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俊霆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亨旺幣商」、「亨旺
」、「花生」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林湘庭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續由吳俊霆至如附表各編號
「交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各編號「交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向林湘庭等人收受如該欄所示之款項,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虛擬貨幣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顆數由
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林湘庭等人所有,實際上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錢包地址,吳俊霆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
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薛國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錢包交易
明細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7108號、第41569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386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271號、第42011號、第48551號、第57023號、第57062
號、第5952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亨旺幣商」、「亨旺」、「花生」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林湘庭等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
次交付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吳俊霆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
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各編號所示林湘庭等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俊霆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
犯行坦承不諱,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款項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
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
生於112年4月至5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
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
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其每次交易可獲得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5元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3萬9,806元【計算式:(36,641顆+27,607
顆+6,134顆+9,230顆)*0.5=3萬9,806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數量(顆) 交款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林湘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欣」等帳號,向林湘庭佯稱可至「CVC」網站投資獲利,惟須聯繫幣商入金儲值云云,致林湘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霆。 112年4月18日20時56分許交款120萬元 36,641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集賢門市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2日14時31分許交款90萬元 27,607顆 2 薛國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Jacky Gao」等帳號,向薛國霖佯稱可至「CVC」網站投資獲利,惟須聯繫幣商入金儲值云云,致薛國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霆。 112年5月12日11時1分許交款20萬元 6,134顆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星巴克林口文三門市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1時36分許交款30萬元 9,230顆
PCDM-113-審金訴-180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