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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 被 告 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正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仁普大公 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受託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執行「仁普大公園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外牆磁磚剝落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同意預扣1 成工程款即150,000元當保固金,若無違反保固情事,保固 金分2期支付原告,嗣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仁普大廈管委會)依約於111年6月30日支付保固金半數即75, 000元予原告,詎113年6月30日保固期滿,被告仁普大廈管 委會現任主委即被告卓正欽卻藉口原告未能提出合約書為由 ,拒絕給付保固尾款75,000元,此舉亦造成原告企業聲譽損 失,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3,000元,合計98,000元,被告卓 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現任主委卻拒絕給付保固金尾款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因外牆出現磁磚剝落情形,於108年6月 30日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發包,並由原告以總工款1,500, 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 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 5,000元、剩餘75,000元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 ,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 始得請求給付,詎113年3月間系爭大樓1樓柱體有磁磚脫落 情形,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前主委依原告出具之「湧泉企 業社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通知原告進行修繕,然原告 迄今仍拒絕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業已催告原告修補逾期未獲回應, 另委請其他廠商代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9,450元,主張與 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尾款抵銷;至原告請求賠償企業聲譽之精 神損害2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害行為,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立證說明,要難謂有理由;另被告 卓正欽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亦未見舉證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應就系爭大樓1樓柱體之磁磚脫落部分負保固責任部 分:  ⒈依系爭保固書約定:「茲因承攬下列工程,為確保客戶權益 ,維護施工品質,特立此保固書如下:被保人:仁普大公園 華廈(以下簡稱甲方),保固人:湧昇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 ,保固工程:仁普大公園華廈"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 ,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保固時間:5年整 ,保固日期:自108年7月1日起到113年6月30日止,保固內 容:⒈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論面積大小,乙 方得於七天內開始,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⒉保固期 間如有磁磚剝落,造成行人或他人財產之損失,均由乙方負 責所有賠償之責,概與甲方無關。以上兩點僅就非天災人禍 而定,如遇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強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 壞,不屬於保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 ,非因地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壞所造成之磁磚剝落之 情形,原告均負保固責任。  ⒉經查,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大 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形,原告亦已知悉,有該1樓柱體磁 磚脫落照片、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而原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滿,則本 件磁磚脫落之情形既仍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 ,負有將該磁磚脫落修補完成之義務;至被告陳稱原告於協 商過程以地震抗辯,主張該磁磚脫落,係因地震所致,不屬 於保固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今(113)年的花蓮大 地震發生時間係在113年4月3日,顯於本件1樓柱體磁磚脫落 時間之後,足認與地震無關,原告以地震為由主張不屬於保 固範圍,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當時承作的工程是外牆防水,保固不包含磁磚部 分云云,然原告自承無法找到當年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 頁),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復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 書已明載:「保固工程: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 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 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保固書既已明載保固期間 內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原告應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 磚,故原告主張保固不包含磁磚部分云云,自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償還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⒉次查,原告應對系爭大樓1樓柱體剝落之磁磚負保固責任,應 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已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仁普大 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原告於同年月 26日派師傅到場勘查,並於同年月29日同意盡快處理,有li ne對話截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並未進行後 續的修繕,亦經原告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嗣被告 仁普大廈管委會再於113年8月28日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 成大樓磁磚之修補工作,並表示俢補完成後匯付剩餘保留款 ,亦有113年8月28日台大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原告仍未依約 於期限內進行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已另委託訴外人榮 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畢,並支出修繕費用9,450 元,有榮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部分:  ⒈依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所述,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與原告約 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 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5,000元、剩餘75,000元 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 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始得請求給付,而本件保 固期間雖於113年6月30日屆滿,然於113年3月24日有發生系 爭大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需修補 該1樓柱體磁磚脫落完成後始可依約請求給付剩餘保留款75, 000元,因原告遲未修繕該1樓柱體脫落之磁磚,經被告仁普 大廈管委會另委託榮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成,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亦 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尾款為65,550元( 計算式:00000-0000=65550),復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亦陳 稱,願意扣除9,450元後,給付其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故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元,洵屬有據,超 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 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 害原告商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然查,縱原告 主張湧昇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商譽受侵害為真正,惟商號非自 然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商號之名譽受損有何精神上痛苦 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無據,礙 難准許。  ㈤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部分:  ⒈關於保留款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現任主委,卻 刁難拒付保留款尾款,應予究責,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 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書記載被保人為 仁普大公園華廈及存摺交易明細記載付款人為被告仁普大廈 管委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9、21頁),故簽訂系爭工程之 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被告卓正欽僅 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 無由依契約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保留款尾款,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卓正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 帶給付保留款尾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 保留款尾款,洵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害原告商 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 ,惟原告請求賠償湧昇企業社之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亦洵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 元,洵屬有據,其餘請求,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 付6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小-4081-20241126-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秀足 送達代收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欒照明 杜志強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 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欒照明、杜志 強(下稱被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詹○表 、吳○家、潘○穎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6,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及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受詐欺 部分,被上訴人等均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自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該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審 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重附民上-13-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壹拾肆枚 均沒收。 二、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曹明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萬善爺」、「資源回收」、「老皮」、「館長」、「鄒罵」、「翡翠愛慾」、「小和尚」、「土地公」、「AE86」(下合稱「資源回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資源回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向甘明一佯稱:可在富誠創投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甘明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再由曹明傑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之私文書,前往上址向甘明一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已填妥收款日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甘明一收執,足生損害於甘明一、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曹明傑因此獲得報酬共4,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曹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8至80頁、第106至1 0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曹明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 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2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8至80頁、第106至109頁),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集團裡面全部我都不知道真實姓名,只有1個人叫張哲銘,大概90年次,我跟他是同學,他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在裡面剛好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回覆以:查被告於警詢筆錄未指明其上游成員,本分局亦無從得知上游成員真實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7至13頁),可知被告僅係供出Telegram通訊軟體之成員暱稱,卻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益徵檢警迄今並無因其供述而確實查獲本案相關共犯至明,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上填妥收款日後交予 告訴人甘明一收執(見偵字卷第224頁、第10頁),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兆英」、「林博文」印文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第10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資源回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出於詐欺同一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六、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同時將偽造 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併交與告訴人收執之犯行起訴,惟此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 望被告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被告避重就輕,我覺得被告不是平白的車手,他來取 款的時候識途老馬。我300萬元是跟別人借貸的,我的生活 非常艱難。我只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我一點,我也不希望被告 被關。我希望我的錢可以追回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第81頁、第110至1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有調解意願。我只是去幫別人拿錢而已,我只能夠賠 償10萬元以下,我打零工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其迄今除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見下述),並未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1,100元,未婚,無 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暨審酌其自述於5年多前因車禍導致腦積血,記憶力不太好 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字卷第2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2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14枚(詳如附 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每日2至3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報酬為日薪2,00 0元,其於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2日,獲利共計4,000元,乃其犯罪 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 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拿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甘明一 (提告) 112年8月2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 102萬元 ⑴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⑵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載日期112年8月23日)(見偵字卷第43頁、第195頁) ⑴ ①立契約書人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196頁) ②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197頁) ⑵ ①企業名稱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范兆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林博文」印文1枚  2 同上 112年9月6日 16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155萬 ⑴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210至215頁) ⑵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載日期112年9月6日)(見偵字卷第47頁、第210頁) ⑴ ①立契約書人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211頁) ②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215頁) ⑵ ①企業名稱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范兆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林博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曹明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明傑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資源回收」、「鄒罵」、 「小和尚」、「老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向甘 明一佯稱:可在富誠創投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甘明 一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112年9月6日1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 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155萬予自稱富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外派人員「林博文」 之曹明傑,曹明傑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范兆英」、「林博文」印文之收據各1紙予甘 明一。曹明傑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資源回收」指定之人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共4萬5,000元之 報酬。嗣因甘明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明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甘明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102萬元、155萬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富誠公司收據、富誠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72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函及所附採證證物現場照片簿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假冒富誠公司專員「林博文」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同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2次取款行為,係 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PDM-113-審訴-1258-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辜培恩 林博文 彭劼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 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0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票-10326-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柒 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37,7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0976-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徐林賽昭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林小昭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芳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 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 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原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鄭芳環之遺產(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兩造同意被 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以被告林小昭提領後之餘額為分割,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4日具狀更正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 299、317、341頁),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芳環之遺 產,基礎事實同一,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芳環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間 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鄭芳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鄭芳環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 法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111年7月13日至同年同月17日間,以提款卡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林小昭返還上開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 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原告於繼承開始後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應先扣還予原告再行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小昭應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予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鄭芳 環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5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小昭以:被告林小昭於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雖有提領 存款,惟已全數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喪葬費,甚且不 足支付被告林小昭以代墊之喪葬費,因金額不高,被告林小 昭願自行吸收,捨棄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又被告林小昭同 意分割,但分割方法與原告不同,並應先行扣還被告林小昭 所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博文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代墊繼承費用如附表五所示,共計5萬7,000元,應自遺產 中先予扣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被繼承人鄭芳環與其配偶林松淼育有原告、被告 林小昭及訴外人林昭平,林松淼早歿,被繼承人鄭芳環於11 1年7月12日死亡,因其子林昭平早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 由林昭平之子被告林博文代位繼承,故兩造為鄭芳環之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39、22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 主張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屬無法律之原因,獲取利 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小昭將提領之款項 返還予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然原告此項主張已得被告林小昭以外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博文 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 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 付。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後, 提領鄭芳環之存款60萬元,並全數用以支付鄭芳環之喪葬費 ,被告林小昭其餘代墊之喪葬費均捨棄,不再請求原告及被 告林博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44、345頁)。是被告林小昭提 領被繼承人鄭芳環之款項既均用以支付鄭芳環之喪葬費,自 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而受有利益可言。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小昭將提領之款項返還於鄭芳環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核屬無據。  ㈡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 芳環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扣除被告林小昭提領之存款後, 遺有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 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鄭芳環於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3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111頁),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查兩造均同意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68,470 元、被告林小昭主張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46,290元 及被告林博文代墊如附表五所示繼承費用中之51,009元,均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各該代墊者,再行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 343至345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林博文主張代墊之 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23,000元,因包含林博文父親之法 會,原告及被告林小昭就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逾17,000 元部分不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被告林博文對此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逾17,000元部分之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 費用,自不可採。又兩造僅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有爭執 ,其餘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均主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 號3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其他繼承人以鑑定價 格予以補償(見本院卷第346頁)。另查兩造均未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前由被告林博文父親林昭平出租管理 ,林昭平死亡後,被繼承人交由被告林小昭出租管理,被告 林小昭、林博文因該房地面積較小,故單獨取得後,無須補 償其他繼承人,尚可自其他繼承人獲取補償,故同主張分配 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6至3 4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均主張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無法達成協議,顯難以原告分割系 爭不動產;然如採變價分割,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得依自身 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 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 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遺產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餘之遺產,分別扣還兩造代墊之款項後,再 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 繼承人之存款,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5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情,為不可採;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則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小昭應返還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 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遺產內容/權利內容 價   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26/791000) 13,744,018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各1/3分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段126巷1號5樓之18(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13,757,186元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22(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5,733,914元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2(權利範圍1分之1) 4 存款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255,125元及其孳息 ①由原告徐林賽昭 先取得68,470元、 被告林小昭取得 46,290元及被告林 博文取得 51,009 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 數,四捨五入,如 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5 存款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9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存款 華南銀行商業分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96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存款 華南銀行商業分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0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7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5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記名式悠遊卡儲值金 卡號:000000000 317元 同上。 14 土地銀行 保管箱保證金 55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徐林賽昭 3分之1 林小昭 3分之1 林博文 3分之1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繼承登記費、代書費及規費 68,470元 本院卷第13至22頁 附表四:被告林小昭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地價稅 11,659元 本院卷第176、177頁 2 房屋稅 4,194元 本院卷第178、179頁 3 房屋稅 4,294元 本院卷第180頁 4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1管理費 5,336元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5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1管理費 10,752元 本院卷第183頁 6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2管理費 667元 本院卷第186頁 7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2管理費 1,344元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8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5管理費 2,001元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9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6管理費 667元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10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6管理費 5,376元 本院卷第191頁 共計 46,290元 附表五:被告林博文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1年8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 16,471元 本院卷第331頁 2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1年8月至112年8月之電梯分攤費 17,538元 本院卷第329頁 3 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 23,000元 本院卷第333至337頁

2024-11-08

TPDV-113-家繼訴-6-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悅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張珞莀 廖泯嘉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中市伊甸園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案係病患家屬對於系爭診所於民國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 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自費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 元、於111年9月13日收取各4萬元有疑慮,進而向被告檢舉 ,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委託張慧蘭分別於111年1 0月31日、111年12月16日及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終經11 2年3月13日陳述表示,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均為「矯正 治療之訂金」,此費用可讓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 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 檢查,費用為優免。查臺中市已核定之收費標準未有「矯正 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原告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涉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醫療 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16 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060834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 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6 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所為處分違反法令,應予撤 銷: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 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 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二個裁處 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 定。  ㈡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明載之「矯正費用」係矯正術前診療 、檢查及評估等費用,符合臺中市政府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 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 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 分違法,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收據係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 」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被告就此 收據所明載之內容不予審究,卻以事後一再傳喚原告診所人 員到場,密集質問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陳述」為判斷之唯 一所據,顯然以詞害意,又被告完全未審就收據所載「矯正 費用」之文字記載,僅已事後原告診所人員之言詞為據,亦 與民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之情形。況依111年9月6日之病歷,病患不僅確實有就診, 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描 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費 用,既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 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 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分之認定,顯屬不當 ,應予撤銷。  ⒉依臺中市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既有 「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 診斷諮詢)」項目,則診所已提供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 影、照相、掃描、評估、檢查、診斷,則收取費用符合該收 費標準,「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費用,當然是屬於「矯正 費用」之一,因此,即使收據內未逐項紀錄,但亦無礙於可 收取診所已經提供矯正所需之術前檢查及評估之矯正費用之 事實,收據所載名稱既屬於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 之項目範圍內,當無原處分所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 巧立收費項目之情」,故原處分之認定,確屬不當,應予撤 銷。  ⒊又查,系爭診所向病患收費項目,亦是按照矯正進度,收取 「矯正治療」費用,而非收取「隱形矯正訂金」項目。診所 開立2位病患1萬元、4萬元收據日期與金額,係原告開立矯 正裝置治療處方箋之時間符合。亦即,原告既於完成矯正術 之診療、評估及檢查後,並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簽,當 符合訴願決定援引之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 051666889號函釋所揭示,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及應以醫 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之意旨,換言之,原告既已提 供醫療服務(提供看診及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箋之醫療 服務),乃屬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足見,本件收取「矯正 費用」係屬有據,原決定之所認,顯有誤會。  ⒋末查,矯正流程包含牙齒空間取得方式、排牙設計、每一顆 牙齒移動數量與方向、上下顎骨之間咬合關係之決定,以及 其間需要用到的各種矯正術式,還有矯正附件及輔助裝置、 橡皮筋放置掛鉤處、牙齒掛釘放置處等,以完成隱形矯正牙 套之製作,凡此皆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乃屬醫療上已發生 之費用,診所收取此等矯正費用,確符合前揭衛福部函釋意 旨,足見,診所並無巧立名目之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罰第24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然   被告就原告於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 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惟 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 費項目收費」,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各自獨立,應評價 為數行為,故分別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 規定處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係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義務 ,要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 反一事二罰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忽略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明之「矯正費 用」,顯然係矯正術前診療、檢查及評估等費用,該費用符 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 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 斷諮詢)」項目之規定,然查:  ⒈按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 (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收 費上限為6,000元,且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 。查系爭診所於111年9月6日僅執行健保照射全口X光檢查、 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當日向2位病患各收取之1萬元,如 為執行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之費用,已涉超額收費;如為「 矯正治療的訂金」,因本市並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收取此項費用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爰原告所辯 之詞,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診所係按照矯正進度,收取「矯正治療」費用部分 :   查原告委託張慧蘭之陳述意見表示以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 計算,陳姓少年優惠價為28萬元、陳姓女童優惠價為20萬元 。惟依2位病患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治療費用包含約 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片、CEPH側顱 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掃描、2D側顱 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 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 診費。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 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 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 萬元」;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記載:「當牙套全 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2 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2萬5,000元 ,總金額為15萬元」,與前揭陳述意見所稱之28萬元及20萬 元,皆有5萬元之落差,而依卷附美國Invisalign隱適美3D 排牙動畫模擬流程表,2位病患矯正初期檢測各繳費1萬元, 病患家屬同意製作牙套後各繳費4萬元,惟查矯正初期檢測 及矯正數位操作項目,均包含在前揭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元 、15萬元矯正治療費用範圍內,故系爭診所各收取之1萬元 、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又額外收取其他費用,應 如被告委託張君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所述,乃「矯正治療 訂金」,而臺中市政府並無核定「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原告所辯之詞, 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系爭診所收取之各1萬元、4萬元費用,縱係「矯 正治療」費用,而為執行隱形牙套製作流程所需的前置作業 費用。惟按臺中市政府核定參考原則第3點及衛生福利部104 年2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848號函釋意旨,醫療機構之 醫療收費,以禁止預收為原則。衛福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 醫字第1051666889號函釋亦明白揭示,醫療費用係指醫療上 所發生之費用而言,應以醫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 因此分段治療之收費,以每次提供之醫療服務為原則,依雙 方約定於治療中分次收取或全部療程後一次收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1999話務 中心案件交辦單、檢舉案件同意書、伊甸園牙醫詐驗過程摘 要(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原告委託張慧蘭111年10月31 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原告委託張慧 蘭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111年9月6日、9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2頁)、陳姓少年病歷表(本院卷第133頁至137頁)、 陳姓女童病歷表(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原告委託張 慧蘭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至1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4頁)、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本院卷 第173頁至179頁)及陳姓少年、陳姓女童矯正111年9月13日 分期付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81頁至182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於 111年9月6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 日再收取各4萬元,是否為「矯正治療之訂金」?是否屬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⑷第22條:「(第1項)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 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⑸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 ⑹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 ⒉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第二點,本 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二)非 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1、依本市已核定公告之西 醫、中醫、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標準之相關 規定辦理。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 核定者,依本市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 。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者,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 市衛生局核定金額」,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 過。如未通過醫審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 費項目內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4、前目核定 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 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未逾前開已核 定之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機構之核定金額。…6、以下 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檢附佐證資料主動函報新增(調整 )自費收費標準,由衛生局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 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據以核定公告辦理:…(2)收 費金額逾本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3)參考其它縣市衛生 局已核定金額者。  ㈢本件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2個裁處處分,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係就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不同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各別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醫療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洵不足取。  ㈣原告於111年9月6日陳姓少年、陳姓女童收取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應為「矯正治療之訂金」,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云云,然:  ⒈原告委託張慧蘭於111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111.9.6…健保 照射全口X光檢查,…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9/6自費矯正 治療項目金額各1萬元,9/13矯正治療看隱適美報告之動畫 排牙檔案,病患決定製作矯正牙套,繳交訂金各4萬元。…… 。病患9/6、9/13日總共繳交【訂金】委託診所付費5萬元當 押金,並簽署1個28萬、1個20萬金額款項同意書。診所受其 委託總共跟美國隱適美公司購買帳號,並且連續製作1位6個 動畫矯正治療計畫、1位3個動畫矯正治療計畫。……。」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 …簽訂契約約定牙套費用如下:陳姓少年矯正牙套68副,陳 姓女童矯正牙套54副,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計,優惠總額 為28萬元、20萬元。……。其餘各項費用:於9/6各繳交1萬元 ,製作牙套時優免之。均為公告準則之收費標準範圍內,且 採分段治療收費方式如表列,也於111.9.13得到家長母親認 同簽字,【繳交各4萬元訂金,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 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6頁);112年 3月13日陳述意見:「2次2人各收1萬及4萬元,【均為矯正 治療的訂金】。有告知病患,此費用可以讓醫師使用廠商帳 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 、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免的。……。」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依張慧蘭上開歷次陳述,均談及向陳姓少年 、陳姓女童各收1萬元及4萬元,為「矯正治療訂金」,且此 費用係供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 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 免的,以及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 費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非定金,是 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參以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製 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元 ;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萬 元」(本院卷第235頁);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 記載:「當牙套全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 ;之後按每月繳交2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 清尾款2萬5,000元,總金額為15萬元」(本院卷第237頁) ,而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 治療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 口X光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 D立體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 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 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診費。」,核與張慧蘭上開陳述優惠價 28萬元及20萬元,均相差5萬元,顯見原告向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額外 收取其他費用,應係確實如原告委託張慧蘭上開陳述「矯正 治療訂金」無訛,而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表並無 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核認系爭診所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此,原告確實對就診病患收取未經核 定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措施前,未曾向被告 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是該 當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指「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構 成要件。 ㈤雖原告主張依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病歷,不僅確實有就診 ,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 描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 費用,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 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 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且中華民國齒顎矯正學會 113年8月13日(113)正峯字第251號函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 6日對病患所進行之口腔X光照片、口腔數位掃描建檔、開立 處方,並進行多方位排牙作業及113年9月13日依前揭作業所 3D製作之齒套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云云,然依原告於111年1 2月16日陳述意見所出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 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原告於本院所出之 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 209頁至210頁)部分記載不相符,且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 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分別為23萬元、15萬元,矯正治療 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 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 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 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 非健保以外門診費。」,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因此,縱使原告為上開 行為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應已在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 元、15萬元範圍內,而承前所述,原告向陳姓少年、陳姓女 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均為「矯正治療訂金」,而臺中 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並無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則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隱適美牙套已有實施多年,全台共計有50萬人使用 ,自屬一般自費項目,並為臺北市於109年已有核定「數位 印模」、「數位排牙」、「隱形齒列矯正」收費項目,被告 未將之列入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實係其行政懈怠之作為,不 能指責原告擅立名目收費;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 」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費項目(即如系爭50萬人之隱適 美治療項目),應以診察費、藥費、材料費、技術費大方向 處理,不另行訂定自費項目收費標準,本件顯無適用醫療法 第22條第2項之餘地,又縱認為特殊項目,亦有其它台中榮 民總醫院牙醫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之隱適美相關收費價格可為參考依據;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即有提出被 證1隱適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 之表示云云,然:  ⒈依醫療法第21條之規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費標準之核定, 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醫 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 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避免因醫療 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 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 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 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 核定之責;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促進醫德 並配合前條規定」而明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所指「前條 規定」,即係同法第21條:因此,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 「項目」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此 與該收費項目是否屬於醫療院所常見之收費項目無涉。因此 ,醫療法為達成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致增加病人醫療費用負擔之重大公益目的 ,特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該核定之收 費標準收取相關醫療費用。又依醫療法第99條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收費標 準之審議事項,亦可見醫療業務之專業性及醫療行為係受國 家監督之高度管制行為。參酌被告為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 收據標準之核定事項,訂定「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 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作為辦理醫療機構申請自費項目之核 定作業程序準則(本院卷第249頁),其中有關醫療機構申 請自費項目時,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 」,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過。如未通過醫審 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容或收費 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由此觀之,被告根據醫療實務運 作之現況及需求,依照醫療法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 行事前申請許可之管制規範,業已建置醫療機關依法申請核 定之作業程序,難認有行政怠惰之情形。  ⒉再者,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 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 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 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又臺北市政府核可「隱形齒列矯正」 及收費,絕非謂其他地方政府都無須考慮因地制宜之因素而 必須與臺北市政府為相同之行政處置,何況被告尚賦予原告 首次申請自費醫療費用申請之權利,然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 措施前,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行政怠惰漏未規定系爭自費項目費用,且係屬臺 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 費項目,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有提出被證1隱適 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云云,難 謂可採。  ㈦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 收費標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 規情節,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2-簡-95-202411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拓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富雄 陳樹人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 林黃秀杏 張林玲媛 林博仁 林博文 林玲瓊 林博良 洪靖宸即林桂米 張春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原名林玉蘭) 林諭玄(原名林玉芬) 蕭宇呈(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宏(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華艶(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楷杰(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音(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俊(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尹(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廷(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名(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奇偉 林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判 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拓明、林富雄提起上訴(見上字卷一第 9、11頁),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樹人以次27 人(下稱陳樹人等2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爰將其等同列 為上訴人。 二、陳立志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馨尹、陳韋 廷、陳韋名(下稱胡馨尹等3人),有陳立志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33 7至345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胡馨尹等3人承受陳立 志訴訟(見更一審卷一第335頁),核無不合。 三、蕭宇呈係00年00月生(見453號卷一第177頁),於112年1月 1日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蕭宇呈自112年1月1日起為 成年,無庸列載其母即陶華艶為法定代理人,本院亦已逕行 通知蕭宇呈為本件之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四、林富雄及陳樹人等2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葆禎(於62年6月22日死亡) 所出資興建;縱認該屋係林葆禎之父親林喜慶(於34年6月1 5日死亡)所興建,亦因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縱認係林喜慶於分管系爭 土地範圍內所興建,亦因分管契約消滅,系爭房屋即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 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林喜慶及其兄弟林喜 榮、林喜烈(下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 )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林喜慶於其分管土地範圍 內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部分(下稱木造主體建物) ,而系爭房屋之鐵架鐵皮屋頂之雨遮部分(下稱鐵皮雨遮) 則是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未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林葆禎,林葆禎對系爭房 屋並無單獨處分權限。倘認林喜慶等3人並無系爭土地分管 契約,則林喜慶亦有獲得林喜榮、林喜烈之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若認系爭房屋為林葆 禎所興建,衡情亦經林喜慶同意,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樹人等2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00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 8號判決部分廢棄,故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系爭房屋應否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平房,目前係由 林拓明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 劃會)之範圍,該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確認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另案訴訟中,由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 皮雨遮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⒈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13日 分割自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專卷第297、273、3 45頁);上開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社○○庄000番, 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林喜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19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林陳玉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2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現由林拓明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更一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專卷第5至83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前審證述:林喜慶是我祖父,林喜烈是我 小叔公,林喜榮是十叔公,林葆禎是我二伯,是我父親(即 林葆東,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林喜慶之繼承系統表)的哥 哥。我住過0號,兩間房屋門牌都編0號,我住的0號房屋是 我祖父用木板蓋的,我祖父林喜慶蓋該兩棟房屋,都是我祖 父出資蓋的。林葆禎有住在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相片的日 本宿舍形式的房子,0號兩間的房屋都是同時蓋的,但兩間 房屋的材料不一樣。林葆禎住的日本形式房子是比較好的木 板而且有漆過的那一棟,我住的是比較不好的木板房屋,我 小時候有問祖父為何我們住的房屋比較不好,二伯林葆禎住 的比較好,我祖父說是地震後才蓋,如果沒有地震就不會蓋 ,因為林葆禎在鄉公所上班,會有日本人來找他,要讓他比 較有面子,所以比較好的房屋給他住,是我祖父在屯腳下大 地震時蓋的,大地震當時我3、4歲,我是21年出生。我祖父 是大地主,收地租,林葆禎在庄役所(即現在的鄉公所)工 作等語(見3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核與○○○大地 震之維基百科查詢記載地震發生於24年(即昭和10年)4月2 1日、林葆禎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庄役場書記 等節相符(見更一審卷二第223、231頁、38號卷一第33頁) ,並有證人林瑞麟繪製之林喜慶等3人各自出資興建房舍相 對位置略圖為證(見38號卷一第164頁)。而證人林瑞麟係 親身接觸林喜慶及居住於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另棟房屋,證述 其於幼童時期內心比較其住所與系爭房屋之優劣,並切合當 時發生○○○大地震之時空背景、林葆禎任職庄役場書記,具 有一定身分地位等系爭房屋興建之緣由等事實,堪信其上開 證詞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法院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附圖編號(A)、(B)所示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為土造牆外加木板,屋頂為瓦窯覆蓋,位於 屋簷下的樑為圓木製,房屋的柱為木製方柱,編號(B)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之門前則有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增建之鐵 皮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0、195至197、199、201至202頁之照片編號2至6、10、 13至16所示);此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 稅務分局)104年1月15日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 平面圖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所載 :木造住宅,木架構造主體等房屋結構大致相符(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3至156頁)。至於其上所載原設立稅籍人為林葆 禎乙節,○○稅務分局於105年3月24日函文稱:依稅籍簿冊記 載,自46年上期起已有房屋稅課稅資料,系爭房屋設立稅籍 時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等情(見38號卷一第136、146頁); 105年4月29日函文稱:系爭房屋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因 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見38號卷二第 38頁);106年6月7日函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日期係依房 捐計課紀錄表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而起課年月則 是依房屋現值核計表登載之經歷年數推算起課年月;前者為 人工登錄記錄表,後者為依電腦資料經歷年數欄位所推算房 屋之起課年月,惟因年代久遠,原始設籍相關資料已逾保存 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等情(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47頁) ,是尚難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即推認該屋為林 葆禎所建。佐以林富雄陳報之○○○大地震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見38號卷二第45至47頁),及證人林瑞麟證稱如果沒有地 震就不會蓋等語,足認當時林喜慶因24年4月21日之○○○大地 震而有重新建屋之需求,方於地震後建屋,故系爭房屋之木 造主體建物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已興建完成,應是○○○大 地震後未久所建成;又林葆禎於林喜慶在34年6月5日死亡前 ,均與林喜慶設在同一戶籍(見38號卷一第33頁),且由林 喜慶為戶主,依林瑞麟證稱其祖父林喜慶為大地主,有收地 租等經濟實力,可見林喜慶之經濟資力應優於林葆禎;被上 訴人主張林喜慶並無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尚非 可採。綜上各節,堪認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 於24年○○○大地震後所興建。  ⒋觀諸林葆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列入系爭房屋( 見原審訴更卷二第94頁),可知林葆禎之繼承人於林葆禎死 亡後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房屋全部列入林葆禎遺產範圍內 。而○○稅務分局103年4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繼 承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等資料( 見更一審卷二第261至276頁),則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 葆禎之繼承人林珍妃、林葵妙、林玉蘭及林玉芬(下稱林珍 妃等4人)取得各4分之1。參酌林拓明於原法院○○簡易庭另 案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提及系爭房屋由林喜慶取得使用權利 ,再由林喜慶之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由林葆禎取得房屋使用 權利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81至287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林喜慶繼承系統表(見更一審卷一第201頁),林喜慶於34 年6月15日死亡時,男性繼承人為5人,依序為林葆疆、林葆 禎、林葆東、林葆森、林葆壽,與上開書狀主張由林喜慶的 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決定木造主體建物之使用權人,尚無不 合。另依○○○重劃會112年4月18日函稱:○○路000巷0號為林 竹信、林錦泉、林宗傑三人(下稱林竹信等3人)所有,已 出具拆除同意書並交由本會進行拆除;○○路000巷0號建物原 為林葆禎孫女林珍妃等4人所有,於104年出售予張先生(即 張幃棋,見更一審卷一第279頁),買方同意交由重劃會進 行拆除工程,林珍妃等4人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上開建物拆 除皆有給予補償金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可見上 開0號、0號建物在經○○○重劃會拆除過程及發給補償金過程 ,除林竹信等3人、林珍妃等4人、張幃棋等相關處分權利人 同意拆除外,並無其他林喜慶之繼承人阻止上開處分權利人 或○○○重劃會進行拆除作業。足認林喜慶所遺系爭房屋之權 利,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繼承取得。  ⒌至林葆禎之繼承人雖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更一審卷二 第269至276頁),惟因林葆禎之三子林財珍於林葆禎在62年 6月22日死亡後之65年6月18日死亡,應由林財珍之配偶林張 春美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林財珍繼承之林葆禎遺產(見更 一審卷一第203頁繼承系統表),該遺產分割契約漏列林張 春美為林葆禎之繼承人,顯未經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訂立而 不生效力。另林拓明於繼承林葆禎所遺木造主體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後,所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 2、198至202頁之照片編號7、10、14至16),係作為木造主 體建物遮陽避雨之用,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欠缺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基上所述,系爭房 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 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林喜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 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取得,林葆禎死亡後, 尤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更審前108年度上字第453號事件之不 爭執事項㈢、㈣,已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所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惟上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序為「林拓 明等2人及陳樹人等25人皆為林葆禎之繼承人。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16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即另案拆屋還地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房屋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在案」、「林拓明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林 喜慶所有,原審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林拓明等2 人之訴」(見該判決第9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 所興建。而林拓明雖曾於另案稱木造主體建物係其祖父林葆 禎所建,然林拓明於本件訴訟中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究為何 人所建,是看稅務記載才說是林葆禎所建,詢問其他人含證 人林瑞麟後才知悉系爭房屋是由林喜慶所建,況林拓明為47 年出生,林喜慶在34年已死亡,林拓明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由 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本件訴訟就此項爭 點另有調查證人林瑞麟,故林拓明另案之陳述,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㈡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分管契約於○ ○○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然存續:  ⒈依○○稅務分局105年3月24日函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分割及重測前之000地號 土地上至少有如下3棟建物(見38號卷一第136頁):  ①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榮之與系爭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 碼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9年1月起課;嗣由林松平、林松原、林錫欽繼承而變更 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7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44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②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烈之與0號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 7年1月起課;38號卷一第142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50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③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之林喜慶所興建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29年1月起課;嗣由林珍妃等4人繼承 而變更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9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 錄表、第146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⒉依上開3棟建物在27年或29年間起課之記載,可見該3棟建物 在房屋稅起課時,即已興建完成,佐以林喜慶等3人係於明 治44年5月12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且共同經歷○○○大地震,有於震後重建家園之需 求,及證人林瑞麟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他們三兄弟共有 的,口頭約定分配給我祖父的部分,我祖父蓋房屋等語(見 38號卷一第161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原 由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 性之建物,堪認林喜慶等3人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且系爭 土地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應有部分或上開地上建 物處分權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 用情形迄至○○○重劃會辦理重劃,而拆除其中上開①、②所示 之房屋(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重劃會函文),足認拆除 前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土地範圍,從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認林 喜慶等3人於○○○大地震後,應有合意在分割及重測前之000 地號土地上各自所分管範圍內各自興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存有分管契約乙節,應 堪認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據提出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⒊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 共有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續,約定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並非 當然消滅。縱部分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後,未實際占用共有土 地,惟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無礙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 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共有人間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 源。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土地,該重劃 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至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情,有○○ ○重劃會107年4月24日函文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216、257頁),依前揭說明,○○○重劃會重劃分配 結果既尚未確定,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 。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縱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已核定為○○○重 劃會之範圍,並進行整地及施作排水箱涵,系爭房屋所占範 圍經劃定為重劃區內預定道路位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第64條規定,分管契約因市地重劃致目的不達,應視同消 滅;而同條例第62條僅規範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所有 權異動之時點,不足以推導出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分管契約仍 存續,況同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用益物權,因市地重劃致不 能達其設定目的即視為消滅,舉重以明輕,屬於債權性質之 分管契約亦應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惟按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 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故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倘容許 逕行拆遷,對已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不免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 照)。則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就原有土地仍有 使用收益權能,是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含分管 契約仍然存續,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始告消滅。系爭土 地縱經劃定為重劃區內之預定道路位置,惟兩造均不爭執重 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依分管契約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乃 係針對土地經設定相關用益物權、或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 定之處置方法,與土地上之分管契約何時消滅無涉,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 前仍未消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重上更二-1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2年重訴字第92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名稱編號4第1行所載「台中商業銀行個購屋貸款借據」之記 載,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編號8 第11行所載「中正方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分行」, 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傳送予臺中商 銀承辦人員林博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本於同一動機 而為之,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為 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目的係為向臺中 商銀獲得貸款,堪認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以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方式而訛詐臺中商銀承辦人員,致 其誤信被告之經濟能力尚佳,因而同意貸款,損害告訴人臺 中商銀之財產法益,且影響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又 其自陳為五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經濟小康、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4頁);再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 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係以LINE傳 送予林博文而行使,並未實際交付上開私文書本身,且無證 據證明上開私文書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是本院認上開偽造 私文書現仍由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除其等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 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簡-1554-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亥○○○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其生前與已故配 偶寅○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原告甲○○、次子即被 告庚○○、長女即訴外人辛○○,因辛○○於104年5月1日死亡 ,故由辛○○之子女即原告乙○○、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詎被告即原告甲○○之堂弟丁○○竟於亥○○○死亡後忽爾提出 乙份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聲稱為被繼承人亥 ○○○生前指定被告丁○○及原告甲○○之堂哥己○○及訴外人丑○ ○擔任見證人,由被繼承人亥○○○口述遺囑意旨,使被告丁 ○○筆記而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旨為亥○○○指定其名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庚○○單獨 繼承。 (二)然被繼承人亥○○○生前之日常起居均係原告甲○○負責照顧 ,母子間感情甚篤,而被告庚○○則因刑事案件遭通緝,逃 亡至中國大陸24年未曾返國,亥○○○絕無可能將財產全數 遺由數十年未曾盡孝之被告庚○○繼承,而系爭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丁○○、己○○為原告甲○○之堂兄弟,但亥○○○已長年 不曾與夫家親戚聯絡,甚至交代原告甲○○之配偶卯○○不需 通知亥○○○夫家親戚參加告別式,至於見證人丑○○,亥○○○ 及原告等更是毫不認識,被告等應就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1影片欲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然系爭 代筆遺囑中之見證人丑○○應非被繼承人亥○○○所指定,不 符民法第1094條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之規定:      1、被繼承人亥○○○於被證1影片中,眼神從未看向見證人丑○○ ,係被告丁○○單方面稱「啊今天我、○○、跟這個小姐,幫 你做見證(被證1 01:43-01:56)」,被繼承人亥○○○不僅 不知道見證人丑○○之姓名,也根本沒有做出任何同意丑○○ 做見證之意思表示,可見丑○○顯非被繼承人亥○○○指定之 見證人,否則被告丁○○應當會直接稱呼丑○○之姓名或稱謂 ,而不是稱丑○○為「這個小姐」。   2、證人卯○○到庭證稱「(亥○○○往生前是誰在看顧?)有去 養老院住30幾天…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我建議他去養老院 ,在亥○○○往生前,我還有去照顧他半個月。」、「(你 認識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丑○○嗎?)不認識」、「(你知 道亥○○○認不認識這個人?)應該不認識。」、「(就你 所知亥○○○有無跟此人來往?)亥○○○應該都跟娘家的人來 往,其他沒有什麼來往。」由上開證述可見,被繼承人亥 ○○○臨終之前確實深居簡出,也不認識見證人丑○○,足見 被繼承人亥○○○並無指定丑○○為見證人甚明。   3、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沒有 任何互動,也完全沒有任何指定見證人丑○○之意思表示, 又上開錄影畫面21分34秒至21分40秒處,被繼承人亥○○○ 稱「你們兩個都可以」,並以手勢指向被告丁○○、己○○, 而被告丁○○則稱「兩個都可以齁」,由此可見,被繼承人 亥○○○是稱「兩個」而非「三個」,顯然在被繼承人亥○○○ 的認知中,只有兩名見證人,也就是其原先就認識的被告 己○○、丁○○,並未指定第三名見證人丑○○。   4、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在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沒有 任何互動,甚至未曾詢問丑○○之姓名,參以證人卯○○所述 可知,被繼承人亥○○○完全不認識丑○○,則被繼承人亥○○○ 顯無可能在毫無任何互動,甚至不知丑○○姓名的情況下就 指定丑○○為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見 證,自屬無效。 (四)被繼承人亥○○○並未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意旨,而係由 被告丁○○直接撰寫遺囑內容,並誘導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且被繼承人亥○○○因為其重聽及白內障之症狀,根本 無法理解被告丁○○之意思,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72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1、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自始至終沒有口述任何系爭 代筆遺囑內容:   ⑴被證1影片00分48秒至00分51秒處,被告丁○○稱「今天3月1 3啦!阿你要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 麼人?」。然而,在被告丁○○發問之前,被繼承人亥○○○ 根本就沒有親自口述要分配房地,被告丁○○卻直接詢問「 你名下哪一個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則稱「 我名下什麼?」,可見被繼承人亥○○○根本並非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而是被告丁○○左右其意思表達。又根據上開實 務見解,被繼承人不得省略口述遺囑之程序,以防止他人 左右遺囑人意思。則被繼承人亥○○○在完全沒有口述任何 遺囑意旨時,被告丁○○就以上述方式詢問被繼承人亥○○○ ,而且以極為明顯的誘導式口吻左右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顯不符合上開實務見解所稱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 囑意旨之要件。   ⑵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房地啊,你不 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丁○○稱「哪一間房 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被告丁○○稱「 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我的…?」,亦可見 亥○○○完全沒有主動口述遺囑意旨,完全都是被告丁○○不 停在試圖引導亥○○○講話。   ⑶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唸讀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幫你寫這個遺囑如下,你的財產,我就照那個稅捐處 的,你在台南市○○區○○路00號的房地,房跟地,跟它上面 的地,要在你百年後給你的第二個兒子庚○○單獨繼承,這 邊,庚○○單獨繼承,吼。啊你指定我,在你百年之後幫你 執行這個遺囑,幫你辦過戶登記給○○。啊我現在跟你說的 都是遵照你自己本身的意思下去寫的,啊今天指定我、○○ 、還有○○做你的見證人。啊我當場寫,在這裡,○○區○○街 0-0號,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 嗎?」(見被證1錄影光碟20:51-23:46),但亥○○○完全 沒有任何肯定之意思表示,且在亥○○○口齒不清想要表達 意見時,被告丁○○又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 思給你寫在裡面了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 在你百年之後要登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 年之後怎樣?」,亦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 人口述內容,而是遭被告丁○○嚴重誤導甚至半強迫的方式 做成。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人主動口述內容, 而是被被告丁○○嚴重誤導之產物,完全不符合上開實務見 解所稱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2、被繼承人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又自證人卯○○到庭證稱「亥○○○重聽很嚴重,視 力有白內障已開過刀,我每次跟她說話都要很大聲」、「 (他生活上可以正常溝通嗎?)有時候我會用寫的,因為 他有時候會聽不懂我在講什麼。」、「(聽不懂的次數頻 率高嗎?)後期很嚴重。」、「(後期是什麼時候?)我 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 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麼。」。由上開證述可 見,被繼承人亥○○○之重聽已經嚴重到連身邊照顧的人都 難以溝通,更何況是過去與被繼承人亥○○○幾乎毫無互動 的被告丁○○、己○○?又若將被繼承人亥○○○與上述被證1錄 影畫面中被繼承人亥○○○一頭霧水之表現相互勾稽即可明 顯看出:被繼承人亥○○○根本從頭到尾都未曾主動說出要 立遺囑或是分配財產,全程都是被告丁○○一人在主導被繼 承人亥○○○之意思,被繼承人亥○○○則因為重聽而完全無法 理解情況。 3、是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未曾由被繼承人亥○○○親自口述 ,而是被告丁○○在被繼承人亥○○○重聽、白內障,無法完 全了解遺囑意思之情況下誘導,並預擬完成後才給被繼承 人亥○○○簽名,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所稱代筆遺 囑需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五)被繼承人亥○○○並無訂立遺囑之意思,亦欠缺訂立遺囑之 意思能力: 1、被證1影片00分47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阿你要 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麼人?」惟被 繼承人亥○○○不僅沒有同意其要訂定遺囑,反而詢問「我 什麼名下啊?」;被告丁○○又稱「房地啊,你不是說…」 時,被繼承人亥○○○又問「要幹嘛?」;被告丁○○又稱「 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又問「代書喔 ?」。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繼承人亥○○○對被告 丁○○之問題答非所問,也從來沒有明確表示其是要訂定遺 囑,顯然無從知悉、預見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2、被證1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念讀系爭代筆 遺囑完畢後問「啊我當場寫,啊在這裡○○區○○街0-0號, 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嗎?」, 而是亥○○○口齒不清想表達意見時,被告丁○○則打斷亥○○○ 並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思給你寫在裡面了 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在你百年之後要登 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年之後怎樣?」, 由此可見亥○○○經常答非所問,無法正確理解他人之意思 ,明顯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查,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有卯○○到庭證 稱「(聽不懂的次數頻率高嗎?)後期很嚴重。」、「( 後期是什麼時候?)我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 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 麼。」可資佐證。且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亦也有 多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亥○○○顯然無 法辨識系爭代筆遺囑內文,也無法聽清楚被告丁○○講解系 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從而無從知悉有關訂定遺囑之法律行 為意義,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甚明。 4、是故,被繼承人亥○○○並無訂定遺囑之意思,也欠缺訂定 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 (六)被繼承人亥○○○從未有訂定遺囑,或將財產分配給被告庚○ ○之意思,此有證人卯○○之證述可參,亦可佐證被證1錄影 畫面中,亥○○○並非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 囑實質上並非被繼承人亥○○○之真意。 1、證人卯○○到庭證稱「(亥○○○有沒有跟你提到被告庚○○是 否可以繼承遺產?)亥○○○說庚○○20幾年都沒有回來,現 在回來要幹嘛。」、「(亥○○○有跟你提過想要立遺囑嗎 ?)也沒有。」可見被繼承人亥○○○從未有過要將遺產留 給被告庚○○之意思,也未曾有要訂立遺囑之意思,參以被 證1錄影畫面中,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 稱「房地啊,你不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 丁○○稱「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 」;被告丁○○稱「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 我的…?」可見被繼承人亥○○○並沒有要訂立遺囑,也沒有 要將房地以遺囑分配給被告庚○○,而是遭被告丁○○誘導而 做出之意思表示。 2、被告庚○○因為刑事案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 通緝,自88年起便遠遁中國,足足有長達25年間未曾返國 盡孝。在司法實務上,子女如此長時間未曾盡孝,甚至足 以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依照常情,作為母親的亥○○○ 顯無可能在被告庚○○長達25年來未曾返國盡孝的情況下, 還以遺囑將系爭房地全數遺贈給被告庚○○,在在可見亥○○ ○在被證1影片中並無訂定遺囑或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 ○○之意思,而是遭被告丁○○誘導。 3、被繼承人亥○○○之晚年起居均是原告甲○○、甲○○之配偶卯○ ○負責,甚至在最後臨終時也是卯○○陪著亥○○○走完人生最 後一程,且本件共同原告丙○○亦到庭稱被告庚○○二十幾年 都沒回來,直到葬禮時才拿出系爭代筆遺囑,亦可見亥○○ ○訂定系爭代筆遺囑顯然與常情嚴重相悖,系爭代筆遺囑 顯然並非亥○○○之真意,而是亥○○○在重聽之情況下遭被告 丁○○、己○○誘導而做成。 4、是故,根據證人卯○○之證述可見,亥○○○從未有訂立遺囑 或是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庚○○之意思,而被告庚○○25年來 遠遁中國大陸,未曾在亥○○○身邊盡孝,依常情亥○○○亦顯 無可能仍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將上情與被證1影 片中,丁○○屢屢誘導亥○○○說話,亥○○○則因重聽而經常無 法理解丁○○之意思等情相互勾稽,已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不僅並未由亥○○○親自口述,也並非亥○○○本人之真意。 (七)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在場 見證之要件,實質上亦非被繼承人亥○○○有效且真實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之遺囑。 (八)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所為之代筆遺 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丁○○、己○○:     1、本件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地址1樓內當場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被告 丁○○當場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亥○○○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再由被繼承人亥○○○、被告丁○○、被告己○○ 、訴外人丑○○等人當場分別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是系 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上情有當日錄 影光碟可證,是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無效,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2、原告以調解程序中所提出原證2遺囑與原證5房屋租賃契約 書、原證6合約書及保單上之簽名不一致,即認原證2之遺 囑是偽造,要不足取:   ⑴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雖有重聽 ,然可與現場之人交談,是其並非完全聽不見之人,且於 現場見證人詢問是否於百年後將居住之房地由被告陳○○單 獨繼承,其有口述要將其所住之房地於其百年後由被告庚 ○○單獨繼承,而被告丁○○於聽聞其口述遺囑要旨後,方開 始書寫系爭代筆遺囑。   ⑵再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親自簽名。   ⑶另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亦證被繼承人亥○○○確實同意由 在場之丁○○、己○○、丑○○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⑷又原告稱:「亥○○○立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意思能力」云云, 此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立系爭 代筆遺囑過程中,有與在場見證人聊天(如說自己是油性 耳多,如戴助聽器會遺失),更有說出自己之身分證號, 可見被繼承人亥○○○當時非無意思能力,足證被繼承人亥○ ○○有立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而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 地,由被告庚○○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亥○○○之法定 繼承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 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代筆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亥○○○於112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寅 ○已於95年2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亥○○○之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即被告庚○○、已故長女即訴外人辛○○之子女乙 ○○、丙○○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亥○○○、訴外 人辛○○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147、183至195、197至200頁),堪予認定。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調字卷第15至17頁 ),系爭代筆遺囑係經見證人丁○○代筆,並與其餘2名見 證人即己○○、見證人丑○○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場見證 ,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亥○○○亦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簽名,形式上觀察,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 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訴 字卷第57至5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原告 雖爭執被繼承人亥○○○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而係遭被告丁○ ○誘導,且被繼承人亥○○○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 告丁○○所筆記、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云云,惟依如附件 所示譯文內容,被告丁○○僅係詢問被繼承人亥○○○要立遺 囑指定哪筆房地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自行表示要 將系爭房地指定由次子庚○○繼承,其表述內容與系爭代筆 遺囑第一點記載被繼承人亥○○○指定由被告庚○○單獨繼承 系爭房地乙節相同。難認被繼承人亥○○○有遭被告丁○○誘 導,或因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告丁○○所筆記、 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亦難認被繼承人亥○○○如原告所 指述無訂立遺囑之意思或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 ,被繼承人亥○○○雖未明確表示指定見證人即被告丁○○、 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然被告丁 ○○已告知被繼承人亥○○○系爭代筆遺囑由被告丁○○、己○○ ,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被繼承人亥○○ ○並未表示異議,並於系爭代筆遺囑簽名,堪認被繼承人 亥○○○默示同意被告丁○○、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 筆遺囑之見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代筆 遺囑並無欠缺民法第1194條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之程式要 件。   4、又依如附件所示譯文,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確有口述 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被告丁○○亦據被繼承人亥○○○口述 之遺囑內容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故系爭代筆遺囑應確實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7

TNDV-113-家繼訴-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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