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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美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本案無號誌路口時,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其家 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為外籍移工,故無法與被害人 家屬取得聯繫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經本院聯繫 仲介公司,據仲介公司人員表示: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如何 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 卷第33頁),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年紀將近 70歲,再衡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餅店擔任包裝員、已婚、要扶養配偶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移民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ZAINAL ARIFIN( 中文名:阿力)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移民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阿力全身多數鈍創,經送往醫院急救並開刀,仍於112 年12月30日18時35分許死亡。王美雲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雲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 號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阿力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多處鈍 創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書、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足參。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身為左方車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顯有過失,並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727 5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係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為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05

CHDM-113-交簡-1687-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即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劉家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家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 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9 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25日9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家鎮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04

CHDM-113-簡-2336-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約5000元」更正為「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20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 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 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 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事清潔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再參酌告訴人蔡雅蘋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星辰手錶1支 2 飾品組件2包 3 零錢1包(內裝有現金5,000元) 4 金戒指4只 5 金項鍊7條 6 金耳環7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劉秀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接續執行毒品、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秀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雅蘋位於彰 化縣○○鎮○○○0段000號住處,先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門, 進入該屋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戴上手套(放 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徒手竊取蔡雅蘋放置於屋內 之星辰手錶1支(已發還)、飾品組件2包(已發還)、零錢1 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硬幣)、金戒指4只、 金項鍊7條、金耳環7對(價值共計約1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因蔡雅蘋發覺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霞之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蔡雅蘋之屋內,惟辯稱:當時伊有吃抗憂鬱的藥,所以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蔡雅蘋提供之一樓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檢察官命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與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大欣飾品行」購買證明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亦自其2樓住處 內竊取CELINE包包1只(價值約為5萬7000元)、CELINE太陽眼 鏡1副(約1萬5000元)、50塊歐元4張、20塊歐元8張、10塊歐 元22張(共計580歐元)、COACH錢包1只(價值約4000元,內裝 有現金2000元)、星辰錶1支(約為3萬2800元)等物乙節,然 被告辯稱:所取得之物均已交給警察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能確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 指訴之財物,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上開財 物於同日遭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28

CHDM-113-易-93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排參塊、甜不辣壹份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警 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雞排3塊、甜不辣1份,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8號   被   告 曾信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3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來來牛排」店前,見葉 純慈所有放置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掛有葉純慈所有之雞排3塊、甜不辣1份(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260元),無人看管有可趁之機,遂徒手竊取葉純慈之雞排 、甜不辣等物得手,旋即騎車離開上址。 二、案經葉純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純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信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雞排、甜不辣等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20

CHDM-113-簡-2164-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處罰金確定,對於 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7號   被   告 黃添欽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欽自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址之田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添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7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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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易承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 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核被告蔡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4號   被   告 蔡易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 3年9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彰化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 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新興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易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法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79-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0.181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漢光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 可佐(見毒偵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漢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彰化醫院附近 ,以新臺幣1,000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 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之養老院,因 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據報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漢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數量0.18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8

CHDM-113-簡-215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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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查詢清單結果(偵卷第37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博文為國中畢業、已 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其前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22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卻不知記取教訓,且無 視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外飲酒後,於夜間時 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鎮內街區道路,並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 險性相當高,更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量刑不宜從輕;暨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前述案件外近年來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單純,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柯博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文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之 麵攤,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公館 路與同安路口時,因開啟遠光燈,為警於彰化縣田中鎮同安 路38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博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78-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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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 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 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因而 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林瑞奇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9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精誠夜市,飲用 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 與中華西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楊仁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瑞奇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瑞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仁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酒測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8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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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自民國113年9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弄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於翌 (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9月30日1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號時,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7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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