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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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紅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林秋燕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7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 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0

SCDV-114-補-265-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宇君 被 告 陳忨詮即詮能手機專業維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176元(含本金、 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SCDV-114-補-247-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2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SCDV-114-補-240-20250307-1

醫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女 被 上訴人 陳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69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明定,而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雖非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仍準用上開條文,而不得於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包括未經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 ,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定犯行,是依上開規定,本判 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上訴人以代號甲 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採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函文與新 竹馬偕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未考量 新竹馬偕醫院乃被上訴人雇主而有包庇之疑慮;所採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調查證據不足亦 未公平辦案;另未採納上訴人向其他醫療院所求證女性做心 電圖不必露出胸部之電聯記錄與內容,亦無採納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配戴物與其他護理師相異之說詞,而有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與公平審判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 權行為所採與不採之上開證據分別是否可信、是否未洽有所 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 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其上記載接受 心電圖之病人應平躺,並露出手臂、小腿及胸部等區域,適 當暴露檢查部位並注意保暖等文字,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拉開內衣露出胸部,難認有何違反醫院規範之情事,新竹馬 偕醫院亦表示被上訴人所為均符合檢查作業程序,無須懲處 等語,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3月27日馬院竹字第1120000947 號函在卷可佐,並經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僅 表示其發現工作人員領口「有類似密錄器的圓形物」,且經 被上訴人否認,又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主張 自屬無據等語。是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拉 開內衣露出胸部並無違反醫院規範、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領 口別有密錄器以攝錄上訴人性隱私影像,而認被上訴人未為 侵權行為,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 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 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 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SCDV-114-醫小上-1-20250306-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曾莉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再審被告 曾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及107年5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 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 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 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 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 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 ,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 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經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 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於108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4至22 6頁),合先敘明。 (二)而再審原告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 知悉,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 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供參)。是前者應於原確定判決確 定或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 而關於後者部分:   1、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2書狀提出再證一至三時,書狀中 自認於112年9月27日時知悉(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 知悉後30日之規定。   2、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 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再審原告以附表編 號3書狀提出再證四至二十時,雖泛稱是在113年4月3日提 供給地政專家洪愿分析後,於113年4月11日知悉云云(見 本院卷第112頁),然未就其所主張知悉在後事實,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信其主張為真。   3、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書狀提出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時, 並未表明此部分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自屬不合 法。   4、至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5書狀主張監察院113年9月24日 院台內字第1131930554號函所附該院112年度通案性案件 調查研究報告(調查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240至278頁)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乙節(見本院卷第298、331、33 2頁),然該調查研究報告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前開函文業已敘明並非針對個案 進行通案調查,自不屬「內容係依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另一證物作成」,實難認已合 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訴狀名稱 訴狀上記載之日期 本院收文日期 訴狀檢附之證物 備註 1 民事再審之訴狀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再證一至三 本院卷第11頁起 2 民事再審之訴補正狀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4日 無 本院卷第65頁起 3 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再證四至二十 本院卷第96頁起 4 聲請再審事證補充理由狀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5日 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 本院卷第292頁起 5 再審補充理由㈡狀 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3日 無,但主張本院卷第240頁至278頁之函文 本院卷第326頁起

2025-03-05

SCDV-113-再易-2-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64,42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 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 債權額本金為美金903,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薪 資、存款、保險等,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 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 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 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 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 464,424元(計算式:美金903,000元×匯率33.065×5%×5年=7, 464,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464,42 4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4

SCDV-114-聲-25-2025030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慶禧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核定之基礎。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美金903,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66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美金90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29,857,695元(依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06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9,857,6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2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4

SCDV-114-重訴-46-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蔣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X-21907-3 1 278 2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X-23500-5 1 348

2025-02-26

SCDV-114-除-36-2025022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法扶) 被 告 林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8月間,受被告林一宏及訴 外人柳志豪之請託,出借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暨辦理車輛貸款,被告並交付由柳志豪 簽署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協議)予原告,約定車輛貸款及 交通罰單、稅捐、汽車燃料費等均由柳志豪支付。因柳志豪 未依約繳款,原告曾向柳志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協議 ,經本院109年竹東簡字第131號審理,柳志豪陳稱只有使用 系爭車輛一段時間,並繳納貸款,惟109年3月已將車輛交還 予被告,車輛後續使用情形如何一概不知,且系爭協議並非 柳志豪簽署等語,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交通違規罰單、 牌照稅、汽燃料費等各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2,100元、 尚未清償車輛貸款550,57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 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子不是交給我,是交給原告,系爭協議書是在 竹東派出所原告和柳志豪去簽的,而且當初是因為原告哥哥 沒有錢買這台車,我才拿15萬借給他們去買這台車,這筆15 萬也沒有還我。車子也不是我的名字,相關費用與我無關。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前借名購車一事,除提出其與訴外人柳志 豪簽署之系爭協議外,並聲請傳喚柳志豪作證,然柳志豪 僅到庭證稱系爭協議非其簽署,曾使用系爭車輛及繳納車 輛貸款數月後,即將車輛返還,惟就還車過程細節及車輛 歸還何人等均無明確證述(見本院卷第238-240頁),柳 志豪之證詞顯無法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參以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貸款契約、車 輛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到院,對於所主張之車輛借名登記 相關過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對此已為 否認,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2-原訴-7-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保文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協議原告可取得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一 半持分,原告並於109年12月2日匯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 )825,000元之買賣價金,其後被告又表示因故要請原告 退出買賣,作為條件除退還原告上開款項外,並口頭表示 日後原告可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為巷道永久無償使用 ,並將會配合辦理登記。未料被告雖有辦理登記,卻非登 記永久無償使用,而係登記地租為每10年1萬元。為此依 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提供予原告系 爭534-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 (二)原告為向新竹縣政府教育局申請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幼兒園使用 案,經被告同意,於111年5月間在被告所有系爭534-6地 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做為幼兒園使用案之聯外道路,惟 因該地為農牧用地而遭主管機關駁回。嗣兩造對於系爭53 4-6地號土地基於「幼兒園使用」之特定目的,再於112年 1月16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在案;原告更與 被告協議,同意以160萬元權利金取得與系爭534-5地號土 地合併申請變更為幼兒園使用案,原告並於112年1月16日 交付現金60萬元及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 二紙予被告之代理人乙○○簽名代收,惟主管機關因認被告 所有坐落於同段582-1地號土地新建建築物將無通行道路 而駁回此申請案,系爭534-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變更予幼 兒園使用,上開權利金協議目的顯無法履行而當然消滅, 且被告之子乙○○曾於原告簽訂合約書,亦約定「戊○○向教 育局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時,若無法核准變更,地主丁○○需 1個月內退還已收全部價金給戊○○」,故依民法第225條第 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及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及112年6月30日與112年10月3 0日之本票二紙。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提供予原告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之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   ⒉被告應給付6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原告交付之 112年6月30日本票、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購買其名下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後合併為534-5地號土地),並 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購買534-5地號土地時,已知該土 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不久,兩造原協議共同購買系爭53 4-6地號土地,是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匯款825,000元予被 告,作為支付購買系爭534-6地號土地之一半價金。惟被 告考量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534-6地號土地,倘日後對該 土地之使用管理想法有歧異,勢必產生紛爭,有損兩造情 誼,故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534-6地號土地就由被告單獨 購買且倘日後原告可順利設立幼兒園,系爭534-6地號土 地則同意讓原告幼兒園通行。原告當下欣然同意,被告亦 隨即將原告825,000元匯款退還。爾後,原告又聲稱恐口 說無憑,被告需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為不動產役權設定 ,被告仍全力配合。因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有地租欄位需 填寫,是以負責辦理登記之地政士詢問兩是否同意不動產 役權地租約定為每10年1萬元,兩造皆表示同意。嗣被告 經不起原告再三懇託請求,以及一再保證只要辦理系爭53 4-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公證,其幼兒園設立絕對沒問題 ,是以兩造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前往辦理公證,原告則 需支付系爭534-6地號土地提供幼兒園使用之權利金160萬 元。被告既已配合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公證,換言之,被 告之給付義務已完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依約受 領權利金,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口頭表示日後原告可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 為巷道永久無償使用,卻於不動產役權設定時將地租定為 每10年1萬元,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34-6地號之 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雖聲請地政士丙○○作證,惟其並非辦理本件不動產役權設 定之人,其於設定地役權之前雖曾參與相關設定事宜之討 論,但對於最終兩造合意設定之內容並不清楚,有證人丙 ○○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18-222頁),顯見證人丙○○ 之證詞無法佐證兩造間存有系爭534-6地號土地永久無償 使用之約定。原告再主張上開租金約定低於一般行情,且 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或因避稅考量,始於設定 時記載為有償,但口頭約定為無償等語,然兩造基於契約 自由本得約定低於一般行情之租金數額,且租金定為每10 年1萬元,自設定時起尚不滿3年,被告未向原告收取地租 ,亦非不合情理;至於避稅考量屬原告單方說詞,並無實 證可佐。是原告就被告同意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為巷道 永久無償使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534-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變更予幼兒園使用 ,上開權利金協議目的顯無法履行而當然消滅,且被告之 子乙○○曾於原告簽訂合約書,亦約定「戊○○向教育局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時,若無法核准變更,地主丁○○需1個月內 退還已收全部價金給戊○○」(下稱系爭文字),故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文字約定,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及112年6月30日 與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二紙等語。   ⑴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簽訂之權利金支付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 名下土地提供與乙方(即原告)申請特定目的事業變更為幼 兒園暨補習班使用一事,訂立本協議書…」,同日被告亦 配合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偕同原告辦理公證(見本 院卷第23-27頁),堪認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同意 並提供系爭534-6地號土地供原告申辦變更編定特定目的 事業使用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 主管機關就原告申請之變更事項是否核准,均未影響被告 已依上開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之認定,是原告以主管機關 否准變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自無足採。   ⑵次查,原告提出原證11、12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1-102、 147-148頁),主張被告之代理人乙○○曾撰寫系爭文字同 意返還權利金等語,惟乙○○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到庭證稱 :合約書簽約人乙○○上方有二行字是我寫的,是簽名後才 補充的,當時想說這是草稿,一切以公證的書面為準。文 件是在上訴人(指原告,下同)的幼兒園內簽署,簽署時 有我、上訴人及其配偶三人在場,是在公證前簽的,因為 當時上訴人有提出這二行文字的條件,要我先寫上去,但 我還是要回去詢問被上訴人(指被告,下同)。因為其他 字體不是我寫的,我是在簽名過後才知道要加入這二行字 ,所以空間不足,字才會偏小。我忘記為何沒有簽日期, 我認為這只是草稿,所以有許多手寫劃記及刪改,修改的 部分都沒有雙方簽名,且沒有寫上日期,增補的條約雙方 亦無簽名,如果是正式合約書,上面三項應該都要完備。 合約書只有一份,上訴人持有。合約書上已簽名並寫上身 分證字號是因為沒有那二行字的話,其他的條件均已談妥 ,所以雙方簽名,後來上訴人才要求我加上那二行字。合 約書是第一個簽,公證前上訴人有把土地使用同意書傳給 我,是先請被上訴人簽名,公證當天如果所有條件都談好 才會給上訴人使用,權利金支付協議及公證書是在公證當 天簽署的。因為公證當天簽署前就已經告訴上訴人不會退 還,有再三請上訴人確認變更是否會通過,因為如果不會 的話,被上訴人也不會退還,上訴人有同意才會辦理公證 ,所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權利金支付協議及公證書均無出 現合約書二行小字類似此內容之文字等語,有被告提出上 開案件於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 5-310頁)。原告雖舉原告配偶甲○○可證明兩造有系爭文 字之約定,然甲○○係到庭證稱:我只是謄寫比較大的文字 ,之後他們事後再去修正,其實我就不在場。我僅能確認 是在公證前此二行文字已填寫上去,但無親眼看到乙○○在 文件上寫此二行小字。戊○○一直強調無法變更乙○○會退還 60萬元,但我沒有與乙○○確定,因為乙○○要求不要寫在合 約書中,所以當時未擬進合約中,當天有在討論「1個月 內退還全部價金」,但我不知道為何不擬進合約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218頁)。    由上開參與撰寫合約書之2人證述可知,合約書上之系爭 文字與其他文字非同一時間書寫,至少於乙○○簽名時尚未 撰寫,但可推測是於112年1月16日前已有二行小字之記載 ,參以於112年1月16日簽署之權利金支付協議書所載內容 與合約書上較大文字記載包含同意534-6地號變更為幼兒 園永久使用、戊○○分期支付160萬元給地主等情大致相符 ,且該合約書沒有簽署日期,其上多有刪改而未如一般契 約習慣於刪改處簽名簽章確認,亦未一式兩份予契約雙方 收執以保障雙方權利義務,衡諸上情,乙○○稱該合約書僅 為草稿,亦非全然不可採。再者,倘乙○○代理被告有同意 上開返還權利金之約定,何以仍要求不要記載於合約書中 ,於112年1月16日正式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權利金支 付協議及公證書亦無類似系爭文字之內容記載。是以,原 告配偶甲○○之證詞顯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文字約定之合意 ,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 利金,為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34-6地號之不動 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及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返還原告交付之112年6月30日本票、112年1 0月30日之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2-訴-100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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