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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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呂曼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宏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 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帳戶,爰 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6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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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婁方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9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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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7,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5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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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毓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7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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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宋侑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74,602元【本金262,4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15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74,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7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1 利息 262,450元 113年9月4日 114年2月19日 10 12,152元 小計 12,152元

2025-03-25

FSEV-114-鳳補-20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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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劉民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芬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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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晉瑜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2,442元【本金147,843元+已結算之利息及費用2,472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1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52,4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47,843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10日 15 2,127元 小計 2,127元

2025-03-25

FSEV-114-鳳補-17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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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鄭庭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友漢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896元【本 金8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0,8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100,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80,000元 109年11月4日 114年3月12日 6 20,896元 小計 20,896元

2025-03-25

FSEV-114-鳳補-18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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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娟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7,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8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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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20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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