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2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所訂合作暨
聘任契約書,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損害,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8,352元,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58,352元(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不
併算價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惟原告請求
資遣費258,352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2,760元×2/3=1,840元)
,是本院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254元(51,094元-1,840
元=49,2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3,000元後
,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254元(49,254元-3,000元
=46,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TNDV-113-勞訴-13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