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
被 告 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正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仁普大公
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受託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執行「仁普大公園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外牆磁磚剝落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同意預扣1
成工程款即150,000元當保固金,若無違反保固情事,保固
金分2期支付原告,嗣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仁普大廈管委會)依約於111年6月30日支付保固金半數即75,
000元予原告,詎113年6月30日保固期滿,被告仁普大廈管
委會現任主委即被告卓正欽卻藉口原告未能提出合約書為由
,拒絕給付保固尾款75,000元,此舉亦造成原告企業聲譽損
失,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3,000元,合計98,000元,被告卓
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現任主委卻拒絕給付保固金尾款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因外牆出現磁磚剝落情形,於108年6月
30日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發包,並由原告以總工款1,500,
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
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
5,000元、剩餘75,000元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
,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
始得請求給付,詎113年3月間系爭大樓1樓柱體有磁磚脫落
情形,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前主委依原告出具之「湧泉企
業社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通知原告進行修繕,然原告
迄今仍拒絕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業已催告原告修補逾期未獲回應,
另委請其他廠商代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9,450元,主張與
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尾款抵銷;至原告請求賠償企業聲譽之精
神損害2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害行為,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立證說明,要難謂有理由;另被告
卓正欽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亦未見舉證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應就系爭大樓1樓柱體之磁磚脫落部分負保固責任部
分:
⒈依系爭保固書約定:「茲因承攬下列工程,為確保客戶權益
,維護施工品質,特立此保固書如下:被保人:仁普大公園
華廈(以下簡稱甲方),保固人:湧昇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
,保固工程:仁普大公園華廈"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
,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保固時間:5年整
,保固日期:自108年7月1日起到113年6月30日止,保固內
容:⒈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論面積大小,乙
方得於七天內開始,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⒉保固期
間如有磁磚剝落,造成行人或他人財產之損失,均由乙方負
責所有賠償之責,概與甲方無關。以上兩點僅就非天災人禍
而定,如遇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強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
壞,不屬於保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
,非因地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壞所造成之磁磚剝落之
情形,原告均負保固責任。
⒉經查,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大
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形,原告亦已知悉,有該1樓柱體磁
磚脫落照片、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而原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滿,則本
件磁磚脫落之情形既仍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
,負有將該磁磚脫落修補完成之義務;至被告陳稱原告於協
商過程以地震抗辯,主張該磁磚脫落,係因地震所致,不屬
於保固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今(113)年的花蓮大
地震發生時間係在113年4月3日,顯於本件1樓柱體磁磚脫落
時間之後,足認與地震無關,原告以地震為由主張不屬於保
固範圍,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當時承作的工程是外牆防水,保固不包含磁磚部
分云云,然原告自承無法找到當年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
頁),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復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
書已明載:「保固工程: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
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
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保固書既已明載保固期間
內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原告應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
磚,故原告主張保固不包含磁磚部分云云,自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償還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⒉次查,原告應對系爭大樓1樓柱體剝落之磁磚負保固責任,應
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已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仁普大
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原告於同年月
26日派師傅到場勘查,並於同年月29日同意盡快處理,有li
ne對話截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並未進行後
續的修繕,亦經原告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嗣被告
仁普大廈管委會再於113年8月28日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
成大樓磁磚之修補工作,並表示俢補完成後匯付剩餘保留款
,亦有113年8月28日台大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原告仍未依約
於期限內進行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已另委託訴外人榮
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畢,並支出修繕費用9,450
元,有榮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部分:
⒈依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所述,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與原告約
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
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5,000元、剩餘75,000元
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
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始得請求給付,而本件保
固期間雖於113年6月30日屆滿,然於113年3月24日有發生系
爭大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需修補
該1樓柱體磁磚脫落完成後始可依約請求給付剩餘保留款75,
000元,因原告遲未修繕該1樓柱體脫落之磁磚,經被告仁普
大廈管委會另委託榮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成,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亦
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尾款為65,550元(
計算式:00000-0000=65550),復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亦陳
稱,願意扣除9,450元後,給付其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故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元,洵屬有據,超
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
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
害原告商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然查,縱原告
主張湧昇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商譽受侵害為真正,惟商號非自
然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商號之名譽受損有何精神上痛苦
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無據,礙
難准許。
㈤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部分:
⒈關於保留款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現任主委,卻
刁難拒付保留款尾款,應予究責,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
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書記載被保人為
仁普大公園華廈及存摺交易明細記載付款人為被告仁普大廈
管委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9、21頁),故簽訂系爭工程之
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被告卓正欽僅
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
無由依契約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保留款尾款,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卓正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
帶給付保留款尾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
保留款尾款,洵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害原告商
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
,惟原告請求賠償湧昇企業社之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亦洵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
元,洵屬有據,其餘請求,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
付6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小-408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