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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汪同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 請求請求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陳慶豐,因陳慶豐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而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彰簡字第443號判決陳慶 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62292號、109年司執字第285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中發現被告為現占有人,且於100年9月即遷 入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惟兩造並無租賃關係,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 告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 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有本院執 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45、79-83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 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堪認為無權占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生妨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院執行處人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09年年8月13日至 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發現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有 執行筆錄及執行命在卷可稽(見109年司執字第28572號執行 筆錄、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自100年9月即設籍該處,亦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欠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 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 ,系爭房屋位於彰化市,係屬城市地方房屋,是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得租金利益, 自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且原告亦同 意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作為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可 得租金之利益標準(見本院卷第104頁)。再查,彰化市○○段○ ○○段0000○號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系爭房屋為第4層 樓並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2月29 日,屋齡已40幾年,位於彰化市,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附近有中小學、圖書館、藝術館、八卦山 風景區及各類商家,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 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按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 額。再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68.1平方 公尺,足見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為68.1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於109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134,8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合計341,824 元(計算式:3,040元×基地面積68.1平方公尺+134,800元=34 1,824元)。而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79元(計算式:341,824元×8 %÷12=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自112年6 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CHEV-113-彰簡-594-20241128-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露翎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露翎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秘密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許露翎於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任職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西區精誠店、西區公益店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係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許露翎於任職前之104年4月6日,已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知悉信義房屋公司訂有「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等保密規定,於任職期間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系統資料需輸入帳號、密碼,並設有提醒禁止業務外使用之警語,且明知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及「成交客戶資料」等電磁紀錄,以其帳號、密碼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時,僅能瀏覽、部分編輯,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此涉及信義房屋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均非一般競爭業者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並經信義房屋公司採取保密措施,而均屬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許露翎因計畫於109年1月2日自信義房屋公司離職,並有意轉至富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任職,竟各為下列犯行: (一)許露翎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間,先 後以信義房屋公司所配發之電腦(名稱:R691W13),輸入 帳號、密碼後登入信義房屋公司內部網站之「案源查詢系統 」資料庫,接續將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等屬營業秘密資料之電磁紀錄 ,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 使用之電腦桌面上,以伺機寄送至其手機或傳送至其雲端硬 碟,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嗣其因遭信義房屋公 司調查而鎖住上開電腦之帳號,致其無法再使用上開電腦, 其即於離職前夕之109年1月1日,欲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委託陳維俊將該電腦桌面上儲存之上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檔案之電磁紀錄,均上傳至其G oogle雲端硬碟,惟遭陳維俊拒絕,該等營業秘密始未遭外 洩。 (二)許露翎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信義房屋 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經手之信義房屋公 司於108年4月8日與賴○○簽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 書」,由賴○○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代為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2、7樓之3房地(所有權人為賴○○),因 委託期間已屆期,須拜訪詢問賴○○是否繼續與信義房屋公司 簽立延長委賣合約,即於108年12月30日,偕同公益店同事 陳維俊一同拜訪賴○○時,竟違背職務,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 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與賴○○商談將上開房屋物件改委託由 富盟公司銷售,經賴○○應允並當場簽妥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合約書,同意將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 危及信義房屋公司之商業利益,惟因賴○○同時亦委託群義房 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並分別順利成交,信義 房屋公司因而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嗣經陳維俊將上 情通報公益店店長蔡侑臻轉知信義房屋公司,經該公司調查 發現異常後追查許露翎所使用之電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露翎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佩蓁律師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陳秋伶 律師於調詢中、告訴代理人計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指訴、證述。 (三)證人陳○○、賴○○、李○○、林○○、蔡○○於調詢、偵訊中或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公司內網「潛買客戶資料」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 」49筆、被告訪談紀錄、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 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告訴人公司內網登入首頁截圖 、首頁警語截圖、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 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 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108年12月30日之簽呈 、被告與證人陳維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釋明 事項表、被告之人事資料及出勤刷卡紀錄、信義房屋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以上 含影本)。 三、經查: (一)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 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 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 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 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 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 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 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 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 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 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 、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 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 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 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 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 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 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 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 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 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 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 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查本案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49筆(下稱本案資料),除包含客 户買賣物件之基本資訊(含各物件座落位置 、坪數、屋齡 、單價、底價等)、屋況產權特殊狀況及不動產說明書註明 事項等外,尚記錄客戶姓名、電話、購買意願及特質描述等 個人資料,備註欄更記載與客戶聯繫之情況與續約情形等, 係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與時間所取得之資訊,且經篩 選、分析、整理 ,可使告訴人公司用於銷售與經營並取得 競爭優勢之核心保密資訊,均涉及告訴人之公司內部與經營 相關資訊,而告訴人又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自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係告訴人長期 經驗累積,如遭競爭同業取得,足以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之 損失,並削減告訴人之競爭優勢,是本案資料自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告訴人業於被告到職時要求其簽立 「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 網路使用承諾書」,依該使用承諾書壹、一、及二、之內容 約定,被告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 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1.公司内部一切未對外 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 、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2.依「信義企業集團内部資 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各類經核定為密 級以上之内部資訊。3.一切公司内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被 告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 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 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2.以任何方式使 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内 容。前項承諾内容,於被告離職後亦仍須遵守。另被告承諾 離職後,絕不使用於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個資與公司營業秘 密。而告訴人於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有配發個人桌上型電 腦供被告使用,該部電腦為被告一人使用,沒有與其他員工 共用,原則上告訴人内網的資料,如果非其負責的案件,員 工就只有瀏覽的權限,被告以員工編號及密碼登入公司系統 後,可進入各應用程式依其職務權限瀏覽資料,只有被告自 己負責的案件才有權限變更内容,且依公司規定不論是否為 其負責的案件,一律都不得下載,公司電腦也不能隨意使用 USB進行儲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秋伶律師於調詢時指 訴在卷,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 本案資料實為告訴人之公司營業秘密,至為明確。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負刑事責任:1、以竊取、侵 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 ,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上開例示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者;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則係因契約或授權 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 與第2款之差異,即在於獲知營業秘密之初,是否出於合法 權限所致。查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員工,就本案資料,均為其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基於業務關係而知悉,業據證人蔡侑 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33頁),自非屬被告 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以電腦截圖之方式重 製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將之暫存在上開 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自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 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 當事由。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 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職是 ,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 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 「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59條之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 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 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 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 本條」,顯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 ,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 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個資或財產紀錄),則對 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個人隱私或財產上之侵害 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是其規範目的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 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兼 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至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 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 者而言。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 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透 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等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 為自己所有的情形,因已破壞權利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 整使用利益,並致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 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逕自將其因經辦業務 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 ,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被告 所為自屬「逾越授權範圍」等無故之情況,且被告上開所為 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資料獨占完整使用之利益,更使該等 電磁紀錄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 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 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 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 之標準,予以認定。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 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 他利益,係指具體產財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所 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惟如一方有所損失,他方則有相等之反對 給付者,即無損害可言。又本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本人 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違 背任務行為,如已使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發生實害時,即為既 遂;尚未發生實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則為未遂,至 行為人之得利意圖是否實現,則非所問。查被告於108年12 月30日仍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於處理告訴人業務時,須以 告訴人之利益為考量,詎竟違背職務,徵得證人賴○○同意將 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而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使證人賴○○簽立該銷售合約書,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及富盟公司不法之利益 ,並危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因證人賴○○同時亦委託群義 房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而分別順利成交,是被 告雖已著手為本案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然告訴人並未發生 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未遂階段,洵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 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起訴書認營業秘密部分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利用任職於告訴 人之業務上機會,於密接之時間,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 、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害,仍屬 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背信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未遂間僅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實 際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 密負有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規避告訴人內部管 理措施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將基於業務關係所知悉之營業 秘密,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 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復違背任務,使 證人賴○○簽立上開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而 背信未遂,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1、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3、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4、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1-智訴-11-202411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2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所訂合作暨 聘任契約書,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損害,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8,352元,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58,352元(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不 併算價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惟原告請求 資遣費258,352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2,760元×2/3=1,840元) ,是本院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254元(51,094元-1,840 元=49,2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3,000元後 ,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254元(49,254元-3,000元 =46,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26

TNDV-113-勞訴-133-20241126-1

營再小
柳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孟儒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2

SYEV-113-營再小-1-2024112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孟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1號) (一)緣債務人林孟儒於民國 108年6月5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3月14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 86,509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2024-11-21

TPDV-113-司促-15991-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肇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肇峰認告訴人李俊龍所種植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後院之3棵龍眼樹,有滋生蚊蟲 、荔枝椿象及樹根深入到林肇峰住所,使牆壁有裂痕之情形 ,竟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日13時許,翻越圍牆進入李俊龍後院後,分持柴刀、鋸子 及鋤頭將3棵龍眼樹砍倒,足生損害於李俊龍,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由被害人李俊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9日經調解 成立,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0

CHDM-113-易-1387-20241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華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如 鄭立揚 林孟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盈如即古典風華時尚衣著概念館間請求給付違 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11

TPEV-113-北補-2835-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婕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658號、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婕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婕真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51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35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婕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 金訴卷第6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與告訴人許詩涵、黃意平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另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均已到場欲行調解 ,惟均因其等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51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350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4.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金訴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且其已與告訴人許詩涵、黃意平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經 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 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   被   告 丁婕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婕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 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及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其上開銀 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丁婕真上開電支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婕真上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婕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橘子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連同一卡通、街口支、簡單付等電支帳戶共5個,以每個帳戶可獲取1萬元,共5萬元之對價,出租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要借款,對方說不用借款,辦帳戶給他們使用比較快,且對方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伊就認為對方有租用電支帳戶的必要,伊覺得很合理,才申設5個電支帳號給對方使用云云。足認被告隨意提供電支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將其所申設之電支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告訴代理人何正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詩涵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溫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溫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意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意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孟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孟軒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張幸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附於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案卷內)。 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上開橘子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橘子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容有未洽)。被 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橘子電支帳 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移送機關 1 許詩涵 (提告) 111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起 以假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詩涵佯稱:要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許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15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6日16時9分許 ①網路轉帳/ 1萬2360元 (含手續費 15元) ②網路轉帳/ 1萬5998元 ①橘子電支帳戶 ②橘子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2 溫淑貞 (提告) 111年12月6日13時許起 以假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溫淑貞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溫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6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橘子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3 黃意平 (提告) 111年12月3日11時許起 以假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意平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意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3日21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 ①網路轉帳/ 1萬2123元 ②網路轉帳/ 1萬2123元 ①悠遊付電支帳戶 ②悠遊付電支帳戶 同上 4 吳孟軒 (提告) 111年12月3日20時15分許起 以假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孟軒佯稱:需配合匯款才能結凍取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吳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2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同上 5 張幸如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以假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張幸如佯稱:要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下單云云,致被害人張幸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985元 橘子電支帳戶 同上

2024-10-30

TCDM-113-金簡-381-2024103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星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俊鳳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明」、「明仔」)明知劉哲伊(綽號「安哥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姊」與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8日,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 徵人訊息,並安排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乙○○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 訴諭知部分)。丙○○(綽號「寶寶」)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乙○○之介紹,加入本案犯 罪集團,負責協助安排受騙民眾前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 照,並協助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 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丁○○ 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利用FACEBOOK等社交軟體刊登 徵才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紅紅」之名義,以高 額薪資之文書工作等方式,吸引失業、有資金需求等經濟狀 況不佳之年輕臺灣人,或以海外旅遊打工等方式詐騙涉世經 驗不深之年輕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待應徵者同意出國後,即 由集團提供辦理護照費用、去程機票,並派人在臺偕同辦理 護照、代領護照、接送至桃園國際機場,協助辦理登機事宜 等工作。乙○○、丙○○、丁○○因而與劉哲伊、「蕾姊」及本案 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在柬 埔寨依劉哲伊之指示,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中刊登到柬埔寨之 公司擔任打字之客服人員之不實國外徵工訊息,致代號AB00 0-PC082401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瀏覽 該則訊息,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紅紅」之丁○○聯繫, 經丁○○向甲男佯稱工作內容是負責到柬埔寨之公司擔任打字 之客服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致使甲男陷 於錯誤,同意應徵出國工作。丁○○遂通知乙○○,乙○○再通知 丙○○安排辦理甲男出國事宜,丙○○進而聯繫某不知情之司機 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甲男住處附近 搭載甲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辦理護照手續,丁○○則告知甲男,將委託丙○○代為領取甲 男之護照,同日再由丙○○安排車輛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搭載 辦妥護照的甲男返回臺中市甲男之住處。同年月29日上午4 時許,丙○○聯繫某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臺中市甲男住處附近搭載甲男,同日上午6時2分許抵達 桃園國際機場,丙○○將甲男之護照交予甲男,並引領甲男辦 理托運行李、登機手續及搭機注意事項,甲男因而受騙搭乘 班機出國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甲男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即 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安排搭乘遊覽車搭載至柬埔寨波哥 山園區後,護照即遭集團成員取走,被要求僅能在受監控之 特定區域活動,並需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每日工作逾10小時 (每日上午13時至23時,未達業績需加班至24時),並遭恐 嚇未達業績將會遭受體罰或電擊等語,而使甲男從事勞動。 嗣因甲男欲返台,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要求甲男需支付5,000 顆泰達幣(USDT),甲男遂聯絡在臺親友協助轉帳5,000顆 泰達幣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始經本 案犯罪集團放行,而於111年8月23日搭機返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 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 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被告3人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甲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亦均互核相符(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所述,不採為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甲 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1份(偵卷一第129至130 頁)、111年7月29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 卷一第153至160頁)、甲男與被告丁○○之臉書Messenger、L 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卷一第161至178頁)、甲男與被 告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甲男與被告丁○○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不公開卷 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 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 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彼此間 與劉哲伊、「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並非犯罪集團核心人員 ,也不認識本案主謀,亦未對甲男實施詐術,僅受被告乙○○ 委託而為上開行為,法律上應有論以幫助犯空間等語。惟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依被告乙○○ 指示,安排甲男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 護照,並協助載送甲男前往機場、引領甲男辦理登機手續, 使甲男因而受騙搭乘班機出國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與被告乙○○、丁○○及本案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 的,且被告丙○○所為,對於甲男受騙出國具有實質支配力, 為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然已參與實施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提供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縱使被告 丙○○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甲男之方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 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實施,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何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與辯 護人上開主張亦有所扞格,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乙○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3人 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3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 該,然被告3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 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甲男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7至468頁 ),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 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 被告3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年紀輕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 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甲男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被告丁○○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乙○○、丁○○在本案犯罪集團擔 任之角色,相較於丙○○,更接近集團中心,犯罪情節亦較重 ;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宿 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 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 元、已離婚、有1名13歲女兒,現由父母照顧、經濟情形勉 持、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自承:負責招募人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每月可獲得1,300元美金等語(偵卷一第407頁);被告丙○○ 於偵查中雖自承:被告乙○○用高於一般車資2、3倍的價格請 我幫他接受甲男到機場等語(偵卷一第341頁);被告丁○○ 於偵查中雖自承:公司教我誘騙人家到柬埔寨工作,好像說 要給我1個月10幾萬的薪水等語(偵卷二第37頁)。惟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50至451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確 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㈡被告乙○○、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 ,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認 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而被告乙○○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 告丙○○部分上訴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89至507、520至521、530至531、537頁)。 又被告乙○○、丙○○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係於113年5月28日在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乙○○、丙○○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 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 法。被告乙○○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被告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乙○○、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卷二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

2024-10-29

TCDM-113-原訴-35-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李志交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林孟儒 林里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儒於民國108年8月24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孟儒明知其已無資力,竟仍於109年7月 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房屋( 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其等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就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孟儒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里銘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 告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同一訴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82號前案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嗣原 告撤回起訴。而原告在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林孟儒 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擔保,於本件訴訟改稱其中200萬元為 購買鼎上皇小籠湯包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另200萬元為 系爭店面2樓設備及加盟金,其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 實則,系爭本票其中1紙為押票,擔保被告林孟儒經營系爭 店面期間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如期繳納;另1紙則係被 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里銘母 親過世時,為節稅而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孟儒名 下,惟被告林孟儒並無資力購屋,方與被告林里銘合意將系 爭不動產回歸登記,被告2人並無何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孟儒於108年8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其2人就系 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0 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  ㈢被告林孟儒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 權之行為,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始得為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林孟儒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其 中1紙200萬元本票為擔保被告林孟儒於經營系爭店面其間房 租、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如期繳納之押票,另1紙200萬元本票 係被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就此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其中1 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另1紙 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中1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 之價金,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孟儒有給 付購買系爭店面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所指被告林孟儒購買系爭店面之店面頂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簽立該合約書並出讓系爭店 面之契約當事人係陳育德(見前案訴訟卷第94頁),是以依 據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林孟儒享有價金債權者,為陳育德,並 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該紙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 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⒉原告主張另1紙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與此部分有關者,為另外的股東協議書(見 前案訴訟第107頁),然就其所指之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 何以被告林孟儒因此須給付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共計200萬元?均未舉證以其實說,其固提出line對 話紀錄欲證明該股東協議存在,惟其復自承該line對話紀錄 內之檔案已無法開啟(見前案訴訟第121頁、第124頁),是 以原告均無法說明該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遑論被告林孟儒 是否因該股東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200萬元之債務,是以原 告所主張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之200萬元之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並未 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109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林里銘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0-24

SLDV-112-訴-109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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