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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聖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匯款金額欄內關於「萬」字之記載均 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19700號函及所附被告 帳戶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幫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 令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載之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5元、27,234元、18,9 86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 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等2人,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思伶及 李欣靜調解,然李欣靜不願調解,另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因告訴人陳思伶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79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167頁), 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臺南的百貨公司做專櫃 ,月收約2萬8,000元,現從事工地,月收約3萬元,高職畢 業,已婚,目前太太懷孕,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 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 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 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 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如被告未能付出相當之代價,即可獲有緩刑宣告之寬典, 顯然將使被告缺乏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動力,進而不利於被害 人損害之填補,且亦容易使被告更無所顧忌地提供人頭帳戶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案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思伶及李欣靜等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 ,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37、148頁),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李聖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輝自網路得悉可租借帳戶供對方公司減稅使用後,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個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 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 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7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 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犯罪集 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思 伶、李欣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銀行帳戶內。 嗣陳思伶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伶、李欣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聖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聖輝固坦認有將銀行帳戶以12萬元之代價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有很多人都跟他這樣做,說是合法,對方有給公司統一編號,有上網查到有這家公司,沒有打電話到該公司或實際到訪該公司,不知道會這樣云云。 ㈡ ⒈告訴人陳思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李欣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李聖輝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復自承:帳戶交付他人, 沒有辦法確保流入的金錢不是不法所得等語,足認被告於提 供銀行帳戶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之可能手段,猶率爾交 付銀行帳戶資料,佐以被告自承知道不可隨意將帳戶交予他 人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之時,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陳思伶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偽為陳思伶在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陳思伶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①17時11分  49,988萬元 ②17時19分  49,985萬元 ⒉ 李欣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偽為李欣靜在臉書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認證云云,李欣靜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①17時16分  27,234萬元 ②17時22分  18,986萬元

2025-01-16

PTDM-113-金簡-468-202501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登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蔡榮業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上揭交通 事故受傷後,即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右側 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手術,被害人至急診就診時意識昏迷, 無法言語及行動,四肢肢體均為肌力零分,完全喪失功能, 經治療後仍是意識昏迷四肢無力狀態,無法自行生活所需功 能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2日 、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等件(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33至192頁)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清海為其監護 人,於113年6月3日裁定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考(他1723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蔡清海於此時已因監護人身分取得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並取得本件獨立告訴權,是上開所謂「知悉犯 人之時」自亦以該得為告訴之人即蔡清海知悉之時起算,且 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 3年11月8日止)。蔡清海再於113年6月19日以被害人之監護 人身分委由告訴代理人向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他1723卷第3 至7頁),其告訴即為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被告陳登裕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該判 決僅為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故如檢察官對 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另行起訴時,係成立另一新訴,與原 確定判決並非同一案件,亦非原確定判決之延伸或續行,與 原判決確定之舊訴完全無關,亦不受該舊訴判決確定之影響 ,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㈡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待證事實關於「被告」之記 載更正為「被害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勘 驗報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警卷第32頁)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使因而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屏東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資料影本(交易448卷 第153至182頁)在卷可查,惟並非被告無意和解,仍可認其 有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並 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13至14、57至58頁),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本院卷第15頁),及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3、4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   被   告 陳登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巷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該巷「舊南勢分#25-2L 23 Q4838 EE43號」電桿 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蔡 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巷同向直行於陳登裕所駕之上開車 輛前方,遂遭陳登裕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蔡榮業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行右側顱骨切除並血塊 移除手術)、左鎖骨骨折、水腦症、右側腦出血併昏迷等重 傷害。 二、案經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被害人蔡榮業後方撞擊蔡榮業之腳踏自行車,且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呈現昏迷狀態,沒有意識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 ㈠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被害人身著反光衣服之事實。 ㈡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6日(111)屏基醫外骨字0000000000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傷勢達右側腦出血併昏迷(昏迷指數5-6,俗稱植物人)之狀態,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其 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於其不得為告訴 時之知悉,尚非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之知悉,故應於事實上得 為告訴之時起算。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 代理人蔡清海,係於113年5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選任 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海之監護人,有該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5號裁定在卷可佐,應認蔡清海自該裁判確定時起,方具有 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自該時起始取得獨立提 起告訴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期間即應自該時起算, 是其於113年6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參,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5

PTDM-113-交簡-1207-20250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添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進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立心巷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在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 心處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 適告訴人陳亦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軸突損 傷㈡左第1、2肋骨骨折併氣胸㈢左肱骨骨折㈣左肩胛骨骨折㈤腹 內出血㈥認知障礙㈦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㈧右側動眼神經損 傷及左眼視神經束損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陳亦晴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13

PTDM-113-交易-332-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楊乃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漢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楊乃蓁呈繳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扣押物1件在案,該案件已於113年4月24日判 決確定,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繳納保證 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 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 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漢文經本院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 13年6月4日判決確定,現已移由檢察官指揮被告入監執行等 情,有被告李漢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 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如欲聲 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 聲請,於法不合。另被告於本案中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任 何扣案物,且本案卷宗經調卷檢閱後,亦未發現有何扣押物 品、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或者聲請人呈繳之保證金新臺幣15 萬元收據,查無扣案之保證金或扣案物可發還聲請人。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13

PTDM-113-聲-1507-2025011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健群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07

PTDM-113-附民-141-20250107-1

侵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訴訟參與人 BQ000-A11021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00 分於刑事第六法庭續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31

PTDM-113-侵易-2-202412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晏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育誠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搭載告訴人張雅嵐,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南路2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先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偏行後再向右偏行,而疏未注意被 告兼告訴人陳弘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後方,致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 被告兼告訴人陳弘晏則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致遇A車突然向右偏 移時閃煞不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張育誠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 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張雅嵐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 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膕窩深部撕裂傷、腓腸神經外側皮 損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弘晏則受有左腕扭傷、左踝扭 傷、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弘晏、張育誠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弘晏、張育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兼告訴 人陳弘晏、張育誠、告訴人張雅嵐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31

PTDM-113-交易-390-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號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號與告訴人蘇德旺係鄰居,雙方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鎮○路00 ○0號住處前,因細故爆發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左側手部擦 挫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31

PTDM-113-易-647-20241231-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張雅嵐 被 告 陳弘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經本 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不受理在案,然原告 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31

PTDM-113-交重附民-3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王哲瑋 被 告 蔡語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 被告經本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在案, 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26

PTDM-112-附民-11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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