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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魏文明 林佳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呂佳儒 呂忠融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丙○○為夫妻。原告丙○○於111年11月27日陸續以帳 號「Lala Lin」於臉書公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新竹 大小事」上張貼詢問心電圖檢查流程經驗等內容之貼文,被 告甲○○瀏覽上開貼文後,於同年月28日以帳號「Mina Lyu」 於上開貼文留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而被告乙○○瀏覽 上開貼文後,為幫其胞姊帶風向,於111年11月28日於PTT論 壇上以帳號「rattrapante」回覆標題「新竹縣市心電圖」 之文章,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檢附原告丙○○以 暱稱「Lala Lin」於臉書公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新 竹大小事」張貼之上開貼文、「Lala Lin」之臉書帳號大頭 貼截圖等,指摘原告丙○○假發問真帶風向、原告丁○○為性騷 擾累犯之不實事實。  ㈡被告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mina.baby_0629」指 稱臉書帳號「Sy Liu」為原告丙○○,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 限時動態內容辱罵原告「製仗夫妻」、「我真的懷疑這操作 不是白喫就是天才」等語。被告甲○○又在LINE「我是二重埔 人」匿名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以匿名方式稱原告 為「狼醫檢師、狼師」、張貼原告丁○○過去之案件新聞等內 容(參卷宗第203至235頁)。被告上開言論已可特定所指涉 之人為原告,然原告丁○○未受判決確定有性騷擾被告甲○○之 行為,被告2人之言論對原告丁○○乃莫大之羞辱,嚴重侵害 原告丁○○之名譽權,而不知情的網友會產生原告丙○○品行不 佳、其老公是會性騷擾他人之人等負面評價,亦侵害原告丙 ○○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 ○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 ○○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乙○○應將本件判決刊登 在個人臉書。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原告丁○○於111年9月2日為被告甲○○詩作心電圖檢測時,趁被 告甲○○不及抗拒之際,碰觸被告甲○○乳頭,並使胸部完全暴 露一事,除於111年10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認定其有性騷擾外,亦經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擾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被告甲○○於向台大新 竹分院申訴過程中,確實有聽聞原告丁○○過去有遭投訴不當 性騷擾之情事,其於附表編號1指稱「好像不是第一次犯案 、好像是累犯」,係有依據而為之陳述。被告甲○○雖於臉書 留言「台大性平會」、「醫檢師」,然並未具體指出該醫檢 師為原告丁○○,被告亦無法得知臉書暱稱「LalaLin」之人 為原告丙○○,無從推斷留言與原告2人有關連性,且原告對 被告所為指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 44、11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⒉附表編號3之文字是被告甲○○於不公開之IG上所書寫,只是在 抒發心情,不知為何會被公開在社群上,並無侵害原告之可 言。另其並無PTT帳號,PTT上以帳號「rattrapante」所張 貼之文章非被告甲○○所為,其上亦無揭露原告之姓名、身分 等資訊,且該貼文內容並非無據,所指摘者也與公益有關, 自非原告所稱有侵害其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乙○○:其於PTT上以「rattrapante」帳號發表之文章, 並未涉及侵權。丙○○於臉書社群新竹大小事發文之時間與其 姊CLIOA在PTT上發文之時間相近,討論主題同為拍攝心電圖 是否要露點,可合理推斷其2人要在網路社群中發文帶風向 ,意圖合理化原告丁○○性騷犯行,已對被害人即被告甲○○造 成二次傷害。其為甲○○之兄,無法忍受此等行為,乃於回應 CLIOA於PTT上之文章時,引用丙○○於臉書設定公開之大頭貼 ,證明CLIOA與lala lin兩者有關連。病患拍攝心電圖過程 中遭受醫檢師性騷擾,與社會大眾就醫權利有關,故其發表 之文章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以損害他人利益 為目的,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被告文章內容並未揭露 原告姓名,且討論有具體事證之新聞,並無攻擊抹黑原告之 情事,對原告2人之名譽並無損害。另其從未加入系爭LINE 群組,該群組中不利於原告之發言均非其所為。原告訴請其 賠償損害,並無依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 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前就被告甲○○於臉書公開社團之貼文留言,以被 告甲○○涉犯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被告甲○○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244、11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又 原告曾就被告甲○○於PTT上以帳號「rattrapante」張貼之文 章,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被告 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駁回再議,有前開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47至51、97至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臉書留言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甲○○否認侵害原告名譽,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丁○○於111年9月2日為被告甲○○施 作心電圖檢測,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一事,經台大新竹分院於 111年10月25日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認原 告丁○○之行為對被告甲○○性騷擾成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846號案件起訴,並為本院11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判決有罪,足見被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於臉書上之陳 述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或認影響其 名譽,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截圖臉書帳號「Sy Liu」之貼文,於Ins tagram社群平台以帳號「mina.baby_0629」發布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限時動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觀諸該限時 動態文字內容,無從使一般人知悉該內容具體影射之人為原 告,亦無從判別臉書帳號「Sy Liu」之人之真實姓名等個人 資訊,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縱上開內容得使一般 人特定被告甲○○所指之人為原告,然該內容均係被告甲○○本 於與原告丁○○間性騷擾事件衍生之訴訟及判決結果之基礎事 實,其中雖夾雜「製仗夫妻」、「他媽的腦子裝的是💩」等 尖酸刻薄、參雜個人之主觀感受之言論,然被告甲○○指摘原 告之事係以真實之事實為基礎,應認該等言論屬評價該事實 之用語,縱其內容使原告感受遭戲謔、辱罵而有所不快,惟 仍不能將上開言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 以評論粗俗不堪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甲○○前 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㈤又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PTT論壇上以暱稱「rattrapante」 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部分,乙○○雖不否認於PTT上發 言,惟其發言在指出CLIOA與原告丙○○於臉書上以lala lin 所為發言時間相近,內容相同,並未對原告有何攻擊或影射 。而張貼之lala lin臉書頭貼,亦為原告丙○○公開之照片, 其上並無真實姓名,至多僅讓第三人知悉CLIOA與lala lin 可能有關之聯想,而不致於讓原告之名譽受損,尚難認對原 告丙○○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乙○○以遮掩案號後之查詢主文 結果張貼於PTT上,亦未指明涉案人為何人,該等資料之揭 露,尚無從讓無關之第三人得以聯想到原告2人,自難以此 ,即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乙○○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匿名加入系爭LINE群組,為攻擊 原告之言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之對 話紀錄截圖,發言者暱稱有「勾芡」、「小允」、「H」、 「秀奈」、「pj」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203至235頁) 多人,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加入系 爭LINE群組,且以上開暱稱之使用者名義發言,自無從以原 告之臆測即認上開帳號之發言均係被告甲○○、乙○○所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毋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被告於臉書 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等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各30萬元,給付原 告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甲○○、乙○○應將本 件判決刊登在個人臉書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原來這可以當私人版提問!而我是受害者!是不是應該也要向您一樣PO文給社會大眾討個公道呢?我相信司法會給與正義,已經不是糾結於露點,而是過程中觸摸到「胸部」,而在沒有告知與詢問的情況下擅自拉開女病患的内衣,我相信這是您幫您先生問的?然而台大性平會的「性騷擾也成立」!聽說該醫檢師己不是第一次犯案?好像是累犯了!犯錯應該要道歉!而不是一而再的說謊自欺欺人! 該醫檢師並沒有告知說可以請家人陪同或是需要請女護理師之類的嗎?完全沒有。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台大性平會也性騷擾成立!您這樣是要讓我再度受傷害嗎?您不是己經請律師了嗎?而您只聽您先生單方面說詞我可以理解,但不是讓我又會想到上次事件覺得噁心難受吧?若要持續鬧大沒有悔改之意!那我們就法院再見!到時我也會請媒體記者! 2 哇塞,那麼巧,幾乎相同時間,fb新竹大小事也有人問相關的問題。 新竹大小事的發文者被苦主指認出是性騷擾醫檢師的太太。嗯…u迷u卦? 3 ⑴聽說性騷擾判8個月,還去國小當代課老師?加害者要鬧大開記者會?赴湯蹈火陪你們到底。我就問問性騷擾加害者,到底憑什麼!!!秘密取得被害者家人個資騷擾,還對被害人及家人不斷提起民、刑事告訴。我就看是你們記者會開的成,還是你們夫妻先上新聞。 ⑵然後還要很製仗的來按讚我的舊貼文來取得我關注?我真的懷疑這操作不是白喫就是天才。 ⑶然後製仗夫妻還到處放話,說我靠變態維生?他媽的,到底有誰喜歡被變態跟蹤?你試看看被跟蹤兩個月,每天在你家樓下站崗,跟你上班,還跟著你載著小孩上課,還在小朋友學校等你,你是不是很想體驗看看?喔我差點忘了,你先生也是性騷仔!!!我要是靠變態維生,早就餓死了,他媽的腦子裝的是💩嗎。 ⑷我忘了說,請用力截圖給他們看。你們有上訴,我也有上訴,我真的覺得法官判你8個月太輕了,都彌補不 了我這兩年的壓力,反正太太很囂張的嗆我,不談就告到底。一邊喊著要找我私下和解,一邊進行提起新的告訴,我就看你們多有錢一直燒,請繼續燒錢請律師,事實勝於雄辯。然後不好意思欸,我她媽的真的沒有打算和解,要跟性騷製仗和解。我就等著二審定讞,然後看你們上新聞繼續丟臉。到現在都沒有悔意,你們難道不知道惹錯人了嗎。 ⑸踏🐎的,每次休假都在忙這些狗屁倒灶的🐦事,不是找律師就是跑警察局,再來就是地檢署跟法院。你們夫妻最好繼續這麼過份!當初嗆我不談就告到底?現在又騷擾我家人跟朋友,說要私下找我談和解???然後又一邊提起新的妨害名譽告訴跟民事損害賠償?我還真是看不懂這種神奇操作。身敗名裂真的是你們自找的。

2024-11-25

SCDV-113-訴-612-202411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藥手名家大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威傑 人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39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9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391-2024112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1121730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正豐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黑穗病治療用化學製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 誘蟲劑、驅鳥劑、除藻劑、展著劑、稻熱病用藥、農藥增效 劑、土壤消毒劑、殺草劑、土壤殺菌劑、驅蟲劑、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消毒 劑、殺蟲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 註冊第14289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廢止 事由,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以112年8月31 日中台廢字第109044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至於有無違反第5款規定部 分,被告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未予論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 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針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廢止事由存否之認定,就系爭商標是否具同條項第5 款之廢止事由未予審究,亦未以此作為廢止依據,故本件撤 銷之訴審查對象自僅以原處分審認範圍為限,不包含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縱有該事由之適用,惟系爭商標為獨 創性商標,原告以之作為農藥廠牌名稱核與該商標所指定農 藥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毫無關聯,且該廠牌名稱之商標 權人與農藥許可證之持有人不必同一,何人持有農藥許可證   ,亦與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關,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餘地。 (二)原告授權其配偶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其實際經營之台灣正 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正豐植保公司)經營 農藥事業,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至106年11月:  ⒈原告配偶謝慶陽自103年12月起擔任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億公司)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嗣南億公司更名為正 豐植保公司,謝慶陽則於106年11月7日卸任正豐植保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職務,之後由參加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徐添發接手 ,謝慶陽同時亦經營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豐農科公司)從事農藥販售。謝慶陽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 商標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之農藥事業,而謝慶 陽在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内,再授權正豐植保公司 、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包裝「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農藥商品包裝、紙 箱上。是以,謝慶陽於卸任前既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且為董事及股東,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農藥事業   ,謝慶陽基於農藥事業之營運需要,而在原告授權範圍内, 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所經營之正豐植保公司使用,實屬合理   。況徐添發在謝慶陽離開正豐植保公司之後,即將系爭商標 自農藥商品包裝紙箱上移除,可證原告就正豐植保公司於謝 慶陽擔任實質負責人期間,存有系爭商標之授權及再授權使 用關係。  ⒉另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已 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正豐植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對外、對內經營管理該公司之權限   ,且徐添發亦於該刑案中多次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故謝慶陽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正豐植保公司之事實。  ⒊謝慶陽於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期間,再授權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所販售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 章及包裝(如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紙箱外觀上(如原證13- 1、14-1、15-1),及參酌上開農藥名稱、規格及數量並勾 稽相關出貨紀錄(如原證13-2、14-2、15-2)、參加人與其 經銷商間給付貨物爭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證26)等資料,所得結果足以 證明106年7至10月間,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 經正豐植保公司使用標示於對外所販售農藥商品之包裝紙箱 事實。復佐以原證12所示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 裝圖片、附件二紙箱外觀照片、附件三出貨單紀錄)、原證 33所示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裝圖片、附件二出 貨單紀錄)及吳明宗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謝慶陽 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期間,於106年7至10月所出售農藥外包裝   、紙箱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⒋另參酌證人林俊輝於106年7月24日所拍攝原證11「IMAG2529   」照片(同原證16-1)、原證23-1「IMAG2525」照片(同原 證19之附件五)中,可見農藥紙箱外包裝上確實標示有系爭 商標圖樣,該時間點位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業 據證人林俊輝到庭證稱屬實。又參以原告與謝慶陽共同經營 「宏民農藥行」,並領有雲林縣農藥販賣執照,除於「宏民 農藥行」招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外(原證36),亦有於店 內持有、陳列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億萬」農藥商品,此有原 告之子即謝宗哲107年9月12日於現場拍攝照片中之農藥紙箱 外觀可參(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可認 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三)原告前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原告所提答證3、5所示招牌之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與 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完全相同,至於圖形部分 僅係簡單勾勒出鳳梨輪廓、設計簡單,難予以消費者深刻印 象,且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相關消費者僅會將 「鳳梨」圖形視為裝飾或農藥商品意象之描述。又以「正豐   」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註冊商標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第   01421017號商標係在107年才移轉予林宗盟,答證3及5之「   正豐」與上方「正豐CHENGFONG及圖」各別,答證5甚至有以 不同顏色相互區隔,顯然招牌上方之「正豐CHENGFONG及圖   」為另一標示,於排除後仍具有識別性;至於答證3、5招牌 下方「農藥、肥料」及「資材行」等文字均僅為描述所販售 之商品及營業種類,不影響同一性判斷,且原告亦將「正豐   」為顯著字體特別標示,消費者自會將此作為主要識別特徵   ,依照社會通念,答證3及5招牌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與系 爭商標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二者視為同一商標,當 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⒉退言之,縱將答證3、5之「正豐CHENGFONG及圖」與「正豐   」合併觀察,因「CHENGFONG」只是「正豐」的英文音譯, 且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即便與系爭商標 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而與系爭商標 仍具有同一性。何況,答證3、5之招牌上方「正豐CHENG   FONG及圖」標示,外框僅為習見之鳳梨圖形,而「CHENG   FONG」亦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故「正豐 CHENGFONG及圖」標示之主要識別特徵亦係「正豐」,與系 爭商標亦具有同一性。故被告將上開使用事實限縮於僅可認 有使用組合後之單一商標圖樣,而認定不具同一性云云,顯 不可採。  ⒊答證9、11、12、25、55、56所示農藥標示樣章之包裝主要特 徵「正豐」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有以簡易線條勾勒鳳梨 圖示,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至於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包 裝上之昆蟲、土層及秧苗,僅為一般裝飾性圖飾,無識別性 。縱認系爭商標之鳳梨圖示為系爭商標之識別特徵之一,惟 原告授權配偶謝慶陽銷售之前揭農藥包裝上,皆有於中央   、左下角標示鳳梨圖形,並與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CHENGFONG」)字樣一起標示,可見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為 行銷使用。至於公司英文特取名稱「CHENGFONG」與系爭商 標結合使用,則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之「正豐」字 樣,故答證9、11、12、25、55、56確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況且,答證9之農藥標示樣章中有明確標示「正豐冬」 商標字樣,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冬」僅係業者普遍 使用於農藥商品之用語,不具識別性;換言之,消費者係透 過「正豐」字樣區別不同廠牌之農藥,並以此辨識農藥商品 來源,故「正豐」才是主要識別部分,而答證9之主要識別 特徵「正豐」與系爭商標相同,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甚明   。由上開使用證據佐以答證7之農藥銷售紀錄、答證8之「加 保扶」農藥條碼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06年10至12月間多 次販售使用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商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於 三年內使用之事實。  ⒋再者,原告自106年10月起亦授權配偶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 正豐」作為肥料商品之廠牌名稱,由謝慶陽透過所經營之正 豐農科公司向國外進口肥料後,再以獨創之系爭商標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正豐」品牌之肥料,並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核准登記在案,至今仍持續使用(訴願證10、12)。又 原告於106年10月起販售之肥料外包裝上亦以紅底白字之顯 著字體,清楚標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且在 農藥包裝下方以顯著紅色線條勾勒出鳳梨圖,與系爭商標相 較,二者皆以半圓加上五條分枝枝葉,枝葉亦皆係以中央一 條、兩側各二條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訴願證 11);肥料包裝之鳳梨圖中央雖有香蕉、高麗菜、苦瓜等蔬 果的照片,但此等照片圖示皆僅係一般農藥外包裝常見之裝 飾性圖示,或對「農藥」產品功能、用途之意象描述,自無 識別性可言,不影響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與系爭商標 具有同一性,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與 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 之抽象鳳梨圖構成,且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 白而與冠葉部分呈現對比。系爭商標之鳳梨圖部分經設計且 抽象,與鳳梨固有外觀差異並非微小,顯為系爭商標具識別 性主要部分之一,須與另一主要識別部分文字「正豐」結合 後,方能發揮系爭商標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此,判斷系 爭商標之使用同一性時,不應排除以上任一部分、或以其他 方式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不同印象之標識使用 情形,否則即喪失同一性使用。  ⒉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截圖   ,可見標示直書中文「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 農藥」或「正豐植物保護防治中心」,上方搭配内嵌由橫書 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豐」 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中文字圖形結合部 分構成複雜,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其構成態 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單純文字「   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 爭商標不失同一性,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答 證18之台灣正豐公司106年7月至9月間出具之訂貨單,或可 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有銷售事 實,然答證9、11、12、25、38、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滅」、「億萬」或「紅星   」、「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 秧苗示意圖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 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皆不相同,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 前述部分答證及答證14之股權轉帳金全部付清明細表,另於 公司名稱旁標示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 置直書中文「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 圖形,其構成態樣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已如前 述,以上諸標識結合使用時,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爭商標不 失同一性,因此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是依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皆非系爭商標或具同一 性標識之使用事證,尚難認定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 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二)原告訴願或訴訟階段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證明為其授權或 為其實際使用:  ⒈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原證13-1、14-1、15-1之農藥紙箱設計 圖稿(同訴願證8),並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原證11(同 訴願證14-1至14-3)、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3-1及14-1(   同訴願證9)紙箱照片本身無拍攝日期,無法知悉其實際使 用時間;又原證11標示有「速草淨」、「陶斯松」字樣之紙 箱照片資訊,其建立日期在西元2017年5月23日,已在系爭 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前,尚不可採;又標示有「正豐冬」 字樣之紙箱照片,雖有拍攝日期「2017年7月24日」可稽, 惟日期右側有「調整」字樣,該拍攝日期或可藉由調整設定 而變更,且照片中商標圖樣模糊,是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 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除為單方出具之私文書,且簽署聲明 書日期(即112年12月21日)距其聲明訂購農藥之時間(106 年5月至10月間)已逾6年。  ⒉又許志豪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出具之聲明書(原證33),内 容雖載有「…,並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 豐冬(加保扶)農藥,…」等語,然觀其所引附件一圖片, 無系爭商標或標示之圖樣,核其圖樣設計或於鳳梨外框圖形 内散見蟲、土層、秧苗示意圖等圖案、或鳳梨外框圖形内嵌 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 「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具有同一 性。又與前述鳳梨外框圖形内嵌橫書外文「CHENGFONG」、 直書中文「正豐」所構成之圖樣相仿之註冊第01421017號「   正豐CHENGFONG及圖」商標(如附圖2所示,下稱附圖2商標   ),該商標係由原告於107年間移轉予第三人林宗盟,參照 另案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商標 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該商標之使用行為自不得視為係 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原告所舉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 6號行政判決,所爭議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故 原告稱附圖2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均為「正豐」   ,二者具有同一性等語,並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原證12之附 件二圖片,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廢止日前三年 之前,或仍應有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證據佐證使用日期的情 形下,尚難逕認前述聲明書附件三所列之「加保扶」、「巴 拉刈」農藥、答證18訂貨單以及原證13-2、14-2、15-2之訂 貨單上商品,係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箱包裝出貨。  ⒊證人林俊輝之雲端硬碟或原告所提單純紙箱之外觀照片,尚 非對外行銷販售商品之事證,無從逕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内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另原證16之紙箱側面字樣及 圖樣不易辨識,原證23之紙箱照片雖可見「台灣正豐植保股 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稱其授權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或為經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云云   ,然系爭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謝慶陽均為自然人,與公司分 屬不同權利主體,且謝慶陽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   ,亦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 意事項」第3.3.1規定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存有授權、再授權關係一節,除原告未提出謝慶陽再 授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可佐,參加人亦稱與 原告或謝慶陽之間無授權關係,是謝慶陽與參加人間是否有 再授權關係,尚非無疑,自難以正豐植保公司之使用視為是 原告使用。 (三)此外,原告所舉其餘證據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非商標 之實際使用事證,均難作為原告有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使 用系爭商標之有利事證。是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於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指定商品之事 實,原告亦未聲明及提出未使用之正當事由及相關事證,故 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予廢 止註冊。至於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已不影響 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答證3、5之招牌照片及答證9、11、1 2、25、55、56之農藥包裝,或僅為使用第三人林宗盟所有 附圖2商標,或未一併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均與系 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註冊圖樣「」,由上方黑色實心葉片及下方白色半 圓形組合成的鳳梨圖樣,及水平中文字樣「」上下排列構成 ,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卻為附圖2「」商標,未見系爭商標 圖樣中佔主要部分之「黑色實心葉片及白色半圓形組合之鳳 梨圖樣」,而另外加註外文字樣「CHENGFONG」   ,並將「CHENGFONG」與垂直中文字樣之「」,置於以外框 線狀一體構成之另一中空鳳梨圖形內,兩者相較,使用之鳳 梨圖形設計及文字均不同,已改變予人之整體商業印象,是 其已將系爭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加以更改或刪除其中一部 分,另易以其他文字、圖形補充之,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 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已改變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徵,而 非同一商標僅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之範圍,二者 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  ⒉又附圖2商標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後於107年1月16日移轉予林 宗盟所有,而原告既分別註冊附圖1、附圖2不同商標,自均 有各自存在意義,屬不同商標權,應認該等不同商標圖樣之 間不具同一性。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招牌照片 及答證9、11、12、25、55、56等之農藥包裝,既僅使用其 另外申請註冊之附圖2商標「」,且均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 性,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二)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以後已非正豐植保公司即參加人之代表 人,自不得以參加人公司所銷售商品紙箱照片為系爭商標之 使用證據;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於廢止 階段僅稱其有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但從未主張原告或謝慶 陽與參加人公司間有任何商標授權關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謝慶陽有再授權正豐植保、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自 不得以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進而推論有再授權該等公司使用 系爭商標之情形。又原告自廢止商標審查迄今長達二年多   ,卻於起訴後始提出前揭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照片、聲明書 等資料,參加人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且照片所顯示日期亦 均可調整,並無法作為實際使用之證據。  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提出之原證11即「速草淨」、「陶斯 松」商品紙箱照片,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又原證13-1、14-1、15-1紙箱設 計圖及照片等,均無日期可供判斷,無法知悉拍攝時間;至 原證13-2、14-2、15-2「台灣正豐訂貨單」並無系爭商標圖 樣,無從顯示原告是否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圖樣於指定 商品。另原證16照片之字樣及圖樣模糊而不易辨識、無系爭 商標,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使用者為何人,不足以作為系 爭商標之使用資料。  ⒊又原證23之紙箱照片上並無商品名稱,亦無其他可辨別或勾 稽之佐證資料,無從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 有真實使用於指定商品,且該紙箱上所載廠商為正豐植保公 司,原告未能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已 如前述,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另原告所提原證 35之照片字樣及圖樣均模糊不易辨識,無從確認是否為與系 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圖樣,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之使用人為 何人、其上究是否有印刷原告姓名、「宏民農藥行」或印刷 參加人公司名稱等;且該照片拍攝地點為堆放雜物之倉庫, 則該等紙箱是否有實際裝入農藥商品、有無實際對外行銷使 用等情形,均屬不明。依上所述,應認係原告臨訟製作,自 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⒋至原證12之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之聲明書、原證33之許志豪 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之聲明書,僅為事後作成之私文書,證 據力薄弱,且上開聲明書之附件圖片皆僅顯示「正豐CHENG   FONG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顯然不具同一性,則 不論該聲明書所載是否為真,均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有於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使用之事實。又原證12附件三、原證33附件 二及原證34之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宏民農藥行的「批發商出 貨單查詢」頁面,亦非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農藥商品之 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商標 ,不足以作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況 且,由原證12、33、34之農藥樣章標示、紙箱及批發商出貨 單查詢所載廠商均為正豐植保公司,惟謝慶陽自105年9月7 日起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亦未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參 加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自不得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證據。 (三)此外,謝慶陽及正豐農科公司仿襲正豐化學公司及正豐生化 公司長年使用之商標圖樣、廠商名稱、包裝樣式,並實際使 用於偽農藥產品上,顯將令消費者誤以為渠等所販售之偽農 藥係受合法許可而製造,自有「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情事,構成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 請廢止時之規定。本件參加人係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註冊,故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 用申請廢止時即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僅稱商標 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 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 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 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 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 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 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 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 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 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 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故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 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⑵需有 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 足;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⒊又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 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 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 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 是具同一性。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 之認定,應先釐清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接著評估實際 使用商標是否有改變其主要識別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 費者之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既未經原 處分審查,自非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範圍:  ⒈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 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時,應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為對象,審查其合法性   。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 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然該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 銷或廢止理由」。就商標行政訴訟而言,所稱「撤銷理由」 係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65條第 3項之情形,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同項第5款「商標實際使 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 虞者」,二者關於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不同,自非同一廢止 事由。  ⒉經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規定,申請廢止註冊,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有上開第2款 之廢止事由,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原處分,至於有 無違反上開第5款之規定部分,則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而 未予論究,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廢止事由並未經原處 分審查,亦非原處分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故本件原 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有無違法 為審理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部分,既非原處分撤銷依據,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參加人執前揭理由認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三)原告於廢止審查行政程序所提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   )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 證據:  ⒈依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可見標示直書中文「   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農藥」,招牌上方復再 搭配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 「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識 別特徵即為十字形排列之中外文(「CHENGFONG」、「正豐   」)組合與鳳梨圖外框【答證12之億萬(陶斯松)農藥標示 樣章包裝上之圖樣、答證14之正豐農科公司之股權轉讓金全 部付清明細表上之圖樣亦與上開圖樣相同】,與系爭商標係 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之抽象鳳梨 圖所構成,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白而與冠葉 部分呈現對比圖樣「」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明顯差異   ,其構成態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 單純文字「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仍難謂與 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尚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⒉觀諸原告所提答證9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 100年4月6日、同年12月23日正豐農科公司、105年8月15日 、107年6月8日正豐植保公司)、答證11之飛殺滅(加保利 )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證25之紅星(   嘉磷塞異丙胺鹽)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 證55之速草淨(巴拉刈)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台灣正豐植保 股份有限公司)、答證56之萬能松(托福松)農藥標示樣章 包裝(正豐植保公司),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 滅」、「紅星」、「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 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   」皆不相同,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其主要識別特徵產生與系爭商標 完全不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並無法採認 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又依原告訴願階段所提訴願證11之正豐牌(黃金N-38)肥料 包裝標示(丁證1卷第13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其上標 示文字「正豐牌(黃金N-38)」,搭配内嵌甘藍、香蕉、苦 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之鳳梨外框,其中文字與系爭商標文字 部分「正豐」並不相同,鳳梨外框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兩者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完全不 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亦無法採認為系爭 商標之使用事證。至於原告所提訴願證10之肥料登記證、訴 願證12之107年4月11日進口報單(丁證1卷第130、131、133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口輸入正豐牌(黃金N-38)商 品,均非商標實際使用資料。  ⒋再者,附圖2商標同樣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嗣於107年1月16日 移轉予林宗盟所有,此有商標註冊簿可參(本院卷二第419 頁),由原告分別註冊系爭商標及附圖2之不同商標,且均 指定使用於相同類別之商品,可見原告亦係認上開兩個不同 商標圖樣間並不具同一性,否則即無同時註冊兩個不同商標 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6招牌照片及答證12   、14之商標圖樣,均與附圖2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答證9 、11、25、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包裝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 (即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更與附 圖2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實難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  ⒌原告雖主張前揭使用證據之主要特徵為「正豐」,與系爭商 標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二字相同,至系爭商標之鳳梨圖形 設計簡單,為習見圖形,不具識別性,「CHENGFONG」只是 「正豐」英文音譯,且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   ,即便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而與系爭商標仍具有同一性,故消費者會直接將「正豐」 文字作為商品辨識來源,況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民事判決(原證27)、被告106年8月23日第T038227 1號核駁審定書(訴願證1)認定在案等等。惟查:   ⑴商標法所稱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 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 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認為二者 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註冊 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 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 性。但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以致 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即不具同一性。又按獲准註 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 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 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用時,除使用 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主要識別特 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是同一商 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性(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前揭使用證據即答證3、5、6之招牌照片、答證 12、14之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正豐」二 字及鳳梨圖框,然其「正豐」係附加結合外文「CHENG    FONG」以形成十字形之排列文字外觀,並置於鳳梨圖框內    ,核其所標示之整體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 上下分置鳳梨圖(冠葉以墨色填滿,果身留白)、「正豐    」二字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又答證9、11、25、55、56 之農藥包裝、訴願證11所標示鳳梨圖樣,僅單獨使用鳳梨 圖,並新增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或内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亦未結 合使用「正豐」文字(答證9使用之「正豐冬」文字亦與 「正豐」不同),完全與系爭商標不同,均非僅為商標圖 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 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並 不具有同一性,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⑶至原告所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證27)及被告核駁審定 書(訴願證1),僅在闡述系爭商標之文字「正豐」似非 習見用語,系爭商標屬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等語,乃就 原告另案主張參加人有商標侵權使用行為部分,應就此審 認有無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商 標維權使用之審酌重點,在於其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或 使用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同一性,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其所提使用證據 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而與系爭商標仍具同一性之理。故 原告上開所主張,洵無足採。  ⒍綜上,原告所提上開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 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喪失其同一性,均 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原告於訴訟程序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實際使用證據:  ⒈關於原告所提原證11之紙箱照片3張(其中「IMAG2529」照片 與原證16-1相同)、原證13-1、14-1、15-1之紙箱設計圖及 紙箱實物照片、原證13-2、14-2、15-2之出貨紀錄、原證23 由林俊輝拍攝之紙箱照片(即原證23-1之「IMAG2525」紙箱 照片,同原證19之附件五)、原證35之「IMG_7853」、「   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紙箱照片部分: ⑴原證11「IMAG2218」之「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 1、原證12附件二第3張,本院卷一第173至175、187頁) 及「IMAG2219」之「陶斯松」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2, 本院卷一第177頁),建立(修改)日期均為106年5月23 日,並非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證 據。又原證11「IMAG2529」之「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 願證14-3、原證12附件二第1張、原證16-1至16-3,本院 卷一第179至181、187、419至429頁),建立日期為106年 7月24日,雖係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所拍攝,惟因照片中 紙箱之側面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完整系爭 商標圖樣,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⑵原證13-1、14-1、15-1之「正豐冬」、「速草淨」、「紅 星」農藥紙箱設計圖稿(同訴願證8,本院卷一第253、26 9、275頁),均無日期可稽,並非原告實際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又原證13-2、14-2、15-2之台灣正豐訂貨單    ,以及原證12之附件三及原證33之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 均僅能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 有銷售事實,然無法證明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⑶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 紙箱照片(本院卷三第105至121頁),依其拍攝日期為10 7年9月12日,雖係在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 內。惟觀之該照片拍攝地點不詳,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識    ,且有關紙箱之畫面模糊難以清楚辨識,無法確認該紙箱 之使用者為何人,或該倉庫即係在原告主張其與謝慶陽所 共同經營之宏民農藥行店內或系爭商標有於實際交易過程 中使用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原 告就此雖聲請法院至宏民農藥行倉庫勘驗(本院卷三第24 9頁),惟現今縱予勘驗亦無法確認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使用之事實,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⑷原證23由原告前員工林俊輝拍攝之「IMAG2525」紙箱照片 (同原證19附件五,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建立日期為 106年7月24日,業經證人林俊輝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492頁),該農藥紙箱外觀上雖可見標示相似於系爭商 標之圖樣及正豐植保公司名稱等,惟觀諸該紙箱外包裝上 僅有「骷髏頭圖」、「農藥」、「正豐農藥」、「禁止用 於食品」等字樣,並無標示任何產品名稱,核與原告所提 其餘紙箱包裝標示均不相同,且該照片中僅有單一紙箱, 亦無相關出貨單據等資料可佐證,並不足以僅憑此認定原 告有於實際交易中使用該紙箱包裝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系爭商標之事實。況且,縱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然依該紙箱上所載之使用者為正豐植保公司,亦非原告或 謝慶陽,自無從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授權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而謝慶陽於擔任參加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再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實際使用於所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商品包裝紙箱上,持續至106年11月7日卸任職務時,並提出原證12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紙箱外觀照片3張、附件三之出貨單紀錄)、原證33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等使用證據。惟查:   ⑴依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固載有「… 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 一、附件二圖片,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並陸續於106年9月、10月間出貨完成交易 」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原證33由許志豪即好田園 農業資材行所出具之聲明書,雖載有「…由謝慶陽經營之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 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加保扶)農藥,並於10 6年10月17日、106年9月15日出貨」等語(本院卷三第55 頁)。   ⑵然觀諸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一第185頁)、原 證33之附件一「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    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三第57頁),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    )」、「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搭配内嵌昆蟲、土 層及秧苗、卡通人形除草動作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 梨外框,均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明顯有別,兩者主要識別特 徵不同,不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參第㈢、⒌點),無法 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原證12附件二第1張「    正豐冬」紙箱照片,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 完整商標圖樣,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12附 件二第2張「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1張照片、 同原證13-1之「正豐冬」紙箱照片,本院卷一第187、255 頁)、原證12附件二第3張之「速草淨」紙箱照片(本院 卷一第187頁),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已如前述,以及原證14-1之「    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2張照片,本院卷一第27 1頁),該紙箱側面雖可見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惟上開 紙箱照片無拍攝日期可資確認,並無法得知其實際使用該 商標圖樣之時間。準此,原告所提原證12、33之聲明書均 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⑶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權利主權,而正豐植保公司即參 加人係自105年9月7日起由謝慶陽變更為徐添發擔任公司 負責人,此有經濟部變更公司名稱函及正豐植保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可稽(見乙證3證物袋之關係人所提附件8),足 見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即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 年内已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縱認原告所提前揭紙箱 照片(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4-1、原證23等)具有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而非不得作為使用證據,惟使用者均為正豐 植保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自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 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以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之證據推認原告或被授權人謝慶陽有使用系爭商標。   ⑷原告固提出附件4之實務判決(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 號行政判決),主張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所謂「公司 代表人」,應係指實際有權掌握公司營運之實質負責人    ,而非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而,觀諸前開本院行政 判決意旨,其認定代表人有授權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係 指擔任公司代表人並有實際經營業務之情況(本院卷一第 73頁),並非指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仍得適用註冊商標使 用之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雖以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原證5    、6),已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 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徐添發亦於該另案中多次 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證7、8),其僅為 掛名負責人,再依證人林俊輝、吳明宗於本院證述內容(    本院卷二第488至499頁),足證謝慶陽在106年11月前確 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對外與客戶洽談農藥 商品訂購數量、品項及價格之權限云云。惟查,該案係徐 添發對謝慶陽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告訴案件,該案判決 縱然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0月30日前仍有實際經營正豐植 保公司業務,而認其為該公司營運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 體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用正豐植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背書行 為,係屬日常公司業務行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55頁)    ,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與 原告就系爭商標有無維權使用之事實完全無涉,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際經營公司者不代表必然會授權公司使用自己 或取得授權之商標,仍應依彼此有無授權關係判斷,而原 告之配偶謝慶陽既非代表人,原告亦從未提出授權或再授 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反係另案對參加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參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無從以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視為原告之使用證據之 理。至於證人吳明宗雖到庭證述伊都跟謝慶陽購買速草淨    、正豐冬農藥,並與他洽談訂購數量、品項、價格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至49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貨單及訂貨單 (本院卷一第189至217頁、第257至267頁)可知,縱係由 謝慶陽負責出面完成交易,然實際交易對象均為正豐植保 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亦無從作為原告或謝慶陽使用 系爭商標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使用 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從而,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21

IPCA-113-行商訴-4-20241121-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佳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6,056元,及其中81,0 4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佳瑩於民國 109年3月20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6月30日止共計結帳 81,045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ILDV-113-司促-5377-2024111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佳瑩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3,137元(含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2日前已到 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0 請求金額 62,453元 0 利息 59,428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22日 15% 683.83元 總計 63,136.83元

2024-11-15

ILEV-113-宜補-283-20241115-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08號 原 告 鄭棋文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佳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15

GSEV-113-岡補-408-2024111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上列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佳瑩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4,742元(含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9日前已到 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0 請求金額 110,171元 0 利息 110,171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9日 10.19% 4,245元 0 違約金 110,171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9日 1.019% 326元 總計 114,742元

2024-11-12

ILEV-113-宜補-27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琬翎 蘇瑀 被 告 林窈卿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 佰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113年9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7790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 73-76頁),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69-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97年5月6日起,至 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 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 ,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 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108年3月11日起 ,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 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依其 與原告間僱傭契約債之本旨即為原告之客戶提供理財及銷售 金融商品服務,且不得違反原告內部規範,被告任職理專期 間,歷年均已參加並完成職務教育訓練,相關訓練課程均就 理專職務道德操守予以宣導。而其擔任前開職務期間,為增 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 保單(下稱法巴保單)具有保本及保息百分之五且按月計息 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 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分別於 附表一至四之時間,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村(歿)之金融帳戶 ,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石秋英佯稱為其提供服 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使原告 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 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嗣後原告與 石秋英於110年5月28日經公證簽署新臺幣(下同)5,939萬8 ,031元賠償總額之和解書,且已給付完畢。對此,被告亦表 示其就原告已對客戶石秋英予以賠償及其應就該部分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事並無意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求償。  ㈡被告復利用賴蔡秀緞(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賴蔡秀緞、賴 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蔡庭玉等人之金 融帳戶)、蔡雪華、陳春美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及附表三、四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賴蔡秀緞、 蔡雪華、陳春美等人佯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使原 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 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賴蔡秀緞、蔡雪 華、陳春美之存款。 二、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擅將 前述客戶之存款,轉入其關聯戶或其他客戶銀行帳戶,作為 購買其他客戶保單及補貼其他客戶保單投資損失、支付固定 配息金額之用,並有部分款項挪為自用,其不僅確實可預見 該等違約行為,勢將導致原告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裁罰,卻仍然刻意為之,使原告遭金管會於109年7 月7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1562號為裁處(下稱系爭裁處 書)罰鍰1,200萬元,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就原告前述所受1, 200萬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遭受「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遭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之損害」及「與客戶石 秋英和解賠償5,939萬8,031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全部 賠償責任,尚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且縱與有過 失,被告之行為才是金管會本件裁罰之主因,原告之責任比 例應為0或極小。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石秋英5,939萬8,031元之損 害部分,被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原告對於本件所 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乃與有過失,參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及編號9、14、15部分之相關存、取款憑條等文件,原告 之相關所屬職員,於被告執前述偽造之取款、存款及匯款等 文件時,本應進行審查、審核等程序,且得於審核程序中發 現有上述不合常規、常理之情事,渠等卻未能發現而予以否 決,自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 ,應與有過失。原告之職員有疏失,則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應負擔3成過失比例。 二、關於原告主張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1,200萬元部分, 核原告遭裁罰原因係其未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被告 違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顯屬 無據;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負擔8成 之過失比例:  ㈠金管會對原告之系爭裁處書,固述及被告涉有挪用客戶款項 、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之違規 行為等語,惟主要仍以原告「未建立定期關懷客戶或確認交 易情形之牽制措施,另亦未妥適建立理財人員關聯帳戶之交 易監控機制、未妥適建立保險商品交易異常態樣之監控機制 」等情,認定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違法,而加 以裁罰,與被告是否涉及違規行為無關,是被告之違法行為 與銀行遭主管機關裁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組織上設有「稽核處」,負責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 執行,為其卻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被告所任職分 行之存匯部門職員、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原告所 屬職員,以上職員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 責任之缺失,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上 開職員皆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對於其上開提及相關部門 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承其未向被告 之監督上級或業務主管求償,原告尚應負擔上開被告之監督 上級或業務主管之過失比例,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範圍,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比例,方屬公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39萬8,031元 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97年5月6 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 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 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 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108年3月 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 ,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 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被告於擔任前開 職務期間,為增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巴保 單具有保本及保息5%且按月計息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 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 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 賴錫村(歿)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 ,向石秋英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被告預先準備 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原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背面,嗣被告未經石秋英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石秋 英、賴錫村印文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背面,填寫金額、日期、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 容,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原告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連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 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 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被告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 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 名義購買法巴保單(附表一編號1、3、14、15),以支應其 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 另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一部分轉存後再轉匯至其所 掌控之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被告迄108年5月21 日止,擅自挪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石秋英、賴錫村及原告對於金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嗣後原告與石 秋英於110年5月28日經公證簽署5,939萬8,031元賠償總額之 和解書,且已給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第121頁),且原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金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具 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 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依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 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 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 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 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 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而無連帶 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原 告客戶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致石秋英、賴錫村受有損害 ,原告本於被告之僱用人身分,對石秋英賠償5,939萬8,031 元損害後,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規定及實務見解,向被告為內部求償,當屬有據;且此部分 係被告於為原告執行職務之時,故意侵對客戶侵害其權利, 除無內部分擔之適用外,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抗辯此 部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5,939萬8,031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金管會罰鍰1,200萬元損害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除有前述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 村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 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石秋英佯 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 背書,使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 ,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 外;復利用賴蔡秀緞(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賴蔡秀緞、賴 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蔡庭玉等人之金 融帳戶)、蔡雪華、陳春美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及附表三、四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賴蔡秀緞、 蔡雪華、陳春美等人佯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使原 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 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賴蔡秀緞、蔡雪 華、陳春美存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此部分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110年金重 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見判決書事實欄第㈡㈢㈣)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金管會於109 年7 月7 日以被告涉挪用客戶款項 、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所涉 缺失,核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 項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 7 款規定,核處原告1,200萬元罰鍰。上開罰鍰原告已繳納 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金管會10 9年7月7日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1562號裁處書及原告繳款收 執(見本院附民卷第17-21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按「金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 、存摺等,以防止弊端。」等情,迭為主管機關(目前為金 管會,之前則為財政部)及原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定所明訂, 以落實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有原告所提出之「 財富管理業務辦法」及「彰化銀行財富管理顧問及金融商品 銷售專員職業道德規範(第18條)」(見本院附民卷第23-3 5頁)「誠信經營守則」、「員工行為準則」及「工作規則 」(見本院附民卷第37-76頁)在卷可參。被告自62年1月31 日起,任職於原告,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 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 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 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 融商品等投資事宜;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 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 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且接受原告教育訓練(見本 院附民卷第77-136頁之教育訓練紀錄及相關課程資料),對 於相關規定自應知稔、熟悉。而被告於前述時間陸續以代客 戶保管之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提領現金,挪用 客戶存款,由此足見,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所提供之勞務給 付,顯已違反上開金管會與原告所訂立有關銀行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規定,其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堪予認定。又原告銀行亦因原告違反規定代 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挪用客戶 之款項,且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於被告之違規行為仍予受理而 同意其提款等情,致原告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裁處罰鍰1,200萬元,並已如數繳納,原告依金管會之裁 罰而繳納罰鍰1,200萬元,自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 定。再依金管會裁處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代客戶保管存摺及 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客戶之款項等行為,一併構 成原告銀行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原因,金管會因而予以裁罰 ,被告辯稱金管會裁罰之原因,只在於原告承辦人員受理被 告提領客戶款項而有內部控制缺失等語,恐係刻意曲解金管 會裁處書之內容與目的,並不可採。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在擔 任原告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期間,其所提供之 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情形,而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內容併構成原告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 缺失原因,因而導致原告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裁處罰鍰1,200萬元,使原告銀行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無疑義。  ㈢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 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 有損害者而言。被告擔任行員,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業務 ,竟為盜領行為,足認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已違反僱傭契 約之忠實義務而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以致原告受有遭金管會裁罰而支出1,200 萬元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受金管 會裁罰而支出1,200萬元之損害,並非權利直接遭被告侵害 所致,亦非權利遭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所致,尚 無民法第184條1條後段之適用,附此載明。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經金管會認定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內部控 制有所缺失而予以裁罰,固因被告在任職期間有未遵守「金 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 等,以防止弊端」等銀行內部控制機制之可歸責行為。然而 ,原告相關之承辦人員,亦應知悉遵守「金融機構職員應禁 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等,以防止弊端 。」之規定,又其等與被告在同一銀行任職,對於被告持其 他客戶之存摺及提款條欲提領存款時,應能分辨實際提領款 項者為被告、而非存款客戶本人,該承辦人員亦當依上述規 定拒絕被告提領客戶存款,然原告相關之承辦人員在被告提 領客戶款項時,仍予受理並同意被告提領客戶之款項;且被 告非其任職機關之最高主管,在被告在提領、挪用客戶存款 之際,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應仍可向各該分行之最高主管反應 而拒絕被告提領客戶款項之可能。顯見,原告存匯部門職員 、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所屬職員,於被告執前述 偽造之取款、存款及匯款等文件時,本應進行審查、審核等 程序,且得於審核程序中發現有上述不合常規、常理之情事 ,渠等卻未能發現而予以否決,自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 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原告負責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 及執行之組織,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被告所任職 分行之存匯部門職員、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原告 所屬職員,以上職員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 行責任之缺失,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 上開職員皆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對於其上開提及相關部門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是原告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亦有所疏失,且該項疏失,併為 金管會認定原告銀行建立內部控制與執行有所缺失而予以裁 罰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可歸責、疏失情節,因而認為 應依上開民法規定,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 告對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840萬元【計算 式:12,000,000元 x(1-3/10)=8,400,0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79萬8,031元(計 算式5,939萬8,031元+840萬元=6,779萬8,03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 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 項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779萬8,031元,以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肆、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 保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金,准由被告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石秋英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石秋英 2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4/5/1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蔡雪華) 20,000,000 補蔡雪華前投資本金虧損並複投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5月12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20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11頁) 2.104年5月12日將200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蔡雪華)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3頁) 2 石秋英 7,105,402 00000000000000 104/6/8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育悌 688,324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8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710萬540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15頁) 2.104年6月8日將68萬8324元存入張育悌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23頁) 3.104年6月8日將254萬1712元存入張定正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21頁) 4.104年6月8日將253萬14元存入涂瑜娟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7頁)   5.104年6月8日將134 萬5352元存入張定功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9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定正 2,541,71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涂瑜娟 2,530,014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定功 1,345,35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3 石秋英 1,124,635 00000000000000 104/6/16 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陳春美) 1,124,605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1,124,635 以陳春美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16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12萬4635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25頁) 2.104年6月16日將112萬4635元匯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陳春美)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27頁) 4 石秋英 865,432 00000000000000 104/8/1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65,43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8月17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86萬543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29頁)     2.104年8月17日將86萬5432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1頁) 5 石秋英 1,015,532 00000000000000 104/10/14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62,53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10月14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01萬553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33頁) 2.104年10月14日將86萬2532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9頁) 3.104年10月14日將4萬997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35頁) 4.104年10月14日將5萬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7頁) 5.104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5萬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他9066卷二第302頁) 6.104年10月14日轉帳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傳票總號025】(市調卷一第123頁)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53,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6 石秋英 8,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9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3,339,500 嗣於105年3月21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匯款至鄭佩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股票 【交易憑證】 1.105年3月9日自石秋英帳戶提領8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9頁) 2.105年3月9日將333萬9500元存入林子惠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頁) 3.105年3月9日將333萬9500元存入林子筌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頁) 4.105年3月9日將5 萬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53頁) 5.105年3月9日將4萬997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55頁) 6.105年3月9日將5萬970元匯入蔡庭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57頁) 7.105年3月9日將87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51頁) 8.105年3月9日轉帳收入傳票【30萬元,帳號00-00000-000,傳票總號017】(他9066卷一上第259頁) 9.105年3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傳票總號016】(他9066卷一上第261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296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45頁、第47頁) 2.105年3月21日林子筌匯款書【200萬元,匯入林子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51頁) 3.105年3月21日林子筌匯款書【200萬元,匯入林子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53頁) 4.105年3月21日林子惠彰銀存摺支領【200萬元】(他9066卷二第123頁) 5.105年3月21日林子惠匯款書【200萬元,匯入鄭佩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125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筌 3,339,500 於105年3月21日,自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00萬元,各匯款200萬元至林子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股票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庭玉 50,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300,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7 石秋英 1,236,944 00000000000000 108/2/25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鄭承芳 1,236,944 存款憑條註記「補入款」(補投資利潤,嗣鄭承芳認來源有異而退回款項) 【交易憑證】 1.108年2月25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23萬6944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63頁) 2.108年2月25日將123萬6944元存入鄭承芳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65頁) 8 石秋英 10,000,000 (申購支票 ) 00000000000000 108/5/2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楊素綢 6,280,774 補投資本金虧損 【交易憑證】 1.108年5月27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000萬元之存摺支領1張【偽造】、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5張【偽造】、支票共5張【偽造背書】(他9066卷一上第183至193頁) 2.108年6月1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3張(他9066卷一上第281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石秋英 49,280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辰彥 3,669,946 補投資本金虧損 9 賴錫村 945,128 00000000000000 104/5/25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45,128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5月2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4萬5,128元,傳票總號326】(他9066卷三第11頁)  2.104年5月2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4萬5,128元,傳票總號104】(他9066卷三第13頁) 3.104年5月25日(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賴錫村,美金3萬1,000元,傳票總號423】(他9066卷三第265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錫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三第267頁) 10 賴錫村 926,245 00000000000000 104/6/2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26,245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2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2萬6245元,傳票總號345】(他9066卷三第15頁)  2.104年6月2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2萬6245元,傳票總號140】(他9066卷三第17頁) 11 賴錫村 1,021,000 00000000000000 104/12/16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註記「佩珊」(即賴蔡秀緞之暱稱,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12月16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102萬1000元,傳票總號324】(他9066卷三第19頁) 2.104年12月16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14】(他9066卷三第21頁) 3.104年12月16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14】(他9066卷三第23頁) 4.104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4萬9970元,傳票總號1762】(他9066卷三第25頁) 5.104年12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5萬1000元,傳票總號017】(他9066卷三第27頁) 6.104年12月16日轉帳收入傳票【5萬1000元,傳票總號022】(他9066卷三第29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註記「佩珊」(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50,000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51,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12 賴錫村 987,633 00000000000000 108/4/24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8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8年4月24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09】(他9066卷三第31頁) 2.108年4月24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00】(他9066卷三第33頁) 13 賴錫村 987,633 00000000000000 108/5/21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8年5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57】(他9066卷三第35頁) 2.108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357】(他9066卷三第39頁) 3.108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 萬元,傳票總號141】(他9066卷三第37頁) 4.108年5月2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 萬7603元,傳票編號2002】(他9066卷三第41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5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4 賴錫村 美金60,000 00000000000000 104/8/1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賴蔡秀緞) 美金200,000 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8月17日自石秋英帳戶提領美金14萬元之存摺支取【偽造】(他9066卷一下第873頁) 2.104年8月17日自賴錫村帳戶提領美金6萬元之存摺支取【偽造】(他9066卷一下第877頁) 3.104年8月17日存款憑條1張【20萬元,法國巴黎人壽公司,要保人賴蔡秀緞,傳票總號477】(他9066卷二第321頁) 15 石秋英 美金140,000 00000000000000 (以下空白) 附表二(賴蔡秀緞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賴明卿 12,000,000 00000000000000 103/7/21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6,000,000 ①103年7月27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存100萬元至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②103年8月13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存93萬元至徐鳳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3年8月14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1萬2,000元 ④103年8月21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轉提10萬元至鄭佩紋彰化銀行帳戶 ⑤103年8月25日轉存96萬9,944元至不詳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有用以繳信用卡費用 【交易憑證】 1.103年7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存戶賴明卿,1200萬元,傳票總號160】(他9066卷二第17頁) 2.103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惠,600萬元,傳票總號146】(他9066卷二第19頁) 3.103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荃,600萬元,傳票總號147】(他9066卷二第23頁) --------------------------------- 【其他相關資料】 1.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5頁) 2.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38頁) 3.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13頁至第219頁) 4.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21頁至第227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筌 6,000,000 嗣於103年7月28日起,用以購買基金、繳信用卡費用、或轉至林子筌其他帳戶 2 賴明卿 5,000,000 00000000000000 101/6/1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徐鳳娥 5,000,000 ①同日自賴明卿前開帳戶提領共25,000,000元,款項來源為附表二編號11,其中20,000,000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明卿)。 ②於101年7月16日,自徐鳳娥之彰化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2筆,分別轉存至林佳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年10月4日,自林子惠之前開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林窈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戶)。 【交易憑證】 1.101年6月19日存摺支領1張【偽造,賴明卿,2500萬元】(他9066卷二第399頁) 2.101年6月19日存款憑條【要保人賴明卿,存入2000萬元,傳票總號74】(他9066卷二第401頁) 3.101年6月1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張【徐鳳娥,500萬元,傳票總號181】(他9066卷二第403頁) 4.徐鳳娥101年7月16日提2筆200萬元之取款憑條【傳票總號225、226】、同日轉存至林佳瑩、林子惠彰化銀行各200萬元之存款憑條【傳票總號190、191】,計4紙交易傳票(偵37408卷第57至6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徐鳳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660頁) 2.林窈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7頁) 3 賴勇銓 3,047,025 00000000000000 105/12/27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鄭佩紋) 6,094,050 以鄭佩紋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嗣於106年3月21日解約,於106年3月31日解約款581萬7,002元匯入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7日自前開帳戶提款305萬4,000元購買基金。 【交易憑證】 1.105年12月27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304萬7025元,傳票總號370】(他9066卷二第179頁) 2.105年12月27日存摺支領【偽造,賴勇銓,304萬7025元,傳票總號372】(他9066卷二第189頁) 3.105年12月27日存款憑條【鄭佩紋,609萬4050元,傳票總號130】(他9066卷二第191頁) 4.105年12月27日存款存根聯【鄭佩紋,609萬4050元】(市調卷一第579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市調卷第631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9頁、第211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4 賴柏如 3,047,025 00000000000000 105/12/27 5 賴柏如 2,200,000 00000000000000 100/12/2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張佑阡 2,200,000 於101年1月5日轉提2,200,000元,其中1,612,355元存入陳鶴堂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0年12月20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220萬元】(市調卷一第311頁) 2.100年12月2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張佑阡,220萬元,傳票總號349】(市調卷一第309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張佑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明細(市調卷一第731頁) 2.彰化銀行112年6月5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金重訴卷五第159頁至第166頁) 6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2/2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2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市調卷一第313頁) 2.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25】(市調卷一第316頁) 3.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38】(市調卷一第314頁) 4.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24】(市調卷一第315頁) 5.107年2月2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67】(市調卷一第31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7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3/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3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市調卷一第318頁) 2.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89】(市調卷一第320頁) 3.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33】(市調卷一第319頁) 4.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90】(市調卷一第321頁) 5.107年3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71】(市調卷一第322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8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4/12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4月1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287】(市調卷一第323頁) 2.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084】(市調卷一第324頁) 3.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285】(市調卷一第325頁) 4.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286】(市調卷一第326頁) 5.107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1746】(市調卷一第32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9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5/1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5月1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362】(市調卷一第328頁) 2.107年5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18】(市調卷一第329頁) 3.107年5月1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市調卷一第331頁) 4.107年5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市調卷一第330頁) 5.107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賴蔡秀緞匯給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50】(市調卷一第332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4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0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6/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6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355】(市調卷一第333頁) 2.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市調卷一第334頁) 3.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26】(市調卷一第336頁) 4.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25】(市調卷一第335頁) 5.107年6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54】(市調卷一第33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4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1 賴蔡秀緞 6,867,518 00000000000000 101/6/13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徐鳳娥 6,867,518 ①同日提領46,885,518元。 ②25,000,000元匯入賴明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挪用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 ③15,000,000元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明卿)。 ④4,000元匯至賴柏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4,000元匯至賴勇銓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1年6月13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688萬5518元,傳票總號124】(市調卷一第345頁) 2.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徐鳳娥,686萬7518元,傳票總號315】(市調卷一第346頁) 3.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明卿,2500萬元,傳票總號115】(市調卷一第347頁)  4.101年6月13日存款憑條【賴明卿,1500萬元,傳票總號106】(市調卷一第348頁) 5.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柏如,4000元,傳票總號104】(市調卷一第349頁) 6.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勇銓,1萬4000元,傳票總號105】(市調卷一第350頁) 12 賴蔡秀緞 4,293,979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以下均同) 105/11/14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3,277,179 於105年11月29日,自鄭佩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1萬2,000元以購買基金。另於同年12月27日,提領229萬8,230元後結清帳戶,另以前開提領款項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5年11月14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29萬3979元,傳票總號340】(市調卷一第363頁) 2.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鄭佩紋,327萬7179元,傳票總號129】(市調卷一第364頁) 3.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30】(市調卷一第365頁) 4.105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9萬9970元,傳票編號2885】(市調卷一第367頁) 5.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蔡文瑞,4萬6800元,傳票總號324】(市調卷一第366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鄭佩紋彰化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金重訴卷四第37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9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3 賴蔡秀緞 4,516,800 00000000000000 105/12/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當日現提28萬元 【交易憑證】 1.105年12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51萬6800元】(市調卷一第369頁) 2.105年12月15日(借)外匯活期存款傳票【賴蔡秀緞,美金15萬3363元1角3分,傳票總號479】(市調卷一第375頁) 3.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27】(市調卷一第371頁) 4.105年12月15日存摺支領【賴蔡秀緞,28萬元,傳票總號96】(市調卷一第370頁) 5.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4萬6800元,傳票總號378】(市調卷一第373頁) 6.105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9萬9970元,傳票編號2886】(市調卷一第374頁) 7.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鄭佩紋,350萬元,傳票總號128】(市調卷一第372頁) 8.105年12月15日存款存根聯【鄭佩紋,350萬元】(市調卷一第61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市調卷第629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9頁、第211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9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鄭佩紋) 3,500,000 以鄭佩紋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嗣於106年7月11日解約,於106年7月21日匯款372萬1,527元入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賴蔡秀緞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8/13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8月13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258】(市調卷一第339頁) 2.107年8月13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246】(市調卷一第342頁) 3.107年8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98】(市調卷一第340頁) 4.107年8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247】(市調卷一第341頁) 5.107年8月13日匯款申請書【賴蔡秀緞匯給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948】(市調卷一第34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蔡秀緞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3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5 賴蔡秀緞 279,200 00000000000000 107/10/1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279,200 繳汽機車燃料、台灣自來水公司及欣中瓦斯等費用 【交易憑證】 1.107年10月1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27萬9200元,傳票總號129】(他9066卷二第139頁) 2.107年10月1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惠,27萬9200元,傳票總號322】(他9066卷二第141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障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43頁) 16 賴蔡秀緞 5,854,300 00000000000000 106/9/21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12,089,760  (起訴書誤載為12,089,900,應予更正) 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解約金(另於同日自鄭佩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支應) 【交易憑證】 1.106年9月21日自賴蔡秀緞帳戶提領585萬4300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531頁) 2.106年9月21日將1208萬976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535頁) 3.106年9月21日自鄭佩紋帳戶提領20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29頁) 17 蔡文瑞 5,2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6年9月21日自蔡文瑞帳戶提領52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533頁) 2.106年9月21日將87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39頁) 3.106年9月21日將1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37頁) 4.106年9月21日將3萬7500元存入陳春美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43頁) 5.106年9月21日將4萬6800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4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1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8 蔡文彬 5,100,000 00000000000000 106/10/1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柏如) 4,074,867 以賴柏如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交易憑證】 1.106年10月11日存摺支領【偽造,510萬元,傳票總號181】(市調卷一第387頁) 2.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柏如,407萬4867元,傳票總號164】(市調卷一第388頁) 3.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62】(市調卷一第389頁) 4.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1萬元,傳票總號163】(市調卷一第390頁) 5.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438】(市調卷一第391頁) 6.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蔡文瑞,6萬7633元,傳票總號439】(市調卷一第392頁) 7.106年10月1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3萬9970元,傳票編號2108】(市調卷一第393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1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6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39,97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9 賴蔡秀緞 9,000,000 (轉購支票) 000000000000 108/7/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9,000,000 林窈卿以保單有問題將涉及洗錢為由,要求賴蔡秀緞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合庫取款並轉購支票,嗣將支票交給陳春美承兌(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 【交易憑證】 1.108年7月29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傳票總號94)、108年7月29日取款條(傳票總號358)【賴蔡秀緞、900萬元】(他9066卷一下第867至869頁) 2.108年7月29日賴蔡秀緞開立以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陳春美,金額9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影本1紙(本院卷第243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蔡雪華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蔡雪華 9,763,020 00000000000000 104/6/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石秋英 9,284,981 補前於104年5月12日所挪用石秋英帳戶存款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1日自蔡雪華帳戶提領976萬3020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333頁) 2.104年6月1日將928萬4981元存入石秋英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335頁) 3.104年6月1日自張定功帳戶提領252萬1961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337頁) 4.104年6月1日將30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張定功)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33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張定功) 478,039 併張定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2萬1,961元,合計300萬元購買張定功法巴保單 (以下空白) 附表四(陳春美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陳春美 4,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4/1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4,000,000 同年4月21日併賴蔡秀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合計560萬元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6年4月1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4頁) 2.106年4月19日將400萬元匯入鄭佩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177頁) 3.106年4月21日自鄭佩紋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19頁) 4.106年4月21日自賴蔡秀緞帳戶提領16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21頁) 5.106年4月21日將56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賴蔡秀緞)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23頁) 2 陳春美 5,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8/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5,000,000 106年9月1日轉提202萬4,000元購買基金;106年9月5日現提38萬元及轉存150萬元至林佳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購買基金;106年9月21日提領200萬元 【交易憑證】 1.106年8月2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5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9頁) 2.106年8月2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鄭佩紋,500萬元,傳票總號291】(他9066卷二第211頁) 3.106年9月21日存摺支領【鄭佩紋,200萬元】(他9066卷二第21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以下空白)

2024-11-11

TCDV-113-金-44-2024111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28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林佳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5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36,21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付 款及催討,相對人亦無提示之證據,不符合票據法第95條前 段、第124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之約定事 項第2點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 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 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113年5月 29日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336,210元未獲付款,即為已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 辯難謂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7

TPDV-113-抗-40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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