更為廖尚文,復於同年8月1日變更為蔡高明, 並均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 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79、85、89、93頁),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電視購物 頻道,刊播如附表所示之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原告營業登記 地之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均涉及醫 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8日新北府 衛食字第11217389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紐西蘭百年麥蘆卡醫生高活性蜂蜜組食品廣告 (下稱麥蘆卡蜂蜜廣告)裁處新臺幣(下同)72萬元;就附表 編號4所示之智利原裝Bberri100%藍莓智利酒果精華食品廣 告(下稱智利酒果廣告)裁處罰鍰60萬元,共計13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示系爭廣告內容僅為廣告一部分,非整體廣告主軸 ,且系爭廣告內容宣稱「……可強化呼吸道防護力……皮膚修護 力……具有非常好的抑菌效果……支持眼睛健康……增加有益細菌 的數量……抗衰老作用……抗衰老產生積極性的影響……」等詞, 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食品及相 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下稱食品廣告認定準則)Q&A所載本準則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之功能」例句或類似詞句:「保護眼睛。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延遲衰老。防止老化。」等詞 ,係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故系爭廣告內容應係對於 生理功能之描述,縱有不實、易生誤解,亦屬食安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範疇,而非屬同條第2項所指禁止宣傳醫療效能之 詞句,被告以系爭廣告內容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 為處分,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原處分僅就系爭廣告概略提及內容,整體涉及醫療效能,卻 未明確說明原處分判斷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不實、易生誤 解」或係「醫療效能」標準究竟為何,且參諸相類案件於其 他衛生局裁罰案例,亦有僅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實 難認原處分具有明確表示而使受罰者知悉標準為何,自有不 符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誤等語。  ㈢末參酌其他類似違反食安法案件,各地衛生主管機關處以較 輕微之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認定相關責任,故被告如以較輕 微手段便足以達成行政上相同目的,實無須苛以重罰作為嚇 阻手段。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 (下稱食品廣告處理原則)附表2「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 考加權事實(D)」欄記載,須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 情事,始得斟酌個案加權。原處分以原告於不同頻道、日期 播放麥蘆卡蜂蜜廣告3次,對消費者接收正確產品資訊的公 共利益侵害較大,應受責難較高等理由加權1.2倍處罰,惟 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公共利益損害的程度,以及為何已達依食 品廣告處理原則裁罰仍顯失衡平,而有加權必要,已違反食 品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且被告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考量原處分罰鍰應審酌違反法律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逕以裁處原告132萬罰鍰,有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利之瑕疵,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電視台委託刊播系爭廣告,其內容涉及預 防、改善、減輕疾病及症狀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經判斷係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宣傳醫療效能 之詞句。而本件2款不同產品品項之食品廣告,按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之 規定屬2行為,應分別處罰之。復被告係依食品廣告處理原 則第2點規定審認後,方對麥蘆卡蜂蜜廣告、智利酒果廣告 分別裁處72萬元及60萬元,共計132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 違法。另被告已具體載明主旨、違章事實、處分理由、裁量 因素及法令依據,並以違規產品廣告一覽表逐字記述被告認 定系爭產品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的部分,足使原告瞭解其 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難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 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123018599號、112年7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708 號函暨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原處分卷第59-62頁、第77 -80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30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 23800656號函暨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原處分卷第91-96 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11-24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制定有食安 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2 、4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 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第 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 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違反 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食安法第28條第2項立 法意旨明白揭示:「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嚴禁食品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是為保障消費大眾獲 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造成 誤導作用,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具有醫療效能,足以替代藥物 而延緩就醫治療或遵照醫囑服藥的風險,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遂明文禁止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以維護 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違者即應按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 處罰。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2項構成要件 不同,效果亦異(當然有競合之情形),如何區別行為人食 品廣告內容,究係同法第28條第1項誇張、易生誤解或係同 法第28條第2項宣傳醫療效能之情形,應綜合該廣告全部, 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 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 定行為時(113年5月8日修正前)之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3條 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5條規定:「本法 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改善、減 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二、涉及減輕或 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中藥材效能。」此 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無違母法的授權內容與範圍, 自得予以適用。  ㈢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原告確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  1.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食品廣告,分別有附表「違規內容 」欄所示之廣告內容,有各該廣告擷取畫面及譯文存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61-62、65-66、79-80、95-96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復觀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廣告 內容,傳達該麥蘆卡蜂蜜產品具有「口腔抗炎與修護作用」 、「舒緩喉嚨痛」、「預防胃幽門桿菌」、「針對口腔損傷 具抗炎修復作用」、「舒緩感冒前兆喉嚨痛及乾癢」、「促 進傷口癒合」、「腸胃道問題可預防胃幽門桿菌等病菌」等 效用之內容,甚附表編號3之廣告更宣稱每天服用該產品後 ,胃食道逆流之症狀即未再發生,健檢結果亦未發現胃幽門 螺旋桿菌;附表編號4所示廣告內容亦傳達該智利酒果產品 具有「預防心臟病」、「有助降低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降低患心臟病的風險」、「幫助控制血糖」、「抗癌」、 「減少癌細胞複製」、「抑制腫瘤生長」、「誘導癌細胞死 亡」等效用之內容。是由如附表所示各該食品廣告內容整體 觀察,該等食品廣告已均有傳達預防、改善、減輕疾病及症 狀、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之效能等訊息予消費者, 核與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所列涉及醫療效能表述之認定 原則相符,又系爭廣告刊播在東森購物台,並無任何閱覽限 制或條件,足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知悉其宣傳內容,有 使觀看廣告之消費者誤認廣告產品具有醫療效能,足以替代 藥物而延緩就醫治療或遵照醫囑服藥的風險,進而引起購買 慾望,被告認定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該當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之要件,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違規內容僅為系爭廣告一部分,非整體 廣告主軸,系爭廣告內容係對於生理功能之描述,縱有不實 、易生誤解,亦屬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範疇云云。惟系爭 廣告刊播內容多次提及上開預防、改善、減輕疾病及症狀、 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等內容,縱使被告僅擷取系爭 廣告部分內容,然其用語明確,搭配口述、字幕、圖示及節 目主持人使用之手板等強調(原處分卷第62、66、80、96頁)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在使用該產品後將可預防及 改善、減輕疾病及症狀、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的整 體印象與效果;再者,系爭廣告內容除或無證據、證據不足 以佐證,或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 功能,而有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所載涉及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外,更均進一步提及上開預防、改善、 減輕疾病及症狀、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而涉及醫療 效能,自非單純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原告主張縱 有違章,亦僅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非可 取。 3.而原告既有從事食品之廣告行銷,自負有食安法第28條第2項所課予不得為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其自應先行了解並審核其所刊播廣告內容是否有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倘產品未經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審核並發給許可證,即不得使含有宣傳、廣告醫療效能內容之食品廣告在電視購物台刊播,而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刊播附表所示宣稱具醫療效能之食品廣告,其主觀上確有過失至明,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情事,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 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 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處分主旨欄業載明:「受處分人刊播食品廣告2行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附表二,分別處罰鍰新臺幣72萬元、60萬元,共計132萬元整。」違法事實欄亦載明:「受處分人於電視台刊播『紐西蘭百年麥蘆卡醫生高活性蜂蜜組』及『智利原裝BBerri100%藍莓智利酒果精華』等2項食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獲,案移本府衛生局調查,行為事實詳如『違規產品廣告一覽表』。」處分理由敘明系爭廣告内容整體表現涉及預防、改善、減輕疾病及症狀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内成分,經判斷係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宣傳醫療效能之詞句等語,並說明本件違規行為數、罰鍰額度之計算方式及所依據之法令,且將裁罰原告所據如附表所示食品廣告內容製作成「違規產品廣告一覽表」併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3-7頁),自足使原告知悉被裁罰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核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未明確說明判斷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不實、易生誤解」或係「醫療效能」標準為何云云,惟原處分於法令依據欄業引用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之規定,並說明系爭廣告整體表述內容涉及預防、改善、減輕疾病及症狀、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内成分,即有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已說明其判斷之標準,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殊非可採。  ㈤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1.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 標準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 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 、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 之刊播。」其訂定理由載明:「一、明定違反本法第28條廣 告限制規定行為數之判斷基準。二、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 、財產等損害,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 同,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 認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 停止刊播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 裁意義。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 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 播,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 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 張貼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第4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 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 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其訂定理由明 載:「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 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 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綜合判斷決定。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 營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 及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2條及第3 條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 綜合判斷之。」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衛福部依據食安法 第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規定及授 權限度,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 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自得予適用。  2.衛福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安法第45條規定裁處的廣告案件,建 立執行的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 費權益,訂有裁處時(113年1月31日修正前)食品廣告處理 原則,其第2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2。」 附表2規定:「審酌原則: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 罰鍰(A)如下:㈠1次:新臺幣60萬元。……二、有下列加權 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 終罰鍰額度。備註: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 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 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 算違規次數。加權事實: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過失( 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B=2。註:……。違害程度加權(C):廣告整體表 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廣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 錯誤認知:C=2。註:……。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D):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 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 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 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 C×D元。備註:……。」此按違規事實及違規次數(A)、違規 行為故意或過失(B)、危害程度加權(C)及其他作為罰鍰 裁量的參考加權事實(D)等因素,計算其裁罰數額(A×B×C ×D)。其中將「違規次數(A)」列為審酌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罰鍰額度的要件之一,在於衡酌裁處行政罰鍰之目 的,除在制裁行為人外,主要在於貫徹法律所規範的法秩序 ,則行為人違規次數越多,足認其遵守行政法上義務的意願 薄弱,應受責難程度較高;「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B)」 的審酌亦足以表彰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 至「危害程度(C)」部分則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 影響的評估,均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的裁量因素相合。上開審酌原則所列因素,既有客觀衡量 標準,且無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均符合食安法第 45條授予裁量的規範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 ,其內容亦屬合理明確,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的功能,被告自得作為處分的依據。  3.原告於不同時日在電視購物台刊播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已如上述,被告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 ,認所刊播之產品分屬2種不同的產品品項,各自為廣告、 宣傳活動,認屬2個行為,分別處罰,應屬有據。復被告依 食品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審認:⑴原告前無違反食安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的紀錄,為初次違規,故該2個行為的基本 罰鍰(A)均為60萬元。⑵原告2個違法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 出於故意所為,認屬過失,故認定「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B)均為1。⑶系爭廣告整體表現尚未達明顯引起民眾錯誤 認知,而為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認定「違害 程度加權」(C)均為1。⑷審酌原告持續於不同日期、不同頻 道委託刊播系爭廣告,每次刊播行為均對消費者接收正確食 品資訊的公共利益產生危害,如與僅刊播1次違章廣告業者 裁處相同罰鍰,顯失衡平,故以各別產品品項的刊播次數作 為認定「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的標準, 每多刊播1次即加權0.1計算,麥蘆卡蜂蜜廣告查獲刊播共3 次(即附表編號1至3),智利酒果廣告查獲刊播1次(即附表編 號4),故「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加權倍 數分別為1.2(1+0.2)、1(1+0);⑸綜上各項裁量因素,被 告對麥蘆卡蜂蜜廣告、智利酒果廣告分別裁處72萬元(60萬 元×1×1×1.2)及60萬元(60萬元×1×1×1),共計132萬元,自合 法有據。  4.原告主張系爭廣告112年3月播出後至原告收受原處分已歷半年時間,原告方會刊播3次麥蘆卡蜂蜜廣告,被告未考量原告違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原告之資力,有裁量濫用之瑕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有關裁處罰鍰所應審酌之事項,主要著眼於違章行為本身,包括該行為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因此所得的利益等,而裁處時食品廣告處理原則附表2所列違規事實及違規次數、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危害程度加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的參考加權事實等因素,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業如前述,難謂被告裁量時未為考量上揭因裁量因素;至於行為人的資力則非裁處罰鍰時所應審酌的事項,僅為必要時得考量的事由,況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之資本額達5,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9頁),顯為具資力之法人。另本件是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職權監控後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託播單位,方查知原告違規而陸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就各該移送事件再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51-58頁、第69-75頁、第83-89頁),始一次就附表所示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違法;再者,原告刊播販售系爭廣告產品,本應遵守食安法相關規範,就其刊播之系爭廣告使用文字或口白是否合於食安法第28條規定,亦得經專業諮詢,避免觸法,行政機關受限於人力物力,尚不能期待應於原告首次刊播違法廣告時,即以行政罰警示原告避免後續再犯。是本件難認被告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有何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違反比例原則,顯非有據,要無可取。 八、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違規廣告一覽表 編號 產品品名 刊播時間 電視購物頻道 查獲機關 違規內容 1 紐西蘭百年麥蘆卡醫生高活性蜂蜜組 112年3月4日12時7分至12時47分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60頻道東森購物5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麥蘆卡蜂蜜MGO 350+……口腔抗炎與修護作用……舒緩喉嚨痛/感冒前兆……強化呼吸道防護力……預防胃幽門桿菌……麥蘆卡協會列為醫護級……針對口腔損傷具抗炎修復作用……可舒緩感冒前兆喉嚨痛及乾癢……亦可強化呼吸道防護力……促進傷口癒合……皮膚修護力……腸胃道問題可預防胃幽門桿菌等病菌……麥蘆卡茶樹……數百年前毛利人做為天然草藥……用於鎮痛解熱劑……感冒藥及消毒水使用……麥蘆卡蜂蜜……獨有的獨麥素UMF具有非常好的抑菌效果…… 2 紐西蘭百年麥蘆卡醫生高活性蜂蜜組 112年5月2日22時3分至22時43分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7頻道東森購物1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麥蘆卡蜂蜜MGO 350+ 口腔抗炎與修護作用 舒緩喉嚨痛/感冒前兆 強化呼吸道防護力 預防胃幽門桿菌……麥蘆卡協會列為醫護級 針對口腔損傷具抗炎修復作用 可舒緩感冒前兆喉嚨痛及乾癢 亦可強化呼吸道防護力 促進傷口癒合 皮膚修護力 腸胃道問題可預防胃幽門桿菌等病菌……麥蘆卡茶樹 數百年前毛利人作為天然草藥 用於鎮痛解熱劑 感冒藥及消毒水使用…… 3 紐西蘭百年麥蘆卡醫生高活性蜂蜜組 112年5月3日23時4分至23時44分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60頻道東森購物5台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口腔抗炎與修護作用……舒緩喉嚨痛/感冒前兆……強化呼吸道防護力……預防胃幽門桿菌……有呼吸道問題及腸胃問題皆推薦麥蘆卡醫生蜂蜜……麥蘆卡協會列為醫護級……針對口腔損傷具抗炎修復作用……可舒緩感冒前兆喉嚨痛及乾癢……亦可強化呼吸道防護力……促進傷口癒合 皮膚修護力……腸胃道問題可預防胃幽門桿菌等病菌……每天一匙……胃食道逆流的症狀沒有再發生……去健檢,胃幽門螺旋桿菌完全沒有……預防細菌的感染……口罩禁令已經解除了……每天喝它一杯就不用怕了…… 4 智利原裝Bberri100%藍莓智利酒果精華 112年3月11日15時53分至16時33分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4頻道東森購物2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預防心臟病……智利酒果中的抗氧化劑有助於降低血液裡的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DL cholesterol)……並降低患心臟病的風險……幫助控制血糖……支持眼睛健康……智利酒果萃取物可防止光誘導的眼細胞損傷……促進健康腸道……有助於重塑腸道微生物群,增加有益細菌的數量……抗癌及抗衰老作用……智利酒果中發現的抗氧化劑類型證明有可能減少癌細胞複製,抑制腫瘤生長並誘導癌細胞死亡……包括血管保護作用……抗癌活性和皮膚光保護作用……智利酒果的多酚在體內保護脂質免受氧化損傷的能力,可能對抗癌及抗衰老產生積極性的影響……

2024-11-20

TPTA-113-地訴-78-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鈺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掩人耳目,亦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之設立及交易並無嚴苛之 條件限制,一般人皆可利用網路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進行交易, 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極易判斷此係因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 用他人帳戶,可避免存提款輕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 提領後再行交付、代為轉帳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為顯與常情 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 即俗稱「車手」)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下稱「帛橙Y」)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林鈺馨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轉入,而其依指 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錢 包地址可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拍照截圖後,透過LINE提供予「帛橙Y」使用,並依「帛橙Y」指 示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施詐,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林鈺馨再依「帛橙Y」指示,自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金額中抽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由「 帛橙Y」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 上開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3614卷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38、 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劉庭芸、鄭力豪、陳啟 俊、林育甄、盧文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637卷第15 至17、19至33、35至37、39至43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帛橙Y」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 貨幣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添財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劉庭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 詐騙頁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力豪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啟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育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盧文益提 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詐欺 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637卷第45至49、51 至55、72、83至95、97、109至112、121至141、151至161、 170至1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並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 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帛橙Y」使用,並將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抽成後,再將其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且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 之情(見偵緝3614卷第38、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就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8、43頁),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詐騙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匿來源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之工作、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⒈被告因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金額中抽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前 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 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 身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陳添財 112年11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美瑜」、LINE暱稱「熱線小劉」聯繫陳添財,向其佯稱可代其於公司註冊,即可買賣精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00元 2 劉庭芸 112年10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律師透過LINE聯繫劉庭芸,向其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解決其先前與他人間之瘦身產品退款事宜,並已為其討回款項云云,致劉庭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1,000元 100元 3 鄭力豪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分析師透過LINE聯繫鄭力豪,向其佯稱可於投資平台交易外匯獲利云云,致鄭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2分許) 6萬6,000元 300元 4 陳啟俊 112年10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娜娜」聯繫陳啟俊,向其佯稱可於「奢侈品專賣網」買賣精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啟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8分許 2萬元 100元 5 林育甄 112年11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律師以LINE暱稱「法律顧問」聯繫林育甄,向其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討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已為其討回款項云云,致林育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7時49分許 2萬1,000元 100元 6 盧文益 112年6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盧文益,向其佯稱可協助販售該公司商品並先代墊商品貨款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盧文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8,000元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PCDM-113-金訴-1750-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祈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祈妮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事 實 一、童祈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玉、黃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童祈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且檢 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第45至48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基 上,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就交付系爭帳戶一事及經過均有詳細 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本件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及侵害多名被害人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53頁),其患有第1類及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殘障人士,工作能力不好,所以沒有薪水,自己生活也是一個問題,我是在臉書認識起訴書所載網友,我平常上網都在聊天,認識朋友,聊天內容如果我不理解,我就會問對方,直到我瞭解,他跟我借郵局的帳戶是要解決他的問題,等他有收入,會把我的提款卡寄還給我,我跟他聊很久才相信他,對方有說要匯錢給我,他說有提到要用我的帳戶去轉帳,他說公司有些問題,只能用他人的帳戶,確切的內容我已經記不起來,當時我有懷疑,他不可能無緣無故接近我,但我想說我是殘障人士,也沒有多少錢給他騙,當時我心裡面有說要賺一點錢,減輕家人的厭惡感,才會想賺這個錢等語(見金訴卷第46至48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均無任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雖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將被害人所付金額 ,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 ,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 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 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人蒙受財產損 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失,然被告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自難期待其有自 力更生進而賠償被害人等之能力,難以被告尚未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 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僅有領取殘障津貼、未婚 、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 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 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 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 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 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 身身心與健康條件無法與被害人等調解,業經說明如前,堪 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約定報酬,而 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取 得價金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 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 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 經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交付系爭帳戶,並無實際受領 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吳智鴻」向劉家玉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3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家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0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 ⑦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2 廖椿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暱稱「梁真真」向廖椿風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葉獲利云云,致廖椿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女兒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21時5分許,7萬6,000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廖椿風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 ⑤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3 陳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高橋」向陳炳廷佯稱:可於「Fidelity」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5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6頁) ⑦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4 黃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透過「PAIRS」交友軟體認識黃淑華後,以LINE暱稱「謝偉」向黃淑華佯稱:可於「東森購物網站」搶購限時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0時55分許,5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2至45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 ⑥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2024-11-12

TCDM-113-金訴-2280-20241112-1

原金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棋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 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7時54分使用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至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8分詐騙份子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 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至重複下單 ,需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16分、19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54、127至12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他人,我提款卡是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3、13 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都主張是遺失提 款卡,並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後,就馬上打電話到第一銀行暫停使用,另外被告的 提款卡密碼是他的生日840808,這個密碼蠻簡單的,有可能 被破解,或者是被側錄,也不能排除被告就剛好領錢完,提 款卡就不見了,然後就衍生了本案的訴訟。本案除了帳戶明 細之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構成犯罪,被 告自己也說,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己很少在用,所以遺失了他 很有可能沒有注意到提款卡不見了,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 5、13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33頁)在卷 為憑。另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2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偵卷第37頁)、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40至41頁)、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132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110年9、10月比較常使用的是郵局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 跟郵局提款卡一樣放在皮夾內帶在身上,只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沒有遺失,皮夾樣式是一格一格,本案帳 戶提款卡一格,郵局提款卡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既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其中一格,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才剛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3000元(本院卷第1 32頁),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 係放置於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被告應可察覺到皮夾內原存 放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位子是空的,然卻等到本案帳戶於110 年10月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偵卷第17、71頁),顯不合理。  2.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只有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沒有遺失物品,存摺、信用卡與身分證件沒有遺失,也沒 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32頁),雖 被告主張其提款卡密碼為生日,惟被告既僅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未同時遺失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足以知悉其生日之證 件,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撿到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3.雖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可能係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時 遭側錄密碼,請求函調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之自動櫃員 機全天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提款時是否有被側錄密碼 ,及當時使用之情況是否有人跟隨或尾隨(本院卷第56頁) 。惟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於統一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上開 辯解確屬實情。且如何能剛好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時被 側錄密碼後,被告即恰巧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所遺失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恰巧被側錄密碼之人所撿到,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如此之巧合,實難想像,可徵被告此部分 所為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問:為何在110年9月29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的三千元? )沒有特別原因,就是想領錢。」(本院卷第130、132頁) ,被告平常既未使用本案帳戶,卻於110年9月29日沒有特別 原因就提領本案帳戶內3000元款項,致使餘額僅為975元( 偵卷第98頁),隔2日即110年10月1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即遭 詐騙份子使用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偵卷第99頁),足 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遺失後遭詐騙份子所盜用,而係 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 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 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 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 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 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 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 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 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 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 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 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 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就 讀中、補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剛離職,待業中,靠之前工 作積蓄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由前妻照顧,其 支付撫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MLDM-112-原金易-4-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楊亞婷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審理中),楊亞婷擔任領取詐欺財 物後上繳予集團之車手工作。楊亞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21 時57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邱渝 婷,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 ,每個月會從帳戶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如要解除 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設定解除云云,致邱渝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錢 質珏(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38號、第2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本案帳戶),復由楊亞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 25日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前金門市 」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邱渝婷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 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 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是以,所謂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 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楊 亞婷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間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 併罰」等語,而似認被告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被害人蘇俐安、犯罪事實欄 一㈡詐欺告訴人邱渝婷(下稱告訴人)部分(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構成犯罪且屬數罪併罰關係。 (三)然依據首揭說明,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為準。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已明 確記載:「(楊亞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 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而表示並 未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9號審理在案。是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最先繫屬之另案審理在案, 而與本案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應不生裁判上一 罪擴張起訴效力之問題。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段落均在記載被告如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告訴人詐欺贓款後上繳予集團 成員等犯罪分工。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全段 落均在記載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其二人被訴詐欺等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提領被害人蘇俐安遭騙款項,再予以上繳集團成員 等犯罪分工。由上開犯罪事實欄各段落之記載,可知檢察 官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記載被告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僅記載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 暉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且亦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謀劃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自足認檢察官僅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則是針對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提起公訴,起訴效力並 不及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顯屬誤載,此 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表示自明(見金訴一 卷第107至108頁、第195至19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是以,本件對於被告之起訴 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131至136頁、金訴一卷第131至135頁、金訴二卷第39至 41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錢質玨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3頁、第75至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53至161頁、第178至182頁、第22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重。而被告固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且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於舊 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 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 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 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 「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 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該等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是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 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乃是以一個提領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 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 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 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 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兼衡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 尚未依約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卷第85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上繳,惟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 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 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 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 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 、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 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 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詐欺贓款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 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及追徵: (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從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其 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考 量其所持用手機及SIM卡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 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 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926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宗之一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宗之二

2024-11-08

KSDM-113-金訴-221-20241108-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6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家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林明生(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由張叔家持 有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張淑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明生(下稱林 明生)所申設,並交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我是遺失了;我在112年3月5日因為我剛好又要領錢 ,本來打算要領幾百元當買菜用,結果發現卡片不在身上, 才知道遺失了,我有請我先生打電話掛失,也有去警局報案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配偶林明生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核與林明生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2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1096號函暨所附之存 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37頁及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是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堪信屬實。 ㈢、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卡片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 在提完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就把密碼換成不是我生 日的密碼,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 。然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 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 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 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 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 於000年0月間年近六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 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 11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 ,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再次遺 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被告竟僅因聽從朋友 建議即換掉自身可記憶之密碼,並將新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 ,甘冒他人拾得後能輕易盜用帳戶款項之風險,顯與常理不 符。   3、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 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被告自承於112 年3月2日ATM提款7,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後,本案帳戶 僅餘569元,嗣該帳戶即於112年3月4日收受被害人受騙之4 萬9,987元、9,989元、3萬9,989元、4萬9,998元、8萬9,987 元等款項,並旋於112年3月4日、5日凌晨遭詐欺集團提領而 出。認被告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 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 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貼有密碼之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 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被 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後,即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所示 之款項,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 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至被 告雖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請證人林明生掛失提款卡( 見偵卷第75頁),然斯時所有款項業據提領完畢,該掛失行 為尚難動搖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 學學歷、擔任護理師近40年,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105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其亦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業於前述,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 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 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 ,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 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 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 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至被告聲請函查玉山銀行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以查明係何人將受騙款項領走(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然此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 閱影像,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ATM 提款影像畫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79頁 至第85頁),且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 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幫助 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2)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經比較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 犯減刑規定等因素、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3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 行為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 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報告機關 1 陳宜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4時許,佯以蝦皮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宜瑋誆稱其帳號須進行蝦皮帳號金流認證,致陳宜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4日21時許 ②112年3月4日21時5分許 ③112年3月4日21時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9,989元 ③3萬9,989元 (1)告訴人陳宜瑋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2 戴怡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對戴怡怡誆稱個資外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21時31分許 4萬9,998元 (1)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戴怡怡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3 鄭凱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佯以蝦皮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對鄭凱文誆稱其蝦皮帳號須解除設定以避免個資外洩,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87元 (1)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2024-10-30

KLDM-113-金訴-31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霈文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 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霈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證據增列【被告 阮霈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連續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揭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 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 第3項,惟因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有更異,是上揭見解仍值 參考。因此,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嫌,惟根據上 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 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 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因無經濟能力,未 與任何1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對於自身行為所致損害未為 分毫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未有任何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7,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8頁),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1號   被   告 阮霈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霈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以 每日、每2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霈文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係東森購物,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作進貨商品使用,並表示綁定1個、2個金融帳戶的每日薪資分別是2500元、3500元,我就依對方要求去銀行綁定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因此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8日分別收到對方給我的3500元、3500元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報酬,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及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合計7000元,此係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益程(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4時53分許 146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陳鵬飛(提出告訴) 假開設商鋪 113年1月19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郭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4時54分許 4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2024-10-29

TNDM-113-金簡-50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春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4分前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春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並交出網路帳號、密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和李安順不認識,並不知道給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 密碼,伊會變成詐欺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靜宜、 鄧光惠、林月真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25頁)及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7-29頁);告訴人梁靜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鄧光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 鄧光惠與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2張、告訴人林月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月真與暱稱「花環 E指通-後線客服」、「糖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1張(見警卷第47頁、第63-70頁、第88頁、第97-102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 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之匯款帳戶 乙情,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學歷,並有10幾年之受僱 賣水果工作經驗,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 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李安順」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均毫無所悉 之情形下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情(見本 院卷第62頁),顯見「李安順」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 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姑且一試 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前揭告訴 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 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 :「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 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 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 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 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 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 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 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 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 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國 泰世華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梁靜宜、鄧 光惠、林月真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梁靜宜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 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 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靜宜 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LINE暱稱「謝傑」,向梁靜宜佯稱為東森購物網站子公司員工,可向其購買商品後再販賣給他人賺取價差云云,梁靜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42分許 32萬元 2 鄧光惠 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可雯」向鄧光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將鄧光惠加入LINE群組「牛股掘金G58」,鄧光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 52萬元 3 林月真 於112年10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諾股市」向林月真佯稱至指定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林月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09分許 90萬2,000元

2024-10-24

TNDM-113-金訴-110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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