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約5000元」更正為「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20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
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
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
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事清潔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再參酌告訴人蔡雅蘋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星辰手錶1支 2 飾品組件2包 3 零錢1包(內裝有現金5,000元) 4 金戒指4只 5 金項鍊7條 6 金耳環7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劉秀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接續執行毒品、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秀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雅蘋位於彰
化縣○○鎮○○○0段000號住處,先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門,
進入該屋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戴上手套(放
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徒手竊取蔡雅蘋放置於屋內
之星辰手錶1支(已發還)、飾品組件2包(已發還)、零錢1
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硬幣)、金戒指4只、
金項鍊7條、金耳環7對(價值共計約1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因蔡雅蘋發覺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霞之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蔡雅蘋之屋內,惟辯稱:當時伊有吃抗憂鬱的藥,所以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蔡雅蘋提供之一樓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檢察官命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與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大欣飾品行」購買證明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亦自其2樓住處
內竊取CELINE包包1只(價值約為5萬7000元)、CELINE太陽眼
鏡1副(約1萬5000元)、50塊歐元4張、20塊歐元8張、10塊歐
元22張(共計580歐元)、COACH錢包1只(價值約4000元,內裝
有現金2000元)、星辰錶1支(約為3萬2800元)等物乙節,然
被告辯稱:所取得之物均已交給警察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能確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
指訴之財物,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上開財
物於同日遭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CHDM-113-易-93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