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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喻家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喻胤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1505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並 於106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係父子關係,感 情甚篤,原告尚資助被告出國深造,被告於103年間學成歸 國後,經常向原告訛稱伊返國不久,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 之資力購買房產,僅能暫居公司宿舍,且因已年近40歲,名 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所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於112年10月3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於前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戶籍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經向地政 機關查詢,竟發現被告設籍之房地為其於104年11月間購買 ,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謊稱僅係租賃房地,用來放置物 品云云,原告始知被告之前所稱因名下無房產而交不到女友 等說詞,均係謊言,致原告因遭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 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扶養義務,且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所 有權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年節生日、父親節等亦未曾慰 問,並封鎖原告電話聯絡及LINE。原告目前收入僅每月領有 公保年24,536元、兼課收入約15,920元(每年領9個月), 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即一家四口生活開 支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2,000元,原告實已入不敷出,不能 維持生活,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爰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第179條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前述系爭房地 持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是喻家人之起家厝,當時全家生活尚屬和樂。被告 103年間從國外學成歸國後,被告母親甲○○發現原告外遇, 因而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雙方嗣後於105年間達成離 婚調解,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比例登記予甲○○ 。原告先前因其外遇與甲○○離婚,又另行結婚,對被告產生 內疚,其又希望百年之後可由被告即長子處理後事、珍惜系 爭房地,故而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 被告,並於111年間起,數次主動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惟被告及甲○○一直婉拒原告,甲○○亦有表示以繼承方式 較節省稅金,但原告仍堅持要於生前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 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9日達成贈與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移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和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予被告, 原告仍保有土地持分10000分之6、房屋持分20分之1之所有 權,且依然設籍於此並占有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間竟不 斷向被告表示要再度變更系爭房地持分比例,且無法解釋緣 由,被告無奈之下,才暫時先關閉與原告聯繫管道,等雙方 過段時間冷靜後,再溝通商量,卻遭原告扭曲事實,起訴主 張被告以難以成家立業為由,騙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 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103年從國外學成歸國後,一直在大型電子公司任職 ,並無原告所稱經濟收入受限情形,且於104年11月30日名 下即有系爭太平區房地,何來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形。實際上 ,系爭太平區房地由甲○○於10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由甲○○居住,因甲○○有交代不能跟原告說她在此地 居住,故才會向原告說租的,此由甲○○證詞即可得知,是基 於甲○○囑咐所為,且系爭太平區房地究何人所有,也與原告 本件所訴並無關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就扶養 義務另有特別約定,且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 ,包含每月公保、銀行存款、投資、已出售及名下仍持有之 多筆不動產等,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被告固 然在北部工作,惟經常利用機會邀約已離婚之父母一起吃飯 聯繫親情,關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雖因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後,即持續要求返還應有部分一情,深感困擾 ,但仍有持續關心原告,絕非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 不孝,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扶養義務,原告得撤 銷贈與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與甲○○(被告之母)本為夫妻,甲○○前向原告提出   通姦罪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與甲○○於105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1440 號調解程序調解離婚成立。 三、原告於11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委由林世民律師以112 年12月5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3 50號存證信致函被告;被告委由蔡譯智律師以112 年12月8   日台中英才郵局0015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林世民律   師函未提及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五、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2 年度中司調字 第1832號)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前,從未向被告及其他家人提及已與他   人再婚及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 轉登記予被告,今已對被告撤銷贈與,被告無收受贈與物之 原因關係,而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 位主張,若原告不得以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惟被告對原告未 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 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太平區房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LINE對話紀錄乙份( 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⒈依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固記載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太平區房 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贈與登記後 ,向被告詢問為何設籍於系爭太平區房屋(即臺中太平區新 安街187號)時,被告向其陳稱:「太平那邊是我租的,我 戶籍當然得放在那邊,我得放我的東西」等語,惟被告辯稱 :系爭太平區房地實係其母甲○○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其名 下,但為呂如玲居住使用,因甲○○囑咐不可將其居住之處告 知原告,其不得不向原告謊稱:上開太平區之房屋為其所租 等語。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為其以 1,800萬元所購,價金為其所給付,貸款亦為其所繳納,因 考慮其死後將來亦由被告繼承,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並要 求被告書寫借據,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因怕遭原告騷擾 而請被告不要告知原告其有購屋居住於此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34-236、238頁),並有甲○○之系爭太平區房地交屋繳款 明細表、付款明細表、104年10月9日借據2份(本院卷第223 -227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稱:被告受其資助出國留學後 ,於103年剛學成返國(見本卷第11頁),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太平區房地,並不違常情;且系爭太 平區房地確為證人甲○○出資所購,亦經甲○○到庭所陳明,至 於被告在原告為移轉登記後,向原告虛稱上開系爭太平區房 屋係其所承租,亦是受母親囑咐而為,被告身為人子左右為 難,何忍苛責,尚難以前述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LI NE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訛稱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之資力 購買房產,且因已年近40歲,名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 ,不易覓得結婚對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 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贈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以原告單 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又參諸系 爭房地本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所購得,於原告與甲○○婚 離婚時,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之1/2比例(即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0)予甲○○ 而成為共有;且原告於111年7 月間即決意要贈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經甲○○代為詢問贈與之契稅、贈與稅相 關問題,甲○○認遺產稅率較低,本建議原告不要先為贈與等 情,復為甲○○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3頁、237頁),並 有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乙份(本院卷第217-221頁)在 卷可參。復參諸原告於移轉登記前之111 年8 月29 日主動 向被告表示其會約代書辦理過戶;且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 囑咐,系爭房地在其往生前不得處理販售,並約見面洽談細 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為其長子 ,原告本即有主動贈與之意,並請被告保護其最早所購之系 爭房地(即起家厝),勿任意處置出售,實難認原告係因遭 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訛稱名下無房產, 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係因被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前述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原告先位主張其 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述贈與契約 ,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 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 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 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6條第1 項第2款、第419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於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行為時,就被告對原告應盡何種程度扶養義務,並 未有任何約定,此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告之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4 0頁、第41-43頁)均未有載述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應可認定。又原告起訴狀自承目前每月領取公保年金24,536 元,兼課月收入約15,920元,每月尚得以支付一家四口(原 告及其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 2,000元等情(見本卷第15頁);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有財產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係原告於108 年8月間以923 萬元購入,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 199-203頁);另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於113年2 月 7日以2,208 萬元出售,亦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91-197頁),顯見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富有資力 ,每月得以支付10萬元以上之開銷,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要件,尚難認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對 被告依現狀,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尚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封鎖原告L 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孝親之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5 月28 日 至112年9 月30 日及112年11 月13 日至113 年10月 31日 L 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第287-299頁),被 告在北部工作,於受贈與前,本即以後LINE通訊與原告聯絡 及致問侯之意;於112年10月31日受贈與後,被告仍以LINE 通訊與原告聯絡及致問侯之意,甚且於113 年9 月13 日亦 有約原告於中秋節見面(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原告所 稱蓄意封鎖原告L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故意對原告封鎖通訊及不再孝 敬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贈與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 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 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 分之9;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 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6

TCDV-113-訴-1238-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熊秉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參照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與本件標的物同棟同格局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5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交易之總價,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惟觀 諸起訴狀所附地籍異動索引,本件標的物似經強制執行移轉所有 權,原告起訴容有誤會,請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3

TCDV-114-補-97-2025010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乙○○○即沈千量 非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未成年子女甲○○辦理護照事宜為由,改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惟參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報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電話諮詢美國在臺協會結果, 未成年子女滿16歲即可自行更新護照及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 ,現未成年子女已滿16歲,已無親權人擔任保證人之必要。 且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即兩造離婚事件審 理期間,仍可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及子女沈昀樂會面交往或電 話聯繫,惟於105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間即兩造離婚事件確 定後,相對人刻意阻撓抗告人與渠等聯繫,使抗告人與渠等 聯繫次數大幅下降,而剝奪子女2人與抗告人親近之機會, 渠等與父系親屬和樂玩耍之場景亦不復在。是相對人無法從 子女2人利益出發處理問題,實不適任為親權人,原裁定就 此卻隻字未提。此外,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 示對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無意見,自應尊重其想法,而維 持由兩造共同行使,不宜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而有忽視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結果。 (二)相對人在兩造未曾討論關於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抗告人亦無 法得知扶養費用途之情形下,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對 抗告人顯失公平;且相對人於原審調解時亦曾提及願意捨棄 此部分請求,益徵此非兩造主要爭執之點,是抗告人認為未 成年子女與離婚事實的平衡取捨極為困難,父母應謹慎不使 雙方嫌隙龜裂成家庭隔闔,誠心希望相對人能仔細思考父母 對於孩子扮演角色之意義,不應貿然剝奪任一方對於孩子的 重要性等語。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子女2人自兩造離婚事件確定迄今均住在原住處, 未更換聯絡方式,抗告人先前即有子女2人之聯繫方式,相 對人並未阻礙抗告人與渠等聯繫,抗告人執距今超過10年之 零碎、片段內容,以攻擊、任意曲解相對人善意之方式,作 為其未盡親權人責任之藉口,實無從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阻 擋或妨礙抗告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且抗告人自承子 女2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自行聯繫請其協助更新美國護照, 仍執詞以不了解更新護照之地點及用途、目的云云為由拒絕 協助,並忽視子女2人於系爭報告中訴說之希望與不解等想 法,僅著眼於如何就美國護照之更換程序為其抗辯,亦足見 抗告人僅考慮自己之想法和立場,而非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角度出發,確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另子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實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無論抗告 人能否行使親權及其未探視子女2人之原因為何,亦無論兩 造能否就扶養費數額、負擔方式等達成協議,均無礙抗告人 為渠等父親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且亦無強令相對人就支出每 筆費用均須經抗告人同意之必要,抗告人實無從以前開事由 ,作為不支付扶養費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其與子女2人於1 03年、105年間會面交往次數之統計表為據。惟子女2人於原 審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未曾提及相對人有何阻 止渠等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情,亦均表示抗告人有渠等之聯 繫方式,有各該報告附於原審卷內為憑,已無從僅憑抗告人 自行整理之統計結果,遽認會面交往次數差異為相對人之阻 撓所致,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抗 告意旨自無足採。另經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未成年子 女亦明確陳述過往與抗告人互動、會面交往之狀況,並具體 表達對其親權行使及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有訊問 筆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是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認 原審參酌系爭報告、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 而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同住照顧並扶養,親 子依附關係緊密,而抗告人自105年間起未曾支付子女2人之 扶養費,拒絕分擔之理由亦非正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考量兩造間互動冷漠,彼此難以讓步 及合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且因 抗告人對於子女2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子女2人 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且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應負擔每 名子女每月1萬2500元之扶養費,並以此定抗告人將來每月 所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計算相對人先前 為抗告人代墊子女2人扶養費之總額,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系爭報告片段內容斷章取義 ,並無視其對子女2人所應負之保護教養義務,認因未成年 子女已年滿16歲,即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兩造討 論即無需支付扶養費云云,均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0

TCDV-113-家親聲抗-98-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0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世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03-2024122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淑君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初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之配偶及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 ,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 庸再提出)。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之財產清冊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㈢由關係人張棠雅親自出具其願任會同開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初枝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之全體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許初枝 之監護人,並由張棠雅擔任會同開具許初枝財產清冊之人之 「同意書」(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初枝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本件欲請求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20

NTDV-113-家補-184-20241220-1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紳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世芳;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公路局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益祥,嗣變更為陳永傑,均據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第439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內法字第112 0400058號函、公路局工程分局112年1月19日濱北勞字第1 120002842B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39 至43、53至5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徵得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碧珠同意後,於該土地興建同段68建號(門牌號碼: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下稱系爭建物),作集貨銷運處理室之用。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交通部公路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6線(0K+000〜3K+700)永興至文津路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內政部以11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准予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嗣公路局工程分局及該局第六公務股分別以110年10月14日濱北用字第1100038737號函、110年10月25日濱北六段字第1100041341號函,請求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記載有「如逾期未拆遷,則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爾後未寄發其他通知之情況下,於110年12月22日逕以直接強制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拆除行為)。   ㈡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因需用土地人公路局工程分局疏未將協議價購程序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告,致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內政部公務員疏未確認徵收先行程序是否皆已踐行即做出系爭徵收處分,程序上顯有瑕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該案下稱中高分110訴204號)確認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下稱最高行112上128號)。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復基於違法之系爭徵收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且未先採取對伊侵害較小之間接強制手段,違反行政執行法之間接強制優先原則,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㈢上開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內政部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協議價購,先被違法徵收,再遭強制拆除,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以下損失: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5,700元、111年4月至112年5月新辦公室租金支出225,000元、重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67,825元、系爭建物遭拆除迄112年5月止之營業損失4,995,603元、行政訴訟成本11萬元,合計19,944,128元之損害,內政部、公路局工程分局為前揭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損害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因原告已撤回對彰化縣政府之訴,相關主張於此不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4,12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內政部辯稱:   ㈠針對系爭徵收處分:    ⒈伊審查系爭建物徵收計畫之行為並無過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說明,調查用地資料、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即公路局之權責,公路局最終呈現予伊之徵收計畫書僅記載調查或辦理結果,無須檢附原始證明文件,而伊僅於書面審查階段就公路局提出之文件有無記載法定程式、是否備齊等形式要件為審查,並於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審議階段就徵收本身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及範圍之適當合理性等實體要件為審查,自毋庸複核公路局所提資料之正確性。故公路局所提徵收土地改良清冊既已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協議價購,伊經形式審查即得認定公路局已完成徵收先行程序,毋庸查核清冊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原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伊之審查行為已滿足法規範要求之審查密度,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退步言,系爭徵收處分實際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公 路局固於徵收土地改良清冊誤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林碧珠,並僅以林碧珠作為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對象,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紳富曾參與協議價購前之公聽會, 且公路局於109年3月12日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書即有載 明「如本開會通知單所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改 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請轉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參加 會議」等語,林碧珠為原告之理事,亦為洪紳富之配偶 ,自無不將此重大事項轉告原告之可能,故原告實際上 顯然知悉該協議價購程序之存在,然始終無協議意願, 本質上與「以原告為通知對象但原告始終無協議意願而 破局」殊無二致。公路局雖發生文書作業之疏失,然已 積極、公開透明賦予原告協議價購程序之利益,實際上 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自難謂本件有未經徵收先行程序 之瑕疵。    ⒊退百步言,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為舉證:系爭建物重 建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徵收處分被剝奪對系爭建物之 財產權,所受損害已由徵收補償費填補,僅因原告拒絕 受領,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存入保管專戶,基於損 失填補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業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該案件 下稱中高行111訴130號)認定無理由;另租金支出、重 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部分,皆為原告片面主張,無法憑 採;訴訟成本部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不以先行行政訴 訟為必要,縱因行政訴訟程序支出訴訟開銷,僅係獲得 行政救濟之代價,無理由評價為國家賠償事件造成之必 要負擔,自非國家賠償之求償項目。    ⒋退萬步言,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徵收處分欠缺因果關係 :系爭土地經系爭徵收處分合法完成徵收,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規定,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本應依法一併徵 收,則無論系爭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皆為必然結果,即並非系爭 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瑕疵造成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 之結果,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   ㈡針對系爭拆除行為: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後續如何執行 非伊所得置喙,系爭建物被強制拆除亦非必然結果,伊自 毋庸為公路局工程分局之系爭拆除行為負責,否則權責劃 分顯有混淆,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公路局工程分局辯稱:   ㈠內政部為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機關,伊為系爭徵收處分之 申請人而非行為人,系爭徵收處分若有違法疑義,應由內 政部負責始為相合,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伊所屬公務員 於110年1月20日至現場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原告法定代理 人洪紳富亦有到場,應認伊實質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㈡彰化縣政府曾於110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伊另於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3日通 知原告限期拆遷系爭建物乙事,均遭原告恝置不理,伊始 採取直接強制拆除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   ㈢縱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曾爭執徵收補償費用數額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包含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投入之人 力、物力及金錢,均遭徵中高行111訴130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亦徵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不足憑採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林碧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7年7月9日徵得林碧 珠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 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 理室,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 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二、嗣公路局即需地機關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3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3.660703公頃,並擬一併 徵收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13條之1規定,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申請徵收上開35筆土地,並一 併徵收系爭建物,案經內政部所屬審議小組110年1月6日 第21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內政部遂以110年1月18日台 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核准徵收。  三、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單價並 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963.35元 (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彰化縣 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雜項建造 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360,963 +150,031)。  四、彰化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府地權字第1100042630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0日年3月11日止,並 以110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067513號函通知林碧珠、 原告等領取補償費,2人皆未領取系爭土地、建物之補償 費,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用地 取得。  五、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拆除系爭建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因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徵收人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害賠償數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且因果關係則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徵收處分關於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固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確認該部分違法確定,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於110年5月20日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時而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應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部分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亦具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該損害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是否具備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前揭費用,無非係以:伊為將系爭建物於原址重 建,經專業工程公司估價,重建系爭建物需花費之金額為 14,545,700元等語為理由,並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所 出具估價單(本院卷1第133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茲查:   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人民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與因該徵收處分違法致受有損害 間,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惟因 徵收補償費屬不動產被徵收特別犧牲之代價,且被徵收之 不動產並未因徵收處分違法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 則該補償費屬被徵收不動產之原所有人終局的自己財產。 因此,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計算損賠時點不動產之 價格如大於徵收補償費時,經損益相抵後,逾徵收補償費 之部分,應認為其所受之損害;如徵收補償費大於計算損 賠時點不動產之價格,則應認其所受之損害為零(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 並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12月 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 ,單價並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 963.35元(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 ,彰化縣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 雜項建造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 ,360,963+150,031)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於前(參不爭執 事項一、三)。就前揭系爭建物所得1,455點數,係依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人於110年1月5日至現場查 估調查,並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為據;依該表所載 :「房屋構造體:RC加強磚造750評點,室內隔牆構造: 磚牆60評點,室內牆粉裝:油漆105評點,屋外牆粉裝: 水泥粉刷60評點,天花板粉裝:三夾板油漆70評點,樓地 板粉裝:鋼磚200評點,門窗裝置:鐵捲門鋁窗115評點, 給水浴廁裝備:普通汲取式35評點,電器設備:隱埋式配 管線電泡、普通白光燈60評點,房屋高度3.05公尺(標準 高度:2點7公尺至3點6公尺)屬正常高度為正常評點100% ,共計1,455點×100%=1,455點」(本卷2第397至403頁) 。至於單價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算,則係依據彰化縣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 物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下同 )九點五元計值,本府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變動情形調整之。」足徵前揭查估計算 方式,業就系爭建物於徵收時現存建築構造、樓地板、門 窗、給水浴廁裝備、電器設備等依法逐一評定點數,依法 估價;復與查估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401頁)比對,亦無 缺漏不符之處,堪認查估結論足資合理反映系爭建物於徵 收時應有之客觀價值。此查估結論亦經中高行111訴130號 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告當初所申報之工程造價僅為591,000元,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稽(中高行111訴130號卷2第181頁 、本院卷2第416頁);而參諸系爭建物前揭補償費1,510, 994元則高於前揭工程造價2倍有餘,亦徵並無低估系爭建 物之價值。   ㈣另查原告所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無非係以123 坪、共兩層樓為估算依據(本院卷1第13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所登記者,僅為地上1層、面積為98.46平方公 尺(參不爭執事項一)。經原告申請而獲彰化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業產銷設施之使用面積亦僅為99平方公尺;繼因原告申 請變更正立面設計及建造材料及結構,復經彰化縣○○鄉 ○○○○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准許變更在案, 容許使用面積仍為99平方公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237號卷第127至138頁,該案件下稱中高行108 訴237號;上開二件准許函文,以下合稱為容許使用處 分)。而原告並未依照核定內容施工興建,擅自將系爭 建物擴建為2層樓、增建板面積282.19平方公尺,經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陸續寄發108年3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 02824B號第一次勒令停工函及違章建築通知單、108年4 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05224號第二次勒令停工函及違 章建築通知單後,則以108年4月15日芳鄉農字第108000 5530號函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中高行108訴237號卷第13 9至140頁、第167至172頁、第175至182頁)。    ⒉嗣後原告為求將前揭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予以撤銷,遂提 起行政爭訟,並於中高行108訴237號案件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已進行現況拆除,希望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不要廢止容許使用處分或准予恢復原容許 使用範圍;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徵收並不確定等語,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拆除照片足供憑參 (中高行108訴237號第243至271頁)。復參以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猶堅稱:伊於興建過程所接受訊息,徵收並未 定案,系爭建物範圍不在徵收範圍內,故伊才會繼續興 建等語(本院卷2第416頁)。又比對110年12月22日拆 除系爭建物過程照片(中高行110訴204卷2第47至48頁 ),公路局工程分局於進行系爭拆除行為前,系爭建物 僅餘1樓而已。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12日前,已自 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包含第2樓等違規增建部分,且其 目的係求為撤銷廢止容許使用處分,而與系爭土地或建 物是否遭徵收無涉。至於公路局工程分局於110年12月2 2日所為系爭拆除行為,僅限系爭建物1樓曾獲容許興建 範圍部分而已。足徵系爭建物逾第1層約99平方公尺部 分之滅失,係由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前自行拆除所致, 而與被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或系爭拆除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包 含兩層樓、面積達123坪(約406.61平方公尺)之重建 費用,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綜上,除前開顯然估算錯誤之估價單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信而有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大於徵 收補償費,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實際上未受有損 害,故其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租金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自111年4月1日起承租新辦 公室,每月增加租金支出15,000元,計算至112年5月為止 ,計15個月,支出租金總計225,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第25頁、卷2第421至4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 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固應負賠償之責。然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 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 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完成用地取得時(參不爭執事項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意旨,已視同補償完竣;經核該補償費性質應為公權 力之作用致喪失建物所有權之「對價」(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1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原告前 揭所主張逾補償費之其他重建費用,亦經本院所不採於前 。堪認於110年5月20日將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原告固 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參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但該權利喪 失之損害已視同補償完竣而同時獲得對價填補,已回復原 告損害前之原狀,依前揭說明,即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 言。故於110年5月20日後,原告已無從以需另覓租賃處所 辦公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租金,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1日起所支付之租金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機械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營業所需,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 中型粉碎研磨機18,000元、攪拌機18,900元、攪拌機小配 件3,500元、烤箱19,500元、烤箱烤盤600元,含稅金6,78 5元,總計67,825元),遭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一併毀損 ,原告為重新購置前開機械設備,需花費67,825元云云, 並提出銷貨單為證(本院卷1第26、135頁)。惟核諸徵收 前之110年1月5日現場照片,未見系爭建物內存放原告所 謂之機械設備(本院卷2第40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事證足以證明:於系爭建物徵收時,前開機械設備仍存 放於系爭建物內。復依原告所列品項觀之,多為研磨機、 攪拌機、烤箱、烤盤等中小型設備電器,尚難認係固定於 系爭建物內無法移動之大型機械;原告如認前開設備仍有 相當價值,按常情當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已自行搬離,豈 有任令放置於系爭建物內而遭一併毀損之理。故原告前揭 之主張,除購買之銷貨單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機械設備 遭一併毀損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現存事證及經驗法則相 悖,自無足憑採。  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興建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自11 1年12月22日拆除系爭建物起17個月計算,原告皆無法正 常營運,而依原告107年至109年自結營收財務報表,每年 平均盈餘約為3,526,310元,每月約為293,859元,故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4,995,60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並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不爭執事項一),嗣後原告猶持續擴建 使用執照所核准外之2樓部分其他建物,至遲應於108年12 月底竣工,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804 36472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施工及竣工照片可稽(中高行108 訴237號卷第225至231頁),堪認109年原告已得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預定用途。然比對原告所提供財務資料,109年1 至6月份總收入為1,953,018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5,886 ,338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總收入(108年1至6月份總收 入為4,391,750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9,620,150元,參 本院卷1第141至147頁)為低,顯見原告並未因使用系爭 建物而增加營業收入。   ㈡復參諸原告設立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期間 營業登記地址雖迭有變動,然原告近年均以前開地址提起 訴訟(中高行108訴237號判決、110訴204號判決、111訴1 30號判決及本件訴訟起訴書參照),原告對外官方網頁所 留存之處所則為同段218號(本院卷2第433頁),均非系 爭建物所在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顯然原告實際營業處 所非僅限於系爭建物一處;原告亦當庭自承設立網站販賣 商品(本院卷2第417頁),足徵原告營業收入來源除實體 銷售部分外,亦兼含網路銷售;又於110年度系爭建物遭 徵收後,原告仍持續營業而有營業收入,有111年與112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2第387、391頁)。   ㈢綜上事證以觀,影響原告營業收入之原因多端,無從單憑 系爭建物興建完工投入營運或嗣後遭拆除等情,即遽認是 否影響原告營業收入及影響金額為何。故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請求訴訟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因內政部違法徵收系爭建物,伊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確認處分違法後,內政 部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終由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駁回 在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委任律師辦理該上訴審,支 出律師酬金11萬元等語,並提出兩紙收據為證(本院卷1 第28、149、151頁),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 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亦即 原告僅能依民事訴訟而取得利益。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 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或已另設簡易之 處理程序者,就該權利即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 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 之必要費用額;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 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 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參照)。   ㈡查交通部公路局曾就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原告則以被上訴人之身分委請委任林世民律師答辯,終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嗣後原告業已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 酬金,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核 定為2萬元。職是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卷證資料綜合評估 後,認定該林世民律師為防衛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權 益所必要支出之律師酬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遂 執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高 等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 原告即可執前開裁定請求交通部公路局給付律師酬金或聲 請強制執行,以訴訟以外其他簡易處理程序即可達成目的 ,要無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範圍內之律師酬金部分,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至於逾前開酬金之請求,無從認定屬於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故原告前揭請求,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44,1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0

CHDV-112-重國-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46號 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洪宇亮 蘇琮倫 洪馨媞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陳建成 莊鈞淋 林峻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訂台電「雲林區營業處11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 告陳建成明知原告並無裁罰理由卻不當裁罰(將另狀補陳或 起訴),又與台電雲林區營業處政風課長即被告莊鈞淋、政 風經理即被告林峻民故意在會簽核辦單上不予審核簽章,抑 留不發或剋扣爭議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建成 、莊鈞淋及林峻民為台電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 ,爰依民法第227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對雙方因本件工程所生紛爭涉訟,合意以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工程地點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台電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甲工區,詳特訂條款第2條」(參本院卷二第37頁),再依該特訂條款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以本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甲工區為原則。一、甲工區:以斗六市區服務中心、林內、䓶桐、西螺、虎尾、古坑、斗南及大埤等服務所服務區域內為本工區工程範圍...」(參本院卷二第12、267頁),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訟時,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該工程地點所屬轄區範圍內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餘被告為台電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亦一併適用,復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9

TPDV-113-建-24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文耀 紀冠宇 紀尚佑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6 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事件(含改分後之民事訴訟事件),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 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暫 先核定為新臺幣4萬5,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祭祀公業 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 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 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 下稱相對人)派下紀腳、紀讚之繼承人,相對人尚無法定代 理人,並於113年4月30日修訂規約第5條規定:相對人之土 地由各派下取得權利者共同簽立鬮約書分管土地,由各派下 自行選任負責管理其派下分管取得之土地,聲請人所屬紀永 吉、紀通明、紀腳、紀讚4人共同分管之派下並無管理人,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確認紀鎬銘 於104年7月12日選任為相對人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嗣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以107年12月18日、109年8月24日、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9日函請相對人依祭祀公業條例選任管理人並陳 報該所備查,有民事判決及本院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調之 相對人申報設立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 ,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 員名冊,並審酌尤亮智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嗣改分為111年度重訴字第677號)事件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核屬瞭解,復經本院徵詢表示有意 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 任尤亮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先核定本件選 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 臺幣4萬5,000元,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六、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7

TCDV-113-聲-30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3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簡-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9號 原 告 梁修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洪美玲 甲 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等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 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甲」真實姓名及住所,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洪美玲有新臺幣(下同)46 93萬6770元之債權,被告間轉讓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能綠能公司)8750股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 該轉讓股票行為。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光能綠能公 司股票每股金額1000元,則8750股價額為875萬元(8750股× 1000元=875萬元)。依上說明,應以上開股票價額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87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8萬76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姓名及住所 、補繳第1審裁判費8萬76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補-290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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