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婉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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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 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94、202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 之動機(缺錢臨時起意)、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復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林明儀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其實施本 案犯行之手段、原因、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況考量在 內,檢察官仍以被告未為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相同事 由據以上訴,自無從再為加重其刑之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林 明儀(管理人)或被害人林憶婷等3人(所有人)等與本院 亦未和解,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 (三)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CTDM-113-簡上-201-202503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劉曉璇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4

CTDM-113-簡上附民-182-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蔡煜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淑惠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 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80、136、176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闖紅燈 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且告訴人因本起交 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為此身心俱疲,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屬過輕 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 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老 年津貼、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本案 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況考量 在內,檢察官仍以被告係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及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相同事由據以上訴,自無從再 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 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以被 告賠償告訴人55萬元之方案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 前款22萬,餘款33萬元則以按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支付,被 告並已依上開和解方案給付前款22萬元,告訴人亦願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另案113年度 橋簡字第89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0 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 另案和解筆錄,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 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其中22萬元已匯款給付,餘款3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本院卷第149頁)。給付日期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3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93-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甲○○思親心切,請求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至警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 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 家庭成員,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 行為,本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 認被告有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 年10月12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等 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竟 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脈 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虎 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手 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所陳願提出 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 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 以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尚難因被告前曾空言宣稱:不會再接觸被害人,或其 辯護人主張:得以保護令方式限制被告不得靠近被害人等語 ,即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 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 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4

CTDM-113-訴-169-20250314-6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蔡鈺鈴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05

CTDM-113-附民-609-2025030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原 告 林槐生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05

CTDM-113-附民-709-2025030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許妙箐 被 告 李嘉慧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 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4年2月18日原告起訴,未有刑事案 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可依。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 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04

CTDM-114-附民-115-2025030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融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騒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丙○○與成年女子AV000-A11305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為研究所同學,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前往A女位 於高雄市橋頭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聊天,並得A女之同意留宿 於租屋處之客廳。詎丙○○明知A女於服用藥物後已陷於熟睡,竟 於同日7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丙○○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向A女告知2人曾發生性行為,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19、3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案 (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51-54頁), 核與證人王○○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頁) ,且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錄 音譯文、告訴人之藥品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0月24 日至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10日、同年月19日、113年2 月6日LINE對話紀錄節錄、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寄送予被告 父親之電子郵件、藥物樂必眠仿單、(告訴人)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國立○○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第0000 000案調查報告書及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4份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9、29-75、79-81頁、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 79-145、155-167、245-362頁、偵卷證物袋內附錄音檔記憶 卡;彌封卷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 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未能妥善控制個人情慾,竟利用告訴人服用藥物後 熟睡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對告訴人實施性交行為,所為 固值非議,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9頁),素行尚可,且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完畢,A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下,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準備程序筆 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5、 219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被告努力彌補過錯及尋求告 訴人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 性,綜合以觀,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 ,仍容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研究所同學,並知悉A女當時持續服用身 心科藥物,竟利用A女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 為上述性交行為得逞,造成A女身心受有痛苦非淺,實屬不 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 ,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且已按約定全數給付 和解金額,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次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 悔意,A女亦表示願予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 使一時失慮而觸法之被告能有自新及彌補過錯之機會,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希望被告爾後不得對告訴人有不當騷擾或接觸,請 求增列為附加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騒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若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侵訴-27-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 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輝(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嗣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票,其上載以:就本件有 期徒刑3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拘役120日部 分得易科等語,異議人乃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橋頭地 檢署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部分 ,准予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仍遭橋頭地檢署於 114年1月13日以橋檢春岳113執6224字第1149001858號函否 准聲請,謂異議人前有易服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 本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又有期徒刑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即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案確有經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之事,但異議人本案係初犯詐欺罪質犯罪,且非加 重詐欺類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異議人目前具有正當工作 ,復須扶養年邁父母,若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年邁父母經 濟困頓,若允准異議人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處理,顯得免除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可舒緩監獄擁擠等社會問題,實屬有 利,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 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 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 官以異議人於104年間另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異議人僅履行5小時 即未履行為由,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已合於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事由,就本案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為由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 224號卷核閱無誤。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04年間,曾 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判決,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5年11月23日前履行 完成,經執行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 許,向高雄市鳳山街友服務中心(下稱慈心園)報到,並應 於同年11月23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然異議人遲至105年2 月26日始向慈心園報到,且經高雄地檢署2次發函告誡後, 僅於同年7月29日完成5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前往慈心園報 到履行,高雄地檢署復於105年11月1日再次寄發告誡函予受 刑人,受刑人於同年月1日下午1時許親自簽收上開告誡函, 仍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剩餘45小時義務勞務,遂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另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 務而被撤銷緩刑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年 邁父母之生活等節,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 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異議人上開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認定。再者,異議人入監服刑固有若干不便,此乃異議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 是否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7

CTDM-114-聲-5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陸伍 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欽仁因旇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就該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5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 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65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 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與必要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6

CTDM-114-單禁沒-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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