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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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自命法定代表人 黃聖峪 被 上訴人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為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以黃聖峪為代表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聖峪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其提出上 訴之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黃聖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次查114年2月4日民 事上訴狀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28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42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3,420元,逾期未繳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4

TPDV-113-建-122-202503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74號 原 告 LEAL JORGE TIN FU(中文姓名:傅淯澄) 被 告 黃信誠 黃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 者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信誠間,就起訴狀附件1所示不動產買賣 契約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不生效力。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黃 嘉萍間,就起訴狀附件2所示授權書之授權被告黃嘉萍就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之土地、同區 段40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之土地、同區段39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審閱不動產 說明書內容暨簽章、出售、過戶點交及其他因過戶所衍生之 必要法律行為部分,於114年3月25日前不生效力;其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信誠間就起訴狀附件1第5頁第12條「 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不存在。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核屬經濟 目的同一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狀附件1買賣契約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000。而備位聲明部分,則屬 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為1,65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高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4

TPDV-113-訴-677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蓉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0,4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0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27,572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4

TPDV-114-補-29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賴昕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銘煌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 行領取價金保管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4

TPDV-114-補-21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98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 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家嫿、歐宬烽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張家嫿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歐宬烽、國泰世華銀行其中 一人完全給付原告美金400,000元時,另一人則予免責。依 前揭說明,上開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則訴訟標的金 額應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32.95計算為新臺幣13,180,000元(計算式:美金4 00,000元×32.95=新臺幣13,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7,984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4

TPDV-114-補-4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洪杏典 被 告 洪榮松 洪一安 洪瑞霞 洪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0,9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變 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之地 段相近之近期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共3筆,平均每平方 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4,162元【計算式:(182 ,482+117,021+192,982)÷3=164,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又如附表所示 之建物面積為53.38平方公尺,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8,762,968元(計算式:164,162×53.38=8,762,968 元),再按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 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0,989元(計算式:8,7 62,968×1/3=2,920,9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1小段 302 68 洪杏典:1/6 洪榮松:1/6 洪一安:1/18 洪瑞霞:1/18 洪偉倫:1/18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層數2層,層次2層 53.38 洪杏典:1/3 洪榮松:1/3 洪一安:1/9 洪瑞霞:1/9 洪偉倫:1/9

2025-03-14

TPDV-113-補-2487-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3號 原 告 林月合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吳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0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13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14日期間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體即臉書「黑特帝大 」粉絲專頁(下稱臉書)、DCARD感情版(下稱DCARD)等處 ,各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 原告與已婚男性有逾越通朋友之曖昧互動、態度囂張、飢餓 太久吃相難看及婚外情等不實內容。 (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命 被告履行聲明第二項之行為,以回復原告名譽,命被告履行 聲明第三項之事,以防止侵害。 (三)爰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續5日於DCARD感情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 」。  3.被告不得再發表或散佈如附表「內容」欄所示全部或一部之 言論。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13年期間多次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民有工作業務 無關之訊息往來,原告與楊民之互動方式已造成被告困擾。 被告曾要求原告道歉,但原告道歉態度隨便,被告認原告道 歉並無實質意義,僅能以匿名創作之方式抒發,且為避免侵 犯個人隱私,被告已將個資相關內容進行改造或隱蔽,所以 被告言論與原告名譽並無關聯,原告不能濫用法律干涉被告 創作自由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非財產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請求命被告履行聲明第二、三項之行為 等語(本院卷第13、182頁),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卷第177頁)。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及DCARD等媒體發文等語,已提出相關 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至149頁),被告亦不否認有 創作系爭言論之行為(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有故意發 表系爭言論之事實。  2.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名譽部分,被告雖辯稱已將有關 個資改造或隱蔽,未妨害原告名譽,且原告確有如原證7所 示行為,亦不能干涉被告創作自由等語。惟觀諸被告各篇言 論均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 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 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等指責之詞,且依時序 觀察單篇所指人物,初由「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 同學」,變為更明確、可特定之「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 究室林小河同學」、「這兩位都是頂大博士生(略)總結一 下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同學」「台大博士生林同 學」等內容,同音影射原告及有關教授姓名,指述原告學籍 為博士、所在單位為研究室、有關教授為「地○系」,並均 指摘原告「逾越普通朋友關係」,甚至指述「侵犯配偶權」 ,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堪使不特定人識別原告身分並 認原告曾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即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民事不法行 為,致生貶損原告名譽之結果。此外,被告就原證7亦無舉 證證明原告何項言詞堪認其與已婚男性有交往至男女朋友或 逾此情形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言論內容不能與原告產生關 連、不影響原告名譽、只是抒發之創作等語,難認可取,應 認被告所為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 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為16篇網路 文章,期間為密接之5日,造成他人誤認原告有婚外情之影 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詳本院卷第181、199頁), 原告碩士畢業、曾任軟體工程師、博士班就讀,被告碩士畢 業、辭職休養等兩造學經歷及社會地位,兩造所陳財產收入 情形(詳卷及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其他 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為允 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三)至於原告求命被告刊登狀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以回復名 譽、求命被告禁止再發表言論以防止侵害部分(本院卷第19 、203頁),查原告所擬啟示內容並無自己姓名,如依原告聲 明方式再刊予不特定人觀注,必使無關網友再次搜尋相關事 件,重行將原告與侵害言論內容相連結,無法避免原告名譽 再受損害之可能,依上揭說明,原告刊登啟事之請求,洵非 適當之回復處分,且無必要,尚難准許。次查,被告於時間 密集5日期間發表系爭言論後,即無其他反復續行之相同言 論,原告亦自認有部分內容已刪除(本院卷第21頁),此外即 無其他侵害作為,尚難認被告有再侵害原告名譽之虞,原告 求命被告履行聲明第三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5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理,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澄清啟事」(即起訴狀附件2,本院卷第17、203頁): 聲明人前於Dcard感情版貼文指稱臺大博士生林同學與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曖昧訊息與互動。前開言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3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屬不實。為回復林同學之名譽,聲明人特此澄清,期恢復公眾之正確認知。 聲明人:吳如雅 附表,系爭言論內容: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平台 內   容 出處 1 113年10月9日16時03分許 臉書 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念博士念到侵犯配偶權,搖頭。不過也表示人家空虛寂寞,歡迎大家踴躍追求。 本院卷第39頁 2 113年10月9日17時32分許 DCARD 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究室林小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是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43-45頁 3 113年10月9日19時02分許 DCARD 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究室林小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是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51-53頁 4 113年10月10日02時11分許 DCARD 台大地○系○○名教授研究室○○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是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59-61頁 5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究室林小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為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99、103頁 6 113年10月12日02時11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地○系○○名教授研究室○○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為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105、107頁 7 113年10月12日02時19分許 DCARD 補充一個細節,這兩位都是頂大博士生 總結一下 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135、149頁 8 113年10月12日15時55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 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11、115頁 9 113年10月12日15時57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67、71頁 10 113年10月12日17時13分許 臉書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訊息和互動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41頁 11 113年10月13日21時59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訊息和互動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75、77頁 12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 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17、121頁 13 113年10月14日01時49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訊息和互動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83、87頁 14 113年10月14日01時50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23、127頁 15 113年10月14日11時33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29、133頁 16 113年10月14日11時34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91、95頁

2025-03-13

TPDV-113-訴-739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賴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賴其均 賴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9,12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 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倘被告無法返還登記,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敏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可見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系爭房地包含1、2樓建物(含陽台)、地下層附屬建物及其等坐落基地(含公共保留設施地),而1樓房地價格通常為2樓以上房地交易價格之1.2倍,地下室附屬建物則為2樓以上房地交易價格之1/3等情,尚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包含1、2樓建物(含陽台)各87.75平方公尺、地下層附屬建物97.47平方公尺及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含公共保留設施地),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相近之3樓房地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6,000元,此有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可稽,是原告先位聲明之價額為50,972,040元(87.75×226,000×1.2+87.75×226,000+97.47×226,000×1/3=50,972,040元)。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797,300元,則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50,972,040元為據(倘日後於本件訴訟程序就系爭房地價額再為鑑定,仍得補繳差額或聲請退還溢繳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12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3

TPDV-114-補-47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有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瑞琦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工程契約關係,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被告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欠款未付等語,前向本院聲 請對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二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卷可稽。 次查,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與原告訂立民國 109年11月30日「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 工程」之「工程合約(指標及地板工程)」第17條第3項已 合意由「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2頁) ,以114年1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移轉至新竹地方法院 審理等語。則依上揭規定及兩造之合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有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第一審管轄權,爰依職 權移轉該部分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1

TPDV-114-建-40-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江祥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阜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簡字第8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 新臺幣3,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 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 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最低至少新臺幣(下同)694,7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至少200,000元, 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至少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合併計算其上訴及追加利益共計894,775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 裁判費11,4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3,300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1

TPDV-113-簡上-466-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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