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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宋佳珍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言 被 告 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鈺梅 被 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承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蘇瑋智買受新竹市○○路0 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登記。原告於110年2月遷入系爭房屋後,始查覺系爭房屋後 方公共設施之通風排廢氣管口(下稱系爭排氣口),正對系 爭房屋後面窗戶,每逢社區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立即吹 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呼吸困難。嗣經原告向被告富宇中 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陳情, 雖給予改善,將系爭排氣口拉線改變方向,排廢氣減少,但 每逢強風吹動其廢氣,仍然滲入系爭房屋內,影響環境衛生 及原告全家人之身體健康甚鉅,爾後原告再向富宇中山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回應 依起造方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 稱謂)交付公設相關設備,並無做任何改變而不出面協調, 且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 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之系爭排氣口排放之廢污氣,以如附 照片「A」所示方案予以改善(見本院卷第25頁)。㈡被告二 人應於3個月期限內,改善上揭地點排放廢氣造成之煙害, 若被告二人未在期限內改善,而由原告自行改善,則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075元。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金100,000元。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本社區已經建好8年,原 告是於109年12月2日購入系爭房屋,於購入時就知悉系爭房 屋之狀況,且印象中2、3年前(約110年、111年間)的第4 屆、第5屆管委會就已經幫原告處理改善過問題,也是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改善方案、包商去處理,本件應係原告和建商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問題,告管委會並不合理。發 電機排氣每個月只有排放兩次,每次10分鐘,這也是社區需 要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排氣口,係依法令及建照圖 說設置,並無任何違法、違約之情。且系爭排氣口為社區公 設,早已點交予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縱使社區因定期測試發電機,於啟動時有透 過系爭排氣口排放氣體,亦與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該廢氣非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排放,盛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亦無從管控原告居住之社區啟動發電機及製造排放廢氣 之情形。且發電機係社區依據消防法規所設置,原則上僅於 停電或定期測試時啟動,縱使啟動時會製造若干廢氣,亦屬 社會通念上可接受之情狀,並未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過度換氣頭痛腹痛混 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等症狀,惟係依原告主訴所記載, 無法證明與發電機排放氣體有關。何況,富宇中山世紀社區 管理委員會為測試發電機排放氣體,一個月僅有兩次,且排 放前均會通知原告、相關住戶,如原告認有影響,自可關閉 窗戶,其他住戶亦從未表示因測試排放氣體有任何不適之情 形。是以,原告既主張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社區排放廢 氣,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應就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為何因社區排放廢氣、廢氣有無進入系爭房屋暨該廢氣已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並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即民法第793條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 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 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 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 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 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 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 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 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 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 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 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 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 即倘不動產之所有人主張因相鄰不動產所有人發出之氣味侵 入而受有損害,並本於其所有權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予以排除,自應就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有製造氣味之事實,及 該氣味已超過當地習慣,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受之程 度而不相當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啟動發電機時, 廢氣會通過系爭排氣口,自系爭房屋後方進入屋內,造成其 身體健康受損,被告二人應為此負責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分配原則,就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 會測試發電機所排放之廢氣,有無侵入系爭房屋、及若有侵 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均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固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平衡身 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身體健康因富宇 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排放廢氣而受害。然觀之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過度換 氣、頭痛、腹痛混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之病名(見本院 卷第57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非特定焦慮症、疑似身體症狀障 礙症」(見本院卷第59頁);平衡身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身體化症、持續性憂鬱症、頭 暈及目眩」(見本院卷第61頁),均未就原告身體症狀所可 能導致之原因多做說明或認定,是單憑該三張診斷證明書, 已難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可歸咎於被告二人,而與本件煙氣 之排放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既記載原 告有疑似身體症狀障礙、身體化症之情形,即又難排除原告 因上開症狀而對煙氣、臭味之感受較一般人敏感,更難作為 本件廢氣縱有侵入系爭房屋,已達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 受之程度之證明。換言之,尚難因原告個人對於氣味之主觀 接受度而逕對被告二人以侵權行為繩之。 ㈤實則,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 ,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 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 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 、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 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 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 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 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本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了每個月兩次的測試發 電機,每次僅有10分鐘,此節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116頁),縱造成廢氣排放,可能於有強風時 會侵入系爭房屋,但本院認依其排放情形、時間,其侵入應 屬輕微,尚有其他方式可以減少廢氣進入系爭房屋,如關閉 門窗等,且原告也未就廢氣溢散之情形已經逾越一般人之忍 受程度為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聲明,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本件廢氣縱有排放侵入系 爭房屋,其程度非屬輕微,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者,所為聲明本已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3-竹簡-550-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新生 梁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8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新生、梁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行「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9元)」更正 為「擦擦筆(價值189元)、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 9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新生、梁萍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在同一商場內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 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賣場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扣案商品已發還,惟飲食品已不能再上架販售,被告2人到庭表示願意賠償,並攜帶同等價值現金到庭,因告訴代理人表明因公司政策故無法接受受賠償等情),參以被告趙新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補助、現罹病(病名詳卷)等生活狀況;被告梁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8頁)、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   被   告 趙新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生、梁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徒步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樂福新店店,見店員忙於結 帳無暇顧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艾惟 諾燕麥保濕乳1瓶(價值449元)、金莎30粒分享盒裝2盒(價值 305元)、天仁台灣茗禮-茶王1盒(價值720元)、海鮮專櫃促 銷商品饗一盒(價值218元)、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2盒(價值2 59元)、進口藍莓1盒(價值190元)、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 入1組(價值149元)、利百代900B麥克筆1組(價值169元)、小 不叮噴霧200ML1瓶(價值460元)等物,並放置推車內,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適因推車經過警報器而聲響大作,店員黃 美真隨即上前攔查,趙新生假意拿出啤酒辯稱忘了結帳,阻 擋黃美真確認警報聲是否為其他店員漏刷所致,梁萍則快步 推車往1樓方向離開,隨即在1樓遭其他店員攔阻,嗣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委託黃美真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新生、梁萍固坦承於113年5月18日下午,徒步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樂福新店店購物,然矢口否 認竊盜犯行,辯稱:伊2人有要付錢,是店員漏未結帳才攜 出店外云云。惟查:被告2人竊取海尼根啤酒1手(價值新臺 幣【下同】195元)、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瓶(價值449元)、金 莎30粒分享盒裝2盒(價值305元)、天仁台灣茗禮-茶王1盒( 價值720元)、海鮮專櫃促銷商品饗一盒(價值218元)、紐西 蘭盒裝黃金奇異2盒(價值259元)、進口藍莓1盒(價值190元) 、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9元)、利百代900B麥 克筆1組(價值169元)、小不叮噴霧200ML1瓶(價值460元)等 物,放入推車內,及推車經過警報器而聲響大作,店員即告 訴代理人黃美真上前攔查,被告趙新生假意拿出啤酒辯稱忘 了結帳,阻擋告訴代理人黃美真確認警報聲是否為其他店員 漏刷所致,被告梁萍則快步推車往1樓方向離開,隨即在1樓 遭其他店員攔阻,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情與 告訴代理人黃美真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2人所辯無非犯後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竊盜所得之物,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6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余秀琴 王居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4、6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9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94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余秀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居正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余秀琴、王居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5時至16時」,應更正記載為「16 時2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全家便利商店」,其後應補充記載 「松京門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茶飲3瓶」,應更正記載為「冰品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查本案告訴人傅威翰之悠遊卡遭被 告2人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已完全 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人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 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從而,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 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該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 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王余秀琴前未有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王居正則有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9至142頁),暨被告王余秀 琴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境小康 之經濟情況(易字卷第79頁),被告王居正於警詢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易字 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所侵占之告訴人悠遊卡及消費其 內價值新臺幣135元之儲值金,均屬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則揆諸 上開說明,就前開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 二 價值新臺幣135元之財產上利益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王余秀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居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時,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傅威翰遺 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並使 用該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37元,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消費 購買茶飲3瓶(共135元)。嗣因傅威翰發覺悠遊卡遺失,且有 不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固坦承於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 時,有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然矢口否認有於該處拾獲傅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云 云。惟查:告訴人遺失悠遊卡,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拾獲傅 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137元,有該處監視錄影及翻 拍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消費紀錄附卷可參,核 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被告2人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2人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 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範圍,俱屬 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 人其後持消費137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 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 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2人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 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簡-4029-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 國際有限公司、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相對人LANDMARK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釋明資料(如: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40-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LANDMARKINTERNATIONALCORP.聯懋國際 有限公司、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 回其聲請: 一、㈠提出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 限公司之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址。 ㈡陳報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釋明資料(如: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496-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債 務 人 林俊言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 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玖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23-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1號 聲 請 人 昀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蓮 相 對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捌拾萬肆仟玖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9,804,983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251-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2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暎泓 債 務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即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 P.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貳拾參萬陸仟零捌拾柒點貳 玖元,及如附件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2028-202411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0號 原 告 袁子能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林進塗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俊言 被 告 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言、林進塗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五日(案號:○○○○○○○○○)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 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之天花板上 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 至無滲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言、林進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林進 塗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 電線管,至不漏水為止。備位聲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 會應自行修繕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 管、糞管、電線管,至不漏水為止,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訴訟中,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後段,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 、林進塗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5日(案號: 000000000)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 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 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 水狀態。備位聲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 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 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 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亦有變更聲明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209-211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啟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俊言, 林俊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1143號同意 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俊 言、林進塗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19號1樓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吳沂霖開設早餐店,經吳沂霖反應1樓騎樓 天花板滲漏水,原告雇請訴外人宇翔工程行前來查看並開立 估價單,認漏水原因為1樓騎樓上方之系爭19號2樓房屋所設 置廚房管線造成,經與系爭19號2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俊 言、林進塗溝通,然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否認漏水係系爭19 號2樓之廚房管線所造成,有可能是大樓公共管線所造成, 又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亦否認是大樓公共管線所致,因 三方無共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認漏 水非系爭19號2樓房屋之廚房管線所致而係公共管線所造成 ,備位請求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 林進塗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 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 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備位聲 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 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 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 無滲漏水狀態。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中山雅築大廈係地下2層、地上11層之建築物,在77年12 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經35年之久之老舊建物,期間 歷經大小地震約上百次之多,混凝土之樓地板隨時間自然鈣 化龜裂而可能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另由11樓銜接至1樓之排 水管線亦難免有破裂或自然老化龜裂,且2樓之排水管線係 公共管線之轉折處,易造成管線之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 滲漏水,漫延至下層樓層;又被告早於80年間即將系爭19號 2樓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下稱系爭2樓餐廳),而在漏水 處上方設置廚房洗水槽等使用,約30餘年間,一切正常使用 從未有漏水之情形發生,至111年中原告始主張系爭19號1樓 房屋騎樓、天花板處有滴水現象,況系爭2樓餐廳於111年9 月24日起因員工確診停業8天,水槽停用,但1樓騎樓頂板卻 仍有水滴掉且造成地面明顯積水,可見該水滴之產生,並非 因系爭2樓餐廳使用水槽而發生潮濕滴水,況且原告主張之 騎樓滴水,迄今更至少將近1年均未有水滴掉落地面層,故1 樓騎樓天花板之滲漏水並不能證明是由系爭2樓餐廳廚具區 水槽之排水所造成,亦有可能由鄰近他處沿裂縫滲漏水,故 滲漏水之責任,不該全歸責於被告,被告建議應由被告與被 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共同查出滲漏點後,予以修復,費用 由原告、被告及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三方共同支付之, 始為正確;縱認漏水係系爭2樓餐廳之水槽管線漏水所致, 但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已知悉漏水情事,迄至111年11、12 月才通知被告稱騎樓有漏水並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經通知於112年1月3日10時調解,其已超過2年 之請求時效,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已於111年6月自行僱請 技師就系爭19號1樓房屋漏水位置檢視勘查可能原因,技師 研判漏水處距離公共管線位置太遠,公共管線造成漏水的機 率太小,又公共給水與汙水管線並未經過該區域,本件漏水 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 9號1樓房屋(下稱標的物)騎樓天花板有無滲漏水?若前項鑑 定確實有漏水,其原因及範圍為何?標的物因本案漏水損壞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 :「八、鑑定結果及分析:…㈠標的物所在大樓為一地下2層 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標的物位於地上1,主要作 為餐飲業使用;標的物樓上(2樓)目前亦作為餐飲業使用, 平時並無人居住在2樓,而鑑定標的物漏水點(騎樓天花板) 之正上方為2樓廚房之廚具區及廚櫃區,擺放的有廚具、流 理台、冰箱、廚櫃、垃圾桶…等(詳附件七照片編號1、2)。㈡ 原告指出之漏水點位於標的物騎樓天花板,依據會勘當天兩 造之描述,漏水發生時並非在下雨天,而是一般時間即會發 現有漏水現象,因此,可以排除標的物漏水問題係因雨水所 造成。㈢依據鑑定技師現場勘查細果,標的物騎樓天花板(鋁 鐵材質)表面上之烤漆,有多處因沾水加上風吹、日曬等因 素而產生氧化、浮起及剝落現象(詳附件七照片編號3-6)。 另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可明顯觀察到標的物騎樓平頂之混 凝土表面出現多處之裂縫,且部分裂縫有因長期滲漏水而造 成類似冰柱之現象(詳附件七照片編號7-12)。㈣一般平頂滲 漏水主要原因為⑴雨水由側牆裂縫或因窗戶未密閉而滲入屋 內造成。⑵平頂內埋設之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造成。⑶平頂本 身產生裂縫,當上層有積水時,則積水由裂縫處滲入造成。 經查標的物設計圖說(詳附件八、標的物設計圖說,112年10 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143號函請申請單位提供)及現場 勘驗結果發現,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 管線,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 造成標的物滲漏水之可能性。㈤現場試驗過程、結果及說明 :…1、依據原告及被告之協議,本案不得以侵入性或破壞性 之方式進行漏水鑑定,因此鑑定技師只能於疑似漏水點天花 板已拆除位置之平頂上(水份儀可進行量測處),在兩造均同 意情況下選擇編號1-5個位置共5點(詳附件七照片編號7-11) ,作為試驗水份儀量測之測點,此5點位於廚具區下方,並 以量測值作為鑑定之依據。…4、…測試結果分析如下:…F、 因本案不得以侵入性或破壞性之方式進行漏水鑑定,在兩造 同意情形下,鑑定技師只能於天花板已拆除位置之平頂上選 擇編號1-5個測點進行測試結果量測,而此5個量測點均位於 2樓廚具區之正下方,因此,測試期間,鑑定技師僅能隨時 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觀察二釋廚櫃區下方(一樓平頂)之狀 況,經觀察結果,廚櫃區一樓平頂均未發現滲漏水現象(詳 附件九照片編號37、38)。九、結論與建議:㈠鑑定標的物騎 樓天花板有無滲漏水?鑑定標的物騎樓天花板上方為2樓餐 飲業廚房之廚具區及廚櫃區,依據會勘當天鑑定技師現場進 行之試驗結果(詳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析之(五)、D),可 得知當進行廚具區地板加壓測試,在騎樓天花板拆除處可發 現水珠出現及漏下的現象,因此,據此推斷鑑定標的物騎樓 天花板有滲漏水。㈡若鑑定確實有漏水,其原因及範圍為何 ?1、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析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 之滲漏水係因二樓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混凝土樓 地板龜裂(詳八、(三))所致。2、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 分析之(五)、4、F可知,會勘當日之測試期間,鑑定技師經 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觀察廚櫃區一相平頂均未發現滲漏水 現象,因此,據此推斷漏水範圍應該侷限在二樓廚房之廚具 區下方樓板。㈢標的物因本案漏水損壞,回復原狀所需之必 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1、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 析判斷,鑑定標的物之滲漏水係因二樓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 接頭鬆脫及其下方騎樓混凝土樓地板裂縫所致,因此,必須 針對二樓廚具區之洩水管及下方騎樓混凝土樓地板裂縫處進 行修補工作,惟修復二樓廚具區之洩水管,必須先採用儀器 偵測及確認洩水管位置,再以切除方式進行洩水管周邊之混 凝土,小心移除洩水管周圍之混凝土,此工項不宜採用大力 敲除方式,以免因振動過大破壞樓板混凝土結構,當破損之 洩水管取出並完成更新工作後,再以不收縮水泥砂漿回填。 綜上,依據鑑定結果建議修復方法及工作項目如下:A、搬 移廚具區範圍之所有物品。B、廚具區之既有地磚敲除。C、 廚具區下方之既有洩水管移除。D、埋設洩水管及洩水孔。E 、洩水管及洩水孔周邊回填無收縮水泥京漿。F、廚具區地 板防水粉刷。G、廚具區樓地板鋪設磁磚。H、廚具區下方騎 樓平頂混凝土裂線修補。I、騎樓天花板移除部分復原。2、 修復必要之項目及費用如下表:…。」,有鑑定報告可參(見 鑑定報告卷),故系爭19號1樓房屋騎樓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 ,係因系爭19號2樓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 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致,至漏水範圍侷限在系爭19號2樓廚 房之廚具區下方樓板(見鑑定報告卷第29-30頁)。  ㈢本件係因系爭19號2樓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 混凝土樓地板龜裂,造成系爭19號1樓房屋之騎樓天花板滲 漏水,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被告林俊言、林進塗為系 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俊言、林進塗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 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 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㈣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有可能因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在2樓 發生轉折而造成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滲漏水,漫延至下 層樓層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文記載:「經查標的物設 計圖說(詳附件八、標的物設計圖說,112年10月24日北土技 字第1122004143號函請申請單位提供)及現場勘驗結果發現 ,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管線,因此本 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造成標的物滲 漏水之可能性」等語(見鑑定報告卷第23頁);又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回復:「…㈠漏水管線係屬公管或私管:本 案之漏水管線屬於鑑定標的物所在大樓之汙水管,一般汙水 管可區分為私用管線及公用管線;私用汙水管線一般都埋設 於浴廁、廚房及洗衣間之牆及樓地板內,並設置有洩水孔, 其最後會連接於公用管線,將汙水藉由公用管線往外排放; 而公用管線一般均設置於管道間或埋設於柱內,為直立式且 管徑較大之管線;而本案之洩水管係埋設於騎樓天花板之混 凝土樓板內,為排放2樓廚具及廚櫃區汙水所設置。依鑑定 報告附件八設計圖,鑑定標的物所在大樓管道間應該在電梯 和浴廁兩者間之空間,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八、(四)已指出 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管線(公用管線) ,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造 成標的物滲漏水之可能性…」,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9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7- 349頁),故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本件漏水可能係因公用 排水管線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滲漏水,漫延至下層樓層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復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已知悉漏水 情事,迄至111年11、12月才通知被告稱騎樓有漏水並於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通知於112年1月3 日10時調解,其已超過2年之請求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自陳漏 水部分自104年即開始漏水(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僅知 悉漏水之事實,卻不知漏水的原因,即不知悉賠償義務人係 何人,此參原告對被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可明,依前揭說明, 自難以自104年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本件原告係自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7月5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 始確認本件漏水係因系爭19號2樓之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 裂或接頭鬆脫及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致,即被告林俊言、林 進塗為系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侵權行為人,即原 告自113年7月5日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故被 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復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林俊言、林進 塗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 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 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 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經本院為勝 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1-05

TPEV-112-北簡-9450-202411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3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與林子富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禽 市場」工作,因公事之處理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13年2月6 日上午3時34分許,在該市場4樓行口,林子富向黃建文告以 送貨不當乙節,黃建文徒手推了林子富3下,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 ,以「姦恁娘」(kàn-lín-niâ),侮辱林子富,足以貶損林 子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後經林子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建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推告訴人林子富 3下,及有說「姦恁娘」,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那 是口頭禪,不是對告訴人說的云云。經查:雖確有部分人士 以「姦恁娘」作為口頭禪,或在與人交談時將「姦恁娘」夾 雜其中而充作戲謔、加強語氣之助詞。但此多出於具一定熟 識、親誼關係者之間的非正式談聊。觀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姦恁娘」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且被 告是在推了告訴人3下後,而厲聲叫喊「姦恁娘」,則被告 以「姦恁娘」詈罵告訴人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告 訴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辯應 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值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易-21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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