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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嘉 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官典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友忠路口時,適有李季砡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同車道前方行駛。此時呂官典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李季 砡之車輛,致李季砡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閉鎖骨折、左側框下 神經挫傷、右腕端橈尺骨骨折、左第5、6、7、8、9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呂官典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季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官典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完全沒有過 失,車禍的原因是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無故 往左偏行,她應該是要左轉,於左偏到我前方的時候,我的 反應時間不到0.1秒,且車鑑會沒有明確鑑定,不應該認定 我有罪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官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承其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偵續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李季 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 官勘驗報告(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左轉友忠路之意圖,未打方向燈,即突 然左偏至其前方,其無反應時間,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惟 :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15時41分事故當日警詢時,及本 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我當時是要直行通 過路口,往玉山路方向前進,並沒有打算左轉友忠路等 語(警卷第19頁、簡上卷第47頁)。   2、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並無明顯左轉或大幅度左偏之 情。   3、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友忠路北向車道與世賢路2段西 向車道之路口,約在友忠路北向車道分隔快慢車道之槽 化線延伸處(詳見附圖),距離可左轉進入的友忠路南向 車道的慢車道,尚須經過友忠路北向2個快車道(3.7m、3 .1m)、1個分向安全島(3.8m)、2個友忠路南向快車道(3. 5m、3.5m)及1個分隔南向快慢車道的槽化線區(5.4m), 總計約有23公尺的距離。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當下是突然要左轉,當會產生逆向行駛於友忠路北 向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當時為周一上班日的上午7時50 分,汽機車之車流量非少,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 ,告訴人顯無在該處左轉之可能。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5、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本件告訴人並無於事故前 突然大幅度左偏或左轉之駕駛行為。縱認告訴人有些微 之偏行,於未超過半公尺之範圍內,亦未違規。而告訴 人係行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不快,被告為告訴人之 後車,倘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半公尺以上的安 全間隔距離,縱使告訴人有小幅度之偏行時,亦不致發 生兩車之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6、本件經送交通鑑定,雖經交通路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以兩車行駛動態不明 ,雙方各執一詞,又無法由監視器影像辨明,而未予鑑 定。然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審酌,鑑定報告僅屬證 據之一環,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辯稱未 經車鑑會鑑定,不可認定其有罪等語,尚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段前 段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間就賠償金額 雖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圖:

2025-02-26

CYDM-113-交簡上-79-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 第509號、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倪鴻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呂宗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馮瀗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倪鴻賓明知丟擲已燃燒之物品至他人住處,可能導致他人住 處之物品毀損不堪用,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於113年2月16日16時2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處,將已燃燒之物品,朝隔壁之雲林縣○○市○○路000號陳 沛紜、張時禮住處丟擲,火勢因此延燒,致陳沛紜所有之鐵 鎚木柄、拖鞋、棉手套落燒燬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陳沛紜、張時禮,致生公共危險,嗣張時禮返家發現, 以水澆熄滅火。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3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竊取沈鳳如 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民生路口,為警查獲倪鴻賓褲袋內有沈鳳如上開行 動電話(已發還沈鳳如)。  ㈢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6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旁,徒手推倒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等損壞 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瀞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獲上情。  ㈣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前,徒手推倒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損壞而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  ㈤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日4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推倒劉晏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趁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掉落地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劉 晏廷所有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價值280元)。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㈥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曾 碧銀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美利達皮帶車、米白色、價值8,000 元)。嗣經曾碧銀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於同年5月20日 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 乘曾碧銀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曾碧銀),始悉上情。  ㈦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外,徒 手竊取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 鑰匙1串。嗣經林俊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㈧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4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號「緻麗伯爵酒店」前,徒手推倒潘奕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蓋破 損、左飛鏢擦損、左側條破損、前擋風板破損、左後照鏡損 壞、左拉桿擦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奕連。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㈨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 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⒉復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徒手竊取 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嗣經曾 泓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㈩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元);⒉ 復於同年月13日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 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 元);⒊又於同年月17日17時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 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1個(價值1,000元)。嗣經張維城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0日22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銀色、價值2,000元)。嗣經李秀 美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乘李秀美上開腳踏 車(已發還李秀美),始悉上情。  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上,徒手推倒姚凱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擦 損、左側拉桿擦損、左側條擦損、下導流板擦損、手機架擦 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姚凱文。嗣經姚凱文發現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紜、沈鳳如、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曾泓迪、 張維城、姚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點燃物品後,隨意將燃燒物品往旁邊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隔壁將已燃燒之內褲、鞋子、塑膠等物,扔過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致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17日雲消調字第1130500034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 起火原因為遭人縱火之事實。 4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檔案編號024B16R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發生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採證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等)1份 ⒈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即雲林縣○○市○○路000號)起火點有3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沛紜住處發現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左腳,附著部分燒熔物),與被告住處(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右腳,部分燒損)形式相同之事實。 ⒋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公分,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殘跡之事實。 ⒌起火原因研判以縱火而致引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沈鳳如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4月17日被告身上尋獲之行動電話1支為告訴人沈鳳如所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 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瑞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 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遭毀損照片8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離開騎乘二輪代步車之事實。 ⒉告訴人曾瀞萱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損壞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百利機車板金行免用統一發票生據1份 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遭毀損照片5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⒉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劉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遭推倒在地,置物箱內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劉晏廷上開機車遭推倒在地,竊取上開機車車廂財物,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碧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林俊良放置機車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林俊良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地點,發現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行為人即被告,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事實。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潘奕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潘奕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虎尾極速車業出具之收據1紙 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毀損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5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7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推倒毀損之事實。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泓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之事實。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維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網路分享器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6張、被告穿著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騎乘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4 被告穿著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害人李秀美提供之腳踏車照片1張、查獲被告暨所騎乘腳踏車之照片4張、扣押之腳踏車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有推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姚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推倒損壞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1張、被告正反面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之事實。 4 告訴人姚凱文機車停放照片、毀損照片6張、采勝機車店估價單1份 告訴人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部 分,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丟在路邊等語。經查,被 告自陳當時僅其一人在家,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 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地點,係位在被 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處,且非一般路人可以丟擲 之距離,又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 公分,欲丟擲物品不困難,然仍需被告蓄意丟擲始能越過圍 牆,況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 殘跡,顯然是被告故意往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丟擲,是被告於 警詢辯稱隨意往旁邊丟擲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地點徒步至告訴人沈鳳如機車 旁,隨即手上持有行動電話,有警卷之監視器截取照片8張 、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3年4月17 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遭竊之行動電話, 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為竊取 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本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曾瀞萱機車照片 ,顯示檔案名稱:HDJH6214,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 6分5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 1日3時6分58秒手推該機車,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7 分3秒將機車推倒,被告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馬上 推倒告訴人曾瀞萱之機車,並無停車或其他行為,顯為被告 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 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告訴 人黃錦雲機車照片,顯示檔案名稱:YJDY3274,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7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至雲林縣○ ○市○○路00號對面(告訴人黃錦雲停放機車之對面),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9秒徒手要推倒一輛黑色重型機 車,但推不倒,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37秒將黑 色重型機車推倒,致旁邊腳踏車一起倒地,畫面顯示時間11 3年4月1日3時52分44秒將黑色重型機車旁之銀色機車推倒, 畫面顯示時間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18秒騎乘二輪代步車, 至雲林縣○○市○○路00號,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3分 20秒將告訴人黃錦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倒在地,即離開現場,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 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照 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 先推倒2輛機車,連同旁邊腳踏車也倒地,再推倒告訴人黃 錦雲之機車,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 片,顯示檔案名稱video-output-17E00000-000F-442C-B7D1 -26A958F36056,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2秒處,被告騎乘二輪 代步車到達現場後,雙腳跨立在二輪代步車上,畫面檔案顯 示時間23秒將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遭推倒在地,畫面檔案顯示時間41秒跨坐在二輪代 步車上並彎腰尋找機車車廂之物品,至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 分6秒始起身,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現場等情,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 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推倒被害人劉晏廷機車後,利 用車廂打開之機會,彎腰在機車車廂內尋找財物長達1分半 之久堪可認定,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劉晏廷上開財物,是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辯稱:我是要拿摩托車置物箱衛生 紙等語。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 被告穿著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80927,檔案 時間0分26秒處被告開始在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拿起可以 晃動之物品,1分58秒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81217 ,被告手中拿著晃動明顯的物品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 林俊良上開財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潘奕連機車照 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9秒 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右下角出現畫面中,畫面時間11秒騎 車迴轉,檔案時間12秒停止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旁,檔 案時間14秒被告動手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機車倒地後 ,檔案時間17秒被告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0000,檔案時間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畫面中左上角出 現在畫面,檔案時間21秒被告推告訴人潘奕連機車,檔案時 間26秒告訴人潘奕連機車倒地,被告騎車離開等情,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 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現場 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4日22時48分50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全聯福 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 48分58秒被告開啟廣告看板鐵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49分00秒拿起路由器拔掉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 年5月14日22時49分12秒,一手拿著已經拔掉電線之路由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5秒關起鐵箱,畫面 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9秒將路由器放置腳踏車菜 籃中,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13分02秒,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前往全聯斗六中興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12分8秒畫面中男子雙腳滑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12秒停靠看板鐵箱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依據 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㈨、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路由器, 雖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面較遠,然畫面中男 子騎乘腳踏車前往現場,且被告旋於不久後又前往上開犯罪 事實一、㈨、⒉之地點,且竊取之物品均為路由器,益徵被告 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之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路由器之 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顯示 :⑴資料夾-莊敬路55號、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踏車至 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停在網路分享器遭竊位置,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50分33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離開。⑵資料夾-和平街9號、①檔案名稱:和平街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13秒畫面中男子騎乘 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3日0時40分26秒騎車在柵欄處繞圈圈,②檔案名 稱:和平街監視器2,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38 秒畫面斷訊。⑶資料夾-景文街與民主街口、檔案名稱:景文 民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3秒,被 告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 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5秒打開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40秒拿出網路分享器拔 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0秒關起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5秒騎乘腳踏車離開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4張在卷可考, 依據檔案名稱:景文民主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㈩、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雖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和平街監視器、和平街 監視器2畫面較遠、攝影角度,然畫面中男子係騎乘腳踏車 前往現場,且腳踏車樣式、穿著均與被告相同,竊取之物品 均為網路分享器,益徵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之竊 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網路分享器之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不小心推倒等語。然被告 前已蓄意推倒告訴人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等人之機車, 且被告旋為告訴人姚凱文循線追查到案,是被告前揭所辯委 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㈧、,均係 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等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10 次竊盜犯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㈧、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 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 、㈦、㈨⒈⒉、㈩⒈⒉⒊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訴-559-2025022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44-45頁)等情,核上開利息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2萬元,該筆借款並由台 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19萬 7,8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 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 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 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4

TTEV-114-東簡-1-202502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國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經巖於民國   114 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交易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CYDM-114-交易-38-2025022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SDEM-114-沙交簡-6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以現金 新臺幣186,0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5 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因資金調 度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如附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本辦 法所稱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提存,係指以提存人所有登記形 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全字第2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變 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非聲請人所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所有人 股票代號 公司名稱 股數 收盤價 總價 林俊成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24.3 267,300元

2025-02-21

TYDV-114-聲-35-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欣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由謝OO所管理OO太陽能公司之廠區(址設於嘉 義縣○○鎮○○里00000號),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 油壓剪,剪下謝OO所有之紅銅電纜線(規格:100平方、長 度55米,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劉欣岳並於同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將上開竊得 之電纜線載往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之OO五金行資源 回收場,變賣予蘇OO(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獲得現金1萬1,180元。 二、案經謝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欣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63-64 頁),核與告訴人謝OO、證人蘇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2-25、15-18頁,偵卷第24-26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13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6-42、47-55頁)。  ⒊被告平日工作所穿之工作褲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對比圖8張(警卷第43-46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56-70頁)。  ⒌OO五金行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收購便條紙、收購物品價格 表照片(警卷第71-7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N-0380自用小客車)(警卷第74頁)。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罪質不同,且被告 前案是以部分入監、部分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 其前案於109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於113年所犯已逾4年, 尚難遽以被告於5年內犯本案竊盜犯行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 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 電纜線,均已變賣,賣得價金為1萬1,180元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易-1088-20250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甲○○住處」更正為「臺鐵嘉義車 站前站廁所旁廣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林○瑄遺失 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52元、郵局提款卡等 物】,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侵占本案物品之價值 ,犯罪所生危害,其中皮夾1只、現金2,952元、郵局提款卡 ,被告業已交予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另其他物品則經 告訴人尋獲,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皮夾1只、現金2,952元、郵局提款卡,已由員警發還 予告訴人,其餘物品則經告訴人尋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前站廣場石椅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少年林○瑄(年籍詳卷)遺失在 該處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林○瑄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悠遊卡、學生證及新臺幣【下同】2,952元等物,詳如扣押 物品目錄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案經警循線查獲,並在甲○○住處扣得上開遭侵占之皮夾1 個、現金2,952元、郵局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林○瑄)。 二、案經林○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相片11張( 監視器翻拍相片、查獲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2-19

CYDM-114-嘉簡-183-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4

ILDV-114-訴-74-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號 原 告 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俊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良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段所示給付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四、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 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 段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 六、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 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 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松穎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83,160元 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175,000 元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依每日新 臺幣28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新 臺幣7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1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 公司提供依每日新臺幣14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依每日新臺幣420 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穎公司)承攬「 大園及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及延伸放流管線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怪手作業工作發包予被告林俊良 施作,被告林俊良為上開作業需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 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鐵船2只、鐵板20片(下稱系爭動產 ),原告已交付予被告林俊良使用,然被告林俊良並未給付 租金及運費,亦拒不返還系爭動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80元, 暨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 原告525,000元。另被告林俊良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 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 之日止按每日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動產 為林俊良置於被告松穎公司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 00巷00號對面之空地,而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松穎公司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525,000 元。另被告松穎公司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按每日 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俊 良應給付原告24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俊良應返還 原告系爭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動產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 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穎公司則以:被告林俊良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松穎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15萬元,開工前,被告林俊 良即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司借貸90萬元,同年9月30日 再借35萬元。工程開工後不久,林俊良即不見蹤影,被告公 司不得已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怪手作業。工地現場除林俊良運 至工地之鋼板與鐵船外,亦有被告松穎公司所有之鋼板,而 林俊良並未告知鋼板及鐵船為其本人部分所有,或係全部均 為原告所有,亦未告知數量。原告所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其承 租之系爭動產是否使用於被告松穎公司之工地或是另有其他 工地,亦屬有疑。被告松穎公司因無從辨識鋼板及鐵船為何 人所有,亦未清點現場數量。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間並無任 何法律關係,原告與林俊良間之債務糾紛,基於債權之相對 性並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松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 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系爭工程之怪手工程為被告松穎公司發包予被告林俊良施作 。 ㈡、鐵板20片每日每片租金為20元、大鐵船2只每日每只租金200 元。 ㈢、鐵船2只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下稱 系爭處所)。 ㈣、系爭處所為被告公司所管領。 五、關於被告林俊良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原告租用系爭動產,並未返還,原告 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進出證明單、存證信函、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林俊良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則為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即屬有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俊良間之租約已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 爭動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 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 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 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 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 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 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 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 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 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 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 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 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 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者,應構成侵 權行為,倘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後,因故不能回復原狀,物之 所有人自得依前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俊良 應返還系爭動產,係其出租予被告林俊良使用之鐵板及鐵船 ,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故為特定之物,原告聲明被告林俊 良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以被告林俊良 不能為系爭動產此特定物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 金錢給付之請求乃係就系爭動產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預為請求判決,即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 動產取得時之價格證明,然與系爭動產同款之鐵船每只為13 0,500元、鐵板10片(大片,相當於裁切為本件鐵板20片) 為353,472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製造廠商所出示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則堪認原告主張以鐵船2 只以20萬元、鐵板20片以30萬元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定 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525,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使 用該物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乃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有人所受損害範圍,可依不 能占有使用該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則所有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林俊 良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動產已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 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動產之租金 分別為鐵船每只每日200元,鐵板每片每日20元,有原告提 出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林俊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840元(計算式:20 元×20片+200元×2只=800元,加計5%營業稅,為840元)計算 ,即屬正當,可以採憑。 ㈤、據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 運費249,480元,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 原告525,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40元,自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松穎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被告松穎公司 占有,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系爭處所確有堆置林俊良向原告承租之鐵船2只,此為 被告松穎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處所既為被告松穎公司所管 理,被告松穎公司拒絕將鐵船2只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被 告松穎公司占有管領原告所有鐵船2只,自堪信為真實。至 鐵板20片部分,原告主張本院至系爭處所勘驗所見約鐵板15 片為其所有,固據提出其自有鐵板孔洞樣式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證人林志峰復證稱:系爭動產係位 於系爭處所,為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文芳個人住處正 對面之空地,伊曾帶被告林俊良嬸嬸至該處欲吊回系爭動產 ,惟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稱被告林俊良尚欠伊90萬元債 務而不願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 查,證人林志峰亦證稱:原告之鐵板勾四方形可以吊起來, 另一家有三個孔、也有圓形的,宜蘭租鐵板只有三家,所以 從這些記號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與原告所主張 其所有鐵板為圓形、蛋形等語,並不相合。又原告僅提出其 自有鐵板及其孔洞樣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目視難認與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可辨識之鐵板孔洞相同。又本 院至現場勘驗時,僅有2片鐵板可完整辨識,尺寸分別為192 cm×300cm×1.2cm、306.5cm×191cm×1.3cm,其餘均為雜草、 泥土覆蓋部分範圍,無法完整辨識,而原告主張出租予被告 林俊良之鐵板為1.8m×3m×13mm(見本院卷第17頁),大小、 尺寸並非完全相符,是綜合上情,難認現場所見鐵板即為被 告林俊良向原告所租用之鐵板,被告松穎公司此部分之答辯 應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松穎公司占有原告所 有鐵船2只,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鐵船2只,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聲明被告松穎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 受之損害,係將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被告松穎公司所占 有鐵船2只,價值應為210,000元(100,000元×2只=200,000 元,加計營業稅5%,為2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210,000元,應屬有據(理由同本判 決事實與理由欄五、㈢)。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松穎公司既就鐵船2只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還,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420元(計算式:200元×2只=400元,加 計5%營業稅,為420元)計算,即屬正當(理由同本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㈣)。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穎公司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20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俊良 返還租金及運費、請求被告松穎公司、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 之代償金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松穎公司、112 年9月4日送達被告林俊良,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 、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 ,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請求被告林俊良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暨請求被告松穎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 ,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松穎公 司自112年9月5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 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 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松穎公司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產品規格 數量 1 鐵船(1.8m×4.5m×1.2m) 2只 2 鐵板(1.8m×3m×13mm) 20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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