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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范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32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范美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豪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前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 之越南籍移工從事操作便當紙盒製造機臺、維修機臺之工作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15日府 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分書,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 鍰在案,上開行政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 定。豪輪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 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非法容留附表所示之人從事附表所示工作。  ㈡范美珠知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至 12日間,媒介NGUYEN TUA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至臺 中市○○區○○路0○0號從事操作機臺及便當盒製作之工作,並 與阮俊勇相約以免費刺青作為媒介成功之對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范美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豪輪公司前代表人魏廷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  ㈢證人NGUYEN XUAN NGHIA(中文姓名:阮春義)、NGUYEN TUA 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VU NHAT PHI (中文姓名: 武日菲)、被告豪輪公司員工NGO THI HONG(中文姓名:吳 氏紅)及NGO TRAN TRUONG(中文姓名:吳陳長)、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人員蘇珮儀及梁金利、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周鈺淇、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周國清、 勝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彬漢、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淑慧、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華於 警詢或偵查所為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打卡紀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廠房設備租賃契約書、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翻譯。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豪輪公司之負責人為魏廷樺(現已更改為 李進成),魏廷樺於執行業務行為時,自應視同被告豪輪公 司之行為。是核被告豪輪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 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 告豪輪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尚有未恰,惟 此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范美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豪輪公司甫於111年底因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 ,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 作,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范美珠上開所為足以危害主管機 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考量被告 豪倫公司、被告范美珠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豪倫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范美 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外國人人數、時間長短、 所得利益、被告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美珠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范美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 及被告范美珠為謀生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 范美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范美珠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移工姓名 原受聘公司 原工作地點 行為 1 NGUYEN XUAN NGHIA (中文姓名:阮春義) 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起,應予更正),未經許可容留阮春義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 NGUYEN TUAN DUNG (中文姓名:阮俊勇) 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家興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10月1日起,未經許可容留阮俊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3 VU NHAT PHI (中文姓名:武日菲) 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自112年10月2日起,未經許可容留武日菲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024-12-31

TCDM-113-簡-233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 9號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威113偵53891字第1139144552號函上所 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何O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暱 稱「黑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乙○○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已另案起訴),負責擔任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8 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 ,表示有人持其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並稱會幫甲○○報案, 嗣再冒充員警林國華、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向甲○○佯稱 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現金及金融卡交保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3日中午過後,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一 橫街93巷之甲○○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華南銀行 、東勢區農會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乙○○收取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再於113年7月10日中午過後,與 甲○○相約在甲○○前開住處交付28萬元,詐欺集團並指示乙○○ 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姓名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後,前往甲○○前開住處 ,冒稱為主任檢察官之助理,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甲○○ 行使,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8萬元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 務執行之正確性。乙○○收款後,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搭乘不知情之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馬卡龍公園,將款項交予少年何 O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交款後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祐程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證人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同案少年何O洋之供述 被告透過同案少年何O洋請傅正偉幫忙叫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傅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少年何O洋請其幫忙叫車,其透過LINE叫車群組向證人張祐程叫車之事實。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 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傅正偉提出與同案少年何O洋之對話紀錄乙份 同案少年何O洋請同案被告傅正偉叫車之事實。 8 證人張祐程提出之搭載被告地點、車行地圖、下車地點、車資費用入帳紀錄、交車群組對話各乙份 證人張祐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9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東展門市、路過臺中市東勢區本街與忠孝街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99巷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與豐勢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5張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嗣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本案係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所犯,應逕依刑法規定 論處。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印文、主任檢察官吳 文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何O洋、暱稱「 黑桃」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何O洋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之公文書雖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 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本案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 被害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 ,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6 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 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0

TCDM-113-金訴-41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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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林國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7至8行之「仍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騎車前往工 作現場,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 月12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15、2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本案已為第4次酒駕,距前次執行完畢僅間隔2月餘,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 本院卷第23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有其駕照資料在卷 ,本不應駕車上路,又已知其身體不好、酒精不易順利代謝 (見本院卷第215頁),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7毫克,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 有侵占、肇事逃逸及其餘酒駕前科,部分酒駕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尚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 駕駛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防水工程,尚須扶養母親、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高於法 定標準值甚多,堪認其所稱飲酒後已有休息相當時間,僅因 代謝功能不佳,方造成酒精濃度仍超標等節應非虛構,惡性 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但其確於入監 執行完畢後之甚短時間再犯酒駕,認應併科較高之罰金刑, 始能達矯正之效,但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   被   告 林國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10年 間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19時至23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2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福德三路109巷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4時0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2024-12-30

KSDM-112-審交易-618-202412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鄭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小-2936-202412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35、6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冥用紙鈔拾陸張沒收。 被訴對趙明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嘉銘認其與黃秀瑟之子林明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12時許,在黃秀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因尋林明進未著,竟惱羞成 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 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黃秀瑟叫囂 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黃秀瑟索討金錢,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黃秀瑟,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陳嘉銘與林國華素不相識,而陳嘉銘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 ,見林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使用竹子及磚頭破壞本案車輛 之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喪失原先可供駕駛清楚查看車前 狀況及防護車內乘客不受車外環境影響之效用,隨後林國華 自本案車輛內走出車外查看狀況後,陳嘉銘再使用竹子、磚 頭及徒手方式攻擊林國華,並與林國華發生拉扯使林國華滾 下山坡,致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 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秀瑟、林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訴緝卷第106至10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酌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 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皆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塞入之物品乃玩具紙鈔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持竹 子及磚頭朝其攻擊,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受被告持何物 攻擊則改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而參諸證 人黃秀瑟、林國華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 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另證人黃秀瑟、林國 華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 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黃秀瑟、林 國華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後,認證人黃秀瑟 、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 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 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銘 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06至108、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坦承不諱,並 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亦不爭執告訴 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發當日18時56分許曾前往醫院 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 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 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 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 本案住處外,我並沒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 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 國華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自 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金錢,證人黃 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係因其未曾遭 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不識字 ,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 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係玩具紙鈔抑 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證人黃秀瑟於 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 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黃秀瑟之 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是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係 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於證人林國 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國 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遂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事實, 暨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偵27512號卷第12頁、審訴卷第76頁、訴字卷第94、9 7至98頁),核與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卷第158至163頁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9068號卷 第11、91頁、訴字卷第169至172頁)相符,並有本案車輛遭 損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39068號卷第9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林國華於111年7月23日18時56分許 曾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 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 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9068號卷第1 1頁、訴字卷第172至173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39068號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是否曾將冥用 紙鈔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 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 索討金錢?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是否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 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曾將冥用紙鈔1 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 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 金錢 ⑴、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事賣檳 榔行業,而因為被告曾經向我買過檳榔,所以我與被告因此 認識,我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外案外人林明進也 認識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曾前來本案住處附近 欲找尋案外人林明進,後來我就看見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 案住處大門門縫下,並聽見被告跟我說「阿姨啊,你給我準 備好喔,我明天要過來拿」,以此方式跟我要錢,被告還有 在本案住處外對我叫囂,之後被告已經離開本案住處有一段 距離後,我才打開本案住處門口之鐵門,並將被告所放置、 共計16張冥用紙鈔全數拿起來後報警處理;被告來找我要錢 好幾次,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向我拿錢的原因,被 告只是要我把錢準備好然後拿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 來向我索討金錢等語(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 卷第158至163、165至169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黃秀瑟已就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被告前往 本案住處後,被告之言語舉動及被告與其互動之經過證述綦 詳。復觀諸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 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有疊紙張經摺疊後放置於地,該疊 紙張下方並有數條橫向之黑色壓痕,而衡以倘若一般住家大 門係裝有鐵門裝置並經常降下鐵門以隔絕住家內外空間,經 過鐵門經年累月之運作,住家大門門口地面當將因長期承受 鐵門重量而產生壓痕,由此足徵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案發當日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語 ,核與上揭照片內呈現該疊紙張係放置於地面壓痕處之情景 相契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去本案住處是要找案外人林明進等語(審訴卷第76頁),此 亦與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 住處之最初目的係為找尋案外人林明進等語核屬一致,由此 足徵證人黃秀瑟應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黃 秀瑟已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並無任何糾紛仇恨等 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是殊難想像證人黃秀瑟有何強 烈動機,願甘冒遭訴追誣告及偽證罪責風險,仍執意設詞誣 陷被告曾為上揭行為。故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黃秀瑟前開所 證,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⑶、至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物品為冥用紙鈔(偵27512號卷 第19至21、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放置 之物品乃玩具紙鈔(訴字卷第161、163至164頁)。然參諸 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號卷第25至2 7頁),可見其指稱被告所放置之紙張,無論係外觀及顏色 均近似於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之樣式,而經本院透過網 路檢索冥用紙鈔之圖片,市面上確有外型近似於仟元鈔票之 冥用紙鈔,此有上開搜尋結果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訴字 卷第151頁)。且證人即警員沈郁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是告訴人黃秀瑟當初報案時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詢筆錄 之警員,雖然我現在不確定告訴人黃秀瑟之警詢筆錄記載「 冥用紙鈔」等語,是否係告訴人黃秀瑟報案當下自己所使用 之詞彙,但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會與當事人確認,而告訴人 黃秀瑟當下也有提出其指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所放置之紙張, 我也確定該等紙張確實是冥用紙鈔,且扣案紙張送鑑識小組 採證,證物清單上也是記載冥用紙鈔等語(訴緝卷第101至1 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沈郁雯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 詢筆錄時,不僅曾向告訴人黃秀瑟確認其指訴之真意,係指 稱被告曾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其亦親眼確 認該等物品即係冥用紙鈔。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已自承:我與案外人蔡文騫前有糾紛,而我於事實欄一所 示案發當日前,曾前往案外人蔡文騫之住處外撒冥紙,因為 當下冥紙沒有撒完就放在包包裡,所以後來於事實欄一所示 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時,冥紙才會不小心 掉在本案住處外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偵緝635號卷第 53頁、審訴卷第76頁),由此益證被告亦坦認其於事實欄一 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時,其隨身攜帶者亦為冥用紙鈔 、而非玩具紙鈔。復參以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陳稱其為00年 0月生,而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此有 證人黃秀瑟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27512號卷第19頁) 、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57至169頁) 在卷可參,是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既已年逾70 歲,而其作證時又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之情形下,其自有 可能係因無法清楚回憶案發情況,始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清楚 描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外型近似 於仟元紙鈔之冥用紙鈔,是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塞入本案住處 大門門縫處之物品乃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殆無疑義。 ⑷、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係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塞入本 案住處大門門縫處,審諸冥紙於我國民間信仰中,係用以祭 拜鬼神之祭祀用品,於現今社會之喪葬祭典亦逐漸出現仿造 新臺幣或各國貨幣外觀之冥紙,並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 者之用,而衡以我國社會常情,至他人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 ,通常含有詛咒居住者將遭逢不幸或死亡之意,一般人見自 己住處遭拋撒或放置冥紙,內心亦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 全將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再參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偵27512號卷第11頁),告訴人黃秀瑟則 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可見相較於告訴人黃秀瑟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間為年滿69歲之婦人,被告當時則正值壯年,其 體能及力量自遠勝於告訴人黃秀瑟,且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去本案住處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其 叫囂,並揚言日後將再至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 ,故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處於告訴人黃秀瑟所面對之 情境,通常均將畏懼被告恐進一步對己不利。是綜合上揭情 狀,堪認被告當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 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 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之舉動,對於一般人而言均將 產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未來不特定時間恐受到侵害之 不安全感受。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對告訴人黃秀瑟叫 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 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使告 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3日18 時許原先在睡覺,嗣我聽見外面出現「碰」之聲音後,我就 從本案車輛內出來查看,發現被告在使用竹子及磚頭毀損本 案車輛,而我才走出來,被告就開始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 方式攻擊我,之後我跟被告在那邊推來推去,被告就把我推 倒,我因此滾下山坡,被告則是走路下去;我與被告無冤無 仇,他對我做這些事情完全沒有說任何理由,我也不知道他 為何要打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1至13頁、訴字卷第169至 170、173、175至17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林國華已明確證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被 告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朝其攻擊,並與其發生拉扯 後使其滾落山坡。再者,告訴人林國華曾於111年7月23日18 時5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 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 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業如 前述,而審以告訴人林國華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點,與被告 及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未 及1小時,衡情告訴人林國華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在自身身 體捏造如此廣泛之傷勢,故堪認上開傷勢應係告訴人林國華 因前開衝突所蒙受之傷害無疑。是依此可見,證人林國華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攻擊方式,亦與前揭驗傷結果顯 示告訴人林國華嗣後至醫院驗傷,除其臉部、手部及足部出 現因摩擦力或尖銳物體所造成之撕裂傷外,其胸部尚出現可 能因遭他人徒手或使用重物擊中後,進而產生肌肉及皮下組 織受損之挫傷傷勢相互吻合。 ⑶、參諸告訴人林國華提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損壞本案車 輛後,本案車輛遭損壞之照片(偵39068號卷第97頁),可 見本案車輛擋風玻璃遭被告損壞後,係出現以特定撞擊點為 中心、向外發散之蜘蛛網狀裂痕,而衡以一般車輛擋風玻璃 之厚度及堅硬程度,常人若非使用極為堅硬之物品猛力敲擊 ,應無可能致使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產生前揭損壞情況,由 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 ,案發現場確實存在質地堅硬、並足以使本案車輛擋風玻璃 破損之物品,足徵證人林國華證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遭被告使用磚頭攻擊等語,亦與案發現場所存在之器物型態 相契合。 ⑷、又稽之被告為00年0月生,業如前述,告訴人林國華則為00年 0月生,此業據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偵39068號 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發生衝突時,其等分別年滿45歲及75歲,故依照被告與告訴 人林國華間之年齡差距,衡情被告之力量自應大於告訴人林 國華,是證人林國華證稱其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 拉扯後,最終僅有其滾落山坡等語,亦與常情相合。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與案外人林明進間存有債 務糾紛,再加上告訴人黃秀瑟又誣賴我在本案住處大門門縫 塞冥紙,我情緒不好,所以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才會損壞 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已自承其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 基於其與告訴人林國華間之恩怨,此核與證人林國華證稱其 與被告間無宿怨嫌隙、其不明瞭其何以遭到被告攻擊之說法 亦屬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既無仇恨糾紛,告訴人 林國華更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證 人林國華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 扯外,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 致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應堪 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 ,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本案住處外,我並沒 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 語。然查,如何認定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 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業如前述,且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 知,關於其如何將冥用紙鈔遺落於本案住處外之情境,被告 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前曾去朋友家撒冥紙,當時我是要 騎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過程中,不小心將冥用紙鈔掉落在地上 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 當時是要去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從隨身包包內拿取行 動電話時,隨身包包內之紙錢不小心掉出來等語(審訴卷第 76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 實,顯有疑義。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採憑。 2、被告雖又辯稱: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國華 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惟查,被告曾於事 實欄二所示時間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林國華,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 情緒不好,所以就砸車,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並沒有要故 意傷害告訴人林國華,我是要丟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 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曾使用器物攻擊本案車輛而傷及告訴人林國華,足徵被告與 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絕非僅只有 相互拉扯而已。從而,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 金錢,證人黃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 係因其未曾遭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其不識字,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 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 係玩具紙鈔抑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 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證人黃秀瑟之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 ,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 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然: ⑴、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從而,依此而論,縱使證人黃秀瑟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識字等語(訴字卷第166頁),致使證人黃秀瑟可能將因此無法清楚辨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放置之冥用紙鈔,上方究竟載有何等用字,然參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他人至自身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通常均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業如前述,則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行為。又如何綜合斟酌被告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之體能差距及被告案發當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其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未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之各項行為及當下之客觀情境予以整體評價,因而遽認被告當時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委無足採。 ⑵、又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抵達本案住處外時,我曾看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放有鐵條,但被告當時只是將該鐵條放在機車坐墊上,他並沒有拿在手上等語(訴字卷第163頁),足見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持鐵條在本案住處外揮舞,故辯護意旨所謂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等語,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且本院亦未認被告曾以此行為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所誤會。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4、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針對被告係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 於證人林國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證人林國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使用 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 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攻擊我時,我沒有看清楚被告係持何物品打我等語(訴字卷 第171頁),經核其前後所證確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林 國華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為113年4月22日,此有本 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第157、169 至177頁),可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間將近2年,復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加之證人林 國華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 中為證述時年紀已長,其記憶力本即可能較一般青壯年人更 為薄弱,實難期待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清楚回憶所有案發細 節。從而,證人林國華針對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於本案 車輛遭被告毀損之當下同時遭被告攻擊等主要案發經過,既 仍為一致之證述,且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不一致部分,證人林國華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去警局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 刻,請仍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訴字卷第176頁),則 自難以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部分內容 未臻一致,即逕認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反 而應考量證人林國華之記憶能力及其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 之遠近,就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致部分,採 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又本院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 犯行,除依據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外,尚依據告訴人林國華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車輛遭被告損壞之照片及被告供述內 容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是本院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辯護人所稱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案外人林 明進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黃秀瑟之精神異常,實際上並 無告訴人黃秀瑟所指稱其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 縫處之情形(他字卷第90至91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告訴人黃秀瑟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觀之其接受 詰問之過程,告訴人黃秀瑟並無無法明瞭檢察官、辯護人或 本院問題之情形,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此有本院113年4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57至169頁),足見 告訴人黃秀瑟並無被告所稱精神異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係就已臻明瞭之事項再為調查,而無調查之 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 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情緒不佳始遂行事 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雖因否 認犯行而未供明其遂行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之原因,然被 告既係同時間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又無其他仇怨,則堪認被告實行事 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亦係出於發洩情緒之目的,復參以 被告係密切違犯上開各罪等情,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傷害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犯之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緝卷第140至142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至本案住處放置冥用紙鈔、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黃秀瑟,並傷害告訴人林國華及毀損告訴人林國華所有之本案車輛,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黃秀瑟及林國華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未向上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竊盜、詐欺、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訴緝卷第123至15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扣案之冥用紙鈔16張為被告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遺留於 案發現場之物品等節,業據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訴字卷第163頁),並有證人沈郁雯提出之證物清單存 卷可查(訴緝卷第11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曾將該等物品攜至本案住處外(審訴卷第76頁), 足見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竹子及磚頭,雖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 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 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 ,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6時 許,在告訴人趙明發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4 樓之住處前,持鐵棍破壞趙明發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毀損 微波爐等器物,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明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明發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訴緝卷第96之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緝卷第95頁)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2號卷(簡稱偵27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27號卷(簡稱偵342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8號卷(簡稱偵390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簡稱偵緝63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簡稱偵緝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卷(簡稱偵緝637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7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簡稱訴緝卷)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陳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陳嘉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TPDM-113-訴緝-8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2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可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 尚未查得本案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 8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 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 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11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7、358、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1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處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7時40分許,經 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注射針筒2支;且 於同日9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2月1日9時5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 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20

CHDM-113-簡-2304-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還真山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木 被 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7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5,000元,及自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5,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模板工程之施作,嗣向被告請款,經 被告確認後,伊已開出發票,被告卻遲未支付模板工資,爰 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5日(於113年7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3-雄簡-230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4號 原 告 吳貴鑾 被 告 楊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楊仁行、王奕臻為被告,起 訴聲明:「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8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楊仁行與王奕臻 應連帶給付原告16,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並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王奕臻之訴, 經王奕臻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其撤回對王奕臻之訴,則使王奕臻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奕臻於110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成 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王奕臻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奕臻分別提供其所申設之其等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及後述帳戶之簡 稱詳附表四)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後,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為新竹武昌街陳姓郵局人員、新竹市警局偵查二 隊林國華警官、檢察官吳文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並表示 因原告涉及吸金案,須匯款百分之80之財產公證,以避免被 凍結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王奕臻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4、5至8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4、5至8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原 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6,97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被告並非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僅因需申辦貸款,友人「麥可」稱將 帳戶供其使用,可增加帳戶金流,方便辦理紓困貸款,並向 被告保證並非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被告因思慮不清遭友人 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並依其指示提取不屬被告所有之款項 ,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分文未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金訴第1012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被告於本件刑 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取款項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 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因需申辦貸款遭友人詐騙交付系爭帳戶, 並依指示提取不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其分 文未取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即供述:「伊從 110年6月間,開始聽從綽號『麥可』之男子指示提領金錢。當 初麥可係對伊表示因經營精品代購及線上博奕之需要,要求 伊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伊與『麥可』也是他用TELEGRAM 聯繫,領完錢也是用這個軟體跟他約定時間、地點,將錢面 交給他。」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 32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顯與被告於本院所 陳「因申辦貸款遭友人詐騙方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 交」等語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可徵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述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互相配合以遂行對原告詐 欺取財,其不法行為客觀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 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王奕臻共同詐騙原告16,970,000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16,970,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王奕臻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與王奕臻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 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 為8,485,000元(計算式:16,970,000元÷2人=8,485,000元 );另原告已與王奕臻以200,000元調解成立,依其等調解 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可徵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王奕臻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但原告同意王奕臻賠償金額(200,000元) 低於其應分擔額(8,485,000元)之差額即8,285,000元,依民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再依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相對人(即王奕臻)當場交付新臺幣4萬元予聲 請人(即原告),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16萬元自民國1 13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等內容,參以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中自承:王奕臻目前有依 約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認王奕臻已清償130,000 元(計算式:調解時給付之40,000元+113年2月20日至同年1 0月20日給付之9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同免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5 5,000元(計算式:16,970,000元-8,285,000元-130,000元= 8,555,00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2日 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 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貴鑾 ①110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至訴外人楊怡芯永豐帳戶)。 ②110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③110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④110年6月16日11時47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⑤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⑥110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⑦110年6月14日11時13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⑧110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⑨110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⑩110年6月20日10時4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①185萬元 ②196萬元 ③196萬元 ④195萬元 ⑤150萬元 ⑥120萬元 ⑦195萬元 ⑧155萬元 ⑨155萬元 ⑩150萬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 110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5萬9,000元至訴外人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4日11時15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7萬2,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6日11時5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6日12時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3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4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5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⑨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4萬9,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6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⑩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7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⑧ 110年6月16日11時5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12時3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8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 110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52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37分許,應予更 正)。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2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大同區南 京西路61號 1樓之全家 超商京鋒店 AT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①。 2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6日12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53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2時5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2時58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75之1號1樓 之全家超商 新國賓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①。 3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3。 4 楊仁行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6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③至⑤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4。 5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1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1時58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錦 州街32之1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錦 東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 路二段152 巷14號之全 家超商錦民 店ATM ①10萬元 ②7萬2,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7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②。 6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32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2時46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2時47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北市中 山區天祥路 70號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天祥店ATM ②臺北市中 山區中原街 77號之萊爾 富超商北市 中原二店AT M ③臺北市中 山區德惠街 109號之萊 爾富超商北 市山德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258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晶 華店ATM ①10萬元 ②9萬5,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②。 7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48號之 全家超商全 家長春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9,000元 共34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5。 8 王奕臻 ①110年6月20日11時3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5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二段 152巷14號 之全家超商 錦民店ATM ④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 路二段131 號1樓之全 家超商建錦 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 213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 吉林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6。 9 林建誠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2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13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4萬6,000元 共33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7。 10 林建誠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楊怡芯永豐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怡芯合庫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瑞祺永豐帳戶 張瑞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楊仁行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王奕臻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林建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CDV-113-金-234-2024121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林宏睿 相 對 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1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16

CYDV-113-司票-2136-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李瑞明 被 告 林紅棗 林美玲 林國華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紅棗等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 告係「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導致原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 漏水,原告為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並賠償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12萬8,500元。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繕漏水之標的價額 」,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 本件「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 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 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12萬 8,5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 行扣除已繳金額1,33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6,005元(計算式:17,335元-1 ,330元=16,0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6

KLDV-113-補-99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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