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紳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世芳;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公路局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益祥,嗣變更為陳永傑,均據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第439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內法字第112
0400058號函、公路局工程分局112年1月19日濱北勞字第1
120002842B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39
至43、53至5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徵得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碧珠同意後,於該土地興建同段68建號(門牌號碼: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下稱系爭建物),作集貨銷運處理室之用。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交通部公路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6線(0K+000〜3K+700)永興至文津路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內政部以11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准予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嗣公路局工程分局及該局第六公務股分別以110年10月14日濱北用字第1100038737號函、110年10月25日濱北六段字第1100041341號函,請求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記載有「如逾期未拆遷,則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爾後未寄發其他通知之情況下,於110年12月22日逕以直接強制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拆除行為)。
㈡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因需用土地人公路局工程分局疏未將協議價購程序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告,致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內政部公務員疏未確認徵收先行程序是否皆已踐行即做出系爭徵收處分,程序上顯有瑕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該案下稱中高分110訴204號)確認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下稱最高行112上128號)。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復基於違法之系爭徵收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且未先採取對伊侵害較小之間接強制手段,違反行政執行法之間接強制優先原則,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㈢上開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內政部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協議價購,先被違法徵收,再遭強制拆除,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以下損失: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5,700元、111年4月至112年5月新辦公室租金支出225,000元、重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67,825元、系爭建物遭拆除迄112年5月止之營業損失4,995,603元、行政訴訟成本11萬元,合計19,944,128元之損害,內政部、公路局工程分局為前揭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損害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因原告已撤回對彰化縣政府之訴,相關主張於此不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4,12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內政部辯稱:
㈠針對系爭徵收處分:
⒈伊審查系爭建物徵收計畫之行為並無過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說明,調查用地資料、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即公路局之權責,公路局最終呈現予伊之徵收計畫書僅記載調查或辦理結果,無須檢附原始證明文件,而伊僅於書面審查階段就公路局提出之文件有無記載法定程式、是否備齊等形式要件為審查,並於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審議階段就徵收本身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及範圍之適當合理性等實體要件為審查,自毋庸複核公路局所提資料之正確性。故公路局所提徵收土地改良清冊既已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協議價購,伊經形式審查即得認定公路局已完成徵收先行程序,毋庸查核清冊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原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伊之審查行為已滿足法規範要求之審查密度,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退步言,系爭徵收處分實際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公
路局固於徵收土地改良清冊誤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林碧珠,並僅以林碧珠作為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對象,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紳富曾參與協議價購前之公聽會,
且公路局於109年3月12日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書即有載
明「如本開會通知單所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改
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請轉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參加
會議」等語,林碧珠為原告之理事,亦為洪紳富之配偶
,自無不將此重大事項轉告原告之可能,故原告實際上
顯然知悉該協議價購程序之存在,然始終無協議意願,
本質上與「以原告為通知對象但原告始終無協議意願而
破局」殊無二致。公路局雖發生文書作業之疏失,然已
積極、公開透明賦予原告協議價購程序之利益,實際上
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自難謂本件有未經徵收先行程序
之瑕疵。
⒊退百步言,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為舉證:系爭建物重
建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徵收處分被剝奪對系爭建物之
財產權,所受損害已由徵收補償費填補,僅因原告拒絕
受領,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存入保管專戶,基於損
失填補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業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該案件
下稱中高行111訴130號)認定無理由;另租金支出、重
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部分,皆為原告片面主張,無法憑
採;訴訟成本部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不以先行行政訴
訟為必要,縱因行政訴訟程序支出訴訟開銷,僅係獲得
行政救濟之代價,無理由評價為國家賠償事件造成之必
要負擔,自非國家賠償之求償項目。
⒋退萬步言,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徵收處分欠缺因果關係
:系爭土地經系爭徵收處分合法完成徵收,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規定,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本應依法一併徵
收,則無論系爭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皆為必然結果,即並非系爭
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瑕疵造成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
之結果,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
㈡針對系爭拆除行為: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後續如何執行
非伊所得置喙,系爭建物被強制拆除亦非必然結果,伊自
毋庸為公路局工程分局之系爭拆除行為負責,否則權責劃
分顯有混淆,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公路局工程分局辯稱:
㈠內政部為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機關,伊為系爭徵收處分之
申請人而非行為人,系爭徵收處分若有違法疑義,應由內
政部負責始為相合,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伊所屬公務員
於110年1月20日至現場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原告法定代理
人洪紳富亦有到場,應認伊實質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㈡彰化縣政府曾於110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伊另於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3日通
知原告限期拆遷系爭建物乙事,均遭原告恝置不理,伊始
採取直接強制拆除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
㈢縱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曾爭執徵收補償費用數額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包含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投入之人
力、物力及金錢,均遭徵中高行111訴130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亦徵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不足憑採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林碧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7年7月9日徵得林碧
珠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
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
理室,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
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二、嗣公路局即需地機關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3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3.660703公頃,並擬一併
徵收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13條之1規定,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申請徵收上開35筆土地,並一
併徵收系爭建物,案經內政部所屬審議小組110年1月6日
第21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內政部遂以110年1月18日台
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核准徵收。
三、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單價並
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963.35元
(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彰化縣
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雜項建造
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360,963
+150,031)。
四、彰化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府地權字第1100042630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0日年3月11日止,並
以110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067513號函通知林碧珠、
原告等領取補償費,2人皆未領取系爭土地、建物之補償
費,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用地
取得。
五、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拆除系爭建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因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徵收人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害賠償數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且因果關係則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徵收處分關於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固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確認該部分違法確定,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於110年5月20日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時而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應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部分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亦具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該損害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是否具備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前揭費用,無非係以:伊為將系爭建物於原址重
建,經專業工程公司估價,重建系爭建物需花費之金額為
14,545,700元等語為理由,並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所
出具估價單(本院卷1第133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茲查:
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人民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與因該徵收處分違法致受有損害
間,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惟因
徵收補償費屬不動產被徵收特別犧牲之代價,且被徵收之
不動產並未因徵收處分違法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
則該補償費屬被徵收不動產之原所有人終局的自己財產。
因此,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計算損賠時點不動產之
價格如大於徵收補償費時,經損益相抵後,逾徵收補償費
之部分,應認為其所受之損害;如徵收補償費大於計算損
賠時點不動產之價格,則應認其所受之損害為零(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
並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12月
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
,單價並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
963.35元(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
,彰化縣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
雜項建造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
,360,963+150,031)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於前(參不爭執
事項一、三)。就前揭系爭建物所得1,455點數,係依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人於110年1月5日至現場查
估調查,並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為據;依該表所載
:「房屋構造體:RC加強磚造750評點,室內隔牆構造:
磚牆60評點,室內牆粉裝:油漆105評點,屋外牆粉裝:
水泥粉刷60評點,天花板粉裝:三夾板油漆70評點,樓地
板粉裝:鋼磚200評點,門窗裝置:鐵捲門鋁窗115評點,
給水浴廁裝備:普通汲取式35評點,電器設備:隱埋式配
管線電泡、普通白光燈60評點,房屋高度3.05公尺(標準
高度:2點7公尺至3點6公尺)屬正常高度為正常評點100%
,共計1,455點×100%=1,455點」(本卷2第397至403頁)
。至於單價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算,則係依據彰化縣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
物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下同
)九點五元計值,本府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變動情形調整之。」足徵前揭查估計算
方式,業就系爭建物於徵收時現存建築構造、樓地板、門
窗、給水浴廁裝備、電器設備等依法逐一評定點數,依法
估價;復與查估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401頁)比對,亦無
缺漏不符之處,堪認查估結論足資合理反映系爭建物於徵
收時應有之客觀價值。此查估結論亦經中高行111訴130號
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告當初所申報之工程造價僅為591,000元,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稽(中高行111訴130號卷2第181頁
、本院卷2第416頁);而參諸系爭建物前揭補償費1,510,
994元則高於前揭工程造價2倍有餘,亦徵並無低估系爭建
物之價值。
㈣另查原告所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無非係以123
坪、共兩層樓為估算依據(本院卷1第13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所登記者,僅為地上1層、面積為98.46平方公
尺(參不爭執事項一)。經原告申請而獲彰化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業產銷設施之使用面積亦僅為99平方公尺;繼因原告申
請變更正立面設計及建造材料及結構,復經彰化縣○○鄉
○○○○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准許變更在案,
容許使用面積仍為99平方公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237號卷第127至138頁,該案件下稱中高行108
訴237號;上開二件准許函文,以下合稱為容許使用處
分)。而原告並未依照核定內容施工興建,擅自將系爭
建物擴建為2層樓、增建板面積282.19平方公尺,經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陸續寄發108年3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
02824B號第一次勒令停工函及違章建築通知單、108年4
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05224號第二次勒令停工函及違
章建築通知單後,則以108年4月15日芳鄉農字第108000
5530號函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中高行108訴237號卷第13
9至140頁、第167至172頁、第175至182頁)。
⒉嗣後原告為求將前揭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予以撤銷,遂提
起行政爭訟,並於中高行108訴237號案件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已進行現況拆除,希望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不要廢止容許使用處分或准予恢復原容許
使用範圍;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徵收並不確定等語,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拆除照片足供憑參
(中高行108訴237號第243至271頁)。復參以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猶堅稱:伊於興建過程所接受訊息,徵收並未
定案,系爭建物範圍不在徵收範圍內,故伊才會繼續興
建等語(本院卷2第416頁)。又比對110年12月22日拆
除系爭建物過程照片(中高行110訴204卷2第47至48頁
),公路局工程分局於進行系爭拆除行為前,系爭建物
僅餘1樓而已。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12日前,已自
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包含第2樓等違規增建部分,且其
目的係求為撤銷廢止容許使用處分,而與系爭土地或建
物是否遭徵收無涉。至於公路局工程分局於110年12月2
2日所為系爭拆除行為,僅限系爭建物1樓曾獲容許興建
範圍部分而已。足徵系爭建物逾第1層約99平方公尺部
分之滅失,係由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前自行拆除所致,
而與被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或系爭拆除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包
含兩層樓、面積達123坪(約406.61平方公尺)之重建
費用,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綜上,除前開顯然估算錯誤之估價單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信而有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大於徵
收補償費,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實際上未受有損
害,故其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租金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自111年4月1日起承租新辦
公室,每月增加租金支出15,000元,計算至112年5月為止
,計15個月,支出租金總計225,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第25頁、卷2第421至4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
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固應負賠償之責。然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
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
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完成用地取得時(參不爭執事項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意旨,已視同補償完竣;經核該補償費性質應為公權
力之作用致喪失建物所有權之「對價」(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1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原告前
揭所主張逾補償費之其他重建費用,亦經本院所不採於前
。堪認於110年5月20日將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原告固
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參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但該權利喪
失之損害已視同補償完竣而同時獲得對價填補,已回復原
告損害前之原狀,依前揭說明,即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
言。故於110年5月20日後,原告已無從以需另覓租賃處所
辦公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租金,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1日起所支付之租金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機械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營業所需,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
中型粉碎研磨機18,000元、攪拌機18,900元、攪拌機小配
件3,500元、烤箱19,500元、烤箱烤盤600元,含稅金6,78
5元,總計67,825元),遭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一併毀損
,原告為重新購置前開機械設備,需花費67,825元云云,
並提出銷貨單為證(本院卷1第26、135頁)。惟核諸徵收
前之110年1月5日現場照片,未見系爭建物內存放原告所
謂之機械設備(本院卷2第40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事證足以證明:於系爭建物徵收時,前開機械設備仍存
放於系爭建物內。復依原告所列品項觀之,多為研磨機、
攪拌機、烤箱、烤盤等中小型設備電器,尚難認係固定於
系爭建物內無法移動之大型機械;原告如認前開設備仍有
相當價值,按常情當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已自行搬離,豈
有任令放置於系爭建物內而遭一併毀損之理。故原告前揭
之主張,除購買之銷貨單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機械設備
遭一併毀損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現存事證及經驗法則相
悖,自無足憑採。
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興建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自11
1年12月22日拆除系爭建物起17個月計算,原告皆無法正
常營運,而依原告107年至109年自結營收財務報表,每年
平均盈餘約為3,526,310元,每月約為293,859元,故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4,995,60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並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不爭執事項一),嗣後原告猶持續擴建
使用執照所核准外之2樓部分其他建物,至遲應於108年12
月底竣工,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804
36472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施工及竣工照片可稽(中高行108
訴237號卷第225至231頁),堪認109年原告已得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預定用途。然比對原告所提供財務資料,109年1
至6月份總收入為1,953,018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5,886
,338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總收入(108年1至6月份總收
入為4,391,750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9,620,150元,參
本院卷1第141至147頁)為低,顯見原告並未因使用系爭
建物而增加營業收入。
㈡復參諸原告設立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期間
營業登記地址雖迭有變動,然原告近年均以前開地址提起
訴訟(中高行108訴237號判決、110訴204號判決、111訴1
30號判決及本件訴訟起訴書參照),原告對外官方網頁所
留存之處所則為同段218號(本院卷2第433頁),均非系
爭建物所在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顯然原告實際營業處
所非僅限於系爭建物一處;原告亦當庭自承設立網站販賣
商品(本院卷2第417頁),足徵原告營業收入來源除實體
銷售部分外,亦兼含網路銷售;又於110年度系爭建物遭
徵收後,原告仍持續營業而有營業收入,有111年與112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2第387、391頁)。
㈢綜上事證以觀,影響原告營業收入之原因多端,無從單憑
系爭建物興建完工投入營運或嗣後遭拆除等情,即遽認是
否影響原告營業收入及影響金額為何。故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請求訴訟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因內政部違法徵收系爭建物,伊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確認處分違法後,內政
部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終由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駁回
在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委任律師辦理該上訴審,支
出律師酬金11萬元等語,並提出兩紙收據為證(本院卷1
第28、149、151頁),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
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亦即
原告僅能依民事訴訟而取得利益。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
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或已另設簡易之
處理程序者,就該權利即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
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
之必要費用額;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
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
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參照)。
㈡查交通部公路局曾就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原告則以被上訴人之身分委請委任林世民律師答辯,終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嗣後原告業已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
酬金,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核
定為2萬元。職是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卷證資料綜合評估
後,認定該林世民律師為防衛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權
益所必要支出之律師酬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遂
執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高
等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
原告即可執前開裁定請求交通部公路局給付律師酬金或聲
請強制執行,以訴訟以外其他簡易處理程序即可達成目的
,要無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範圍內之律師酬金部分,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至於逾前開酬金之請求,無從認定屬於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故原告前揭請求,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44,1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